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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祐緯 蘇國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蔡麗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曾子玲, 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蘇○○(民國105年3月6日歿)將所有○○市○○區○○段30 、40地號及同區新港段421、422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855 /9600(108年度重測前為烏樹林段678-1、677、678、677-1 地號,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2人,經原告2人於103年3月25日 檢具○○市○○區公所(下稱永安區公所)於102年10月22日核發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用證明書),申 報移轉,並由被告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規定,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永安區公 所於110年7月20日○○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永 安區公所110年7月20日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經岡山分 處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受贈移轉時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之適用,遂以110年10月21日高市稽岡增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2人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2人不服申 請復查,因永安區公所110年7月20日函業經撤銷,岡山分處 遂亦撤銷上開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嗣永安區公所又 以112年2月16○○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永安區 公所112年2月16日函)通知蘇○○之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等撤 銷系爭農用證明書,岡山分處再以112年4月26日高市稽岡增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補 徵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89,286元。原告2人不服, 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自始即為漁業養殖使用之農業用地,各共有人亦實 際依照102年分管契約書圖而使用土地。永安區公所憑其個 人臆測,指稱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上簽名非訴外人蘇○○親簽 ,因而撤銷已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顯無理且悖法,已經 原告2人提起撤銷訴訟在案。被告依據上開違法處分而作成 之原處分,亦屬不法,自應併予撤銷。 2、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實供農業使用而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 乙節具實質審查權限,核與永安區公所是否核發或撤銷系爭 農用證明書無涉,蘇○○及原告2人於103年3月25日申報贈與 系爭土地時,被告就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權已得行使,核課期 間為5年或7年,即至108年3月25日或110年3月25日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112年4月26日方作成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 顯已逾核課期間,自不得再為核課,洵屬無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2人原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提供之系爭農用證明書 ,既經永安區公所以112年2月16日函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 6款規定之修正理由,核課權可行使日為112年2月16日,自 該日起算核課期間5年或7年,本件於112年4月26日發單補徵 土地增值稅,於法有據。原告2人主張已逾稅捐核課期間乙 節,容屬對法令之誤解,委難採憑。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雖在行政爭 訟中,其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且系爭土地未移轉時,業 經永安區公所核認未有全體共有人簽署分管契約書圖之情形 ,是永安區公所乃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故系爭土地之移轉 不符合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且經查明系爭土地移轉時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 ,則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財政部91年4月2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無法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土地增值 稅,洵屬於法有據。 3、系爭土地移轉時檢具之系爭農用證明書,於112年2月16日始 經永安區公所依法撤銷並通報岡山分處,此時已有110年12 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且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理由,追補土地增值稅 之核課期間起算,亦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款稅捐稽 徵機關查得資料時起算,即岡山分處於112年2月16日收到永 安區公所通報時起算,被告於同年4月26日發函補徵土地增 值稅,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2人所述,委難採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有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 款之適用? (二)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適用?被告核定補 徵土地增值稅6,789,286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91-94頁)、 系爭農用證明書(第8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第15、22、29、40頁)、永安區公所112年2月16日函(第170- 171頁)、原處分(第161-164頁)、復查決定書(第322-335 頁)、訴願決定書(第370-385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以證明 。 (二)本件已逾越核課期間。 1、應適用之法令 (1)稅捐稽稽徵法 ①第21條第1項第1款:「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5年。」 ②第22條:「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 關收件日起算。但第6條第3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 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 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5款規定起算核課期 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110年12月17日修增 第5款及第6款) (2)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1 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下稱財政部1 01年5月15日函):「農業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記後,稅捐稽徵機 關既需俟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更正原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 6款規定,自農業主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收件日 起算。」 2、按稅捐為法定之債,特定稅捐債務之成立生效,以個案事實 與稅捐法定構成要件合致為必要,而稅捐減免,亦同。由於 稅捐債權債務是於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事後之 稅捐核課處分僅屬對已存在之債權為確認、宣示,為避免稽 徵機關無限制地行使核課權,使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處於不安 定之狀態,基於防止國家濫用權力及法安定性之要求,故設 有一定期間限制稅捐債權(核課權)得行使之時的範圍,此即 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是稅捐稽徵機關於 「核課期間」內享有事後審查權限之保留,得就原核課處分 未發現之稅捐債務另發單課徵,納稅義務人並無就原核課處 分為信賴保護主張之餘地,惟核課期間屆滿後,除非有法定 時效不完成事項,未經核定之租稅請求權消滅,稽徵機關即 不得再行核課(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3項參照)。若得以行 政命令逕自變更核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無限延長稽徵機關 之核課年限,無異使核課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嚴重違反稅 捐核課期間之法目的,使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落空。是 行為時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釋略以:「農業用地經核准依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 記後,稅捐稽徵機關既需俟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土 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更正原核定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自農業 主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收件日起算。」牴觸稅捐 稽徵法第22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 效力,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9號、109年度判字第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2人已於103年3月25日申報移轉受贈系爭土地,並由 岡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核准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在案,則核課期間於申報日起,已開始起算。嗣雖因 永安區公所以112年2月16日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惟距被 告核准原告2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5年,縱有以不正當之 方法為之,亦已逾7年,核課期間業已屆滿,依前揭所述, 縱認有未發現之稅捐債務,仍不得再補稅處罰,且本件亦無 行為時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之適用,被告再對原告2人發 單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有違誤。 (三)本件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之適用。  1、適用法律首應審查法規之構成要件是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 具體實現,次應審查法規之時間效力。關於法規之適用,在 完成法規之構成要件確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後, 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即應適用法規之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 中完整具體實現當時有效的法。法規的適用,不能適用構成 要件合致當時尚未生效的法(必須法規特別規定新法有溯及 效力);也不能不適用法規構成要件合致當時已經生效的法 (必須法規特別規定舊法於失效後繼續適用、新法於生效後 限制適用);而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中尚未完整具體實現者 ,根本無從適用法規。是於新法生效前進口之貨物,即應適 用當時有效的法,而不能適用當時尚未生效之新法之規定。 蓋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 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 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此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 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 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增修前,財政部係以解釋函令填 補「核課權行使」缺乏彈性之漏洞(立法理由三參照),固有 其正當性,但卻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疑慮,是110年12月1 7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2條,除增訂第5款土地增值稅之核 課期間起算點外,並於第6款訂定核課期間起算點之概括事 由,惟上開增修之第6款有關核課期間起算點之規定,係於 本件核課期間屆滿後,且該增修條款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如前揭所述,法律之變動,原則上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本件核課期間屆滿而不得再補稅處罰之 法律效果,於新法訂定前已經實現,自無從以修正後之法令 ,就已確定之租稅債務,再重啟核課權;況且稅捐稽徵法第 22條第6款規定之概括事由為「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 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及「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而 本件攸關之系爭農用證明書經撤銷之理由為分管契約書圖未 依規定由全體共有人簽署,有永安區公所112年2月16日函( 原處分卷第170-171頁)可參,並非原告2人依分管契約所分 管之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自非屬稅捐減免所依據事實事 後發生變更、不存在(原告2人分管之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 用之事實於申報移轉時即已確定存在),更非所負擔義務事 後未履行,能否依該款規定辦理,已非無疑;更何況,農地 移轉須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做為申請不課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此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目的,是為了降低稅 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舉證之調查成本,並尊重農業主管 機關之專業,而此法令明定之法定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 證據力如何,稽徵機關仍有本於職權,就稅法相關規定為審 查之餘地,非謂只要一經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稽徵機關即受該證明書之拘束,此為司法實務一貫之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9號、109年度判字第500號、 106年度判字第668號、103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既對於移轉之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 使用,具有實質審查權,則系爭農用證明書之撤銷與否,不 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於移轉時是否符合農地農用之認定(亦 非屬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是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及其起算點仍應依行為時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款規定為之,被告認定本件應 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規定,以稽徵機關之收件日 即112年2月16日為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非可採。 (四)系爭土地移轉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要件。 1、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第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農地之使用,如該農地係屬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基於 自己責任原則及衡平原則,應許就分管部分係依法作農業使 用之共有人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權利。財 政部100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共 有農業用地移轉,可以共有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訂立之分管契 約,按其分管位置使用情形,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之規定。說明:……二、分管契約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土地 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 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闡 釋。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 惟不以書面為必要,並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且約定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尚不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限 ,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 用收益者,均無不可。 2、查原告2人就系爭農用證明書遭被告撤銷案業已提起行政訴 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審理。經本院調該卷查 得永安區公所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之理由僅為印章不合、簽 名文字也不符合,原告所提出之分管契約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然依勘查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9-116頁) ,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經查分管契約 部分,證人蘇○○則到庭證稱丰、豊、豐3個字都有寫、兄弟 大家要分管,我當然同意,應該有的是我兒子寫的,有112 年度訴字第247號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該卷第127、164至165頁)可參,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然 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簽訂分管契約,且原告2人就實際分管之 系爭土地,迄今仍作農業使用,則縱然永安區公所重新審酌 ,系爭土地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之要件,自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發單補 徵,即有違誤。 3、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係就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後,有無同法第55條之1 各款情事而應予追徵,予以闡釋。該判決提及此一追補土地 增值稅之核課期間,應依其性質適用核課時稅捐稽徵法第22 條第4款之規定;因現行法對於此一追補性質之核課,並無 徵期之規定,適用結果即應自稽徵機關查得資料時起算,並 敘明110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2條,增訂第5 款、第6款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完足。是以,該判決 提及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僅在說明核課期間之修訂更 為完備,然未肯認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釋之合法性;且該 案之追補係在核課期間內,與本件之補徵係已逾核課期間, 其兩者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稱參照該判決意旨, 亦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款稅捐稽徵機關查得資料時 起算,未逾核課期間云云,自有誤會,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既已逾核課期間,且不適 用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是被告核定補徵稅款 ,即屬有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2人起 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6

KSBA-112-訴-459-20241226-1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元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邱綺苓 張鳳英 吳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11 年3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51208號及111年7月6日府授法訴字 第1110154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日登記出售臺中市○○區○○段0 00號土地(下稱先售土地),復於同年8月29日登記重購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及448-8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 2.92平方公尺及5.16平方公尺,下稱重購土地),並於同年 9月7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向被告所屬   文心分局(下稱文心分局)申請就先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文心分局以107 年9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72116327號函(下稱107年9月13 日函)准予退還先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173,789元,並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告知重購土地於管 制期間5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惟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以重購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為營業所在地,設立「嗬嗨數位諮詢有限公 司」(下稱嗬嗨公司),經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下稱大屯分局 )以110年7月1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318181號函(下稱11 0年7月15日函)核定系爭房屋自同年6月起部分面積16.1平 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以同年11月2日中市 稅屯分字第1103328616號函(下稱110年11月2日函)通報文 心分局辦理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文心分局乃以110 年11月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02324443號函(下稱110年11月 5日函)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173,789元。 (三)原告旋於同年12月8日以系爭房屋設有網路拍賣之營業登記 ,惟實際交易係在拍賣網站之交易平台完成,並無堆置貨品 ,均以行動裝置完成買賣交易等情為由,向大屯分局申請系 爭房屋追溯自110年6月起使用情形變更為自住使用,經大屯 分局以110年12月13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125848號函(下 稱110年12月13日函)准予系爭房屋自110年12月起改按自住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因原告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 稽徵機關申報,尚難溯及追認系爭房屋110年6月至11月設立 營利事業期間亦為適用自住用稅率之使用。 (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就110年11月5日函部分先移 請被告辦理復查程序,並經被告以111年2月14日中市稅法字 第11104002561號復查決定(下稱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 維持110年11月5日函之處分,另以111年3月8日府授法訴字 第111005120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11年3月8日訴願決定) ,就有關110年11月2日函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則駁 回。原告對上開函文及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仍不服,再次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7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 5494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就有關 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部分駁回訴願,其餘則以一事不再理 原則為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要旨及聲明: (一)嗬嗨公司於110年6月28日之營業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四項主營 項目為無店面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資訊軟體批發業及資 料處理服務業,皆無硬體批發,自無庫存於系爭房屋的問題 ;且嗬嗨公司於同年6月至12月間,只有立即科技公司的線 上軟體轉介佣金,無其它收入,復依嗬嗨公司之保險資料亦 無聘僱員工,故依實質課稅原則,嗬嗨公司完全符合微型企 業之要件,是系爭房屋自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不應依土 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退還之稅款。 (二)至上開營業登記申請書上所填「4871,6201,4641,7020」四 項是遞件時,臺中巿府申辦窗口臨時要求原告額外加上及蓋 私章的,原告認為只是要說明主營項目中有「資訊軟體批發 業」之「無店面零售業」,被告擴張解釋為「電腦及其週邊 設備」,顯不屬原告申請之四項主營項目內容。 (三)又原告所填寫之土增稅退稅申請書上並沒有任何5年內不得 營業用的警語,只有「無他人設立戶籍,亦確無出租情事」 的要求,故原告僅知道系爭房屋不能出租,但不知道不能設 立公司,此乃臺中市政府在申請書上疏漏說明之故,當然不 能要求原告負責;此由現行新版土增稅退稅申請書已加上「 5年不得變更用途」之警示,更證明本件確是臺中市政府之 疏漏所致。至被告主張有函復原告併同教示重購土地於管制 期間5年內不能營業乙節,然原告否認有收到該函文,被告 迄今皆無法提出有掛號郵寄該函之證明,故不能認定原告有 收到該函而知道上開管制;雖被告以「倘原告未收到前開函 復,如何知悉其帳戶退還稅額是否正確?」乙節,主張原告 應有收到該函文,然原告係由銀行帳戶得知是否已收到所退 稅款,與有無收到該函文無涉,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再臺中市政府核准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登記之函文列出各種 與公司登記設立連動之應注意法規及主管機關,惟漏未提醒 應注意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致使原告無法及時獲知相關規 定,於6個月考慮期內選擇是否仍要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 且臺中市政府於核准公司設立時,即可自稅務資料中查詢有 無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情形,卻仍無任何作為,而土地增 值稅追補年限長達5年,於房屋重購時往往透過代書等完成 ,一般人未必被親自告知並記得相關規定,就算其因未注意 ,也不該是全無轉圜餘地。被告悖離了行政程序法政府對人 民的信賴保護精神。 (五)聲明: 1、原處分(即110年7月15日函、110年11月5日函,及110年12月 13日函)、復查決定(即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及關於前 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即111年3月8日與1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 ),均撤銷。 2、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房屋稅差額371 元及已繳回之土地 增值稅與滯納金共計63,723元。 三、被告答辯之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依營業登記通 報資料,查得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15日起供嗬嗨公司設立營 業稅籍登記,經查調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該公司登錄之營 業項目分別為「其他管理顧問服務(行業代號702099)」、 「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行業代號464111)」、「其他 電腦程式設計(行業代號620199)」、「經營郵購(行業代 號487111)」,且登載無網路銷售,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7月15日函核定系爭房屋自同 年6月起以最低應適用非住家用稅率之1/6面積即16.1㎡改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於同年12月8日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追溯自同年6月起變 更自住使用,併附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切結書、營業人健保 投保資料及買賣交易均以行動裝置完成等相關資料,且查   嗬嗨公司於同年12月1日變更營業項目為「電腦套裝軟體批 發(行業代號464112)」、「其他電腦程式設計(行業代號 620199)」、「其他管理顧問服務(行業代號702099)」,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同年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0 3514216號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籍 主檔查詢資料,並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現場實地勘查後,依 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財政部令釋規定,以110年12月13日函核 准自同年12月起全部面積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惟申請 日期前之房屋使用情形,被告無法追溯查明,尚難溯認系爭 房屋於設立營利事業起至被告前往履勘前即亦為如是之使用 。 (三)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之申報義務,乃屬稅捐法制上之協 力義務,以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房屋稅稅基量化或免稅事 由之調查成本,違反該申報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則由司法 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予以創設,使之發生失權法律效果,即 納稅義務人將因此喪失事後主張前期免稅事實,進而要求稅 捐機關為職權調查之可能。又依財政部107年7月23日台財稅 字第10704004880號令規定,房屋所有人符合該令釋要件者 ,應踐行其申報協力義務,違者即生失權法律效果,是縱系 爭房屋供嗬嗨公司使用均符合前揭令釋規定,惟原告未於該 公司開業時(即110年6月29日)踐行其協力義務,即喪失事後 主張開業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權利。 (四)再者,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8月20日中區國 稅大屯銷售字第1132511365號函文意旨(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及原告於110年6月28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 親自簽章確認營業項目代碼分別為4871、6201、4641及7020 等情,對照財政部106年8月所編訂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 類所載行業名稱及定義(參見本院卷第293至300頁),足認原 告所確認營業項目4641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 其實際營業活動無法以行動裝置完成交易行為,且原告所填 寫之主營項目及其他項目欄,亦有涵括相關電腦設備批發業 之意,是被告無法溯及認定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有無存放 營業設備及物品,自無法溯自000年0月間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而僅能准自原告踐行其協力義務時適用之。 (五)另原告先售後購自用住宅用地,經被告以107年9月13日函核 准按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17萬3, 789元,並於該函說明四教示「本案已列入重購退稅管制案 件,重購之土地於管制期間5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 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法追 繳原退還稅款;重購地戶籍如果需辦理遷出時,請至少須保 留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任何1人於原戶籍 內,特予提醒注意。」有關重購土地變更使用將追繳稅款之 規定,且於110年9月26日依原告勾選以提供帳號方式辦理直 撥退還前開稅額。則倘原告未收到前開函復,如何知悉其帳 戶退還稅額是否正確?且原告於提出退稅申請時,即有合理 期待並注意有無收到被告函復;是前開函復,雖未以掛號方 式送達,惟依前述說明,已可間接佐證有送達於原告。況縱 該退稅函復未送達於原告,亦與本案追繳原退還稅額之構成 要件無涉。 (六)從而,原告自110年6月15日起,以重購土地上之建物供嗬嗨 公司登記為營業所在地;又依該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上所載1樓面積合計為96.5㎡,其中16. 1㎡供營業使用,其餘供自用住宅使用面積計80.4㎡(96.5㎡-16 .1㎡),按建物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重新計算,重購地中屬自 用住○○地○地○○00○000○○○○段000地號:自用住宅用地面積35 .76㎡(42.92x80.4/96.5)x每㎡移轉現值24,000元=85萬8,24 0元;同段448-8地號:自用住宅用地面積4.3㎡(5.16x80.4/ 96.5)x每㎡移轉現值26,100元=11萬2,230元,11月5日函誤 算為94萬5,999元】,並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款之餘額98萬9,349元(116萬3,138元-土地增值 稅17萬3,789元)。故被告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110年11月 5日函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申請被告溯及追認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 至11月符合財政部107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704004880號 令之使用,是否可採? (二)被告認原告於重購土地之5年管制期間內已有改作自用住宅 用地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有無違誤? (三)原告以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未曾告知土地法第37條規定為由, 主張被告不得依該規定追繳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是否有 據? (四)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函向原告追繳 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是否適法?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其已繳納之房屋稅差額371元及已繳回 之土地增值稅與滯納金共計63,723元,是否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111年3月8日及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原告111 年3月14日及110年12月5日訴願書、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 暨送達證書、110年7月15日函、110年11月2日函、110年11 月5日函、110年12月13日函、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申請系爭 房屋變更使用之申請書暨檢附之證明資料、被告110年12月8 日至系爭房屋勘查之照片、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15日府授經 登字第11007310290號函暨檢附之嗬嗨公司設立登記表、嗬 嗨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0年12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03514216號函暨嗬嗨 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異動前、後 房屋稅籍紀錄表、107年9月13日函、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 稅案件管制卡、先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重購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 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107年9月7日申請退還已納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地重購退稅申請書、先售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重購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足憑(參見原處分卷),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1、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2、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 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 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 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3、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 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 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 ,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 4、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5、113年1月3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下稱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 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 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三、房屋同時作 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 得少於全部面積1/6。」 6、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7、財政部86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861932486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6年12月23日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經核准退稅後,經發現該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部分已變更使 用,如其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 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惟超過之金額小於原退 稅款者,應按房屋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就仍作自用 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計算新購土地地價,重新核算應退 稅額,原退稅款超過重新核算應退稅額部分,應予追繳。」 8、財政部107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704004880號令(下稱財政 部107年7月23日令):「營利事業以負責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供住家使用之房屋及自用住宅用地作為稅籍登 記場所,該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 置完成,且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 物品者,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土地 稅法第41條規定,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申請被告溯及追認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 至11月符合財政部107年7月23日令要件之使用,難認可採; 被告認原告於重購土地之5年管制期間內已有改作自用住宅 用地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核無違誤: 1、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解釋理由並進一步闡釋:「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 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 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 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 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 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 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 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 ,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 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 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修正 為『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 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 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 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是依上 開解釋理由足認關於房屋稅及土地稅減免之優惠規定,均以 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報者,僅能於申 報之次期適用特別稅率,而不得追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判字第314號、100年判字第1795號、110年度再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又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依房 屋使用情形課徵不同稅率,是房屋供營業用,原應按非住家 用房屋之稅率課徵房屋稅,但所營事業有符合財政部107年7 月23日令之要件時,得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屬 房屋稅減免之優惠;復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 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是自用住宅用地亦屬適用地價稅減免之特別稅率。則依釋字 第537號解釋理由意旨、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土地稅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均應於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申 請,如逾期申請者,僅能自申請之次期開始適用優惠稅率, 而不得要求追溯適用。 3、再依財政部11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1300668400函復本院 意旨略以: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於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即將 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稅捐並 從事土地投機,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該重購之土地自完成 移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 ,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又利用行動裝置新型態營業活動, 房地得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前經本部107年7月23日令核釋;如於重購之土地 上建物設立營業登記,其所營事業是否符合本部107年令所 指得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情事,因涉事實認定,當事人需「申請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由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審認;倘經認屬 符合本部107年令釋要件,應可認重購之土地並未違反土地 稅法第37條改作他用之規定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堪認於重購土地上建物設立營業登記,如所營事業符合財 政部107年7月23日令之要件固可認未違反土地稅法第37條改 作其他用途之規定;但所營事業是否符合該令之要件事實, 因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審認,自應課予納稅義務人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提出申請之義務。 4、查原告於110年6月2日以重購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公司所在 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嗬嗨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 房屋為營業登記地址向被告所屬大屯分局申請營業登記,且 載明所營事業項目為:(1)主營項目:無店面零售業、資訊軟 體服務、資訊軟體批發、資料處理服務業;(2)其他項目:電 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軟體出版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腦及 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管理顧問業、產 業育成業、仲介服務業、智慧財產權業、國際貿易業、投資 顧問業、部動產租賃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租賃業、化 妝品批發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 務,此有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029 0號函暨檢附之嗬嗨公司設立登記表、嗬嗨公司之營業人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5至77頁)。又 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始以系爭房屋設有網路拍賣之營業登記 ,惟實際交易係在拍賣網站之交易平台完成,並無堆置貨品 ,均以行動裝置完成買賣交易等情為由,出具「房屋稅使用 情形變更/減免、更正申請書」,並檢附營利事業未僱用員 工切結書、嗬嗨公司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查詢資料、嗬嗨公 司之發票列表、嗬嗨公司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向大屯分局 申請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15日起變更為自住使用(參見原處 分卷第52至58頁)。堪認原告確未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 規定,於其主張系爭房屋有符合房屋稅減免使用情形之30日 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則依上開說明 ,僅能自原告提出申請之後適用特別優惠稅率,而不得要求 追溯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溯及追認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至 11月設立嗬嗨公司營業登記期間亦得依財政部107年7月23日 令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自難認可採。 5、雖原告主張依嗬嗨公司於110年6月28日之營業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四項主營項目並無硬體批發,自無庫存於系爭房屋的問 題,而嗬嗨公司於同年6月至12月間,只有立即科技公司的 線上軟體轉介佣金,並無其它收入,復依嗬嗨公司之保險資 料亦無聘僱員工,是嗬嗨公司完全符合微型企業要件等情。 惟按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謂:「 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 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 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然所謂「倘納稅義 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揆之房屋稅條例第7 條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應係指納 稅義務人已盡協力義務,由其提供之資料及証明即足以確切 查得事實而言,若納稅義務人雖提供証明,惟仍有待稅捐機 關之現場勘查或調查,始能查得確切事實,或甚至經稅捐機 關之調查,仍難以查明確實自何時變更使用時,即與上開財 政部函釋之情形不合,自難謂其已盡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 之申報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嗬嗨公司之發票列表、嗬嗨公司110年 9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嗬嗨公司多憑證網 路承保作業查詢資料及立即科技說明信(參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7號卷第314至320頁、本院卷第335頁),至多僅能證 明嗬嗨公司於000年0月間僅有一筆軟體轉介佣金收入及未僱 用員工之事實;惟依原告於110年6月28日所出具之嗬嗨公司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嗬嗨公司除申請主營業 項目外,尚申請包含電腦設備安裝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 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管理顧問業等其他營業項目, 則原告以系爭房屋為營業處所,是否未曾利用系爭房屋辦公 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尚無從僅由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即得據以認定;雖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至系爭 房屋實地勘查結果,認當時系爭房屋之現況確實未供辦公或 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但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自 110年12月8日起之使用情形,而無法據以追溯認定系爭房屋 於此之前並未曾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 所用;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告已提出足以認定系爭 房屋自000年0月間起即符合財政部107年7月23日令要件使用 之確切證明資料,被告亦難以查明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8日 前之使用情形為何,自無從追溯認定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至 11月亦均符合財政部107年7月23日令要件之使用。 5、從而,被告以110年12月13日函文否准溯及追認爭房屋於110 年6月至11月設立嗬嗨公司營業登記期間亦符合財政部107年 7月23日令要件之使用,並無違誤;則原告於重購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至11月期間所營事業既無從認符合財政 部107年7月23日令之要件,被告認原告於重購土地之管制期 間即107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8日內,有改作自用住宅用地 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並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參見原處分卷第85至86頁 )所載1樓面積,以110年7月15日函核定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 起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房屋1樓面積為96.5 ㎡×1/6=16.1㎡(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改按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亦無違誤。 (四)原告以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未告知土地法第37條規定為由,主 張被告不得依該規定追繳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核屬無據 :   1、土地增值稅是依據漲價歸公原則,就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 課稅,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加以課徵,此觀之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即明;而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 意旨乃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 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 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故准就其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堪認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乃屬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優惠規定。 準此,納稅義務人除應具備於2 年內先售後購自用住宅用地 之積極要件外,仍須符合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於重購土地 完轉移登記之日起5年內,未再行移轉重購土地,或改作自 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等消極要件,始能終局享有土地稅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優惠,方符合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 2、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所填寫之土增稅退稅申請書上並無5 年內不得營業用之警語,致原告不知道有此規定,現行新版 土增稅退稅申請書已加上「5年不得變更用途」之警示,顯 見本件乃被告之疏漏,自不能要求原告負責云云。惟被告主 張原告提出退稅申請後,被告以107年9月13日函核准退還原 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7萬3,789元,已於該函說明四教示 「本案已列入重購退稅管制案件,重購之土地於管制期間5 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乙情,並提出 上開函文為憑(參見原處分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65至66 頁);而觀諸上開函文已載明正本郵寄予原告、副本送予大 屯分局及文心分局第5股(附退稅核定單及存簿影本),又依 被告於本院時所提出之本件退稅案之查詢資料所載(參見本 院卷第67頁),本件確係依原告申請以直撥退稅方式,並於1 07年9月20日存入原告所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內, 且已經兌領乙情,足見上開函文應有依規定寄送,是被告主 張已有對原告為土地法第37條規定之教示乙節,並非無據。 3、雖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且被告主張上開函文非以掛號 郵寄,所以無法提出送達資料為證;惟縱認原告確未收受上 開函文,但原告既知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行申請」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 應已認識先售及重購土地均需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方得申請 ,衡情其當會查閱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以確認如何方符合自用 住宅用地,而土地稅法第9條即已明定:「本法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告自難諉 稱不知住宅用地須『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原告既欲享有此 土地增值稅減免之租稅優惠,其當有義務詳為了解關於此租 稅優惠之全部規定,縱原告疏未注意土地稅法第37條之管制 規定,亦難主張其應予免責。況依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意 旨,原告就此租稅優惠尚負有相當之協力義務,且亦查無任 何規定要求被告及政府機關就此租稅優惠負有何通知或警示 申請人之法定義務;故原告以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未告知土地 法第37條規定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依該規定追繳所退還之土 地增值稅款乙節,自屬無據。 (五)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函向原告追繳 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 其已繳納之房屋稅差額371元及已繳回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 金共計63,723元,自難准許: 查被告認原告於重購土地之管制期間內,有改作自用住宅用 地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且被告以110年7月15日函核定系爭 房屋自110年6月起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既均屬有據,已詳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除面積 16.1㎡供營業使用外,其餘面積計80.4㎡(96.5㎡-16.1㎡)仍供 自用住宅使用;則按建物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重新計算,重 購土地中屬自用住○○地○地○○00○000○○○○段000地號:自用住 宅用地面積35.76㎡(42.92x80.4/96.5)x每㎡移轉現值24,00 0元=85萬8,240元;同段448-8地號:自用住宅用地面積4.3㎡ (5.16x80.4/96.5)x每㎡移轉現值26,100元=11萬2,230元】 ,並未超過先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之餘額98 萬9,349元(116萬3,138元-土地增值稅17萬3,789元)。故 被告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函追繳原退還之土 地增值稅,核屬適法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其已繳納 之房屋稅差額371元及已繳回之土地增值稅與滯納金共計63, 723元,自均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房屋稅差額及已繳回之土地增值稅 與滯納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6

TCTA-112-稅簡-4-2024122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煒仁 輔 佐 人 李朝真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兼 送 達 代 收 人 陳秀蓮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黃耀群 許媁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葉香君 范植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關 於駁回原告聲明2、3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時僅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原審卷第21 頁、第71頁),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原 告於113年7月16日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183-190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原為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 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 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 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30日( 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有關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經計算地價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3,296,370元 ,加計加成補償費1,318,54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81,617元 後為4,133,301元。系爭土地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且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 ㈡、嗣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 撤銷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 ,萬華分處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 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 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被告1 08年10月25日函)復。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嗣原告於110年5月4日以書面向萬華分處請求說明前開老松國 小徵收案,原告被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何,經萬華分處以 110年5月1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026號函復原告系爭 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為481,617元。原告旋於同年月13 日向萬華分處以書面(下稱申請書)表示:「……依據萬華甲 字第1104302026號5月10日……請求准予撤銷481,617元土地增 值稅捐……。」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0430225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主旨:臺端請求 撤銷本市萬華區萬華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為萬華 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土地增值稅一案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請 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2 、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 告所有。3、准予原告繼續使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10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對前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 將前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聲明2、3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應由本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是上開原告聲明1「訴 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的部分已先行確定,非本件更審之 審理範圍。 ㈣、在本件更審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受命法官、 審判長依發回裁定意旨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第73-79、183 -186頁),原告仍聲明:「1、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 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2、准予原告繼續使 用。」聲明1、2之訴訟類型均屬撤銷訴訟。(本院卷第76-7 8頁),並以113年7月16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土地補償費到現在還沒有依法給原告,到現在還沒有處分, 如何預算撥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要免增值稅,土地不 能與建物合併徵收,房屋徵收的部分沒有處分,連徵收計畫 也沒有。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 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類型還是撤銷訴訟不變, 不是課予義務訴訟,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聲明「准予 原告繼續使用」之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 登記為原告所有。2、准予原告繼續使用。 四、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之土地補償費、徵收,不在系爭函的範圍,原告主 張繼續使用有關徵收部分非被告權管事項。系爭函非行政處 分,依發回裁定意旨,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非發回更審 之被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要撤銷土地跟建物的徵收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但這個案子在77年5月2日行政院核准徵收,80年有一起公 告徵收建物,原告在78年3月13日領取了土地徵收補償費,8 3年6月23日領取了建物的補償費,在徵收處分未被撤銷之前 ,徵收登記是為有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臺北市政府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有對系爭土地徵收提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5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 回在案。原告一直主張我們沒有辦理徵收,但這都已經法院 判決在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前者為 撤銷訴訟,以撤銷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為 目的;後者為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為目的。至於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係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給付或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例如為某種事實行為或 單純高權行為)。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 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題,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 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 成訴之目的,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行政法院因 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業已依職權闡 明使其敘明或補充後,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 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此稽之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 ㈡、依發回裁定意旨,本件應釐清原告有無增列臺北市政府、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之意,以及原告聲明關於「撤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 」、「准予原告繼續使用」之訴訟種類為何?究係行政訴訟 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依發回意旨闡明,關於追加被告 部分,原告雖於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稱沒有要追加臺北市 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本件只有1個被告即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本院卷第74、75頁),惟原告嗣以113 年7月16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且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本院審判長闡明確認(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確實 有追加上述被告;關於聲明之訴訟類型,原告於113年1月30 日準備程序稱聲明「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 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類型還是撤銷訴訟不變, 不是課予義務訴訟,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聲明「准予原告 繼續使用」之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本院卷第77-78頁)。 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闡明後 ,原告仍稱是撤銷訴訟,原告要先打撤銷訴訟,再打課予義 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可知原告經闡明後仍 選擇撤銷訴訟類型,而非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㈢、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 登記為原告所有,准許原告繼續使用,其目的是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希望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惟系 爭土地業經徵收確定,並依法發放補償費,而登記為權利人 臺北市所有。原告雖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然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 政爭訟,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公 法上徵收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北市 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見原處分卷第3 頁)、相關裁判(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第217頁至 第228頁)及索引卡查詢結果(見前開卷第257頁至第264頁 )在卷可稽。是徵收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原告主張被告不作為,而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改登記為原 告,准許原告繼續使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 前開請求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無涉,原告仍堅持列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亦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2-訴更一-87-20241219-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媛如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 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李明君(原告配偶李秉家之姊)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對訴外人李秉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部分聲明及主張為李 明君之父李啟祥與李明君於9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李 啟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秉家名下,然 李啟祥於100年5月16日死亡,李秉家卻於106年3月13日以夫 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11年12月23日李明君與李秉家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調解,並由原告參加調解,經調解成立作成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李明君遂委託代理人於112年3月16日持該調解 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單獨向被告所屬新興分處(下稱新 興分處)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 新興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理前揭土 地增值稅申報案,並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 前段、第28條之2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1月21 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60 0元及59,0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原告受配偶李秉家贈 與取得之前次移轉現值,92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2,000元 及38,000元為原地價,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再依 其適用之稅率,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 為685,901元及144,735元(下合稱原處分),且檢附管理代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合計830,636元。原告不 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應回歸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⑴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啟祥與李秉家成立借名登記,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 意旨,李啟祥死亡時,其與李秉家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 ,李秉家又因繼承關係繼承李啟祥對其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應對其課徵遺產稅,非土地增值稅,被告所為認定 ,顯係重複課稅,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不得對原告作成本件原處分。  ⑵退步言之,復按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財政部92年2月19日函):「……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 、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未經 法院調査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雖係依李明君所持之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作成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處分,然被告應本於前開函示,對於本件事實就否屬借 名登記為調查認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並未敘明其有無及 如何為事實之調查,難認其課稅程序上無瑕疵,原處分應屬 違法。 ⒉原處分曲解法令:  ⑴查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台財税字第1090053 2480號函(下稱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法務部109年2月13 日法律字第10903502380號函(下稱法務部109年2月13日函) 、司法院秘書長同年月1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90004441號函 (下稱司法院秘書長109年2月17日函),三個文件指稱:①「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係屬債權請求權, 於借名人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所繼承」、②「借名人死亡, 嗣其繼承人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繼承人共同共有之權利」等文。訴願決定斤斤計較於借 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土地所有權 ,因此無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適用等語,則文件已同時指出 「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繼承人」,此階段法律關係即 屬物權行為,堪認借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物權行為 ,訴願決定不無誤解。  ⑵本件係在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已確認課稅土地係屬借名 登記財產,其借名人為李啟祥,出名人李秉家應負返還義務 ,因性質上係屬繼承法則下之遺產性質無訛,而其返還登記 行為係本於繼承法則而為移轉登記,其情至為明確。訴願決 定未能全程觀察,竟割裂上揭3個文件內容,斷章取義,只 見前階段債權行為,未見後階段之物權行為,容有誤解,不 無違誤。 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其事例係借名 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皆生存中,因返還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課稅問題,其並無繼承事實可言。而本件係借名人已 經死亡,發生繼承事實,系爭土地已經屬於遺產性質,依繼 承法則辦理移轉登記之場合,故應回歸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規定適用。兩者之案情不同,應不得援引適用。  ⒋按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之自然增值為課稅標的,所謂自然增 值就是非因地主投施任何資本、勞力,而自然增加之價值。 申言之,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 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有為物權法上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實際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以及自然增值之利益,未由原告所支配享有,依照前揭 說明,自不得向其徵收土地增值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 核課土地增值稅,縱借名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之標的為被 繼承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非土地所有權,故無土 地稅法第28條但書之適用。查原告(調解參加人)、李秉家 (調解相對人)與李明君(調解聲請人)三方透過法院之調 解程序,合意由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李 明君,並非以借名人李啟祥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予李明君,依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暨財政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3 號函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依法仍 應申報土地增值稅,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出名人李秉家取 得土地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新興分處依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合計830,636元,於法有據。  ⒉現行土地增值稅本身設計即以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並 依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認定獲得利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文意旨。系爭土地係李明君以調 解有償移轉為由,於112年3月16日單獨向新興分處申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所載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新 所有權人為李明君,且新興分處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李 明君與李秉家皆合意相互移轉土地,各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時亦皆主張有償移轉土地,爰新興分處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 予李明君性質上係因繼承而移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或有償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無償移轉(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土地?  ㈡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稅法 ⑴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 者,為出典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⑵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⑶第28條之2第1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⑷第30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 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⑸第31條第1項第1款:「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 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 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⑹第39條之1第1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 ⑺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 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 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 現值。」 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⒊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12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於27條第4款……之規定準用之。」 ⑵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判決確定之登記。」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上開所示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 卷第47至64頁)、系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4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325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第140至147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 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 第169至179頁)、地籍圖資查詢(原處分卷第181至183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係 屬交換關係之有償移轉: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是在訴訟上主張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 實際所有人如何就其現在或將來之財產,與出名人為借名之 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由李秉家以「買賣」登記原 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6年3月13日以「配偶贈與」方式登記 予原告,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李明君乃於1 12年3月16日委託代理人持系爭調解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 ,單獨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等情 ,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卷第47至64頁)、系 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係李啟祥借名登記予李秉家名下,然系爭土地既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原告並未提出借名 登記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認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再者,李秉家為60年 次(見原處分卷第110頁),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時,李秉家已年滿32歲 ,非無自行籌資購買之能力,倘無相反之證據,尚難認定係 李啟祥出資購買。  ⒊李明君以權利人身分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皆記載 「有償」移轉,而未主張借名登記,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9、38頁)在卷為證。另依李明君 持系爭調解筆錄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之112年9月14日說明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係申請就系爭土地之「交換」,代 位原告及李秉家2人申報贈與稅,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兩造確認附表1、2為被繼承人李啟祥所遺之遺產(含借名 登記在聲請人李明君、相對人李秉家名下之不動產)……」、 「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甲○○應……將附表1編號4、5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2之房屋及編號6 、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移轉登記予李明君……。甲○○應…… 將附表1編號6、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明君… …。」、「李明君應將附表2編號2、3、4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李秉家……。」、「李明君應將附表1編號8、9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李秉家……。」、「因本件分割遺產李秉家同意補償 李明君3,500萬元……。」等語(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相符 。由此可知李明君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係主張有償 交換,核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或因繼承而移轉登記, 尚有不同。  ⒋原告雖主張其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均屬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等情,無非以111年12月23日作成之系爭調解 筆錄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啟祥於100年5月死亡,原告配 偶李秉家等繼承人於101年2月申報遺產稅,經高雄國稅局作 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所核列之遺產,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或其返還登記請求權之債權,此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 原處分卷第110至113頁)在卷可證。依此申報遺產事證,足 見李秉家等繼承人當時並未主張有此項借名登記之遺產存在 ,原告於事隔多年後,始為相反事實之主張,既無法提出事 實脈絡合理之說明,則其可信度甚低。又李秉家於上開調解 成立後,以系爭土地持分為被繼承人李啟祥之遺產,補申報 遺產稅,業經高雄國稅局函請其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然李秉家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提供相 關證據,而遭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24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 第1130100986號函(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否准,足見除系 爭調解書以外,原告配偶李秉家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 故系爭調解筆錄之「遺產」用語,純屬雙方之主觀上概括用 語,指涉之標的物並不精確,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事實之存在,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⒌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啟祥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生前借名登記李秉家名下一節屬實,然李啟祥於100年身故 後,李秉家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因借名登記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無論第三人知情否,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 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即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自非李啟祥之遺產。又原告以參 加人身分參加李明君與李秉家遺產糾紛之調解,同意將其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原處分卷第71 頁,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4、5),以換取李明君與李秉家就 調解筆錄附表一、二(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所示之其他房 地、存款、股份、保單等成立房地互易、款項、股票分配與 找補及移轉費用負擔之合意,顯係將其名下土地(含系爭土 地)與附表一、二所示李秉家名下之房地,共同作為跟李明 君名下之房地進行互易之標的,依照民法第398條規定:「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 賣之規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李明君之 行為,自屬有償移轉無訛。  ⒍綜上,原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並非來自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啟祥借名登記之土地 ,構成遺產一部分,應對其課徵遺產稅,而非土地增值稅等 語,並無可採。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經核原告應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而李明君亦應將其持有之部 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李秉家,足見雙方約定互相移 轉有對價關係之不動產而為交換,應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有償移轉,並非無償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對原告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性質上屬交換關 係之有償移轉,已如前述,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以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從而,李明君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3月16日依土地稅法 第49條第1項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以權利人身 分單獨向被告申報交換取得之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7、29、38至39頁)可參。被 告依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 ,據以核定原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685,901元、144,735元, 合計830,636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3-地訴-10-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申 請撤銷,並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1,027萬5,462元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列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返還土地 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下同)1,027萬5,462元予原告;備位聲 明求為判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全體派下員(詳如附表二)應 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返還 土地增值稅退稅款1,027萬5,462元予原告。嗣於準備程序階 段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95頁),並已合法送達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且該些人皆未於收受撤回通知起之10日內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7頁至399頁、第435頁至43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即已視為同意撤回,經核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3日就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890萬元購買 ,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先墊付土地 增值稅1,027萬5462元、109年地價稅2萬1,382元,並依約將 1,937萬3,156元匯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雖嗣後被告之部分派下員就 紀江鎮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及其是否有管理權限一事 有所爭執,並另行提訴訟爭執,惟於簽約之際原告並無從知 悉其爭執事項,是以依登記資料,紀江鎮既為被告所選任之 管理人,原告信任此登記外觀,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然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內 部管理人權限出現爭議,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則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特約第13條、本約第8條第1項約定,該買賣契約已 生解除之效力,並經僑馥公司認定已無履約可能,而將履約 保證專戶中之款項撥付返還予原告;縱認前開契約解除不合 法,亦以起訴狀作為定期催告被告應於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 合法解除,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故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將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共計1,027萬5,462元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並不爭執,惟理由與原告尚 有差異,因被告之前任代表人紀江鎮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是 否具備管理人權限一事於另訴爭執中,故尚無法確認其代理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且縱另訴認定紀江鎮屬有權 代理,然其於訂立該買賣契約時,並未針對出售土地事宜, 召開會議依法經派下員同意即逕自出售,則系爭土地之出售 未經合法授權,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未成立生效,則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登記之前任管理人為紀江鎮,紀江鎮以管理人身分,與 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先墊付土地增值稅款 1,027萬5,462元,惟迄今被告仍未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 ,而紀江鎮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出售是否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⒈按未登記為法人之臺灣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 意。是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 下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公業規約有就祀產之處分另為約定,即應以規約之約 定為據。  ⒉經查,被告辯稱:無論紀江鎮是否具備管理權限,系爭土地 之出售依照祀產為公同共有及土地法之規定,仍應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始得為之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公業未 為法人登記,則系爭土地實際上即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而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已取得當時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書,同意訂立公業規約,該規約第11條明定:「本公業不動 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7頁),該 規約並已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 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如公業規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需適用土地法之特別規定,惟規約已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仍應依公業所通過之規約內容為準,是以系爭土地屬公業 之祀產,為不動產,依規約第11條約定,已授權管理人有代 祭祀公業處分不動產之權限,即無需再依土地法之規定經派 下員同意。  ㈢至兩造雖就紀江鎮是否有管理權限一事尚有疑義,惟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 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 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祭祀公業有管理人 之設置,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 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固與法 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係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 係,側重於派下員對於管理人之信任,並託請管理人代為管 理公業事物,依前開判決意旨可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與法 定代理有別,是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授權, 應屬意定代理,而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紀江鎮於109年間係為被告登記之管理人,即具備代 理權限外觀,雖經部分派下員否認紀江鎮之管理權限並於11 0年2月20日經否認之派下員提起另訴以確認紀江鎮之管理權 不存在,惟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內部之爭議等語。經查,系爭 土地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是被告之前任管理人紀江鎮係 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此可見卷附之兩 造間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非以紀江鎮自己之 名義為之,表徵上係代理被告派下全員而為,而紀江鎮之管 理人身分,係於109年2月10日,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 第33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同意選任 紀江鎮為被告之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61至第235頁),並送 龍井區公所經准予備查並予以登記新任管理人在案,則依登 記資料之形式外觀觀之,紀江鎮於109年間確為被告之管理 人,且該代理權外觀,係源自於被告派下員之授權,即屬被 告本人之代理權授予行為,而被告內部雖就紀江鎮是否有管 理權限一事有所爭執,惟有爭執之派下員係自110年2月始提 起訴訟,然本件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13日即已簽立,原告亦 非被告之派下員,則依被告之規約及送龍井戶政事務所登記 之資料,原告顯無從知悉紀江鎮之管理人選任可能有瑕疵而 使其無管理權限之情,足令原告依此外觀信任被告已授權管 理人紀江鎮為系爭土地之全權處分,且該管理人身分,基於 前開說明,係基於被告自己之代理權授予行為;再者,紀江 鎮經派下員選任為被告管理人一事,於109年5月8日即經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該登記 資料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派下員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如派下員對該登記事項有所爭議 ,亦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對登記資料有所異議者, 另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之部分派下員卻係於110年2月始提 起訴訟,則於派下員提起確認紀江鎮無管理權之訴訟前,應 認被告對於紀江鎮對外表示為公業之代理人而與原告成立土 地賣契約一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依前開說明紀江鎮 之代理權限係基於被告本人之授予,且對於該代理權限外觀 ,被告於簽約之際亦未表示爭執,而原告既已信賴被告之登 記資料外觀,另訴亦係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後方提起訴訟 ,原告既非派下員,於另訴提起前實無從得知被告內部未來 會有管理權限之爭議,而屬善意之第三人,則本件契約簽訂 時,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係屬善意無過失,被告即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⒈按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 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 意應由僑馥建經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 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被告承諾其派下員已有共識同 意出售本約標的,若因其內部組織異動或其他情形導致本約 無法繼續履行時,視為違反主合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不賣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兩造間特約第13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間內部因組織問題導致派下員對紀江鎮之管 理權限於另訴有所爭執,並不予承認本件之買賣契約,而不 願繼續履行,則被告已有兩造間特約第13條約定而視為不賣 系爭土地,已屬兩造間契約第8條所定之違約情事,則原告 以起訴狀作為定期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履行之依據,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嗣僑 馥建經已將履約保證專戶中之價金皆返還原告,應認被告違 約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一事,業經橋馥建經認證甚明, 是以依兩造間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賣契約已然解除。  ⒉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兩造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既為被告代墊土 地增值稅,契約解除後即應將由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返還 予原告,又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而需移轉土地,因土地價值 有所更動,方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則 今欲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取回稅款,亦應由買賣契約之 雙方敘明理由,共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方得為之,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將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共 計1,027萬5,462元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以行回復原狀之 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紀 長興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1,027萬5,462元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7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38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備位被告(經撤回) 0 紀榮男 0 紀榮義 0 紀榮昌 0 紀懿珊 0 紀懿珍 0 紀懿玲 0 紀懿庭 0 紀家慶 0 紀生吉 00 紀生發 00 紀瑞源 00 紀懋烈 00 紀武男 00 紀明興 00 紀榮嘉 00 紀佑坤 00 紀志旺 00 紀義明 00 紀文騫 00 紀文濱 00 紀瑞木 00 紀榮忠 00 紀榮謙 00 紀榮銀 00 紀萬居 00 紀永峰 00 紀銀鎮 00 紀泳瑍 00 紀忞蕙 00 紀培增 00 紀玲如 00 紀雅文 00 紀宗成 00 紀宗和 00 紀鎬銘 00 紀鎬雄 00 紀仁成 00 紀仁松 00 紀仁生 00 紀梅雀 00 紀俊達 00 紀俊源 00 紀春安 00 紀曾隆 00 紀宗曜 00 紀宗澤 00 紀凱文 00 紀筱玟 00 紀玉田 00 紀昆淵 00 紀詠泉

2024-11-29

TCDV-112-重訴-420-20241129-3

稅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曾繁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韻蓉 張淑惠 參 加 人 邱品涵 李室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 日桃稅壢字第110744565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法訴 字第1110037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23萬1,556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退還原告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發交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仟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 :「1、原處分撤銷。2、請退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及利 息給原告。」,嗣原告以113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變更 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復於同年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依照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與自110年 5月5日開始計算法定利息給原告,並附帶訴請將被告110年1 2月20日桃稅壢字第1107445657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桃園 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0037227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撤銷。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197、2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准許。  ㈢、參加人邱品涵、李室呈訴狀經送達,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原告將原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 段746-4地號、同段興南小段211-1及213-10地號等3筆土地 (面積分別為877、212及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萬分 之48,下合稱系爭土地),售予參加人邱品涵、李室呈(應 有部分各萬分之24),並委任訴外人胡煥炫於110年3月23日 代理其向被告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並檢附系爭土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核定 免徵。訴外人胡煥炫嗣於110年4月21日以未按契約申報為由 ,撤回前揭申報,並重行申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現值,因未 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0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檢附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依其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共計23萬1,556元,原告於110年5月5日完納稅款 並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嗣原告於同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 退還已繳納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110年8月11日桃稅 壢字第1107019817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24429 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被告再以原 處分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嗣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廢棄發交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依照最高行政法院等判決意旨,退稅予原告: 1、訴願決定引用財政部107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70052858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107年函釋),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需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共同申請,惟該函釋意旨僅係「宜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共同申請退還。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 2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亦載明由納稅義務人申 請。故財政部107年函釋增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 法)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 捐,買賣雙方共同申請退稅並無法源依據。 2、參前訴願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108年 度判字第315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64號等判決意旨,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按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 果,並無須經人民申請始生免稅效果之限制要件,人民提出 申請,性質上僅係促使主管稽徵機關注意,而財政部107年 函釋,則僅屬非拘束性之建議性質。從而,原處分以財政部 107年函釋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法 令依據,並非妥適…。」故被告應退稅予原告。 ㈡、胡煥炫雖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惟其違反原告 意思,雖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一般稅率課稅,但應 「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故該約定違法,按民 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無效,被告未慮及此。縱如被告所 述依民法第103條對原告直接生效,惟胡煥炫撤回原申報及 重行申報等行為,仍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適用 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㈢、被告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規定: 1、訴願決定以財政部98年函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認納 稅義務人有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如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 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 事。惟本案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被告引用該函釋 有誤。又前揭釋字未見「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 ,此為上揭函釋之內容,惟行政機關是否有錯誤情事應由司 法機關決定。 2、訴願決定忽略原告已於110年3月23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稽徵機關顯知上情。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承辦人表明 願免徵土地增值稅,不應以一般稅率課稅。同年月21日胡煥 炫以網路撤回原申請,同日被告承辦人核准,僅差2天,又 為同一承辦人員,惟稅捐核課前卻未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承 辦人員明知已符合相關規範,卻執意為之,顯有適用法令錯 誤,違納保法第11條第4項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3、被告未主動提供原告妥適必要之協助,違反納保法第10條: ①、原告僅有於110年3月11日與買方訂定買賣契約,斯時原告與 地政士皆不知系爭土地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直至同年4月12 日核定,始知地政士疏失。原告未放棄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告就110年4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之簽名形式上有所爭執,且該契約未約定用一般稅率。 ②、公告地價每年更動乃不確定,買方已獲得系爭土地,未來未 必有損害。李室呈再賣出,原告事先不知,況原告推估前次 移轉現值,應是再加價獲利後賣給他人。同理邱品涵如何使 用系爭土地,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未曾見過邱品涵之聲明書 ,被告將已完成之私人契約與未來不確定之事,假設會損害 買方,混為一談,且原告與買方未造成他人及社會損害,尚 難遽指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前次移轉現值由地政機關而 非被告訂定,其訂定方式是否有法律依據,不無疑義。 4、被告錯誤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房屋稅至本案土地增值 稅。本案為是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非專業人士 ,不知具體法條、程序,都市計畫是否修定為被告業務,原 告僅被動得知,仍需被告依職權調查,非由原告負全責。 5、本案發生前,已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遵守,並參 納保法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 無違反法律,故被告上述理由毫無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依照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作成准予退還溢繳 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與自110年5月5日開始計算法定利息 給原告,並附帶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24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 ,仍應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定,此 可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33號等判決。至因 契約所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程序,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檢附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 報。查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買受人等共同向被告申 請。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爭訟土地之移轉均肇因於 強制執行,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土地稅法第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與本件不同。被告 於接獲前訴願決定後,復以110年11月25日函限期通知買受 人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二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因買賣雙方未取得共識,故被告維持110年4月21日雙方共 同申報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核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有權 人檢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以申請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協力義務,已行之有年,免稅並不免除事前申報義務 。又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2 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前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共同提出申 請,此可參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財政部98年函釋。再 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有關稅費負擔之「土地增值 稅」,明定賣方即原告以「一般稅率」申報,且於第10條共 同委託代理人胡煥炫辦理申報,故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其 於代理權限內,以原告名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直接對原 告生效。其於110年4月21日重行申報時未於申報書勾選免徵 土地增值稅,且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除有締約雙方蓋章外, 亦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足見買賣雙方有按一般用地申報土 地增值稅之意,此與不知或漏未勾選之情形有別。衡諸上情 ,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 ㈢、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性質屬暫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未免除 此,係於該項土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向變更後 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一次徵收包含免徵期間及變更後增值 之土地增值稅,為遞延稅捐。原告於110年8月1日申請免徵 土地增值稅,如經核准,新權利人等取得移轉現值將由110 年4月改為原告94年4月取得系爭土地當期移轉現值,日後渠 等再移轉系爭土地時,可能遭額外增加原告應徵之土地增值 稅,此似與雙方約定按一般用地稅率申報不合,且李室呈已 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再移轉,並按一般用地稅率申報,則其 將因原告獲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面臨補徵自94年4月起 至110年7月止依土地漲價總數額所核算之土地增值稅之損害 。綜上,被告基於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以原告單方申請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稅,核與土地稅法第49 條第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否准原告 所請,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 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市場…。 2、都市計畫法第48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 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 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3、土地稅法第5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 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4、土地稅法第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5、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6、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 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 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 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7、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 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 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 值。 8、110年9月23日增訂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依本法第39條 第2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依本法第39條第2項本文…規定 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建 檔,並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登載前次移轉現值。 9、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 內溢繳者為限。 、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第1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 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第4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 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 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 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 年內申請退還(第5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 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 ;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10年3月23日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9日桃都行 字第1100011248號函暨所附該局110年4月1日桃經市字第110 0013727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個人土地業務查詢作業、110年4月21日以未按契約申報網路 撤回110年3月23日申請、110年4月21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李室呈將系爭土地持分再移轉資料、前處分、邱品涵聲明書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41、48至56、59至68、75至80、85至9 7、236至247頁),洵堪認定。  ㈢、觀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110年12月17日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無論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 退稅請求,解釋上均包含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及因 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 情形。此規定係屬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規範目的在 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以 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應有狀態。是有上開溢繳稅款 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本應主動辦理退稅,其如未辦理,納稅 義務人於請求返還溢繳稅款而遭否准或不予處置,經訴願後 ,自得續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處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 請求行政法院判命稅捐稽徵機關撤銷或變更原違法之課稅處 分,而係請求行政法院命其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 分,如有否准處分則附帶訴請撤銷之。本件經原告於本院發 交更審時業已將速之聲明變更於原告主張欄之訴之聲明所載 ,其聲明業已變更為請求行政機關做成退還其溢繳部分之行 政處分。 ㈣、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8條可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 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 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 言。再根據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前段、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其中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目前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作業,其補償金額低於市價甚多,故以 第39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方式予以補貼。又因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其所有權人仍有售地變現之可能,但 受限於所售土地將來有被徵收之條件限制,其售價無法與周 邊鄰地之市價甚或土地公告現值等同,則同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徵收前之移轉自亦應 免稅,始符租稅公平。準此,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前揭規定,當然發生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效果,並不以經人民申請為要件,如稅捐稽徵機 關予以核課,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情 事。 ㈤、又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可知 在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已明定之土地稅減免外,授權行 政院裁量另定其他土地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並非對於上開 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已明定之減免土地稅規定,再授權 增加新的限制。是行政院依該授權所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 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即不應適用於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 例已明定之減免土地稅規定。是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規定,無須申請即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 ,並無適用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須經人民申請始生免稅效果 之限制要件。 ㈥、系爭土地於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時,屬於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項所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1 2日核定免徵。此時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雖事 後申報之時漏未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0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亦未檢附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證明文 件,但依據前開規定及解釋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 稅已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並不以原告或參加人 是否有申請為要件,也就是說稅捐稽徵機關不能以此主張原 告對於免徵等節具有協力之申報義務。更簡單的來說,該部 分本非屬於稅捐核課範圍,與稅捐稽徵原則中之申報義務本 應做不同程度之處理,而不是稅捐稽徵事項有利不利人民均 須納稅義務人陳報。蓋稅捐稽徵之所以要課予人民申報義務 乙節,係為了租稅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避免國家財 政因短少稅捐之收取而造成相關資源之短缺,但在退稅或免 稅之情形下,退稅事由及免稅事由雖不能否認人民有協力申 報之義務,但該協力申報義務更大一部分是在人民得主張自 己的權利,保有自己因為勞動或是交易所得享有國家租稅減 免之提醒國家義務,除非法規有規範在此一情形下未為申報 之協力義務有何不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否則當不能以實際 上需課稅時相對人有協力義務而相對人未盡協力義務有不利 益之原理原則,直接認定於退稅或免稅時相對人未盡協力義 務亦有不利益。況且,縱有該不利益之適用,該不利益之法 律效果為何,並無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 ,等同於在退稅、免稅之情形下,如以實際要課徵稅賦之情 形解釋人民有如同課稅義務之申報義務,將變相課予人民不 利益,並且可能有違實質租稅原則,亦對法律保留原則有所 違背。況在本件之情形,該得以免徵即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原告首次申請時核定在案,是以,本 件原告於再次申報時漏未申報或勾選相關符合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狀況,身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當不能以此免徵未予申 報為由而增加法所未給予人民之限制及不利益範圍,是以, 就此而言,被告此部分核課既屬有誤。 ㈦、又本件之免徵,是因為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並 非原告與參加人2人有約定由參加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 ,亦非因為原告與參加人誤認土地之性質等情,蓋參加人2 人與原告上開約定與主觀認定,前者為兩造私法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無變更法律上納稅義務人之效力,後者為渠等之 主觀認定,均無法變更納稅義務人及原告是否就該次買賣符 合免徵或減徵之事由。原告自不能就此主張免徵,被告亦不 能就此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影響其核課與是否免稅或退稅之認 定。 ㈧、另被告主張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屬於暫緩課徵,並非免徵, 況本件參加人李室呈業已移轉由原告處受讓之系爭土地,原 告仍需重新核定後繳納土地增值稅。然於本件買賣以及申報 之時,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原告確實依據前開條文應予以免徵 ,不論該免徵之性質為何,後續於原告符合需徵收土地增值 稅之情形下,被告應另為核課處分,不能以此一部分原告現 今負有繳納義務而使前開違法應退稅未退稅之處分變為合法 ,換言之,本件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做成後符合徵收要件 不因事後須向原告須徵收而變為合法。且如前所述,被告就 此情形需另為核課處分,當不能以此理由偷渡前違法處分而 為合法處分。 ㈨、是以,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非妥適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六、另按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 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 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繳納稅款之日為110年5月5日 ,原告就其溢繳部分以前開規定為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且 該法定利息之計算如上所述,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原告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參加人時,為 未經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之免稅要件,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 值稅23萬1,556元,並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前開土地 增值稅,係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准予退還上開溢繳之稅款加計繳款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5

TPTA-113-稅簡更一-3-2024112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永興 黃鈺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盧天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元 林亭妘 蘇才晃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府訴字第1130014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訂定買賣契約,並於112年8月2日 向被告所屬羅東分局申報買賣移轉所共有宜蘭縣冬山鄉義成 五段1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254地號、面積則為1910 .6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 訴外人平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鼎公司);同時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 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係屬 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 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農業 用地之適用範圍,便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以66年10月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5元為系爭土地原地價,計算其漲價總 數額,按漲價倍數適用之稅率、持有年限減徵等規定,於11 2年8月9日核定原告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為696萬6,528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2年12月7 日宜財稅法字第112002226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府 訴字第11300142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在移轉時仍供作農業使用,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適用:   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1日立契出售予平鼎公司時,仍供農業 使用,復參照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始得課徵田賦,而系爭土地於原告持有期間,亦仍按田賦 課徵,顯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又系爭土地既為「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應以 89年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實屬有據。 ㈡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徒以系爭土地於移轉時,編定為 「公園用地」,即依前次移轉時(66年)當期的公告地價, 計算其漲價總數額,據以核定增值稅,即有違誤: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旨在「落實農地農 用」之農業政策:    ⑴立法院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從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在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時,應審核是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而減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業使用,揆諸立法理由,自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    ⑵在計算增值稅漲價總數額時,能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以89年的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自應以土地 是否仍繼續供農業使用作為適用基準。訴願決定固確認 系爭土地仍供農業使用,但卻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公園用地」,而拒絕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斟酌餘地。   ⒉系爭土地確有供農業使用,應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被告應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  ㈢財政部函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行政救濟程序 中,法院或訴願機關不受財政部函釋之拘束:   財政部函釋僅為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訴願機關或法院仍 應依法據以審酌,財政部函釋內容是否具適法性、合憲性, 並應審核有無違反授權明確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原則?於 行政救濟程序,受訴機關或法院適用法令,認定事實不受財 政部函釋之拘束。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謂「財政部依本 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應僅適用於申請程序,而不及行政救濟程序,實至灼然 。  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乃針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而言,與本件是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而為請求,二者迥然有別,能否一體適用?已非 無疑。又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下 稱財政部90年令)、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 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函)、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622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函),限縮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規定的「農業用地」僅限於「編定」為農地(而非 實際作為農業使用的土地),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㈤系爭土地縱經改變編定為「公園用地」,土地價格亦無上漲 之可能:   系爭土地在89年間係變更為「公園用地」,因將來有被徵收 之可能,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才會規定「免徵其土地增 值稅」。又系爭土地既在89年間編定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 保留地),已無因編定變更而使土地價格漲價之事實;兼以 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用,應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核課 土地增值稅,始為適法。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2年8月2日向被告申報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平鼎公司 ,土地宗地面積1,91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 法修正公布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 時係屬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 」,目前土地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尚非屬土地稅法第 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之適用範 圍,被告以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按系爭土地申 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45元)、漲 價總數額、適用稅率、持有年限等資料,核定原告2人土地 增值稅稅額均為696萬6,528元,揆諸上揭土地稅法、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釋令等相關規定,於法有 據。  ㈡本件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 告之「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未符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有關農業用地規定,且依財政部本於稅 法主管機關職權作成之財政部89年函、財政部90年令、財政 部91年函可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均與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適用無涉。又依原告所檢附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 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細部計畫迄今尚 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雖目前尚符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目前田賦停徵),惟土地 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調整原地價規定之適用, 係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該土地符合「農業 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與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或 土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要件與法效均不同,實 分屬不同二事,亦與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有無上漲價可能 享有土地漲價利益無涉。是以,本件被告依上開土地稅法、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釋令等規定,否准原告調整前次 移轉現值為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申請,符合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並落實平均 地權條例「漲價歸公」之政策。  ㈢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係關於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據以申請、是否核課確定、修正前後等有關案件,應如何適 用之規定;原告片面引用部分規定而據以主張財政部函釋僅 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救濟程序中,法院、訴願機 關甚至受訴機關均不受其拘束等語,顯係曲解法令,不合法 理,自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 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目前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且98年10月23日曾向被告申報移轉,未課徵土地增值稅,被 告並已於同年月27日註記管制:「否准農地墊高在案」。是 本件非屬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有關「農業用地」事 證明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自不得主 張適用該規定,以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 1、土地稅法第5條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 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 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 與等方式之移轉。」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 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 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 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 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 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 ,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 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 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 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2項)前 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 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 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第33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 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100 以上未達百分之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 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20 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註:施行日期為同 年月28日)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 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 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 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20日 。」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 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附件四:土 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 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第57條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 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 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 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第5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3、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 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 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 業使用。」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8條之 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 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 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 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 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 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 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 用者。本條例中華民國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 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 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 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 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 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4、財政部89年函:「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 條)第4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土地稅法89年1月28修正公布生效後第 1次移轉,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之土地,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由當事人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書註明:『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 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檢附該移轉土地為 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得證明該土地為農業用地 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 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區内, 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2條第1項之證明文件等)。(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 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 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 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 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 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 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財政部90年令:「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 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 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 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 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 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 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 價認定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1年函:「土地於89年1月2 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 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 ,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三、本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號令業已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四項所定農 業用地,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 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 用範圍。至於有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 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 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 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同法施行細則第57 條第2項(編者註:現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特別規 定,其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無涉。故上 述令釋,併予闡明『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 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 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5、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必須同時符合「農業用地」及「依法作農業使用」的要 件,始得享有其所規定的租稅優惠;又關於是否符合「作 農業使用」適用要件之判斷,自應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為基準時點,而與土 地於嗣後移轉時之情形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23號及109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參照)。另89年1月修 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之規定,係為配合 「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故對於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給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 ;並於其符合89年1月28日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 要件,得准許墊高該農業用地之原地價。是以89年1月修 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所得享受之各 項租稅優惠,應均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要 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3日申報由前所有權人黃春 長贈與移轉與原告時,曾檢具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8年2月 25日鄉建字第83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及98年10月20日冬鄉農字第0980018756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系爭土地屬依法應完成 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前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此有被告 核發98年10月23日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98年10 月23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98年10月22日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書、98年10月2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系 統查詢資料、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8年2月25日鄉建字第83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9 8年10月20日冬鄉農字第098001875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89頁、訴願卷第131頁至 第146頁、訴願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以,原告既於98 年間申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次移轉既因未核課土地 增值稅,98年現值自不得據以計算下次移轉所有權漲價 總數額之基準,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於112年8月2日向被告申報出售移轉所共有系 爭土地予訴外人平鼎公司,土地宗地面積1,910.6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檢附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 年4月26日冬鄉建字第112042600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冬鄉建字第11 20014462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農務字第112 0107961號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等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1頁),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 公布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   3、又查,被告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 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此有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冬鄉建字第1120014462號 函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惟目前土地使用分 區則為「住宅區」,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4月26 日冬鄉建字第112042600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9頁),尚非屬土地稅法第1 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 之適用範圍,故認定本件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 定之適用,且前次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66年10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元為前次移轉現值(即原 地價)。   4、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按系爭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66年10月每平方公 尺45元),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 漲價總數額,並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核定原告2人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為696萬6,5 28元,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徒以系爭土 地於移轉時,編定為「公園用地」,即依前次移轉時(6 6年)當期的公告地價,計算其漲價總數額,據以核定增 值稅,即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業使用;又系爭土地 於原告持有期間仍按田賦課徵,顯見其仍為農業用地, 故系爭土地在移轉時自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 定之適用;另系爭土地縱經改變編定為「公園用地」, 土地價格亦無上漲之可能云云。惟查,   1、按89年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農地移轉 「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係規定農地移轉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稅捐負擔結果不同。「免 徵」與「不課徵」係屬不同概念,前者係指免除土地所 有權移轉人持有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而後者則就已 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不予核算,暫時不予課徵,俟將來具 足課徵要件時,再一併計算稽徵,具有累進稅之性質。 亦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該次稅負核定之遞延,將之寄 存於後手,並非免除其土地增值稅。是土地移轉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因尚未核定該次移轉漲價總數額之稅負 ,故原地價仍維持不變;至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則已重新核計其移轉現值。是以土地如不具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情形,其移轉所有權時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該稅額並未反映於交易價格上,其漲價利益即歸由受移 轉人所享受,且因該次交易現值未計入因漲價應課徵之 土地增值稅,其移轉現值自不得作為下次移轉土地所有 權計算漲價總數額之被減除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1125號裁定參照)。 2、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修法 理由,係為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 業政策,考量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 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對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給予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並為免取巧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前 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 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正後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文義,可知於土地稅法8 9年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亦或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欲依該項修正後規定享受租 稅優惠者,關於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適用 要件之判斷,均應以該法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為基 準時點。   3、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公告之「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 地」,未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 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之適用範圍,業如前述,且依 財政部上開89年函、90年令及91年函可知,土地稅法第3 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 特別規定,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均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規定適用無涉。又依原告所檢附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1頁 ),可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細部 計畫迄今尚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雖目 前尚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目前 田賦停徵),惟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調整原地價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 施行時,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為 要件,與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或土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其要件與法效均不同,實分屬不同二事,亦 與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有無上漲價可能享有土地漲價 利益無涉。   4、是以,本件被告依上開土地稅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 財政部釋令等規定,否准原告調整前次移轉現值為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申請,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修正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並落實平均地權條例「 漲價歸公」之政策。易言之,倘將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 修正生效當時已非「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調整原地 價至89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則本件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所獲得土地漲價利益即有部分歸私之情形。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財 政部函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法院或訴願機關不受財政部函釋之拘束云云。惟 查,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內容可知,乃係關於財政 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是否核課確定、修正前 後等有關案件,應如何適用之規定。又財政部所發布之 解釋函令,如未違背立法意旨,訴願機關及法院自得加 以援用。然原告片面引用部分規定而據以主張財政部函 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救濟程序中,法院 或訴願機關均不受其拘束乙節,顯係曲解法令,委無可 採。 (五)原告另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而言,與本案請求有別;又財政部90年令、89年函及91 年函,嚴格限縮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適用規定,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於法未合云云。惟查,    1.依103年1月13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 (103年1月13日修正刪除):「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 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 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 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 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 者。」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 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 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因此原屬農業用地已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尚未依法完成細部計畫, 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作農業使用者,固得 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上述規定賦予業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仍得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特別規定創設之效果 ,不得因此即認其仍屬「農業用地」,而得當然適用關 於「農業用地」之相關法律規定。準此以論,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4項關於應以89年1月6日修正土地稅法之施 行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之規定,既專就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項為規範,則就已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其移轉如不符合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而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者,因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情形有別,自難主張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 理。既無立法明文規定,基於租稅法定原則,自無任意 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以財政部90年令、89年函及91年函 ,乃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權責職掌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規定所為解釋,核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4號、100年度判字第140 6號、104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自應以土地稅法於89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時(即土地稅法89年1月6 日修正施行日),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業 用地,仍作農業使用者,為其適用範圍。   2、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冬山( 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惟目前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 冬鄉建字第1120014462號函及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 府農務字第1120107961號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且98年10月23日曾向被告申報移轉,未課徵土地增 值稅(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7日註記 管制:「否准農地墊高在案」,此有特殊管案補建檔( 新增)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5頁)。是本件 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有關「農 業用地」事證明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 規定,自不得主張適用該規定,以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 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1-14

TPBA-113-訴-600-20241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秉家 林媛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 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 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 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4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3年9月6日送達,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15

KSBA-113-訴-32-20241015-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紀培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紀培增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15

TCDV-112-重訴-420-20241015-2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彥賓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蕭麗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洪金調原所有重測前○○縣○○鎮○○段(下稱○○段)137 、137-1、138-2、138-6、139-1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為○ ○段877、819、876、820、821地號,下稱原系爭5筆土地) ,前於民國92年9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其中○○段137(下稱系爭○○段137 地號土地)、137-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芳雄拍定取得,○○ 段138-2(與系爭○○段1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138-6、139-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榮三拍定取得,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日彰院鳴執戊89年執字第12602號 函,通知再審被告核算原系爭5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原系爭5筆土地應納土地增 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8,468元、62,941元、443,896 元、103,829元、185元,合計1,239,319元,並以92年10月1 6日彰稅土字第0920085994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及通知義 務人、權利人得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彰化地院於94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代繳原系爭5筆 土地增值稅合計1,239,319元。嗣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 於105年11月17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書,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 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1日彰稅土 字第1050026264B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再於105年12月2 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書(下稱105 年12月2日申請書),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110 年12月17日修正前(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 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 告以105年12月14日彰稅土字第1050029071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將關 於○○段137-1、138-6、139-1地號部分上訴駁回,並將其餘 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時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予撤 銷。2.被告(即再審被告)應依原告(即再審原告)105年1 2月2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系爭○○段137、138-2地 號土地增值稅共1,072,364元,並按自彰化地院代為繳納稅 款之日(94年8月29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退還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經原審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 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 由,惟其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第3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 查辦法)第4條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6日農企 字第0950110067號函(下稱農委會95年函)意旨,農民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 築執照外,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 基礎,實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惟原確定 判決未見及此,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 3項雖規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 許使用手續,致錯誤認定因前程序原審卷內查無系爭構造物 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且原 確定判決質疑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究明前開構造物占系爭2筆 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為何?是否已影響供農業使用?系爭2筆 土地除前開構造物所占面積外,有無墾殖之行為,是否皆作 農業使用?系爭構造物是否適用92年2月7日增訂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8條之1規定等節,答案皆為肯定,仍不影響前程序原 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 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顯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解釋函令 不合,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明,故在89年 1月28日當時之法規狀態非屬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於89年 1月28日之基準時點並非「整筆」土地「合法」作農業使用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 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 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 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適用須 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又依土地法第40條 規定,土地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是農地之核准免徵土 地增值稅,係以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判斷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應以整筆農地之使用狀態觀之,單筆農業用地之使 用,如有部分因未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即89年1月 28日當時適用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 條及88年10月5日訂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 第16點等管制規定,致非屬合法使用時,縱其他部分係作農 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89年 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農地『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雖規 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許使用手 續。⒉系爭2筆土地係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依88 、89年航照圖套疊地籍圖顯示,系爭2筆土地上各有一處建 物,其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乃前程序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另依前程序原審據以認定上述建物之88 年9月16日、89年9月7日航照圖可知,該等建物存續近1年, 難謂係臨時設施;況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與農業生產有 關之建築物,雖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則上仍須事先申經 主管機關為容許使用之同意,否則即非依法使用。前程序原 審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2筆土地涉及建築 行為;縱系爭構造物為抽水設施,然依89年1月28日當時之 法規狀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始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而為合法使用,惟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 使用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 明,其主張屬臨時性抽水設施或是肥料堆置場等非涉及建築 行為之構造物云云,並不足採;系爭2筆土地非整筆均作農 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規定不符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由前程序原審 上述認定,系爭2筆土地既無可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農業使用」要件,則再審被告前於92年間課徵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未依該項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即 難認有何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事實認定或法令 適用等錯誤情事。至前程序原審僅由航照圖即謂該等建物有 固定基礎,雖屬速斷,然系爭2筆土地上既有系爭構造物之 建造,非整筆均供農業使用,前程序原審卷內復查無系爭構 造物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 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 上有系爭構造物,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前確定判決未究明本案之爭議,在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所援引同條第1項規 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作為判定本案無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錯誤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雖有再審理 由,惟前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前 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 被告申請重行核定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 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 新分配,因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而不能准許,及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核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援引之 前述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並未規定 在農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建築物, 可免申請容許使用,農委會95年函引用該會90年10月9日(9 0)農企字第900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 產有關之建築物(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 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認定……。」等語,為其機關內部意 見,且對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之解釋 ,逾越該規定文義範圍,法院審理案件適用該條文時,自不 受其拘束。至於審查辦法第4條:「凡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 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係於92年12月 15日始訂定發布,並非判斷系爭2筆土地於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是否為合法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所應適用之法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忽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審 查辦法第4條及上開農委會95年函內容,農民搭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築執照外 ,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基礎,實 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竟認系爭構造物縱 無固定基礎,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 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 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 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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