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賢
劉世賢
魏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魏子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魏子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世賢、魏子傑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葉鎧賢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劉世賢、魏子傑知賴俊凱積欠葉鎧賢債務,魏子傑及劉世賢為催
討該債務,先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6樓住處,向胡麗華表示其子賴俊凱積欠賭債,要求償還債
務。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再次前往胡麗華上開
住處後,因胡麗華不敢開門,劉世賢及魏子傑即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對其大門狂敲及叫囂,共同將該住處門牌
拆卸下棄置於門口地面,並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接續於同日
21時許,劉世賢及魏子傑再朝門口丟擲雞蛋,及以紅色噴漆對其
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劉世賢及魏子傑復接續
於翌日午夜0時30分許,在胡麗華上開住處之5至6樓之樓梯間,
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賴俊凱欠錢還錢」等文字,而共同接續以上
開隱喻有加害他人身體、名譽、財產之舉動,使胡麗華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世賢、魏子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劉世賢、魏子傑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起訴書第2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所載「魏子傑、葉鎧賢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係屬誤載,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劉世賢、魏子傑
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20頁),業
據劉世賢、魏子傑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8、80
、227頁),並據證人胡麗華於警詢陳述在卷,且有現場
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以下)。
二、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
0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紅漆與鮮血之顏
色相同,依現今社會觀念,噴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
隱喻。本院衡以將他人住處門牌拆下、刻意對門口及門牌
吐檳榔渣、以雞蛋丟擲他人房屋大門,造成碎裂蛋殼及四
溢蛋汁、以紅漆噴字,此等針對性接連襲擊他人房屋大門
及樓梯間之行為,足使胡麗華感受行為人係以接連吐檳榔
渣、蛋襲住處及以紅漆噴字等舉動,向胡麗華傳達知悉其
住處、恫嚇日後將加害其身體、名譽、財產之訊息(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111年上易字第28
1號判決參照),此足使胡麗華心生畏懼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劉世賢、魏子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劉世賢、魏子傑此部分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
堪認定,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劉世賢及魏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劉世賢及魏子傑多次恐嚇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劉世賢及魏子傑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
論。
五、爰審酌劉世賢及魏子傑僅因不滿賴俊凱積欠債務未還,即
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丟擲雞蛋、潑灑紅漆等行為恫嚇賴
俊凱之母胡麗華,致胡麗華心生恐懼,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劉世賢及魏子傑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世賢及魏子傑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
,一同前往胡麗華住處,並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
凱尚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
時之前湊齊」等語,致使胡麗華心生畏懼。因認劉世賢及
魏子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對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
全為限。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三、公訴意旨認劉世賢及魏子傑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胡麗華
於警詢之陳述為據。惟賴俊凱於審判中已陳述其有積欠葉
鎧賢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縱或劉世賢、魏子
傑曾向胡麗華為上開陳述,亦僅屬渠等向胡麗華催討其子
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劉世賢、魏子傑有
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
思表示,自難認劉世賢、魏子傑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惟因劉世賢及魏子傑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葉鎧賢為向賴俊凱討要債務,竟夥同劉世賢及魏子傑2人共
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葉鎧賢由嚴方廷得知賴俊凱在新北
市金山區仁愛路、中正路口「金山台電營業所」後,葉鎧
賢即呼叫魏子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與魏子傑一同前往上址,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車輛抵
達後,葉鎧賢即夥同劉世賢及魏子傑要求賴俊凱上魏子傑
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將賴俊凱載至金山區三界壇「
三福宮」籃球場之公共場所後,魏子傑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鋁棒1支,毆打賴俊凱之頭部及身體,賴俊凱因而受
有右手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迫使賴俊凱清償債務,致
賴俊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不撥打行動電話給
其母親胡麗華,要求其母親胡麗華立即湊款7萬元還錢,
而共同實施強暴脅迫。嗣於翌(10)日葉鎧賢另夥同不知
真實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前往胡麗華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住處,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胡麗華恫稱:其子賴俊凱積欠賭債,故來住家討債等語
,致胡麗華心生畏懼,於當(10)日晚間向友人借得現金
6萬元並湊足7萬元後,交付給郭姓男子,嗣郭姓男子得款
後,即將現金2萬元交付給葉鎧賢收執。
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葉鎧賢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教唆魏子傑及劉世賢前往胡麗華上開住處,魏子傑
、葉鎧賢即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積欠賭債10
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之前湊齊」等
語,致使胡麗華心生畏懼。後因胡麗華無力給付上開款項
,劉世賢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胡麗
華向其催討前揭債務,惟胡麗華因心生畏懼不敢接聽後,
詎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由魏子傑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劉世賢後,再次一同前往胡麗華上開住處
後,因胡麗華心生畏懼不敢開門,竟對其大門狂敲及叫囂
,再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下棄置於門口地面,並對門口、門
牌吐檳榔渣,復於同日21時許,再朝門口丟擲雞蛋,及以
紅色噴漆對其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復
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胡麗華上開住處之5至6
樓之樓梯間,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賴俊凱欠錢還錢」等文
字,使胡麗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上開㈠部分,葉鎧賢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
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劉世賢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
兇器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嫌、魏子傑涉犯刑法150
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上開㈡部分,葉鎧賢涉犯刑法第305條教唆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150 條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
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
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
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施強
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
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
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
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
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
,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
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將賴俊凱帶往三福宮籃球場,惟均堅
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及恐嚇犯行,葉
鎧賢辯稱:我忘記現場是否有人拿球棒打賴俊凱等語。劉
世賢辯稱:我當時在土地公廟門口講電話,其他人在旁邊
的籃球場,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我看不到他們在做何事
,我沒有攜帶兇器到場或出手打人等語。魏子傑辯稱:因
為賴俊凱有欠葉鎧賢錢,我拿原先就放在車上的球棒打賴
俊凱,是我自己決定要動手打人等語。
㈡被告3人分別涉嫌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眾首謀施強暴
脅迫、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脅迫、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
勢實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賴俊凱於警詢證稱:我在金山區的仁愛路被葉鎧賢遇到,
現場要我簽本票,簽完就把我押上車,開車把我帶到土地
公廟(即三福宮)。一開始本來要好好講,沒想到魏子傑
會打我,只有魏子傑拿球棒打我,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4頁)。賴俊凱於審判中證稱:是嚴方廷
和他的朋友把我帶上嚴方廷的車子,開去三福宮那邊,嚴
方廷及其朋友有打我,警訊筆錄只有關於嚴方廷的部分是
正確的,被告3人並沒有在現場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16
頁以下)。互核賴俊凱於警詢、審判中所述有所出入,且
被告3人均坦認係渠等將賴俊凱帶往三福宮,魏子傑並坦
認其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並有賴俊凱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確有在三福宮現場。被告3人於案
發時雖有在三福宮現場,惟被告3人有無攜帶兇器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仍須依證據認定之。縱依賴俊凱於警詢
所述,僅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惟尚難僅以魏子傑
所為之毆打行為即遽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魏子傑於審判中證稱:我在現場有先問賴
俊凱要不要還錢,因為他不還錢,我才拿球棒打他。當時
只有葉鎧賢在我旁邊,劉世賢在廟的另一邊講電話。我與
葉鎧賢、劉世賢並未事先約定如果賴俊凱不還錢,就要動
手打人,我是臨時起意要打賴俊凱的等語可佐(見本院卷
第137至143頁),核與賴俊凱於審判中證稱:魏子傑持球
棒毆打我之前,旁邊並沒有其他人叫他動手打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19頁)相符,則魏子傑證述其係臨時起意持球
棒毆打賴俊凱乙節,尚屬有據,堪認魏子傑係臨時起意持
球棒毆打賴俊凱。至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論述:被告3
人熟識多年,於本案前已有2次共同以暴力犯罪之紀錄,
足認被告3人平日即以強暴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為習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個別事件之具體行為歷程、
當事人狀況本屬不同,縱或被告3人前有共同以暴力犯罪
之紀錄,亦難以先前之行為即遽推認被告3人於本案有共
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即難以公訴人此
部分所述,而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3人雖有向賴俊凱催討債務
之意,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
賴俊凱,尚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3人各所涉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
兇器聚眾「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施強暴
脅迫罪嫌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3人共同對賴俊凱涉嫌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葉鎧賢與郭姓男子共同對胡麗華恐嚇而犯刑法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葉鎧賢涉嫌教唆劉世賢及魏子傑對
胡麗華恐嚇而犯刑法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
,尚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犯意
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既無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葉鎧賢及劉世賢亦未對賴俊凱有何暴力或脅迫行為
,即難認渠等2人對賴俊凱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魏子傑雖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之行為,惟魏子傑或因對
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行為不滿、或因對賴俊凱於現場之回
應不滿等原因而毆打賴俊凱,均有可能,自不能以魏子
傑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之行為,即遽推認魏子傑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而案發時被告3人及賴俊凱在三福宮籃
球場之目的既係為討論債務事宜,且賴俊凱確有積欠葉
鎧賢及嚴方廷債務乙節,已據賴俊凱於審判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16、221頁),則賴俊凱為處理債務而撥
打電話向其母親胡麗華求助還錢事宜,本屬常情。即難
以賴俊凱而撥打電話向其母親求助還錢事宜,而認係因
被告3人恐嚇賴俊凱之行為所致。
⒉胡麗華雖於警詢證述葉鎧賢前往其住處討債乙事,惟胡
麗華於警詢中均未證述葉鎧賢或該郭姓男子有何恐嚇言
語或行為,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即不足以證明葉鎧
賢或該郭姓男子有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即難以葉鎧賢、郭姓男子
催討債務之行為而遽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⒊關於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
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
之前湊齊」等語部分,公訴人係以胡麗華於警詢之陳述
為證。惟賴俊凱於審判中已陳述其有積欠葉鎧賢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縱或劉世賢、魏子傑曾向胡
麗華為上開陳述,亦僅屬渠等向胡麗華催討其子賴俊凱
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劉世賢、魏子傑有何具
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表示,自難認葉鎧賢此部分有何教唆劉世賢、魏子傑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⒋關於劉世賢、魏子傑在胡麗華住處大門前狂敲及叫囂、
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並棄置地面,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
、朝門口丟擲雞蛋、以紅色噴漆在大門書寫「欠錢還錢
」、「幹」、「賴俊凱欠錢還錢」等各行為部分,劉世
賢、魏子傑於審判中均證稱:關於將胡麗華住處門牌拆
卸並棄置地面,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朝門口丟擲雞
蛋、以紅色噴漆噴字等行為,均係渠等自行決定而為,
事先並沒有人教我要這麼做,我事先也沒有跟葉鎧賢說
我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40、143、132頁
),渠等二人所述相符,已難認渠等二人所述不實。縱
或葉鎧賢有指示劉世賢、魏子傑前往催討債務之行為,
並不能以葉鎧賢有指示催討債務之行為,即遽認定葉鎧
賢曾教唆劉世賢、魏子傑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催討債
務。公訴意旨認劉世賢、魏子傑係為葉鎧賢之利益而催
討債務,即遽推認係葉鎧賢教唆劉世賢、魏子傑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葉鎧賢此部分之教唆犯罪。
⒌法院審判的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得於審判中表明變
更起訴法條或罪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
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
訴書或蒞庭檢察官所述關於論罪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審
判中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如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
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
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
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不得僅
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參照)。檢察官雖於審判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葉鎧賢與郭姓男子於110 年11月10日向胡麗華恐嚇部
分、葉鎧賢教唆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恐嚇部分,葉
鎧賢係基於同一犯意延續而為之,葉鎧賢上開行為應僅
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葉鎧賢與郭姓男子共同向胡麗華恐嚇之事實、另記
載葉鎧賢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告劉世賢
及魏子傑向胡麗華催討債務行為,起訴書已就上開事實
提起公訴,本院認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
葉鎧賢犯罪,即應就此部分,對葉鎧賢均為無罪之諭知
。
⒍綜上所述,被告3人被訴分別涉嫌刑法150條第2項之「首
謀」、「在場助勢」、「下手實施」攜帶兇器聚眾在場
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3人共同涉嫌刑法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即被訴共同恐嚇賴俊凱部分)、葉鎧賢
被訴涉嫌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葉鎧賢
被訴與郭姓男子共同恐嚇胡麗華部分、葉鎧賢被訴教唆
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恐嚇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賴俊凱告訴魏子傑涉嫌傷害罪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案關於魏子傑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KLDM-113-訴-21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