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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覺修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李賜福 黃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賜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8.04平方公尺、編 號E1部分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 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6元。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國榮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1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06.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41平方公 尺、編號D部分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5.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元。 四、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2分之1。詎被上訴人李 賜福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發電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E1、F所示部分,作為經營「集福商行」使用,被上訴 人黃國榮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並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 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侵害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被上訴人 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 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李賜福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㈢黃國榮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 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 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㈣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元【上訴人已撤回關於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之上 訴(本院卷第68頁),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黃氏家族共有,訴外人即系爭土 地共有人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等人係基於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租予伊二人,作為 經營「集福商行」、「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 用。又於107年農曆10月間黃氏家族祖廟龍鳳寺做戲時,出 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90餘人均同意前揭出租管理行為,且出 具同意書之系爭共有人達58人、應有部分合計15840分之899 4,已超過半數,伊二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上訴 人向訴外人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黃國成等人已告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使用之事, 且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伊二人則已耗費鉅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上訴人訴請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李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李賜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㈣黃國榮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㈤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曾麗玉、陳志恩於109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分別取得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32分之1,並於109年7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  ㈡黃國榮、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黃江恊現為或曾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56分之17、88分之1 、132分之1、132分之1、1320分之3。   ㈢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均為李賜福所有,坐落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位置,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 」使用。  ㈣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均為黃國榮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黃國榮將該建物、鴿舍及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 老闆獨木舟」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現 以附表所示建物、發電機等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黃江恊、 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基此得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出租予 伊二人使用,且該出租管理行為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伊二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共有 人收受租金名冊(原審卷一第153至165、181至187頁、本院 卷第107至115、175至185、211至215頁),及證人黃江恊、 黃天祐、黃文裕、黃國成、黃國雄之證詞為憑。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且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黃江恊、黃文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亦未委任管理者管理系爭土地,於107年農曆1 0月龍鳳寺做戲期間時,李賜福表示要租系爭土地,共有 人中屬於長輩的人幾乎都同意,並推派黃江恊、黃天祐出 面代表簽約,系爭土地共有人也有同意出租土地給黃國榮 ,並委由黃江恊、黃中興、黃文裕代表與黃國榮簽約等語 (原審卷二第107至109、113、114頁);及證人即原系爭 土地共有人黃文裕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 使用前,共有人並未說好要如何使用土地,沒有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在107年農曆10月舉行廟會時討論並 同意出租土地,嗣由伊、黃江恊、黃忠興出面處理出租事 宜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暨證人即原系爭土地共 有人黃國成於本院證稱:伊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如何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 龍鳳寺舉辦廟會活動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 有、使用、收益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契約存在,黃 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係基於該分管契約出租土 地予其等,其等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正當權源 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 物之管理、使用、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或取得物權人,具有效力,為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共有土地之 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共有人於98年7月23日上開規 定施行後出租共有土地,即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 同意之比例,且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對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始具效力,該受讓人亦應受拘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二人於107年間分別與黃江恊、黃天祐、 黃忠興、黃文裕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證,且經證人黃江恊、黃天祐、 黃文裕到庭證稱: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系爭 土地共有人大部分都有回來,在場的共有人有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推派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等語 明確(原審卷二第107至116頁、本院卷第165頁),是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有經一部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堪予認定。    ⑵惟關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有到場並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為若干一節,綜觀證人黃江恊證 稱:90幾個共有人在做戲時幾乎都有回來,都有同意出 租,但實際上同意的人有多少,伊沒有去計算等語,及 證人黃天祐證稱:簽契約書時,共有人有90幾人,同意 的人有10桌,約60、70人,但有些人是夫妻,只有一方 是共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4頁),暨證人黃文 裕證稱:伊沒有計算參加龍鳳寺做戲的系爭土地共有人 人數,也沒有調謄本確認哪些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當 天有人問出租好不好,大家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6頁),可見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當時並未逐 一確認在場者是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確認在場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為同意之表示,僅係單憑自身主 觀認知推算同意之共有人人數,是其等關於同意出租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之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58人出具同意書,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且同意者之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40分之8994,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 已過半,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     ①依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 審卷一第211至397頁),於107年農曆10月(當年國 曆11月)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者,除該登記謄本 上登記次序139前之91人(其中登記次序2之黃城已死 亡,未辦繼承登記)外,尚有於110年9月17日前死亡 或移轉應有部分之黃林烏肉、黃國雄、林慶旺、黃國 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黃國展、黃志輝、黃 忠源、黃天賜等人,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 戲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少有102人。然觀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同意書,於108年6月1、2日出具同意書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為20人(原審卷一第159、165頁),加 計黃林烏肉(由其繼承人林一郎等5人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57頁)、黃江恊、黃忠 興,人數共計23人,不及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之一半,且立同意書者之應有 部分合計15840分之3039,亦未超過半數,明顯未達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同意之比例。     ②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土地同意書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收受租金名冊(本院卷第107至115、211至2 15頁),然該土地同意書乃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2年 間出具,收受租金名冊上之簽名則係於112年農曆10 月龍鳳寺做戲時所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00、206頁),審以上開文書作成時間與10 7年龍鳳寺做戲時已相隔近5年,且簽立土地同意書中 表明於107年間即同意出租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委由黃 江恊等人簽立租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全然一致,則 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無從逕 為推認在其上簽名之共有人均有於107年龍鳳寺做戲 時在場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據此抗 辯於107年間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58名云 云,委無足採。     ③況自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後起至108年11月27日 止,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林烏肉死亡、系爭土地共有 人黃國雄出售應有部分予鐘國寧、鐘國寧贈與其應有 部分予王月華等67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增至168人 (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登記謄本登記次序212前之1 59人,加上林慶旺、黃國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黃國展、黃志輝、黃忠源、黃天賜等9人,原審 卷一第277至283、389至399頁),於110年9月17日增 為169人,000年00月間減為132人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1至399 頁、本院卷第263至296頁),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人 數於107年龍鳳寺做戲後至112年間已歷經多次變動。 而被上訴人自陳迄至112年龍鳳寺做戲時止,出具同 意書之共有人為58人,此人數亦明顯未達108年11月2 7日起至000年00月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半數。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 ,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長期容忍、未加干涉,可推知未出具 同意書之共有人默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云云。按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年,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立即出面反對 ,然此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共有人已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未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 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且於出賣時將此 出租情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既仍願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應受其前手同意之拘束云云。查,被上訴人係抗 辯系爭共有人於107年間達成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同意 比例而出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 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拘 束力。然遍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相關註記,則黃 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仍不生拘束力,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⑸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承租系爭 土地已獲過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數者之同意, 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出租土地之相關註記,上訴 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 ,該出租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是被上訴人抗辯黃 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與其等簽立租賃契約, 出租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黃國成 、黃千峰、黃國雄之出租行為對上訴人有拘束力,其等 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被上訴人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 電機、鴿舍等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 位置係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使用,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位置係供黃國榮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老 闆獨木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43至59頁),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拆除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將如 附圖編號E、E1、F、A、B、C、D、G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已耗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 示建物等地上物,如任由上訴人訴請拆除,其等所受損害非 小,且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換算系爭土地 面積僅8.44坪,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 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 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 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 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 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雖損及被上訴人對該 等地上物之權利及利益,然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此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憲法第15條),上訴人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客 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訂立租約而占用系爭土地,未獲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者之同意,無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於109年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際,雖知悉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然並無 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且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 無技術上困難,無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 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將遭受重大損失情事,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云 云,要無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占用期間因此獲 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60元,系爭土地西北側臨中山路,被上訴人在 其上興建之地上物係供營業使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依系爭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及小琉球近年觀 光事業蓬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110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允當 ,故上訴人請求李賜福、黃國榮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26元、14元【計算 式:760×(968.04+71.16+27.58)×5%×1/12×1/132=26;760 ×(226.11+106.28+8.41+19.86+225.44)×5%×1/12×1/132=1 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過高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賜福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11 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 元,及黃國榮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附圖 所示位置 占用面積 (㎡) 備註 1 李賜福 E 968.0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招牌:集福KTV)暨該建物前方混凝土階梯 E1 71.16 F 27.58 發電機 2 黃國榮 A 226.1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B 106.28 無門牌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C 8.41 鴿舍 D 19.86 G 225.44 蟹老闆獨木舟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2024-10-16

KSHV-112-重上-30-2024101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第2項於原告各以367萬元、1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996,650元、3,568,9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每期2,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7,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迄騰空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67元,嗣於審理時,更正 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6元(本院卷第2 38頁),核屬補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 止,並約定於每年12月30日前給付年租金14萬元,現租約到 期,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編號5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209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 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9,246元利益,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之土地面積為1.19公頃 ,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持分面積僅9180.6平方公尺(0. 918公頃),出租面積短少0.272公頃,可見出租範圍尚包含 出租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讓其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租賃 土地。又原告出租面積短少,及出租國有財產署土地致被告 非法竊占國有土地等情,為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事由, 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5年租金及1 ,000萬元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0日已屆期:  ⒈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租期至111年12月30日止,年 租金為14萬元,租約已到期等情,業已提出系爭租約為據, 且經被告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7頁),則原 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及租約到期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雖抗 辯租約範圍尚包括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等語,並未提出證明, 自無足採。  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等語 ,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以台北長安郵局 1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於租約屆至時, 仍未依約將土地返予原告,並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等語,該信函於112年1月18日到達被告(本 院卷第25至28頁),可見原告於租約到期後,即以系爭信函 請求被告限期返還土地,已表明反對被告使用土地之意,被 告抗辯原告並未反對,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等語,洵屬無 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指被告)應 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 (即原告)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 任何名目之款項,及系爭租約特別約款:本耕地係承租予乙 方種植樹木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系爭租約第11條 之土地上建築物於本件契約係指被告種植之樹木,故於租約 屆期,被告應移除地上種植之樹木,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 予原告。又原告於附表編號5土地之出租範圍,經本院到場 勘驗測量為系爭A部分土地,並有被告種植落羽松在該範圍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佐(本院卷第177至197頁),且 因附表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等土地面積共計9,430 .47平方公尺(計算式:3837.30+1370.63+449.46+1673.71+ 2099.37=9,430.47),未逾系爭租約所載之出租面積,係屬 出租土地範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 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係屬有據。 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873元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種植樹木占用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被告未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4 頁),堪予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自111年 12月3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自屬有據。又本 件被告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兩造均稱租金 比例應依實際面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99、238頁),並參 考系爭租約以出租土地面積1.19公頃收取年租金14萬元,及 原告之所有權權利範圍(除附表編號5土地為應有部分3分之 1,其餘為全部),被告每月使用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 系爭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7,873元{計算式:140,000÷11900×【3837.30+1370.63+44 9.46+1673.71+(2099.37÷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於7,873元範圍內, 核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出租面積短少,及致被告非法竊占國有土地等情解除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5年租金及1,000萬元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惟查,原告否認有出租國有土地乙情,且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出租附表以外之土地,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其抗辯原告出租國有土地及受有1,000萬元損害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已提供附表所示編號1至4及系爭A部分等土地之面積供被告種植落羽松,與系爭契約約定出租土地供被告種樹之目的相符,雖有短少出租土地面積,應屬可補正瑕疵之給付遲延,被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租約,及對原告有返還5年租金債權為抵銷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該等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2 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73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彰化縣) 重測前土地地號 (彰化縣)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田尾鄉 海豐 1300 3837.30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地號 2 田尾鄉 海豐 1301 1370.63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1地號 3 田尾鄉 海豐 1309 449.46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8-2地號 4 田尾鄉 海豐 1323 1673.71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5-3地號 5 埤頭鄉 和豐 948 5548.55 1/3 埤頭鄉埤頭段309地號

2024-10-16

CHDV-112-重訴-75-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倢(即林喬喻即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7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0路000號12樓之1是否即為現住 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 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 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 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 租金。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9月26日至1 13年9月25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 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所得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有入不敷出之情 ,請聲請人據實說明就不足額部分如何支應?並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共3人,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上開3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 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 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 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 養聲請人雙親、未成年 子女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 姓名?與聲請人雙親、子女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 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併 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 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14

PCDV-113-消債更-630-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李錦瑞 陳燕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嘉謙公司 )於原法院主張:伊之關係企業東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綠能公司)曾與抗 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訂2份租賃契約書(下分別稱第一 租約、第二租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李錦瑞願將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台泥綠能公司,用以建置太陽能光電 系統,並結合養殖利用,與周邊土地共同開發。嗣後台泥綠 能公司將前開依租賃契約取得之權利轉讓與伊,且經嘉義縣 政府拆分為A至F區,逐區審查同意,並於109年9月16日至同 年12月1日分別發放容許使用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復於112年 5月25日進行現場會勘,發現開發進度不如預期,遂要求伊 於113年6月2日前改善排水管線,滿足養殖條件,而其中關 鍵要素乃系爭土地之魚塭是否得以完成放水作業,惟李錦瑞 於113年3月卻主張伊之設計規劃影響養殖機具進出,且前開 光電系統之建置未經其同意,而有竊佔之嫌,其妻即抗告人 陳燕玲更分別於113年5月18日、同月20日於系爭土地阻止伊 施工等,而系爭土地上管線之施作,是否需李錦瑞同意,及 伊是否得以占有人之身份排除陳燕玲之妨礙,確為兩造爭執 之法律關係,一旦現場勘驗再次不合格,將導致主管機關廢 止前開容許使用同意,伊於先前所有之投資將逕付流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容許伊於系爭土地 上進行管線施工及進水作業,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1,099,57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 容許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管線施工與進水作業。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 釋明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急迫性均亦未充分釋明,另原裁定一方面認相對人已為釋明 ,又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其必要時,乃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準用 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 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 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 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 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得於系爭土地進行管線施工及進 水作業,且李錦瑞亦已交付系爭土地,嗣後卻遭其以未經同 意而於系爭土地施工,及陳燕玲阻止現場之施工,導致期日 延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移轉通知、點交切 結書、律師事務所函文、嘉義光電工作站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原審卷第27至69頁、第191至207頁、第211至217頁),堪 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系爭契約約定李錦瑞出租系爭土地,用以建置太陽能光電系 統,並一同為養殖利用,而結合周圍土地共同開發,經嘉義 市政府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分別發放容許使用 同意書,有系爭契約、嘉義縣政府容許使用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27至68頁、第135至174頁)在卷可參,而嘉義縣政府於 112年5月25日為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開發進度不如預期, 責令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2日前改善排水管線,以滿足養殖 條件,若未遵期改善將廢止前開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有嘉義 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函文、現地查核紀錄(見原審卷第175 至189頁)可據,亦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 地依第一租約雖點交相對人,而經相對人之案場管理人臺鹽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8日通知(見本院卷第55頁) ,於111年6月20日併聯運轉後,第一租約終止,第二租約即 日生效,是於第二租約之期間,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建置應 經抗告人再次同意,始得為之。惟查系爭租約之太陽能光電 系統確實需要由相對人建置,而李錦瑞亦有提供系爭土地之 協力,至於是否應再為點交之同意及契約約定內容之解釋, 核屬本案請求之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訴訟審認,非於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又李錦瑞於113年3月發 函表示系爭土地應得其同意始得施工(見原審卷第211至216 頁),陳燕玲亦分別於113年5月18日、同月20日於系爭土地 阻止相對人施工等(見原審卷第217頁),均可能導致改善 排水管線之工程於113年6月2日前無法完成,而遭嘉義縣政 府廢止前開容許使用同意,且管線工程與進水作業,對系爭 土地並非不可逆,非所費過鉅始得回復,亦得隨時僱工抽水 ,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施作前樣貌,其地形、地貌不因而受影 響,應認相對人就「容許其在系爭土地進行管線施工與進水 作業」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是綜上所述,本院經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斟酌相對人因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堪認相對人因兩造對本件標案爭議之存 在,就其管線工程與進水作業有施作之急迫性,不准其施作 可能發生重大損害,已為相當之釋明;反觀抗告人所為釋明 ,則尚不足見其實際損害之存在。經相權衡,相對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較於抗告人 而言,應屬實際且更形鉅大,已足使本院對其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性形成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得信其就此必要性已為釋明 。縱釋明有不足,惟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堪認相對人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產生之損害,應以本案系爭土地 使用權訴訟終結前,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 準,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2,3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410元,及按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計 算週年利率5%,原裁定認聲請人應提供1,099,579元【計算 式:12,378×410×(4+4/12)×5%=1,099,579】,擔保抗告人 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 ,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4

TNHV-113-抗-130-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 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余文明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竊佔告訴人土地,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偵卷第38頁),被告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不法利益、犯 後態度、本案土地回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余文明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何宥昀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明明知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係蔡美惠及蔡志雄、陳由哲、林周淑枝、朱立文、朱 湘綺、朱湘寧等共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亦未向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承租,即自民國109年4至5月間 某時起,將本案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幣4萬元出租予不知情 之潘順榮及綽號「阿力」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潘順榮與余文明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 分),潘順榮並佔用本案土地約2009.56平方公尺之面積( 如附件所示)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 使用。迄至111年7月15日蔡美惠收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通知並前往現場勘查發覺上情,始查知竊佔者為余文明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明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繼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案土地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文、 同案被告潘順榮提供之本案土地租金收據影本、現場照片、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 所測量字第1120005723號函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出租 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在 本案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 而竊佔本案土地,請論以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案被告於109年4、 5月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 時,其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復有另行 竊佔之行為,請僅論以一罪。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潘順榮 與綽號「阿力」之人之時間為109年4、5月間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每年收取租金4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自同案 被告潘順榮所提供之收據影本可知,被告係於當年度4月間 ,即向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收取4萬元之年 租金,而被告係自109年至111年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 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共計3年度,可知被告前後共 收取租金合計1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0-14

TNDM-113-簡-492-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游美哖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鄭智仁律師 黃博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莊舒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美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 張澤東 陳幸香 沅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澤東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遷 出。 被上訴人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3)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二十 七平方公尺)遷出。 被上訴人陳幸香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4)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遷 出。 被上訴人游美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十六平方公尺)、0000(3)(面 積二十七平方公尺)、0000(4)(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被上訴人陳幸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5)(面積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被上訴人游美有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被上訴 人游美有、陳幸香、沅和有限公司各自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五項 、第六項、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 、新臺幣壹拾肆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張澤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歐榆杰 即佳達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陳幸香負擔百分之 十八、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游 美有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貳 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澤東、歐榆杰即 佳達企業社、陳幸香、游美有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幸香如以新臺幣壹佰 零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 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沅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所命之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上訴人以每 期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被上訴人游美有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游美有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張澤東(下逕稱姓名)應 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 遷出;㈡被上訴人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下逕稱歐榆杰)應 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3)(面積27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被上訴人陳幸香(下逕稱姓名)應 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被上訴人游美有(下逕稱姓名)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 )、0000(3)(面積27平方公尺)、0000(4)(面積12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陳幸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5)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被上訴 人沅和有限公司(下逕稱沅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6)(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㈦游美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11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第6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游美有應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沅和公司各自返還 聲明第㈣至㈥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上 訴人1萬2980元、1416元、1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第㈦、㈧項請求部 分減縮為:游美有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 、沅和公司各自返還上開聲明第㈣、㈤、㈥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上訴人1萬2980元、1416元、14 元(見本院卷第474、502-5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沅和公司(下合稱張澤東等4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張澤東等4人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親黃招治於80年間為供游美有將 訴外人即其子吳保昇(00年0月00日生)扶養成人,將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0000(3)、0000( 4)、0000(5)、0000(6)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 地)交由游美有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游美有乃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0000(3) 、0000(4)部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並將各地上物分別出 租予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營業使用,游美有並同意陳幸 香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上自行搭建地上物 ,以擴大店面使用範圍,復出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 部分土地予訴外人藍民程,藍民程將該部分土地上交由沅和 公司豎立廣告招牌柱。吳保昇已於96年間成年,系爭借貸契 約之目的使用完畢,黃招治於105年6月13日死亡,伊為黃招 治之繼承人,且先後於107年11月15日、110年12月15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逕稱應有部分)合計2880分之 2840,又伊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欲將系爭土地規劃改建為 1、2樓為咖啡廳、3樓為補習班之建物,以保晚年有穩定之 現金收入來源,遂與黃招治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朱黃美暖、 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 芮(下合稱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惟 游美有仍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復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張澤東應自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 地上物遷出;㈡歐榆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3)(面積2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陳幸香應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游美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0000(3)(面積27平方 公尺)、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 陳幸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面積6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沅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6)(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 游美有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沅和公司 各自返還第㈣、㈤、㈥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 付上訴人1萬2980元、1416元、14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㈧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張澤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0(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歐 榆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3)(面積27平 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陳幸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4)(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 出;㈤游美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面 積16平方公尺)、0000(3)(面積27平方公尺)、0000(4 )(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陳幸香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㈦沅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 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游美有應自111年8月2 6日起,至游美有、陳幸香、沅和公司各自返還第㈤、㈥、㈦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給付上訴人1萬2980 元、1416元、14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游美有辯稱:伊母親黃招治於80年間因伊丈夫過世,為照顧 伊生活,避免伊生活無以為繼,同意將斯時為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交由伊使用至終生,伊乃在系爭占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經營檳榔攤及飲料生意,並於93年後,陸續將搭建之鐵皮 屋及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系爭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 完畢,上訴人與朱黃美暖等8人雖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惟張游美 月為黃招治之繼承人之一,未併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上 訴人未說明其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是該 終止並不合法,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歐榆杰辯稱:伊約自20年前開始向游美有承租並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3)部分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陳幸香辯稱:伊自90幾年間開始向游美有承租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 (4)部分之地上物,伊嗣後再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00 00 (5)部分之地上物,該建物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4)部 分之地上物相通,有獨立結構,但無獨立出入口,伊係向游 美有承租地上物及土地,上訴人請求伊遷出及拆除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澤東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自110年2月10日 起,向游美有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2)部分之地上物, 非無權占有等語。     ㈤沅和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30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880分之2840,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 ㈡黃招治於80年間將系爭占用土地出借予游美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土地上之地上 物為游美有出資興建,現分別出租予張澤東、歐榆杰、陳幸 香占有使用。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陳幸香出資 興建,現由其占有使用。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沅和公司出 資興建。 ㈥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 547號存證信函予張游美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 規定終止黃招治與張游美月、游美有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游美有於111年8月25日以前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 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1-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朱黃美暖等8人至遲於111年8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 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 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 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 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財產權屬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曰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苟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 利,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 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 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 權利,始合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黃招治於80年間將系爭占用土地出借予游 美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即黃招治長女張游美月 於本院證稱:因為游美有的配偶意外死亡,游美有向黃招治 說要賣檳榔,當時游美有的小孩還小,都是黃招治在照顧, 黃招治沒有說游美有可以用多久,也沒有說是為了扶養吳保 昇成年才把土地給游美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 證人即黃招治四女黃美銀於本院證稱:因為游美有要做生意 ,所以徵求黃招治同意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聽過游美有向 黃招治表示游美有兒子吳保昇當兵回來後要把土地還給黃招 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證人即兩造胞兄黃居財之子 黃聖綠於本院證稱:伊退伍的時候要在系爭土地開鋁門窗店 ,黃招治說系爭土地已經給游美有使用了,伊就說先讓游美 有賣檳榔,過了2年多游美有的丈夫過世(游美有之配偶吳 明訓於84年4月8日死亡,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11頁),游 美有跟黃招治及伊父親黃居財說讓她收租金收到她孩子吳保 昇成年,伊父親於95年間去世,游美有說伊父親太早過世, 要不然租金要讓伊父親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可見 黃招治為減輕游美有經濟壓力,而同意游美有無償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不能逕認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游美有可無償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至終生。至游美有提出黃招治就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92年4月4日)及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108年4月17日桃園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影本 (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黃招治同意游 美有於系爭占用土地上裝設電表,不能證明黃招治同意游美 無償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至終生,游美有辯稱:黃招治與伊約 定系爭占用土地可使用至終生云云,尚不足採。又證人黃美 銀及黃聖綠雖證稱游美有向黃招治表示其子吳保昇成年或當 兵回來後要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黃招治等語,然此僅能證明 游美有曾向黃招治預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時間,參以吳保 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62頁),吳保昇於96年間即已成年,然無證據可證黃招治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前,曾積極向游美有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可見黃招治無以游美有扶養吳保昇至成年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使用目的,上訴人主張:吳保昇成年時,系爭借貸契約 之目的使用完畢云云,亦非可採。基此,應認黃招治與游美 有就系爭借貸契約並無約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  ⒊上訴人主張:伊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欲將系爭土地規劃改 建為1、2樓為咖啡廳、3樓為補習班之建物,以保晚年有穩 定之現金收入來源,伊與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設計圖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347-349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 己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需要,參以系爭借用契約係黃招治與 游美有於80年間所成立,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15日、110 年12月15日分別以贈與及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共計2880分之2840,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333頁)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欲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 建物,自非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可預知之情事。又黃招治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朱黃美暖等8人、 張游美月及游美有,有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參諸張游美 月亦經黃招治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業據張游美月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並於本院證稱:伊不 同意把土地還給黃招治之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足見張游美月及游美有對於應否返還其2人占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乙節,與黃招治其他繼承人利害關係相反,上訴 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事實上不可能取得其2人之同意終止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 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於法並無不 合,游美有辯稱:張游美月未併同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開終止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與朱黃美暖等8人得依民法第472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借貸契約無約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且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占用土 地,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游美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業如前述。又游美有於111年8月25日以前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上 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至遲於111年8月25日已合法終止系爭 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應依序自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游美有應 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陳幸香、沅和公司應依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0(5)、(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 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 ,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 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 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及朱黃美暖等8人至遲於111年8月25日已合法終 止系爭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即 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2)、(3)、(4)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游美有出資興 建,現分別出租予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陳幸香出資興 建,現由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為沅和公司出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可見游美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0 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陳幸香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5)部分之地上物,沅和公司就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6)部分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張澤東、歐 榆杰、陳幸香及沅和公司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占有之正當權 源(詳後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應依序自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遷 出,游美有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陳幸香、沅和公司應依序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5)、(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⒊歐榆杰、陳幸香、張澤東雖辯稱:伊等係向游美有承租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之地 上物,且陳幸香有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之土 地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歐榆杰、陳幸香、張澤東 與游美有間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自不能以其 等與游美有間之租賃契約,作為占有系爭土地或其地上物之 正當權源。歐榆杰、陳幸香、張澤東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  ㈢上訴人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未 日給付1萬2980元,至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16元,至沅和公司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14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游美有於111年8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游美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 訴人受到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止,至 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之日止,至 沅和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未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定。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 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旁,附近多為 商家,交通便利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拆屋 還地等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1-39頁),本院審酌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 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商業發展程度及使用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及游美有自陳:伊目前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的 方式係將搭建之鐵皮屋及土地出租給他人,1個月租金約4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可見游美有占有系爭占用土 地作為出租營利使用,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游美有抗辯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難謂有理。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 ,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980元 【計算式:2萬8720元×(16㎡+27㎡+12㎡)×2840/2880×10%÷12 =1萬2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僅請求1萬298 0元】,至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5)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6元( 計算式:2萬8720元×6㎡×2840/2880×10%÷12=1416元),至沅 和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946(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2 萬8720元×0.06㎡×2840/2880×10%÷12=14元),未逾其得請求 之金額,即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應分別自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3)、(4)部分之地上物遷 出,游美有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陳幸香、沅和公司應依序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5)、(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游美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游美有返還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2)至(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1萬2980元,至陳幸香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0(5)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16元,至沅 和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又上訴人、游 美有、歐榆杰、陳幸香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張澤東、沅和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1

TPHV-113-重上-205-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之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反請求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乙○○(以下均稱原告戊○○、乙○○)起訴請求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庚○○(以下均稱被告庚○○)、被告即反請求被 告己○○、丁○○(以下均稱被告己○○、丁○○)分割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被告庚○○則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對原告戊○○ 、乙○○及被告己○○、丁○○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上開 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 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及判決 。   二、本件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戊○○、乙○○之主張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庚○○、長子被告己○○、長女被告丁○○、次子原告戊○○、三子 原告乙○○等5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丙○○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等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㈡原告乙○○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3萬4640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予原告乙○○。 ㈢關於被告庚○○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丙○○之墓園建造費用50 萬元部分,對於被告庚○○主張墓園之建造費用為50萬元並不 爭執,但該墓園建造之目的,係為安放莊家歷代祖先及後代 之靈骨,非專屬被繼承人丙○○之墓園使用,認被告庚○○得主 張自本件遺產中扣除之墓園建造費用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另被告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查附表二㈠編號1至5 之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為被繼承人丙○○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無償取得所有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 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附表二㈠編號14之土地,為原告乙○○ 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 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另附表二㈠編號16至18之租金收入,均 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租金收入,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標的。附表二㈠編號19、20之土地,並非被繼承 人丙○○之財產,關於該土地之租金收入,亦非屬被繼承人丙 ○○之婚後財產。扣除前開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之標的後,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繼承人丙 ○○,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及答辯:⑴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⑵被告 庚○○反請求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⑴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被 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  ⑵被繼承人丙○○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另有就南投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陳文卿,每年租金28萬元。又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丙○○開墾申請 放領,原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該土地出租,並 將租金占為己有長達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乙○○應將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4650元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⑶被告己○○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23萬2560元及 燃料、牌照稅3萬6860元,另被告庚○○有代被繼承人丙○○支 出生活及看診費用5萬8847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 用20萬3150元、墓園建造費用50萬元、仁愛鄉農會貸款20萬 4977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己○○及庚○○。  ⑷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庚○○於53年9月2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丙○○死 亡時,其與被告庚○○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庚○○ 自有權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查被繼承人丙 ○○死亡時,其與被告庚○○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情形如附表 二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戊 ○○、乙○○及被告己○○、丁○○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 內,應連帶給付被告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53萬6165元。  ⑸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及提起反請求聲明:①原告戊○○、原 告乙○○、被告己○○、被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庚○○553萬6165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最後一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己○○、丁○○答辯意旨略以:意見均同被告庚○○,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1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67號卷第45至57頁、第107至137頁),及存 額證明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租任契約書、承包 (租)土地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函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第273至274頁、第275至276頁、 第277至279頁、本院卷二第27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辯稱被繼承人丙○○另有就南投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出租予陳文卿之租金收入,及原告乙○○擅自占有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南投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戊○○,同段33之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原告戊○○之子莊承恩,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則為中華民國,均非被繼承人丙○○所有,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又原 告主張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33之2、33之6地號土地為原告戊 ○○及其子莊承恩於108年6月23日向南投縣仁愛鄉申請無償取 得,且經被繼承人丙○○生前協助代理申請,後經公告期滿無 人異議而依法取得所有權,另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亦經原告乙○○於104年10月18日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申請無 償取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人民申請 案件送辦單、南投縣仁愛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第379至389頁),前開土地既非被 繼承人丙○○所有,難認原告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 前開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係屬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應列 入本件遺產分割。 ㈢再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我不 曉得是不是我現在跟原告乙○○合作的北線的那塊地。這塊地 原本是原告乙○○賣茶菁給我們,但管理不太好,後來我們賣 肥料給他後,茶園就有改善,後來他比較忙,他就跟我們合 作,讓我們去管理,所以現在就是我們跟原告乙○○一起管理 。這筆土地在原告乙○○之前是何人管理,我不清楚,一直以 來我們就是跟原告乙○○合作,以前跟被繼承人丙○○合作的, 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塊地,因為被繼承人丙○○在那邊有很多塊 土地。我們在山上跟他們合作,都是良性,我不知道所有權 人是誰,有些還是口頭講的,他們有沒有所有權,我們都沒 有確認,我有吃過2、3次虧,有遇過一地兩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4至305頁),是依證人甲○○前開所言,其均係與原 告乙○○合作、管理系爭土地,並因此支付租金予原告乙○○, 更難認原告乙○○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收取之 租金係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㈣關於被告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與被告 庚○○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一方死 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被繼承人丙○○死亡,雙方 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被告庚○○依法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 ⑵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有附表二㈠編號6至13、15之建物 、存款、汽車等婚後積極財產,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附表二㈠編號1至5之土地,原告抗辯屬被繼承人丙○○無償取得 ,按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明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 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 行政院據此授權訂定之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 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 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於原住 民保留地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並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年 者,即可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前開附表二㈠編號1至 5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分割自同段12地號土地)、3 3之3地號(分割自同段33地號土地)、78地號、91之1地號 土地(分割自同段91地號土地)、385地號土地原均為國有 地,經被繼承人丙○○以地上權或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而於 88年、89年、90年、105年間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97頁)。被繼 承人丙○○既係依前揭規定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自屬 無償取得,無庸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庚 ○○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⑷附表二㈠編號14之土地,被告庚○○雖主張係被繼承人丙○○借名登記於原告乙○○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庚○○以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原告乙○○移轉所有權登記、損害賠償,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卷二第359至366頁),被告庚○○既未能證明該土地係被繼承人丙○○所有,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⑸附表二㈠編號16至18之租金收入,為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111年、112年租金收入,係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庚○○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即110年11月3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後所發生,尚難計入被繼承人丙○○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附表二㈠編號19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如前述,則原告戊○○就該土地於111年、112年(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收入,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二㈠編號20之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46之12地號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亦如前述,則原告乙○○就該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亦非屬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 ⑹因此,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僅有附表二㈠編號6至13、15所示,金額合計應為178萬7654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㈡被繼承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合計81萬6130元後,被繼承人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7萬1524元。另被告庚○○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二㈢所載合計為451萬0775元,而被告庚○○並無婚後消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51萬0775元,因此,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繼承人丙○○之婚後剩餘財產,其自無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庚○○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庚○○553萬6165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一併駁回。  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兩造 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本件遺產未有不能分割情形 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⑵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 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 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 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原告 乙○○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13萬4640元,被告 己○○有代為繳納前開汽車之貸款23萬2560元及燃料、牌照稅 3萬6860元,被告庚○○有代墊被繼承人丙○○生活及看診費用5 萬8847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用20萬3150元、仁 愛鄉農會貸款20萬4977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 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乙○○、被告己○○、庚○○。另被告庚○○ 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丙○○之墓園建造費用50萬元亦應自遺 產中扣除等語,原告對該墓園之建造費用以50萬元計算並不 爭執,然抗辯該墓園並非專屬被繼承人丙○○使用,認應扣除 之金額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然查該墓園係於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所建造,且包含檔土牆、怪手、混凝土、墓碑等工程 ,實際支出之建造費用高於50萬元,有被告庚○○所提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 該墓園之墓碑雖記載為「莊家歷代祖先墓」,然被告劉阿粉 主張其內僅有被繼承人丙○○之遺骨,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 有其他祖先之遺骨安放於內,且衡諸我國傳統慎終追遠之習 俗,於立牌位或墓碑時,常有不單獨書寫個人姓名,而改以 歷代祖先等方式呈現,故雖該墓碑記載為莊家歷代祖先而非 單獨記載被繼承人莊金格之姓名,亦難認該墓園非專供被繼 承人丙○○使用而需調整被告庚○○所支出之墓園建造費用,是 認被告庚○○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出之墓園建造費用50 萬元應屬可採。  ⑶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⑷審酌原告戊○○、乙○○與被告庚○○、己○○、丁○○間意見不一、 立場相左,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被繼承人丙○○所遺附 表一編號1、2、4之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部 分,一部份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一部份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並依雙方所分得土地之位置,由兩造分別取得其 上附表一編號6、7、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可簡化兩造 間之共有關係,避免日後爭執及訟累,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符合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核屬合理、公平,被告庚○○雖主 張就前開土地及房屋應依附表一「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分割,但該分割方式,未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被告 庚○○亦無提出具體之補償方法,難認公平可採,爰將被繼承 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6、7、8之遺產,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之方法欄」所載 。  ⑸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被告庚○○主張 應分歸被告丁○○取得,足見被告仍有保留系爭土地之意願, 審酌該土地為被繼承人丙○○所遺,對被告而言不僅為財產上 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倘變價分割,將導致兩造 均喪失共有權利,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且 兩造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 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 平、妥適,爰將該土地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 共有。  ⑹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被告庚○○雖主張分歸原告戊○○、乙○○以 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然原告主張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原告戊○○、乙○○既不願單獨分得該筆土地,亦未 提出補償方式,難認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公平,是 認該土地應採原告之分割方式,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分別共有,方屬公平。  ⑺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於南投縣仁 愛鄉農會固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683元,然用 以扣繳被繼承人丙○○積欠仁愛鄉農會之債務,迄113年5月27 日止,餘額僅有89萬6023元,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此部分存款,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⑻附表一編號10、11、12、14、15、16之存款、現金及租金收 入,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兩造均主張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核屬公平,故將前開遺產,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5分之1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兩造均主張採變價 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 原則,故將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7之租金收入,性質 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兩造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故應由原告乙○○先取得其所代為繳納之汽車貸款13萬4640元 ,由被告己○○先取得其所代為繳納之汽車貸款23萬2560元及 燃料牌照稅3萬6860元(合計為26萬9420元),由被告庚○○ 先行取得其所代墊之被繼承人丙○○生活及看診費用5萬8847 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用20萬3150元、墓園建造 費用50萬元、仁愛鄉農會貸款20萬4977元(共計為101萬737 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原因部分項答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訴訟費用全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庚 ○○反請求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而 停止上班,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0月4日宣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被告庚○○主 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一B部分,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A部分,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124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二A1、A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B1、B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4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2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歸原告丁○○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三複丈成果圖A部分,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B、C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49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C1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6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281平方公尺 (價值10萬元) 分歸原告以各2分之1比例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7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209平方公尺(價值10萬元) 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8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C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合計250平方公尺(價值5萬元) 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9 存款 仁愛鄉農會存款 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683元,然用以扣繳被繼承人丙○○積欠仁愛鄉農會之債務,迄113年5月27日止,餘額僅有89萬6023元,應以89萬6023元計 扣除被繼承人積欠仁愛鄉農會之貸款及汽車貸款、牌照、燃料稅等支出,其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扣除被繼承人積欠仁愛鄉農會之貸款及汽車貸款、牌照、燃料稅等支出,其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0 存款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梨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207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3萬1271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2164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20萬元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4 現金 被告庚○○自被繼承人丙○○仁愛鄉農會提領之存款 30萬33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未表示意見)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5 租金收入 被繼承人丙○○就編號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彭宗成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39萬元(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6 租金收入 被繼承人就編號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楊慶煌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46萬元 (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7 租金 被繼承人就編號4(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唐繼山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330萬元 (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列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乙○○先取得13萬4640元;由被告己○○先取得26萬9420元;由被告庚○○先取得101萬7374元後,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附表二: ㈠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明細 價值(新臺幣) 原告之抗辯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490萬元 無償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40萬2054元 無償取得 3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200萬元 無償取得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29萬5740元 無償取得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0元 無償取得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甲)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10萬元 不爭執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乙)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10萬元 不爭執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丙)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5萬元 不爭執 9 仁愛鄉農會定期存款 100萬元 不爭執 10 仁愛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30萬4012元 不爭執 11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梨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207元 不爭執 12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3萬1271元 不爭執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2164元 不爭執 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 106萬2600元 為原告乙○○所有,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20萬元 不爭執 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金收入 210萬元 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彭宗成之租金收入 13萬元 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楊慶煌之租金收入 46萬元 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徐清炳之租金收入 40萬元(111年至112年由被告戊○○每年收取20萬元) 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20 原告乙○○使用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46之1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27萬4650元 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上開編號6、7、8、9、10、11、12、13、15等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合計為178萬7654元。 ㈡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之主張 1 仁愛鄉農會貸款 33萬9683元 不爭執 2 0869-P8號汽車貸款、牌照及燃料稅 36萬7200元 不爭執 3 被繼承人之生活看診費用 5萬8847元 不爭執 4 看護費用 5萬0400元 不爭執 合計81萬6130元 ㈢被告庚○○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明細 金額 原告之主張 1 臺中市五權五街房地 450萬元 不爭執 2 仁愛鄉農會存款 1萬0400元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存款 195元 不爭執 4 台新銀行存款 180元 不爭執 合計451萬0775元

2024-10-04

NTDV-111-家繼訴-45-20241004-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裕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辛○○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辛○○所留之部分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已遭政府徵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路一段○○號建物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出賣他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已透過被繼承人辛○○之遺 囑繼承登記予被告乙○○,故不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之範圍。  ㈢有關被告丁○○代理人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之前是○ ○段○○、○○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號土地) ,105年3月1日到105年10月31日,全部繼承人總額是新臺幣 (下同)71萬1680元等語,惟上開被告丁○○代理人所述之因 上開土地出租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乃經各公同共有 人協議,用於支付所繼承遺產之105年至109年各項稅賦及被 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  ㈣聲明:被告與原告就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請准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  ⒈被繼承人有一公證遺囑,還有一個租約,後來是原告在收租 金。出租的地號之前是○○段○○、○○。105年3月1日到105年10 月31日租金全部繼承人總額是71萬1680元,11月之後我們有 再簽一個新的協議書。  ⒉依據新北市政府都市○○○地○○○區○○○○設○○地○○○○○○○○○區○○段 000地號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區○○段○○地號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兼 供道路使用」,據上,蓋已闢為道路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 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 水道河川區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 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 法院87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  ⒊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 遺產一部分即係爭土地道路用地、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河川區,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土地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遺產除係爭土地外,尚有存款,包括未經全部繼承人 同意,自不得由其中原告1人為之遺產清冊之租金債權,係 爭土地不得裁判分割,則原告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 分割。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丙○○、戊○○、己○○、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5年2月25日死亡,部分遺 產已遭政府徵收或共有人出售,目前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 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 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辛○○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3年9月16日水十產字 第11018030010號函影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9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路一段○○號建物買賣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第65至77頁、本院卷二第17至7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 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辛○○之遺產?㈡被 告丁○○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71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 無理由?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辛○○之遺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辛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辛○○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丁○○雖主張:○○區○○段○○地號使 用分區為「河川區」、○○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土地既不得裁判分割 ,則原告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分割云云,固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然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並因分割而影響上開使用目的者而言,而該等土地僅係應 有部分,自非民法第823條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況且,縱令該等土地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僅該等土地不得分割而已,並不妨礙繼承 人得訴請分割其餘遺產,倘若如被告丁○○主張一部遺產不得 分割則全體遺產均不得分割,讓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等永不能 分割,顯然與民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意旨有違。故被告丁○○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丁○○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71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 無理由?   被告丁○○主張原告收取第三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 1日之租金71萬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乙節,業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參以原告對收 取上開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被告丁○○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出租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 乃經各公同共有人協議,用於支付所繼承遺產之105年至109 年各項稅賦及被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協議該等租金用以支付系爭遺產於105年 至109年各項稅賦及被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之證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於辛○○死亡後至109年7月25日出售予他人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該等遺產之法定孳息亦屬遺產之一部, 原告領取該等租金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該71萬1, 680元租金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 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6系爭不動 產,應由兩造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存款部分,為 辛○○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 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本院認原告 應將其收取之租金711,68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 前述,故該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5,969.48 9分之2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49,320.91 9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52.04 1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4.54 10分之3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08.03 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89.07 2分之1 存款部分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42,761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565,624元 (本院卷一第462頁) 9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14,430.80元(本院卷一第285頁) 其他 10 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711,6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6分之1 6分之1 2 乙○○ 12分之1 12分之1 3 丙○○ 12分之1 12分之1 4 丁○○ 6分之1 6分之1 5 戊○○ 6分之1 6分之1 6 己○○ 6分之1 6分之1 7 庚○○ 6分之1 6分之1

2024-10-04

PCDV-113-重家繼訴-41-202410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卓素玉 羅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92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1454、1529、1533及154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等5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57、106、1 11-40、112-4、114-1地號,下分別以重測前地號稱之), 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勘,發現1 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1292地號土地 綁鋼筋作業,1454及1533地號土地放置水泥構造物、鋪設水 泥鋪面及154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 經原告自承為行為人,農業局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 0084533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甲)、同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00845331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乙)、同日新 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2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丙) 及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3號函(下稱111年1月14 日函丁。與111年1月14日函甲、乙、丙,下合稱111年1月14 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分別稱前處分甲、乙、丙、丁 ,下合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12萬、6 萬及9萬元,並限期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嗣農業局等相關單位復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 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同勘查, 發現現況1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2 9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454及1533地 號土地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 渣鋪面及鋪設水泥鋪面(違規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及154 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情,未依限改 善清除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另1454及1533地號土地有新增 違規情形(違規面積5,090平方公尺部分),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分別以111年 3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號函(下稱111年3月24 日函甲)、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1號函(下稱111 年3月24日函乙)、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2號函( 下稱111年3月24日函丙)、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 3號函(下稱111年3月24日函丁。與111年3月24日函甲、乙 、丙,下合稱111年3月24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分別 稱原處分甲、乙、丙Ⅰ[未依限改善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部分 ]、丙Ⅱ[新增違規使用部分]、丁,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6萬、12萬、6萬及12萬(合計18萬)、9萬元,並限期原 告於文到15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單位於111年1月4日會勘系爭土地,原告事前並不知悉 ,向前瞭解狀況時,被告得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要求 在「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 下稱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上的「㈣基本資料」:「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填寫資料,原告遂填寫名字(並非簽 名),被告將其解讀為「行為人:陳永霖」,認定原告自承 為行為人,明顯偏頗取對其有利文字,且違背事實。再者, 該會議記錄無原告簽名承認係行為人的內容,被告認定原告 自承為行為人,違背證據法則。 ㈡、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⒌其他: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指界十三添段一小段1259: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1292:綁鋼筋作業。1454:放置水泥構造物。1540:鋪設 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744:鋪設水泥鋪面。1533:鋪 設水泥鋪面。1768:鋪設水泥鋪面」,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 ,被告以該會勘記錄認定原告承認1529地號土地違規行為, 與事實不符。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111 年3月21日會勘記錄(下稱111年3月21日會勘紀錄)並無153 3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間開始,即由永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永莉 公司)使用,經被告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而多次受罰。本件行 為人為永莉公司,而非原告:  ⒈1529地號(重測前111-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鍾榮銘、鍾 孝德,出租予永莉公司使用。被告前於107年間查獲永莉公 司非依農業使用該土地,裁處永莉公司罰鍰12萬元(事後以 違規面積增加,再處罰27萬元),並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移送 地檢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 告以現況處罰原告,即無理由。  ⒉1292地號(重測前57地號)土地出租予永莉公司,永莉公司 於106年間申請該土地作物栽培服務業使用並經被告核定, 於10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裁處罰鍰6萬元,若該 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應處罰永莉公司,而非原告,不能僅 因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認定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係由原告 所為。  ⒊1533地號土地,被告111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紀 錄均未將該土地列入處罰範圍。永莉公司於106年間整理新 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12-1地號、112-5地號、11 2-6地號等土地時,其鄰地112-4地號(即109年重測後1533 地號)土地主要係水溝,因該排水溝破損,永莉公司將其整 理為水泥排水溝,153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之修建係由 永莉公司所為,與原告無關。被告認為1533地號土地之排水 溝係新增為不實。  ⒋1454地號(重測前10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107年間查獲永 莉公司違規使用並裁處永莉公司罰鍰,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 為,且該土地目前已作為農業使用。  ⒌1540地號(重測前114-1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114地號 (重測後1539地號)土地,上開二地號土地為80年10月11日 完工之十三添一段314建號農舍之坐落基地。被告未斟酌該 土地係農舍基地,可供農舍其他使用(例如曬穀),以未作 農業耕作使用而處罰,即有未合。再者,永莉公司於107年 間違反區域計畫法之13筆土地,包括114地號土地,被告不 得僅以現況處罰原告。   ㈣、原處分係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被告於111年1月4日會勘後,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對原 告作成前處分。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勘查時,部分土地鐵皮 建物拆除,其他土地幾乎維持現狀,1529、1292地號土地被 告無證據證明新增堆置物品,1533地號土地係水泥排水溝不 可能鋪設瀝青渣,與國有土地供通行使用之柏油路接觸之14 54地號土地因長年通行而成為現行道路之一部份,該地號土 地邊界即現行道路瀝青渣鋪面為既成道路之一部份,瀝青渣 鋪面面積與整筆土地不成比例,被告將其列為違規使用事項 之一,與事實不合。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21日會勘時相較於 111年1月4日會勘時,只有拆除、移除,沒有增加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之行為,被告以未改善111年1月14日現況,再以非 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重複就同一現況處罰,違反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  ⒉原處分第2項即「應以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限期完成改正」, 所稱「指定改正事項」為「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 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應完成改正期限為「公文送達之日起15日內」。依原處 分,若不於期限內改正,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另為處 分」不包含在原處分之內。易言之,本件並非以未限期改善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條規定處罰。 ㈤、被告分別作成4份處分書,違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 最高裁處30萬元之規定:  ⒈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以違規面積之大小作為裁處罰鍰高低之基 準,未規定一人同時在不同地號土地上違規,以土地是否相 鄰、違規態樣作為不同裁處之依據。即使行政法上之行為可 以透過時間、空間、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 技術予以量化,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規定行政行 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拘束。被告以系爭土地之違規態樣、土地是否相鄰作為認 定開立不同裁處書之依據,明顯違背法令。    ⒉系爭裁罰基準之附表係以違規面積作為裁罰標準,違規面積 總計超過9,000平方公尺,最高罰鍰金額為30萬元。本件被 告於同一時間同一次會勘後作出處罰,合計違規面積為11,5 40平方公尺(計算式:5,300+3,860+2,380=11,540),依上 開附表應裁處30萬元,被告卻開立4份處分書,合計罰鍰45 萬元,違反系爭裁罰基準。系爭土地均為違規使用,不應以 違規態樣作為行為數之認定。被告以相鄰土地為一行為合併 處罰,不相鄰土地為各行為而分別處罰,有何法律依據。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前經農業局於111年1月4日現場勘查,1529地號現況 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1292地號為綁鋼筋作業 ;1454、1533地號為放置水泥構造物、鋪設水泥鋪面;1540 地號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 形,現場經原告自承為行為人,被告以前處分處以罰鍰並命 原告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屆期經被告相關單位於11 1年3月21日至現場勘查,系爭1529地號僅將原搭設鐵皮建物 拆除,惟土地仍鋪設水泥鋪面未刨除,另堆置建材、雜物( 新增堆置物品)等態樣;1292地號無綁鋼筋作業情形,惟現 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新增堆置物品);另14 54及1533地號土地除未恢復外且有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 水構、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等違規情事;1540地號僅 將原搭設鐵皮建物拆除,惟土地仍鋪設水泥鋪面未刨除,另 堆置建材、雜物(新增堆置物品)等態樣,被告以原處分分 別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違規行為人為永莉公司:  ⒈原告於新北市非初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早於104年間即因 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50號 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與其配偶子女過往在新北市有多次違 反區域計畫法記錄,對自承行為人後續所生法律效果具有充 足認識。永莉公司係原告配偶辜女士所經營,倘行為人確為 永莉公司,於111年1月會勘迄111年3月24日裁罰,期間原告 有充裕時間陳述,惟迄原告111年4月19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 後,於被告相關單位111年5月30日至現場進行勘查時,仍以 行為人身分現場陳述需半年時間處理(11月底前處理完畢) 恢復農用等語,續於111年8月8日及111年9月19日現場會勘 仍以行為人身分到場與勘說明。  ⒉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不包括1529地號,係因誤植地號,農業 局已以111年1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57942號函(下稱11 1年1月11日函)更正地號。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7年間即由永莉公司使用且遭被告以違 反區域計畫法多次裁罰:  ⒈永莉公司於107年間遭被告依區域計畫法裁罰者僅為1454及15 29地號土地,惟裁罰時樣態均與前處分裁罰係放置水泥構造 物(1454地號)、設置鐵皮建物(1529地號)不同,自無從 因107年間有裁罰紀錄即認定行為人為永莉公司。另1454地 號重測前為106地號,非106-3地號。  ⒉1533地號土地,非永莉公司107年間違規地號,且經比對108 年1月29日現場照片現況為填土(含碎石磚塊、水泥塊、磁 磚塊)作道路使用,與111年現況為水泥鋪面不同。  ⒊1540地號土地係就農舍旁原應維持作積極性之農業生產使用 卻遭違規鋪設水泥鋪面與鐵皮建物等未作農業使用行為予以 裁罰,未及於農舍,倘原告有曬穀需求,仍應依規定申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設置始為適法。 ㈣、原告主張違規建物已拆除,認定過於嚴苛:   系爭土地尚非僅限於地上物拆除即為恢復原狀,應將原違法 鋪設之水泥、瀝青鋪面刨除與將拆除後所遺建材、土石方及 原非法堆置雜物等清運,依法恢復至原編定為農業使用目的 之使用狀態,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惟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前處分限期改善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恢復原狀之義務 甚或有新增違規情事,於前處分具實質存續力下,被告依區 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稱對現況重複處罰云云,純係誤解。 ㈤、原告主張違反系爭裁罰基準最高裁罰30萬元規定部分:   系爭土地僅1454、1533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其他3筆土地分 別獨立,且1292地號、1454及1533地號、1529地號及1540地 號土地違規為不同態樣,非屬同一違規使用行為,分別作成 原處分甲、乙、丙、丁,罰鍰金額分別未超過30萬元,無違 裁罰基準規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 權訂定,該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 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 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 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 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110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 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經核該規定未逾越區域計畫法之授權 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區域計畫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 表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其違規面積裁罰標準如下:違規面積2,000以下 平方公尺,罰鍰金額6萬元;違規面積2,001至3,000平方公 尺,罰鍰金額9萬元;違規面積3,001至4,000平方公尺,罰 鍰金額12萬元;違規面積4,001至5,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15萬元;違規面積5,001至6,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8萬元 ;違規面積6,001至7,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1萬元;違規 面積7,001至8,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4萬元;違規面積8, 001至9,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7萬元;違規面積9,001以 上平方公尺,罰鍰金額:30萬元。第3點規定:「違規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應按次處罰或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並得處前點附表規定罰鍰金額二倍以上罰鍰。但不 得逾三十萬元:㈠施工中違章建物,經要求停止使用仍繼續 施工。㈡其他經認定有嚴重危害環境、公共安全或重大惡性 違規情形。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農 業用地上潛在易轉作工廠之大型違章建築經限期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理外,並應自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但因個案情形特殊,不宜於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時, 至遲應於第三次裁罰時併同執行之。前項所稱潛在易轉作工 廠之大型違章建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違章建築:㈠電 力容量超過十一點二五瓩。㈡違規使用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第4點規定:「違規情形輕微並於一個月內恢復原 狀,且符合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者,得免除處罰。」上述規 定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授 權裁罰金額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 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 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該基準係按違規 情節(依違規面積區分為9個級距)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 之裁罰數額,並有特定情節而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調控機 制,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自得援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訴 願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45至47頁)、111年1 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訴願卷第64至70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簡 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51至57、477至483頁,本院 卷二第31至37頁)、111年1月14日函及前處分(訴願卷第71 至82頁,本院卷一第59至73、485至499頁)、新北市農業用 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 訴願卷第89至132頁,本院卷一第79至114、307至342、505 至51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111年3月24日函及原處 分(訴願卷第35至46、133至144頁,簡字卷第29至51頁,本 院卷一第115至129、511至525頁)、內政部111年6月27日台 內訴字第1110420395號訴願決定(簡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 卷一第158至16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129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餘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110 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農 舍、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不包括鋪設水泥或瀝青渣鋪面、 從事綁鋼筋作業、堆置水泥構造物或建材雜物土石方、設置 鐵皮建物、水泥排水溝及鐵皮圍籬等使用。系爭土地前經農 業局查報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綁鋼筋作業 及放置水泥構造物等情,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 限期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農業局等相 關單位陸續至現場勘查,發現1529地號土地雖鐵皮建物已拆 除,惟現況仍有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1292地 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1454及1533 地號土地現況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 設瀝青渣鋪面及水泥鋪面等,另持續有新增違規情形,系爭 1540地號土地雖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 置建材、雜物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經前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 表,以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原告6萬、12萬、6萬及9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並審認1454及1533 地號土地不符農業使用,新增上開違規使用情形,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系爭裁罰基 準第2點及附表,以原處分丙Ⅱ裁處原告12萬元,並限期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經核被告認定原告上開就系爭土地(其中 1454及1533地號土地為210平方公尺部分)未依限改善清除 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及非作農業使用(1454及1533地號土地 約5,09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5,300-210=5,090])之事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未依限改善部 分,以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與 上揭規定相符,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就新增違規情形 部分,認定事實尚無違誤,其違規面積約5,090平方公尺, 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原應裁處18萬元,惟原處分丙Ⅱ就此部 分僅裁處較輕之12萬元(計算式:18萬-6萬=12萬),自得 予以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土地違章行為人云云。惟查:  ⒈原告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四、基本資料」之「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 有上開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153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1529地號土地為鍾榮銘、鍾孝德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1540地號土地為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權 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129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順益、陳順 成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1454地號土地為原告 、陳嘉茵、陳甄怡、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分 別為100,000分之17,347、100,000分之12,716、100,000分 之12,716、100,000分之25,432、100,000分之31,789,有上 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至41、45 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非1529、1533、15 4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卻仍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 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其姓名等資料,又其為129 2、145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非單獨所有權人,填載其 姓名等資料時,卻未載明其為共有人之一,足見原告在「行 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資料,乃在表示其為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⒊再者,被告所屬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11年1月5日會同至系爭 1292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行為人欄記載:「陳永霖 」,各單位意見欄記載:「現況為開挖整地、設置基座、排 水溝、鋪設水泥鋪面,行為人坦承係其所為」,原告並在各 單位意見欄空白處簽名,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 案件111年1月5日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訴願卷第146頁, 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原告表明其係在1292地號土地為 開挖整地等違章行為之行為人,益徵原告在111年1月4日會 勘紀錄「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資料,乃在表示 其為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非以行為人之身 分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簽名云云,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行為人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永莉公司。1540地號土 地係農舍基地,被告以未作農業使用而處罰,於法未合云云 。惟:  ⒈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06年9月30日至重測前111-4等地號土地 現場會勘,其中1454地號(重測前106地號)土地,現況為 廢土道路,經農業局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確認使用面積範圍,其中1454地號土地違規使 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經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 第1072360033號處分書(下稱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永 莉公司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等情,有新北市非都 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6年9月30日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 願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新 北府地管字第1072360033號函(下稱107年12月12日函)及1 07年12月12日處分(訴願卷第47至49、168至170頁,本院卷 一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又農業 局等相關單位於107年5月7日至1529地號(重測前111-40地 號)及其他土地現場會勘,現況為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 、鐵皮屋,非作農業使用,經永莉公司自承為行為人,作為 通道使用所為,被告乃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永莉公司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屆期被告所屬地政局等單 位於109年6月17日至現場會勘,現況為1529地號土地外有新 增水泥鋪面情形,被告再以109年7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 91321982號處分書裁處永莉公司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 目的等情,有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 7年5月7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 二第49至54頁)、永莉公司等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39 7頁,本院卷二第55頁)、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處分 、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9年6月17日 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被告109年7 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21982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本 院卷二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依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處分書,可知1292、1533、15 40地號等土地,非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書裁處永莉公 司之違規地點,自無從據以認定上揭地號土地違章行為係永 莉公司所為。  ⒊觀諸上開106年9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106年12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454地號 土地於111年1月4日現況為放置水泥構造物,與上開106年9 月30日現況為廢土道路之違規態樣不同;觀諸上開107年5月 7日、109年6月17日與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529地 號土地於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與上開107年5月7日、109年6月17日現場會勘時之違規態 樣不同,再者,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 自無從以被告曾就1529、1454地號土地違章行為裁罰永莉公 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觀諸108年1月29日1533地號土地照片(本院卷一第545頁,本 院卷二第39頁)、上開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533 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29日現況為填土(含碎石磚塊、水泥塊 、磁磚塊)作道路使用,與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 面之違規態樣不同。又觀諸上開108年1月29日照片,未見15 33地號土地有何水泥排水溝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永莉公司於106年間在1533地號土地修建水泥排水溝,況 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1533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為永莉公司所修建。  ⒌1540地號土地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 物,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 、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已如前述。又原告縱有曬穀需求 ,仍應依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 設置始為適法。  ⒍綜上,原告主張1292、1454、1529、1533地號等土地違章行 為係永莉公司所為;被告就可供曬穀等使用之1540地號土地 予以處罰,於法未合云云,無足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111年1月4日會勘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111年3月 21日會勘記錄沒有1533地號土地云云。惟:  ⒈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四、基本資料:土地座落 :本市三峽區十三添段一小段1259、……1533、……。……六、會 勘結論:……5.其他: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十三添段 一小段1259:鋪設水泥地面、設置鐵皮建物。……」,有上開 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該會勘紀錄記載會勘地點 包括1259地號土地。惟農業局111年1月11日函記載略以:「 主旨:檢送本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等8筆土地非做 農業使用相關資料1份,請本權責卓處,請查照。說明:…… 二、因前函111年1月7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45222號函部分 函文內容誤繕,以本號函內容更正,先予敘明。三、依樹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本案十三添一段土地:㈠1529:鋪設 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㈡1292:綁鋼筋作業。㈢1454:放 置水泥構造物。……㈤1540: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㈦1533:鋪設水泥鋪面。(國有土地)……四、上開十三添一 段1529、1292、1454、……1540、1533、……地號等7筆土地, 非作農業使用,是否違反貴管法令,移請貴局(處)本權責 辦理。……」,有111年1月11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至 50頁),足見農業局111年1月11日函移請相關單位依權責及 業管法令辦理之非作農業使用土地包括1529地號土地,並說 明就誤植地號予以更正。又111年1月14日函甲記載略以:新 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經農業局認定非作 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語,前處分甲記載 違規為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土地,此有上開11 1年1月14日函甲、前處分甲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就 1529地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而以前處分甲裁處。再者,農業 局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 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農業用地 是否作農業使用,會勘地點均包括1529地號土地,有上開會 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114、307至34 2、505至510頁),足見原告自作成前處分後續前往會勘地 點均包括1529地號土地。綜上,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於111 年1月4日現場會勘地點為1529地號土地,會勘紀錄誤植為「 1259」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該次會勘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云 云,顯不足採。  ⒉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 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並拍攝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均包括1 533地號土地,有上開會勘紀錄所附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 12、319、339、340、507、508頁),是以,原告據上開現 場照片,審認1533地號土地現況有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 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等情而為原處分甲,尚無 違誤,尚難以上開會勘紀錄未記載1533地號土地而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會勘記錄不包括1533地 號土地云云,尚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其於前處分裁罰後,除拆除鐵皮建物外,幾乎 係 維持系爭土地現狀,被告以其未改善而對現況重複處罰,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  ⒈按土地使用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規範,與違規使 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實現,分別負有 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此等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會因隨時間經 過反覆發生,即使認其具有持續性,而在適用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處罰及命改善時,僅得受單一評價。但在已違反之 義務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因而讓 違章形成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者,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 ,即不能為原來裁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分所涵蓋,應構成新 的裁罰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前處分記載:「處分主文:一、處以罰鍰6萬(12萬、6萬、9 萬)元整。二、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 、「指定改正事項: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應完成改正期限: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備註: ……三、受處分人凡未依前項規定改正事項內容,於所指定之 期限實施者或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將依區域計畫法第 廿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七、區 域計畫法第廿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等語,111年1 月14日函記載略以:「……說明:……四、……核處罰鍰6萬(12 萬、6萬、9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 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 法另為處分。」等語,有上開前處分、111年1月14日函在卷 可佐,足見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且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依前處分負有辦理限期改正事 項之義務。次查檢附原處分之111年3月24日函甲、乙、丙、 丁分別記載略以「……152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前經本府111年1月 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 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日現場 勘查,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置建材、 雜物(新增堆置物品),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故核處罰鍰6萬元整,請即 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292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現況綁鋼筋作業,前經 本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1號函依區域 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11 1年3月21日現場勘查,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新增堆置物品)等,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12萬元整,請即停 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 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454及 1533地號等2筆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放置水泥 構造物、鋪設水泥鋪面,前經本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00845332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 恢復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日現場勘查,現況有 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 等情,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 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 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54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前經本府111 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3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 日現場勘查,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置 建材、雜物,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9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 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 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等語,有111年3月24日 函存卷可佐,111年3月24日函已說明被告前以前處分裁罰原 告並命其限期恢復,經農業局勘查後,被告認定原告仍非作 農業使用,乃以原處分裁罰並限期恢復。綜上,原告前經被 告命限期改善,仍未遵期完成改善,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甲 、乙、丙Ⅰ、丁,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就現況為重複 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裁罰一次最高額30萬元。系爭裁 罰基準是以違規面積大小為裁罰高低基準,並未以是否相鄰 、違規態樣作為不同處分之依據。被告未說明為何是不同行 為態樣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意旨 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 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單一行為之情形 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該 條立法意旨參照)。所謂行政法上之「一行為」,應就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查1454及1533地號土地相鄰, 1292、1529、1540地號等土地與1454及1533地號土地並不相 鄰,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1292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454、1529、1533及 154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11 年1月至3月間至現場會同勘查,發現現況1292地號土地鋪設 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 堆置建材、雜物,154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 雜物,1454及1533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 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及鋪設水泥鋪面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本件原告未作農業目的使用之系爭土地,各土地經編 定使用分區之使用地類別及容許使用情形不同,違規使用情 況不一,是否相鄰情形亦異,相鄰土地為合併使用,無相鄰 土地為單獨使用,是以,各違章情形自各有不同,未依法作 農業目的使用之危害亦難一概而論,為達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之管制目的,及參酌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被告以相鄰土地為一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無相鄰土 地為不同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以1529、1292、1454及15 33、1540地號土地為4個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構成4次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行為,分別對4個違章使用行 為為4次裁罰,不因原告受一次查獲,而僅認為一次違章行 為,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未依限將 1529、1292、1454及1533、1540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以 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被告就原告未依 法將1454及1533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丙Ⅱ裁處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適用法 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於法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結論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4

TPBA-111-訴-1297-202410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陳瓊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 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 並捨棄利息之請求,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15 元」(本院卷第89、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110年間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由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返還土地等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訴訟),前案訴訟原定113年3月28日宣判,但因被告審查後 ,認定系爭土地上石棉瓦鐵架平房及鐵棚架部分符合出租之 規定,被告乃於113年2月15日通知伊,要求伊於113年3月15 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 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合計280,335元,並領取租賃契約 書。伊嗣於113年3月15日如數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 就使用補償金辦理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被告 旋於113年3月18日撤回前案訴訟。然伊既已繳納使用補償金 185,820元,理應無庸再繳納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既為前案訴訟之原告,並撤回起訴 ,依上開規定,前案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向伊收 取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應負返還及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上開申租期間租金43,35 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4,51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伊機關原列管訴外人謝育禎占用,占用 面積為302平方公尺,因謝育禎占用面積大,且經伊機關多 次通知仍未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伊機關始於000年00月 間提起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履勘期日,經謝育禎到場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石棉瓦鐵架平房、鐵棚架及農作物係其夫婿即 訴外人陳建昌所搭建及種植,惟陳建昌死亡後,其已聲明拋 棄繼承,經伊機關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審認後,認定原告係陳 建昌之唯一繼承人,並追加原告為前案訴訟之被告。前案訴 訟原定113年3月28日宣判,惟經伊機關審查後,認定石棉瓦 鐵架平房及鐵棚架部分符合出租之規定,同意原告租用,旋 於113年2月15日依規定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 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 1,157元,辦理訂約承租手續一節,嗣經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 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後,伊機關即撤回前案訴訟。又原告於 承租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1,157元,係包含伊機關於前案訴 訟中所支出之3分之1裁判費46,357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用4, 000元,且前案訴訟於原告完成訂約手續時,已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113年3月28日宣判,伊機關考量原告所取得之租賃權 ,恐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遭伊機關撤銷,旋聲請前案訴訟 再開辯論後,再具狀撤回起訴,縱原告於前案訴訟宣判後, 得以聲明上訴而阻斷判決之確定,而保留承租之資格,原告 勢必再增加訴訟費用之負擔,伊機關在處理行政事務上,已 極盡考量原告權益之注意。再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原告撒回起訴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伊機 關認前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訴訟當事人並非不得合意由任 何一方負擔,因伊機關規定經訴訟案件訂約承租時,須繳清 伊機關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伊機關才會同意將土地出租,故 才通知原告先行繳納前案訴訟費用後完成訂約承租手續,應 視為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伊機關並無強迫原告非得履行繳款 義務及訂約承租。另原告為達成與被告訂約之目的而先行繳 納訴訟費用,訂約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 案訴訟費用51,157元予被告,然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無須 再繳納申租期間之租金,且前案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撤回前案訴訟時,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返還原告94,515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 費用51,157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可知此 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經審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約,請於113年3月15日前 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 訴訟費用51,15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 案,原告嗣於113年3月15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 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等情,有被告 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申租 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同意原告申租系爭土地,並以原告同意繳納 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1,157元,為其申租系爭 土地之前提,則原告給付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 51,157元予被告之原因,乃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申租之合意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94,515元, 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3.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前案訴訟之原告,並撤回前案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案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被告向其收取前案訴訟費用,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 還之責云云。查被告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嗣經原告撤回訴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查證屬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臺南辦事處申租案 件繳費通知函之內容,以及兩造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 訂約承租過程以觀,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訂約承租時, 被告已言明前案訴訟費用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自行 繳納,足見原告有同意負擔前案訴訟費用之情,堪認兩造間 就前案訴訟費用之支出,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基於上 開合意,自得享有免支出前案訴訟費用之利益,並不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4.原告另主張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理應無庸再繳 納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云云。惟查,申租期間租金之收 取期間係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與上開使用補償金之 收取期間係自107年2月至112年1月止,兩者期間顯未重疊, 此有收據及申租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0頁),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重複收 取款項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 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 、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 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 權行為,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須繳清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 案訴訟費用51,157元,始能訂約申租,係故意不法侵害侵害 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原告權利,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告否認。經 查,被告上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5頁),無非表明被告同意 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原告應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用補償 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 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案之意旨,此 乃訂約承租之前提,並無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可評價為 不法之用語,且原告既依被告通知,自行繳納申租期間租金 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以完成訂約承租系爭土 地手續,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可言,更難認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 告權利,抑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4,5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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