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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延青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延青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民間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90,083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7、39至41、45至 46頁;更生卷第177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人力資源公 司或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7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90,083元( 調解卷第15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創鉅有限合夥債 權額為54,794元(調解卷第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12,561元(調解 卷第9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6,365 元(調解卷第131頁),另聲請人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 ,因該筆債務正常履約中,暫不列計(調解卷第133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更生卷第35頁);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822元(更生卷第37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2,366元( 更生卷第4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8,5 45元(更生卷第149頁);另樂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上開金額為770,453元。   ⒉另聲請人因刑事案件與該案之被害人朱家誼、林萬岳分別 以10萬元及5萬元達成和解,有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和 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61至165;更生卷第71至72 、87頁),上開金額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 8條第2項之債務,在此敘明。因聲請人於113年7月25日陳 報尚欠朱家誼65,000元、林萬岳44,000元(更生卷第63頁 ),是以,本院認應以879,453元(計算式:770,453元+6 5,000元+44,000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目前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母親之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陳報狀、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63、95、17 9至18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2日回溯(約為110年11 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稱於110年11月至111年9月從事 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7,600元,收入小計為303,600 元(計算式:27,600元×11個月);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26,400元,收入小計為158,40 0元(計算式:26,400元×6個月);112年5月收入為34,80 0元、112年6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7月收入為26,400 元、112年8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9月收入為26,400元 ;112年9月至112年10月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3,000元 ,收入小計為66,000元(計算式:33,000元×2個月),上 開收入共計為668,4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調 解卷第45至46頁)。另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 月有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領取121,560元(計算式 :5,065元×24個月)、111年10月10日至11月8日領取失業 給付16,560元、112年2月13領取就業津貼66,240元,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 為憑(更生卷第39至46、4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更生 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應為872,760元(計算式:668,400 元+121,560元+16,560元+66,240元)。   ⒊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稱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24,559元, 另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更生卷第113頁),然因其於 113年10日9日施行雙側腎臟全切除手術,於同年10月5日 出院,醫囑記載宜休養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更生卷第119頁),因聲請人並未陳報手術後每月收入之 變動情形,故本院僅得暫以29,996元(計算式:24,559元 +5,437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 ,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31,135元 (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更生卷第66至67頁所示)。惟其 中朱家誼、林萬岳和解金共8,000元係屬聲請人之債務, 應不予列計;膳食支出9,000元、醫療費等生活支出3,000 元,聲請人稱因其身體狀況需特別注意飲食之攝取,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調解卷第49頁),故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以23,135元列計(計算式:31,135元-8,000元 ),尚屬合理。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861元 (計算式為:29,996元-23,13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0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79,453÷6,861元÷12個月),再 審酌聲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復於113年10日9日剛進行 完雙側腎臟全切除手術,其勞動能力應會受有一定之影響,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190-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77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禾順 胡祐嘉 潘德興 許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 112年10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9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3日普墊字第11260029900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原告 陳禾順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原告胡祐嘉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 佰元、原告潘德興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原告許貴美新臺幣 伍萬壹仟壹佰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一十一,原告陳禾順負擔千分之 六十三,餘由原告胡祐嘉、潘德興各負擔千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為三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勞工,因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請求未獲清償,原告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三洋公司有歇業情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各新臺幣(下同)6萬7,800元、10萬7,400元、10萬7,400元、5萬1,100元,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部分准予核定,乃於112年3月13日以保普墊字第112600299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予墊償,另依所請墊償資遣費合計4萬9,474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不利部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0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93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而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從104年2月4日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修法理由推知,有以特定時點往回推算之積欠工資墊償範圍意思,為使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自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往前推算6個月,作為墊償期間計算之依據;亦即三洋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積欠原告工資,而原告陳禾順於同年6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則於同年7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俱在墊償期間,惟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倘以公司廢止登記作為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時點,勞工必須持續忍受雇主積欠工資,顯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目的背道而馳,現實上不可能有墊償機會,無從即時提供勞工經濟安全保障;況公司廢止登記與歇業、清算或解散狀態各自有其法律意義暨要件,不得混為一談,故被告逕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時點,作為歇業事實之認定,忽略歇業係以事實上永久停止營業為斷,在事證調查與認定上誠有違誤。因歇業一詞並無具體明文概念定義,探求學者及實務見解,大多解釋為「雇主終局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進行」,故歇業係指事實上永久停止營業,且不以形式上登記為必要;則三洋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表示業已倒閉而不出席,復於110年10月4日遭臺北市商業處認定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未自行申請解散登記,嗣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非廢止公司登記當下才呈現停止營業狀態,被告逕以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作為三洋公司歇業事實之認定,實與客觀事實狀況有所出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復綜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110年8月11日、19日、31日先後至三洋公司址進行會勘,現場已無營業事實,且負責人不知去向,判斷歇業基準日為110年7月1日,誠有其可信性;況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洋公司於110年7月26日表示「已倒閉」,至遲應認此日為歇業時點,縱臺北市政府事後推翻原歇業基準日之判斷,然無再次進行現場視察,亦未對三洋公司交付資料實質審查,更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誤。另從三洋公司勞工離職清冊可知,98名勞工大多落在110年1月4日至10月28日間,僅原告潘德興離職日期記載110年11月11日,但原告潘德興早已於110年7月26日離職,其最後一次申購統一發票為110年10月份,期間營業人銷售額及得扣抵進項稅額俱為0元,所屬車輛牌照均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最遲亦當以110年11月1日作為歇業基準日;故被告基於處理積欠工資墊償業務,本有按職責判斷雇主有無歇業情事,不得僅以相關行政規則推諉或卸責,自有權審酌雇主歇業基準日,所為原處分並不適法。是三洋公司早於110年7月1日歇業,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准原告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後開不予墊償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原告陳禾順6萬7,800元、胡祐嘉10萬7,400元、潘德興10萬7,400元、許貴美5萬1,1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之工資,依 同法第85條授權,於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雇主歇業、清算 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6項授權制訂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下稱墊償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 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 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方屬適法。則被告函詢臺北市政府 ,經回覆依所屬勞動局110年8月31日會勘紀錄,及三洋公司 來文,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尚無法認定有歇業事 實;故被告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 ,認可墊償期間為111年5月10日至11月9日,原告所請積欠1 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非屬依法得予墊償期 間,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並無違誤。 又勞動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 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 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歇業證明注 意事項);是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應提出臺北 市政府所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未提出該等文件,亦無對臺北市政 府撤銷歇業事實證明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乃以三洋公司 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於法無違。故被告以 原告所請積欠工資,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所為之原處分核 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本於勞動契 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債權,受償順序與第1順位抵 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 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 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之用;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 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 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項定有明文。又本 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復為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5條所明定。  ㈡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 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 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 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尚難認屬限制人 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 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 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 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 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 目的及授權範圍;復由上述各該法規連貫規定可知,明示雇 主歇業等特殊事由發生,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之部分,經勞 工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者,由墊償基金墊償之,即特殊事 由發生之時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始由基金墊償, 並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95年 度裁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依墊償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之 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雇主有歇 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 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 、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 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另勞動部為使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 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歇業證明注意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⒈申請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⒉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 資遣費,⒊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⒋申請就業促進津貼,⒌ 申請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之退保,⒍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地方主 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 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⒈事業單位與勞工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已終止,⒉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⒊ 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⒋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 表人是否行蹤不明,⒌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 益之事項:⒈雇主是否積欠工資,⒉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⒊雇主是否積 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 ,⒋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 金或資遣費,⒌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為歇 業證明注意事項第1點、第4點、第6點(業於113年8月26日 修正,原第3點、第5點移列而來)所明訂。  ㈣查原告前為三洋公司勞工,因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 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請求未獲清償,原告 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三洋公司有歇業情事,申請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墊償,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陳禾順、胡祐嘉、 潘德興、許貴美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各6萬7,800元、10萬7, 400元、10萬7,400元、5萬1,100元,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 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部分准予核定,乃於112年3月13 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予墊償,另依所請墊償資 遣費合計4萬9,474元等情,有原告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及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款代扣所得稅款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18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㈠第211頁) ,足以信實。惟三洋公司確實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 日間不等之工資,經原告請求未獲清償乙節,業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前段等規定,以三洋公司有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 滿6個月部分債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故三洋公 司是否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另其時點為何,至 關原告權益甚鉅。  ㈤復參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09月13日台勞資三 字第0045140號函釋意旨:關於各地方政府勞工行政單位所 作事業單位歇業認定,依據行政院88年12月19日訂頒之「地 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 項」辦理,非屬「公司法」之解散、「商業登記法」及「工 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歇業」,該歇業認定係僅供勞工作 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 退休金及資遺費、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促進津貼及事業 單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休之用,無涉該管歇業之 登記問題;另請各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作事業單位歇 業事實認定時,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加註認定之 依據及適用範圍,以避免產生疑義。準此,依歇業證明注意 事項第1點、第4點規定,勞動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 乃依職權訂定歇業證明注意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基此核發之 文件,僅係「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 有關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然依其文義,非謂墊償核定機關 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判斷(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同此見解),勞工依墊償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墊償時所檢附之地方主管機關開具 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僅係供墊償核定機關之事實證據,最終墊償核定機關仍 負有審核判斷責任,不因勞工已否提出該等證明文件而有異 。  ㈥則三洋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110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證,認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6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至6月間),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並作成110年9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81292號函,認三洋公司歇業屬實,歇業日期為110年7月1日;嗣三洋公司就前開函文聲明異議,認有20幾輛中型巴士在營運,並已遷址辦公,而未歇業,爰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5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106089667號函,認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並提供110年1月至4月、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尚無法認定有歇業事實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至第512頁)。固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以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為由,不符合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6點之查證事項,遂未作成歇業事實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僅係「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非謂墊償核定機關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判斷;亦即原告雖未就臺北市政府該函文提起行政救濟,抑或無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但此不妨礙被告作為墊償核定機關之審核判斷責任,仍應具體查明三洋公司歇業事實存否,又時點為何,方屬適法。  ㈦故參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110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證結果,三洋公司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6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至6月間),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顯然,三洋公司該時對勞工權益事項已顯露有歇業疑慮,被告自應詳實查核三洋公司實際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以克盡墊償核定機關之審核判斷責任。雖三洋公司提供110年1月至4月、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謂仍繼續營運;惟勾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三洋公司110年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81頁),三洋公司自110年9月起已無任何銷項及進項項目,未有銷售情事,且僅至110年9-10月期有領用統一發票,迄後即無任何領用紀錄;由此觀之,三洋公司不僅自110年9月起未有銷售情事,更只領用統一發票至110年9-10月期,其後未正常申領統一發票,顯有無法營運之事由存在。互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120頁),三洋公司名下汽車燃料使用費,除OOO-OOOO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10年6月2日註銷重領時繳納1,245元外,其餘車輛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屬車輛牌照亦多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至110年10月底皆已離職(另原告潘德興離職日期記載為110年11月11日,但實際已於110年7月26日離職);準此,從三洋公司主要從事運輸營運,所屬車輛卻未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多半已註銷或繳銷,所屬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皆已離職等情可知,三洋公司該時已非正常營運狀況,相當明顯。是綜合三洋公司不僅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且自110年9月起未有銷售情事,更只領用統一發票至110年9-10月期,其後未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大多數車輛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屬車輛牌照亦多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至110年10月底皆已離職等,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及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三洋公司至遲於110年11月1日業已符合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6點所列歇業之具體事實,當應此一時點作為三洋公司歇業事實之基準日。  ㈧雖被告猶謂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未提出地方主 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 實之證明文件,亦無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提起行 政救濟,乃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 ;但被告身為墊償核定機關,本負有審核判斷責任,不因勞 工已否提出該等證明文件而卸免其責,如前所述,自不因原 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有無檢附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抑或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提起行政救濟而有 異,自無礙原告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請求。則依上 揭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及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可知,三洋公 司至遲已於110年11月1日歇業,但被告未善盡墊償核定機關 之審核判斷責任,逕自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 日為基準日,此舉毋寧怠忽其責;況依公司法第397條之廢 止登記,乃以有同法第10條情事,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勾稽臺北市商業處三洋公司登記案卷,本件因有自行停 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形,而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換言之,三洋公司在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 登記以前,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被告當應具體查證 三洋公司實際歇業事實基準日,以為妥適之審核判斷。故被 告未詳實審核判斷三洋公司之歇業事實基準日,遽以臺北市 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作為歇業事實基準日,自 有違法侵害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權益,要不可採 。  ㈨是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 且經請求未獲清償,而三洋公司之歇業事實基準日為110年1 1月1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基此,依首開說明,原告 得自三洋公司歇業特殊事由發生之時(即110年11月1日), 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亦即應以110年5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該段期間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請求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以判斷原告所得申請之金額為若 干;故原告主張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往前推算6個月,或以1 10年7月1日、26日為歇業基準日,抑或被告抗辯應自臺北市 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作為墊償期間計算之依 據,均屬無據。則依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明細(見原處分卷 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民事卷宗 ),原告陳禾順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9日,計4萬6,800 元(36,000+1,200×9),原告胡祐嘉、潘德興皆為110年5月 1日至同年7月26日,各10萬3,200元(36,000×2+1,200×26) ,原告許貴美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計5萬1,100元 (700×87);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就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前開積欠工資部分,要屬有據,然 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逾此範圍之請求,歉乏依據。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該部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顯 有違誤,無可維持;至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就申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付超過4 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部分,被告否准理 由雖有不同,惟無礙本件審核判斷,仍應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僅 依所請墊償資遣費合計4萬9,474元,並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 予墊償,因三洋公司歇業特殊事由發生之時為110年11月1日 ,原告得請求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即110年5月1日 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 各為4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開積欠工資部分,實有違誤,應 作成再核付原告各該金額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申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 作成再核付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各4萬6,8 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之行政處分 ;至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20

TPTA-112-簡-37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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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琡佩 代 理 人 張裕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調解,雖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 13年5月15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1,000元。 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並 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商 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三、請陳報聲請人現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為何(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文字完整清晰之 薪資證明資料(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 五、提出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陳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 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 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39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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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10月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 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二、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 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 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 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 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 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 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有擔保之債 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查聲請人陳明債權人裕融企業股分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擔保聲請人納智捷 汽車、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之債務,請說明其擔保物剩餘價 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  六、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46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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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于琦即林堯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僅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 ? 二、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其 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逐項具體列載各筆財產之名稱、 數量、其他足以特定之特徵,各項收入之金額、給付單位、 發生時期。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須逐項具體列載各筆債 權/債務人名稱、債權/債務金額、債權/債務發生之種類、 原因。 四、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若有債務相關憑證(如:法院判決書、支付命令、執行 命令、債權人催告函等),請併提出。 五、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若有)之戶籍謄本、110、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 六、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 及相關薪資證明(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如無 薪資證明,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若有,請 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 保險給付項目、金額為何。若無此等保險契約,亦請陳明。 八、陳明聲請人或受扶養人(若有)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2024-11-11

TYDV-113-消債清-80-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盛和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二、陳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 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 出相關證明。 三、說明聲請人最新就業狀況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相關薪資 證明(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

2024-11-11

TYDV-113-消債清-79-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詩涵(原名:張伊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 (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 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請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細項費用及佐證資料,或陳報 願以民國113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定之。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消債更-451-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任航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受扶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 三、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 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 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 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 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除領有家扶中心補助款2,550元外 ,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 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 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細項費用及 佐證資料,或陳報願以民國113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定之。   七、依聲請人所附受扶養人陳明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其名下有2018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請提出汽車 行照、現值估價證明。  八、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消債更-430-2024110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紫涵 訴訟代理人 周雪春 被 告 賴瑜華即華之園迷你石頭火鍋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9,893元及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6萬2,756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火 鍋食材料理工作至111年6月22日止,原告於109年2月1日前 每月休2日,隔週之週一休息,於109年2月1日以後每月休4 日,每週週一休息。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且遲至110年11月22日始投保就業保險,被告顯已 違反勞工法令,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 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9萬1,450元。又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原告每7日應有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惟原告於109年 2月1日前僅每月休2日,109年2月1日後則每月休4日,原告 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另原告 任職期間亦未休過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即休假日),自得 再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 下稱特休未休)及休假日未休之工資,總計原告得請求短計 工資56萬5,026元。再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以致 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20萬6,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6萬2,763元(計算式:9萬1,450元+56萬5,026元+20萬 6,280元=86萬2,75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6月應徵時即受告知月休2日(即2天 例假日),月薪採統包式報酬每月2萬5,000元,原告同意後 正式上班,107年6月調薪每月2萬6,000元,並提供每日80元 伙食費,107年11月調薪每月3萬元,再於108年6月調薪每月 3萬1,000元,109年2月被告宣布月休4日(即4天例假日), 109年6月調薪3萬2,000元,110年11月起調整工時下午3時至 下午10時(中間休息1小時),月薪調整為2萬7,000元,原 告對於統包式報酬於任職5年期間從無異議,其請求5年短計 工資並無理由。又被告於每年年終結束前所給付之薪資皆包 含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有關失業給付 部分,被告自110年11月起為原告辦理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提 繳及就業保險,原告於就業保險未滿1年即自願離職,且離 職後到其他單位就業,已無從申請失業給付,原告不符請領 失業給付資格而轉向被告請求,依法無據。再者,原告既屬 自願離職,其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  ㈠原告自106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火鍋食材料理工 作至111年6月22日止。原告於109年2月1日前每月休2日,隔 週之週一休息,於109年2月1日以後每月休4日,每週週一休 息。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於110年 11月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111年5月為止,除110 年11月提撥金額為454元、110年12月提撥金額為1,512元外 ,其餘提撥金額為1,515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 92頁)。  ㈢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至111年6月29日退 保,110年11月23日投保初始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於1 1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有就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㈣108年8月原告有請病假14日,被告願給付病假期間薪資7,434 元;109年1月原告有請喪假8日,被告願給付喪假期間薪資8 ,584元。  ㈤原告提出106年6月至111年5月之薪資袋均為被告於薪資袋上 填載金額後交給原告,有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 至87頁)。  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曾以line之訊息表示:被告高薪低保及 未給付加班費,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短計工資56萬5,026元、資遣費9萬1,450元、失業給 付20萬6,2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僱用5人以上員工之行號,應為勞 工辦理投保勞保手續,此有被告為其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之保 險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0頁),惟被告並未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在110年11月23日始為原告投保就 業保險,有勞保、就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89、377頁),則被告僱用原告有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被 告未將原告投保勞保即屬違反勞工法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惟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曾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表示:被告高薪低保及未給付加班 費,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有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既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以被告高薪低保及未給 付加班費為由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實已含有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2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信屬有據。被告辯 稱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短計工資56萬5,026元、資遣費9萬1,450元、失業給 付20萬6,280元、有無理由?  1.關於短計工資(即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 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 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 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 ,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 決參照)。準此,勞基法並非不允許勞資雙方以不同於法定 加班費標準方式來計算加班費,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訂最低 標準。又加班費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必須要有明確區分, 不能將兩者總包而模糊界線,勞資雙方可約定工資內含加班 費,但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才可以判 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予,是否牴觸勞基法最低限度之保障。  ⑵根據被告發放薪資之薪資袋記載,於106年6月至107年4月之 薪資袋僅有月薪之記載,107年5月至111年5月則另有餐費80 元乘上日數之記載,並無明確區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此有 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87頁),無從區別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或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出勤工資,足 見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基準給付休息日、例假 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且依上開薪資袋所載,僅記載月 薪之金額,並無約定工資內含加班費之文意,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給付之工資未能認定包含加班費在內,是原告請求 被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發給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 及依同法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發給特休未休工資及例假 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 統包式報酬制,原告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及特休未休工資已統包於月薪等語,委無可採。  ⑶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9 條並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準此,原告於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出勤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及國 定假日出勤之工資。上開工資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 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 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原告於106年6月開始工作 至111年6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每月所領取之總工資,其業已 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87頁),又被告於107 年5月開始即按照原告之工作日數給付每日80元之伙食費( 見本院卷一第81頁),伙食費自屬在原告固定常態工作中所 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係原告於本職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 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伙食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 計入原告每月領取之總工資內,原告每月之總工資除以30日 再除以8小時之正常工時,即為附表一至六所示平日每小時 工資之計算基準。  ②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於106年6月到職至1 09年1月此段期間,月休2日(即休2天例假日),109年2月 開始即月休4日(即休4天例假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年6月至109年1月於休息日出勤(每月有4 日)之加班費,及2日例假日出勤(每月有2日)之加班費( 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四),另應給付原告109年2月至111年6月 於休息日出勤(每月有4日)之加班費(計算式如附表四至 六)。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在國定假日出勤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被告亦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計 算式如附表一至六)。須再補充說明者:  a.附表五110年2月請求2日例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110年2月 共28日,扣除春節4日及例假日4日,原告出勤天數原應為20 日,惟該月份出勤天數為22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該 月份應有2日屬例假日出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b.附表五110年5、6月份因遇新冠肺炎疫情,被告未營業,故1 10年5月份並無出勤加班費。另關於110年6月份原告主張被 告領有疫情期間政府補助,故請求基本工資2萬3,800元,惟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領有政府補助一節未舉證,故此部 分請求不予准許。  c.附表五110年7、8月各請求4日例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自11 0年7、8月之薪資袋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於110 年7、8月份幾乎全勤,此觀被告給付原告110年7月份共31日 之伙食費,110年8月份共30日之伙食費即明,故原告請求11 0年7、8月各4日例假日加班費,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月份被 告另有加給各4日之日薪4,400元,此業據被告陳稱疫情期間 政府規定禁止內用,被告僅提供外帶,原告同意每週一繼續 上班,故110年7、8月份被告各給付之4,400元為原告疫情期 間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上開月份被告給 付各4日之日薪4,400元並非原告例假日之加班費,附此敘明 。  d.附表五110年11月起被告調整工時為7小時,故110年11月之 後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均以 7小時計算。  e.附表六111年2月請求1日例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111年2月 共28日,扣除春節4日及例假日4日,原告出勤天數原應為20 日,惟該月份出勤天數為22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該 月份應有2日屬例假日出勤,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日之例假日 出勤加班費,應予准許。  ⑷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 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 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 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及同條 第4、5、6項定有明文。再者,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就原告未休過特別休假並未爭執,且被告因未給予原告 特別休假而遭屏東縣政府裁處1萬元罰鍰,有屏東縣政府行 政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則原告於任職 期間未休過特別休假,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已計算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並已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自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觀之(見本院 卷一第49至87頁),並無被告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之 任何紀錄,被告亦未就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舉證,堪認原 告主張其106年度至111年度並未請過特別休假,被告亦未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 工資等語,則無足採。而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受僱於被告, 111年6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 ,其於106年12月請求3日特休未休工資,107年6月請求7日 特休未休工資,108年6月請求10日特休未休工資,109年6月 請求14日特休未休工資,111年6月請求14日特休未休工資,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六)。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106至111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及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合計金額共54萬 5,816元(如附表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2.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條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非經常性給予外均屬 之。是平日工資總額,已內含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加班 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30日所得之金額作為月 平均工資。經查,兩造均同意自110年12月至111年5月計算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再依上開 說明,平日工資總額,已內含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加班 費,則110年12月工資加加班費共3萬5,287元,計31天;111 年1月工資加加班費共3萬6,158元,計31天;111年2月工資 加計加班費共3萬6,720元,計28天;111年3月工資加加班費 共3萬6,159元,計31天;111年4月工資加加班費共3萬6,159 元,計30天;111年5月工資加加班費共3萬6,259元,計31天 ,以上共計工資21萬6,742元、總日數182天,計算平均工資 即為3萬5,727元(計算式:21萬6,742元÷182天×30=3萬5,72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5,727元, 其自106年6月27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至111年6月22日止,自94 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1個月又27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2又35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4年+(11月+27日÷30)÷12]÷2=2又357/720),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9,16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萬5,727 元×資遣費基數2又357/720=8萬9,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 萬9,1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3.關於失業給付部分:  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按月發給…」、「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 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 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然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始為原告投 保就業保險,並於111年6月29日辦理退保,有就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以致原告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不 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而無從請領給付。又原告於111年6月22 日終止勞動契約後,於111年10月間受僱於麵攤至111年12月 27日自願離職,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則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應依其最 後離職事由,審核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之 規定。惟為利促進就業,強化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一)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 ,於再就業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者。」(勞動部105年11月8 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 0頁)。原告於被告非自願離職後,雖於111年12月28日至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辦理求職登記,然原告於11 1年10月間復受僱於他人,受僱期間逾14日,則依上開函示 ,原告即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是原告縱 使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而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惟因其再就業後受僱期間逾14日 ,已不得按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106 至111年度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休未休工資共5 4萬5,816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8萬9,169 元,為有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4,98 5元(計算式:54萬5,816元+8萬9,169元=63萬4,98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106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明細表: 106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7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8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9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10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2日 1,667元 0 0 8,626元 ①10/4中秋節 ②10/10國慶日 11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12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3日 2,500元 9,459元 合計:4萬5,921元(原告請求4萬5,920元),106年度得請求金額4萬5,920元 附表二:107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明細表: 107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1日 833元 0 0 7,792元 1/1元旦 2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2日 1,667元 0 0 8,626元 ①春節1日未休 ②2/28和平紀念日 3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4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2日 1,667元 0 0 8,626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2萬6,920元 112.17元 4日 1,202元 4,496元 2日 1,795元 1日 897元 0 0 8,390元 5/1勞動節 6月 2萬8,240元 117.67元 4日 1,261元 4,716元 2日 1,883元 1日 941元 7日 6,590元 1萬5,391元 7月 2萬8,320元 118元 4日 1,265元 4,729元 2日 1,888元 0 0 0 0 7,882元 8月 2萬8,320元 118元 4日 1,265元 4,729元 2日 1,888元 0 0 0 0 7,882元 9月 2萬8,320元 118元 4日 1,265元 4,729元 2日 1,888元 1日 944元 0 0 8,826元 9/24中秋節 10月 2萬8,240元 117.67元 4日 1,261元 4,716元 2日 1,883元 1日 941元 0 0 8,801元 10/10國慶日 11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0 0 0 0 8,997元 12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0 0 0 0 8,997元 合計:10萬7,169元(原告請求10萬7,166元),107年度得請求金額10萬7,166元 附表三:108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病假工資明細表: 108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1日 1,077元 0 0 1萬74元 1/1元旦 2月 3萬1,840元 132.67元 4日 1,422元 5,317元 2日 2,123元 1日 1,061元 0 0 9,923元 2/28和平紀念日 3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0 0 0 0 8,997元 4月 3萬2,240元 134.33元 4日 1,440元 5,384元 2日 2,149元 2日 2,149元 0 0 1萬1,122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1日 1,077元 0 0 1萬74元 5/1勞動節 6月 3萬3,240元 138.5元 4日 1,485元 5,551元 2日 2,216元 1日 1,108元 10 1萬1080元 2萬1,440元 6/7端午節 7月 3萬3,320元 138.83元 4日 1,488元 5,564元 2日 2,221元 0 0 0 0 9,273元 8月 1萬2,254元 132.83元 2日 712元 2,662元 0 0 0 0 0 0 3,374元 有請病假14日 9月 3萬3,160元 138.17元 4日 1,481元 5,538元 1日 1,105元 0 0 0 0 8,124元 10月 3萬3,080元 137.83元 4日 1,478元 5,524元 1日 1,103元 2日 2,205元 0 0 1萬310元 ①10/10國慶日 ②10/13中秋節 11月 3萬3,240元 138.5元 4日 1,485元 5,551元 2日 2,216元 0 0 0 0 9,252元 12月 3萬3,080元 137.83元 4日 1,478元 5,524元 1日 1,103元 0 0 0 0 8,105元 合計:12萬68元(原告請求12萬73元)+病假14日工資7,434元,108年度得請求金額12萬7,502元 附表四:109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喪假工資明細表: 109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2萬3,936元 134.17元 4日 1,438元 5,378元 1日 1,073元 1日 1,073元 0 0 8,962元 ①1/1元旦 ②有請喪假8日 2月 2萬8,548元 136.17元 4日 1,460元 5,458元 0 0 1日 1,089元 0 0 8,007元 2/28和平紀念日 3月 3萬3,160元 138.17元 4日 1,481元 5,538元 0 0 0 0 0 0 7,019元 4月 3萬3,080元 137.83元 4日 1,478元 5,524元 0 0 2日 2,205元 0 0 9,207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3萬3,160元 138.17元 4日 1,481元 5,538元 0 0 1日 1,105元 0 0 8,124元 5/1勞動節 6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1日 1,136元 14 1萬5,904元 2萬4,253元 6/25端午節 7月 3萬4,160元 142.33元 4日 1,526元 5,705元 0 0 0 0 0 0 7,231元 8月 3萬4,160元 142.33元 4日 1,526元 5,705元 0 0 0 0 0 0 7,231元 9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0 0 0 0 7,213元 10月 2萬8,430元 140.67元 4日 1,508元 5,638元 0 0 2日 2,251元 0 0 9,397元 ①10/1中秋節 ②10/10國慶日 11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0 0 0 0 7,213元 12月 3萬3,080元 137.83元 4日 1,478元 5,524元 0 0 0 0 0 0 7,002元 合計:11萬859元(原告請求11萬1,999元)+喪假8日工資8,584元,109年度得請求金額11萬9,443元 附表五:110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喪假工資明細表: 110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①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②110年11月後工時調整為7小時,休息日2至7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5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3萬4,160元 142.33元 4日 1,526元 5,705元 0 0 1日 1,139元 0 0 8,370元 1/1元旦 2月 3萬3,760元 140.67元 3日 1,131元 4,229元 2 2,251元 1日 1,125元 0 0 8,736元 2/28和平紀念日 3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0 0 0 0 7,213元 4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2日 2,272元 0 0 9,485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0 6月 0 7月 3萬9,880元 166.17元 4日 1,781元 6,660元 4 5,317元 0 0 0 0 1萬3,758元 8月 3萬9,800元 165.83元 4日 1,778元 6,646元 4 5,307元 0 0 0 0 1萬3,731元 9月 3萬5,080元 146.17元 4日 1,567元 5,858元 0 0 1日 1,169元 0 0 8,594元 9/21中秋節 10月 3萬5,160元 146.5元 4日 1,570元 5,872元 0 0 1日 1,172元 0 0 8,614元 10/10國慶日 11月 2萬9,080元 138.47元 4日 1,484元 4,625元 0 0 0 0 0 0 6,109元 工時調整7小時 12月 2萬9,160元 138.86元 4日 1,489元 4,638元 0 0 0 0 0 0 6,127元 合計:9萬737元(原告請求11萬4,540元),110年度得請求金額9萬737元 附表六:111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明細表: 111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7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7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7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7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5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2萬9,080元 138.47元 4日 1,484元 4,625元 0 0 1日 969元 0 0 7,078元 1/1元旦 2月 2萬8,760元 136.95元 4日 1,468元 4,574元 1日 959元 1日 959元 0 0 7,960元 2/28和平紀念日 3月 2萬9,080元 138.47元 4日 1,484元 4,625元 0 0 0 0 0 0 6,109元 4月 2萬9,080元 138.47元 4日 1,484元 4,625元 0 0 2日 1,939元 0 0 8,048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2萬9,160元 138.86元 4日 1,489元 4,638元 0 0 1日 972元 0 0 7,099元 5/1勞動節 6月 1萬8,620元 135.81元 3日 1,092元 3,402元 0 0 1日 951元 14日 1萬3,309元 1萬8,754元 6/3端午節 合計:5萬5,048元(原告請求5萬7,901元),111年度得請求金額5萬5,048元 附表七:附表一至六合計總金額 年度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06 4萬5,920元 107 10萬7,166元 108 12萬7,502元 109 11萬9,443元 110 9萬737元 111 5萬5,048元 合計:54萬5,816元

2024-11-01

PTDV-112-勞訴-3-20241101-2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郭國賢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本院卷7、97 、14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前往訴外人閤晟實業 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應徵,擔任現場 理貨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任職期間 係以被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由被告辦理薪資轉帳,加 班費則由被告或訴外人尚發國際有限公司轉帳,任職初期每 月實領薪資金額可達35,000元左右,因原告自109年3月起因 向被告借貸預支薪資,故被告發薪時會扣除當月借支後將餘 額匯入薪轉帳戶。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被告有高薪低報 、未依實投保之情形,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因高薪低報造成短領失業給付、補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案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而被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已清償完畢前開失業 給付差額及補繳勞退金,可證被告對於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並無爭議,則被告為原告按月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如被告依實申報,原告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按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5,050元,乘以34.16個月基數, 應可受領給付金額計1,197,308元,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審核後,按原告一次給付年資24年7月,及退 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發給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34.16個月,金額計898,989元,原告因此受有298,31 9元之損害(計算式:1,197,308元-898,989元),原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8 月6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 、勞保局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6月10日桃園市勞 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年8月6日桃園 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核發之在職證 明書、薪轉存摺內頁、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任職 於訴外人正成行之112年9、10月及113年3、4月之薪資袋等 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26、75-76、79-80、105、109-119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就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不含年金)、勞保 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60110270號函檢附113年5月1 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29-45、69-71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本息部分:  ⒈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 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 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 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 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 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 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 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 1、2項、第59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35頁),自73年7月1 0日起斷續加保至113年5月1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計24年19 9日(以24年7個月計),揆諸上開規定,自符合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之資格,而原告於113年5月1日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其老年一次給付年 資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計算,發給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4.16個月,計898,989元,扣除其尚未償 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798元後,實發771,191元,已於 113年5月10日核付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 360110270號函、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3、69-71頁)。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8 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任職期間,未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依其每月薪資35,074元,應以36,300元為各 該月份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申報等語(本院卷10頁),是依勞 動部分別於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 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計算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即109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2,643元(詳如附表一),則原告應可申 請一次老年給付1,115,085元(詳如附表二「實際應為」列 之「計算式」所示),惟因被告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僅得領取898,989元,故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予 以賠償,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216,096元(詳如附表二「差額」 列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告先前有高薪低報 情形,故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亦應均為36,3 00元云云(本院卷27、101頁),然:  ⑴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 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 勞保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本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自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原 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手續。前項原投保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繼續加保者得以保險人 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或逕 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 原因結束營業。與繼續加保者有勞資爭議。遷址不明;繼 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以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 定,勞保條例第9條之1、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下稱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本院卷7頁),並非係遭被告裁減資遣,足見原告之主張 已與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不符,縱認原告屬被裁減資遣之 勞工,則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裁減資遣之勞工需向 雇主表示自願繼續參加勞保,雇主始應為該勞工投保勞保, 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0日離職時有向被告 表示欲繼續參加勞保,反係於同年6月15日自行投保,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 稽(本院卷2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如附表 一編號20至28),係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以自己為投保單位而為自己投保勞保,被 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則原告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 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以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繼續投保勞保,造成對日後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有所影響,尚難完全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主張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應均為36,300 元,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 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6,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 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 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109年11月至113年4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備 註:①編號1至18,當月薪資係依前案判決所載,每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本院卷18頁)。     ②編號19,111.5.10從被告處退保。     ③編號20至28,111.6.15原告自行投保;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     ④編號29至34,112.3.1原告自行退保,無投保紀錄。     ⑤編號35至42,投保單位為正成行,其中編號37至39無薪資單、轉帳紀錄,故以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為依據。 編號 年月 當月薪資 (備註①、本院卷119頁)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本院卷121-129頁) 被告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原告自行投保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1 109.11 35,074元 36,300元 23,800元 - - 2 109.12 35,074元 36,300元 23,800元 - - 3 110.1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4 110.2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5 110.3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6 110.4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7 110.5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8 110.6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9 110.7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0 110.8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1 110.9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2 110.10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3 110.11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4 110.12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5 111.1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6 111.2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7 111.3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8 111.4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9 111.5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20 111.6 備註③ 25,250元 - 25,250元 - 21 111.7 25,250元 - 25,250元 - 22 111.8 25,250元 - 25,250元 - 23 111.9 25,250元 - 25,250元 - 24 111.10 25,250元 - 25,250元 - 25 111.11 25,250元 - 25,250元 - 26 111.12 25,250元 - 25,250元 - 27 112.1 26,400元 - 26,400元 - 28 112.2 26,400元 - 26,400元 - 29 112.3 備註④ - - - - 30 112.4 - - - - 31 112.5 - - - - 32 112.6 - - - - 33 112.7 - - - - 34 112.8 - - - - 35 112.9 33,250元 33,300元 - 30,300元 36 112.10 32,750元 33,300元 - - 30,300元 37 112.11 備註⑤ 30,300元 - - 30,300元 38 112.12 30,300元 - - 30,300元 39 113.1 30,300元 - - 30,300元 40 113.2 30,300元 - - 30,300元 41 113.3 34,000元 34,800元 - - 31,800元 42 113.4 (113.5.1退保) 32,684元 33,300元 - - 31,800元 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32,643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 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A)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 (B) (本院卷23、69、71頁) 計算式 (C=A×B) 勞保局審核 26,317元 34.16 898,989元 實際應為 (參附表一) 32,643元 34.16 1,115,085元 差額 216,096元 1,115,085元-898,989元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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