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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惠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1,924,2 01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菊 字第12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前置協商,惟於112年3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 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233,709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擔任臨時照服員,每 月薪資約15,000元,嗣自113年1月中旬起任職於瑞豐護理之 家,每月薪資為27,47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約25 ,95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13年1 月中旬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7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 解約金5,01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67,070元、三商美邦 人壽解約金59,479元等情,有113年10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起迄今員工薪資表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6664號函 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 日國壽字第1120062367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112)三法字 第01559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存卷可證,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薪資表為憑 ,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113年1月中旬 後實領薪資25,959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 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959元(計算式: 25,959-15,000=10,95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 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擔任臨時照服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 ,而其名下僅有93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10、111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25,200元、0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此期間所得共計360,000元(計 算式:15,000×24月=360,000)。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 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 準,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月=360,000)。基 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計算式:360,000-360,000=0) ,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 堪認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至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載事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然該條款係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依該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係聲請人於9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消費紀錄,並非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已無所餘,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6

CT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雅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雅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355,013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7,29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於菜市場幫忙整理蔬果,1天3小時收入500元, 每月收入約1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27日 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附卷可稽,復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 ,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給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均未領取上 開補助,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4340 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0610號函、 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62號函、勞發 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8號函 在卷可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 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曾婉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婉萍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34,80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934,8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 條例第80條、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 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 調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 21日存款餘額為4元;台灣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 餘額為22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 1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26元。另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 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本件聲請人是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借款債務。聲請人陳稱因 為伊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934,802元。而查,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039,499元(其中本金為216,668元、利息為8 17,496元、違約金為3,000元、其他費用為2,335元)。另在 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8月1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26,140元(其中本金為232 ,122元、利息為878,345元、違約金為15,573元、其他費用 為1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5日民事 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9,781元(其中本金為39 ,571元、利息為150,198元、代墊費用為12元);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563,889元(其中本金為98,934元、利息為312,155元 、違約金為151,800元、其他費用為1,000元);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471,116元(其中本金為225,783元、利息為348,356元 、違約金為34,097元、其他費用為1,941元);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15,507元(其中本金為127,727元、利息為387,7 8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6日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5,037元(其中本金為45 ,808元、利息為168,492元、違約金為149,400元、其他費用 為1,337元)。另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其中債權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75,289元(其中本金為16 5,351元、利息為602,534元、違約金為106,904元、其他費 用為5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387元,予以計算。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於5,427,645元以 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而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衛福部的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乘上1.2計算之,即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9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存款餘額 26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而且猶仍 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的5,427,645元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借款債務,嗣後因 為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 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 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 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 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而且,郵局帳戶存款26元經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 足。因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經無任何的 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之財產顯 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 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之 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 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 之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清-26-2024110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毓芳(原名曾祖芳)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毓芳(原名曾祖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毓芳(原名曾祖芳)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6,869,45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8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20期,於每 月繳款19,034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惟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關係, 居家美髮客戶銳減,聲請人已無法取得美髮事業收入,故無 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乃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12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去房東住處從事清潔打 掃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另從事殯葬業牽亡歌陣,每 月收入約3,000元,偶有去客戶家做美髮,每月收入約1,000 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等情, 有111年11月7日聲請狀所附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3日補正 狀所附在職證明切結書、領取補助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雇主切結書、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切結書為證,且其現患有癌症,謀 生能力減少,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 工作收入9,000元加計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後,共11,155元 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1月 )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元、2,000元。查聲請人母親李 ○○為37年2月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有老年補助7,759元;另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98年10月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惟每月領有家扶補助3,9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領取各 項補助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社會補助查詢紀錄等附卷可證。而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 除老年補助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181元為度【計算式:(17,303-7,759 )÷3=3,18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屬可採; 另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3,403元(計算式: 17,303-3,900=13,403)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5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3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1,155-13,030-2,00 0-500=-4,375),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 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4

CTDV-113-消債職聲免-4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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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慧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454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12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8,640元,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0.63%。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640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 出而無有餘額【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裁定、債 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計算式:712,824-804 ,528=-91,704】,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已逾越財 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之民國105年出廠之汽車, 不足500元之存款及依險種無解約金之安泰產物保險保單 ,均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堪認本件無本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3、4款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恩泉經貿實業有限公司,現每月薪資收 入平均為33,544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 (三)聲請人每月個人合理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172元(即桃園 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之1.2倍),另配偶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4,250元部分,其提列數額低於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認定之合理數額17,400元,故應 准予列計,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3 ,42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配偶及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400元=33,422元】。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3,544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3,422元後,餘122元,其願提出幾 近全額之12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 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 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 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2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0.63%。 5.債務總金額:1,368,454元。 6.清償總金額: 8,6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4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5-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振柱(歿)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本 文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在法院尚未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死亡者,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在性質 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法院應以聲請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 ,裁定駁回其聲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提案,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次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條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振柱於聲請更生後,本院尚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火化許可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 1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 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消債更-68-2024110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素琳即劉素雲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9月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0月11日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 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81元。再者,債 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皆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 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為49,884元(25,643+20,414+3,827)。 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49,965元(81+49,884)。又 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弘吉工業社,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 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0,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2號民事裁定、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債務人於113年10月11日陳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陳報狀、南山人壽113年5月2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安 聯人壽111年5月1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弘吉工業社開具之債務人領取手工 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2,924元(20,000-17,076=2,924)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49,965元,列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69 4元【計算式:49,965÷72=6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3,618元【 計算式:2,924+694=3,61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33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3,618*9/10=3,256.2)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9,9 65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240,000元、40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239,7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81-20241104-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佩霖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洪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佩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 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 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受免責之裁定, 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4

TPDV-113-消債聲-89-20241104-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温麗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讓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叁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純伶 温彩鳳 温麗珍 温蕭冉妹 羅卓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温麗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 消債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第4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 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 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4年6月29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而以10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以105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0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41號裁定駁回 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4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54,648元(計算式:14,777×12×2=354,6 48,第41號裁定誤載為358,648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 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匯款及還款資 料、清償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41-56、75- 125、147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1

KSDV-113-消債聲免-51-2024110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浩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浩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於清算程 序中得變賣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所需之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 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 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 及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 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調查時主張十幾年沒有工作,因工作 、跌倒,無領取社會補助,平常的生活費用是靠父親過世的 錢、母親領父親俸給5,000元至10,000元維持生活,目前我 與小孩一起住,僅有兩、三個月前弟弟有給我一台中古的小 腳踏車,我的存款不到1,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71、72頁)。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 皆無收入及財產,並自103年12月16日起即無投保勞保、就 保、職保之紀錄,此有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25 頁),是聲請人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由 家庭負擔,尚非不可採信。由上以觀,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後,目前每月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1

SC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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