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世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炳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270元,及其中27 ,57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3

CYDV-113-司促-9732-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常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常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侵占告 訴人洪偉傑脫離本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 償等情,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只 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6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7 大貨車駕駛執照 1張 8 郵局提款卡 1張 9 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0 將來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2 Richart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0667號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常愷於民國113年9月7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洗衣店內,見洗衣機上有洪偉傑所有而遺落在該處之灰 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0元、國民身分證1只、健保 卡1只、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郵局提款卡、 台新銀行提款卡、將來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 Richart金融卡各1張),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個取走 而侵占入己,並抽取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垃圾 桶內。嗣洪偉傑發覺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係陳常愷 所拾取,始悉全情。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常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由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02

TCDM-113-中簡-2952-2024120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至於被告雖辯稱是遺失提款卡,於警詢時供 述係於民國112年5、6月間在大慶夜市遺失(見偵卷第25頁 ),然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直到同年12月間方陸續匯款至 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另稱此時才去掛失,長達約半年時間被 告放任名下有多達6個帳戶提款卡處於下落不明狀態,實悖 於常理。其於偵查中又改稱是112年9、10月才遺失提款卡,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等語(見偵卷第252頁),但被告供稱之 遺失時點與警詢已有出入,且密碼是防止他人盜用提款卡之 措施,常理而言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放任他人輕易盜用 ,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再者,從被告放任多達6個帳戶任由 他人使用,未加以掛失阻止以觀,被告應係自行將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付他人犯罪使用,否則犯罪集團何以願意使用一 個無從控制、隨時可能遭掛失,以致犯罪所得無法提領之帳 戶?衡情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犯罪需使用 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外,並無向陌生人士借用帳戶之必要,被 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本案帳戶更是 被告先前薪資轉帳所使用,豈有不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陌生人士之道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6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對未成年人犯妨害自由、傷 害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5216號   被   告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 之方式,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己○○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乙○○、戊○○、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三信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10月間,在大慶夜市遺失錢包,內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6張、會員卡、現金等,但伊因工作抽不出時間,未至警局報案,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這6張金融卡密碼是用身分證末6碼或生日,伊有將這6張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云云。 2、經查,被告自承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末6碼或生日,則被告是否有將密碼備忘於金融卡背面之必要。且被告對於金融卡遺失時間、金融卡有無掛失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倘如被告所述,除上開6張金融卡外,尚有現金遺失,被告竟未隨即向警方報案或掛失,難免啟人疑竇,所稱遺失一節,已難令人採信。 3、復依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在112年12月5日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匯款之前,除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剩餘新臺幣(下同)9元外,其餘帳戶餘額均為0元,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2 告訴人庚○○、甲○○、乙○○、戊○○、丁○○、丙○○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庚○○、甲○○、乙○○、戊○○、丁○○、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 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 詐騙告訴人庚○○、甲○○、乙○○、戊○○、丁○○、丙○○等6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1 庚○○ (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 撥打庚○○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刷信用卡,須將誤刷之款項刪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28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提告) 112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 撥打甲○○電話,假冒日月亭停車場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3 乙○○ (提告) 112年12月5日18時31分許 撥打乙○○電話,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恐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20時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5日20時21分許 2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20時35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12月5日20時38分許 1000元 4 戊○○ (提告) 112年12月5日20時許 撥打戊○○電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為預防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0時39分許 2萬90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1時2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5日21時38分許 1萬9201元 5 丁○○ (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 撥打丁○○電話,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為預繳機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1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1時52分許 2萬1039元 112年12月5日21時55分許 7123元 6 丙○○ (提告) 112年12月5日21時27分許 撥打丙○○電話,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2時許 17萬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2

TCDM-113-中金簡-192-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或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為不詳他人轉匯 或提領該等款項,可能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並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賺取詐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應允 之分工報酬,即在已知悉或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等 犯罪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所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由文立民提供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文立民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 款項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馮元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8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經由附表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層轉至文立民永豐帳戶(即附表 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隨即由文立民以轉匯至第五層帳戶 或提領款項後交付或匯款方式(轉匯或提領之時、地、數額 均詳附表所載),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文立民則 因此獲取9,600元之分工報酬。嗣馮元明因無法順利出金而 查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元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文立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係虛擬貨幣之幣商,當時係友人即第三層帳戶申設人張哲銘 向伊購買USDT(俗稱泰達幣),才匯款至伊之永豐帳戶,而伊 當時沒有足夠的泰達幣可供出售,才向其他幣商即第五層帳 戶之申設人黃意斐等人購幣來出售予張哲銘,並將款項匯至 第五層帳戶,伊是買空賣空來賺取價差利益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虛擬貨幣之幣商,故將長期合作之個人 幣商黃意斐、蔡瑋駿名下帳戶設為文立民永豐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而本案則係因張銘哲向被告購幣,被告因無足夠的 泰達幣可供出售,才另向黃意斐、蔡瑋駿、蔡壁紅等3人(即 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申設人)購幣,並將款項共計457,785元 轉匯至渠3人名下帳戶,且被告確有自渠3人各6,000、2,000 、7,204顆泰達幣,並於同日將價值共計453,460元之15204 顆泰達幣傳送至張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價差則係被告 之獲利,是被告並無詐欺等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 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 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 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使告訴人馮元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經由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 帳戶層轉至文立民永豐帳戶(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 隨即由被告以轉匯至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轉匯第五層帳 戶或提領之時、地、數額均詳附表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警卷P15至17), 且有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 款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P19至32、P33至37、P39至40、P58) ,足見告訴人確遭受騙匯款,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 細緻,包括施詐行為人、轉匯款項至文立民帳戶之操作人、 收受被告轉匯款項之人(即被告所稱不明下游幣商),加計被 告,至少係3人以上分工所為,被告亦確有以提供帳戶供匯 款及轉匯或提領款項等行為,作為本案犯罪之一部分工;又 依被告所辯另有上游購幣人(即本院所認詐欺集團轉匯款項 成員)及數名下游賣幣行為人(即本院所認數名詐欺集團收水 或收款成員)等情,亦堪認其在主觀上就本案係至少由3人以 上分工所為乙事,有所認識。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匯入款 項並轉匯或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原因,依被告所辯,無非為 被告確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 行,亦或被告係知情參與者(即主觀上至少係已知悉或預見 會涉及詐欺等犯罪),為脫免自身罪責,遂於事發後以買賣 虛擬貨幣情事置辯,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等罪 名之共同正犯,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為知情參與者,亦 即被告所辯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情事是否合理可信。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P69、偵36478卷P199、P171 至173)及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下稱張哲銘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P27至28),顯示被告曾先後於111年6月30日及111年7 月6日、8日,分別與暱稱「阿帥」、「宇」之人進行買賣泰 達幣交易,由被告分別以44,000元及300,000元、350,000元 之價款,將泰達幣出售予「阿帥」及「宇」,並指定「阿帥 」及「宇」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 戶,以及張哲銘土地帳戶於111年6月7日開戶後,迄至111月 6月30日起始有上開大額款項出入該帳戶等情,足見附表所 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於開戶後,係於111年6月30 日始實際供作大額款項進出使用,且於111年6月30日至7月8 日期間,被告並得支配使用該帳戶,方會以該帳戶收受他人 款項,依此,已見於111年7月1日13時3、4分許,自附表所 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匯至文立民永豐帳戶之共計 48萬元(即本案詐欺款項),僅係被告自身支配使用帳戶間之 款項往來,顯非實際交易款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款項係 張哲銘向被告購幣款項之情,自非可採。況且,被告與張哲 銘為朋友,而泰達幣則有公開網站可供隨時查詢市價,並有 公開交易所可供一般人搓合交易,豈會無端讓被告得自張哲 銘賺取每顆高達1元以上之價差利益(按辯護人具狀所辯自張 哲銘收款48萬元,但僅將價值值共計共計453,460元之15204 顆泰達幣傳送至張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價差則係被告 之獲利等情,加以計算),益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48萬元 匯款係張哲銘向被告購幣之款項乙情,為屬虛偽卸責辯詞。  ㈢又文立民永豐帳戶於111年7月1日13時3、4分許,自附表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匯入共計48萬元(即本案詐欺 款項)後,則隨即於同日13時19分許、26分許、40分許,自 文立民永豐帳戶分別匯款款項各180,600元、60,300元、216 ,855元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即A、B、C帳戶,而其中B帳戶 ,則係被告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P107至108 之被證1即被告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 11年7月1日確有自文立民永豐帳戶匯入60,300元,起訴書附 表誤載該帳戶之戶名為「蔡瑋駿」,應予更正),可見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匯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向 他人購幣款項之情,亦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本案詐欺款項 於極短時間內,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由附表所示第四 層帳戶即文立民永豐帳戶,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 ,而刻意掩飾詐欺款項去向之情形,亦與涉及數額高達數十 萬元之交易,多須搓商議價而會耗時一定時間後,方會交易 之常情,有所不符;況且,被告與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實 際操作人(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黃意斐等人)原並不認識, 亦無特別信賴基礎,於初次進行交易時當會彼此試探交易安 全性(如實際見面確認個資真實性或試行多次小額交易等), 方可能將對方認定為長期交易對象,並進行大額款項交易, 實無可能於初次交易時或交易前即將對方帳戶設為約定轉帳 帳戶,並即進行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交易(被告係於111年6 月30日與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A、C帳戶進行初次交易,初 次交易數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且被告係於初次交易前之111 年6月21日或初次交易日之111年6月30日,即將A、C帳戶設 定為文立民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參見偵4064卷P55即 文立民永豐帳戶約定轉帳戶資料,及本院卷P117至135即文 立民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 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乙情,顯非可採,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至 明,方會配合不詳他人(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此異常匯 款交易,是被告所為已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本案被告文立民所犯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此,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賺取不法報酬,以上 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 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94至95)暨 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9,600元之利 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警卷P12、本院卷P96),是被告該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轉匯或提領方式而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 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二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三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四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五層帳戶(轉入或提領之款項及時間) 1 馮元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BIYW客服經理,自111年6月間起,向馮元明佯稱:可帶其投資BIYW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馮元明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16分許,匯款48萬元至吳彬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彬強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2時33分許,轉帳48萬元至張智涵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涵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轉帳48萬元至張哲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哲銘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3時3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分別轉帳24萬元、24萬元至文立民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19分許,轉帳180,6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本案事證不足證該帳戶申請人為「黃意斐」,故起訴人附表所載此帳戶申辦人為黃意斐,應予更正刪除;下稱A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26分許,轉帳60,300元至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名文立民;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00000000「1」6500,並誤載戶名為蔡瑋駿,均應予更正;下稱B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40分許,轉帳216,855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6時34分許起,迄於同日16時36分許止,持左列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02

TCDM-113-金訴-2981-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17號、113年度偵字第7516、7545、16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耀主、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便利商行」 、「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 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均聽從LI 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事後曾耀主收 取交付款項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朱一龍則收取每單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曾耀主、朱一龍 分別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 」、「易利通商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家榕等人,再由「便利商行 」或「易利通商行」分別指示曾耀主、朱一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地點,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曾耀主收取款項後即持向「 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耀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㈤本院112年聲搜字27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截圖(王薛舜)。  ㈦112年9月6日路口及臺中市○○區○○巷0000號【7-11便利超商】 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主、王薛舜)、112年9月12日臺中市 ○○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 主、王薛舜)。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傅靜恩)。  ㈨112年8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登峰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曾耀主、傅靜恩)。  ㈩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曾耀主照片。  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及客戶資料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112年8 月30日至31日基地台位置)。  傅靜恩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5日、7日臺中市東勢市區東關路7段與臺中市○○市區 ○○○街0號(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區農會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吳家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附表編號1及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3次收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Teotor」 、「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H2.0technology」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 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 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 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 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的是每單收取款項的1%,吳 家榕部分,我實際拿3400元,王薛舜的部分,第一次我收10 00元,第二次1500元、第三次4000元,傅靜恩的部分,我收 600元,以上是我本來應該拿到的金額,這三位我實際上都 沒有拿到錢,8月20日之後,對方都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 先前所述的報酬是喆哥教我這樣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然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表示未收到報酬,且倘若如 其所述,自8月20日起即無報酬可領,其豈會再繼續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仍以其前揭 領有報酬1%之辯解為可採,是本案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分別為34萬元、65萬元、6萬元 ,獲利則為3400元、6500元、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 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 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 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薛舜 於112年8月30日在IG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並認識LINE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之人,致王薛舜陷於錯誤,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惟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1、112年8月30日21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7-11大坑門市,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3、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傅靜恩 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LINE上看到投資網頁,並加入該暱稱「Bitexen」為好友,致傅靜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並提領現金面交予「便利商行」指定之人,惟事後發覺遭詐騙。 112年8月30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登峰門市,交付6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2

TCDM-113-金訴-1654-2024120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蔣皓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23號、113年度偵字第634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奕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蔣皓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承奕、蘇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Y」、「何輔堂」 )加入蔣皓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皓宇指示蘇益與陳承奕約定,以 每次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蘇益可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由陳承奕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1年1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以臉書「偏門賺錢,非正規」 之不實廣告及LINE暱稱「劉佩佩」與黃信銘(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7號判決確定)聯絡並佯稱: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10萬 元,租借5日,每日可得5萬元報酬等語,致黃信銘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5日12時56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永豐商 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文心崇德捷運站第428之11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該等 提款卡密碼告知「劉佩佩」。陳承奕接獲蘇益指示後,於11 1年11月25日15時29分許,至上開置物櫃,以蘇益提供之置 物櫃密碼開啟後,取走內有上開4張提款卡之包裹1個,再依 蔣皓宇之指示,搭乘交通工具至臺北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將 內有4張提款卡之上開包裹交與蘇益,蘇益復於不詳時間將 上開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張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毅勇、丁伊君、許書綺、高意 如、林俊凱等5人施行詐騙,致林毅勇、丁伊君、許書綺、 高意如、林俊凱等5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前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上開3人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信銘、林 毅勇、丁伊君、許書綺、高意如、林俊凱分別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信銘、林毅勇、丁伊君、許書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 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承奕、蘇 益、蔣皓宇(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8、30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蘇益之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7623號卷〈下稱偵27623號 卷〉第110至111、113至115、139至141、149至151、173至17 4頁;本院卷第208、222、309、329頁),核與證人黃信銘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見偵27623號卷第39至5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 見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多元化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路線圖、寄物櫃收據、路口及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黃信銘提出與「劉佩佩」之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信銘所交付4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在卷 可參(見偵27623號卷第31、59至79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 均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8、330頁),而無證據顯 示其等所言不實,不論依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之規定, 被告3人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蔣皓宇刑度之說明:   被告蔣皓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 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蔣皓宇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 質不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或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被告蔣皓宇此部分前 科素行資料,則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3人均未 獲有犯罪所得,毋庸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對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固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等一般洗錢 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 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蔣皓宇已於113 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林毅勇成立調解,被告陳承奕、蘇益則 均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各與告訴人林毅勇、許書綺成立調 解,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30、3485、3486、3487、3 4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46、369至376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行對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 益(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另參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3人所犯前開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蘇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蘇益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被告蘇益有數次另案經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86頁), 難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然觸犯刑章,實有令被告蘇益 入監矯治其守法觀念及使其心生惕勵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共計匯入26萬9,387元(計算式:59,974+60,015+9,9 87+80,306+59,105=269,387),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雖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台 新、永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 39、147、15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未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業如前述,既無證據顯 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林毅勇 於111年11月25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並佯稱:因前訂民宿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刷退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2分許 111年11月25日21時49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林毅勇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7623號卷第83至87頁) 2 被害人高意如 於111年11月25日21時41分許,佯裝保健食品公司撥打電話並佯稱:如欲取消升級會員,須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48分許 111年11月25日21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萬30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高意如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3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89至92頁) 3 告訴人丁伊君 於111年11月25日21時30分前某時,佯裝訂房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並佯稱:誤設訂單將重複扣款,須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58分許 9987元 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丁伊君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9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97至99頁) 4 告訴人許書綺 於111年11月2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並佯稱:因訂房網站被駭,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云云。 111年11月25日22時5分許 111年11月25日22時7分許 5萬107元 3萬199元 永豐帳戶 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許書綺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101至104、第57至58頁) 5 被害人林俊凱 於111年11月25日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並佯稱:係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要一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50分許 111年11月25日22時20分許 2萬9,105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林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7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93至9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告訴人 林毅勇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被害人 高意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告訴人 丁伊君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告訴人 許書綺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被害人 林俊凱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02

TCDM-113-金訴-882-2024120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顏廷娟 住連江東引連江縣○○鄉○○村0鄰00 0號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062元,及其中本金58,52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 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 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02

LCDV-113-促-161-202412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饒坤德 被 告 蔡基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 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 贓款之工具,並藉此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前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名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 ,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 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 年7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證券活儲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 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100 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15反),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 被告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4日(本院卷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CLEV-113-壢簡-1381-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96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鋐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秉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楊美春實施詐術,致其多次匯款,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不知情之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及許 博澤之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併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7萬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 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坦承不諱,可見被告 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 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所 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將25萬5,000元匯入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各帳戶,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3-254頁 ),上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本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規定沒收、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25萬5,000元之 賠償條件成立調解,如再就被告上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5564號   被   告 林秉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鋐明知其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向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許博澤(上開4人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於民國11 0年9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老師」向楊美 春佯稱:可代操簽賭美國職籃,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美春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楊美春發現遭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美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LINE群組認識賭客,互相報名牌,有賭客認為伊很準,會請伊代操,伊没有騙他們,但伊換過手機,所以找不到對話紀錄了,又伊的帳戶遭列入警示無法使用,才會跟朋友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許博澤等人借帳戶使用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 2 證人告訴人楊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林盈宏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2 呂佳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 3 洪采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許博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楊美春 (提告) 110年9月27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42分許 ②110年11月21日22時10分許 ③110年11月23日7時34分許 ④110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 ⑤110年11月25日21時39分許 ⑥110年11月25日21時41分許 ⑦110年11月25日21時42分許 ⑧111年4月3日23時56分許 ⑨111年4月4日19時18分許 ⑩111年4月5日20時24分許 ①網路轉帳/  3萬元 ②網路轉帳/  2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③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④網路轉帳/  2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⑤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⑥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⑦網路轉帳/  1萬元 ⑧網路轉帳/  3萬元 ⑨網路轉帳/  3萬元 ⑩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①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⑤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⑦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 ⑧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⑨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⑩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02

TCDM-113-金簡-721-2024120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927元,及其中44 ,761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2

CYDV-113-司促-9657-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