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眾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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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長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緣相對人黃長富分別於(一)、民國92年2月7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 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 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及於(二)、 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借 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 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 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612959元整, 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 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6293元 黃長富 其中新台幣96280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336666元 黃長富 其中新台幣131494元自民國106年0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336666元 黃長富 自民國106年0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45-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卓福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卓福長於民國094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27414元,及其中新臺幣 146932元自民國106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 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46-202502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政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41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 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 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潘政帥於94年06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三)債務人潘政帥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2541元,但 於101年04月10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125 4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2025-02-05

SLDV-113-司促-15023-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柏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柏生 於000年00月00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百分之15)。 (三)今債務人張柏生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32,16 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歷史交易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90-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永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 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 在案,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張永發」前於94年10月27日 向聲請人訂約借款現金卡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 ,借款期間原訂自前開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 ,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 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 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 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 惟債務人自94年12月29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金145841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 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 責任。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 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繳息明細等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94-202502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簡玉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0,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94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29日止,借款利 率以年息利率15%固定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惟債務人自96年3月1日起 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有本金83785元整及其應計利息 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 書面契約為憑。 ㈢再債務人曾於93年2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額 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訂自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 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 ,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 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 度為15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 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 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債務人自96年2月6日 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147000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 未為清償;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㈣現因債務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聲請 人共計230785元整及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785元 簡玉妹 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002 新臺幣147,000元 簡玉妹 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785元 簡玉妹 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4

NTDV-114-司促-559-2025020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朱凱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5,317元,及自民國 97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 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 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債務 人朱凱慧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 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二)查債務人自請領 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25,317元整不為 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民國97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 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ILDV-114-司促-399-202502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86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萬5086元及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嗣 具狀變更起息日為:自102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前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 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借款額度5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4萬5086元,及自102 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26-20250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吳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5元,及自98年7月2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嗣原 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630-20250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金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21,097元,及其中17,669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8424號卷第3頁,下稱司促字卷),嗣於本院 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7 元,及其中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21,097元(含本金17 ,669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28元)及遲延利息,嗣大眾 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097元,及其中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金只有17,669元,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利息債權時效消滅部分, 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 3頁),是其變更聲明後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10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未罹於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 據。另原告請求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28元部分,該利息起 算日為94年11月1日,此有卷附之分攤表可參(見司促字卷 第7頁),且原告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62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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