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采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且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領、轉
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先後:
(一)為貼補家用而於網路應聘為會計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人,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劉導」;待「劉導」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
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各對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4、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洪秀玲
、何惠娟、李佳蒨遭詐所匯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中7
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該等虛擬貨幣至本
案甲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餘款項則供己動用。
(二)因經濟困難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女兒林○涵(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而出;待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對鄭雅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4、
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於112年12
月22日,將鄭雅雪遭詐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乙詐騙集團具
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下合稱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惠娟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鄭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
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
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
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施用
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本案甲、
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其等互
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資訊、轉
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或兼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等行為,更係本案甲、乙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仍應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甲詐騙集團成
員「劉導」、本案乙詐騙集團某成員就本件所犯各罪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
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
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
用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放任本案玉
山、郵局帳戶,暨己身各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復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加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之職業為飼料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
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
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
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洪秀玲因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受償,有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洪秀玲】、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洪秀玲】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證人洪秀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安排),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
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被告用以購買、移轉虛擬
貨幣(其中證人李佳蒨部分為4萬9,000元),或單純轉匯
至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
,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證人李佳蒨
遭詐所匯款項中,僅4萬9,000元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餘款項則係由被告自行動用,是該等遭動用部分
自核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同屬「洗錢之
財物」,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審酌前述遭動用
部分非鉅,且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附加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負擔(即分期支付證人李佳蒨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前,倘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陳妍萩、莊琇棋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洪秀玲 自112年10月5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秀玲,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何惠娟 自112年10月1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惠娟,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何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李佳蒨 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蒨,佯稱:需繳專案金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23時57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其中4萬9,000元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則供林采縈動用 證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4 鄭雅雪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乙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雅雪,佯稱:得付費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證人林○涵、鄭雅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何惠娟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何惠娟指定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戶名:何惠娟;帳號:○○○一五五七一一五七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李佳蒨 新臺幣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二十四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李佳蒨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李佳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鄭雅雪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一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鄭雅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戶名:鄭雅雪;帳號:五九八五四○○四○一三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TTDM-113-金簡-7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