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許心汝
被 告 王敏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中正區新豐街240號1
0樓G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500元,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此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
付積欠租金49,500元。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
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5,5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660,000元之價值(計算
式:5,500元×12個月÷10%=66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
積欠租金49,500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500元
(計算式:660,000元+49,500元=709,500元),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0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4-補-15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