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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劉建三(林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黃進煌 李秀絨 黃進橋 吳貴凱 吳貴鈿 吳貴村 吳愛珠 吳愛卿 郭啓明 郭啓瑞 郭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八四點○○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二四七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 、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三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進煌、黃進橋、李秀絨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三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B部分,面積七二點八○平方公尺土 地及面積六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 共有比例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春燕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經原告林春燕 之唯一繼承人劉建三聲明承受訴訟,且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 送達被告,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以劉建 三為原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惟被告黃進煌、李秀絨、吳貴凱、吳 貴村、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為50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茲因系爭土地坐 落都市計畫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而不需受耕地細分之限制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 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分割方案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狀為桃園市蘆竹區仁愛 路三段560巷之既成道路用地,久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因地 形關係難以分割,故將此部分割出並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 原共有關係。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毗鄰與系爭土地同段 之983地號土地,而983地號土地之現況已供為登山便道通行 使用,經查其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相同,可 併同使用,故配合分割出合計四米寬度面積以鄰接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設為必要共同通行之道路預定用地,使各共有 人皆得有與外界適宜之聯絡,故仍維持原共有關係。㈢如附 圖所示編號C、D、E部分,為總面積扣除附圖編號A、B土地 範圍面積後,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原告亦自 願分得靠進山裏之編號E部分。綜上,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黃進橋、黃進煌: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㈡吳貴鈿、吳貴村:同意實物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法。被告 吳貴鈿並表示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吳貴凱:同意就系爭土地現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對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李秀絨、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屬都市計劃內保護區,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非同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因此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參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 蘆竹區公所函、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就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主要 為既成道路用地,久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編號B部分位於系 爭土地邊側,於分割後得做為裏地即編號D、E部分對外通行 之用,是將該等部分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原共有關係應屬適 當;而編號C、D、E部分之土地,按照原本房份及家族關係 架構及分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總和為相應面積之分配,編號 C部分土地分歸吳姓家族成員即共有人吳貴凱、吳貴鈿、吳 貴村、吳愛珠、吳愛卿及其等外甥即共有人郭啟明、郭啟瑞 、郭啟義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 分歸黃姓家族成員即共有人黃進煌、黃進橋及其等兄弟黃進 煌應有部分轉得後手即共有人李秀絨共同取得,並按原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對等而於分得該部分土地後各以應有部分3分 之1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可維 持對各共有人之公平性,且發揮分割後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率 。本院復審酌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雖有部分遭鄰地建物 、道路、工作物占用,然占用情形尚非嚴重,且該土地位置 較靠近山腳且直接面臨道路,是綜合該等情事後可認分得該 地之共有人並無較分得D、E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有經濟上較 不利之情況。又如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兩者面積相等, 原告自願分得較靠近山頂且較裏面之E部分,並未使分得編 號D部分之共有人有經濟上較不利之情況,是綜以上開各情 ,可認原告所提方案係兼顧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下,最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該方案亦 已得大部分被告同意,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見 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或提出其他較可行或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兼顧各種條 件下最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爰將系爭土地以主 文第1項所示之實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劉建三 4分之1 2 被告黃進煌 12分之1 3 被告黃進橋 12分之1 4 被告李秀絨 12分之1 5 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 連帶負擔2分之1

2024-11-29

TYDV-112-訴-817-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卓 文(即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 衣 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惠 妤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楊 富 強律師 葉 永 宏律師 張 啟 祥律師 蔡 宜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亞 雲 鄭 以 弘 鄭 以 東 梁 月 鳳 廖 錦 珠 鄺 春 華 李 惠 貞 李 宜 珍 李 國 宗 黃 月 鳳 王 子 賓 黃 陳 幸 李 榮 茂 呂 呈 祥 蔡郭月霞 陳李純紅 鄭 雅 文 鄭 雅 丰 鄭 景 木 許 水 清 許 水 瀛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 凱 倫律師 許 勝 雄(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許 嘉 文(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妍 孝律師 薛 西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第一審共同原告許水木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繼 承人許勝雄、許嘉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亞雲以次21人及許水木 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504、505、506、580、580-1、 581、583、588、589、589-1、590、863及930-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自辦重劃區內,現由上訴人 辦理自辦重劃業務。上訴人之理事會於第15次會議決議通過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修正案」(下稱系爭決議),惟該分 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所定原位次分配、逐宗個別分配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既認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其謂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 ,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決議由上訴人 之理事會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等語,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556-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陳惠妤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擬具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 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2月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核定後,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 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以107 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重劃區之土地 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止 共計30日,另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函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為重劃前○○市○○區○○段74、74-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 提出異議,經高市府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 6700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復查處結果。抗告人復以1 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陳請重新核算抗告人重劃應分配土地面積,經地政局以 108年6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826400號函復。另高雄 市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抗告人等人以108年1月10日、10 8年1月25日及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分別向高雄市市長、內 政部營建署署長提出陳情,依序經相對人地政局以108年1月 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056200號函、108年2月12日高市 地政發字第10870168200號函及108年3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 第10870373500號函(下分別稱108年1月18日函、108年2月1 2日函、108年3月29日函,與107年5月3日函合稱系爭函)復 抗告人。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及 高市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先位聲明:1.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 .高市府應就抗告人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之異議,作 成查處或調處之處分。備位聲明:1.地政局108年1月18日函 、108年2月12日函、108年3月29日函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高市府應就抗告人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25日陳情書 、或108年1月28日陳情書、108年6月6日申請書提出之異議 ,作成調處之處分。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應 為撤銷訴訟,先備位聲明2.部分僅為理由主張;並以高市府 107年5月3日函部分,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地政局108年 1月10日、1月25日及1月28日函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 撤銷,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雖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 規定,惟內容卻完全欠缺對抗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之 回覆,即未見高市府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之任 何理由,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 應為無效之查處,則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不生確定之效力。又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 均有提及對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即已就高市府之查 處結果提出再異議,已具備訴願之適格。地政局108年2月12 日函拒絕正面回應抗告人對於土地分配不服之意見,抗告人 又以1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地政局表示不服該局拒絕調處之 處分,即係對高市府拒絕調處並對原土地分配結果之位置及 面積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之意,距107年5月10日收受107 年5月3日函,仍未逾1年之法定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逾訴 願期間,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而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並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 明。是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 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 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 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 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內政部 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 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 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 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 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 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 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 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 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 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 (三)查抗告人對高市府公告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 結果不服,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19 至20頁),經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復略以:「主旨:台端陳 情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 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金額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內容,市府辦理本區土 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 台端對補償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府 提出異議,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 分配結果,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原處分 卷第1頁),核已表明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 規定,就抗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進行查處,並對抗 告人陳情異議之內容而為回覆。抗告意旨主張107年5月3日 函未見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之任何理由,有重 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之查處云云,並不可採。 (四)107年5月3日函係高市府就抗告人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作 成查處,已如前述,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 人並未再為不服之表示,高市府亦未再進行調處程序。又10 7年5月3日函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於該函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抗告人嗣於111年4月11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表示不 服107年5月3日函而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另抗告 人於108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收文)向地政局提出之申請書 內容,雖有提及對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意見,惟並未表明有不 服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之相關記載,且縱依抗告人主張上 開108年6月6日申請書係對107年5月3日函不服而有提起訴願 之意,亦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是其訴請撤銷107年5月3日函 ,於法不合。 (五)抗告人雖主張於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均有 提及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即已就高市府之查處結果提 出再異議云云。惟上開2份陳情書之發文人均記載為高雄市 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抗告人等百餘人、受文者係高雄市 韓國瑜市長;另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則與108年1月25日陳情 書發文者及內容完全相同,僅受文者改為營建署署長,有上 開陳情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 91至92頁),核與抗告人以個人名義所提107年4月24日之陳 情書差異甚大,且書狀內文並無不服107年5月3日函及就該 函回復內容為爭執之相關記載。雖108年1月10日陳情書有提 及重劃土地沒有依內政部決議做市地重劃及第31條法令做分 配;同年1月25日陳情書有提及市政府在辦理重劃應依內政 部通過的主要計畫及法令分配土地一語,惟並無對於土地分 配結果不服有何具體之表示,書狀內容反而多在說明其等土 地被納入重劃區範圍違反法令,以及對於補償費計算之意見 等,自難認上開108年1月10日、1月25日陳情書,係抗告人 對其土地分配結果不服而異議,或係對107年5月3日函表示 不服而再為異議。嗣地政局分別以108年1月18日、2月12日 、3月29日函復抗告人(原處分卷第88頁、第90頁、第115頁) ,旨在說明陳情事項涉及重劃部分,該局皆已適當處理並明 確答覆在案;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皆依據平均 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 並無違誤等語,核係對上開陳情事項之回復,為單純之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1

TPAA-113-抗-130-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邦寧 鄭治邦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內訴字第1120420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報經內政部 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核准徵收桃 園市中壢區後興段3地號等653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被告據 以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1號公告辦理徵收(公 告期間: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區段徵 收),並以同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2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就其所有位於區段 徵收範圍內桃園市中壢區華興段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申請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並經被告以109年1 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在案。 ㈡被告嗣依據「桃園市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抵價地抽 籤及配地作業要點」(下稱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 月6日及7日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 至同年8月31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案經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抵價地權利價值,計新臺幣 (下同)8,726,882元與其他10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 訴外人謝馥戎為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告111 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466號函核准。被告於111年10 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由謝馥戎代表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 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 業,謝馥戎到場選配R20-3[3]-52街廓(下稱R20-3土地),完 成抵價地分配程序。 ㈢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書,主張欲退出 已分配R20-3街廓土地,並請求改分配於安置街廓。被告以1 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2049號函復原告不予同意, 乃以112年1月12日府地區字第11200063691號公告(下稱原處 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12年1月12日至112 年2月10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以112年2月 13日府地區字第112002328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 配結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申請系爭區段徵收合併分配抵價地並 經核准,收件編號為17號,同案申請人有原告及黃天義、傅 楊鳳英、林富妹、楊薇玲、李虹生、李廷晟、謝馥戎、袁明 煌、袁明鈴、袁芳勇等11人,由謝馥戎擔任代表人。詎料謝 馥戎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選配地作業,未召集原告及其他 申請人以詢問選配意向,即獨斷選擇R20-3土地,謝馥戎代 理行為既然越權,則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  ⒉選配地程序涉及人民財產權,本不可能違反本人意願而由第 三人決定之,本件選配地程序既對其他申請人不生效力,程 序自有瑕疵而未完成,應續經合法程序,由代表人取得全體 申請人之意願後再行選配土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原告於選地期日後,多次告知被告程序具有瑕疵,被告應重 新進行選地程序,使損害情形減至最小,詎料被告對原告主 張置之不理。  ⒊被告稱如申請人與代表人意見不一致,會選擇「讓其他分配 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可知被告知 悉應尊重各共有人之財產權行使,讓共有人協調完畢再選地 。然本件選地當天原告與袁芳勇已當場向謝馥戎及另一申請 人林富妹之子表示不同意其等想要選的R20-3土地,且其等 實無法向被告適時表示意見,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予理會,反 而催促趕快選好地,被告雖辯稱當下未發現此情,然經原告 事後告知後即應依循行政慣例,讓共有人間彼此協調,當時 若非被告消極處理及拖延,現早已重新合法選地完畢。被告 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就本件處理方式亦違 背行政慣例,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⒋至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記載「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參加抽籤 及分配土地,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 體申請人絕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 負責」等語,指的是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部分 絕無異議,而非整個選配地作業程序都是不可異議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配地作業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申請合併者係以欲領取抵 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且有「共識」為前提,於規 定期限內自由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定合併後,數戶之權利價 值合併變為1戶,共同參與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又同要 點第8點第2款明定,合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 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並由代表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私 章及被告核定合併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本件 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計11人,向被告申請抵價地合併分 配,共同推舉謝馥戎為代表人,負責執行後續抽籤及選配土 地作業。依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記載,原告等參與合併分 配之10人,將抽籤及選配土地之權利,授予謝馥戎行使,謝 馥戎於111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親自參與抽籤及選配土 地,程序並無違誤。又各合併戶本應充分信任並以自行協商 方式取得共識,再推舉代表人後向被告提出合併分配申請, 合併戶應在此認知基礎下辦理合併分配,以維持合併戶間之 安定性與避免影響整體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進行。另代表人 執行抽籤及選配地作業,其他合併戶脫離行政程序,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前段意旨。  ⒉原告主張選配現場發生與代表人謝馥戎因選地意見不同而產 生爭執之情事,經查閱錄影紀錄,可見原告協同代表人謝馥 戎等4人於選配土地過程中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 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提出意見進行討論,至謝馥戎完成擇定 R20-3土地,被告接續公開宣讀分配結果,謝馥戎並以代表 人身分當場簽署配地成果,至當日分配作業結束前,被告皆 未接獲原告就分配結果提出反對及制止或當場向被告表示欲 限制或撤回謝馥戎作為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被告認為該筆抵 價地合併分配作業確實完成。原告就其個人權利價值8,726, 882元,自行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以合併後總權利價值34,10 8,071元向被告申請選配R20-3土地,面積500.85平方公尺之 土地,略微超過該街廓規定最小分配面積500平方公尺,無 從再依配地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進行分割拆單登記之可能, 且該筆土地左右鄰地皆被他人選配,亦無其他再調整空間。 原告單獨主張撤回,非全體合併戶共同之意思表示,倘被告 同意原告就其約占全體25.6%權利價值退出合併案,將導致 占總權利價值約74.4%之其他10名合併戶必須於所餘土地重 新選地,影響被告依法執行抵價地分配作業之程序與秩序, 亦有置其餘合併戶權益於不顧之疑慮。  ⒊原告直至111年11月4日方提出申請書敘述因後續與其他合併 戶間針對分配後土地之處分理念不同,故欲申請自行退出合 併分配土地並改配安置街廓,係屬有關共有土地處分之私權 行為,應由原告與其他合併戶自行協調土地後續處分方式。 且配地作業要點第10點第12款亦明定:「分配戶於土地分配 後,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 要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故原告仍作成原處分公告 抵價地分配結果,難謂被告有違行政程序。  ⒋被告原則上皆靜待代表人與其他合併分配戶於選配土地過程中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進行討論及意見整合完成後,由代表人進行選配,倘代表人及分配戶對於選配土地意見不一致,而有影響配地作業程序進行之虞時,被告將視現場分配作業完成度與該場次剩餘時間等情況斟酌判斷,倘確已嚴重影響他人選配權益及整體分配作業進行,始請該分配戶參加下次分配作業,惟本件選配現場尚無因代表人與原告及其他合併分配戶意見不一致,致發生影響抵價地分配作業進行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3 1頁)、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原 處分卷第8、9頁)、被告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 0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頁至18頁)、被告109年1月31日府地 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原處分卷第30頁)、抵價地抽籤及配 地作業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說明書(本院卷第291、292頁及 乙證22即外放資料)、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 466號函(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111年11月4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48、49頁)、被告1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 2049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書(原處 分卷第60頁至6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乃為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 ,其中原告申請合併分配,並由謝馥戎選配R20-3土地之抵 價地分配作業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 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 ,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 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內政部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其第2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抵價地分配作業 程序如下: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第2項)前項第6款 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需用 土地人定之……。」第3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抵 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 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 所在地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 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接 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被告為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抵價 地抽籤及配地作業,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訂定配地作業要點,其第3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抵 價地分配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 會。㈡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申請。㈢抵價地抽籤分配 作業:⒈公開抽籤(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⒉土地所有權人依 序選配土地。㈣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 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㈤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 第6點第2款規定:「申請合併分配:㈡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價值已達當次分配之門檻價值者,仍得就其權利價值之部 分或全部,自行洽商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 」第8點第2款規定:「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應備文件:㈡合 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 ,並由代表人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私章及本府核定合併 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因故無法親自參加時, 可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為辦理,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私章、委託書(加蓋代表人印鑑章)、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印鑑證明及本府核定合併分配公文,以供查對。」第10點第 12款規定:「土地分配方法及程序:分配戶於土地分配後 ,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要 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第13點但書第1款規定:「 拆單登記申請:合併分配戶或繼承案件,係採分別共有或公 同共有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全體 合併戶或繼承人同意後,於當次土地分配完竣之次日起10日 內,以書面方式向本府申請依拆單內容辦理登記:㈠合併分 配戶就已分配之土地,申請按個人原應領權利價值總額或部 分共有人之權利價值總額拆單後之細分土地,已達各該街廓 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 ㈡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多數有 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1人 至5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第4項)經選定或指定當事 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 政程序……。」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 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第30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 行政機關不生效力。」所謂選定當事人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人,選定當事人其中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目的除在簡化程序、便利進行之外, 亦在處理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程序行為。 當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將程序實施權授與其他當事人,被選定 之人即取得程序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序,此與 程序代理人仍以本人名義參與行政程序之情形並不相同。又 為完全保護選定人之利益,達到程序信託原則之目的,選定 人與被選定人必須具有共同利益,故僅能於共同利益當事人 「其中」之人進行選定。尤其於必須合一確定之程序行為, 如發生被選定人未依選定人內部約定而為程序行為,應僅能 依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內部關係解決。倘若選定人認為被選 定人有違反內部關係,得予撤銷選定,由新任被選定人或選 定人自己進行程序,然更換或撤銷被選定人之事必須通知行 政機關,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所進行之選配地程序,依分配 作業要點規定可知,被告於進行選配地作業前,會先召開抵 價地作業分配說明會,並發放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書 ,以保障參與選配地程序之土地所有權人的資訊受告知權。 該說明書附有分配作業要點之內容,則參與選配地程序之合 併分配申請人,均可知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 為代表人,由該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選地程序(參分配作業要 點第6點)。考諸合併分配之制度目的,是希冀權利價值較小 之土地所有權人能夠透過合併分配,擴大其所有土地之經濟 或利用價值,並得選擇以自行洽商其他人合併或申請被告協 調合併2種途徑為之(參看說明書第7頁及第9頁)。又依分配 作業要點第8點,申請合併分配之人應共同推舉代表人,並 由代表人本人或該代表人委任代理人到場進行抽籤及選配抵 價地,非屬被選定人之申請人並無到場抽籤及選配之權。蓋 申請合併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數人因只能受分配1個土地單元 ,亦即申請合併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先行整合為單一選擇始能 選配,換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選配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且代表人由申請人共同推舉,即透過共識決或民主多數決 產生,與委任代理人係與本人意志決定完全一致,並不相同 ;分配作業要點所定申請合併分配土地者就參加抵價地抽籤 及選地程序亦係由代表人為之,可見代表人之推舉及其所從 事之行政程序行為,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所指之選定當 事人,因此,除有撤回選定或更換代表人並經通知行政機關 之情事外,該代表人即得代表選定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並就 代表人以外之其他當事人發生脫離行政程序之效力,被告自 得以該代表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準。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區段徵收之範圍,於公告 徵收期間,申請就系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 ,並經被告以109年1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 在案。被告嗣依據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月6日及7 日召開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至 同年8月31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案經原告於1 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8,726 ,882元與其他10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謝馥戎為代表 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 10272466號函核准。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 由謝馥戎代表原告與其他申請人10人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 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 業,謝馥戎到場選配R20-3土地,完成抵價地分配程序,除 有前揭所述資料外,並有111年7月19日經原告與其他申請人 10人簽名及蓋章之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頁) 、順序籤抽籤程序表(同卷第44頁)、土地分配籤抽籤程序表 (同卷第45頁)、配地作業程序表(同卷第46頁)、系爭區段徵 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同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辦理系 爭區段徵收選配地及原告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並由其代表 人謝馥戎完成選配地作業程序,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配地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 8點等程序規定。嗣被告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原 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2月13日府地區字 第112002328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配結果,已踐 行對抵價地分配結果異議之自我審查程序,亦符合區段徵收 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本件選配地程序不合法,經本院調查:  ⒈本院勘驗111年10月25日抵價地分配現場錄影光碟,其過程略 為(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謝馥戎:讓我們塞在R20-3(指圖)。   工作人員:配完的話,……深度是18.2(應為48.2)。   原告:現在也有蓋房子齁?   工作人員:可以呀。……面寬夠大,這是很深的街廓而已。 謝馥戎:很深的街廓。 林富妹之子:沒關係,姐,你不用想那麼多(向原告揮手)。   謝馥戎:沒關係,沒關係啦。   原告:沒有很寬欸。他窄面欸(林富妹之子往原告方向趨前 似在講話)。   謝馥戎:如果是R21-3?   工作人員:這間比較淺。   謝馥戎:一起看畫面,看一下,好不好。 原告:喔,很長欸。   工作人員:R21-3的話,面寬就是14.3,深度是35米。   謝馥戎:那剛剛那個呢。 工作人員:剛剛那個大概是10。   原告:比較窄又比較長。   謝馥戎:這個坪數呢?   工作人員:坪數,幫我看一下,一樣151.5,價格是一樣的 。   謝馥戎:那捷運站會在哪裡?   工作人員:捷運站現在在這裡(指圖)。   謝馥戎:你覺得這個好不好,這比較近,這離捷運站比較近 。   不明(女):對呀。   林富妹之子:那就在……的後面。   原告:喔……。   謝馥戎:我們就(轉頭問)可以齁?   林富妹之子:(點頭)   謝馥戎:好齁?好齁?(轉頭問另邊)   原告:一樣那一個,寬面很窄餒。   謝馥戎:好,那我們就R20-3(重複2次)。   林富妹之子:姐呀(跟原告說話)。 工作人員:20-3,可以啦齁。   謝馥戎:對,確定了。   原告:路也沒有。   林富妹之子:R20-3整個(在謝馥戎後方與原告談話且以手碰 觸原告身體)。   謝馥戎:那就這樣可以嗎?那這個呢(拿桌上的文件)。   被告工作人員:這個再帶到我們列印區給……。 謝馥戎:好,謝謝。   (謝馥戎起身與原告、林富妹及其子、袁芳勇一起離開工作 人員桌椅及螢幕區)。  ⒉證人謝馥戎於本院證稱:在111年10月25日選地前被告已有寄 發手冊給我們,通知有哪幾塊地可以選。我有電話一一問, 選地當時有決定第一優選、第二優選、第三優選,第一優選 如果土地坪數減損3至10坪的話,就不選。後來我們決定第 二塊,土地坪數沒有減損,且在15米路旁邊,土地是長型的 ,但每一塊都是長型的。選地時的人都是我帶進去的,包括 原告、袁芳勇、林富妹與其兒子。我有一一詢問他們的意見 ,但我有權選定,當天原告有說R20-3土地很深不適合留地 ,但是每塊地都劃長長的,最優的選法是15米路、商業地、 離捷運站近。我為何要選離捷運站很遠的地?在選地當下確 實有出現意見不一致的情形,那時候時間很短但還是考慮很 久,被告都不敢催我們,原告一直說要選第三塊,但當時袁 芳勇及林富妹都覺得第二塊比較好(本院卷第248頁至252頁) 。  ⒊另證人袁芳勇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悉謝馥戎為你與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的選配土地代表人?)事後知道的。(問:合併 分配抵價地申請書上袁芳勇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問: 當時在111年7月19日為何由謝馥戎擔任代表人?)不知道。( 問:在111年10月25日進行選地期日之前,謝馥戎有沒有曾 經召集全體所有權人討論要選哪一塊地?)沒有討論過。(問 :選地當天有在場表示不同意選R20-3土地嗎?)有當場說這 麼窄這麼深不適合留用,她(指謝馥戎)就說不要講(想)。( 問:你向何人表示不要?謝馥戎、在場中年男子、承辦人員 ?)承辦人員不跟我接觸,當時大家圍著,我有說不適合, 對謝馥戎及在場中年男子(指林富妹之子)講,我感覺他們是 同一口徑(本院卷第244頁至247頁)。  ⒋綜合以觀,依勘驗現場光碟所見,代表人謝馥戎明確向被告 表示選擇R20-3土地,被告之工作人員詳盡說明各宗土地之 寬度、深度、面積及與捷運站之相對位置等影響土地價值的 重要資訊,對於謝馥戎要選擇R20-3土地,原告表示該土地 面寬過窄、土地狹長的疑慮,但未明確向被告之工作人員表 示反對,更未見原告向被告之工作人員,表明撤回選定謝馥 戎為代表人,甚至為撤回合併配地申請的意思表示,因為原 告僅是顯現出疑慮的態度,被告之工作人員遂再次確認謝馥 戎選擇土地標的後,即帶同謝馥戎完成手續,其間原告亦未 提出對選配地程序之質疑。又依證人謝馥戎之證詞可知,原 告、袁芳勇、林富妹與其兒子均係陪同謝馥戎到場,充其量 僅係提供選地意見之人,故原告當場雖有表示R20-3街廓很 深不適合留地,但代表人謝馥戎基於數宗土地之優劣考量後 ,仍決定選擇R20-3土地,並獲提供意見之林富妹之子之支 持,而被告亦未催促謝馥戎致其在急迫或資訊不充分的情況 下作出選擇,難謂選配地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至證人袁芳勇 雖證稱其當場有表示R20-3土地過窄過深不適留用,亦即當 場表示不同意謝馥戎選擇R20-3土地,惟此節與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未見袁芳勇曾向被告工作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表示 反對等情不符,則其所述,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代表人謝馥戎未召集原告及其他申請人以詢問選配 意向,即獨斷選擇R20-3土地,係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 效力。選地時原告已向謝馥戎表示不同意選擇R20-3土地, 且當場亦無法向被告適時表示意見,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予理 會,反而催促趕緊選地,程序自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及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自承如申請人與代表人意見不一致, 會讓其他分配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 但被告並未依前開行政慣例處置,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云云,尚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填具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其上記載 :表列申請人等11人,所有系爭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 價值,申請合併分配,並公推謝馥戎先生/女士為代表參加 抽籤及選配土地,以該代表人之申請抵價地收件號(略)為代 表號參加抽籤作業,如代表人因故未能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 ,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體申請人絕 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語, 並經原告及其他申請人蓋用印鑑章於其上(本院卷第129頁) ,可見原告及其他申請人均已同意推舉謝馥戎擔任代表人, 並授權謝馥戎為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進行抽籤及選地程序,則 謝馥戎具有代表原告參與抽籤及選地之權限,迨無疑義;又 依配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可知,合併分配土地必須推舉代 表人進行抽籤及選地,非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或各別委任 自己的代理人為之,且其等所推舉之代表人應提出法定文件 ,供被告查對是否具有抽籤及選地權限之身分,非代表人之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不會進行身分查對,由代表人帶入抵價 地分配現場,故被告之工作人員自係以代表人當場選擇之土 地為準,至於代表人與其他申請人內部討論及決定過程,是 否有反對意見、內部意見如何折衝、抉擇至形成共識,實非 被告所能處置,蓋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原告及 其他非屬被選定人之申請人,已發生脫離行政程序之效果。 是原告主張謝馥戎為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不能對抗被 告。  ⒉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抵價地分配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原告實僅係表達R20-3土地有過深的缺點,原告或袁芳勇均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反對選擇R20-3土地,或提出應選擇何筆土地之主張。且觀原告就R20-3土地乃表示:「現在也有蓋房子齁?」被告工作人員即回以:「可以呀。……面寬夠大,這是很深的街廓而已。」等情,可見被告工作人員仍會回答原告所詢關於選配土地之相關資訊,並無原告無法適時表示意見之情形。另參原告表示:「一樣那一個,寬面很窄餒。」謝馥戎以:「好,那我們就R20-3(重複2次)。」林富妹之子以:「姐呀(跟原告說話)。」被告工作人員詢問:「20-3,可以啦齁。」謝馥戎以:「對,確定了。」原告表示:「路也沒有。」林富妹之子再以:「R20-3整個(在謝馥戎後方與原告談話且以手碰觸原告身體)。」謝馥戎:「那就這樣可以嗎?那這個呢(拿桌上的文件)。」被告工作人員:「這個再帶到我們列印區給……。」謝馥戎:「好,謝謝。」(謝馥戎起身與原告、林富妹及其子、袁芳勇一起離開工作人員桌椅及螢幕區)等過程,原告雖有提出其對R20-3土地面窄、無路等疑慮,但對謝馥戎最終仍選擇R20-3土地,並無當場表示撤回或限制選定,被告自應以代表人謝馥戎所選定之土地標的為準,謝馥戎既已明確表示選擇R20-3土地,原告在可以適時表示撤回或限制選定的情況下卻未為之,任由被告辦竣當日後續選配地程序,應認被告已確認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選定R20-3土地,尚符分配作業要點第8點,由申請合併分配之人共同推舉之代表人到場進行抽籤及選配;第10點所定之分配方法及程序等規定。至於林富妹之子為陪同林富妹到場之人,與原告相同,均僅係於選配地現場提供選地意見給代表人謝馥戎之人,謝馥戎為其等選定之人,本應尊重其等意見,惟其等間之溝通及決定過程,均屬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內部關係,被告未當場處置其等內部意見不一致之情形,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問:如果申請人代表人 跟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不一致的話應如何處理?)會讓其 他分配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因為選 定代表人後,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其他人脫離行政程 序,但被告也會讓土地所有權人在現場充分討論,又依分配 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合併分配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 舉1人為代表人,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 無法確認(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且陳稱,會視現場分配 作業完成度與該場次剩餘時間等情況,斟酌判斷是否請分配 戶參加下次分配作業(本院卷第337頁)。被告為免日後爭議 ,以上開方式處置,尚稱合理。於本件選地過程,被告陳稱 :現場很多分配戶都在意見溝通,被告不會介入,並沒有看 到有衝突的情形(本院卷第101頁),而於本件個案認定並無 發生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間意見衝突而必須順延選地之情事, 核與本院勘驗當天分配現場錄影光碟所見大致相同,難認被 告未給予協調並順延選地,有恣意差別待遇之情形。倘原告 及其他申請人11人無法擇定,而必須再行協調,選地順序亦 會往後順延,影響未到場其他合併申請人依原抽籤順序選配 土地的權利,綜合本件選配地現場並無發生原告與代表人謝 馥戎衝突之事實,而謝馥戎既已明確表示其選擇之土地標的 ,原告又未明確表示反對代表人所選擇之標的,或曾為撤回 限制選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與代表人謝馥戎 之選地歧見,被告認定並公告謝馥戎選擇分配土地為R20-3 ,難謂有未依前開行政慣例處置,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⒋末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系爭區段徵收於配地作業時,亦依循上開規定進行設計,於各分配街廓分別訂定最小分配面積,未達者將無法於該街廓選配土地,有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說明書第4頁至7頁可參。原告就其個人權利價值為8,726,882元,自行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以合併後總權利價值34,108,071元向被告申請選配土地位於R20-3,面積500.85平方公尺之土地,略微超過該街廓規定最小分配面積500平方公尺(說明書第6頁),如同意拆單將原告分配至安置街廓,將導致其他10人無法選擇原街廓,又因選配地程序業已完成,而無重為選擇或再行調整之可能,影響其他10位申請人權益甚鉅,原告既已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表示原告願與其他合併分配申請人選擇一致之該宗土地,且原告於代表人選定抵價地前未撤回或限制選定,被告亦已完成選配地程序,並公告選配結果,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查處結果仍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原告 與其他申請人計11人選配R20-3土地,並就原告所提異議查 處後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2-訴-659-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桃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櫻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櫻桃明知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1-10、 1-11、23-3、26、163、165-4、174-3、174-11及199-2等地 號土地原為案外人温火興(即陳櫻桃之公公、温偉城之祖父 )所有,經陳櫻桃與温偉城、陳櫻桃之子温仁順事先協議將 上開土地中之1-11、26、174-3及174-11等4筆土地(下稱本 案4筆土地)分予温偉城所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199-2 地號土地(下稱199-2地號土地)則分由温仁順所有,陳櫻 桃、温偉城、温仁順遂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廖瑞枝地政士 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另由陳櫻桃之子温仁生經陳櫻 桃要求而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依據前開協議,温火興 、温仁順、温偉城先分別在上開贈與本案4筆土地及199-2地 號土地之契約書上簽名蓋印,再委由地政士廖送福以温火興 贈與温偉城本案4筆土地之名義、温火興贈與温仁順199-2地 號土地之名義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而並非由陳櫻桃委 託温偉城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温偉城、温仁順共有 ,詎陳櫻桃竟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3月1日12時55 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誣指温偉城趁受 其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温偉城、温仁順共有之 機會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温 偉城名下,且接續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421號案件等調查温偉城涉嫌背信一案偵查時 ,仍為該等不實之指述,使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檢 察官查明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温偉城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 福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4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温偉 城、温仁生、廖送福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 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 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 、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 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 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 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 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 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 。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就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 送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上開證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顯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 誘等不正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   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   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自   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於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另上開證人温偉城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依法處理調查證據之範圍時,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尤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徵,本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等自行捨棄不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福之偵訊筆錄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均得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 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告訴及為上開指述,然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温火興本係欲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及温仁順共有,因此其與告訴人協議後,在102年6 月30日將温火興之證件、印鑑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至 本案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不料告訴人取得其交付之證件、 印鑑後,並未依照其等協議,逕將本案4筆土地辦理登記在 告訴人自己名下,因而指稱告訴人趁受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 地移轉登記之機會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本案4筆土 地移轉登記,而主張告訴人有背信行為等客觀事實,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5421卷第27頁至30頁 、第131頁至139頁、第197頁至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所為上開指述,可認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之,茲分述如 下:  ⒈102年6月28日上開贈與之當事人即温火興、温仁順、告訴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被告在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贈與契約書的私契我有簽名,我到場時,當時被告也在場,我沒有向温火興要求分一半財產等語(偵5421卷第198頁至199頁)。    ⒉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證稱:温火興、温偉城、被告過來找我 ,表示温火興要把本案4筆土地移轉至温偉城名下,贈與給 温偉城,另外還有199-2地號土地要贈與給温仁順,所以當 天温仁順也在場,温火興及2位受贈人温偉城、温仁順在本 案事務所當面簽立贈與契約書之私契,温火興、温偉城、温 仁順有把證件、印章交給我,公契、移轉登記申請書我用電 腦列印,列印後我用印,就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偵5421卷 第196頁至198頁);嗣於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8日我收受 温火興、温仁順、温偉城交付之證件、戶籍謄本等資料後, 持之在102年6月30日辦理農用證明,又在7月1日、10日分別 再將資料轉送稅務機關及地政機關,以辦理土地贈與之移轉 登記,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10日之此段期間,3人的 證件影本、戶籍謄本、印章等物品都是放在我這裡保管等語 (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温仁生於偵查中證稱:102年間温火興有一度 住院,出院後他發現印章、土地權狀都不見了,我就帶著温 火興去辦理補發存摺、申請印鑑證,再帶著温火興到廖送福 的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還沒有拿到新權狀前,被告知道温 火興有申請補發土地權狀這件事情後,被告就找温偉城、我 跟我弟弟温仁順一起談温火興名下土地問題,就我所知道這 件事,我叔叔即温偉城之父、我姑姑都不知道,之後談好土 地分配問題,被告請我載温火興到廖送福的本案事務所,被 告也到本案事務所,印象中在場人有我、被告、温火興、廖 送福,由被告跟温火興告知土地分配結果,問温火興好不好 ,温火興有同意,所以才會在現場寫贈與契約書,我知道這 些財產的價值,且這些財產分配結果都由被告跟晚輩商量, 沒有跟叔叔、姑姑商量,我怕日後會有糾紛,我才不願意受 贈等語相符(偵5421卷第198頁至199頁);嗣於審理中證稱 :我在案發時跟我母親即被告同住,我爺爺温火興沒有跟我 們一起同住,在帶温火興到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之前, 我曾經帶温火興去辦理土地權狀的補發,後來被告得知這件 事情後,就開始想要自行分配温火興的土地,我自被告那邊 得知被告有在跟廖送福洽談土地分配的事情,她想要沒有經 過跟叔叔、姑姑討論之前,就私下先把爺爺的土地做分配, 我那時候有跟被告勸說我覺得很不妥當,因為被告是媳婦的 身分,不應該自做主張把爺爺名下的土地分給誰,她應該要 跟叔叔、姑姑輩討論,得到大家同意之後,她才有權利把土 地做給温偉城、温仁順,被告卻大主大意(台語)要分配爺 爺的土地,我那時有隱約聽到被告說哪筆不動產要做給誰, 我那時就跟被告說「我什麼都不要,你不要做我的名字」, 因為怕日後有糾紛,後來不知道是誰交代我去老家載温火興 到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當天我帶温火興去到本案事務 所,當天在場的人有被告、我、温火興、温偉城、我弟弟温 仁順,被告當天才跟温火興說土地分配的結果,詢問温火興 什麼土地做給誰好不好,然後當場讓温火興自己在兩份土地 贈與契約書(經提示偵5421卷第185頁、第187頁之兩份契約 書)上面簽名蓋章,當天就是有點連哄帶騙地讓温火興在契 約書上簽名,温火興簽名的時候,被告有在旁邊協助,就是 在温火興的耳邊跟他大致講解說要簽名在這上面,被告在旁 跟温火興說「爸爸這個是做什麼的、這個做什麼、這個做給 誰好嗎?這個做給哪一位好嗎」,我自己則是在(偵5421卷 第187頁)契約書上親自寫「本件土地贈與受贈人溫仁生拋 棄」並且還有蓋印章,因為我知道被告自做主張對温火興名 下的不動產做分配,未經家族叔叔、姑姑同意,我不想要蹚 這個渾水,不想要參與受贈,我有跟被告說妳不要做我的名 字,當天土地分配沒有經過叔叔、姑姑等長輩們的同意,我 怕之後會有糾紛,後來果然家族間因為那天的土地贈與發生 了很多糾紛,因為叔叔、姑姑事後才得知被告把土地做分配 ,並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133頁)。  ⒋上揭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等人 於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時,被告同在現場等情大致相符 ,又參以證人廖送福為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之代書,證人 温仁生則是被告之子,且為明確表示放棄受贈温火興名下土 地之人,與被告或温偉城間較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廖送福、 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温偉城並無 刻意偏頗一方之情形,亦未提及雙方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 糾紛,其等對於被告有利部分(告訴人確有委託廖送福辦理 土地受贈登記乙事)或不利之部分(眾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 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被告在場乙事)均尚能為 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且其等所述被 告在場部分亦與證人温偉城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則上 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温偉城所述應堪採信。則據證人廖 送福、溫仁生上開所述,可知於102年6月28日,温火興、告 訴人、廖送福在本案事務所處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事宜時, 被告雖非贈與之當事人,然其不僅在場,且事前甚至交代温 仁生帶同温火興到場,並當場告知温火興土地分配結果,詢 問温火興意願,在温火興身旁附耳講解、引導温火興在上開 本案4筆土地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顯然參與其中並居 中主導,此由本案相關土地辦理贈與事宜完成後,本案事務 所之承辦人廖送福將温火興、温仁順之證件、印鑑均交還由 被告領取(見本案事務所之證件資料領回單據,偵5421卷第 119頁),亦可見其情,是被告顯然早在102年6月28日於本 案事務所中對於温火興將本案4筆土地贈與告訴人之土地分 配結果,及本案事務所之承辦人廖送福即將依照此分配結果 及已收取當事人證件、印鑑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等節 ,應知之甚明。足見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告訴人逕 自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非共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然而被 告明知該指述之情節並非事實,仍虛偽捏造上開不實之重要 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  ⒌又據證人廖送福所述其102年6月28日親自收受土地贈與當事 人交付之證件、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且自102年6月28日 收受上開證件起,即需陸續至各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移轉所需 處理事宜,而至同年7月10日後始將上開證件交還各該當事 人(温火興之證件係由被告取回)等節(本院卷第83頁至84 頁),及證人温仁生於審理時證稱:在102年6月28日辦理土 記贈與登記事宜之前,因為要先辦土地權狀的補發,所以我 帶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由温火興將其身份證、印鑑交給廖送 福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所指述102年6月30日告 訴人以辦理過戶土地平分為由,要求其交出温火興之身份證 、印鑑章等物,所以其將温火興之證件等物交付告訴人等語 (偵5421卷第27頁至28頁),其所述交付之時間,對照證人 廖送福之前開證述,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在該期間顯已 在承辦人廖送福之保管中,豈有可能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 況被告所述其交付給告訴人之指述,對照證人廖送福、温仁 生前開證稱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廖送福已收受温火興親自 交付之證件、印鑑,則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之收取時間 及收取對象,亦與被告所指述之內容均全然不符,足見被告 之指述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妄。再者,證人廖送福 於審理中證稱:温火興、温仁順於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辦 理完成後,其等之身份證、印章等物,均係由陳櫻桃在102 年於上開事務所簽名親自領回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 ,此亦有簽名文件在卷可證,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指述告 訴人將温仁順之證件放在紙袋中交還給被告等情完全相左。 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指述之情應為虛偽捏造無訛。  ⒍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指述已具體指摘子虛之告訴人要求其交 出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自行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 土地贈與事宜,且未依照土地分配之結果擅自將本案4筆土 地登記非共有之情事,申告告訴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 告之犯意甚明。  ⒎關於辯護人爭執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 、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在場之證述:  ⑴至證人廖送福於本院中固證稱:對於被告於在102年6月28日 眾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是否 在場,已不復記憶等語,然據其於審理時證稱:現離案發日 已久對於許多事情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 ,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時間(113年8月22日), 距案發時已有11年餘,而囿於記憶力而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 在場,且觀諸其本案審理證述時間較偵查中證述之時間(11 1年7月10日)又再多2年之時間,距案發時更久,則其於審 理時對此已不復記憶,並非難以想見,且其於偵查中所述被 告在場之情,與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應認就上 開證人廖送福偵查中、審理中所述能否記憶被告當日是否在 場等不一致部分,以證人廖送福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附 此敘明。  ⑵至證人廖送福於警詢時證稱温火興、温仁順、温偉城還有温仁生來找我辦理土地贈與等語,雖未提及陳櫻桃,然亦未稱所有在場者不包含陳櫻桃,其嗣後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就本案4筆土地,當天是贈與人温火興、受贈人温偉城、陳櫻桃過來找我,表示要把這4筆土地贈與給温偉城,温火興出具書面贈與契約書給我辦理贈與程序使用。還有一筆199-2地號土地要贈與給温仁順,所以當天温仁順也在場。他們事先家族如何談,在場沒有提起,土地贈與契約書是同一天提出的,温火興及2位受贈人在事務所當面簽立私契,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再把印章交給我,我用電腦列印,列印後我用印文件(公契、移轉登記申請書),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參以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就當日在場之人簽署本案4筆土地贈與契約之經過所述較為詳盡,且其於偵查中所述陳櫻桃當日亦在場之情與證人温仁生所述相符,其於偵查中應係就細節加以補充而為較詳細之證述,並非即與警詢時所述內容互有矛盾。證人廖送福或囿於案發時間距離偵查及審理證述時已有數年,及因年紀較長而記憶力較不佳之關係,而無法對案發經過在歷次詢問時為詳盡陳述或準確記憶細節,且警詢時詢問者未就在場之人為何,對其詳加詢問,而致其於偵查中所述與於警詢時之證述表面上看似非完全一致,或其有前後陳述略有不一致之部分,並非難以想像,係屬事理之常,且交互參照上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當日辦理温火興將本案4筆土地贈與給温偉城時,陳櫻桃在場之情狀均大致吻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此部分應具相當之可信度。斷無僅以證人廖送福之說詞一有不一致之處,即遽認證人廖送福之全部證述為不可採。  ⑶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8 日在本案事務所眾人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在 場,業如前述,其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且其與被告為母子之 至親關係,衡情並無編排虛偽不實內容以誣陷其母即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況雙方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業如前 述,則被告及辯護人泛稱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此部 分證述不可信,顯屬無據。至證人温仁生於本院中固證稱: 對於何人要求其在102年6月28日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 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 第129頁),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 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等語(偵5 421卷第198頁),業如前述,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 之時間(113年10月17日),距案發時已有11年餘,而囿於 記憶力而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且觀諸其本案審理證述 時間較偵查中證述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又再多近2年之 時間,距案發時更久,則其於審理時對此已不復記憶,並非 難以想見,然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興之情, 參以其於偵、審中所述被告於本案4筆土地贈與中立於居中 主導、安排之地位,且安排本次土地贈與事宜並未經過其他 長輩同意,僅於當日告知温火興,並事前與其他晚輩協議好 本次土地分配結果,引導温火興簽名等證述內容,顯見由被 告主動要求温仁生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 地贈與、過戶事宜之情,則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要 求其載同温火興到場之舉,與其前述被告積極安排本次土地 分配事宜之情較為吻合,應認就上開證人温仁生偵查中、審 理中所述能否記憶當日何人要求其載同温火興到場等不一致 部分,以證人温仁生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  ⒏關於被告提出羅坤財為見證人之102年6月28日協議書,無從 對被告作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   據證人温偉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隔9年多才提出這份協 議書影本,但從影印的痕跡看起來很乾淨,如果這份協議書 ,放了9年多應該會有折痕、污損,並呈現在影印本上,但 被告提出的影本卻很乾淨,不合理,且被告不識字,更不會 使用電腦,這份協議書影本看起來為電腦繕打列印的文件, 我懷疑這是他人偽造,且系爭地號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也 不是我的印文,我的姓氏為温不是溫等語(偵4002卷第37頁 ),觀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偵5421卷第111頁),其上記載 告訴人之姓為「溫」,且印章中告訴人之姓亦為「溫」,確 實與告訴人之真實姓有所不同,若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及用印 ,豈會連自己之姓氏為何都不知,而會寫錯或請人刻錯印章 ,況告訴人、温火興均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及當日前親自將 證件、印鑑送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眾人於 當日即已協議上開土地分配結果,而自斯時已由廖送福保管 上開贈與當事人告訴人、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至102年7 月10日辦理事宜,業如證人廖送福證述如前,告訴人又豈有 在同一日再與被告協議本案4筆土地應予平分之必要及動機 ,由此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非其授意簽 署或用印之情,顯非無稽,故上開協議書無從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犯後卸責飾詞,要無可採;其意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告訴人涉有上開犯罪行為, 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坤財到庭作證,以證明告 訴人確有與被告協議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與温仁順 共有之事實(本院卷第141頁),惟證人羅坤財於警詢時、 偵查中稱並未參與上開協議書當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的過程 ,當天到的時候,協議書上的印章都已經蓋好了等語(偵54 21卷第39頁至43頁、第98頁),足見羅坤財並未見聞上開協 議書簽立之過程,而無從證明被告、告訴人是否有合意本案 4筆土地登記為共有,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至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對證人温仁生補充詰問關於 告訴人之父、母温瑞榮、邱淑琴之部分,與其偵查中所述有 所不同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證人温仁生於 審理時所述部分,與其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又温瑞榮、 邱淑琴並非本案4筆土地之分配當事人或見聞者,與前述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明知其對於告訴人上揭指述內容並非事實 仍向檢、警為不實之陳述而為誣告之情,並無甚關連,認無 對證人温仁生就此補充詰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 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 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在前開派出所、地檢署,向員警 、檢察官誣告告訴人等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 同一誣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  ㈡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擅自為土地登記,涉犯背信罪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承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4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4

MLDM-113-訴-206-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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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沈佳柔 沈鈺翔 沈威成 沈欣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黃詩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萬錦 上列當事人間地目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小段66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屬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下稱雲林縣政府) 民國57年間辦理雲林縣大崙農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區範 圍,其地目登載為「田」;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同段40-8地 號(下稱40-8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於57年間分割自同段40 -6地號(下稱40-6地號)土地(地目:建)。上訴人以重劃前 40-8地號與40-6地號土地之地目同為「建」,且為系爭重劃 未參與交換分合之保留地,認重劃後分配之系爭土地卻登記 地目為「田」,有登記錯誤情形,向雲林縣政府陳請更正登 記。案經雲林縣政府以108年2月14日府地劃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8年2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依規定辦理,斗六地政所以40-6 地號土地於50年間逕為變更地目為「建」,該地於57年間分 割出40-8地號土地,重劃後原位置分配為系爭土地,認系爭 土地應依原地號轉載為「建」,乃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 ,將系爭土地之地目逕行更正登記為「建」(下稱前處分) 。 (二)嗣上訴人因另案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爭議,經雲林縣 政府函詢內政部後,以查明40-8地號土地為系爭重劃交換分 合之土地,經扣除農水路用地後,重劃後分配為系爭土地, 地目編定為「田」,並無錯誤,乃以109年7月2日府地劃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日函)請斗六地政所 依內政部函示及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事宜, 並告知該府108年2月14日函予以撤銷。斗六地政所依雲林縣 政府查得上情,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回復更正登記為「 田」,並以109年7月22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 處分)檢附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對109年7月2日函及原處分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地目等則制度雖已廢除 ,然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 定,地目是否為「建」之記載,對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 或特定專用區之土地,得否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仍有實質 影響。斗六地政所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變更為「田」, 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屬行政處分。而原處分乃依雲林 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之指示而為,並透過原處分對外發生 效力,則109年7月2日函亦為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雖未提出 系爭重劃未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清冊,但依系爭重劃地區土地 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重劃土地分 配清冊)所載,40-8地號土地為重劃前原有土地,系爭土地 則為重劃後分配土地,40-8地號土地面積0.3662公頃,地目 為「建」,系爭土地面積0.3595公頃,地目為「田」;重劃 土地分配卡上關於分配前、後土地之記載,除分配後土地地 號誤載為「662」外,亦與重劃土地分配清冊所示情形相符 。又系爭土地北側有給水路,南側排水路,西側有農路,亦 有灌溉、排水系統,凡此可見,系爭土地乃40-8地號土地經 重劃後,面積略有縮減,四週設有灌溉、排水系統等,乃重 劃後交換分合而分配,地目並由「建」變更為「田」,並無 違誤。至於鄰地同段132-1、1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並無灌溉、排水設施,與系爭土地情形有本質差異,系 爭鄰地在重劃前、後雖均維持相同「建」之地目編定,系爭 土地變更地目,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按: (一)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 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依此,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 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則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但登記事項若無錯誤 之情形,登記機關錯依利害關係人之陳請而逕為更正登記者 ,該更正登記處分即屬違法,登記機關於知悉前所為更正登 記處分為違法時起2年內,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 1條規定,依職權逕予撤銷。而土地之地目及其等則,係為 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查定記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及其賦率等級(土地稅法第13條第1款、第2款參照)。農地 重劃則係將一定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之農地,予以交換分合 、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興修水利及配置農、水路, 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及增進農地利用之綜合性農 地改良措施。農地重劃區內適於改良為耕地之土地,經辦理 重劃之交換分合,整理成有予設施灌溉排水系統而有水源可 供灌溉,俾供農事工作使用之坵塊土地而予分配者,其地目 依此重劃後之使用現況,予以查定登記為「田」,即無錯誤 可言。 (二)經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40-8地號土地,40-8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建」地目之40-6地號土地,且為未參加 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應維持原有地目「建」,認系爭土地地 目登記「田」為登記錯誤,向雲林縣政府陳請更正登記,雲 林縣政府以108年2月14日函請斗六地政所依規定辦理,經斗 六地政所以前處分將系爭土地地目「田」逕行更正登記為「 建」。嗣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另案申請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爭議,經雲林縣政府向內政部函詢後,以 查明40-8地號土地為參加重劃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後分配系 爭土地,其地目編定為「田」,並無錯誤,以109年7月2日 函通知斗六地政所應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事宜 。斗六地政所依雲林縣政府查得上情,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地 目「田」,並無上訴人指稱登記錯誤之情事,而將系爭土地 地目由「建」回復原登記為「田」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確定之事實。又原審依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土 地分配卡及實測原圖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論明:40-8地號土地有參與系爭重劃之交換分合,因 重劃之整理而分配為系爭土地,面積略有縮減,在四週設有 給水路之灌溉及排水路之排水系統,並有農路可供通行,其 地目依此情登記為「田」,本無違誤;至於系爭鄰地在重劃 後則無上述堪供農事工作使用之設施,其等地目登記為「建 」,與重劃後系爭土地情形有別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敘明依上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分配卡,已能證明 系爭土地乃40-8地號土地參與系爭重劃交換分合而成,縱然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未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清冊」,亦不能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為40-8地號土地 參與系爭重劃之交換分合,整理成俾供農事工作使用之坵塊 耕地而予分配,其地目依重劃後之使用現況查定登記地目為 「田」,並無登記錯誤,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逕予 更正登記,斗六地政所依上訴人之陳情,以前處分將系爭土 地地目逕行更正登記為「建」,自有違誤,則斗六地政所經 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之通知,於查悉前處分有違法得 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 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回復登記為「田」,於法自無不合 。原判決同此所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其認定原處分於法 無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所提之撤銷訴訟,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係其主觀之意見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足採。 (三)又承上述,雲林縣政府108年2月14日函乃通知斗六地政所依 規定辦理上訴人陳請之更正登記事宜,且該函之通知對象為 斗六地政所及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核其性質僅為上、下級機 關間關於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並未直接變動系爭土地之登 記內容,更未直接對外使系爭土地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義務 產生任何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嗣斗六 地政所以前處分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為「建」後,雲林 縣政府又將其查詢得悉40-8地號土地前有參與系爭重劃之交 換分合而分配系爭土地之情事,以109年7月2日函通知登記 機關即斗六地政所依法辦理登記錯誤之逕予更正登記事宜, 其通知之對象,也僅斗六地政所及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核其 性質亦僅為機關間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未直接變動系爭土 地之登記內容,也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亦非行 政處分。上訴人對109年7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 ,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原審未察,錯認109年7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逕以此部分 撤銷訴訟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之 結果,則屬正當,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11

TPAA-111-上-548-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雅 君 上 訴 人 賴 英 俊 鍾羅翠苓 鍾 雅 芸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奕 平律師 蔡 得 謙律師 李 明 潔律師 張 捷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錦 秀 訴訟代理人 劉 桂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鍾羅翠苓代 位債務人黃寶鏞行使對訴外人黃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另案判 決命黃春臨給付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本息,並由鍾羅翠苓 代為受領。嗣黃春臨與鍾羅翠苓為解決該案爭議,先後簽立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黃春臨同意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至68所示土地分配予鍾羅翠苓,編號1至25所示(下稱25筆土地 )仍歸其所有,並自塗銷其上黃寶鏞之抵押權登記起1年內,以 不低於1億7,000萬元價金共同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分配黃春臨35 %、鍾羅翠苓65%,又為方便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黃春臨同意將全 部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但為保障其35%(25筆土地)權利 ,鍾羅翠苓應同時就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抵押權予 其指定之被上訴人,倘屆期未能出售,即以各自分得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春臨於民國99年5月17日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鍾羅翠苓,並負擔2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鍾羅翠苓亦就25筆 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有25筆土地所有 權狀。上訴人賴英俊知悉協議書之約定,以其與受讓訴外人賴秋 陽、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4人對鍾羅翠苓合計1,874萬9,33 3元之不實借款債權,請求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月21日成立鍾 羅翠苓移轉25筆土地予伊,以抵償積欠該債務之調解(下稱系爭 代償),鍾羅翠苓於同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2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英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所為系爭代 償行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黃春臨仍為25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賴英俊就25筆土地於104 年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上訴人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董事長為賴英俊,董事 鍾仁、上訴人鍾雅芸、現任董事長鍾雅君各為監察人鍾羅翠苓之 夫、女)、擔保債權總額5,441萬7,900元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鍾雅芸,又於109年9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 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鍾雅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 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間通知鍾羅翠苓,被 上訴人自得以該權利受有侵害而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借名登記),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協議 書係共同投資契約,應經結算始得請求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7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何林富圓 何昭雲 何潘梅錦 林蘇秀珠 方舉瑞 莊良哲 陳勸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理 上 訴 人 蔡和春 林陳節 吳秀美 董德瑞 吳坤城 陳美驊 林玄浤 林文成 陳林桃 傅秀娣 董家銘 林蘇秋 林継傳 吳金舜 林江衍 馬茂芳 林鼎盛 梁莉蓁 陳萬春(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献南(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節 吳月理 陳素珍 吳美雲 吳芝穎 李春蘭 林明位(即林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君(即吳明秀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姿 吳榮宏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 上 訴 人 鄭米月 鄭威昜 鄭馬噫 鄭素薇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琨璟 上 訴 人 柳春蘭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劉妹蘭(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兼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一禪(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洋(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濠(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祖明(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梅林(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福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柏全 陳緯耀 上 訴 人 匡昭妃(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匡守福(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葉薛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上 訴 人 蘇黃菜玉 張進聰 吳林淑淨 林義信 林陳翠紅 陳育松 吳清宗 鄭有璋 吳合儀 郝張金月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 龍集賢、陳幹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郭倍宏 上 訴 人 曾廖月碧即廖月碧 張家豪 吳保財 邱梅芳 林彩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素貞 上 訴 人 梁凱筆 蕭賢宏(即蕭陳蓮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蕭福二 蕭福照 蕭福添 蕭福麟 何玉貞 蕭福豐 受告知人 董家豪 被上訴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應就被繼承人劉道 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3199/000000000,辦 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匡昭妃、匡守福應就被繼承人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739/9389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 五、兩造應互為補償與受補償如附表三、四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何林富圓、柳 春蘭(下稱柳春蘭等2人)、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 素薇、鄭琨璟(下稱鄭琨璟等5人)、劉妹蘭、劉道一、劉 祖明、劉梅林(下稱劉妹蘭等4人)、蕭福助、蔡美玲、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共同被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妹蘭、蔡美玲、劉一禪、劉濬洋、劉濬濠、匡昭妃 、匡守福、蘇黃菜玉、張進聰、吳林淑淨、林義信、林陳翠 紅、陳育松、吳清宗、鄭有璋、吳合儀、郝張金月、曾廖月 碧即廖月碧、張家豪、邱梅芳、梁凱筆、蕭賢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劉道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 屬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 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下合稱蔡美玲等4人) ;匡昭妃、匡守福(下合稱匡昭妃等2人,另繼承人匡守銀 已拋棄繼承)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繼承登記),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29至337、365 至377、419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續行訴訟(本院卷 三第379至380頁)。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董德瑞於訴訟中已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董家豪,且於113年5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439頁)。以董家豪於本院告知訴訟   (本院卷四第191頁)後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董德瑞為 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 之董家豪。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此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二、附表 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大有國際不動產聯合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大有估價事務所)原告方案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鑑定之價額計算找補。 二、上訴人方面: ㈠柳春蘭等2人則以:兩人為婆媳關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下均僅簡稱各編號)638㊸所在位置有柳春蘭所有建物,原 判決併將此與638⑱均分配予何林富圓,即有不當,而兩人已 協議由柳春蘭分得編號638㊸,何林富圓分得編號638⑱,至補 償金額則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㈡鄭琨璟等5人則以:伊等為親族關係,原判決分配結果與各人 實際占用位置不符,伊等就分配方式已協議638⑭、㊷分由鄭 馬噫所有;638㊴由鄭素薇、鄭馬噫各以應有部分1/5、4/5繼 續維持共有;638㊱、由鄭威昜、鄭琨璟、鄭米月各以應有 部分1/5、3/5、1/5繼續維持共有。至本件應予補償之金額 ,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素薇認原判決所採之112年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與市價相當,應以此為計算 依據,惟鄭琨璟則認此補償標準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劉妹蘭等4人及蔡美玲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買賣並未證 明,且燕巢區公所已將大勇巷列為道路並舖設柏油,行政疏 忽未將此土地合法為道路等語置辯。   ㈣國財署則以:對原判決分配方式無異議,惟其補償金額應以 鑑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等語置辯。  ㈤蕭福助則以:638、638分屬○○區○○路○○巷之聯外道路,故均 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補償金額應以鑑價報 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㈥林彩鳳則以:638應分予分得638之人,638應由餘之共有保 持共有,而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㈦梁凱筆則以:638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  ㈧葉薛梅則以: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    ㈨何昭雲、何潘梅錦、林蘇秀珠、方舉瑞、莊良哲、陳勸、蔡 和春、林陳節、吳秀美、董德瑞、吳坤城、陳美驊、林玄浤 、林文成、陳林桃、傅秀娣、董家銘、林蘇秋、林継傳、吳 金舜、吳榮宏、林江衍、馬茂芳、林鼎盛、梁莉蓁、陳萬春 、陳献南、何林節、吳月理、陳素珍、吳美雲、吳芝穎、李 春蘭、林明位、吳文君、戴婉姿、吳清宗、吳林淑淨、張家 豪、蕭賢宏則均以: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並准為維 持,且其所採之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為補 償計算基準係與市價相當,仍應以此為據等語置辯。 ㈩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 明或陳述,如於前審已提出者,則引用原判決附表一所述。 三、原審判決准: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原判決附表九 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均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分割方法如上開陳 述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劉道一(即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屬 中,分別於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 為蔡美玲等4人、匡昭妃等2人,已如上述,而渠等尚未就劉 道一、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自應命渠等為之(劉道一已繼承陳綉珠所遺應 有部分,並為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63199/000000000,以 蔡美玲等4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等應再繼承之應有部分 即各為763199/000000000;匡陳壹所遺應有部分6739/93890 0應由匡昭妃等2人以應繼分比例1/2計算,其等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即各為6739/0000000),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分區限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23至244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所爭執,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 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⑴兩造已到場或為陳述者,對原審判命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除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均已各 為達成上揭分割方式外,僅蕭福助、林彩鳳、梁凱筆、葉 薛梅就638、638之聯外部分或道路應分歸由何人依應有 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而為爭執,其餘原物分配部分均未據異 議,而餘之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此亦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審酌除上開2聯外部分外,該方法既與各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者之坐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可免拆 除而合乎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可分得 之土地均屬規則,對外亦無通行困難,復俱未再出言反對 ,此原物分配方式應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可 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又柳 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既已協議如上開 分配方式,且此亦均未影響其他共有人原所分得位置,本 院即尊重其等意願而依此方式重為分配。   ⑵638為中分系爭土地之○○巷,供638㉓至㊻(由南至北,下同 )前門及638①至㉒後門(前門臨○○○路)出入以連通北邊之 ○○路及南邊之○○路,638則位系爭土地東北角而與東側之○ ○路相連接,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稽(原審訴卷七第7 1至75頁),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二第318頁)。又依 附圖二所示,638固與638、、緊接而為該三處進出○○ 路之必經,與其建物背後之638①至㉒、㉓至㊻似無甚大關連 ,而638㊼至亦因以○○路為對外通路而似無使用其背後之○ ○巷的必要,惟系爭土地為編號①至㉒、㉓至㊻、㊼至等其上3 排房屋之同一坐落基地,雖依兩造所述各之興建時期不同 ,然建築基地需有指定建築線及法定空地應無不同,且難 謂各共有人除使用自家門前、後之對外通路外,均無利用 餘路通行或緊急避難之必要,況僅由編號638獨力分擔 638之共有比例,同側同為通行○○路之638㊼至均不分擔亦 非公允,而638、638現雖供為眾人聯外之用,惟亦非毫 無土地應有之價值,故本院認此二者應由受原物分配者全 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允當,至未受原 物分配而全為補償者既未住居於此或占有土地,自無令之 再為共有分擔以全他人通行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土地方割方式應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原可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或未受分配部分尚有如附件 二所示之面積增減出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實際分得面積 增加之共有人找補減少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又就金錢補 償部分,原審雖認除梁凱筆以外之共有人相互間就各自占有 使用部分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並同意638供共有人通行使 用,且被上訴人、梁凱筆於103年8月11日購買土地應有部分 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6,19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7,000元 ),以公用徵收之最高補償標準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4,56 0元加四成即20,384元(即每坪67,385元)計算已高於該購 買價格,故認找補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應屬適當,且 此亦為多數共有人(40餘人)所贊同(本院卷二第319頁、 卷三第47頁以下),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自辦市地重劃區 發給現金補償清冊為據(本院卷二第389、393頁;卷三第19 至23頁)。惟本件經原審就分割方案囑託大有估價事務所鑑 定附圖二所示「各分取部分」之分割後價值、分割前後價值 差異結果,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約在每平方公 尺5萬元至46,000元間,並據此訂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有鑑價報告可稽。以該所估價師係以其專業依總體景氣經 濟(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失業率、景氣概況)、不動 產市場(需求面、供給面、產品型態、價格水準)、不動產 綜合指數、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多為住宅區 、住商混合環境、土地呈中度利用;建物利用情況:區域均 為四層以下樓房、地面層20%供商業使用,二層以上均供住 宅使用;公共設施概況:半徑500公尺內有第一市場、郵局 、衛生所、小學、台電服務所等;交通運輸概況:運輸條件 良好)等情,再針對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如臨高雄市第OO期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西南側)、臨路狀況、法定使用管制 、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採比較法(比較標的有○○段OO、OO 地號及○○段OOOOO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對比鄰近○○巷、○○ 巷、○○○路新成屋成交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再依各情為比率調整、加權分析而定比準地即編 號638價格,再定分割後各坵塊土地之因素而為總價評估, 依該鑑定經過、方法,其結果可認符於客觀,亦與附近同段 OOO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市價約50,800元-71,500 元相去非遠(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再衡以 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5日交易單價為186,182元/坪(即每 平方公尺56,320元),附近之同段472-3、474-4地號土地於 110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4日交易單價各為241,435、184 ,998元/坪(即每平方公尺各71,898、55,962元),有實價 登錄資料、地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卷二第405 ),均已高於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審所認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20,384元(每坪67,385元)甚多,自不得僅 以已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依此受原物分割之多數共有人意見, 即不顧上開專業鑑定結果及未受或少受面積分配之其餘共有 人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鑑價報告所定價格為平均計算 應較為平允而可採。則依系爭土地鑑定總價格(328,721,07 9元)與總面積(7,425.12平方公尺)平均計算(見附表三 ,鑑價報告係以各坵塊價值為計,而本件受分配部分已變更 酌定,惟兩造均無人願負擔重新找補鑑定之費用,故僅以系 爭土地平均總價為計),該地每平方公尺即約為44,271元, 爰依此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值之 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訂以附表三、四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 人及其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及互為補 償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4、5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177-20241106-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姜禎焴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如附表1編號2至20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 土地字第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 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79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姜府恭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 明其繼承人為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 (下合稱姜林秀月等5人)、姜明義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姜府恭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37至51頁),核無不合。 嗣姜府恭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如 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因分割遺產由姜明義單獨取得,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292、299、305、312頁) ,其聲請就姜林秀月等5人部分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60頁)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第176頁、第179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姜林秀月等5人並脫離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2 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000、0 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裁判分割000-0 地號土地,准依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 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 、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姜明義(下稱被告姜進輝等15 人)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抽籤方式分配位置等 語。   ㈡、被告姜德興、姜聰益、姜月娥、姜女(下稱被告姜德興等4人 )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 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286至312頁)。又系爭土 地為住宅區,地目為建,並無法定空地限制或為領有使用執 照建物之基地、或受套繪管制情形,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營區公所、工務局113年1月23日函、麻豆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22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 27頁、限閱卷第286至312頁),並經兩造同意分割,且712 地號等3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 有其等表明同意合併分割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77頁、第2 14頁、第412至413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之情形,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000地號等3筆土地、裁判分割000-0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現 已荒廢無人居住,三合院屋頂多處傾倒,到場共有人均表示 三合院現無人居住,分割時將拆除不予保留;上開三合院北 邊臨○○市○○路(下稱○○路),西邊臨○○路000巷,其餘部分 雜草叢生。000-0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並未使用,雖為袋 地,但其北邊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道路用地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3年2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第267頁),且有臺南市 下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5 1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 關繪製在案(本院卷第389頁),此分割方案經原告、被告 姜德興等4人同意採行(本院卷第376頁)。依此方案,000地 號等3筆土地部分,兩造分得之A、B、C、D、E部分均得與00 0地號等3筆土地北側健康路相鄰而得直接對外通行;另000- 0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分得之F、G、H、I、J部分與其北側之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亦相合,且無違共有物分割 應達到土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此方案應屬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至被告姜進輝等15人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與同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抽籤方式分 配位置云云,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起訴分 割共有物之範圍,且原告、被告姜德興等4人不同意以抽籤 方式分配位置,被告姜進輝等15人亦未提出000地號等3筆、 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難認其等此部分抗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000地號等3筆土地 )及裁判分割722-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3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1:兩造 編號 姓名 送達住址 1 原告姜禎焴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送達代收人葉淑鈴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2 被告沈姜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 3 被告王志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 被告姜春鑾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5 被告黃姜金葉 住○○區○○街00號 6 被告姜驊益即姜順成 住○○縣○○市○○街00號 7 被告姜順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 被告姜佳良 住○○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9 被告洪姜阿粉 住○○市○○區○○街00號 10 被告姜阿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同上區○○00號之00 11 被告姜阿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 被告姜秀金 住○○市○○區○○街00號0樓 13 被告姜進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4 被告姜雅霖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路0段00號 15 被告姜明義(姜府恭承受訴訟人及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路000巷0號 16 兼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姜進輝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姜明義(姜府恭承受訴訟人及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7 被告姜德興 住○○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8 被告姜聰益 住○○市○○區○○街00號 19 被告姜月娥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20 被告姜女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附表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市○○區○○段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0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484.46 1.81 48.7 1178.4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姜禎焴 1/4 1/4 1/3 1/4 2 姜明義(繼承分割取得姜府恭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4 3 姜進輝 4 沈姜金英 5 王志雄 6 姜春鑾 7 黃姜金葉 8 姜驊益即姜順成 9 姜順毓 10 姜佳良 11 洪姜阿粉 1/24 1/24 1/24 12 姜阿勤 1/24 1/24 1/24 13 姜阿蜜 1/24 1/24 1/24 14 姜秀金 1/24 1/24 1/24 15 姜進和 1/24 1/24 1/24 16 姜雅霖 1/24 1/24 1/24 17 姜德興 1/8 1/8 1/6 18 姜聰益 1/8 1/8 1/6 19 姜月娥 2/12 20 姜女 1/12 附表3:分割方案 編號 土地地號 (○○市○○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000、000、000 387.80 姜明義、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公同共有 B 371.57 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均按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C 387.80 姜禎焴 D 193.90 姜德興 E 193.90 姜聰益 F 000-0 000.60 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均按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G 294.60 姜明義、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公同共有 H 98.20 姜女 I 196.41 姜月娥 J 294.60 姜禎焴 合計 2713.38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 其中百分之69部分之負擔比例 其中百分之31部分之負擔比例 1 姜禎焴 1/4 1/4 2 姜明義(繼承分割取得姜府恭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4 連帶負擔1/4 3 姜進輝 4 沈姜金英 5 王志雄 6 姜春鑾 7 黃姜金葉 8 姜驊益即姜順成 9 姜順毓 10 姜佳良 11 洪姜阿粉 42/1000 1/24 12 姜阿勤 42/1000 1/24 13 姜阿蜜 42/1000 1/24 14 姜秀金 42/1000 1/24 15 姜進和 42/1000 1/24 16 姜雅霖 42/1000 1/24 17 姜德興 124/1000 無 18 姜聰益 124/1000 無 19 姜月娥 無 2/12 20 姜女 無 1/12

2024-11-01

TNDV-112-重訴-15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陳文杰 法定代理人 陳海雄 顏英蓮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陳海成 戚瓊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陳金元(業於民國108年4月9日死亡)之孫子, 被告陳海成係陳金元之大兒子,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海雄係 陳金元之二兒子。於103年至104年間,被告陳海成欲購買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資金不足,陳金元遂向 被告陳海成表示由自己提供人民幣約87萬元、陳海雄提供人 民幣約13萬元,與被告陳海成合購上開地號土地,並約定將 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海成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由陳海雄轉交人民幣或匯兌為 新臺幣之現金予被告陳海成,並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陳 海成一同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崇德分行, 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某帳戶購買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台新銀行本行支票(以被告陳海成指定之亞普建設有 限公司為受款人),並當場交予被告陳海成;另於104年3月 9日,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海成所有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買賣價金則由被告陳 海成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取得,而於104年3月13日與賣 家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 月31日辦理過戶手續。嗣於105年間,陳金元向原告父親陳 海雄表示,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要贈與給原告,隨 後於105年7月8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重申該旨。陳 金元並曾質問被告陳海成是否已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海成虛與委蛇回應其已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實際上並未為之。  ㈡而被告2人自始即知悉上情,為防止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地號土 地,被告陳海成竟於110年12月27日將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 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同段544-211地號土地,並於112年1 月1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將分割後之544-87地 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戚瓊花。  ㈢陳金元既已於105年間,將其與被告陳海成間就分割前之544- 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包 含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斯時原告尚未滿7歲, 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海雄代受意思表示),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海成,作為債讓讓與之通知及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陳金元未取得 被告陳海成同意前,無從讓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予原告, 然陳金元自書之系爭遺囑,已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遺 贈予原告,自無須得被告陳海成之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  ㈣又原告對被告陳海成請求返還分割前之544-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因被告陳海成已於112年1 月1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將分割後之544-87地 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戚瓊花,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陳 海成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遂將上開對被告陳海成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轉換為一般金錢債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海 成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金錢損害,即相當於分割前之544- 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額443萬9,535元(計算式: 面積20,6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0元×1/2=443萬9,535元 )。  ㈤又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海成並非分割前之544-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陳海成仍將分割後之544- 87地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戚瓊花,並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撤 銷被告2人間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契約及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登記,並請求被告戚瓊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並聲明:  ⒈被告2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44-120地號 、同段544-210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戚瓊花應將第1項所列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⒊被告陳海成應給付原告443萬9,53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3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海成以價金920萬元購買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係被 告陳海成自行出資,陳金元及陳海雄僅出資約180萬元,僅 約上開價金之6分之1,則應認陳金元僅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海成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具體金流 明細以證明陳金元與陳海雄共同出資之金額已達上開價金之 一半,自難認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係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  ㈡陳金元自書之系爭遺囑係記載由原告「繼承」分割前之544-8 7地號土地一半份額,並非載敘「讓與」,難認陳金元於105 年間即讓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且陳金元於生 前未曾向被告陳海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根本尚未產生,自無從讓與予原告 。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3條之規定,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 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倘陳金元 欲將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讓與第三人,即應取得被告 陳海成之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惟陳金元於死亡前,並未 經被告陳海成同意其讓與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予原告 ,是以,原告既未合法受讓任何陳金元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 生權利,自無從本於借名人之地位,行使終止權及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再者,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陳金元108 年4月9日死亡時,陳金元與被告陳海成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 消滅,則就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即屬遺產而為陳金元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之債權;又「讓與」係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陳海成同 為繼承人之一,並未同意讓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 告,原告既非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人,自不得主 張撤銷被告2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況被告陳海成並 非無資力之人,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前提。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249至250頁):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祖父係訴外人陳金元(業於 108年4月9日死亡),被告陳海成係陳金元之大兒子,原告 父親陳海雄係陳金元之二兒子。 ㈡關於土地移轉登記經過: ⒈被告陳海成於103年11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沈玲霞買 受臺南市龍崎區中坑子段544-87、544-118、544-121、544- 122、544-123、544-142、544-144、544-179、544-184地號 共9筆土地,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 04年5月20日,上開9筆土地合併為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分割前544-87號土地)。 ⒉陳海成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544-1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分割出同段 544-210地號土地(即系爭544-210地號土地,面積12,289平 方公尺);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出同段544-211地號土地( 面積3,900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為4,460平方公尺(即系 爭分割後544-87地號土地)。 ⒋被告陳海成與被告戚瓊花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2 人於112年1月18日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約定將系爭 分割後544-87地號土地、系爭544-120地號土地、系爭544-2 1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戚瓊花,並於112年2月8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陳海雄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陳海成一同至台新銀行崇德分 行,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某帳戶購買票面金額80萬元之台新 銀行本行支票(以被告陳海成指定之亞普建設有限公司為受 款人),並當場交予被告陳海成。 ㈣陳海雄於104年3月9日,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海 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陳金元於105年7月8日自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2003年至今 十多年來,我常常生病,住院治療,生活起居都是小兒子及 媳婦照顧的,2014年,大兒子陳海成在台灣台南市龍崎區欲 購價值200萬人民幣的千佛山休閒農地<物件編號0000000>, 資金尚差100萬人民幣。之後,我把所有存款87萬人民幣交 小兒子陳海雄,他籌13萬人民幣共計100萬人民幣帶回台灣 和大兒子共同購買該農地。我的意願是該農地一半份額由我 孫子陳文杰繼承。本遺囑在我神智清醒下所立,是我的真實 意願任何人不得干涉」,被告2人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 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對於陳金元生前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海 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 登記於被告陳海成名下等事實表示不爭執(嗣改稱因陳金元 及陳海雄僅出資約180萬元,故仍爭執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僅 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 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所 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 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 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 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 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視同本人 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反面解釋,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 陳述,未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自生效力 。  ⒉經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對於陳金元生前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與被 告陳海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海成名下等事實,已積極明白表示不 爭執(訴字卷第83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說明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 第1項之擬制自認,被告不得以該自認係其訴訟代理人所為 ,非其本人所為,而否認其效力;被告嗣又爭執陳金元應有 部分比例僅6分之1,此為原告所否認(訴字卷第102頁), 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查,被告固舉土地 買賣契約書(訴字卷第139至141頁)、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訴字卷第143頁)、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 第145至151頁)、貸款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53至157頁)為 證,主張由上開證據可證明購買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 之價金920萬元均係由被告陳海成自行出資,故陳金元就系 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2分之1等語(訴字 卷第119頁),然查,被告於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標註之各 筆簽約款、用印款,與上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所呈現專戶收受簽約款及用印款之日期及金額多不相符, 甚至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150萬元標註為支付用印款, 並與支付完稅款164萬2,000元之款項有所重複(訴字卷第15 1頁),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稱付款金流亦有爭執(訴字卷第2 52頁),是被告舉出上開證據欲證明購買系爭分割前544-87 地號土地之價金均係由被告陳海成自行出資,自難採信。又 於借名登記實務上,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之所有權或 應有部分比例,非必然與出資額之比例相關,否則,被告既 認其自行出資全數價金,又豈會自認陳金元就系爭分割前54 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事後徒以出資額比例 逕謂陳金元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 非2分之1,要難遽採。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其自認,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其自 認之效力,法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陳海成名下、被告陳海成獨資設 立之華泰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履保 專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海成至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資料及 聲請通知證人陳海雄到庭作證,欲證明關於購買系爭分割前 544-87地號土地之出資款項金流,進而證明陳金元就系爭分 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陳海成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訴字卷第251至252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 業據被告自認,業如上述,自無庸由原告舉證,是原告上開 聲請調查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陳海成有無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 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 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 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 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 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 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僅係將債權移轉 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第三人既未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 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 其自陳金元受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受陳金元遺贈該權利,並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 行為並塗銷登記,經被告否認陳金元曾於生前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對被告陳海成享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等 節,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海成有上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陳金元於生前倘欲將其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此屬契約承擔,依上開說明,非 經該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陳海成之承認,即對被告陳海成不生 效力,而原告固舉陳金元生前與被告陳海成對話之錄音譯文 為證(南司調字卷第31至32頁),主張被告陳海成曾於陳金 元生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訴 字卷第94頁),然細觀原告所指之對話片段「(陳金元問: 不是,山上這個地還清啦?那是誰的名啊?)被告陳海成答 :用我的名字啊!(陳金元問:你的名?)被告陳海成答: 小三是,後面就是我的名字,小三名字跟在後面【原告註: 小三指陳海雄】」等語(訴字卷第94頁、南司調字卷第32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要難逕認有何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海成同 意陳金元概括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予原告之情, 被告陳海成亦否認其該段對話係針對是否由原告取得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表示回應(訴字卷第122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個人主觀解讀,無從遽信。其次,原告 另主張陳金元於生前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且於系爭遺囑重申該旨,此不須 被告陳海成同意等語(南司調字第12至13頁、訴字卷第94頁 ),並舉上開陳金元生前與被告陳海成對話之錄音譯文、系 爭遺囑為證(南司調字卷第31至32、29頁,訴字卷第169頁 ),然被告陳海成否認陳金元曾於生前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而遍覽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僅可見 陳金元、被告陳海成及訴外人顏英蓮討論關於「山上的地」 貸款是否還清、登記何人的名字等情,又陳金元自書之系爭 遺囑全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亦未提及其已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讓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之情,要 難遽認原告所主張陳金元於生前已讓與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予原告之情屬實。再者,原告復主張陳金元自書之系 爭遺囑,已遺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等語,然 觀諸系爭遺囑全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其用語係「我 的意願是該農地一半份額由我孫子陳文杰繼承」,難以判斷 其真意究係遺贈不動產物權亦或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又依 原告自稱「陳金元並曾質問被告陳海成是否已將系爭分割前 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海成虛 與委蛇回應其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南司調字第11頁) ,則以原告自述上開當時情境背景,陳金元生前自書系爭遺 囑之真意,自難認定係遺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 告,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備位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已受遺 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要屬個人主觀解讀,不足為 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海成享有上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並未舉出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 難採信。從而,原告即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海成享有上 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陳海成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 登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44-12 0地號、同段544-210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 戚瓊花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 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海成給付原告443萬9,535元,及 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01

TNDV-112-訴-148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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