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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9號、第14543號、第16313號、第27660號、第28769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 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達人」群組 ,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張子芸等12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 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 日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復依 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丁 ○○,使丁○○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 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四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四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吳秋樺等4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 五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 ,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 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子芸、何梓綾、彭琪瑩、范雅芬、朱晏亞、戊○○、劉 怡君、陳沄埩、蕭涔芯、蘇小嫚、陳品萱、林怡君、丁○○、 吳秋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 芸、何梓綾、彭琪瑩、范雅芬、朱晏亞、戊○○、劉怡君、陳 沄埩、蕭涔芯、蘇小嫚、陳品萱、林怡君、丁○○、吳秋樺、 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子芸之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何梓綾 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琪瑩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范雅芬之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晏亞之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怡君之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沄埩之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蕭涔 芯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蘇小嫚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品萱之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怡君之匯 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秋樺、李柏霖、 鄧翔元、劉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於提款機提領贓款影像截圖、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即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陳思 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國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葉冠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彥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提款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7月10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且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 惟113偵14543字第11390579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 案各次犯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所犯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自113年1月2 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指示 其提款並給予報酬均為同一人,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故核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戊○○部分), 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等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之告訴人戊○○受詐騙之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35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 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 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17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附表四、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因 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供稱係要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供稱係要申辦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然 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坦承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坦承詐欺犯罪罪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 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均於偵 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被告本 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提款時間為2月1日中午至2 月2日凌晨,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附表五所 示犯行,領款時間為113年3月份之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 「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 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 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 領金額後,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提款總金額 小於告訴人匯入之總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320元(計算式 :被告提領金額3萬2,000元×1%=320元)、為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犯行,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 299元(計算式:告訴人劉芷彤匯款金額2萬9,989元×1%=2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應共計為8,619元(計算式:8,000元+320元+299元= 8,619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 查獲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 達人」群組,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及其他身分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本判 決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遭 查獲止,參與詐欺集團均係受同一人指示等語,而被告就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而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又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犯行,並認被告如本判決 附表五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罪。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60號、第28769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則此部分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重複評 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乙○○、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移送 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子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以無法至告訴人賣場下單結帳」等詐術,致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所佯裝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告訴人開設之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31 49,987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2:42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高雄林德門市中國信託ATM) 20,000元 12:42 20,000元 2 何梓綾 113/2/1 12:41 (起訴書誤載為12:31,應予更正) 49,988元 12:43 10,000元 12:44 20,000元 113/2/1 12:49 32,987元 113/2/1 12:51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高雄廣泉店台新銀行ATM)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2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彭琪瑩 113/2/1 21:55 49,983元 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2: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師大郵局ATM) 60,000元 113/2/1 21:58 49,985元 22:01 40,000元 4 范雅芬 113/2/1 22:00 49,986元 22:02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朱晏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6:21 10,000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6:3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中福店) 1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戊○○ 113/2/2 00:34 16,789元 陳思婷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2 00: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五福店) 16,000元 113/2/2 00:39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9,508元 113/2/2 00:4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橫門市) 10,000元 113/2/2 00:45 9,987元 113/2/2 00:5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福心店) 27,000元 113/2/2 00:47 9,986元 113/2/200:49 6,99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1:49 6,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1:56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1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陳沄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07 43,088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2:2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5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6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蕭涔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7:13 15,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7:18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高雄光華店) 15,000元 4 蘇小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36,123元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0:52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實踐門市) 86,000元 5 陳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49,970元 6 林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1:39 49,985元 邱正雄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21:46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心雅軒展覽館郵局)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7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8 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佯稱交易異常而誘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07、 20:08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1 20:16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 49,985元 13,123元 63,000元 附表五: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手 1 吳秋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chenyi」聯繫吳秋樺,佯稱:先匯款租金與押金即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02分許 1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葉冠岑,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3月26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勇門市) TELEGRAM暱稱「幹屌龍」 2 李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ng Yu」、LINE暱稱「小羽Pokoln」聯繫李柏霖,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1分許 6,500元 113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 12,000元 3 鄧翔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聯繫鄧翔元,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4 劉芷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透過LINE暱稱「茗月」聯繫劉芷彤,並佯稱:帳戶因遭賣家操作不當遭凍結,須匯款賠償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彥誠,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寮上發門市 TELEGRAM暱稱「蛟龍」 113年6月25日21時許 1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06

KSDM-113-審金訴-1256-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25號、第43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322號、第43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博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該人亦常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國泰帳戶及第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均旋遭提轉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博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卷證資料欄各所示證據、被 告所申辦國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謝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屢犯詐欺案件分別經偵查 、法院判處罪刑且尚未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因用錢孔急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如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劉恆嘉、洪榮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備註 1 游秋琴 (提告) 111年6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3時46分許 12萬8,000元 被告之第一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告訴人游秋琴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039號) 2 黃培瑋 (提告) 111年7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告訴人黃培瑋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 3 林聰智 (提告) 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假投資 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告訴人林聰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各1份 ‧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41號) 同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4 陳亞琪 111年6月間起、假投資 111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 8萬元 第一帳戶 被害人陳亞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 ‧左列匯款時間原誤載為「13時31分許」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88-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如錦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4750號(案號:第1120074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 國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47,144,55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 繳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357,227 元,被告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定,擇 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357, 227元。原告不服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經營網路遊戲幣銷售時,因屬新興產業,當時法規未明 ,未能於行業開放登記期限內辦理登記、申請開立統一發票 及申報銷售額;被告核定營業稅並未考量實際情況,蓋原告 係於網路上向遊戲玩家收購遊戲幣後再售出,網路遊戲玩家 眾多、交易對象難以固定,客觀上難以取得進項憑證,被告 核定之銷售額過於主觀且有悖市場機制,據以作成之罰鍰金 額亦有失公允。再以,原告有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購買代碼收款,有部分客戶銷貨退回,原告 已提出相關事證,被告竟不予採信,對原告並不公平。原告 疏未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縱有過失,惟原告有繳納 之誠意,已繳納部分稅額,詎料被告扣押原告所有不動產, 原告將無法出售房地補繳稅款。希望可以減低裁罰倍數。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補稅部分:  1.原告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將遊戲幣使用、收益權利移轉予買 家以取得代價,因遊戲幣係屬數位商品,並非以具體有形之 型態表徵價值者,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依94年5月5 日發布之網路交易課稅規範第2點第2款第4目規定及財政部8 1年7月1日台財稅第810238186號函(下稱財政部81年7月1日 函),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銷售勞務範疇。  2.原告於網路銷售遊戲幣,透過第三方綠界公司收取買家轉入 之報酬,依綠界公司提供會員交易明細紀錄表所載交易頻率 觀之,除105年11月為7百餘筆外,其餘各月均達千筆以上, 足認原告為經常性且持續從事銷售遊戲幣交易之事實,為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是原告主張其經 營之網路銷售遊戲幣為新興業務、法未明文規定應申請稅籍 登記云云,核無足採。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 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 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且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 業人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内 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另依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 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 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 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 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營業稅 之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 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 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 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稅籍登記,即開始營業、購入及銷售遊戲幣,且自承未 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亦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交付予消費者,自 無進項稅額可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無從以玩家眾多、進 項憑證取得困難為由而免除提供之義務,則被告依據綠界公 司提供會員交易明細紀錄表,核認原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 12月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56元,依法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2,357,227元,自屬有據。  ㈡罰鍰部分:   原告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未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 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致 生系爭違章行為,核有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應補徵營業稅 額為2,357,227元,已如前述,其違章行為同時構成營業稅 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 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97年6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 及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1號令(下稱 財政部109年11月3日令),從重擇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款為處罰之法據。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衡酌原 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已生稅收損害 之影響,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核其行為之 應受責難程度,被告按所漏稅額2,357,227元處1倍罰鍰2,35 7,227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 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内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 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 營之事業。」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 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 開始15日内,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税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 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2.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財 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發布,下稱網路交易課稅規範)第2 點第2款第4目及第4點規定:「二、營業稅課稅規定……(二 )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 ,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 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 代價:……⒋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 通路提供勞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 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 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四、營業登記:凡在中 華民國境内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個人以 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除業依營業稅法第 28條、所得稅法第1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 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營業登記。」原告主張網路銷售遊戲幣為新興業務,法 未明文規定應申請稅籍登記云云,為不足採。  3.財政部81年7月1日函:「……三、權利轉讓使用之交易,核屬 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 109045123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9年令):「一、個人以營 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 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 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㈡原告於網路銷售遊戲幣,透過第三方綠界公司收取買家轉入 之報酬,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說 明如下:  1.依前揭網路交易課稅規範可知,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 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 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 時(銷售貨物為80,000元,銷售勞務為40,000元),應即向 國税局申請稅籍登纪。又營業稅所注重者在於以營利為目的 而持續性地獨立從事貨物或勞務銷售之實質經濟行為,不論 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或其究屬法人、獨資商號或 自然人個人,亦不問其為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合於上述 規定進行銷售者,均無礙其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2.查原告先向遊戲玩家買入線上遊戲之遊戲幣後,再將遊戲幣 轉售給有需求之玩家;原告委託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代 收交易價款,有綠界公司函覆被告信義分局並提供其與原告 交易紀錄之資料(參原處分卷1第403至638頁)可稽。該綠界 公司函覆被告信義分局函,略以:綠界公司為第三方支付, 提供經註冊之會員金流及物流服務,原告為綠界公司線上註 冊會員。提供收款之撥款及提領說明:使用綠界公司提供之 超商代碼於買家付款完成後,會於隔日使用其他筆訂單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一同撥至收款廠商之綠界帳戶(會員帳戶) 內,使用信用卡收款則待消費者完成刷卡,並待廠商執行關 帳作業後,綠界公司即將款項送至銀行端進行請款作業,款 項會依照綠界公司與會員間合約議定之內容撥款至會員帳戶 內,後續廠商可自行決定提領日期及金額,由綠界公司自帳 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由綠界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廠商綁定 之實體銀行帳戶,其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內交易金額均為未 扣除手續費之金額等情(參原處分卷1第638頁)。又遊戲幣係 屬具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非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亦非以 具體有形之型態表徵價值者,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 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接受買家訂購虛擬商品(遊戲 幣),讓買家可直接透過網路傳輸方式以遊戲之數位型態使 用收益遊戲幣,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依網路交易課 稅規範第2點第2款第4目規定及財政部81年7月1日函,屬營 業稅法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銷售勞務範疇。  3.依前開綠界公司提供之會員交易明細纪錄表所載交易可知, 原告105年11月交易為7百多筆,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當月銷 售金額為2,371,890元(含稅),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即應 向國税局申請稅籍登記,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於法不合。 且於105年11月之後至106年12月,每個月營業均達千筆以上 ,原告經常性且持續從事銷售遊戲幣交易之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據認原告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 人,應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即無不合。  ㈢被告依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核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未 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 56元,據以核課營業稅,核無不合。說明如下:  1.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   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透過綠界公司代收銷售遊戲幣價款, 存入原告在國泰銀行之帳戶,有綠界公司提供原告會員編號 交易明細紀錄(參原處分卷1第403至625頁)可稽,交易金額 合計49,501,783元,核屬在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勞務,是 原告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短漏開統一發票營業稅並漏報銷 售,已堪認定。上開交易金額49,501,783元係加總原告105 年11月至106年12月每月交易金額加計5%營業稅金額而來, 原告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每月銷售遊戲幣之銷售額,依序 為:2,258,943元(2,371,890/1.05)、3,003,019元(3,153,1 70/1.05)、3,447,905元(3,620,300/1.05)、4,055,057元(4 ,257,180/1.05)、4,795,876元(5,035,670/1.05)、3,771,8 31元(3,960,423/1.05)、3,428,595元(3,600,025/1.05)、4 ,636,324元(4,868,140/1.05)、3,340,886元(3,507,930/1. 05)、3,583,933元(3,763,130/1.05)、2,966,200元(3,114, 510/1.05)、2,709,448元(2,844,920/1.05)、2,829,486元( 2,970,960/1.05)、2,317,052元(2,432,905/1.05)。依上開 交易金額計算,原告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漏報銷售額47,1 44,556元(不含稅)及短漏按銷售額5%計算之營業稅2,357, 227元(交易金額為49,501,783 元= 47,144,556元 + 2,357, 227元。原處分卷1第626頁)。 2.雖原告主張其經營網路銷售遊戲幣之業務,客觀上難以取得 進項憑證,被告未考慮實際情況逕行核定其銷售額過於主觀 且悖於市場機制,侵害其權益云云。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 籍登記而為購入及銷售遊戲幣之營業,未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亦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交付消費者(遊戲玩家),自無進項 稅額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有違,自不能以玩家 眾多 、取得進項憑證困難而免除其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 取。  3.原告又主張原核定銷售額未核減退回款項,核定金額未扣除 已退還貨款云云。惟查,被告為調查課稅資料,依稅捐稽徵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 字第1080159475號函(原處分卷1第318至319頁),請原告提 示銷售明細資料(含銷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收款證 明文件(如銀行存摺或收支明細資料)、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報 繳營業稅資料影本,原告並未提供。雖原告於復查時提示其 與買家之Line截圖(原處分卷2第1837至2084頁)、退款明細 (原處分卷2第1445至1836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原處 分卷2第1至1444頁),復於本院提出如附件二「銷貨退回銀 行退款證明」(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為證,惟上揭資料無 從認定退款屬實。理由如下:   ⑴綠界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細紀錄僅有買方付款之超商代碼與 特店訂單編號,無法得知實際買家,自無法知悉退款帳號 與買家是否為同一人。況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表 中有部分退款金額未顯示退款帳號及其銀行代碼,例如: 交易序號2742、2745、2748、2752、2754、2780、2778…… 等(原處分卷1第589至590頁),原告未提供該帳戶之存摺 封面或相關證明文件以核對該帳戶之持有使用人,自無法 與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勾稽;而交易明細紀錄表即便有列 示退款帳號及其銀行代碼者,惟仍有部分交易無法與國泰 世華帳戶的交易明細勾稽,例如:交易序號2322、2389( 原處分卷1第595頁);亦有退款金額大於付款金額的情況 ,例如:交易序號2415其交易金額為10,030元小於退款金 額17,857元(原處分卷1第594頁);也有退款、付款金額 、時間相同,退款帳號卻不同的情況,例如:交易序號39 06(原處分卷1第575頁、原處分卷2第1298頁);交易序號3 965(原處分卷1第574頁,原處分卷2第1296頁);又有付款 日期晚於退款日期的情況,例如:①交易序號2511之付款 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18日(原處分卷1第593頁),惟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的支出日期卻為同年月16日(原處分卷2 第1401頁);②交易序號2551之付款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1 9日(原處分卷1第593頁),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紀錄 卻為同年月18日已轉出相同金額予相同退款帳號(原處分 卷2第1392頁);③交易序號2645於西元2017年1月21日付款 (原處分卷1第591頁),惟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卻係 在同年月20日轉出予退款帳號;④交易序號2931之付款日 期為2017年1月27日(原處分卷1第588頁),國泰世華銀行 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同年月26日已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 分卷2第1360頁);⑤交易序號3427之付款日期為2017/2/4( 原處分卷1第581頁),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2 017年2月2日已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分卷2第1339頁);⑥ 交易序號4013之付款日期為同年月16日(原處分卷1第574 頁),惟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同年月15日已 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分卷2第1297頁)。是依綠界公司提 供之交易明細表與原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並無法 勾稽,進而認定退款屬實。   ⑵原告提供的Line截圖(原處分卷2第1837至2083頁),皆呈現 原告傳送訊息予買家時,收受該訊息並未顯示「已讀」二 字,與吾人使用Line的經驗不符。又Line顯示「沒有成員 」其可能原因:對方更換或刪除Line帳號,(原處分卷1 第238至241頁),而沒有成員者,Line APP原本輸入的對 話處應顯示「您尚未建立任何聊天室」(原處分卷2第2082 頁)。然原處分卷2頁次第1837、1839-1840、1842-1849、 1851-1853、1856-1860、1864-1872、1878-1906、1908-1 918、1920-1927、1929-1942、1945、1949-1961、1963-1 965、1967-1980、1982-1984、1987-1994、1998-2009、2 011-2012、2014-2016、2018、2022、2024-2037、2041-2 049、2051、2053-2054、2056-2067、2069-2070、2072、 2074-2075、2078-2079、2081-2082,卻有Line截圖於輸 入對話處未呈現任何文字,亦有截圖未顯示任何名稱(原 處分卷2第2023頁3-8-4截圖、第2015頁3-16-1截圖、第19 43頁6-9-6截圖)。茲原告僅提供片段非完整之Line截圖, 既無法得知交易全貌,又通訊對象(買家)帳號多數顯示 「沒有成員」(即因帳號變更或刪除致無帳號名稱),無 法勾稽退款對象是否與買家相符,完全無法得知買家之資 訊,故依原告上開Line截圖無法證明原告有退款之事實。 ㈣罰鍰部分:  1.税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 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第48條之3本文規定:「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2.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 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 稅籍登記而營業。」  3.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4.納保法第16條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税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税指稽徵 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税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 稅者之資力。」  5.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0104557440號令、109年11月3日令修正):「營業人觸 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税(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109年1 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 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金額比較,擇 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10 9年11月3日令:「一、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 漏稅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 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同時 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上開令釋乃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 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經核符合相關法 規範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6.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期間 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 56元,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57,227元,核無違誤,已 如前述。原告於系爭期間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本應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 報繳營業稅,原告就應否繳納營業稅若有疑問理應向稅捐稽 徵機關查詢,惟其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未依規定辦理稅 籍,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致生系爭違章行為,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按其情節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情形。原告違章行為同時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 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及財政部109年11 月3日令,應按營業税法第45條所定最高罰鍰30,000元、同 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就漏稅額,2,357,227元處最高5倍 之罰鍰11,786,13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處最高1, 000,000元罰鍰(應按查明認定總額47,144,556元處最高罰 鍰2,357,227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比較,自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為最高,據為處罰準據。雖原告 主張其於108年9月25日補辦稅籍登記(營業人名稱:和喜閣 有限公司),裁罰應減輕為0.5倍等語,惟查原告並非於裁罰 前繳清稅款,且迄今仍未繳清稅款,原告亦未能證明已經繳 清稅款,即無從減輕裁罰為0.5倍(本院卷第125頁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免處罰標準,下稱裁罰倍數參 考表)。從而,被告審酌本件係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 為,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酌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以原告所漏稅額2,357,227元處1倍之罰鍰2,357,22 7元, 依上述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05

TPBA-113-訴-128-202412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昇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未扣押之犯罪所得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昇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在 嘉義縣民雄鄉某「7-ELEVEN」,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與名籍不詳、綽號「 外匯局王國維」之成年人收受。嗣「外匯局王國維」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吳秉昇國泰 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瑞華、劉曉妃、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杰、 陳麗素、蔡榮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吳秉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曾瑞華、劉曉妃 、戚樹蕊、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杰、陳麗素、蔡 榮典於偵查之指訴或陳述;(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國內匯款申 請書、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四)照片(即對話紀錄、ATM提領等)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 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 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均已自白犯洗錢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未調解者,係經合法傳喚而 不到場),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附低,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服務 業)、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提供予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持國泰銀行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 所用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泰商 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50,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存款(支、活)帳務 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曾瑞華、劉曉妃、戚樹蕊、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 杰、陳麗素、蔡榮典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曾瑞華 於112年3月2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彭勝杰」向曾瑞華佯稱:在「KNN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0時20分許 30,000元 2 劉曉妃 於112年6月2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吾股豐登」向劉曉妃佯稱:在「KNNEX」APP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58分許 50,000元 3 戚樹蕊 於112年6月8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黃明軒」向戚樹蕊佯稱:在「KNNEX」APP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 35,000元 4 周榮豐 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品妍」、「曼庭」、「弘毅」向周榮豐佯稱:在「德斯克」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7日16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7日16時9分許 25,000元 5 江永生 於112年6月7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向江永生推薦在「DFX Finance」、「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4日16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4日16時28分許 62,954元 6 陳昭武 於112年3月4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林馨怡」、「新柔」向陳昭武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3時54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1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0元 7 蘇煥杰 於112年3月5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林婉筠」、「元元」、「恆順商行」向蘇煥杰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9時54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0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2時19分許 23,000元 8 陳麗素 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彭勝杰」、「林淑雅」、「樂瑤」向陳麗素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0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6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9 蔡榮典 於112年5月26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大展鴻兔」、名稱「楊鴻遠」向蔡榮典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3時29分許 25,000元

2024-12-04

CYDM-113-金訴-592-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憲堂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支應生活支出而積欠債務,聲請 人與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時收入尚可,與銀行協商分20年還款 ,每月還款約8,000元。隨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聲請人 收入驟減,又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因而無力負擔協商方案 之還款金額,並於113年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10年4 月15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 %、每月還款8,619元,嗣聲請人繳款9期後於113年3月15日 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 表、繳款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3至111頁)為證。又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數筆,保單價值金合計592,338元(計算式:4 07,470元+8,895元+1,963元+14,179元+6,066元+153,765元= 592,338元)、存款5千餘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價值帳戶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球人 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55頁、第257至260頁、 第261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第221至239頁) 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扣除 油資、維修、停車費及靠行費後之淨收入為25,000元,另領 有租金補貼5,600元及其女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本院 卷第207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為證,應堪可 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647元(計算式:25,000 元+5,600元+2,047元=32,647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自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 負擔聲請人之女扶養費9,84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0年00 月出生,現年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 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聲請 人提列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9,840元=29,520 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2,64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9,520元,其餘額3,127元顯不足 以負擔國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8,619元 之清償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322-2024120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英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段00號之 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寄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芽芽」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 示之廖唐毅、曾弘文,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唐毅 、曾弘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唐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曾弘文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56號卷【下稱76656 號偵卷】第4至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07號卷【下稱607號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4頁、第64 至65頁、第68至69頁)。 (二)告訴人曾弘文、廖唐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607號偵卷第9 至12頁、76656號偵卷第12至15頁)。 (三)告訴人曾弘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 款紀錄各1份(見607號偵卷第19頁、第28至30頁正面、第5 1頁、第53頁)。 (四)告訴人廖唐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76656號偵卷第11 頁、第16至27頁正面、第29頁背面、第32頁、第45頁)。 (五)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76656 號偵卷第57至59頁、607號偵卷第32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廖唐毅、曾弘文施用詐術,並 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並 陳稱就本案犯行未有獲利(見76656號偵卷第5頁背面),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告訴人廖唐毅、曾弘文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調 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非佳,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搬家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見76656號偵卷第5頁 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 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復另向 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應均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堪上開物品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廖唐毅 (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邱沁宜」、「婕琪」、「淑華」與廖唐毅取得聯繫,並向廖唐毅佯稱透過「富達」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 曾弘文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時瑤」、「NEUBERGER BERMAN客服」與曾弘文取得聯繫,並向曾弘文佯稱下載「NEUBERGER BERMAN」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8日15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5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024-12-03

SCDM-113-金訴-58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加為好友,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2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 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向其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2 時50分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資料、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第22 、32、34-52、59、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均未於民事答辯狀、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還有玉 山、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5、197頁);又 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 在身上,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 架,乃隨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 其隨身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 一致之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 健保卡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 跟對方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 稱工作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 車,該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 ,須待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 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 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 下臺南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 要載伊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 存摺、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 ,對方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 一人,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 (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 戶,伊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 面的東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 自己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 先稱自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 稱係遭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 摺及提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 本件抗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 難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戶 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看 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戶 ,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對 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告 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 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 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 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 另為審酌,及原告併同主張被告所為疏於注意,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卷 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訴-44-20241203-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3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2月15 日起,陸續以發送簡訊、以LINE暱稱「孫依芯」向伊佯稱可 以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3月17日11時43分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而受有1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4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發送簡訊、以LINE向其佯稱於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1 時43分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簡訊、LINE對話內容、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 號卷第13-19、25-27、61頁、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11 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未於民事答辯狀、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外,還有玉山、 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7頁);又於另案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在身上, 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架,乃隨 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其隨身 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一致之 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健保卡 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11 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跟對方 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稱工作 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車,該 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須待 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另案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加入對 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下臺南 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要載伊 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存摺、 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對方 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一人, 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見刑 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戶,伊 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面的東 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自己交 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先稱自 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稱係遭 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摺及提 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本件抗 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難盡信 。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見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 戶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 看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 戶,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 對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 告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萬4000元 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 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萬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 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 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 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簡易-213-20241203-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2號 原 告 于成森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經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 起間某日,以FACEBOOK、LINE向伊佯稱可於MT4平台投資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3時 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而受有16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其佯稱於MT4 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3月23日13時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FACEBOOK、LINE對話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21、41、45-59、7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未於民事答辯狀、準 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還有玉 山、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5、197頁);又 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 在身上,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 架,乃隨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 其隨身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 一致之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 健保卡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 跟對方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 稱工作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 車,該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 ,須待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 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 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 下臺南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 要載伊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 存摺、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 ,對方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 一人,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 (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 戶,伊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 面的東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 自己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 先稱自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 稱係遭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 摺及提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 本件抗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 難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戶 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看 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戶 ,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對 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告 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6萬5000元 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 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6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 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 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簡易-212-2024120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馨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更正為「王 馨屏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為求獲取每交付1帳戶即可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第8至9行「...等金融帳戶共5個 ,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共5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辰 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帳戶密碼 ,以此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犯罪事實欄 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馨屏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被告王馨屏 與LI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告王馨屏與 LINE暱稱「蔡辰儀」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被告犯行並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之犯行,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卷【下稱金易卷】第62頁),且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   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否認有將本案5個帳戶交付、提供予暱稱「蔡辰儀」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僅陳稱:伊沒有詐欺、伊被騙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卷第22至23、29 5至296頁),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要件,其復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見金易卷第63頁),是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為求得期約之對價率然提供本案5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王俊宜等9人受有財產損失,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林彥妤、莊吉裕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參(見金易卷第67至73頁),有積極補償告訴人林 彥妤、莊吉裕之意,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人每 月提供約1萬元生活費、經濟狀況普通(見金易卷第6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實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被 告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或於解除警示後,再行向 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提款卡,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宜 113年1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靜宜」佯稱欲購買音響,要求王俊宜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金融認證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2 陳雨岑 113年1月22日12時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陳雨岑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21,123元 王道帳戶 3 吳昀臻 113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lly9605」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昀臻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操作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①49,989元 ②7,123元 王道帳戶 4 林彥妤 113年1月22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林彥妤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郵局帳戶 5 廖哲緯 113年1月22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廖哲緯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姜家豪」之銀行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銀行連結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①30,123元 ②30,13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6 林育模 113年1月22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靜雅」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林育模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驗證金流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 ①29,988元 ②12,066元 中信帳戶 7 吳嘉芬 113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嘉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姜Commissioner」之郵局人員聯繫,嗣「姜Commissioner」要求需匯款驗證金流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 49,988元 玉山帳戶 8 賴冠伃 113年1月22日9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賴冠伃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銀行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19,982元 玉山帳戶 9 莊吉裕 113年1月22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莊吉裕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至ATM轉帳恢復賣場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王馨屏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屏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佳門市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共5個,寄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馨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申請補貼金,所以伊就將帳戶寄出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王馨屏與LI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明細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國泰、王道、玉山、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國泰、王道、玉山、郵局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提供 上開帳戶,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縱提出與對方之對話內 容圖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自應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以阻絕行為人僥倖 心態,俾符該法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LI 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為取得補貼金,始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等5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宜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2 陳雨岑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21,123元 王道帳戶 3 吳昀臻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①49,989元 ②7,123元 王道帳戶 4 林彥妤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郵局帳戶 5 廖哲緯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①30,123元 ②30,13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6 林育模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 ①29,988元 ②12,066元 中信帳戶 7 吳嘉芬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 49,988元 玉山帳戶 8 賴冠伃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19,982元 玉山帳戶 9 莊吉裕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2024-12-02

PCDM-113-金簡-35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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