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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奕幫助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奕可預見提供以其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申 請設定遊戲會員帳號,可能因此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 此隱匿其真實身分,使用該冒名遊戲帳號遂行妨害電腦使用 罪之犯行,而逃避警方追緝,竟仍基於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在不 詳地點,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提供其向統一超商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同案被告A),待同案被告 A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1年12月13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超遊 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金好運娛樂城申辦之遊戲會員帳號「財 1源金庫」(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維護頁面,經陳 奕詩代為接收驗證碼後,將本案遊戲帳號會員資料更改綁定 本案門號。嗣同案被告A以本案門號掩飾其真實身分後,基 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於111年12月21日21 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違法輸入張瑞琪申設之金好運娛樂 城遊戲暱稱「冰鎮金庫」之帳號密碼後,登入「冰鎮金庫」 遊戲帳號,將「冰鎮金庫」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金幣48,900,0 00單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6,000元)移轉至本案遊戲 帳號,以此方式取得原屬張瑞琪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張 瑞琪。嗣經張瑞琪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詩奕犯罪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A使用,促使同案被告A 得隱匿其真實身分而遂行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助長不法份子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張瑞琪蒙受財產權 益損失,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雖可認係同案被告A為犯罪行為所得 之不法利得,惟觀諸卷內資料並無從得知被告有朋分上開不 法利得之情事,又被告雖自承係為兜售門號而欲獲取利得, 惟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對價,是難以排除同案被 告A僅以口頭誘因,促使被告交付門號、驗證帳號等情,爰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陳詩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奕可預見提供以其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供他人以該等門號取得簡訊認證碼後申請設定為超遊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超遊公司)經營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之會員 ,可能因此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該等門號隱匿真實 身分而以虛偽個人資料加入金好運娛樂城遊戲成為會員,進 而使用他人金好運娛樂城遊戲會員名義遂行妨害電腦使用犯 罪,而逃避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兜售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聲稱可代收驗證碼簡訊,並以獲取數額不詳、不 詳線上遊戲公司所發行點數報酬之對價,提供其向統一超商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簡訊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詩奕允諾代收驗證碼後 ,遂於111年12月13日17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申設之「財1源金庫」(下稱本案帳號)遊戲帳號登入金好 運娛樂城遊戲網站會員資料維護頁面,而將遊戲帳號「財1 源金庫」並會員資料更改為本案門號,並於同日17時48分57 秒,由金好運娛樂城會員註冊系統發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 號行動電話,經陳詩奕接收驗證碼後,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 將所接收之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遂於111年12月13日17時48分許完成認證,而將 本案帳號綁定本案門號,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11 1年12月21日2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違法輸入張瑞琪申 設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暱稱「冰鎮金庫」帳號密碼後,登入 「冰鎮金庫」遊戲帳號,將「冰鎮金庫」所持有之遊戲金幣 48,900,000單位(價值約新臺幣37萬6,000元)設定轉移至 本案帳號,以此方式取得原屬於張瑞琪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張瑞琪後,於111年12月29日申請刪除本案帳號,以掩 飾犯行,並使警僅能追查至非實際從事上開金幣移轉行為之 陳詩奕,而無從追查實際行為人。嗣經張瑞琪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瑞琪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金好運娛樂城遊戲 金幣轉移紀錄畫面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統一超商電信 回函1紙、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金好運娛 樂城遊戲本案帳號申請資料1紙、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冰鎮 金庫」申請資料1紙、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遊戲金幣轉帳紀錄1 紙、超遊國際有限公司超(管)字第1130701號函所附資料、 金好運娛樂城官方網站帳號認證說明頁面資料2紙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9條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為僅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罪嫌,然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 號申辦「財1源金庫」帳號而使告訴人申設之「冰鎮金庫」 帳號轉出遊戲金幣,然並非使用該門號向告訴人取得「冰鎮 金庫」之帳號密碼,而得以登入「冰鎮金庫」帳號,此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足認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登入「冰鎮金庫」帳號並無因 果關係,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 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08

PTDM-113-簡-1130-2024100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玲於民國106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 1日擔任「○○○○○○○」民宿(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 下稱本案民宿)之副館主。被告於109年2月3日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民宿「主管專用帳號」之密碼後,竟基於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取意,接續於 109年2月3日、2月6日、2月7日、5月27日、6月30日、8月3 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31日及9月 1日之期間,未經本案民宿負責人韓○○或館主馬○○之同意或 授權,無故輸入前揭專用帳號密碼,而以此方式入侵本案民 宿公司電腦之「Traiwan」訂房系統之主管介面。被告另基 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21 時13分許,以前揭方式登入「Traiwan」訂房糸統後,逕自 查閱本案民宿於107至109年度之營運統計資料並進行截圖, 再將截圖檔案3張存放於該公司電腦之「vera○○○○」資料夾 内,足生損害於韓○○及馬○○對該系統資料之管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嫌、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 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08

PHDM-113-訴-16-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 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 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 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 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 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 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 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 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 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 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 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 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 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 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 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 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 ○○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 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 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 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 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 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 ○○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 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 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 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 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 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 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 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 ○○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 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 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 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 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 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 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 ,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 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 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 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 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 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 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 、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 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 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 ,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 ○○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 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 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 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 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 ○○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 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 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 ○○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 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 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 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 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 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 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 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 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 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 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 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 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 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 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 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 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 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 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 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 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 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 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 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 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 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 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 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 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 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 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2024-10-07

SCDV-112-家親聲-196-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 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 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 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 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 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 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 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 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 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 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 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 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 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 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 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 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 ○○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 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 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 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 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 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 ○○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 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 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 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 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 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 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 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 ○○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 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 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 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 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 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 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 ,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 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 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 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 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 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 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 、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 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 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 ,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 ○○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 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 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 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 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 ○○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 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 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 ○○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 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 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 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 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 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 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 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 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 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 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 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 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 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 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 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 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 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 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 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 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 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 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 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 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 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 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 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 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 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 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2024-10-07

SCDV-113-家親聲-30-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 送併辦(偵查書類之案號詳附表一),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犯如附表三至五「罪名與宣告刑」、附件「罪名及宣告 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 2、13-1、14、14-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DMT設備案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七七」、劉泓君(經本院判決)、莊盈縈(經本院判決) 、冉瑞頤(經本院判決)、曾翊誌(本院審理中)、何志宏 (經本院判決)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 組成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如後述參與設置 、移轉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 用為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使來自詐欺集團機房之跨境 通話,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犯 行。 二、甲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至 10月1日間,乙○○受「七七」等人指示後,復指示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將甲DMT設備裝設 於桃園市○○區○○○路○○○○○○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 住處(下稱冉瑞頤大業路住處)。至111年10月3日,乙○○指 示曾翊誌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並欲移轉至劉泓君處時, 於途中遭員警查獲。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甲DMT設備,於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為詐騙(附表三編號21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並未匯款而為未遂;其餘為既遂)。 三、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泓君、何志宏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30日至 12月間某時,乙○○受「七七」等人指示,聯繫劉泓君就乙DM 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劉泓君則自行裝設或再指示何志宏 進行裝設,將乙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403 號(為不知情之郭世民出名承租)、劉泓君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122室住所(下稱劉泓君實踐路住所)、何志宏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所(下稱文中路 處所)。至112年1月6日劉泓君方將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乙DMT設備,於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 四、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DMT設備): 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繫劉泓君使其依照「七七 」指示,就丙DM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劉泓君遂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商得何志宏提供文中路處所裝 設丙DMT設備,另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再 次商得何志宏提供文中路處所裝設丙DMT設備,另自111年11 月10日上午2時許起至111年12月3日止,商得陳志清提供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萬壽路處所)裝設 丙DMT設備。於111年12月4日,劉泓君方前往陳志清萬壽路 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於1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五、丁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DMT設備): ㈠乙○○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泓君、何志宏、蔡 旻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 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乙○○受「七七」等人指示, 聯繫劉泓君依照「七七」指示,就丁DMT設備進行設置、移 轉。此後,劉泓君以自行裝設或再指示何志宏進行裝設,或 再指示蔡旻良進行裝設等方式,將丁DMT設備裝設在劉泓君 實踐路居所、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不知情之連徐煒住處、蔡旻良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 所(下稱蔡旻良環西路居所)。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9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後,在蔡旻良環西路居所扣得丁DMT設 備。 ㈡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詐術向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 貳、海峽電信案 乙○○基於參與另一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邱明輝、鍾奕臣( 均另經本院審理中)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 嚇等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於110年9月14日後之 不詳時間,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自莊盈縈( 所涉海峽電信案亦經本院判決)處取得其登記設立之獨資商 號「莊漾漾水果行」(110年9月14日登記,下稱本案商號) 之大小章及其個人雙證件等資料(下稱本案商號資料),隨 後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 般洗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各犯行 具體構成犯意聯絡之罪名見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 」欄),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件所示「驗證左 列帳戶之電信門號」之電信門號後,或將前揭電信門號提供 與犯罪集團作為驗證取得附件「產生左列帳戶所屬之支付帳 戶/遊戲帳戶」之帳戶使用,而進一步取得如附件「接受被 害款項之金融帳戶/遊戲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或提供與 犯罪集團作為詐取、未經同意申請附件「犯罪集團取得之金 融帳戶/支付帳戶」使用,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進行附件「犯 罪方式」之犯罪,且若有不法金流流入前揭帳戶,則旋遭移 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緝 12卷二第93、146頁),且有證人冉瑞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112偵12775卷一第279-283頁、第285-288頁、第289- 291頁;112偵12775卷三第176-183頁、第291-299頁、第255 -267頁)、證人莊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 卷一第315-326頁、112偵18455第9-12頁、112偵18602第9-1 9頁、南投檢112偵1976第9-11頁、南投檢112偵3177卷第5-8 頁、112偵29018第9-12頁、112偵33139卷一第69-73頁、112 偵12775卷三第163-173頁、112他2449第223-233頁、111偵5 0011第141-143頁)、證人劉泓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 12偵12775卷一第141-148頁、第163-167頁、第179-184頁; 112偵12775卷三第207-214頁、第215-226頁、第227-232頁 、第000-0000頁;112偵12775卷四第233-237頁、第241-246 頁)、證人曾翊誌於警詢及偵查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 卷一第219-225頁、第267-274頁;112偵12775卷三第185-19 1頁、第269-281頁)、證人何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2偵33139卷一第133-140頁;112偵12775卷四第263-266頁 、第253-257頁、第437-438頁)、證人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112偵33139卷一第203-207頁)、證人邱明輝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偵12775卷六第39-46頁、第47-64 頁、第71-86頁)、證人鍾奕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偵 12775卷六第163-174頁、第393-404頁、第405-415頁)可稽 ,並有附表三至五「相關卷證出處」欄、附件「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為憑,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案 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惟無論修正前後均 以偵查中自白為要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前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均不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⑵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以法規競合為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  ⑶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綜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前揭說明,均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本案 犯行,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較有利於被告,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4.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 計後固已逾500萬元(附表三合計被害金額已逾500萬元,附 表四至五及附件所示被害金額即無再為加計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 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論處。    ㈡論罪  1.被告就「DMT設備案」、「海峽電信案」,各係參與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分別為本案犯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88頁),應就其加入各別犯罪組 織之行為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起訴書固就此均漏論參與組織罪,惟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已告知被告(113金訴緝12卷二第86頁),被告得就 此即時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0、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論以既遂,容 有未合,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4.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就丙DMT設備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 未見起訴書記載因丙DMT設備受害之被害人,難認有何被害 人因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被告操作、運用丙DMT設備而陷入 法益遭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僅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一部分犯行而已。是起 訴書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附此說明。  5.被告就「海峽電信案」如附件「犯罪方式」欄所示犯行,各 論以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欄所示之罪。被告就 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標示「(變更起訴法條)」 處,論以與偵查書類不同之罪名部分,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可能所論之罪名(見113金訴緝12卷二第54-86頁),就 此部分已使被告知悉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1.被告於「DMT設備案」中,與「七七」、劉泓君、莊盈縈、 冉瑞頤、曾翊誌、何志宏、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於「海峽電信案」中,與邱明輝、鍾奕臣、其他不詳之 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DMT設備案」、「海峽電信案」分別加入犯罪組織至 退出、為警查獲止,其各次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2.被告參與「DMT設備案」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局 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參與「海峽電信案」之犯罪集團,係以詐術、恐嚇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後「首次」所共犯之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9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4.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受恐嚇而給付財物之情況,各次犯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5.被告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論以想像競合者,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該欄所示之重罪。 6.被告就附表三至五、附件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 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檢察官如附表一記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屬同一事實 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減刑事由適用之說明 1.附表三編號21所示犯行、附件編號107、160所示犯行,均為 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所論之一般洗錢罪, 就「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想像競合論以一般洗錢罪部 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就「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經想像競合後非論 以一般洗錢罪者,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㈥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各以DMT設備,申辦海 峽電信門號方式參與犯罪,影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非輕, 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被害人之數量、被害金額亦應妥 適反映於量刑中;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與犯後無視客觀 證據矢口否認犯行之人,在犯後態度及悔意上顯然有別,就 此應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妥適審酌,並考量洗錢防制法就 自白減刑之規定,復參酌迄今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客觀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職業所示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表三至五「罪名與宣 告刑」、附件「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罰金易 服勞役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 ㈦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就「DMT設備案」之犯罪所得,陳稱就甲、乙DMT設備部 分各有取得1萬元,合計2萬元之犯罪所得,就丙、丁DMT設 備部分則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94 頁)。本院考量被告就甲、乙DMT設備部分涉入較深,就丙 、丁DMT設備部分部分,則主要由劉泓君處理,是被告前揭 所述並非無據,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較此 為多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被告所述金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 ,並就此諭知沒收,及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⑵被告就「海峽電信案」之犯罪所得,陳稱就每提供一支門號 之代價為800元等語明確(113金訴緝12卷二第93頁),且依 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較此為多之犯罪所得,爰 依前揭被告所述金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本案所提供之 電信門號數量為130支(重複使用之門號如附表七所示,本案 171位被害人中,共有41人次是遭重複使用之門號為犯罪, 就應予剔除),是本案不法所得為10萬4,000元(130支*800 元=10萬4,000元),並就此諭知沒收,及一部或全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從而,被告本案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4 ,000元。 ⑷檢察官固主張按被害人所受損害計算犯罪所得等語(113金訴 緝卷二第92頁),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前揭金額確實歸屬 被告,難認檢察官之主張有理由。 2.扣案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2、13-1、14、14-1,為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11 3金訴緝12卷二第144-145、147頁),均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5至19,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認為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就附件編號169部分,固認為被告其所屬犯罪集團 之共犯,係「佯為許家瑜本人以感應方式…足以生損害於如 蝦皮購物、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家瑜 之權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犯罪,而論以被告共同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等罪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其所屬犯 罪集團之共犯有以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此部分之犯罪 ,就此應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 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罪名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退併辦 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8438號併辦意旨書(113金訴緝1 2卷三第207頁)提出移送併辦並檢送卷證至本院,惟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所移送之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 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李宗翰、甲○○、施韋銘、黃于庭提起追加 起訴,檢察官賴穎穎、李宗翰、甲○○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偵查書類種類 偵查書類案號 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11、51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3、12386、12775、13977、16457、16780、16919、18130、18187、18455、18602、22924、22925、22926、22927、22928、22929、22930、23172、25207、26534、26535、26536、26537、28467、29018、29645、31061、31280、31290、31850、31851、31852、31937、32385、32636、34607、34125、35219、35420、35683、40998、41867、41871、41875、41876、42900、43389、43557、43565、43771、43914、45649、45782、46088、46089、46233、47201、47891、47948、48142、48143、48674、48775、48890、48972、49495、49593、50540、50707、50708、50709、51749、51789、52181、52205、53013、53014、54493、54564、54622、54791、58085、58775、58906、589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168、425、447、572、1078、2371、2669、2671、3897、4725、5273、5327、5683、9813、10399、14301、15200、15570、18960、3045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9、46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8、2670、2672、2673、2674、13711、15199號  附表二: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3 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⒄000000000000000 ⒅000000000000000 ⒆000000000000000 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丁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甲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卓麗美(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麗美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56-357頁) ◎(卓麗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一第355、359-362頁) ◎卓麗美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63頁) ◎(卓麗美)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一第365-37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福隆(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蔡惠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福隆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76-378頁) ◎(林福隆)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一第371-374頁) ◎林福隆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80頁) ◎(林福隆)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一第383-3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傳宗(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起,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傳宗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92-393頁) ◎(林傳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一第389-391頁) ◎林傳宗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97頁) ◎(林傳宗)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5-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施菊(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張惠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施菊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54-55頁) ◎(施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51-52、56頁) ◎施菊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61頁) ◎(施菊)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6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施繼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継昌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71-73頁) ◎(施継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67-69、81頁) ◎施継昌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75頁) ◎(施継昌)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游瑞嬋(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郭詩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瑞嬋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89-90頁) ◎(游瑞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85-88頁) ◎游瑞嬋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91頁) ◎(游瑞嬋)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9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映錡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陳文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映錡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01-104頁) ◎(陳映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95-99、107-109頁) ◎陳映錡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21頁) ◎(陳映錡)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29-1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胡桂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桂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34-136頁) ◎(胡桂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133、139-140頁) ◎(胡桂芝)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45-14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秋琴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5日上午9時56分(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40萬元 陳柏源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秋琴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53-154頁) ◎(陳秋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149-151、155-159頁) ◎陳秋琴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61頁) ◎(陳秋琴)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7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董月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吳宓嬨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董月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77-179頁) ◎(董月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173-175、181-183頁) ◎董月雲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89頁) ◎(董月雲)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9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坤勇(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詹筱禪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坤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04-206頁) ◎(陳坤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01-203、207頁) ◎(陳坤勇)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0-21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高淑貞(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淑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17-218頁) ◎(高淑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5、219頁) ◎高淑真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22頁) ◎(高淑真)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2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謝月琴(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顏紹祖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月琴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27-228頁) ◎(謝月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25、229-232頁) ◎謝月琴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33頁) ◎(謝月琴)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劉居寶(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100元 劉庭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劉居寶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41-242頁) ◎(劉居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芬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39-240、243-245頁) ◎劉居寶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47頁) ◎(劉居寶)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5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張良秀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古天倫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良秀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71-273頁) ◎(張良秀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二第269、277-279頁) ◎張良秀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81頁 ◎(張良秀英)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85-28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陳淑華(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淑華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89-297頁) ◎(陳淑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87、299-305頁) ◎陳淑華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09頁) ◎(陳淑華)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313-31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美莉(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 、更正) 17萬元 李竹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美莉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4-16頁) ◎(黃美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9-13頁) ◎黃美莉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7頁) ◎(黃美莉)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2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秀羚(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張秀羚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7-38頁) ◎(張秀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二第33-35、41-45頁) ◎張秀羚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47頁) ◎(張秀羚)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4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黃韻庭(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韻庭佯稱要借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 12日 10萬元 詹德發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庭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55-259頁) ◎(黃韻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53、263頁) ◎(黃韻庭)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6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吳紫涵(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 20日上午9時43分、同日中午12時56分;11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8分、同日中午12時29分 50萬元、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范瀞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慧妍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吳紫涵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25-326頁) ◎(吳紫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315-319頁) ◎吳紫涵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31、337頁) ◎(吳紫涵)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之親友行騙,惟經黃建城識破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黃建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同111偵5583卷第237-242頁、111偵52053卷一第229-236頁) ◎(黃建城)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乙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景源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景源之弟媳,向告訴人林景源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30萬元 陳友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景源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63-364頁) ◎(林景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355-359、365頁) ◎林景源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67-369頁) ◎林景源之國泰世華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12775卷二第371-373頁) ◎(林景源)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381-38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菊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菊英之姪女,向告訴人黃菊英佯稱有週轉現金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49萬元、38萬元 劉懿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采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菊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91-393頁) ◎(黃菊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387-390頁) ◎黃菊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95頁) ◎(黃菊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洪素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素珍之媳婦,向告訴人洪素珍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7萬元 葉秋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洪素珍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9頁) ◎(洪素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5、13-19、23頁) ◎洪素珍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1頁) ◎(洪素珍)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35-3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曾文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39-40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三第37、51-5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47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6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游余美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游余美枝之友人,向告訴人游余美枝佯稱需借款買賣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 10萬元 鍾雨庭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余美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3-74頁) ◎(游余美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71頁) ◎游余美枝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69頁) ◎(游余美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7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蘇新國(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蘇新國外甥之配偶,向告訴人蘇新國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 38萬元、48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徐靉玲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國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8-80頁) ◎(蘇新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77、81-86頁) ◎蘇新國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87-88頁) ◎(蘇新國)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李金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金川之表弟,向告訴人李金川佯稱有金錢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金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103-105頁) ◎(李金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99、107-111頁) ◎李金川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17頁) ◎(李金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12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朱富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富玲之姪女,向告訴人朱富玲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10萬元 盧榆涵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欣凌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更正充) ◎朱富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133-134頁) ◎(朱富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三第131-132、136-139頁) ◎朱富玲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40頁) ◎(朱富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1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丁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許福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福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2-13頁) ◎(許福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政署反詐騙鳳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12、14頁) ◎許福星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5頁) ◎(許福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6-2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國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昌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9-30頁) ◎(陳國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8-29、31-33頁) ◎陳國昌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30-31頁) ◎(陳國昌)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5-35頁背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玉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玉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8-40頁) ◎(洪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36-37、41-43頁) ◎(洪玉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5-4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慶瑞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慶瑞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51-54頁) ◎(李慶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47-49、56頁) ◎李慶瑞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58頁) ◎(李慶瑞)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59-6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欽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欽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75-78頁) ◎(陳欽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61-63、71、79-81頁) ◎陳欽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85-87頁) ◎(陳欽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89-9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美雲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美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99-101頁) ◎(李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95-97、105-107頁) ◎李美雲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03-104頁) ◎(李美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1-11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朱福春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幅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福春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21-123頁) ◎(朱福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7-119、125-127頁) ◎朱福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31-133頁) ◎朱福春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35頁) ◎(朱福春)雙向通聯紀錄表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37-14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曾文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43-144頁) ◎曾文山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47-14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51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155、161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63-164頁) (與附表四編號4為相同犯罪事實,不另為刑之宣告) 9 趙慶堂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慶堂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73-174頁) ◎(趙慶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165-167、171、175頁) ◎趙慶堂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69頁) ◎(趙慶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81-1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林晟傑 (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晟傑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84-185頁) ◎(林晟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183、188-192頁) ◎林晟傑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86頁) ◎林晟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93-196頁) ◎(林晟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97-20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俊傑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傑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08-210頁) ◎(李俊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03-206、211頁) ◎李俊傑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12頁) ◎(李俊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27-22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謝陳芙蓉(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陳芙蓉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17-218、231-232頁) ◎(謝陳芙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229、233、237、247頁) ◎謝陳芙蓉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21、243頁) ◎(謝陳芙蓉)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49-25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楊陳桃(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楊陳桃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64-265頁) ◎(楊陳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55、261-262、266頁) ◎楊陳桃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69頁) ◎(楊陳桃)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71-27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郭旦文(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旦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58-260、276-278頁) ◎(郭旦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275、280、282-283頁) ◎郭旦文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86頁) ◎(郭旦文)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93-29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陳景清(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清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04-306頁) ◎(陳景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297-303頁) ◎陳景清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12-313頁) ◎(陳景清)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17-31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陳相雄(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相雄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24-325頁) ◎(陳相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321-323、327-328頁) ◎陳相雄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30頁) ◎(陳相雄)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33-37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洪登受(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 15萬2,000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洪登受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85-386頁) ◎(洪登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381-384頁) ◎洪登受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88頁) ◎(洪登受)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91-39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吳月桂(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月桂於警詢、審理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99-401頁;112訴693第209-232頁) ◎(吳月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395-407頁) ◎吳月桂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408-109頁) ◎(吳月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15-4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蔡明仁(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明仁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420-422頁) ◎(蔡明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419、423-424、429頁) ◎蔡明仁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427頁) ◎(蔡明仁)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31-4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013張 2 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65張 3 黑莓機網卡 10張 4 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5張 5 未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10張 6 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2張 7 遠傳電信門號卡 2張 8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2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 2臺 9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16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5) 4臺 10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0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至19) 3臺 11 聯想、R-IT電腦主機 共2臺 12 ASUS、微星筆電型電腦 共2臺 13 IPHONE 6S、IPHONE 12 、IPHONE SE、 HTC智慧型手機、三星智慧型手機、LG智慧型手機(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32、34) 共10支 13-1 編號13三星智慧型手機內所插入之0000000000門號卡 1張 14 已警示之海峽電信門號SIM卡 3張 14-1 已警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1張 15 D-Link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張 1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張 18 現金 7,600元 19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包、5包、1組 附表七 編號22、23 重複(門號651250,僅記載末六碼供識別,下同) 編號10、113、114 重複(門號651341) 編號15、113 重複(門號651403) 編號55、90 重複(門號651443、651445) 編號14、90 重複(門號651447) 編號25、55 重複(門號651451) 編號17、55 重複(門號651452) 編號42、85 重複(門號651465) 編號1、168 重複(門號651467) 編號11、54 重複(門號651477) 編號7、8、49重複(門號651480) 編號51、52 重複(門號651512) 編號26、74 重複(門號651514) 編號65、100、111 重複(門號651944) 編號29、50 重複(門號658232) 編號98、109 重複(門號660305) 編號88、106 重複(門號660514) 編號69、108 重複(門號670274) 編號71、134 重複(門號670275) 編號66、125 重複(門號670284) 編號76、163 重複(門號670289) 編號66、78 重複(門號670303) 編號56、115、130、150 重複(門號673158) 編號19、89、150 重複(門號673170) 編號91、171 重複(門號673177) 編號147、156 重複(門號675224) 編號98、109 重複(門號677015) 編號97、119 重複(門號677113) 編號71、153 重複(門號677335) 編號84、135、153 重複(門號677336) 編號104、138 重複(門號677350) 編號34、35、121 重複(門號686925) 編號44、137 重複(門號687024)

2024-10-04

TYDM-113-訴-456-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張薷之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靖芬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 公益分行)之同事,被告明知兩造均為銀行界之人,且在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有共同認識之同事及友人,竟 以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而系爭貼 文所為之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權,且屬私 德範圍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失眠, 數次前往身心診所接受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 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 9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 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因業績不佳而離職,此經證人洪佑煒(兩造直屬主 管)於112年5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中證述 明確,故被告提出被證1服務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遠東 銀行公益分行之「任職期間」,無法證明被告係被迫提出 自願離職。又被告任職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係屬於業務單位 ,被告確因自身業績考核無法達到最低標準,致自行決定 離職,且離職時亦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故被告抗辯 稱係不明不白被迫提出自願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   2、被告曾於110年2月7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 自輸入原告之Google帳號及密碼,並登入原告之Google帳 號,查看及截取原告所有客戶基本資料及原告與友人之對 話紀錄等等,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知悉後遭受極大之打 擊。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 然因不諳法律規定,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確定(參見原證5)。又被告上揭登入的時點雖於000年0 月間,然被告於擅自登入原告Google帳號前即有異常行為 ,兩造在同1家銀行及同1場所領域上班,造成原告心理相 當困擾及負擔,始出現失眠及焦躁不安之情況,故原告於 000年0月間即必須前往身心科就診,另原告於110年12月2 8日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即提告前再 前往身心科治療,是原告歷次前往身心科就診均與被告之 行為有關至明。   3、原告並非被告提出被證2、3對話訊息之當事人,無從確認 其形式是否真正,倘被證2、3之談話內容為真,僅知悉雙 方在談買賣股票之情事,有1方將賣出股票費用匯款給對 方,此與本件無關。尢其被證3對話訊息,裡面有許多遮 掩處,甚至有股票買賣及匯款等情事,此應為被告與甲○○ 間有金錢往來(股票買賣),既有金錢往來利益,甲○○與被 告間關係並非尋常,就被告一直要求甲○○出庭作證,但被 甲○○拒絕,足證甲○○不想干涉兩造間之事。是被告縱令提 出上揭無法確認真偽之對話紀錄,仍無法抹滅被告係以文 字方式在臉書上散布關於原告私德乙事,自無傳訊甲○○到 庭作證之必要。   4、原告亦非被告提出被證4對話訊息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其 形式是否真正,且該對話內容亦有許多遮掩蓋處,倘該談 話內容為真,此乃原告、甲○○及不知名人士之對話群組, 僅是3人茶餘飯後聊天之對話內容,洵屬被告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5、兩造在臉書上有共同認識之同事及友人高達32人,被告竟 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貼文,指述原 告於110年12月9日進出汽車旅館出軌,及原告因外遇被抓 姦等事項,顯與事實不符。又外遇被抓姦之誹謗內容涉及 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詆毀及損 害原告之名譽,且因被告在臉書上無端造謠生事,造成甲 ○○對原告有所誤解及芥蒂,嚴重影響原告之婚姻信賴基礎 ,倘原告不捍衛自己之清白人格,勢將再受到同事及親友 們之指指點點,原告樹立之形象將蕩然無存。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同事,原告曾於000年00月間與 被告發生拉扯糾紛,事後收受兩造直屬主管告知原告認為 其無法再與被告共事,欲請被告調職之訊息,被告認為受 到原告之職場霸凌,又遭受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差別待遇 ,遂於111年2月8日被迫離職。惟被告離職後,遠東商銀 公益分行內部對於被告離職原因有諸多不實傳聞,甚至指 涉被告侵占金錢財物,被告又從原告之配偶甲○○處聽聞原 告曾於110年12月9日遭徵信社抓姦一事,事後回想原告可 能認為是被告告密而遭徵信社抓姦,遂逼迫被告離職,被 告遂於111年12月9日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貼文,目的在於抒 發心情及澄清自己離職之真正原因,並非用以詆毀原告名 譽。况系爭貼文內容並未明確敘及原告之姓名、代稱,外 界一般人觀覽系爭貼文之言論,無從以此連結至原告,而 認為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在指涉原告,故原告認為系爭貼 文旨在詆毀原告名譽,純屬原告之主觀認知,被告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貼文而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 嚴重影響其精神狀况,惟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康誠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可見原告自109年9月18日、110年12月18 日及111年1月24日即陸續因失眠、焦躁不安等現象就醫, 故原告於被告刊登系爭貼文前即有因個人身心狀況就診 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將其罹患憂鬱症、失眠之原因加諸被 告,而認為被告使其名譽權受損致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即乏依據。  (三)系爭刑事案件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請鈞院就卷內相關證據認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同事,在臉書上有共同認識 之同事及友人共32人,兩造曾於000年00月間因故發生拉 扯糾紛,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自遠東商銀公益分行自願離 職。嗣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貼文 ,系爭貼文除附件所示文字外,尚記載:「妳在精誠路上 ,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等語。  (二)被告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 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 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三)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黃淑琦心身診所、康誠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曾於109年9月18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 1月24日、112年9月13日因失眠、焦躁不安等症狀前往康 誠診所就診,另於111年4月8日因憂鬱症、睡眠障礙至黃 淑琦心身診所就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 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 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  2、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內容敘及「妳在汽車 旅館被徵信社抓」乙語,可知被告係以系爭貼文指摘原告 曾在汽車旅館被抓姦之事,即影射原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對於婚姻不忠誠 之表現,此種言論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 ,並詆譭他人之名譽,而被告在臉書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 貼文,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系爭貼文內容,從而對原告 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且原告身分僅為一 般私人銀行之行員,並非公眾人物,而系爭貼文指摘者亦 屬與個人之婚姻、感情、性生活等相關,要為私人領域之 事,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意旨,尚不得排除其違法性。準此,被告刊登系爭貼 文之言論,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要件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記載,兩造之直屬主管洪佑煒 曾到庭證稱:「兩造在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任職長達15年以 上,我有與被告加臉書好友,我有在臉書上看過系爭貼文 ,我的了解是說原告在汽車旅館被抓發生1週年,系爭貼 文語意上看得出來是在講誰,我看到系爭貼文就知道是在 講原告,因為被告有寫「我並沒有想知道,妳在精誠路上 ,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這段話是1 年前發生的事情,大概是110年12月9日發生的,我也是當 事人,因該文所謂「組長」就是我,當初兩造跑到外面那 邊拉扯,我很怕兩造發生事情,我就出來外面跟著兩造, 兩造沿路一直吵架拉扯,從公益路一直到精誠路,當時我 有看到其他人有目睹,事發後我有去詢問被告為何妳們兩 個會鬧成這樣,被告那時有跟我提到說有發生汽車旅館的 事情,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後來我 有聽被告提過,但因這是私事,我也沒有跟別人說。」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另證人即兩造同事陳宣甫亦曾到 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任職於遠東商銀公益分行, 與兩造為同事關係,我們都在2樓,我與被告不是臉書好 友,但我有看過被告發的系爭貼文,那時有同事間傳這種 東西,我也忘記是誰傳的,因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左右有 跟原告吵架,在辦公室吵到外面去,然後有拉扯,所以我 看到系爭貼文時就知道被告是在講原告,當時我在2樓, 很多人有看到,大家都知道有這一回事,那時同事會私下 聊被告發的系爭貼文,我們有認知到系爭貼文指涉的當事 人是兩造,同事們就直接問說被告跟原告怎麼了,被告為 何在臉書這樣寫原告,我不知道原告何時被徵信社抓,我 是知道被告在講這件事情,但事實上原告有無被抓我不知 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2)是依前述,兩造當時之直屬主管洪佑煒、同事陳宣甫及其 他在場同事既均知悉兩造曾於000年00月間發生拉扯糾紛 ,被告亦曾向洪佑煒表示原告有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 ,因此瀏覽系爭貼文之人若對照系爭貼文之前後文脈絡, 即可知悉系爭貼文指涉之人即為原告,而系爭貼文內容均 僅在指涉原告曾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之事,並未敘及 被告自遠東商銀公益分行離職之「真正原因」為何,是被 告辯稱一般人瀏覽系爭貼文無從連結至原告,及其刊登系 爭貼文僅在抒發心情及澄清其離職之真正原因,並非在於 詆譭原告之名譽云云,均非可採。   (3)又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曾於汽車旅館遭抓姦乙事,係原告配 偶甲○○告知云云,並提出被證2、3、4LINE對話訊息為其 依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所 為系爭貼文內容既係轉述甲○○之陳述內容,自應為適當之 查證及自甲○○處取得相關證據資料,若甲○○轉述之事實為 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被告仍然 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况本院曾經通知甲○○於112年9月 4日到庭作證,甲○○並未遵期到庭,致本院無從查證被告 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   1、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 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 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 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 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因系爭貼文內 容而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數次前往身心診所接受治 療乙節,固據其提出康誠診所、黃淑琦心身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刊登系爭貼文日期 為111年12月9日,原告因焦慮、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症狀 前往康誠診所、黃淑琦心身診所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9年9 月18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24日、111年4月8日、 112年9月13日,其中除112年9月13日外,均於被告刊登系 爭貼文行為以前,而112年9月13日就醫日期已距系爭貼文 刊登日期逾9個月之久,原告因被告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其前往身心診所就醫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2者之相當因果關係所在,自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年9月前即有異常行為,且曾於000年0月間擅 自輸入原告之Google帳號及密碼,查看擷取原告之客戶基 本資料、原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云云。然原告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原告主張前開情 事,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 ,且原告亦自承本件訴訟審理範圍為「刑事判決附件所載 111年12月9日刊登之臉書訊息」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3、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目 前從事金融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而被告亦為 專科畢業,未婚,名下並無不動產各情,業據兩造分別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之經 濟狀况略優於被告甚明。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 經濟狀況,與被告故意刊登系爭貼文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手段、過程、影響層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 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附民卷第59頁) ,則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係以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本金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衍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本件應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件: 今天是一週年 去年的今天 妳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 去爽是妳家的事 偷偷的爽就好 我並沒有想知道

2024-10-02

TCDV-113-訴-149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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