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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熊瑜婷(原名:莊瑜婷)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熊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 1年1月30日」。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欺伊簽立保險契約,伊 繳納保費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得解約金,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7,911元本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 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本院卷第182頁 ),及於同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解約金源自於保單價值 準備金,該價值準備金本為預繳保費的積存,伊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伊所繳納之保費等語(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女兒,於102年6月間,伊委任上訴 人為伊投保以伊本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儲蓄型保單,詎料 ,上訴人及保險人員詐騙伊,伊誤以為係以此內容投保,實際 上卻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中國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投保中國人壽長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下稱系爭保單),契約效力自102年6月10日起至伊終身,伊 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費繳費 年限6年期,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5期每年由伊郵局帳 戶扣繳折扣後保費12萬2,218元(下稱系爭保費),嗣伊於106 年10月間發現遭詐騙,要求上訴人辦理變更伊為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但上訴人未予配合,致系爭保單仍以上訴人為要保人, 伊拒繳第6期保費,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自行繳納該期原額保 費12萬3,453元後,未經伊同意,竟於108年7月10日擅自將系 爭保單解約並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侵害伊本於保費繳費6 年期滿後每年可領得之生存保險金,其所領得之解約金扣除上 訴人所繳之第6期保費後,應歸伊取得。否則,上訴人亦應返 還伊所繳納之系爭保費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保單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同意自其帳戶為伊扣繳系爭保費是基於贈與,未附加伊不得解約之條件,就該保費兩造間亦無直接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保費。又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本得解除系爭保單並受領解約金,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解約金,亦屬無據,否則該解約金應以系爭保單第5年時所可領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兩造於前開時間,與中國人壽簽立系爭保單,以上訴人 為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生存保 險金受益人,保費繳費年限為6年期,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 月止共5期保費係每年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扣繳12萬2,218元, 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繳納第6年期保費12萬3,453元;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10日領得生存保險金1萬6,200元;上訴人於同年 7月10日向中國人壽終止系爭保單並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明 細、中國人壽函覆及繳費收據照片(原審卷第9至61、79至83 、125頁及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可證,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解約 金,為無理由: ⒈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遭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騙,致伊誤以為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而簽立系爭保單,上訴人解除系爭保單,侵害伊可領得之生 存保險金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應就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欺伊,利用伊欠缺保險知 識,隱瞞保險權利義務,致伊誤以為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嗣伊於106年10月間發現受騙,曾請求中國人壽變更伊為要保 人,因上訴人未配合而未果云云,並提出系爭保單及前開存摺 明細為證。然而: ①觀諸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審認期間確認聲明書、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及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原審卷第23 至35頁),可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位置及標示明顯不 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有多年工作經驗且識字(原審卷 第247頁、本院卷第183頁),應可辨識該等欄位分別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苟被上訴人欲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自 毋須上訴人同時在要保書上簽名;且系爭保費由被上訴人郵局 帳戶自動扣繳,亦為被上訴人於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用印 無訛(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06年評字 第1494號卷第115頁),該約定書上要保人欄位亦有上訴人簽 名,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成立時,應已知悉其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至明;況上訴人未持有系爭保單一節,兩造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320頁),則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保單,自與被上 訴人主張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不合。佐以被上訴人陳 稱本件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說明要保人權利義務是關鍵,如 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可以自行解約拿走解約金,被上訴人不會 同意以上訴人當要保人,但如上訴人同意行使要保人權利義務 時會跟被上訴人說明的話,被上訴人會同意由上訴人當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足見其實際在意者 乃為上訴人辦理解約(終止保單)有無事先取得其同意,而非 形式上究以何人名義為要保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 致伊誤以為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云云,委無足採。 ②又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31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申請 意旨略以:伊前於同年8月28日向中國人壽申訴請求變更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為伊而逾30日未獲處理結果,伊本欲投保儲蓄型 保單,保險人員卻以不實話語詐騙伊,未提供保險建議書、保 險規劃等,更未告知伊非要保人而為被保險人,故意隱匿,致 伊購買系爭保單,故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撤銷系 爭保單,中國人壽應返還伊所繳保費等語,中國人壽函覆該中 心稱:於106年8月30日受理被上訴人申訴,經與被上訴人聯繫 確認其訴求將系爭保單及另一張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本公司與上訴人聯繫, 上訴人表示投保時考量家庭因素,均以其為要保人,招攬業務 員蕭慧貞清楚其家庭背景,要求本公司通知蕭慧貞向被上訴人 婉釋如此規劃投保之初衷,若被上訴人堅持變更要保人,其會 配合辦理,嗣經蕭慧貞協助說明後,被上訴人堅持變更要保人 ,蕭慧貞於106年9月5日郵寄契約變更申請書予兩造填寫,至1 06年10月20日上訴人業已簽署相關文件,惟被上訴人仍未簽署 ,本公司多次致電並以簡訊聯繫未果,於106年11月2日以雙掛 號寄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後遭退件等語,經評議中心會議於10 7年4月13日以106年評字第1494號決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尚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情,此有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1494號卷 宗及前開決定書(本院卷第89至96頁及外放評議中心影印卷) 可證,是被上訴人於前開申請評議時,提出系爭保單、前開存 摺明細及兩造、被上訴人女兒莊昕儒與保險人員蕭慧貞間對話 譯文為據,而該等譯文僅為渠等事後就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一事為爭執之內容,對話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當初有受騙情事 ,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或保險人 員對之為詐欺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對被上 訴人施以不實話語或未提供保險建議書、保險規劃等並隱匿上 訴人為要保人云云,委無足採。 ③再查,中國人壽前受理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經上訴人於契 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後,被上訴人遲未簽名,致未完成變更程 序一節,此有中國人壽函覆(本院卷第151至157、171頁)足 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人壽所檢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原本 ,要保人欄原要保人簽章「莊瑜婷」、原要保人新簽章「熊瑜 婷」,均為藍色筆簽署,但新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欄簽章及 被保險人新簽章欄均為空白,並無鉛筆字痕跡等情無訛(本院 卷第182頁),益徵上訴人辯稱伊業依被上訴人要求配合辦理 變更要保人等語,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到契約變更 申請書,上訴人用鉛筆簽名,伊覺得鉛筆簽名無效,故伊未簽 名、亦未寄回中國人壽,未留存該申請書,本件是上訴人同意 卻未實質辦理更名手續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3、232、318頁 ),顯與前開事證不合,殊難採認。 ④另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名下不動產過戶予 上訴人,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93至97頁及外放偵查影 印卷)可證。證人莊昕儒於該案106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是於今年(106年)知道系爭保單的事,我問被上訴人 什麼時候買保險,被上訴人說她沒有買,我查後,被上訴人說 是上訴人跟她說這是存錢的,我解釋給被上訴人聽,她才知道 是保單等語(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151號偵查卷第9至10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那時候伊賣房子有錢, 想存錢,上訴人說幫伊用一個存款保單,其請蕭慧貞到家叫伊 簽名;當時伊知道伊負責繳交保費,伊繳了5年,到第6年才知 道保單不是伊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76頁)不一,且苟上訴人 確係詐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單並繳交保費者,何以被上訴人 未就此事於該案或另案對上訴人提出詐欺或背信之刑事告訴, 益徵被上訴人前開說詞尚有疑義。是被上訴人徒以其對保險欠 缺認知,即謂有受上訴人詐欺之情事,迄未就上訴人究為何詐 欺行為為具體指摘並舉證,礙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受騙而簽立系爭保單,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解約金云云,核屬無據。 ⒉有關委任部分: ⑴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為子女繳納保費之可能原因眾多,例如贈與、借貸或 代墊,尚難以該事實即謂兩造間必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伊委任上訴人以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但上訴人違 反該委任事務,逕以其為要保人並解除契約而取得由伊繳付保 費所生之解約金,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應移轉給伊等語,但為 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僅以伊為財務規劃而投保儲蓄型保單,伊繳納保費, 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儲蓄者,伊於繳費期滿後可每年領取生存保 險金,可證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或得適用委任之勞務給付關係 云云(本院卷第203頁),惟苟被上訴人基於財務規劃投保者 ,其卻拒繳第6期保費,依系爭保單第6、7條約定(原審卷第4 1頁),將致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停止,顯不利於被上訴人,難 認系爭保單為被上訴人之財務規劃。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保單 以上訴人為要保人非因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18 頁),而父母為子女繳付保費之原因眾多,業如前述,被上訴 人復未積極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其本於其自身要保人之權利終止系爭保 單領取解約金,亦難認有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解 約金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費, 為有理由: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保險法第3條) ,為給付保費之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兼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屬利害關係人,本得代要保人即上訴人交 付保費(保險法第115條),系爭保費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該帳 戶按期自動扣繳(前開評議中心卷第115頁之轉帳授權申請暨 約定書),是兩造間就系爭保費之給付,係以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清償所應負擔之債務。 ⒉又第三人清償時,清償的第三人與債務人的關係,第三人如基 於贈與而為清償時,對債務人無求償權;如基於委任而為清償 時,依委任規定為請求;如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清償時,依無因 管理規定為請求;如無委任或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的情形,第 三人對債務人有求償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參學者王澤鑑著,不 當得利,增補版,西元2023年8月出版,第353至354頁)。本 件被上訴人係清償上訴人應繳付之保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清償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支付系爭保費之損害,均堪 認無訛。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保費係基於贈與 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⒊然徵諸上訴人自陳:系爭保費是被上訴人贈與,我們家小孩只 有我沒吸毒,被上訴人怕錢不見,所以買系爭保單給我,因我 在工地上班,意外事故發生比率比較高,如果發生意外,被上 訴人有錢可以拿;被上訴人幫我買系爭保單,她可以領每個月 利息,其他人不會動用到;是被上訴人說要幫我繳保費云云( 原審卷第118、177至179頁),顯係主張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然系爭保單實際係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 應以被上訴人之生存或身故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認定,顯與上訴 人工作性質是否易生事故,或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身故而受 領保險金無涉,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述,礙難採信。佐以被上訴 人於離婚後獨力扶養4名女兒,且退休後無工作,僅偶爾至餐 廳從事洗碗工(原審卷第189、205、247頁),足認其財力非 豐,經濟狀況僅屬尚可,而系爭保費合計61萬1,090元(計算 式:12萬2,218元/年×5年=61萬1,090元),非屬小額,衡情其 應無獨厚上訴人一人,單獨贈與上訴人系爭保費之可能。再參 諸被上訴人事後曾要求變更自己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上訴人 亦曾表示同意配合,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實無贈與上訴人 系爭保費之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0萬7,911元,並未 逾系爭保費之數額(61萬1,090元),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原審 卷第75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已向原審提出答辯狀,並於 同年3月4日到庭辯論,原判決誤繕為同年3月15日,應併予更 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05

TPHV-113-上易-33-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靖騰 訴訟代理人 張清淼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李世強,有被告所提民國113年6月25日國科董(秘) 字第00000000號有關被告院長職務變更之函文附本院卷一第 385頁可參,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P054拆除暨新建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簽定統包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 (其中總設計工期為18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 日。惟履約期間正逢COVID-19疫情(下稱疫情),全國各機 關之公共工程為配合相關防疫措施人力縮減,加上相關機具 或材料短缺、原物料價格上漲等情況,導致系爭工程履行受 到嚴重影響,但原告仍戮力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直至110年8 月31日始為竣工,合計增加工期182日。待原告完成系爭工 程後,原告統計因受疫情影響所額外支出費用高達2,876萬4 ,233元。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⒈上開疫情之發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人為操作下之產物, 其所造成之影響,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應屬系爭契約 第4條⒋所約定於契約履行期間,原告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 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下稱自然力作用條款),此非可歸 責於原告,但致增加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 用2,876萬4,233元,此部分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⒉又依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亦在其所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非第三級疫 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第㈢記載「 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依個案工程契約約定辦理; 契約未訂明者,因屬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情事,機關 得參照公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8款第4目之 內容「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 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核實給付廠 商所需增加之必要實際費用,並由雙方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故原告自得據以為本案之請求。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⒈受疫情影響起迄時間係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竣 工日止,蓋全臺受疫情而為三級警戒期間雖自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26日止,之後調降至二級警戒,然實際上自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1日即公布我國疫情確診首例 境外移入個案,我國公共工程即持續受到疫情影響,不乏廠 商因人力、材料短缺(包含產線作業受到人力不足影響所導 致的材料短缺),或因配合相關防疫措施致影響備標或履約 之情形發生。  ⒉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亦可知110年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職缺率有大幅攀升,是可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不僅面臨到 疫情衝擊,整個營建業又面臨缺工、缺料及工資上漲現象, 此確與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出現「必要費用」增加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此已成為全國性的問題,實非單一廠商能獨力承 受之重。是以,足認此乃原告「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仍無法避免之情形,該增加履約成本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 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確實遭遇不可預料之情事,而有 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㈣再就原告因受疫情影響所額外支出費用2,876萬4,233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工程結算書價金與實做成本比較表」與相關 資料為證,如鈞院認為以此仍難證明原告於履約期間面臨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則請鈞院參酌下 列情況,依所心證定其數額:    ⒈原告雖有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聲明書」,內容記載「原告參加被告系爭工程招標,就 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 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 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 標甲方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 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內容(下稱系爭聲明書), 但此非原告主張要求簽立,亦非由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之文 件,乃被告以強制之一方,事先所製作好之文件,並作為系 爭契約之附件之一。又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不僅面臨 到C0VID-19疫情衝擊,整個營建業又面臨之缺工、缺料及工 資上漲現象,均非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前所得預見,且此係 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本 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原告仍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 東,而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規定「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適用,亦即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⒉又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部分,因 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計算方式,應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 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方式計算,即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為1, 623萬6,846元(細目參附件1-1所示,參本院卷一第489頁) 。  ⒊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其中總設計工期180日曆 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10年8月3 1日,合計增加工期為182天,係契約成立當時雙方均未預料 之情形,工期增加所衍生與時間相關之間接工程費、管理費 等時間關聯成本亦應合理調整。而系爭工程所列之間接工程 費與時間關聯工項,分別為「職安衛作業及環保清潔費」、 「品管及材料試驗費」、「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等 4個工項,合計320萬2,195元,因增加182天而增加之成本費 用即為127萬4,874元(計算式:320萬2,195/480天*182天*1 .05(稅)}。至工期增加182天所增加人員薪資支出則為329 萬4,224元。  ⒋故總計上開因疫情增加之相關款項總額亦高達2,273萬3,265 元(1,623萬6,846元+320萬2,195元+329萬4,224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876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確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另簽立系爭聲明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 於工程履行期間,曾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進行兩次變更設計及 追加預算,系爭工程並於110年8月31日竣工,於110年11月2 日開始驗收、於110年11月15日、11月23日進行複驗,終於1 10年12月28日驗收完畢。驗收後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 111年7月8日委請思齊法律事務所向被告請求補償原告增加 之履約成本2,876萬4,233元,被告不允,原告因而提起本件 訴訟。  ㈡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⒋請求補償:  ⒈系爭契約第4條⒋「自然力作用條款」係約定:「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 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 負擔...:4.善盡善良管理責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 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⒋例示「山崩、地震、海嘯」為 所謂之自然力作用,而系爭契約第18條㈤約定:「因下列天 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 風、豪雨、冰雹、惡劣天氣、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 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明確將「山崩、地震、海嘯」 歸納為「天然災害」,則基於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⒋ 所載之「自然力作用」,自應以「天然災害」為限,並未涵 蓋原告所主張之「疫情」。是以,原告主張其受「疫情」影 響,得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⒋請求補償云云,自非可採。  ⒉況系爭契約第4條⒋尚以自然力作用與必要費用增加具有因果 關係、自然力作用係善盡善良管理責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 法合理防範、並且增加履約成本必須非可歸責於乙方,乙方 才能就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請求甲方負擔。本件,原告就自然 力作用與必要費用增加「具有因果關係」、「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增加履約成本「均非可歸責」、增加之費 用「均屬必要」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義務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情事變更原 則,變更給付:  ⒈原告既簽立系爭聲明書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顯見兩造於缔 約時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而 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是揆諸前揭說明,如屬通常藉由 物價調整約款所意欲調整之物價波動區間,即為兩造合意排 除之範疇,原告應舉證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 極端波動,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如按原定 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者,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⒉再者,原告既已簽立系爭聲明書,即表示原告除不得以物價 嗣後上漲再請求調整標價金額外,被告亦不得以物價嗣後下 跌扣減標價金額,兩造所承擔之風險互為對價,並無特別利 於原告或利於被告之不公平之情事,故該聲明書已排除系爭 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且原告既已享有事後物價下跌免 於遭被告扣減標價金額之利益,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為 由,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承擔風險所受之損害。  ⒊再系爭聲明書係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由原告所主動提出 ,且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況原告公司設立於70年 間,從事營造業已逾40年,也參與過不少公共工程,而被告 為一行政法人,均依法行政、招標。於系爭工程進行招標時 ,確有提供系爭聲明書之空白文件,供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 自行決定是否填載作為投標之附件。此乃因過去在物價平穩 甚至下跌時,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下跌,營造業曾反映,因工 程特性及廠商營運管理能力之不同,依個案契約物價指數調 整規定辦理時,遭逢大幅扣款致損失之情形,故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乃於98年4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 釋機關辦理招標時,必須讓廠商自行決定、選擇不隨契約物 價指數調整條款增減契約價金,於投標時自行聲明不適用招 標文件所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下稱公程會函釋,該函釋至 110年12月30日才經停止適用),是被告才會主張,原告既 為一具商業經驗、長期營造資歷,並參與不少公共工程之營 造法人,在上開公程會函釋內容適用期間,且於公平、合理 之情境下,自行、主動選擇於投標、簽約時提出系爭聲明書 ,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該聲明書自 屬有效,應由兩造共同遵守,及應由法院依法適用該聲明書 之效力。是以,原告嗣後亦得標,則於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 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均不適用招標文 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 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 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況 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之投標模式,原告縱使不提出系爭聲 明書,亦不影響投標結果,該投標案之評審委員不會將系爭 聲明書有無提出納入評分參考,由此更可認系爭聲明書確由 原告自行繕打填載後,將契約正本連同各式附件(含系爭聲 明書)加以用印、排列、裝訂完成精裝本,再申請蓋用被告 之官防,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要求聲請書要蓋章,並表示提 出聲明書後,被告才會與原告簽約等,原告實就聲明書是否 提出有自由決定之權利。  ⒋又主張適用情事變更者,除應舉證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外, 尚需舉證所受損失與情事變更有因果關係,且僅能請求因情 事變更而受損害,而不包含原本因契約約定所應承擔之風險 。然就原告所提欲證明其確有增加給付之證明,乃原告所自 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書價金與實做成本比較表」,實難採信 。況該表格之內容縱屬真正,亦僅能反映訂約時之價格及「 原告實際支出之價格」。然「原告實際支出之價格」,乃涉 及原告議價能力之強弱,並受各種與市場無關之因素影響, 實難逕以該內容認原告確因疫情之發生而有增加給付之情形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  ⒌再查,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之「總價承攬」,此種契約 在性質上本就涉及大量物價評估、採取避險措施之工作(如 預先訂購鋼筋、水泥等建材),並為此種契約之本質,故物 價波動不僅為投標廠商所預見,更係投標廠商營利之關鍵, 因具有更好評估物價能力、採取避險措施之廠商,能給予最 有利之條件與標價。原告為資本總額2億5,000萬元之公司, 並係最高等級之甲級營造廠,其對系爭契約之内容、物價波 動之評估、避險措施之採取,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 與能力,則其既對於物價可能上升已有預見,並已享受預期 物價可能下跌但不經扣款之利益,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 為由主張情事變更。  ⒍又本件兩造雙方既已簽署系爭聲明書,且依鈞院提供之不動 產估價月刊關於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表(自96年至113年3月 間,如附件5),自96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108年以前,每 年指數與前一年相較,指數波動範圍自正10.48(96年1月至9 6年12月,波動比率為10.11%)至負5.22(104年1月至104年丨 2月,波動比率負4.25%)間不等。而系爭工程自簽約日至完 工日,歷時22個月,其中108年的指數波動為2.01(108年1月 至108年12月,波動比率為1.59%),109年的指數波動為4.65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波動比率為3.62%),110年1月至11 0年8月的指數波動為10.41(波動比率為⒎62%),顯然還是落 在96年至113年3月期間的指數波動範圍正10.48(96年1月至9 6年12月,波動比率為10.11%)至15.22(104年1月至104年12 月,波動比率負4.25%)的區間範圍内,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 圍,本非原告所再不可預期。再者,自簽約日至完工日,其 物價指數上升總合為19.15,以原告主張的起始基期物價指數 即108年11月為12⒎63,末期即110年8月為146.78,上漲約14.9 6%(19.15/12⒎63=14.96),以逐月比較之波動幅度觀之,亦 無顯然驟升之情形,此等波動幅度,本屬系爭聲明書所載「 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所意欲排除增減給付之 範疇」。況且,原告所主張的情事變更原則,亦非全然以物 價指數變動為根據,營建工程之類型並非單一,不同類型之 工程材料、勞務成本組成比例不同,材料尚可區分砂石、鋼 筋、混凝土、勞務等項,是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升跌幅度未必 實際反映特定工程支出之增、減,故必須由原告負責舉證責 任,不可僅憑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而聲請增加承攬報酬之給付。  ⒎縱鈞院認原告可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且原告主張擬依系 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辦理變更給付,則被告另主張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規定:「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且必須依行政院工程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釋:「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協議恢復原招標文件所載物價指數,整條款,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  ⑵是以,不論依法或依約,均須由雙方(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始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而依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函請被告進行物價調整,則以當時尚未估驗計價部分為尚未執行施工部分(即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竣工日為止),顯不符合上開函示內容。是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計算公式,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僅為491萬5,896元。  ⑶然就本案,兩造既未能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實際上應無 可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辦理。  ㈣再系爭工程共計3次估驗及驗收後結算尾款給付,本案工程款 項被告均已全數給付予原告公司。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⒊⑴目 係規定:「定期估驗計價:乙方自工程施工開工日起,每月 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 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是該約定既記載 乙方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而非「應」,可知估驗計 價之申請,是原告的「權利」而非「義務」,原告公司於施 工程序中,可自行決定於施工進度中依其估驗資料是否完備 的頻率向被告(即甲方)申請估驗計價,被告不會也不能拒 絕原告公司得申請,被告不會也不可能不允許原告每月申請 估驗計價,是原告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不允許原告每月申 請估驗計價,故僅有3次請款計價紀錄及最後結算紀錄」云 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實則,申請估驗計價,重點在原告自 己必須將文件齊備,在工程進行中必須詳實記載施工進度表 (含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監工月報表)並檢附施工照片 ,必須原告公司的後勤管理單位能全力配合,才能以「書面 」提出估驗計價。而本案原告依其施工進度,分別於109年1 2月17日(第1次申請估驗,計價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起至10 9年12月15日止)、110年4月12日(第2次申請估驗,計價期 間為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110年6月30日( 第3次申請估驗,計價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 日止),向監造暨專案管理廠商央典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估驗 ,共計3次,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1月23日完成缺失改正、點 交及驗收(計價期間為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110年8月31日完工)後,結算總價,被告於110年於110年12 月28日核定結算,並於110年12月29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公 司完成驗收。   ㈣是若鈞院以契約竣工日為計算原告因情事變更而可認定增加 之工程款時間,超過預期指數部分為14.53%(19.15-4.62), 並認定超過之工程費用即為683萬3,256元(4,702萬8,604元 x14.53%),則被告對鈞院之計算式敬表尊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 原告所稱疫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契約第4條⒋所稱之自然 力,而得依該自然力作用條款,請求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完成 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成本?㈡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系爭聲明書之簽立是否影 響原告該部分之請求?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所稱疫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契約第4條⒋所稱之自然力 ,而得依該自然力作用條款,請求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完成契 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成本?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可歸貴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屬第13條 第7款情形、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 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1.戰爭、封 鎖、革命、叛亂、内亂、暴動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 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貴 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 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 行(停工)。6.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⒎甲方 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8. 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9.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24頁) ,原告就此主張系爭疫情之發生,即為該約款⒋所稱之自然 力作用。被告就此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㈤約定係將如山 崩、地震、海嘯列為「天然災害」,基於體系解釋,系爭契 約第4條之「自然力作用,自應以「天然災害」為限,並未 涵蓋原告所主張之「疫情」等情。是查,參以系爭契約第18 條㈤係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貴於 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貴任 :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内亂、暴動或動員。⒉山崩 、地震、海嘯、火山爆發、趨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 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⒊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⒋罷工、勞資糾 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⒍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⒎履約人員遭 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⒏水、能源或原料中斷 或管淛供應。⒐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⒑非因乙 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毁或禁運命令者。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 國政府.之行為…⒔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參本院 卷一第52頁),確實將「山崩、地震、海嘯」與「火山爆發 、趨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 層滑動、雷擊」等同列為天然災害。另將毒氣、瘟疫、火災 或爆炸等列為事變。而原告所稱之系爭疫情,應屬此所謂之 瘟疫(即流行性急性傳染病之總稱),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8條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認所謂之「疫情」,應不屬第 4條⒋自然力作用條款之約定範圍內,且應屬有意排除,但 確屬第18條所約定可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情形。  ⒉縱認不能以第4條之文義與18條㈤之體系解釋,而直接排除系 爭疫情亦屬自然力作用條款之約定範圍。惟細繹第4條約款 整體約定之內容,可知之所以約定由甲方即定作人負擔乙方 即承攬人因履行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乃因該等事 由之發生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至該約款⒈至⒏所列事項,更是 足使全國或針對工區產生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 ,而致無法或難以施工之情形,另該約款⒐所列事項則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但承攬人為履行契約而額外支出必要費 用,以排除上開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或歸責於 被告之情形,該等必要費用本應由定作人加以負擔,始為衡 平。惟本案雙方均不爭執原告早於118年10月30日即已得標 系爭工程,被告並於當日製作如被證七所示之決標通知單( 參卷二第41頁),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正式簽立契約,而 原告所稱之系爭疫情,雖自10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 仍屬點狀之發生,尚未大規模影響人民整體生活,甚至使本 案工區所在之桃園市產生何等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活動停 止之情形,是自無從認自疫情開始發生首例時,即對系爭工 程之施作產生任何影響。又該疫情警戒亦係至110年5月15日 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及新北市升為三級(包括「外出全程戴 口罩」、「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以上之聚會」、「保 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務、醫療及公務所需,其餘營 業及公共場域關係關閉」、「自我健康監測」、「營業場所 及洽公機關落實人流管制、戴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職場 及工作場所實施異地、遠距辦公、彈性上班時間」、「餐飲 場所、婚、喪禮遵守實聯制、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等防疫措 施」、「公共場域、大眾運輸加強清消」等),至110年5月1 9日再宣告全國警戒均升為三級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再調 為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期間 並不長,且縱於三級警戒期間,依其警戒內容,亦僅係排除 人潮之群聚,並要求實行實聯制,全面戴口罩及加強消毒, 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作,實難認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 面性之影響,而有嚴重缺工、缺料之情形發生,而原告就此 亦僅提出其與所屬下級承包廠商間之相關契約書,但對實際 缺工、缺料等之情形存在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實難因此認該疫情之發生確屬系爭約款所要防止風險發生 之範圍內,自難認與所謂「善盡管理貴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 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 嘯等)」之自然力作用條款相當。甚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工程原訂應於110年3月2日即應完工,後延至110年8月31日 完工,但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有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及追加預 算之情形,再參酌由被告所製作且由兩造相關人員簽名之驗 收、驗收複驗紀錄(參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3頁),於110 年11月15日複驗紀錄上有記載「⑶…本案第一次設計變更增加 工期14日歷天,經歷次奉准展延工期84日歷天,合計展延98 日歷天,…奉准展延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展延工程36.5日歷天 ,歷次奉核合計展延134.5日歷天…該階段無逾期;⑷另本案 第二次設計變更所涉及工項範圍增加工期計16日歷天,並自 110年4月28日起算…,實際逾期110日歷天…」等(參本院卷二 第137頁),足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拖延,應非全部與疫情 之發生有相關,被告復已將疫情警告升高為三級可能產生之 工期延長期間自遲延完工日期中扣除,此應即係依系爭契約 第18條之約定所為之工期延長,是實難認該疫情發生之整體 狀況,有直接造成系爭工程所在工區之活動全面或大規模停 擺之狀況,是本院仍認疫情之發生無法相當於上開自然力作 用約款之情形,暫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之款項,是否即 為該約款所稱「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仍不得以系爭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  ⒊再者,上開約款另有約定排除條款「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 、『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 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等內容,而本案 工程之完工確有如上遲延完工110日之情形,即有該約款所 約定『乙方逾期履約』之情形,故縱認疫情之發生仍可認屬該 「自然力作用條款」之情形,然因原告有該約款所定之排除 條款情形存在,原告仍不得再主張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    ㈡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 系爭聲明書之簽立是否影響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 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13號裁參照)。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 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 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 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 「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 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 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對於其確有簽立系爭聲明書一節並不爭執,而依 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3亦記載「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80403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規定檢附投標標 價不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由廠商擇於 投標時提出聲明書,得標後訂入工程採購契約執行,若投標 時未填寫或未提出,即依招標文件訂定物價調整方式辦理」 等內容(參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系爭聲明書之提出與否, 確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被告就此所辯,確足採信。  ⒊再依系爭工程之決標通知單及工程採購契約裝訂說明(參本院 卷二第41頁、第98頁),系爭契約應由原告依該裝訂說明加 以排版、裝訂成精裝本,被告並曾以該決標通知單再為通知 原告應依被告營繕工程契約製作規定製作契約。而系爭契約 正本與聲明書復確實裝訂在精裝本中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主張關於系爭契約正本、聲明書及其他契約附件 內容,乃原告在108年10月30日收到決標通知書後,依上開 決標通知書及裝訂說明,自行於空白契約、文件上繕打關於 系爭工程之契約及附件之內容後,加以印製並裝訂成精裝本 ,再於108年11月7日契約簽立當日以前持該精裝本至被告處 蓋用被告官防部分,確實可信。另該契約精裝本亦經本院當 庭確認「在該精裝本的採購契約中,確實有系爭工程評選評 分項目表,其上確實沒有記載『有無提出聲明書一欄』」部分 (參本院卷二第154頁),是由此足認原告是否有提出系爭聲 明書,並非被告在決定於108年10月16日參與投標之廠商何 人應予得標部分之評定項目。再系爭工程實係採未定底價之 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且報價在公告預算之廠商辦理評選, 依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評定最優勝者為得標商 ,決標方式則為總價決標部分,亦有該工程招標單附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56頁可參,由此即可認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案 ,實係採總價最優即最低價得標之方式決標,概與原告是否 提出系爭聲明書無關。是原告主張其若未簽立系爭聲明書, 即無從得標簽立系爭契約部分,實與上開情況不符,況原告 就此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實說,即無足採。  ⒋又原告係設立登記於70年5月23日,資本額為2億5,000萬元, 且為甲等以上綜合營造商(參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對此 亦不為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10頁),故原告實屬具相當資本 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 、利潤、風險、物價波動指數,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 驗,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所約定,復係統包工程之 總價承攬契約,契約性質原即包括大量物價評估,原告身為 如此有經驗之甲級營造商,對此部分自應有相當避險能力( 例如預先採購材料、培養自有工班等),而關於物價之波動 更應為原告所能預見,且為身為營造商之原告獲利之基礎, 是原告既具此等能力,而在自由意思決定下,簽立系爭聲明 書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一情主張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⒌是以,系爭聲明書既為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簽立,而原告復 經自由意志加以決定簽立,且將之與系爭契約書併為裝訂而 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即應依該聲明書之內容加以履 行,即在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 小、是否有缺工等,原告聲明之標價,均不再適用系爭契約 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即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而在指 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被告亦不 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縱在行政院訂頒物價指數調 整措施時,亦不適用之。是可認原告簽立該聲明書之意旨, 即係在排除制式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行政機關日後訂頒物價指 數調整措施等適用。準此,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在履約 時,因遭逢疫情之發生,而有營建物價波動及缺工之狀況, 導致原告為履行契約而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情形,原告亦不得 據以主張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 本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更無從因此回復系 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適用。至原告雖曾 於110年8月23日提出公程會於109年8月31日之工程企字第10 90100596號函,向被告表示於疫情期間為因應非訂約時可得 預料之物價波動,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合意 辦理契約變更。並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物價調整( 參卷一第235頁)。然查,參以原告上開所稱公程會109年8月 31日之函文內容實為:「為因應非訂約時可得預料之物價波 動,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 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物價變動之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 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及本會10 8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及109年8月31日工程企 字第1090100596號函,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契約變 更」等(參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此係在說明廠商與機 關簽立之承攬契約中,因機關之招標文件即日後成為契約內 容中關於物價調整方式,係機關於制式文件上已擇定,廠商 並無就此有何商議之權,即如本案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原已記 載「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 僫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期間,如遇物價時波動時,就總 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調整工程款…」(參 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就該「調整方式」及「漲跌幅之基 準2.5%」等部分,並無從變更,所以公程會始認為有在疫情 期間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處理之必要。然本案卻與上開公程 會所認定應予變更之基礎事實不同,本案係因原告已簽立系 爭聲明書,而早已排除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物價調整方式約定 之適用,且聲明書之提出與否,復為原告可得自由決定,不 論原告是在投標時併為提出,或在編定契約精裝本時併予提 出,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足認該聲明書確已成為兩造契約 之一部分,要與公程會因恐廠商無自由決定物價調整之方式 ,而允許情事變更之情形,並不相同。準此,本案自無公程 會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得予情事變更適用之空間。甚者,上開 函文中係表示「…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及 本會108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及109年8月31日 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 契約變更」,亦無強令廠商或機關應依函文內容辦理契約變 更之意,更可認原告不得執為本院應准許原告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依據。  ⒍又系爭工程是在108年10月16日開標,於108年10月30日通知 決標,於108年11月7日簽約,於108年11月8日申報開工,則 原告早於被告通知決標後,即應可開始找尋員工簽立人力契 約,尋找各式原料廠商,簽立採購契約。而系爭疫情係於10 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仍屬點狀之發生,尚未大規模 影響民眾整體生活,甚至使本案工區所在之桃園市產生何等 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之情形,是自無從認自疫 情開始發生首例時,即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產作任何影響。又 該疫情警戒亦係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及新北 市升為三級(包括「外出全程戴口罩」、「停止室內5人以上 、室外10以上之聚會」、「保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 務、醫療及公務所需,其餘營業及公共場域關係關閉」、「 自我健康監測」、「營業場所及洽公機關落實人流管制、戴 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職場及工作場所實施異地、遠距辦 公、彈性上班時間」、「餐飲場所、婚、喪禮遵守實聯制、 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等防疫措施」、「公共場域、大眾運輸 加強清消等),至110年5月19日再宣告全國均升為三級並延 至同年7月26日,後再調為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 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之期間並不長,且縱於三級警戒期間, 依其警戒內容,僅係排除人潮之群聚,並要求實行實聯制, 全面戴口罩及加強消毒,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作,實難認 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嚴重缺工、缺料 之情形發生,原告就此亦僅提出其與所屬下級承包廠商間之 相關契約書,但對實際缺工、缺料等之情形存在,並致其履 約成本增加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另原 告雖稱有於歷次會議中將履約期間發現物料、工資上漲,及 疫情並即未立即結束一事反應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1 頁),然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僅提出於①11 0年8月23日原告發函被告要求依公程會函文申請變更,並要 求調整費用696萬32元(參卷一第235頁至第242頁)。②111年5 月27日原告再發函要求被告補償承攬人履約成本,並表示成 本增加2,876萬4,233元(參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③111年7 月8日原告再發函要求補償承攬人履約成本(參本卷一第147 頁)等函文,此第一次發函請求之時間已在原定完工期限110 年3月2日之後,甚至已屆110年8月31日之實際完工日,至於 第二、三次更是在兩造已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驗收完畢之 後,若謂原告確因疫情之發生,而增加履約之成本,原告應 係立即發現並反應始合常情,怎可能延至契約將屆完工及驗 收後才發現並提出,且原告上開第一、二次函文中表示應增 加之成本金額分別為696萬32元、2,876萬4,233元,兩者差 異甚大,然原告第一次函文時已將屆實際完工日,怎會在工 程完工並驗收後,突然暴增增加之成本至四倍以上,實令人 殊難想像;況就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中,曾辦理兩次變更設 計而追加預算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若確有於履 約期間增加履約成本之情形,更可趁兩次追加預算時,併為 提出,然原告就此亦未曾表示及證明確有此等情形,且於此 時所增加之預算,應已涵蓋當原、物料及缺工薪資上漲部分 ,惟原告未加以區分逕為全部之請求,亦有未當。故綜上, 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因疫情之發生,而增加履約成本部分,即 有可疑。  ⒎再參酌不動產估價月刊關於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表(自96年 至113年3月間,以基期110年7月=100,附本院卷一第353頁 至第362頁),自96年至112年間,每一年當年指數高低波動 差與前後兩年指數最高點波動差分別為為7.16%(96年)、11. 56%與12.46%(97年)、1.56%與-12.1(98年)、2.9%與2.92%(9 9年)、1.52%與1.78%(100年)、2.21%與1.37%(101年)、0.94 %與-1.06%(102年)、1.5%與1.81%(103年)、3.57%與-1.27(1 04年)、1.53%與-2.36(105年)、2.1%與2.27%(106年)、2,48 %與2.74%(107年)、1.37%與1.08%(108年,即工程得標、契 約簽立及開始施工當年)、3.46%與3.46%(109年,即系爭工 程主要施工年度,亦為疫情開始發生年度)、8.3%與10.41%( 110年,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年度,亦為疫情警戒升 為三級並調降年度,更為指數基準年)、5.28%與5.58%(111 年)、1.17%與0.82%(112年),可知原告得標系爭工程、簽立 系爭契約及申報開工之108年度之指數波動,確屬平穩;而 系爭工程主要施工年度,亦為疫情開始發生年度(即109年度 )之指數波動雖較108年高,但亦與104年之波動相近,可認 系爭疫情開始發生時,其物價指數波動之情況,應不致於影 響原告施工之成本;至系爭工程完工及完成驗收年度之110 年度雖有較高幅度之波動,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大量物料採 購、人員募集應係在108年、109年間即已大致抵定,則110 年完工年度之物價波動,難認會造成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成 本大幅升高之情形。況就111年之波動情形5.28%與5.58%加 以觀察,亦可知物價之指數及漲幅並未因疫情調整警戒級數 而立即下降,仍繼續維持在高點且持續升高,於113年3月並 已漲至108.47%,較疫情最嚴竣時刻即110年5月至7月三級警 戒時期之97.99%、99.39%、100%,指數波動最大幅度亦來到 8.47%,是可認該物價指數之上揚,顯與疫情之發生並無相 關,而係全球性之上漲趨勢,亦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圍,本 非原告所稱不可預期而有顯然驟升之情形,此等波動幅度, 應可認屬系爭聲明書所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 程款所意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況且,原告所主張的情 事變更原則,亦非全然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營建工程之 類型並非單一,不同類型之工程材料、勞務成本組成比例不 同,是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升跌幅度未必實際反映特定工程支 出之增、減,故亦不能僅以該物價之波動,逕認原告為履約 所支出之費用必然增加,且非原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故 該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無法證明,亦 如上述。  ⒏綜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就系爭契約添附系爭聲明 書,本件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履行期間,確遇有各項物 料物價上漲,原告曾向被告反映並以系爭聲明書分配該等風 險為不當,亦無原告曾向被告催索或聲明,而被告長期置之 不理情形,則原告於施工將屆完工之際及驗收完畢後,始請 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處理增加之履行成本,即無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依上所述,系爭疫情之發生,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自然力排 除條款所適用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為履約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另原告身為一有經驗且為 甲級營造商,依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聲明書,排除該系爭制式 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行政機關日後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等適 用,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履行確有受疫情發生而增加 支付費用,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得以回復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 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費用,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04

TYDV-112-建-124-202411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訴訟代理人 黃依清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79,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279,623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6,96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201,19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締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 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以下稱系 爭工程)細部設計暨協辦招決標勞務採購」(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建造費用1.12% 做為服務費用、第2目規定建造費用預算金額9億15萬2466元 ,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 二、兩造締約後,因被告另案發包之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尚在進行 、仍未完成,需待該基本設計完成後,原告始得進行細部設 計,故原告於履約之始,無法進行細部設計工作。然,原告 就已知之基本設計內容,於105年12月14日向被告進行「基 本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後,開始進行細部設 計。其後,被告先於106年6月8日來函暫緩原告繼續履行契 約,後於106年8月8日來函通知於8月20日起算進入細部設計 階段,106年9月6日來函通知進駐人員及重啟設計事宜再行 通知,10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簡報懸而未決之分流工修正 配置簡報。此段時間原告並每月提送工作月報,向被告陳報 履約之經過。系爭工程費9億餘,執行期間僅75天,並不符 合實際需求,故自105年簽約後即積極展開,於105年8月16 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主要結構設計工項於106年3、4月 間即陸續完成,106年9月6日來函通知暫停時,主結構設計 幾已完成,106年10月間完成收尾工作。結束後計畫即幾乎 停滯,僅緩慢執行微修正。 三、嗣後,被告於110年4月1日召開工作會議,會中表示將依系 爭契約第17條「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 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 之利益」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四、據上,自105年6月30日兩造締約起,迄110年4月1日被告單 方終止契約止,原告之履約經過可大分為四階段,各階段進 行之工作說明如下:(一)第一階段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 31日:研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 工模型試驗)內容,此為細部設計之先行工作。(二)第二階 段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整工作。( 三)第三階段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 備工作,此亦為細部設計之先行工作。(四)第三階段106年8 月20日至106年9月6日:進行細部設計工作。 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未屆提出工 作成果之期限,自無須、也無法提出工作成果: (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1點之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 被告通知日次日起7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 (二)106年8月8日,被告函予原告,預計106年8月20日起算進入工程細部設計階段,嗣於106年9月6日,被告函予原告,因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故將俟釐清後再重啟設計。是以,細部設計正式進行時程僅進行17日(106年8月20日起,迄106年9月6日),尚未達75日,被告自無須、也無法提出工作成果。 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 完成之設計成果目錄,惟被告受領後,卻從未依照成果目錄 要求原告提出設計成果,僅是與原告來回地商議補償方案, 故原告才未向被告提出設計成果。 七、先位主張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全部土建 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該等設計圖說皆可使用,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給付原告4,6 36,962元:   (一)原告業將系爭契約履約經過事證整理成冊(原證19),其中包 含: 1、原告與委外之結構計算公司往來相關電子郵件(含郵件內所 附設計圖說,請參原證19、1.1及1.2節)。 2、已完成之設計圖說彙整(原證19、1.3節)。 3、原告履約所支出之公司成本會計帳目(原證19、2.1至2.3節) 。 4、原告與委外結構計算公司之契約、與請款及付款憑證(原證1 9、2.4節)。 5、原告欲請求之金額計算(原證19最後一頁,3至5節)。 (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被告因政策變更 而終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更且非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終止契約 者,乙方即原告於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 履約標的,被告應依契約價金給付。   (三)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且該 等設計圖說皆可使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 文前段、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準用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 之規定支付原告價金。至於應付價金金額,計算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案建造費用預算 金額為9億0,015萬2,466元。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點 規定,甲方即被告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 工程採購預算者,兩造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核定之工程預算金 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 建造費用。為此,被告既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故依該規 定工程計算結算之建造費用。第,保險費通常以1%計算、稅 捐以5%計算,二者合計6%,則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 、稅捐後,應為849,200,440元(計算式:900,152,466/1.06 =849,200,440);再乘以85%後,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是721, 820,374元(計算式:849,200,440×85%=721,820,374)。 2、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服務費用以建造費 用1.12%給付,故總服務費為8,084,388元(計算式:721,820 ,374×1.12%=8,084,388);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點規 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90,故細部設計之 總服務費為7,275,949元(計算式:8,084,388×90%=7,275,94 9)。 3、依被告已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圖說應 由土建工程、機械工程、水電工程、雜項工程組成。其中, 土建工程及雜項工程二者合計佔總工程費之63.73%(計算式 :〔468,690,000+3,000,000〕/740,140,000=63.73%)。是以 ,為計算方便,縱將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機械工程細部設計均 棄之不論,則原告已完成之細部設計至少已達63.73%,是應 計之細部設計服務費至少也有4,636,962元(計算式:7,275, 949×63.73%=4,636,962)。 4、為此,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價金4,636,962元。    八、備位主張倘認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前,僅部分完成 土建工程與機械工程設計圖說,而該等設計圖說尚未能夠使 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原 告4,201,197元。 (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因政策變更而終 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更且非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終止契約者, 乙方即原告於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前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甲方即被告得要求原告停止履約,但乙方即原 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二)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倘認 該等設計圖說尚未能夠使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8項第2款之規定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至於應付 服務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履約所支出之稅前公司成本為3,279,623元(原證19、2. 1節,併參2.2至2.3節)。依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顧問業(標準代號000 00-00)之淨利率為22%。以之為準,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得 之服務費為4,001,140元(計算式:3,279,623×1.22=4,001,1 40)。 2、上揭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得之服務費4,001,140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4,201,197元(計算式:4,001,140×1.05=4,201,1 97)。 3、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4,201,197元。 九、末者,雖不論被告係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 更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及第9項之約定,其 法律效果皆是契約第17條第8項。惟,原告認被告係非因政 策變更而終止契約,蓋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再辦理招標, 仍是在原址設計抽水站,且再招標之抽水容量規模尚小於系 爭契約之抽水容量規模;其與系爭契約之最大差異僅是系爭 契約無監造服務,而再招標之服務範圍包含監造服務。然, 就其中之抽水容量差異部分,可以在系爭契約內採契約變更 方式辦理;而就另一監造服務部分,可以另行僅招標監造服 務辦理,此二部分均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自非終止系爭 契約之正當合理事由(註: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但,被告卻以終止系爭契約、再行招標之方式處理,此舉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不能 巧以政策變更之名目規避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原則之舉 。是以,原告認被告終止契約非因政策變更所致,併予敘明 。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9 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投標「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 排水設施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暨協辦招決標委託技術服務(標 案案號0000000-0)」(系爭契約標案)並以最低標10,081,708 元(顯不合理之標價)得標;雙方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雙方於105年 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 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記錄」中記載本案將俟疑義澄清 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被告於106年6月8日 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06 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細部設計工作,因原 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故於106年9月6日發 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提供任何細部設計書圖文件 或成果報告交被告審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110年1 月4日提供被告「塔寮坑溪排水系統風險評估」委辦計畫評估 報告;被告110年7月22日另行發包「塔寮坑溪排水營盤橋分 洪功能規劃檢討」案;系爭工程之改善方案於111年4月1日發 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 技術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原告投標但未得標;原 告於111年9月12日申訴新採購案違法等節經新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111購申33016號)駁回申訴確定;被告於111 年12月27日發函核定黎明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細部 計畫設計報告。 二、原告未將細部計畫書圖交由被告審查,自不得請求細部設計 服務費用: (一)按「一、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 契約書第6條附件。」;「一、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 費百分之90。1.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 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細 部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80。2.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 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用餘款。…三、協辦招標及決標服 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之10,於甲方完成工程決標訂約後 ,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支付。」,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6條附件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稱:「在被告終止契約當 時沒有全部設計完成,所以依約還不到提供細部設計書圖成 果的階段,所以當時沒有提供。」根據上述原告所陳述,自 認原告自開始履約後迄至終止契約時止,並未完成系爭契約 上開第6條附件所訂之細部設計工作,且亦未提出任何細部 設計書圖報告文件供被告審查,依約尚未達給付服務費用之 條件,應屬明確。   三、原告已當庭自認未提出細部計畫書圖,復稱原證19等資料係 原告之工作內容云云(被告否認),前後顯然矛盾,然未於11 0年4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將文件交由被告審查,而係於終 止契約後近3年才提供,亦與系爭契約規定不合: (一)按「八、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 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但 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九、非因 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 ,準用前兩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8、9項均訂有明文 。 (二)然查,查原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原證19等難以了解之文件 資料,包括和不特定訴外人之電子郵件,除被告已否認其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外,原告亦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 中自認於110年4月1日契約終止後,訴訟中始提出原證19等 文件,且與被告通知之終止期間相隔甚久,核與系爭契約第 17條第8項及第9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並不相牟,且 主張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四、另查原告雖自稱原證19係為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否 認),然經核對後顯然與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應提出細部設計 書圖迥異,既未符契約規定之工作項目自難認已完成工作: (一)次按「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三、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 ,內容如下:……(四)細部設計報告……(五)細部設計圖文資料 或計算書之製作……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訂有明文,從 而,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或項目應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附 件內容始屬符合履約本旨。 (二)經查,原告稱原證19等資料屬於工作項目,然觀其資料難以 理解,僅以包括和不特定訴外人之電子郵件作為工作完成之 依據,顯然並非系爭契約書第3條附件所列之工作成果或工 作項目,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竟將與本案無關之設計圖稿(化成抽水站竣工圖) ,植入原證19作為其完成本案工作之憑證(被告否認),原告 顯然有魚目混珠之意圖,所提證物難認可採: (一)經查,原告於原證19提出部分之設計書圖均非本契約應完成 之細部設計書圖已如前述,然該等設計書圖中竟然包含非原 告完成之設計書圖而以京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圖 稿代之(原證19第51頁、被證11第1頁)顯屬虛假。又原證19 中原告另提出其於103年間承攬而完成之新莊化成路排水系 統增建抽水站工程之竣工圖(原證19第43、48、48背面、53 背面、54、56背面、57頁、被證11第2-8頁)並將其放入作為 完成本案工作之憑證,顯屬不實。 (二)再者本案塭仔圳與化成抽水站相距約5-7公里,應足證該化 成抽水站竣工圖應與本案之細部設計部分無關。原告意圖將 無關之書圖作為本案憑證,魚目混珠之行為甚明。準此,原 告將上述圖稿放入本案作為其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之憑證所提 之證據顯然虛假,不足為採。 六、系爭工程經改善方案研議後,已另行發包新採購案,由其他 公司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原告並未完成細部工作,其請求細 部設計費用部分,應無所據: (一)系爭工程改善方案經研議完成後,另行發包「新北市塭仔圳 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標案案 號0000000-0)」,該採購案係於111年1月26日公告,預算金 額為4,117萬9,384元,其工作內容包含細部設計、協辦招決 標及監造工作,並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最有利 標」評選辦法,後於111年2月22日截止投標,等標期為27天 。共有三家廠商投標(黎明公司、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及本案原告)均符合資格,並於111年3月9日辦理評選會議 評選後,嗣於111年3月11日公開評選結果,111年3月31日公 告由黎明公司得標,原告並未得標,而黎明公司亦於111年1 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 (二)原告未能就新採購案得標後,乃於111年5月10日提起申訴審 議,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並非適法後續招標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等,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111購申33016號)於 111年9月12日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申訴確定。 (三)由上述改善方案過程可知,系爭工程新採購案之相關改善計 畫均係另案發包辦理,要與原告並無關聯。迺原告自稱其已 完成所謂細部設計90%之工作,誠屬無據。且原告為細部設 計單位,其本應對基本設計進行之檢討調整與實際配置等工 作,該等工作並經原告明示無償辦理(如起訴書及原證9), 則其他原告所稱之細部設計工作並未見有何具體成果存在, 難認真正。 (四)準此,原告雖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細部設計90%以上工作云 云(被告否認),倘若如此則新採購案即無發包需求,然其未 完成細部設計報告書圖等工作甚為明確,申訴審議判斷亦未 採其主張,所請自無所據。 七、原告未於110年4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將文件交由被告審查 ,且原告提出之方案為基本設計非細部設計之範圍,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請求契約價金,應屬無據: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9稱係屬於本案已完成之設計工作云云,然 查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協力廠商電子文件等資料於本案110年4 月1日契約終止日前均從未提送予被告,是被告抗辯該等文 件之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遲至113年1月2日本案訴 訟中始提出該等文件,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 乙方於甲方通知前」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又本案經終止後,原告亦投標參與該案另行發包招標程序, 是本案之細部設計工作於111年4月1日決標並由訴外人黎明 公司得標,並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迺原告 竟遲至113年1月2日始提出原證19之相關文件,期間相差近2 年之久,顯然原告本次所提出之設計文件並無法交被告使用 ,且原告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稱:「在終止契約後 ,原告也沒有提供給被告。(完成且可供使用的履約標的)」 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相關文件及言詞辯論庭之陳述,與原 告主張係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已完成可使用或 部分完成」之要件,自亦難認相符。 (三)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已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設計文件, 惟原告提出原證19之文件中明載「上位計畫基設修改/基本設 計執行過程資料回傳紀錄」(詳原證19-D0頁、R0頁),由其 文件資料可知均僅涉及基本設計內容,然本案原告應負責執 行者應為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之工作,故此原告提出之相 關紀錄所執行者既非屬細部設計之工作範圍,其所請難認有 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為細部設計工作之技術服務契約,核其性質應為承攬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依上所述,原告實際上並未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餘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 「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細部設 計暨協辦招決標勞務採購」。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 為9億15萬2466元,以建造費用1.12%做為服務費用,細部設 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90,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 ,佔總服務費百分10。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 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 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記錄」中記 載本案將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 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原 告同意;被告於106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 細部設計工作,因原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 故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 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以上有勞務採購契約書、基本 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資料、被告106年8月8日 新北水雨字第1061539732號函、被告106年9月6日新北水雨 字第1061743866號函、分流工修正配置簡報、原告履約中提 送予被告之工作月報表、原告履約中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 實施計畫書、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水雨字第1100679792號 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9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2、按「七、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 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八、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 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系爭 契約第17條第7項、第8項本文定有明文。  3、系爭工程因原先設計之排水設施抽水量將導致該設施工程附 近低地積淹水風險,而有重新評估之必要,爰終止與原告之 系爭契約。嗣於110年7月另行發包辦理「塔寮坑溪排水營盤 橋分洪功能規劃檢討」採購案,且於同年12月取得「塔寮坑 溪排水營盤橋分洪功能規劃檢討期中報告書」後,於111年1 月26日公告辦理招標。是以被告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確 係基於政策變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所為,此有新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本件既因 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則兩造於終止契約後相關之權利義務 關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第8項之規定。 4、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30日兩造締約起,迄110年4月1日被告 終止契約止,原告之履約經過可大分為四階段:(一)第一階 段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研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 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工模型試驗)內容。(二)第二階段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整工作。(三 )第三階段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備 工作。(四)第三階段106年8月20日至106年9月6日:進行細 部設計工作。並提出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為證 。 5、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所負之 工作內容為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而基本設計部分則係由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 服務實施計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 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 」中決議將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 ;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 原告同意;被告於106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 啟細部設計工作,因原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 ,故被告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 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此有勞務採購契約書、 基本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資料、被告106年8月 8日新北水雨字第1061539732號函、被告106年9月6日新北水 雨字第1061743866號函、分流工修正配置簡報、原告履約中 提送予被告之工作月報表、原告履約中105年8月9日完成服 務實施計畫書、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水雨字第1100679792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系爭契約迄至終止時止,原告提送被告核定之資料僅 服務實施計畫書。 6、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及110年11月8日二度 函請原告提出具體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但原告於110年11 月12日以萬銘字第1100005277號回函卻逕以原契約價金1,00 8萬元×66%而請求665萬元之補償費用,並提出圖表目錄1件 為證。然觀該圖表目錄固有記載工程總平面圖、主站房水路 層、地下一、二層、地面層平面圖等圖名,但並無細部設計 等文件,經被告審認該採購案並無具體成果,原告亦無提出 細部設計等文件,乃於110年12月21日回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並請原告提出實質補償資料。此有110年11月12日萬銘字 第1100005277號函及圖表目錄、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第217頁)。詎原告迄至 本件訴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細部設計文件或實質補償資 料,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7、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為 證,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 見原證19、1.3節),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證 據力。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依前款規定終止本 契約者,原告可得請求契約價金,限於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原告於接獲被告函請提出具體 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時,原告並未提出細部設計文件予被告 ,其遲至本件訴訟中所提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 ,無法證明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履約標 的。且系爭工程改善方案經研議完成後,業經被告另行發包 「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技 術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並於111年3月31日公告由 黎明公司得標,原告參與投標但未得標,而黎明公司已於11 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提送被告同意核定。此有 決標公告、被告111年12月27日新北水雨字第1112506664號 函(見本院卷第195頁被證4、第343頁被證9)。據此,即使原 告有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然亦已無 法使用。 8、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於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已完 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且系爭工程改善 方案經研議完成後,另行發包而由黎明公司得標,黎明公司 並已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報經被告同意核定 ,即使原告有完成部分細部設計圖說,然亦已無法使用。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1,197元,是否有據:     1、按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僅部分 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 為之:(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 ,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系爭契約第 17條第8項第1、2款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負責細 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 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 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中決議將 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被告於10 6年6月8日發函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於106年8月8日發函 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細部設計工作,於106年9月6日發 函暫停重啟,最後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 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至被告通知終止日為止, 歷時長達4年9月,即使自105年6月30日簽約日起至被告於10 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為此,亦歷經1年2月有餘。 3、在此期間,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研 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工模型試 驗)內容;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 整工作;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 備工作,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委外之結構計算公司往來相關電 子郵件(含郵件內所附設計圖說)為證(見原證19、1.1及1.2 節)。凡此均為細部設計之先行準備工作,衡情應有必要。 從而,原告必須負擔營業成本,包括人員薪資、交通費、加 班費、委外服務費用及各項雜支。觀之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亦分別於110年7月15日及110年11月8日二度函請原告提出 具體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足見被告亦認本件終止契約對原 告造成損失,其後因原告逕以原契約價金1,008萬元×66%而 請求665萬元之補償費用過高,而遭被告拒絕,惟迄今被告 尚未補償原告任何損失,顯非公平合理。 4、經查,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稅前公司成本為3,279,623元, 業據原告提出損益表、明細分類帳、執行人員工時表、協力 廠商契約及付款資料為證(見原證19、2.1至2.4節)。此項費 用應認係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原告所生之損失,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9,62 3元,洵堪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79,62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1

PCDV-112-重訴-240-2024110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林志榮等18人(下稱林君 等18人),分別於如附表「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13日保退二字第1 12600580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8 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8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40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林君等18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林君等18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 督之旨有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 論就林君等18人所為相關監督,係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 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 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 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觀諸系爭 承攬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 契約?且倘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 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 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 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 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 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 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上 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 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啻為行 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約 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 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 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 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申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 險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承攬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 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 第102025431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 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 、第16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 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林君等18人對薪資幾無 決定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然被告無視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行以行政機關 的判斷凌駕法律規定並創設法律所無之工資性質,實則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 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 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 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 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 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 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 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 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 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 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 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 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 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 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 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 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 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 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 常性可言,被告無視於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之規定 ,顯屬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8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 勞委會)83年8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 8月5日函)之說明,而與林君等18人分別簽署系爭承攬契 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告認定 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 定林君等18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悖於「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 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 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 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 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 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18人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 、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 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 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 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 ,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 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 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律師懲戒為例,全國律師聯合 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具有懲戒之 權力,倘以被告論點,全聯會與律師間即有從屬性, 當屬荒謬。     ③綜上,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要素檢驗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 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 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 亦未給付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 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之能力。又依系爭公告 說明欄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 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 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 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 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已如前述。被 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 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 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 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 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 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 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 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 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故於 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 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業務員招攬保險時, 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 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 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 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於「作成時」,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就被告 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如何計算其所認 定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遲至他案(按: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為 說明,故原處分於「作成時」確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之規定。另被告未確實釐清報酬的性質,且「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⒉本件林君等18人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之經濟弱勢:本件業 務員林君等18人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 業務主管,且該等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另 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然該等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原告 簽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故林君等18人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式或程度之自 由。又依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業務員每月 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 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 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是否有認定業務員為 經濟上之弱勢而有受勞基法高度保護之必要?   ⒊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姑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 質是否妥適,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 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 為多數,而非如被告不仔細檢視個案內容一律認定為勞動 契約,金管會保險局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另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 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其實業 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 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 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 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求之 空間。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林君等18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其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 為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最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究竟是否屬於工資,業經實務多 則判決,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 成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 關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 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 付,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林君等18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林君等18人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上開約 定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 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 態樣,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且系爭承 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 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可 知林君等18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 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 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另查系爭懲處辦法 之內容,業務員違反時亦將遭受原告行政記點、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足見林君等18人受原告之 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 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而 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 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訂 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另依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 4點、第11點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原 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林君等18人為原告之經濟利益活動,然對其等薪 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綜上,林君等18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 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關係之本質。又其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 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林君等18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且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 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 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 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業務員之管理規範,係金融 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 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之判 斷依據等語,惟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 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至原告引律 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惟律師 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人格從屬 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  ㈤林君等18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 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 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 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 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 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 ,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 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 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 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 性質。本件觀諸林君等18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 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 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 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 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林君等18人之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 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 申報月提繳工資。   ⒉原告所稱保戶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無論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並非業務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不僅未查業務員係為原告之經 濟利益而活動,且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在其從屬關係下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亦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 出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另方面,業務員所受領之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 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可認為上開報酬在給付原因上與業務 員所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 告對於「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發已明訂 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顯非隨機性或臨時 性之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原告負有給 付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其 性質顯屬工資。 ㈥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等語:查 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 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林君等18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 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 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林君等18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 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 定相符。   ㈦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 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林君等18人月提繳工資 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林君等18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林君等18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㈡ 【下稱卷㈡】第85頁至第135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 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 卷第389頁至第410頁、第417頁至第490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393頁至第494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林君等18人薪資結 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屬於工 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林君等18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之法律 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 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林君等18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林君等18人簽訂「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承攬契約,卷㈠第497頁至第532頁);另依前引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所示,可知部 分業務員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改版 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斯時渠等應係簽訂94年版之「 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契約書。此部分原告無 法提出由業務員簽署之契約,僅提出該版本之契約範本, 見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 ,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 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 約,此應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公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卷㈠第595頁至第 608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 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㈠第595頁 ),是上開附件之各項規定、公告或辦法及其日後所為之 修改,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 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 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 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 定或辦法之內容。」(卷㈡第150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 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 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或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卷㈠第497頁】;9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卷㈡ 第150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 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業務津貼(包含首年度業 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㈠第497頁】、原告99年6月22日三 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卷㈠第596頁。下稱99年公告】、系 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卷㈠第535頁】;94年版契約 書第2條及其所附「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卷㈡第150 、151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仍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 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497頁】。類似規定 ,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第5點【卷㈡第151頁】)。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 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 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參見原告98年3月1日三業 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 考核辦法,本院卷㈠第608頁】),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 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卷㈠第497頁】、考核辦法第4點第2項【卷㈠ 第608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2點第1款等規定【卷 ㈡第153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 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 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 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 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 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 ,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 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 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 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 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 段)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 所載(卷㈠第601頁至第605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 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 、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 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 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 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 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即細緻化其具體態 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 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 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㈠第602頁), 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 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 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 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卷㈠第605 頁),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 紀1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 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 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 等不利處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 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卷㈠第601 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林君等18人)間關於招攬保 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 ,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林君等18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 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 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 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 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 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 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 整林君等18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 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林君等18人之「月工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 ;復明確敘及林君等18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卷㈠第394頁)及載 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 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 調整林君等18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 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 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 語。然而: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 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 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 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 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 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 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 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 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 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 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 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 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 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18人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 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均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 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 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 「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㈠第4 97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卷㈡第150頁 】),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 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 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卷㈠第535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卷㈡第151頁】、「保險行銷 承攬辦法」第2章第5點【卷㈡第152、153頁】,以及99年 公告之說明欄第1點第3項、第6項【卷㈠第596頁】,亦均 有類似之規定),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林 君等18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林君 等18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林君等18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員符合原告所 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稱林君等1 8人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 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 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 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卷㈠第341頁),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 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 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 關係,且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掌理(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 全聯會,是原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尚有誤會。    ⑷另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然於 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 續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 或部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 保險業務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 得逕予否定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 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 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    ⑸至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一節,如前所述 ,「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 ,則從不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 解。以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 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將林君等18人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 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 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林君等18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 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綜觀該函 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 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 ,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量之因 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 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 攬關係等語(卷㈡第33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 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 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 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 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 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 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 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 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 ,並進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 指稱業務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 當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 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而質疑業務員 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自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書,而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 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 契約等語。然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 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 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 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卷㈠第533、5 34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 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卷㈡第 39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 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 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 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 ,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 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 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等語。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497頁)或94年版契約書 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卷㈡第151頁)既分 別明文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要」,而 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自與民法 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者有所不 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 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 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 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 下提供勞務之情,亦可見前述。    ⑵至原告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係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 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 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 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 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 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僅 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 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 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參照),並未限制 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即可 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險業者營 運成本之一環。    ⑶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 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 之1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 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 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揆諸原告所稱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 之2第3項部分,與本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 點所訂「附表3:保險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 容(業法相關規範)」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 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 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保險業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 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無非係為避免金 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參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業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 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 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 ,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 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 願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 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 第46頁至第49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 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 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⒎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卷㈡第49頁 至第62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 攬契約之存在(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公司企業工會 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卷㈡第69頁)等事例,主張保險實務 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等語。然 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為機關或團 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件原告與林君等1 8人間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 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林君等18人於如 附表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林志榮 99年3月至111年2月 2 莊嘉玲 102年1月至111年11月 3 徐玉敏 105年8月至111年11月 4 林淑芬 103年6月至111年11月 5 張美華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6 林映成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7 林己雅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8 陳志鴻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9 林惠如 101年11月至111年11月 10 葉俊志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11 許惠玲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12 劉鳳英 94年5月至111年11月 13 曾邑榛 96年1月至111年11月 14 楊秀珍 101年1月至111年11月 15 王惠珠 94年7月至111年11月 16 曾有秀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7 余家琪 98年6月至111年11月 18 吳建賢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2024-11-01

TPBA-113-訴-16-2024110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鵬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國立 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 整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校內之游泳池、 體育館等設施委託上訴人營運經營,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營運期間15年。嗣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應展期 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為由,於109年10月22日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以109仲 聲愛字第70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之營運 期間應展延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0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項 約定,向伊申請優先定約,惟其不同意伊所提新契約之時間 、費用,未於期限內向伊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及完成續約, 已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伊於110年7月1日召開「契約到期 後續相關事宜協商會議」(下稱110年7月1日會議),兩造仍 未有任何共識,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已無權繼續占有 花蓮縣○○市○○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國立 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 整建營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下稱資產返還契約 )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第一審判決附件 「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 」所示資產(下稱系爭資產) 。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6萬8,664元;上訴人於無權占有期間,獲有減免其原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應負擔稅捐之利益,應按年 給付伊20萬2,8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項、第18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資產返還 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㈠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系 爭資產;㈡給付28萬4,617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㈢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8,664元;㈣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年給付20萬2,89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請求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業管費23萬8,3 34元本息,已勝訴確定,另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日期 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648元,則敗訴確定,均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4月19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項 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5年,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通 知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伊遂 以兩造對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有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1 0年5月25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應展延至109年1 1月30日,則續約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算5年。惟被上 訴人未更正續約時程,伊無從知悉是否續約及如何辦理後續 事宜,此尚待被上訴人補充,在上開爭議未平息前,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應繼續執行,伊係基於系 爭契約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資產及不當得利。另伊自109年1月起受疫情影響,依約 得請求展延營運期間,兩造就此爭議未曾進行協商,難認 系爭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關 於欠繳業管費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不當得 利部分經本院前審為一部廢棄改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均生確定。上訴人於本案最終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二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 第140頁):  ㈠被上訴人基於教育部92年3月20日教中㈣字第00920504349號授 權,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下稱促參法相關規定)、「國立高級 中學以下運動設施開放及管理辦法」(現名稱:教育部主管 學校運動設施設置開放管理及補助辦法)、「民間參與學校 游泳池興建營運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引進民間合作 營運案,並於93年3月6日採ROT案辦理,於同年7月15日與上 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簽約手續,原定契約期間至108年10月31 日屆止。  ㈡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應延展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兩造 就延長營運期間之爭議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遂就此項爭議 ,於109年10月22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於110年 5月25日以109年仲聲愛字第70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 爭契約營運期間於109年11月30日屆止。  ㈢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優先續約 廠商,續約經營5年,惟上訴人不同意契約時間之認定而未 與被上訴人續約。  ㈣109年11月30日前上訴人應負擔繳納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計有109年房屋稅17萬9,657元、110年房屋稅17 萬6,782元、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 萬3,057元,共計21萬5,95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已由被 上訴人繳清)。  ㈤如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兩造同意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計算金額。  ㈥相關事件發生時序:  ⒈93年7月15日兩造完成簽約手續,約定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算15年(即至108年10月31日止,原審卷第41頁至第75   頁)。  ⒉107年2月14日兩造完成體育館資產點交程序(參國立花蓮高   級中學體育館空間設施「財產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17 7頁至第180頁)。  ⒊108年4月19日上訴人提出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申   請續約。  ⒋108年9月27日兩造簽定「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及「資產   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  ⒌108年10月3日上訴人要求組成協調委員會,請求確認契約期   間至110年5月31日為止(亞威管字第1081003002號函,原審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⒍108年10月21日協調會議,決議延長契約期間1年1個月至109   年11月30日,但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同年   月29日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重申上旨(花中總字第108000   7494號函,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6頁)。  ⒎108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 商,續約經營5年,上訴人每月需付被上訴人土地租金2萬元 、權利金4萬元,每年72萬元(原先舊約權利金每年3萬元、 營運管理費每月2萬2,000元,每年收入為29萬4,000元,更 一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⒏109年1月17日教育部函知被上訴人有關本件促參營運期間之 爭議,建請依授權權責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 調委員會運作指引,逕行卓處(教育部台教授體部字第1090 002483號函,更一審卷第261頁)。  ⒐109年4月6日被上訴人發函告知上揭⒍協調會議結果未獲教育 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止(花中總字第1090002081號函,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 9頁,更一審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⒑109年4月17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重申願意接受108年10月 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間」不表同意,請被上訴 人就契約時間完成認定抑或依促參法暨相關規定完備程序後 ,賡續續約事宜,爭議期間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 繼續履約(亞威字第1090417001號函,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 頁)。  ⒒109年4月18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 資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事宜(花 中總字第1090002348號函,原審卷第77頁)。  ⒓109年5月8日上訴人就上開⒒函覆被上訴人:⑴上開⒎所示108年 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調漲租金之理由依據為何?108 年10月31日召開續約會議迄至被上訴人寄發上開⒒文之時, 期間近6個月,被上訴人皆未開會商研相關續約事宜,致上 訴人股東存有質疑。⑵上訴人暫不同意續約,建請被上訴人 速依促參法暨相關施行細則辦理後續事宜(亞威字第1090508 002號函,更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⒔109年10月22日上訴人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延展營 運期間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止(原審卷第85頁至93頁) 。  ⒕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其未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續約簽約,已喪失要求續約之權利(花中總字第1090008 510號函,更一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⒖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依上揭⒍協調會議建議, 系爭契約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終止,由於兩造因故無法就 延長期間達成協議,上訴人未於時限屆至前完成續約,已無 續約優先權利,請求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前返還系爭資 產(花中總字第1090008511號函,更一審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  ⒗109年12月3日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仲裁結果尚未得知,被上 訴人單方終止並不合法(亞威字第1090012001號函,更一審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⒘109年12月初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受COVID19 疫情影響封館,請協助權利金、租金減免及延長營運期等紓 困事宜(亞威字第1090012001號函,更一審卷第245頁至第2 46頁)。  ⒙109年12月19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因受疫情影響,申請延 長原營運期為11年(亞威字第1090120090號函,更一審卷第 247頁至第255頁、第325頁)。  ⒚110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就上開、回覆上訴人略以:本校非 疫情紓困主政機關,兩造為契約甲、乙雙方,於系爭契約 雙方位階相等,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始生效力(花中總字第 1100000319號函,更二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⒛110年5月25日仲裁協會以109年度仲聲愛字第70號作出系爭仲 裁判斷,認系爭契約應延展營運期間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 0日屆止(上訴審卷第107頁)。  110年7月1日契約到期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兩造對爭點均 無共識而協商不成立(更一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 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假執 行,上訴人已搬遷完畢,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 被上訴人(更一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經系爭仲裁判斷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終止。  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1、3款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 得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 式解決爭議。」、「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 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69頁至第7 0頁)。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系爭契約因延展期間所生之爭議,依上訴人提付仲裁時之主 張早在101年3月13日前已發生(上訴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將屆期之際即108年10月3日,始向被上 訴人發函要求召開協調會討論延展契約期間(不爭執事項㈥5 ),已有遲滯之嫌;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 協調會議,雖決議系爭契約期間延展至109年11月30日,惟 附有「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之但書(不爭 執事項㈥6),嗣教育部於109年1月17日發函建請被上訴人依 授權權責及促進民間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 辦理(不爭執事項㈥8),然所檢附之審查意見中各委員就是 否延長營運期間及延長期間分持不同意見,甚至有委員表示 不宜透過合意延長期間,推翻先前決議,避免被上訴人落入 圖利特定廠商之爭議(本院更一審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故被上訴人隨後於109年4月6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協調會 議結果未獲教育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㈥9),但上訴人遲至109 年10月22日始就延長期間之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 0年5月2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應延展至109年1 1月30日,兩造均未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依上開 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已對兩造發生確定力 及拘束力,系爭 契約已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終止,應無庸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9年1月起受疫情影響,不得不封館停 止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約定,伊得請求展延 營運期間,然兩造未就此爭議進行協商,故未一併提付仲裁 ,難認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並提出109年9月2日亞威10900 12001號函、109年12月19日亞威字第1090120090號函、110 年1月26日亞威字第1100102701號函(不爭執事項㈥、、更 二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為據。然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 1款約定「契約得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 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或其他救濟程 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 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上述疫情所生 爭議係在原約定營運期間(9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 )屆滿後發生。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其於10 9年9月間提出被上訴人應協助其減免權利金及租金暨延長營 運期等訴求,並曾於110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 ,經被上訴人110年1月14日函告其非疫情紓困主政機關,並 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位階相等,任何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始生 效力,而未同意上訴人所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自可 於「109年10月22日」提付仲裁時,就當時已發生之疫情影 響營運是否延長營運期等併為請求,迄「110年5月25日」系 爭仲裁判斷前,亦可依仲裁協會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對 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 得變更或追加」追加仲裁事實,以期一次解決紛爭;然上訴 人怠依系爭約定就不可抗力事件應變機制處理,則其遲於系 爭仲裁判斷作出決定並具確定力後再為爭執,容非誠信,亦 無法推翻系爭仲裁判斷確定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確認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後,至110年7月1日被上 訴人召開協調會議時止,應屬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爭議處 理期間。  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 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 (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 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 應兼顧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約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 ,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 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 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原審卷第70 頁)。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延展期間存有爭議,嗣協調未果, 經上訴人提付仲裁,迄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屬該條項所稱 之爭議處理期間,應無疑義。  ⒊又系爭契約關於續約及優先訂約,僅於第10條第16項約定如 下:「㈠乙方(上訴人)如依本契約第10條第15項條規定經評 估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9個前,檢 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被上訴人)申 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5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 屆滿前9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 約之機會。㈡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 之條件者,如營運資產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 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 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約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 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 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56頁),並無就系爭契約 營運期間屆滿後之續約流程或要件有所約定。因系爭契約延 展期間涉及兩造續約經營5年之起算日,為續約重要條件之 一,且110年5月25日系爭仲裁判斷前仍處於爭議階段,兩造 自無從就續約之起迄期間進行協商,俟系爭仲裁判斷後,系 爭契約已終止在前,已無從依上開條項作為後續簽約之準據 。本院考量系爭契約為ROT投資契約(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 物為上訴人投資興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而上訴人於營運期間購置之營運物品,符合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者,亦需無償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可知 本件ROT案,上訴人投入擴建、整建、購置營運物品等成本 不貲,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能否續約,影響上訴人財產上利益 難謂輕微。經衡酌促參法立法意旨,國家與民間互惠、誠信 、利益衡平等,系爭契約延展期日之爭議處理期間,自應包 括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後所為之協商期間,方屬公允。  ⒋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最經濟有利目的( 促參法第12條參照),就履約階段產生爭議時,為避免爭議 處理期間,任一方停止契約執行,將造成另一方之損失,因 而認系爭契約確定終止前,有繼續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之必要 性,但此應限於爭議未決之前、仍處於爭議協商或仲裁階段 而言,尚無架空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契約終止後, 基於契約及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查系爭仲裁判斷後,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為協調系爭契約第15條「本案契約 期限屆滿時之資產返還及移轉」及其他相關事項曾召開協調 會議(更一審卷第117頁),依兩造不爭執之該次會議錄音 譯文,被上訴人總務主任於會議初始即表示:「學校目前的 主要的作法就是依據仲裁結果,展延的時間也已經到了,那 我們現在目前能做的,好像似乎也必須要做財產的移交,那 我們就想要討論這點」(同上卷第205頁),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則以:「我們為什麼那時候沒有續約,有一個很重要關 鍵的原因,是因為合約有很多的爭議,當舊合約有很多爭議 沒有處理完成的時候,我簽了新合約就放棄舊合約的權利, 這是我的認知,我不知道對不對,所以當時到最後的時候, 我們因為這個爭議都沒辦法處理完,所以我們暫時不簽新的 」(同上卷第210頁),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於109年4 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已喪失優先續約之權利(不爭執事 項㈥),上訴人則以契約有諸多爭議未決,故不同意被上訴 人原先續約條件(不爭執事項㈥),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各自 表述,未達成任何共識,被上訴人隨後於110年7月8日函知 上訴人「本案所涉爭議繁多且雙方於協商均無共識,故將以 司法訴訟謀求問題之解決」(更一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審酌系爭契約是否延展及延展期間之 爭議,既經仲裁協會作成判斷,確定延展1年1個月至109年1 1月30日屆止,兩造於110年7月1日協調會議中未達成任何協 議,復未有續訂新約之合意,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所稱「 爭議處理期間」繼續執行本契約,至此應已結束,僅有契約 已結未了之事務(如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之移轉)待處理, 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後再執任一爭議,謂處 於爭議處理期間,依上開條項「繼續執行本契約」約定,拒 絕返還系爭建物及資產,使系爭契約無限期延宕。  ⒌上訴人雖曾抗辯:伊最遲於109年4月17日已同意被上訴人所 提續約條件,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0 9年11月30日,兩造續約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生效等語(更一 審卷第283頁)。然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會議中,被上訴人 確認上訴人有優先續約資格,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調漲權 利金;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函知上訴人續約條件(期間為 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上訴人以109年4月17日函 回覆願意接受108年10月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 間」不表同意;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18日函請上訴人於 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續約簽約事宜,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8日函 質疑調漲租金依據等由,表示「暫不同意續約」(參不爭執 事項㈥7、10至12)。是以,被上訴人上開109年4月6日、同年 月18日函知上訴人續約事宜,縱認為其續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亦因上訴人迭於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8日拒絕同意而 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參照)。再者,被上訴人為學校機 關,為避免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理應嚴守契約規範,其已於 108年10月31日續約會議中,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商, 並提出上訴人經營5年,每月需付土地租金2萬元、權利金4 萬元,每年72萬元之續約條件(不爭執事項㈥10),在促參 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均無倘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優先訂 約條件者,被上訴人即應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規(約)定,兩 造既迄未簽訂新約,自難認兩造續約自109年12月1日即生效 力,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⒍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會議中已提出續約條件(更一審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上訴人除契約期間不同意外,自承 其對於續約之其他條件沒有意見(更一審卷第130頁),兩 造爭執者僅有契約起迄期間之問題,其餘續約條件已屬明確 ,嗣上訴人態度翻傳,於109年5月8日發函質疑被上訴人「 期間」以外之續約條件,表明「暫不同意續約」,拒絕接受 被上訴人研擬續約之條件(不爭執事項㈥),更未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繳納權利金及業管費(其中108年11月1日 至109年11月30日應繳未繳部分已判決確定),再於109年12 月發函要求延展營運期11年等(本院更一審卷第247頁至第2 55頁),顯見上訴人已預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續約 條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提出新約條件前 ,兩造就是否續約乙事仍屬爭議,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連同系爭資  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㈠除 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應 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於5日內將甲方(被上訴人) 具有所有權之「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 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營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 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 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㈡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時 ,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移轉乙方所有現存且為持續 營運本計畫所必要之資產予甲方。  ⒉查,被上訴人為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相關權狀及兩造共同簽署之國立花蓮高 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整建營 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清冊內容:共計14項 )為證(原審卷第35頁、第95頁至第99頁)。而系爭契約已 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之爭議處 理期間亦於110年7月1日結束,故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 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復無法證明其係基於正當權源占有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資產,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6萬8,664元,及自110年8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6萬8,664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雖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然爭議處理期間至110年7 月1日始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爭議 處理期間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則其於該期間占有系爭 建物維持營運以盡契約義務,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110年7月1日翌日起算。  ⑵兩造同意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㈡ 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花蓮市○○段00 地號,系爭建物共有4層,以第2層面積最大,為962.4平方 公尺,以此作為基地面積,土地以109年公告地價3,300元( 原審卷第115頁)為基準,則基地之年租金為15萬8,796元( 計算式:962.4x3,300x0.05=158,796),系爭建物以109年課 稅現值665萬1,700元(5,594,900+1,056,800=6,651,700, 原審卷第117頁)為基準,則系爭建物之年租金為66萬5,170 元(6,651,700x0.1=665,170),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為按月6萬8,664元{(158,796+665,170)/1 2=68,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翌日 起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計至110年7月31日適為30日,故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8,664元,另自11 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 )止,請求每月不當得利金額6萬8,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已確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稅捐21萬5,953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業於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上訴人)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 、維護營運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 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明確。查系爭建物及基地倘供作學校使用,依房屋稅條例 第14條第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 規定,可免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然因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含 基地)供作商業經營之用,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上 訴人負擔繳納。又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屆至後,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款約定應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 之移轉,在未完成移轉之前,則依同條項第4款約定:「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程序 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原審卷第59 頁),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負擔上開稅款 。本件因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建物及基地,仍供作商業經營, 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繳 納上開稅款,雖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非為他人管理、 處理他人事物。然因被上訴人繳納自己之稅捐債務,使上訴 人享有免除契約應負擔稅捐之利益,上訴人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計至110年7月9日止已 繳之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萬3,057 元、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共計21萬5,953元(參原審 卷第119頁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稅明細),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7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109年地價稅2萬6,114 元加上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應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 求,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為上開給付(6萬8, 664元及21萬5,953元)而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業於110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 審卷第125頁),則其請求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資產返還契約第2條,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 建物及返還系爭資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8萬4,617元(68,664+215,953),及自110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止按月給付6 萬8,664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 年2月22日)止按年給付20萬2,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各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聲請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HLHV-113-重上更二-3-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3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林紫彤等22人(下稱林君 等22人),分別於如附表「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5月23日保退二字第1 12600499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22 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7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33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林君等22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林君等22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 督之旨有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 論就林君等22人所為相關監督,係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 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 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 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觀諸系爭 承攬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 契約?且倘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 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 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 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 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 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 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上 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 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啻為行 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約 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 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 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 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申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 險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承攬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 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 第102025431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 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 、第16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 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林君等22人對薪資幾無 決定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然被告無視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行以行政機關 的判斷凌駕法律規定並創設法律所無之工資性質,實則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 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 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 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 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 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 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 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 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 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 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 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 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 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 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 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 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 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 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 常性可言,被告無視於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之規定 ,顯屬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8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 勞委會)83年8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 8月5日函)之說明,而與林君等22人分別簽署系爭承攬契 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告認定 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 定林君等22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悖於「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 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 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 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 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 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22人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 、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 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 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 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 ,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 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 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律師懲戒為例,全國律師聯合 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具有懲戒之 權力,倘以被告論點,全聯會與律師間即有從屬性, 當屬荒謬。     ③綜上,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要素檢驗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 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 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 亦未給付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 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之能力。又依系爭公告 說明欄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 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 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 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 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已如前述。被 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 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 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 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 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 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 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 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 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故於 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 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業務員招攬保險時, 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 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 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 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於「作成時」,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就被告 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如何計算其所認 定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遲至他案(按: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為 說明,故原處分於「作成時」確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之規定。另被告未確實釐清報酬的性質,且「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⒉本件林君等22人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之經濟弱勢:本件業 務員林君等22人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 業務主管,且該等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另 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然該等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原告 簽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故林君等22人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式或程度之自 由。又依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業務員每月 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 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 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是否有認定業務員為 經濟上之弱勢而有受勞基法高度保護之必要?   ⒊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姑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 質是否妥適,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 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 為多數,而非如被告不仔細檢視個案內容一律認定為勞動 契約,金管會保險局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另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 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其實業 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 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 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 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求之 空間。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林君等22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其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 為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最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究竟是否屬於工資,業經實務多 則判決,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 成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 關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 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 付,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林君等22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林君等22人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上開約 定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 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 態樣,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且系爭承 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 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可 知林君等22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 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 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另查系爭懲處辦法 之內容,業務員違反時亦將遭受原告行政記點、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足見林君等22人受原告之 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 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而 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 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訂 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另依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 4點、第11點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原 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林君等22人為原告之經濟利益活動,然對其等薪 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綜上,林君等22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 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關係之本質。又其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 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林君等22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且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 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 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 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業務員之管理規範,係金融 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 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之判 斷依據等語,惟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 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至原告引律 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惟律師 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人格從屬 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  ㈤林君等22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 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 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 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 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 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 ,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 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 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 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 性質。本件觀諸林君等22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 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 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 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 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林君等22人之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 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 申報月提繳工資。   ⒉原告所稱保戶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無論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並非業務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不僅未查業務員係為原告之經 濟利益而活動,且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在其從屬關係下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亦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 出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另方面,業務員所受領之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 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可認為上開報酬在給付原因上與業務 員所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 告對於「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發已明訂 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顯非隨機性或臨時 性之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原告負有給 付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其 性質顯屬工資。 ㈥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等語:查 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 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林君等22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 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 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林君等22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 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 定相符。   ㈦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 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林君等22人月提繳工資 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林君等22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林君等22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㈡ 【下稱卷㈡】第83頁至第154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 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 卷第401頁至第51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㈠【下 稱卷㈠】第407頁至第51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林君等22人薪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屬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 與林君等22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 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 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林君等22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林君等22人簽訂「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承攬契約,卷㈠第521頁至第564頁);另依前引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所示,可知部 分業務員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或105年 7月版,105年7月版除於第4條增列第2項、第3項規定外, 其餘內容與99年7月版尚無不同)改版前,即已於原告公 司任職,斯時渠等應係簽訂94年版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 」(下稱94年版契約書。此部分原告無法提出由業務員簽 署之契約,僅提出該版本之契約範本,見卷㈡第175頁至第 179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惟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 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應先予辨明 。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公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卷㈠第629頁至第 642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 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㈠第629頁 ),是上開附件之各項規定、公告或辦法及其日後所為之 修改,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 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 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 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 定或辦法之內容。」(卷㈡第176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 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 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或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卷㈠第521頁】;9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卷㈡ 第176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 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業務津貼(包含首年度業 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㈠第521頁】、原告99年6月22日三 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卷㈠第630頁。下稱99年公告】、系 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卷㈠第567頁】;94年版契約 書第2條及其所附「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卷㈡第176 、177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仍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 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21頁】。類似規定 ,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第5點【卷㈡第177頁】)。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 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 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參見原告98年3月1日三業 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 考核辦法,本院卷㈠第642頁】),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 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卷㈠第521頁】、考核辦法第4點第2項【卷㈠ 第642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2點第1款等規定【卷 ㈡第179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 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 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 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 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 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 ,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 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 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 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 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 段)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 所載(卷㈠第635頁至第639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 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 、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 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 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 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 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即細緻化其具體態 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 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 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㈠第636頁), 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 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 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 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卷㈠第639 頁),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 紀1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 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 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 等不利處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 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卷㈠第635 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林君等22人)間關於招攬保 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 ,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林君等22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 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 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 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 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 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 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 整林君等22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 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林君等22人之「月工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 ;復明確敘及林君等22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卷㈠第408頁)及載 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 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 調整林君等22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 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 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 語。然而: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 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 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 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 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 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 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 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 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 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 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 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 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 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22人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 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均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 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 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 「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㈠第5 21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卷㈡第176頁 】),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 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 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卷㈠第567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卷㈡第177頁】、「保險行銷 承攬辦法」第2章第5點【卷㈡第178、179頁】,以及99年 公告之說明欄第1點第3項、第6項【卷㈠第630頁】,亦均 有類似之規定),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林 君等22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林君 等22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林君等22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員符合原告所 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稱林君等2 2人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 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 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 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卷㈠第355頁),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 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 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 關係,且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掌理(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 全聯會,是原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尚有誤會。    ⑷另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然於 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 續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 或部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 保險業務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 得逕予否定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 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 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    ⑸至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一節,如前所述 ,「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 ,則從不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 解。以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 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將林君等22人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 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 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林君等22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 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綜觀該函 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 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 ,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量之因 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 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 攬關係等語(卷㈡第33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 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 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 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 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 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 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 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 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 ,並進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 指稱業務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 當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 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而質疑業務員 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自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書,而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 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 契約等語。然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 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 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 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卷㈠第565、5 66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 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卷㈡第 39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 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 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 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 ,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 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 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等語。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21頁)或94年版契約書 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卷㈡第177頁)既分 別明文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要」,而 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自與民法 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者有所不 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 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 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 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 下提供勞務之情,亦可見前述。    ⑵至原告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係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 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 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 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 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 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僅 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 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 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參照),並未限制 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即可 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險業者營 運成本之一環。    ⑶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 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 之1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 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 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揆諸原告所稱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 之2第3項部分,與本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 點所訂「附表3:保險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 容(業法相關規範)」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 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 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保險業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 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無非係為避免金 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參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業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 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 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 ,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 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 願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 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 第137頁至第139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 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⒎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卷㈡第49頁 至第62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 攬契約之存在(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公司企業工會 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卷㈡第69頁)等事例,主張保險實務 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等語。然 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為機關或團 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件原告與林君等2 2人間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 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林君等22人於如 附表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林紫彤 99年11月至111年11月 2 魏秋梅 99年5月至111年11月 3 劉淑美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4 林薏茹 102年2月至111年11月 5 潘娸敏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6 黃政元 98年3月至111年11月 7 徐維憶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8 陳思頴 107年1月至111年11月 9 林莉繐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10 洪淑芳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11 李宜家 106年6月至111年11月 12 許穗銣 105年9月至111年11月 13 陳偉毅 98年8月至111年11月 14 洪寀萓 101年1月至111年11月 15 羅晨玲 (羅婉菱) 103年5月至111年11月 16 林金燕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7 黃森國 95年7月至108年7月 18 黃湘屏 94年4月至110年8月 19 林秀慧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20 許根貴 101年6月至109年12月 21 蔡依伶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22 黃陳素玫 97年5月至111年11月

2024-11-01

TPBA-113-訴-19-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林珊吟等12人(下稱林君 等12人),分別於如附表「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26日保退二字第1 126012738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2 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2月15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4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林君等12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漏未審酌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之有無繫 諸於招攬保單是否成功、業務員自行承擔業務風險等特性 ,且刻意忽略系爭承攬契約欠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有關最低工資、工時、休息及休假等最低標準勞動條件, 泛言原告對林君等12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而認 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 旨有悖。與此相對,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業務主管及 電銷人員,兩者均適用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依該工作規 則第2條規定,可知業務員並不適用該規則,且工作規則 所規定之受僱與解僱、工資、津貼及獎金、工作時間、請 假、退休、考核、福利措施與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契約應 記載事項,於系爭承攬契約均付之闕如,足證系爭承攬契 約並非勞動契約。再者,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 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指定工作內容(第1條)、出勤考核 (第2條)、最低時薪標準(第4條)、退休(第6條)、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均未見於系爭 承攬契約;而電銷人員之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 電銷人員勞動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 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 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 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 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 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係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5項規定之再次說明,為所 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 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 係原告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被告 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 日書函)意旨。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 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 公法上之義務,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 該如何用以解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細究被告所稱系爭 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之例(如第2條、第5條),實際上均 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如第15條、第18條、第19 條),若移除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則系爭承攬契 約顯不具有從屬性。被告另稱林君等12人對薪資幾無決定 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然 被告無視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行以行政機關的判 斷凌駕法律規定並創設法律所無之工資性質,實則依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 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 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 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 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 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 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 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 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 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 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 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之佣 金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 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另依保險業務人員酬金制度 應行遵行原則(下稱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保險公司應遵守上開原則訂定業 務員佣金,並將業務員佣金納入保險商品附加費用,以確 保風險控管,無法任意更改。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 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被告並未考量保 險業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 之認定,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 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 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 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 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 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 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 常性可言,亦非提供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此部分 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8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 勞委會)83年8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 8月5日函)之說明,而與林君等12人分別簽署系爭承攬契 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告認定 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 定林君等12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悖於「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 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 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 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 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 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12人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 、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 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 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 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甚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明文要求保險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第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業務員對保險公司之懲處不服 時的救濟途徑,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 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顯見金管會有意就業務員招攬 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之措置。是對於業務員招 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 政法上義務,被告無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 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 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 為認定,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律師懲戒 為例,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 之律師,具有懲戒之權力,倘以被告論點,全聯會與 律師間即有從屬性,當屬荒謬。     ③綜上,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要素檢驗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 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 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 亦未給付林君等12人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亦未要求 業務員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 諸業務員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又依系爭公告 說明欄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 保單如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 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 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 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 。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 之標準獲取報酬」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 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已如前 述。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 ,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 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 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 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 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 攬需要自行購置。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 項第8款、第14條等規定,可見業務員僅不能兼任其 他壽險業務員,目的係避免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亂象, 且事實上許多保險業務員仍有其他正職、兼職工作。      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故 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 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 仍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業務員招攬保險時, 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 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 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 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⑷綜上,林君等12人勉強符合系爭指導原則所附「勞動契 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的項目,僅佔該表1/3不到,依 該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低之 比較,故本件縱然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極低。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於「作成時」,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就被告 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如何計算其所認 定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故原處分於「作成 時」確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另被告 未確實釐清報酬的性質,且「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 獎金」是否合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⒉本件林君等12人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之經濟弱勢:本件業 務員林君等12人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 業務主管,且該等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另 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然該等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原告 簽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故林君等12人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式或程度之自 由。又依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業務員每月 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 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 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是否有認定業務員為 經濟上之弱勢而有受勞基法高度保護之必要?   ⒊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姑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 質是否妥適,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 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 為多數,而非如被告不仔細檢視個案內容一律認定為勞動 契約,金管會保險局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另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 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其實業 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 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 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 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求之 空間。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林君等12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其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 為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最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究竟是否屬於工資,業經實務多 則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 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 採。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内容,顯示林君等12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林君等12人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 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 約定實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 方式及態樣,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更要求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 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原 告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從 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可知林君等12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及系爭懲處 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系爭承攬契約附 件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就考核期間、標準及計算 方式訂有詳細規定,業務員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又系爭懲處辦法內容, 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訂違規行為,進一步細緻化 其具體態樣,除可予以停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 處分外,並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 另設有「行政記點」之處分,足見林君等12人受原告之企 業組織内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置 之可能,此即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 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内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 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 判斷依據,況且上開內部規範悉由原告片面制訂及調整, 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 確。另依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4點、第11點 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以事先預定之 定型化契約,規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變更 之標準獲取報酬,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業務員 僅能依契約書規定,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他第 三人獲取報酬,並被迫接受原告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勞 務報酬之權力,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綜上,林君等12人就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雖與原告 簽訂「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其等均已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業績標準之義 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 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原告藉由業績 考核、終止合約、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指揮監督業務 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招攬業績,以 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機會,從而使業務員成為原告整 體營業活動之一環,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 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林君等12人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又其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 公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 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 0號解釋意旨,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對林君等12人之指揮監督關係,實係履行「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規範之結果部分:   ⒈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 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 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所提出之經濟上 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求利益之目的 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觀察、理解。   ⒉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 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而定之旨,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 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 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 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 視。原告所援引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末段尚有「是以 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 ,可見該函釋仍強調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非謂保險公司對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 性契約關係之依據。   ⒊原告所主張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 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 ,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並未限制保 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又「金融 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績衡平原 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並未明 文保險公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 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況且,倘主管機關對保險公 司之公法上管制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契 約上權利義務規範,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 指導原則部分:   ⒈原告所援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 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 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 ,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謂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屬勞動契約。至 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 語,惟律師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 探討人格從屬性之空間,所訴均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欠缺工作內容、時間、地點 及休假等勞動契約必要之點,當非勞動契約等語。惟參酌 實務相關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 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仍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招攬保險之時間 及地點較為彈性,係工作性質使然,此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招攬保險所 收取之保費均由原告收取,顯然是為原告經濟利益活動, 不因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即因此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 事業單位。至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 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 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 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而電銷人員 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 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其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 ,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是兩者 工作內容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 ,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 特徵,縱然未顯現於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 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⒊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 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算報酬,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 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 用之餘地。依原告公告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備具的要 件,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 與林君等12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 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是由業務員依需要自行購置,顯無 經濟從屬性等語,惟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之不 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如外送員 ),是原告所訴,尚難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認定悖於前勞委會函釋及系爭指導原則 等語,惟前勞委會函釋仍認為應審視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 內容,而非僅憑報酬給付方式判斷;系爭指導原則係分別 從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 素,並指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開判斷要 素之全部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是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 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 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 約。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 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員所具 備之從屬性特徵,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㈤林君等12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 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 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 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 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 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 ,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 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 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 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 性質。本件觀諸林君等12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 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等獲取 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 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 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 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 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 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林君等12人 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 續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 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 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⒉原告所稱保戶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無論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並非業務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之定義,並不排除依招攬保險之勞務成果計算報酬,原 告之主張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 業解說,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 買原告之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 ,足認上開報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 供之勞務間有密切關聯,顯然係業務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基於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不應再以法律未規定之要 件限制工資範圍。此外,原告對於「承攬報酬」與「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 性措施,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 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 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  ㈥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等語:查 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 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林君等12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 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 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林君等12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 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 定相符。  ㈦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 内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林君等12人月提繳工資 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林君等12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林君等12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第 441頁至第470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 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卷第415頁至 第46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7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林君 等12人薪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 」是否屬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林君等12人間就上開報 酬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 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林君等12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所屬業務員簽訂「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承攬契約,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00頁);另依前引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所示,可 知部分業務員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 改版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斯時渠等應係簽訂94年版 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契約書。此部分原 告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由業務員簽署之契約 ,僅提出該版本之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第 329頁至第333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惟是否 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 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應 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公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本院卷第267頁 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97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 」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 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 準。」(本院卷第267頁)、「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 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辦法/告知若有修 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本院卷第283頁)等語, 是上開附件之各項規定、公告、告知或辦法及其日後所為 之修改,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 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 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按: 即原告)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 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本院卷第330頁 );而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 險行銷承攬辦法」等(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3頁),是上 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 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或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本院卷第177頁】;9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 本院卷第330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業務津貼(包含首 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給 付比率),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本院卷第177頁】、原告99年6 月22日三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本院卷第268頁。下稱99 年公告】、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本院卷第203 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及其所附「保險承攬報酬支給 標準」【本院卷第330、331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 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本院 卷第177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本院卷第331頁】)。 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 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000 元(參見原告98年3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之 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本院卷第281 頁】),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本院卷第177 頁】、考核辦法第4點第2項【本院卷第281頁】。類似規 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 第3章、第4章第2點第1款等規定【本院卷第333頁】)。 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 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 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 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 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 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 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 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 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 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 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 段)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 (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第289頁至第293頁)所載, 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 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正前之法 條用語為《撤銷》】登錄、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 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為 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 日修正時,已刪除「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 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 法即細緻化其具體態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 務,致影響保戶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 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 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 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 。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90頁),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 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 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 保人保管保單、印鑑或存摺等(本院卷第278頁、第293頁 ),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 1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消 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公 司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或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 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本 院卷第273、274頁、第289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 林君等12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 稱「承攬關係」),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 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 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 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林君等12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 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 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 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 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 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 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 整林君等12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 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林君等12人於所查期 間內之「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 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 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林君等12人之工資總額包含「 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本院 卷第118頁)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 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 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 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2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 ,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 非必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 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含所附「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6頁),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然而 :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 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 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 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 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 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 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 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 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 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 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 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 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 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12人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 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均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 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 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 「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本院卷 第177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本院卷 第330頁】),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 :「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 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 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 攬契約終止後亦同。」(本院卷第203頁。94年版契約書 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本院卷第331頁】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點【本院卷第332、33 3頁】,以及99年公告之說明欄第1點第3項、第6項【本 院卷第268頁】,亦均有類似之規定),然此僅屬業務員 按件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 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 悉數歸屬於原告,林君等12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 準支領報酬下,林君等12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 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 ,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林君等12人之勞動契約關係。 又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 ,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原告稱林君等12人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 年度服務報酬」,性質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 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 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見上開規定及函 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 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 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 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 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 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 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 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 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 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援引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函文等,據為有利於己的主張,自有誤 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且律師懲戒 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掌理(律師 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全聯會,是原告援 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有誤會。    ⑷另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然於 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 續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 或部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 保險業務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 得逕予否定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 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 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    ⑸至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一節,如前所述 ,「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 ,則從不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 解。以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 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將林君等12人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 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 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林君等12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 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綜觀該函 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 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 ,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量之因 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 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 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 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 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 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 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 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 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等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 生信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 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 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 ,並進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 指稱業務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 當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 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而質疑業務員 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自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書,而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 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純屬僱傭關係之業務主管 及電銷人員亦均適用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而工作規則所 規定之受僱與解僱等事項,於系爭承攬契約均付之闕如, 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等語。然系爭聘僱契約乃保 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 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 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 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 業務等工作(本院卷第201、202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 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 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本院卷第205頁),是兩者工作內 容(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 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 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而原告既認上開業務主管 及電銷人員與原告公司間均屬勞動契約關係,則渠等適用 原告公司所訂定以「與本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之員工為適 用對象之工作規則(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15頁),自屬當然 。是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 之特徵或前述工作規則之規範內容,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 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 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論,顯然有誤,自無可 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 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保險公司也應依酬 金制度應遵行原則訂定業務員佣金等語。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本院卷第177頁)或94年版契 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本院卷第331 頁)既分別明文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 要」,而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 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 者有所不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 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 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原告得對業務員 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乃從屬於原告 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之情,亦可見前述。    ⑵至原告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係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 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 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 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 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 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僅 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 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 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參照),並未限制 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即可 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險業者營 運成本之一環。是原告主張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 險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等語,實無可 採。    ⑶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 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 之1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 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 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揆諸原告所稱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 之2第3項部分,與本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 點所訂「附表3:保險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 容(業法相關規範)」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 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 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保險業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 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無非係為避免金 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參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業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⑷又金管會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規定:「會員公司訂定 其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至少應符合下列原則:一、應衡 平考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對公司及客戶可能產 生之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 素。二、避免引導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公司 風險胃納之行為,並應定期審視酬金制度,以確保其符 合公司之風險管理政策。三、應注意業務人員是否充分 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並考量招攬品質及招攬 糾紛等因素,避免業務人員不當賺取酬金之情事。四、 酬金應經精算部門審慎評估,並考量其與保險商品附加 費用率之關係。五、保險商品依保險法令、公會自律規 範或各會員公司規定致保險契約撤銷、無效、解除時, 應按與業務人員所簽訂之合約或其所適用之辦法規定追 回已發放之酬金。六、酬金制度不得僅考量業績目標之 達成情形,應避免於契約成立後立即全數發放。七、業 務人員之離職金約定應依據已實現之績效予以訂定,以 避免短期任職後卻領取大額離職金等不當情事。」上開 規定,乃是為避免保險業「不當」之酬金制度導致不當 之銷售文化,以落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保護金融消 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信心之立法意旨而訂 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該規定同樣並未限制保險業 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原告與 保險業務員磋商議定合理適當之酬金,自不違反上開規 定。是原告所執上開規定,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 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 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 ,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 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 願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 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 第177頁至第179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 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⒎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本院卷第4 21頁至第434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 有承攬契約之存在(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8頁)、原告公 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本院卷第439頁)等事例 ,主張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 攬關係等語。然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或為機關或團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 件原告與林君等12人間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 果,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林君等12人於如 附表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林珊吟 94年4月至108年1月 2 蔣美綢 97年5月至108年1月 3 李源結 94年4月至108年1月 4 朱浩澐 94年4月至107年10月 5 余立夫 106年7月至109年2月 6 曾世廷 100年10月至107年10月 7 黃子臨 105年10月至108年1月 8 曾芯慧 99年12月至109年1月 9 畢旭愛 96年1月至112年4月 10 陳欣怡 99年3月至107年10月 11 陳自強 99年3月至111年7月 12 李淑鈴 107年4月至108年4月

2024-11-01

TPBA-113-訴-446-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鄭如青等18人(下稱鄭君 等18人),分別於如附表「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12日保退二字第1 12600593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鄭君等18 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7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91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鄭君等18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鄭君等18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 督之旨有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 論就鄭君等18人所為相關監督,係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 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 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 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觀諸系爭 承攬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 契約?且倘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 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 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 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 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 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 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上 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 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啻為行 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約 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 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 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 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申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 險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承攬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 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 第102025431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 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 、第16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 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鄭君等18人對薪資幾無 決定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然被告無視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行以行政機關 的判斷凌駕法律規定並創設法律所無之工資性質,實則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 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 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 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 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 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 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 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 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 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 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 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 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 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 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 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 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 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 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 常性可言,被告無視於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之規定 ,顯屬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8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 勞委會)83年8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 8月5日函)之說明,而與鄭君等18人分別簽署系爭承攬契 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告認定 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 定鄭君等18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悖於「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 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 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 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 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 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鄭君等18人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 、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 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 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 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 ,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 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 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律師懲戒為例,全國律師聯合 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具有懲戒之 權力,倘以被告論點,全聯會與律師間即有從屬性, 當屬荒謬。     ③綜上,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要素檢驗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 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 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 亦未給付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 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之能力。又依系爭公告 說明欄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 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 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 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 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已如前述。被 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 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 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 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 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 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 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 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 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故於 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 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業務員招攬保險時, 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 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 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 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於「作成時」,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就被告 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如何計算其所認 定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遲至他案(按: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為 說明,故原處分於「作成時」確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之規定。另被告未確實釐清報酬的性質,且「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⒉本件鄭君等18人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之經濟弱勢:本件業 務員鄭君等18人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 業務主管,且該等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另 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然該等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原告 簽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故鄭君等18人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式或程度之自 由。又依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業務員每月 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 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 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是否有認定業務員為 經濟上之弱勢而有受勞基法高度保護之必要?   ⒊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姑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 質是否妥適,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 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 為多數,而非如被告不仔細檢視個案內容一律認定為勞動 契約,金管會保險局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另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 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其實業 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 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 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 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求之 空間。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鄭君等18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其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 為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最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究竟是否屬於工資,業經實務多 則判決,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 成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 關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 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 付,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鄭君等18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鄭君等18人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上開約 定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 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 態樣,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且系爭承 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 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可 知鄭君等18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 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 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另查系爭懲處辦法 之內容,業務員違反時亦將遭受原告行政記點、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足見鄭君等18人受原告之 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 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而 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 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訂 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另依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 4點、第11點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原 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鄭君等18人為原告之經濟利益活動,然對其等薪 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綜上,鄭君等18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 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關係之本質。又其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 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鄭君等18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且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 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 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 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業務員之管理規範,係金融 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 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之判 斷依據等語,惟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 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至原告引律 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惟律師 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人格從屬 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  ㈤鄭君等18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 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 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 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 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 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 ,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 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 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 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 性質。本件觀諸鄭君等18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 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 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 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 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鄭君等18人之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 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 申報月提繳工資。   ⒉原告所稱保戶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無論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並非業務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不僅未查業務員係為原告之經 濟利益而活動,且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在其從屬關係下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亦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 出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另方面,業務員所受領之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 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可認為上開報酬在給付原因上與業務 員所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 告對於「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發已明訂 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顯非隨機性或臨時 性之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原告負有給 付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其 性質顯屬工資。 ㈥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等語:查 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 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鄭君等18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 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 原告知悉被告認定鄭君等18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 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 定相符。   ㈦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 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鄭君等18人月提繳工資 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鄭君等18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鄭君等18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㈡ 【下稱卷㈡】第83頁至第133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 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 卷第391頁至第48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㈠【下 稱卷㈠】第399頁至第50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茲兩造爭執所在,乃鄭君等18人薪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屬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 與鄭君等18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 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 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鄭君等18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鄭君等18人簽訂「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承攬契約,卷㈠第505頁至第540頁);另依前引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所示,可知部 分業務員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改版 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斯時渠等應係簽訂94年版之「 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契約書。此部分原告無 法提出由業務員簽署之契約,僅提出該版本之契約範本, 見卷㈡第155頁至第159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 ,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 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 約,此應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公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卷㈠第603頁至第 616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 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㈠第603頁 ),是上開附件之各項規定、公告或辦法及其日後所為之 修改,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 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 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 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 定或辦法之內容。」(卷㈡第156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 卷㈡第157頁至第159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 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或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卷㈠第505頁】;9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卷㈡ 第156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 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業務津貼(包含首年度業 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㈠第505頁】、原告99年6月22日三 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卷㈠第604頁。下稱99年公告】、系 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卷㈠第543頁】;94年版契約 書第2條及其所附「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卷㈡第156 、157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仍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 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05頁】。類似規定 ,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第5點【卷㈡第157頁】)。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 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 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參見原告98年3月1日三業 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 考核辦法,本院卷㈠第616頁】),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 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卷㈠第505頁】、考核辦法第4點第2項【卷㈠ 第616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2點第1款等規定【卷 ㈡第159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 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 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 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 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 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 ,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 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 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 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 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 段)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 所載(卷㈠第609頁至第613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 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 、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 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 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 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 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即細緻化其具體態 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 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 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㈠第610頁), 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 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 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 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卷㈠第613 頁),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 紀1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 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 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 等不利處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 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卷㈠第609 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鄭君等18人)間關於招攬保 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 ,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鄭君等18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 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 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 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 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 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 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 整鄭君等18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 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鄭君等18人之「月工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 ;復明確敘及鄭君等18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卷㈠第400頁)及載 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 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 調整鄭君等18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 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 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 語。然而: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 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 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 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 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 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 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 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 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 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 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 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 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 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鄭君等18人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 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均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 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 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 「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㈠第5 05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卷㈡第156頁 】),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 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 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卷㈠第543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卷㈡第157頁】、「保險行銷 承攬辦法」第2章第5點【卷㈡第158、159頁】,以及99年 公告之說明欄第1點第3項、第6項【卷㈠第604頁】,亦均 有類似之規定),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鄭 君等18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鄭君 等18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鄭君等18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員符合原告所 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稱鄭君等1 8人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 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 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 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卷㈠第347頁),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 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 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 關係,且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掌理(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 全聯會,是原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尚有誤會。    ⑷另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然於 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 續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 或部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 保險業務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 得逕予否定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 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 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    ⑸至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一節,如前所述 ,「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 ,則從不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 解。以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 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將鄭君等18人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 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 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鄭君等18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 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綜觀該函 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 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 ,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量之因 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 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 攬關係等語(卷㈡第33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 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 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 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 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 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 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 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 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 ,並進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 指稱業務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 當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 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而質疑業務員 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自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書,而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 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 契約等語。然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 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 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 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卷㈠第541、5 42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 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卷㈡第 39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 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 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 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 ,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 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 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等語。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05頁)或94年版契約書 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卷㈡第157頁)既分 別明文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要」,而 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自與民法 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者有所不 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 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 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 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 下提供勞務之情,亦可見前述。    ⑵至原告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係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 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 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 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 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 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僅 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 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 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參照),並未限制 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即可 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險業者營 運成本之一環。    ⑶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 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 之1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 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 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揆諸原告所稱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 之2第3項部分,與本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 點所訂「附表3:保險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 容(業法相關規範)」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 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 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保險業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 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無非係為避免金 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參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業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 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 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 ,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 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 願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 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 第145頁至第148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 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⒎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卷㈡第49頁 至第62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 攬契約之存在(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公司企業工會 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卷㈡第69頁)等事例,主張保險實務 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等語。然 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為機關或團 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件原告與鄭君等1 8人間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 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鄭君等18人於如 附表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鄭如青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2 黃雅萍 100年6月至111年11月 3 李鴻冰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4 程裕凱 99年11月至110年10月 5 許紹杰 (許皇誼) 106年6月至111年11月 6 胡庭瑄 94年4月至110年1月 7 陳慧蓉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8 黃觀蓮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9 余文彬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0 吳雅芬 95年10月至111年11月 11 郭詠瑄 94年4月至110年4月 12 盧右欣 94年7月至111年11月 13 林雯惠 99年3月至107年10月 14 田曉珮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5 趙治國 101年5月至111年11月 16 潘欣敏 100年7月至111年4月 17 潘欣苹 100年7月至111年10月 18 潘玟秀 96年6月至111年11月

2024-11-01

TPBA-113-訴-18-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孫薇雅等34人(下稱孫君 等34人),分別於如附表「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20日保退二字第1 12600608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孫君等34 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7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56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孫君等34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孫君等34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 督之旨有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 論就孫君等34人所為相關監督,係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 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 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 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觀諸系爭 承攬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 契約?且倘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 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 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 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 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 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 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上 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 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啻為行 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約 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 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 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 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申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 險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承攬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 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 第102025431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 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 、第16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 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孫君等34人對薪資幾無 決定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然被告無視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行以行政機關 的判斷凌駕法律規定並創設法律所無之工資性質,實則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 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 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 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 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 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 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 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 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 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 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 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 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 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 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 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 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 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 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 常性可言,被告無視於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之規定 ,顯屬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8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 勞委會)83年8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 8月5日函)之說明,而與孫君等34人分別簽署系爭承攬契 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告認定 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 定孫君等34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悖於「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 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 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 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 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 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孫君等34人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 、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 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 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 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 ,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 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 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律師懲戒為例,全國律師聯合 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具有懲戒之 權力,倘以被告論點,全聯會與律師間即有從屬性, 當屬荒謬。     ③綜上,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要素檢驗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 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 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 亦未給付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 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之能力。又依系爭公告 說明欄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 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 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 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 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已如前述。被 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 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 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 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 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 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 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 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 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故於 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 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業務員招攬保險時, 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 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 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 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於「作成時」,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就被告 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如何計算其所認 定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遲至他案(按: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為 說明,故原處分於「作成時」確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之規定。另被告未確實釐清報酬的性質,且「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⒉本件孫君等34人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之經濟弱勢:本件業 務員孫君等34人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 業務主管,且該等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另 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然該等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原告 簽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故孫君等34人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式或程度之自 由。又依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業務員每月 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 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 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是否有認定業務員為 經濟上之弱勢而有受勞基法高度保護之必要?   ⒊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姑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 質是否妥適,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 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 為多數,而非如被告不仔細檢視個案內容一律認定為勞動 契約,金管會保險局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另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 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其實業 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 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 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 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求之 空間。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孫君等34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其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 為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最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究竟是否屬於工資,業經實務多 則判決,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 成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 關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 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 付,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孫君等34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孫君等34人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上開約 定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 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 態樣,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且系爭承 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 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可 知孫君等34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 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 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另查系爭懲處辦法 之內容,業務員違反時亦將遭受原告行政記點、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足見孫君等34人受原告之 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 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而 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 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訂 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另依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 4點、第11點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原 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孫君等34人為原告之經濟利益活動,然對其等薪 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綜上,孫君等34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 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關係之本質。又其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 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孫君等34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且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 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 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 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業務員之管理規範,係金融 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 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之判 斷依據等語,惟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 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至原告引律 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惟律師 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人格從屬 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  ㈤孫君等34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 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 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 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 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 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 ,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 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 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 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 性質。本件觀諸孫君等34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 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 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 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 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孫君等34人之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 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 申報月提繳工資。   ⒉原告所稱保戶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無論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並非業務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不僅未查業務員係為原告之經 濟利益而活動,且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在其從屬關係下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亦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 出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另方面,業務員所受領之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 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可認為上開報酬在給付原因上與業務 員所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 告對於「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發已明訂 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顯非隨機性或臨時 性之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原告負有給 付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其 性質顯屬工資。 ㈥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等語:查 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 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孫君等34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 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 原告知悉被告認定孫君等34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 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 定相符。   ㈦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 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孫君等34人月提繳工資 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孫君等34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孫君等34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㈡ 【下稱卷㈡】第83頁至第139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 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 卷第399頁至第466頁、第469頁至第518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427頁至第538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孫君等34人薪資結 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屬於工 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孫君等34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之法律 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 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孫君等34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孫君等34人簽訂「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承攬契約,卷㈠第539頁至第606頁);另依前引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所示,可知部 分業務員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或105年 7月版,105年7月版除於第4條增列第2項、第3項規定外, 其餘內容與99年7月版尚無不同)改版前,即已於原告公 司任職,斯時渠等應係簽訂94年版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 」(下稱94年版契約書。此部分原告無法提出由業務員簽 署之契約,僅提出該版本之契約範本,見卷㈡第161頁至第 165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惟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 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應先予辨明 。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公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卷㈠第669頁至第 682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 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㈠第669頁 ),是上開附件之各項規定、公告或辦法及其日後所為之 修改,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 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 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 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 定或辦法之內容。」(卷㈡第162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 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 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或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卷㈠第539頁】;9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卷㈡ 第162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 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業務津貼(包含首年度業 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㈠第539頁】、原告99年6月22日三 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卷㈠第670頁。下稱99年公告】、系 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卷㈠第609頁】;94年版契約 書第2條及其所附「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卷㈡第162 、163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仍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 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39頁】。類似規定 ,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第5點【卷㈡第163頁】)。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 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 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參見原告98年3月1日三業 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 考核辦法,本院卷㈠第682頁】),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 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卷㈠第539頁】、考核辦法第4點第2項【卷㈠ 第682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2點第1款等規定【卷 ㈡第165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 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 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 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 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 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 ,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 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 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 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 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 段)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 所載(卷㈠第675頁至第679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 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 、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 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 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 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 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即細緻化其具體態 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 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 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㈠第676頁), 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 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 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 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卷㈠第679 頁),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 紀1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 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 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 等不利處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 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卷㈠第675 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孫君等34人)間關於招攬保 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 ,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孫君等34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 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 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 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 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 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 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 整孫君等34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 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孫君等34人之「月工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 ;復明確敘及孫君等34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卷㈠第428頁)及載 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 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 調整孫君等34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 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 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 語。然而: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 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 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 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 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 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 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 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 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 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 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 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 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 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孫君等34人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 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均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 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 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 「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㈠第5 39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卷㈡第162頁 】),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 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 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卷㈠第609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卷㈡第163頁】、「保險行銷 承攬辦法」第2章第5點【卷㈡第164、165頁】,以及99年 公告之說明欄第1點第3項、第6項【卷㈠第670頁】,亦均 有類似之規定),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孫 君等34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孫君 等34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孫君等34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員符合原告所 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稱孫君等3 4人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 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 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 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卷㈠第375頁),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 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 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 關係,且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掌理(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 全聯會,是原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尚有誤會。    ⑷另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然於 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 續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 或部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 保險業務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 得逕予否定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 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 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    ⑸至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一節,如前所述 ,「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 ,則從不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 解。以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 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將孫君等34人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 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 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孫君等34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 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綜觀該函 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 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 ,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量之因 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 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 攬關係等語(卷㈡第33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 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 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 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 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 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 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 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 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 ,並進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 指稱業務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 當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 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而質疑業務員 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自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書,而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 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 契約等語。然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 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 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 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卷㈠第607、6 08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 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卷㈡第 39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 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 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 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 ,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 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 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等語。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39頁)或94年版契約書 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卷㈡第163頁)既分 別明文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要」,而 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自與民法 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者有所不 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 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 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 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 下提供勞務之情,亦可見前述。    ⑵至原告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係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 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 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 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 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 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僅 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 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 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參照),並未限制 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即可 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險業者營 運成本之一環。    ⑶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 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 之1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 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 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揆諸原告所稱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 之2第3項部分,與本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 點所訂「附表3:保險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 容(業法相關規範)」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 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 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保險業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 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無非係為避免金 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參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業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 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 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 ,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 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 願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 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 第34頁至第36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 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 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⒎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卷㈡第49頁 至第62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 攬契約之存在(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公司企業工會 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卷㈡第69頁)等事例,主張保險實務 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等語。然 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為機關或團 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件原告與孫君等3 4人間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 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孫君等34人於如 附表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孫薇雅 99年4月至109年9月 2 林秋錦 99年3月至107年1月 3 許煌智 95年2月至111年8月 4 王士奇 99年3月至108年6月 5 莊縈翎 (莊妤娪)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6 倪高仁 100年2月至107年10月 7 姚玉芳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8 吳宗翰 107年11月至108年7月 9 黃意蘋 105年11月至108年6月 10 劉景鐸 107年3月至108年6月 11 詹雅涵 108年2月至108年6月 12 趙又萱 107年5月至108年5月 13 葉瓊鎂 106年12月108年6月 14 連宥誥 107年6月至108年6月 15 潘婕伶 106年10月至108年6月 16 呂沐萱 (呂玟萱) 107年7月至110年2月 17 張瑋欣 107年1月至108年7月 18 黃麗秋 102年7月至108年5月 19 張虹盈 103年8月至111年11月 20 蘇庭毅 103年1月至111年11月 21 歐陽宇涵 96年4月至107年3月 22 陳奕潔 101年6月至111年11月 23 張寶對 104年1月至111年4月 24 陳國仁 95年4月至111年11月 25 李健平 98年5月至111年11月 26 伍東泰 (伍信合) 102年7月至111年10月 27 吳雪禎 107年3月至111年11月 28 楊麗玲 100年7月至111年11月 29 吳淑芬 101年1月至111年11月 30 李香霖 101年2月至109年11月 31 王紹宇 105年9月至110年10月 32 林金杏 101年1月至110年10月 33 高岱君 109年2月至110年11月 34 林旻萱 101年5月至110年3月

2024-11-01

TPBA-113-訴-1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馬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95%計算,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l8 萬9,48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9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9萬4,74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  ㈢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l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6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9萬4,335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償付。  ㈣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l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6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9萬8,578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  ㈤茲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消費貸款 契約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1

PCDV-113-訴-279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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