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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鄭美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WeC hat向被上訴人洽詢代購精品包事宜,並未確定購買,亦未 依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定金,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嗣伊於11 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確定不購買,被上訴人竟於同年 月7日在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AliceQueen」(下稱系爭臉 書帳號)之個人臉書頁面,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MANDA 」在「Petra家綸精品交流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公開發表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文章,指稱伊別名即Seik o任意棄單(跑單),並張貼伊照片及兩造間WeChat對話截 圖(下稱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 社會上對伊人格、信用之評價,並使伊照片於公眾間流傳, 侵害伊名譽、信用、肖像、姓名、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本息、將系爭貼文自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刪除 ,暨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以 「AMANDA」帳號在系爭Line群組,連續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聲明啟事(下稱系爭啟事)5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臉書帳號並非伊使用之帳號,伊未於該 帳號張貼系爭貼文。伊有相當證據及理由確信上訴人有棄單 行為,而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為事實之陳述,並無 不法性,且未使用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不特定人無法知悉所 指稱之對象。系爭貼文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係其公開於WeCh at朋友圈之照片,就該照片應無合理隱私之期待。上訴人請 求伊張貼系爭啟事,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兩造以WeChat通訊軟體洽談被上訴人代購精品包事宜,於 112年1月2日已就標的物、價格達成合意,契約已成立,上 訴人於同年月4日雖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欲購買該精品包, 惟被上訴人旋告知已為上訴人下單、保留,上訴人乃同意先 行支付100萬元,兩造並就付款方式、交貨時間、地點達成 合意。上訴人嗣後拒絕付款,涉及網路交易高價跑單,行為 可議,且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乃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為 提醒網上精品代購同業留意高價跑單情事,於系爭臉書帳號 、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係本於事實而善意發表之言 論,其揭露上訴人於網路上使用之英文別名及其自行於網路 上公開之照片、兩造部分對話內容,以達識別、提醒、佐證 系爭貼文為真實之目的,非與公益無關,且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目的,屬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符合比例原則,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上訴 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刪除系爭臉書帳號之系爭貼文,及於 本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系爭臉書帳號首頁、系爭Line群組張 貼系爭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 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 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又肖像為個人外 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 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 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 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 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 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 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 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 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 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 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 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 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 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所使用之上訴人肖像為上訴人使用於W eChat軟體之個人頭像,被上訴人將之張貼於系爭臉書帳號 個人網頁及系爭Line群組,係用以提醒精品代購同業有高價 跑單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僅於WeChat軟體上 公開其肖像,被上訴人逕自蒐集、使用於臉書、Line軟體, 是否已逾越上訴人同意公開之方式、範圍、對象,而非屬上 訴人期待其肖像權、隱私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被上訴人 既已於系爭貼文公布與其交易之上訴人別名為Seiko,是否 不足以達成提醒精品代購同業發生高價跑單情事之目的?系 爭貼文結合上訴人肖像之公布,是否可能致非精品代購同業 以外之一般人知悉上訴人之行為,進而對於上訴人除網路精 品代購以外之行為亦不信賴,或就其日常行事之人格有所貶 損,且已逾越系爭貼文「提醒精品代購同業」之刊登目的? 其究否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非無再予詳酌之餘地。乃 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遽謂上訴人於WeChat軟體公布其肖像, 難有該肖像不會外流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使用該肖像,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肖像、隱私權,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213-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許楊深 被 告 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迄 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 5至11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10

TYDV-113-訴-2931-20241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簡隆憲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朱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妯娌」群組中傳送「今天老人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 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責任!至於什麼原因 ,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家道中落!說我胡說 八道,證據勝於雄辯!」,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 字訊息予原告之配偶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 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 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被告所為言論均非事實,被告上 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影響原告與配偶間之夫妻關係,甚 至造成原告與整個家族感情不睦,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就原告母親陳菊菊是否入住養生宅乙事 意見不同,原告指責被告要陳菊菊入住養生宅居心叵測,被 告深感委屈,方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中傳送 前開文字,自抒其問心無愧之心境,希望促使原告正視陳菊 菊之照顧事宜。另原告與簡基憲、簡督憲於108年間就陳菊 菊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達成每人每月支付約2萬餘元之 協議,但原告於109年間即未依約分擔,原告自美國返臺期 間,對陳菊菊之生活事宜均未聞問,被告方於112年8月10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配偶呂佳璋,希冀呂佳璋能督促 原告扶養及照顧陳菊菊。被告上開言論均係向與被告有密切 親屬關係之特定少數人為之,甚至是一對一之非公開對話, 而非向大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並無散布上開言論於眾而 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貶損,且係本於其與陳菊菊間相處 之親身經歷,對家族經濟狀況之解讀、對陳菊菊身心狀況、 生活與扶養事宜之處置、分擔所為評論,自不構成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親陳菊菊及父親簡慶源(均已歿),育有被告配偶 即簡基憲、原告、簡督憲、簡泰憲。被告為原告兄嫂。原告 配偶為呂佳璋。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共3人,即被告、 原告配偶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即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 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 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 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  ㈢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 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 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  ㈣原告大學畢業後即於美國就業並定居,原告及其配偶長年居 住於美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之可言。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共3人,即被告、 原告配偶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即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 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 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 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已如前述,然 LINE「妯娌」群組成員僅有3人,即被告、與被告具有妯娌 關係之原告配偶呂佳璋及簡督憲配偶倪碧芬;另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 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 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已如前述,然此為被 告與呂佳璋二人間之私下非公開對話内容,足見被告係向關 係密切而有親屬關係之少數特定家人發表言論或被告與原告 配偶呂佳璋一對一之非公開對話,均非向大眾或不特定多數 人為之,難認被告上開言論造成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㈢復審諸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所為言論之前文略以「事到如今 ,不管妳如何理解簡家的點點滴滴;大大小小風風雨雨的事 情!……我只想證明自己42年來在簡家的一切行為清清白白, 無愧於心!爭個理字!還我清白!」、被告於112年8月10日 所為言論之前後文略以「因自我嫁入簡家每天看媽媽為了三 點半(銀行支票)而到處借錢(因我都有參與),以至於最 後被迫放棄羅斯福的房子而遷移至瑞安街,這期間簡隆憲在 美國,不知媽媽是否有告訴他家中經濟狀況」、「我可能送 媽媽到俊傑養生宅!一個月費用大約10-12萬左右每人各分 擔4萬元我已照顧3〜4年,夠了吧!該輪到誰誰就照顧吧!我 不須向任何人道歉!」(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被告上 開言論乃係敘述被告依其與婆婆間相處所生對家族經濟狀況 之解讀、對婆婆身心狀況與生活事宜處置之評論及分擔,亦 有自衛、自辯之情,足見被告係依其經歷,就主觀上所認知 之家族狀況、原告與母親之照料情形進行陳述及表達感受、 觀點,内容雖令原告不悅、不滿,惟顯與毫無緣由惡意攻訐 、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其目的應非在貶抑原告之人格或社 會地位,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基上,被告之上開言論僅為其與原告配偶二人間或被告對 其2位妯娌間之私下對話,且係陳述依其經歷之認知內容, 無從認定侵害原告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且難認具侵害原告 名譽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 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泰憲(即原告胞弟)、呂佳璋,以分別 證明被告之上開言論並非事實、被告之上開言論影響原告與 呂佳璋之夫妻關係乙節,惟被告對原告配偶、被告與其2位 妯娌間之私下對話,無從認定侵害原告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 ,且難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認核 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0

TNEV-113-南簡-1610-2024121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紀雅茹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及更正為: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 號字體,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如 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第13、26、27 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 全版篇幅,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彰基法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爲○○○,嗣變更爲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26日衛部醫字0000000000 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爲證(見上更一卷第91、95至9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 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基法人2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勝訴啟 事1日。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萬2880元、5萬2000元,由被上訴人分別刊登在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 如上更一卷第81頁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1日。嗣後減縮聲明 為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台灣教會公 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核屬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之更正、減縮聲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法人所屬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院長。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 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院醫師 ,因不滿乙○○之改革管理措施,於111年6月4日在新芽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 Cake」網路問卷平台(下稱 系爭網路平台),佯稱受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 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含有辱罵及不實指摘乙○○及 彰基醫院內容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 卷(下稱系爭問卷),張貼其連結網址在通訊軟體LINE「彰 基人聊天室」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以供點閱觀覽,致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更 正、減縮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問卷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且彰基醫院及台灣長老教會於111年6月10日即 發出澄清聲明,復經各大媒體依原判決刊登所謂已還被上訴 人清白之新聞報導,況本件判決會由司法院網站公開刊登, 並無刊登報紙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登報費用違反比 例原則,若仍認伊有刊登附件勝訴啟事之必要,理應命伊以 相同方式刊登於系爭群組或由被上訴人自行於彰基醫院官網 刊登勝訴啟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上更一卷第220頁):  ㈠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醫院院長迄今(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 )。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 院醫師。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 爭問卷(見原審卷第59至78頁),並將系爭問卷之連結網址 張貼在系爭群組內。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爭問卷,並將系 爭問卷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問卷與事 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由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 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作系爭問卷等行為,已 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發表系爭問卷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 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 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 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 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 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 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在系爭問卷前言記載「……乙○○院長的任期已於 2021/12/31結束,目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 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選,目前由乙○○院長暫時延任 。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 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 並未受台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6頁)。則上訴人藉其係受台灣長 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顯然會使閱覽系爭問卷之 人,誤認系爭問卷乃由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發起,具有公 正性、公益性及現實需要性,並進行閱覽填載,足見上訴 人動機已非純正。   ⑶再者,乙○○於110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前,已經彰基法人董 事會決議續聘其為下屆院長,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並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衛部醫 字第1100040497號函覆悉,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 福利部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403頁),益見上訴 人系爭問卷前言有關乙○○的院長遴任相關記載,已與事實 不符,亦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又徵諸系爭問卷之部分問題及選項內容,如其中夾雜「鬼扯 蛋,某偽基督徒少在那邊以神之名招搖撞騙」、「這裡是 北韓嗎,彰基金小胖名不虛傳」、「把這拿來炫耀是不是 腦袋有洞」、「吃相真難看」、「血汗醫院」、「貪汙」 、「任用小三與弄臣」、「隨機對員工解雇或降職,營造 恐怖統治氛圍」、「剋扣員工福利」、「大搞個人崇拜」 、「自己當初也去中國A錢A的很開心」、「○○○手上還有木 瓜(按指乙○○)當住院醫師時的性騷悔過書」、「乙○○院 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他主治 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 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 住院醫師」、「越來越血汗,木瓜還好意思說秀傳是垃圾 場,真噁心」「反正木瓜詐領健保又不是新聞了」、「○○○ 為了木瓜恩寵,蒙蔽上意獨斷專行,浮濫申報健保費」、 「去年鏡周刊曾以大篇幅報導乙○○院長性騷擾護理師之醜 聞...以他的人品,只能說不意外」等字句,作為系爭問卷 之問題或選項之陳述,雖系爭問卷其中亦夾雜一些中性或 正面的字句,然就系爭問卷之整體內容綜合觀察,依一般 社會通念,確已足使第三人或公眾對於乙○○產生倚仗權勢 、專斷、詐領健保費、A錢等負面認知,及對彰基法人產生 用人不當、缺乏管理、經營混亂、所屬機構浮報健保費等 不良印象,實已逸脫中立客觀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且與系爭問卷稱欲調查乙○○擔任彰基院長 滿意度之目的無涉。上訴人未合理查證其言論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難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不得阻卻違法。 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而發表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問卷之選項,亦有正面選項,且稱乙○○上 任後,一直有諸多爭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問卷進行調查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意見之調查云云,並提出被 證2至10之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78頁)。然上 訴人發表系爭問卷前,既應合理查證,如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為已盡其查證義務。 上開新聞報導僅報導有部分人士出面爆料上開爭議事件, 並未證實報導內容為真,上訴人亦未指出其查證方式或提 出其他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自難僅依卷內證據資料,即 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據為建立系爭問卷之內容。況前揭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 事所為偏激、不堪等評論,已逾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所發表之言論, 未經合理查證,並非合理評論,不得阻卻違法,已損及客 觀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觀感、評價,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 ,雖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 自由權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 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 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 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 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 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 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將系爭問卷刊登在系爭網路平台,並將系爭問卷 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 系爭報導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之侵害難謂不大,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 節,由被上訴人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侵害上訴人之不 表意自由,且刊登於中國時報彰投版,與當初系爭報導原 刊登處所相同(見本院卷第173頁);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 與彼等工作群體範圍相類,得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且附件刊登內容僅在敘述前案判決之判決結果,使社會 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 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上訴人以自己 名義所為之聲明;並斟酌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負擔由被 上訴人自行刊登前開勝訴啟事之費用,且所刊登之版面為 地區版、刊登時間僅1日,預估所花費用不多,當不至於過 度侵害上訴人之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 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上訴人 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 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及在台 灣教會公報第13、26、27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 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全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 示勝訴啟事1日之費用,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業 經被上訴人減縮及請求更正,本院審酌後改定如本判決主文 第三項之減縮及更正聲明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勝訴啟事: 丙○○於民國111年6月4日稱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卷,並在通訊軟體LINE「彰基人聊天室」群組內,張貼該問卷網址連結「http://www.surveycake.com/s/pLaXV」,該問卷所述之內容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等判決,認定不法侵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

2024-12-04

TCHV-113-上更一-22-202412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陳肇宏 被 告 黃仁俊 周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菁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仁俊為被告周圓有限公司之員工,黃仁俊 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 五街與大興八街口時,未依路口「停」之標誌停車再開,致 碰撞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8萬5,516元,且若系爭車輛以精修方式處理 ,就算以110年去做估價,其二手車商賣價不超過20萬元, 而收購價將可能低於16萬元,如果修復狀況較為粗糙的話, 則收購價會更低,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前之市場價值35萬元。另原 告因此受有自事故現場拖至維修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及與 保險公司就修復費用談不攏而另拖至其他維修廠之拖吊費用 8,800元、租車費用18萬5,000元、汽車鑑定費用2,000元, 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肇事責任 。並爭執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5萬元,而修復費用 經被告另向修車廠核價為23萬7,541元,有修復實益。且除 車禍事故當日之拖吊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無拖吊必要性。另 爭執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則不得請求租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影像 _13時49分41秒」結果為:⒈影像時間13:49:38:黃仁俊駕駛 肇事車輛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中央分向限制線劃 設有「停」標字;⒉影像時間13:49:40:黃仁俊通過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影像 畫面晃動,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 、第2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黃仁俊行經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停讓之情,致使系爭車 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損,堪認黃仁俊未依路口「停」之標誌 停車再開。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 議意見書亦均認為黃仁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院卷 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為肇事原因,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黃仁俊為有過失, 至為明確。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拖吊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從事故地點至修車廠之拖吊費用2,000 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與保險公司就 修復費用談不攏而另拖至其他維修廠之拖吊費用8,800元部 分,原告既認無法修復,且因和保險公司協商無法達成修復 ,則原告自行拖吊至他處所生之費用,核與本件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⒉車輛價值、鑑定費用:  ⑴按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又所謂「交易性貶值」係 指物受毀損時,雖經修復,但其價值仍有變損而無法以科技 完全除去之瑕疵,特別在汽車被毀損之情況,汽車受到如車 禍等嚴重之毀損後,通常會讓人以為該汽車還是有內在隱藏 瑕疵,要到日後才會顯示出來,因此該車之交易價值貶低。 經查,系爭車輛經鑑定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35萬元,為被 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 8萬5,5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8頁),足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實與市價相距甚少,且縱予 以修復,恐仍有交易性貶值問題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低, 堪認系爭車輛已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原告為鑑定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花費鑑定費用2,000元,此亦 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另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後 取得殘值1萬5,000元,此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102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3萬7,000元(計算式:35萬元+2,000元-1萬5,000元=3 3萬7,000元),當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由被告另向修車廠核價僅 需23萬7,541元即足等語。然參加人自承:此價格係因保險 公司與車廠有長期配合,所以車廠可以用23萬7,541元維修 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反面),足見其得以用較低費用修復 系爭車輛,僅係因參加人與維修廠間個人磋商所致,與原告 無涉,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需23萬7,541元 即足,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⒊租車費用:  ⑴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 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 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 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 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 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 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 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 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 的財產上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 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  ⑵原告雖主張有租車費用18萬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簡易汽 車租賃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並無提出支出 租車費用之單據證明其確實有此筆費用之支出。嗣經本院於 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曉諭原告提出發票或匯款紀錄後(本 院卷第201頁反面),原告始提出113年5月9日簽署之簡易汽 車租賃合約書修訂協議(本院卷第238頁),其上記載原告 將一次性結清汽車租賃費用,另提出113年5月6日原告匯款1 8萬5,000元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39頁)、113年5月9日收據 (本院卷第243頁),然觀諸上開協議、原告匯款及收據日 期,均為113年5月間製作,足見原告於110年7月2日本件事 故發生後,根本未有實際租車使用,上開證據均為原告臨訟 製作,企圖欺瞞法院其有此部分之支出,實不足採。從而, 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僅有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並無實際 上租車費用花費,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現行法上須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 額之賠償(慰撫金)。經查,系爭車輛雖受有損害,僅為財 產權受有損害,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黃仁俊為周圓有限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74頁反面),故原告請求周圓有限公司應與黃仁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當肇事車輛行經路口後,始遭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為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0 頁至第25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堪認原告亦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之與 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33 萬9,000元之70%即23萬7,300元(計算式:2,000元+33萬7,0 00元×70%=23萬7,300元)。原告雖主張其反應時間不足1.6 秒等語,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未減速慢行, 且注意車前狀況,而非適逢車輛經過時始反應減速慢行,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7月27日(本 院卷第26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7,3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03

TYEV-112-桃簡-1757-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朱紫綾 被 告 吳鳳珠即冠潔環保服務社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物業公司派駐富宇權峰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管理經理,負責管理包含系爭社區清潔事宜之業務。 被告則為系爭社區提供清潔服務。被告服務期間,部分清潔 人員工作不確實,且私接電源煮食,造成社區環境髒亂,危 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經住戶檢舉投訴,系爭社區管委會要 求更換清潔廠商。原告依管委會之決議,於113年6月18日向 部分表現較佳之被告所屬清潔人員詢問是否願意轉至綠明清 潔,接續在系爭社區服務。被告竟將所有過錯諉諸原告,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發函系爭社區管委會(下稱系爭函文), 除提早終止合約外,更敘及原告於交付工作時,不曾確認清 潔位置是否正確,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與清潔人員溝 通解決問題之能力極差,造成清潔人員嚴重困擾且無能力處 理,逕將問題丟給管委會及私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等 不實事項,致原告工作上備感困擾,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 乃函請被告於7日發函道歉,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函文所示 原告㈠平日交付清潔工作內容不曾確認位置是否正確。㈡不曾 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㈢與清潔人員溝通與解決問題之 能力極差。㈣無能力處理事務,把問題丟給管委會處理。㈤私 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給予道歉及賠償(精神及名譽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內容都是事實,乃由清潔 人員告知。原告於被告尚在系爭社區提供清潔服務時,即向 被告所屬清潔人員進行挖角,實不知被告要道歉什麼。管委 會要求事項,被告均已改善,且已被扣款,受到懲罰。如認 被告有錯,因被告已離開系爭社區,不想再來法院,願意道 歉,且已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認無庸賠償原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論 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 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 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認被告於系爭函文論及其交付工作時,不曾確認清潔位 置是否正確,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與清潔人員溝通解 決問題之能力極差,造成清潔人員嚴重困擾且無能力處理, 逕將問題丟給管委會及私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等不實 事項,致其名譽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及之內容,均屬被告所為之事實陳 述,該部分是否有據及被告於發文予系爭社區管委會時,是 否有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本院自應衡酌全卷資料以為認定 。參諸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委員林振賢自113年4月11日起與原 告間之LINE訊息互動中可知,林振賢認原告反應清潔人員難 管,其實是原告本身的問題,且認原告不願與清潔人員溝通 (卷宗第51頁),其間並提及原告濫用管委會名義告知被告 清潔人員說管委會不可能與被告續約,則原告與被告間溝通 不良,早於被告發函管委會前兩個月即已發生,且已有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林振賢介入處理,並已對原告之管理能力有所 質疑,堪以認定。原告雖認交付清潔工作時,都已清楚確認 清潔位置,並告知被告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惟此亦屬原告 是否善盡與被告所屬清潔人員溝通能事之範圍,被告認為原 告交付工作及內容不明確,以致雙方互動不佳,難以配合, 並於發函時指稱原告溝通及解決清潔人員問題之能力不佳, 將問題交與管委會處理等情,並非毫無客觀理由確信所述為 真。  ㈢就系爭函文敘及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私自告知被告清潔人員 可協助跳槽至綠明清潔服務一事,原告亦陳稱因為管委會表 示要換公司,希望做得比較好的清潔人員可以留下來,所以 原告有詢問清潔人員意願等情明確。就被告而言,管委會決 議要更換清潔公司後,原告就詢問清潔人員是否有意離開被 告,繼續留在系爭社區服務,即意謂要被告所屬清潔人員跳 槽,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朱員於113年6月18日私自告知 本社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至綠明清潔服務」,亦非空穴來風 。  ㈣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敘及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已可認被告 並非毫無客觀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內容雖為原告所不認同, 惟兩造間溝通不良,早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知悉,且管委 亦已對原告之管理能力有所質疑,則系爭函文亦不致引發系 爭社區管委會對原告新的負面評價,對原告之名譽亦未造成 不利影響。被告為平息風波,並已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尚 難認被告系爭函文係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應發函道歉云云,除聲明未臻明確外,亦無理由,自無從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聲明,亦未明確指明賠償 之金額,且被告行為並未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此部分所請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告發函道歉 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訴-997-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動物緊急救援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倪娟娟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張美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8

SCDV-113-補-1131-202410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蕭世槐 馮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 刊登啟事、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標 楷體十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之 位置1日,核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因不同被告為不同訴訟 標的,是原告對被告蕭世槐、馮文翰之請求,各應徵收裁判 費3,000元,則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原告 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1

KSDV-113-審訴-1081-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告 許楊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明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名譽部分,係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14

TYDV-113-補-913-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名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 業工會 法 定代理 人 許福利 訴 訟代理 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文瑞於第一審判決附表3所 示系爭貼文及對話擷圖,或為真實之事實陳述,或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或就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 縱其遣辭用句尖酸浮誇,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亦無連帶責任可言。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主文 暨理由分別刊登在內部快訊及系爭群組1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陳文瑞發表各該言論,有基於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有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者,難謂係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 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 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6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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