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為靠行司機,從事私
人接案送貨之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
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67,000元、60,000
元、6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BDW-5535汽車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27,
563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
車貸款債務因債務人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機車動產擔保價
額,就超額擔保部分與其餘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63,679元
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
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9,729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
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
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曾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
63,679元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
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5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⒉又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
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該2筆債務為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
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
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
懇請本院准予將該部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
將其就系爭機車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至合迪公司就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0汽車部分並無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
參照),故該筆汽車貸款債務仍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務,債務人以其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車動產擔保價額,就
超額擔保部分陳報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以之作
為聲請更生債務總額,容有誤會。
⒊因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以民事陳報狀陳
述意見如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
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准予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本公司願就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75,460元,提供
分31期、每期還款5,66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⒋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迪公司就系
爭機車借款債務部分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1,112元
(國泰世華5,452元+合迪公司5,660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為私人靠行司機,從事私人接案送貨之工作
,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分別為50,000元
、67,000元、60,000元、6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9,750元,堪予認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29,729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8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59,7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
,618元後,尚有餘額41,132元可供清償債務,已足夠履行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另債
務人於訊問時雖陳稱:其自114年1月起,每月僅有4萬多元
或38,000元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38,000元計算,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尚有餘額19
,382元可供清償債務,亦已足夠履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
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
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
務,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
請更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4-消債更-15-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