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委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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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陳宗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尖葉 陳碧珠 洪明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 述,證人陳宗波、高千惠、柳綉卿、陳鈺婷之證言,暨備忘 錄、上訴人陳宗達與訴外人洪龍泉之名片、上訴人嘉騏公司 於95年至107年間之停業申請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嘉騏 公司係陳宗達與洪龍泉依序出資40%、60%所設立,陳宗達與 被上訴人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於洪龍泉之繼承人請求 返還股份前,被上訴人仍具嘉騏公司股東身分,得擔任董事 、清算人,及行使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權。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 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陳碧珠與嘉騏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洪明圓與嘉騏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712-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葉佐弘 陳濱水 被上訴人 集義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上訴利益因查無交易價額或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 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21

TYDV-112-訴-2116-202410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龔仲湘 被 告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林庭宇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於被告裁定解散前,已向被告辭任 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嗣被告經裁定解散,其自非清算人,爰 請求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依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應由監察人為被告 公司之代表,惟被告公司監察人黃翠蓉及其他董事周玲萍、 劉立國亦均已表明已辭任,足認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即無監察 人,復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原告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選任 林庭宇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長,於112年6月26日以 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 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嗣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 散,該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 原告既於被告裁定解散前辭任董事職務,自亦不具有清算人 之身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為委任關係,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應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若原告 知悉被告之營業所已停止營運,卻仍將意思表示送達該處, 應認原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而不生辭任之效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6日辭任被 告之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嗣經 裁定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原告自非清算人等情。又被告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仍將原告列為董事長,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原告之前開 主張與被告公司登記載之內容不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清 算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一事,應可採信。又前開該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清算章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9 2第5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 屬委任關係。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自明。承上可知,如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於公司清算程 序中,董事即為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位,並於 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2年7月1日歇業,復於1 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散,於112 年11月13日裁定確定,此有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0116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被告公司章 程、112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1260745 121號函及其檢附之00000000000號函文、歇業事實認定簽到 與意見陳述表、現場實地會勘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 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50、90 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88至89 頁),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公司 營業所發函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112年6月27日合 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於112年6月 27日終止,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於被 告清算程序中,即非被告之清算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經裁定解散前,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 之委任關係,於被告之清算程序,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則原 告請求確定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 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 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於裁判中併予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人數為1人,林庭宇 律師於受選任後撰寫書狀,並到庭執行職務等情,參考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林庭宇 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18

SLDV-113-訴-1341-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楊智元 被 告 悅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 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 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 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於 原告以110年11月26日臺北古亭郵局第001283號存證信函為 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後,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 目前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外仍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又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原告是否仍有董事之義務等, 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生涯規劃,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起至臺北工作 ,故已口頭向被告當時之董事長莊順福表示要辭去董事之職 務,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莊順福說好。詎原告於00 0年00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11月17日南 執戊107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始知被告並未 依約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原告乃於110年11 月26日再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12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臺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再次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隨 之檢附董事辭職書(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有送達回執可 證。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再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前開意思表示。基上,兩造間 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惟業於110年11月26 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00128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辭去董事 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證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為真正。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參諸公司法第19 2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其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原 告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契約之規定。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足認已向被告為終止 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於 原告前揭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 董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委任 契約之終止而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18

TNDV-113-訴-1436-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謝宛珊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世紀之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被 告 陳楠霓 楊再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世紀之頂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26A5(門牌號碼26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陳楠霓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21A3(門牌號碼21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適瑄之配偶,被告楊再慶為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11A2(門牌號碼11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張淑繐之配偶 。系爭社區前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選 任莊適瑄、張淑繐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 任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詎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2年5月30日公告莊適瑄之配偶 陳楠霓、張淑繐之配偶楊再慶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 管理委員,嗣雖於同年8月14日更正公告莊適瑄、張淑繐與 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仍由陳楠霓、楊再 慶出席同年月20日之管委會會議並參與決議。嗣系爭社區固 於112年11月5日,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下 稱主委)張正宗以主委身分,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解 任含陳楠霓、楊再慶在內之原第14屆管理委員,並重新改選 第14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另追認自112 年6月1日起至該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相 同議案之第2次臨時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並由陳楠 霓與其他6人當選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系爭社區 第14屆主委張正宗先前為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陳楠霓 、楊再慶所推選,是張正宗自非合法選任之主委,故張正宗 所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亦均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陳楠霓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4屆管理委員(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30日公告第14屆管理委員名 單將莊適瑄、張淑繐誤載為陳楠霓、楊再慶,業於同年8月1 4日更正。又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1月5日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 會決議重新改選陳楠霓與其他6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 員(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並追認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該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是原告仍以陳楠 霓、楊再慶為被告,顯不具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26A5(門牌號碼26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陳 楠霓為系爭社區21A3(門牌號碼21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 莊適瑄之配偶,楊再慶為系爭社區11A2(門牌號碼11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張淑繐之配偶。 ㈡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規定 ,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區分所有權人或為其直 系血親、配偶之住戶選任之。 ㈢系爭社區112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莊適瑄、張淑繐 與其他5人為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2年6月1日至 113年5月31日止)。 ㈣系爭社區管委員於112年5月30日公告莊適瑄之配偶陳楠霓、 張淑繐之配偶楊再慶與其他5人為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 嗣雖於同年8月14日公告莊適瑄、張淑繐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 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仍由陳楠霓、楊再慶出席同年月20日 之管委員會議並參與決議。 ㈤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1月5日,由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張正宗 以主委身分,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解任含陳楠霓、楊 再慶在內之原第14屆管理委員,並重新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 (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另追認自112年6月1日起至該 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相同議案之第2次 臨時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正宗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身分召開上開第2、3次 臨時區權會決議,均為合法: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過半 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其任期與管理委員之 任期相同」。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張正宗先前為未經合法 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陳楠霓、楊再慶所推選,是張正宗並非合 法選任之主委,故張正宗所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均 不合法等語。被告則抗辯扣除陳楠霓、楊再慶後,仍有5位 管理委員推選張正宗為主委,故不影響張正宗當選主委之效 力等語。經查,張正宗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等情, 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6月20日公所建字第1120017665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又被告抗辯扣除陳 楠霓、楊再慶後,仍有5位管理委員推選張正宗為主委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觀之上開管委會 推選主委程序當時雖有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陳楠霓、楊再慶 參與決議,惟扣除該2位票數後,尚有5位管理委員合法選任 主委張正宗,仍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選任程序, 並不影響系爭社區管委會選任第14屆主委之效力,因此原告 主張張正宗係未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合法選任之第14屆主委等 節,即不可採。從而,張正宗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 身分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亦均為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4屆管理委員及 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 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 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 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 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 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0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 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 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言詞辯論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 1日止之第1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張正 宗為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合法選任之第14屆主任委員,其所召 開之第2、3次臨時區權會均為合法,業如前述,自無過去之 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 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 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各與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4 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8

TCDV-112-訴-1874-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廖書賢 劉賢淋 蔡益成 吳子良 劉國欽 倪超凡 蔡東和 張敬昌 江世雄 黃立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書緯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茂卿 訴訟代理人 林勇麒律師 上 訴 人 林克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茂卿 陳正平 林炳昌 陳宗珷 楊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4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書賢、劉賢淋、蔡益成、吳子良、劉國 欽、倪超凡、蔡東和、張敬昌、江世雄、黃立宗請求確認上訴人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與被上訴人陳正平、林炳昌間第14 屆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間同屆常 務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林克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書賢、劉賢淋、蔡益成、吳子良、劉國欽、倪 超凡、蔡東和、張敬昌、江世雄、黃立宗(下稱廖書賢等10 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 結構技師公會)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下稱選舉日)召開第 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第14屆理 監事選舉,選出包含對造上訴人林克強、被上訴人陳正平、 林炳昌(下合稱林克強等3人)、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 (與林克強等3人合稱林克強等6人)在內共15位理事(下稱 系爭理事決議),於同日下午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由上開當選理事選舉徐茂 卿、陳宗珷、林克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再於常 務理事中選舉徐茂卿為理事長(下稱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 決議,與系爭理事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惟林克強現為國家 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研究員及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營建工程系教授,自89年8月7日起未以結構技師身分執 業,其執業執照到期後亦未換發,已自行停業;陳正平、林 炳昌係以土木工程科技師身分分別受聘擔任新北市浩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新竹縣全盛鴻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全盛鴻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依序於86年1月21日 註銷結構技師執業登記、於109年8月25日辦理自行停業。林 克強等3人於選舉日均未依法執行結構技師業務,依技師法 施行細則第15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5月2日工程 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結構技師公會 章程(下稱章程)第9條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自不具理 事候選資格。系爭理事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 技師法第7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系爭函釋、章程第9 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為無效;系爭理 監事會議組成不合法,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內容違反 同上規定及章程第1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 林克強等3人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陳宗珷、 林克強、楊金龍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 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結構技師公會、林克強等6人以:林克強等3人領有結構工程 技師證書,合法入會後迄今均按年繳交會費,未申請退會或 自行停業、註銷會籍,經第13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定 均列入第14屆會員名冊。林克強依技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持續以本科專業從事與本科技術有關事務,依營造業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陳正平、林炳昌登記為土木科技師加入土木技師公會,不影 響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林克強等3人均無章程第9條所定 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有理事候選人資格,系爭決議均屬有 效。依技師法第24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營造業法 第7條第2項、第40條、第66條第4項規定,公會不得拒絕技 師加入,技師須加入公會後始得執業,結構技師應具結構技 師公會會員資格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受 丙等營造業委託逐案簽章執行施工管理,技師法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限制公會會員資格,有違憲法對 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陳正平、林炳昌間 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間同屆常 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之判決,改判駁回廖書賢等10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林克強 之上訴及結構技師公會其餘上訴,係以:  ㈠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6日上午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進行 第14屆理監事選舉,由包含林克強等6人在內之15人當選理 事,同日下午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由上開當選理事選舉徐 茂卿、林克強、陳宗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再自 常務理事中選舉徐茂卿為理事長。廖書賢等10人均為結構技 師公會會員,結構技師公會與林克強等6人間理事、常務理 事、理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其公會會員權利,及備 取人選能否遞補,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  ㈡依章程第6條、技師法第7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並參 照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第66條第4項規定(即技師法施行 細則第15條所定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得加入結構技師 公會為會員者,包括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之方式執行業務之 結構技師,及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第66條第4項規定受 聘於臺北市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或受託逐案簽章之結構 技師。復依章程第9條,併參酌技師法第12條規定,結構技 師公會之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發生自行停業之狀態時,即喪失 會員資格,與是否完成繳回會員證及證書、註銷或撤銷會籍 等後續程序無關。林克強、陳正平、林炳昌均領有結構工程 科技師證書,依序於87年7月28日、71年11月1日、88年1月2 0日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入會,於選舉日依序擔任國震中心 研究員、浩瀚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全盛鴻公司專任工程人員 。林克強自89年8月7日起歷任研究員、教授等職務,並未依 技師法第7條所定方式執行業務,其於87年7月23日領得之執 業執照,於6年有效期間屆至後亦未換發,已自行停止執業 ,依章程第9條規定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無須經會 員大會決議。如其嗣後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受營造 業者委託逐案簽章,自得再入會,尚無侵害其工作權及職業 自由之可言。次按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而有多科技師資 格者,本得擇一或多科登記,並就登記之科別加入該科別技 師公會,倘加入未登記科別之技師公會,仍得改正其登記科 別,非即喪失會員資格。陳正平、林炳昌於選舉日固僅登記 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受聘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然其後依 序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專任工程 人員科別為結構及土木,自難認其2人已喪失結構技師公會 會員資格。  ㈢林克強於選舉日已喪失會員資格,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章 程第15條規定,無理事、常務理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系爭 理事、常務理事決議關於選任林克強部分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林克強與結構技師公會間未成立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 任關係。陳正平、林炳昌未喪失會員資格,系爭決議關於選 舉其2人為理事之決議未違反法令,並非無效,其2人與結構 技師公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系爭會員大會合法選 任除林克強外之14名理事,該14名理事合法選任徐茂卿、陳 宗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並自該4名常務理事中 合法選任徐茂卿為理事長,未違反章程或法令,系爭常務理 事暨理事長決議自非無效或不成立。至林克強參與作成系爭 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僅涉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 於該決議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亦無從逕扣除徐茂卿、陳宗 珷、楊金龍得票數1票,而謂其3人無法當選常務理事、徐茂 卿無法當選理事長。從而,廖書賢等10人請求確認結構技師 公會與林克強間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廖書賢等10人請求確認結構 技師公會與陳正平、林炳昌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 卿、陳宗珷、楊金龍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 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訴部分):   ⒈按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 拒絕其加入,技師法第24條定有明文。技師公會之會員,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亦為 技師法施行細則等15條所明定。復按章程第9條規定:會 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者,已喪失會員資格,應 於停業正式生效後6個月內自動將會員證及證書繳回本會 ,並向本會聲請註銷會籍,再由本會報經主管機關及事業 主管機關註銷之,否則經本會查覺除主動予以辦理撤銷其 會籍外,並在2年內不再接受其申請加入本會。是結構技 師公會之會員須領有執業執照,且實際執業者,始得保有 會員資格,一旦自行停業,不待申請退會或註銷會籍,即 已喪失會員資格。又會員資格是否保留,為結構技師公會 自治事項,得由該公會自治決定,尚無違反憲法對工作權 及職業自由之保障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⒉查陳正平、林炳昌於選舉日僅登記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分別 受聘於浩瀚及全盛鴻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嗣後始依序 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專任工程 人員科別為結構及土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酌陳 正平於86年1月21日註銷技師執業登記、林炳昌於109年8 月25日自行停業(見第一審卷㈡第251、313頁),則其2人 於選舉日似未以結構工程技師之身分受聘於營造業,是否 得因其2人嗣後變更(增加)登記結構技師科別,回溯認 定其2人於選舉日具有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而得候 選、當選為該公會之理事?自滋疑義。又結構技師公會設 理事15人,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5人為常務理事, 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1人為理事長 ,此觀章程第15條規定即明。原審既認林克強與結構技師 公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正平、林炳昌是否得當選 為理事亦尚待審酌,則林克強等3人以理事身分參與系爭 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是否有違章程規定,其效力為何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認陳正平、林 炳昌具有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及系爭會員大會合法選 任除林克強以外之14名理事,該14名理事所為系爭常務理 事暨理事長決議並非無效,就此部分遽為不利廖書賢等10 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林克強、結構技師公會上訴部分(即確認結構技師 公會與林克強間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林克強自89年8月7日起歷任研究員、 教授等職務,並非依技師法第7條所定方式執行業務,於87 年7月23日領得之執業執照,於6年有效期滿後未換發,已自 行停止執業,依章程第9條規定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 ,無理事、常務理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廖書賢等10人訴請 確認其與結構技師公會間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而就該部分為結構技師公會、林克強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廖書賢等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結構技師公 會、林克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2824-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謝羽潔 被 告 玹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 判費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 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2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96至106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4

SLDV-113-訴-181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 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經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70860號函廢止登記, 被告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無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依上 開公司法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按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 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上開法條所 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已向被告辭任董事長職務,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 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王國政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外 放限閱卷),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是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究竟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指派為被告之 董事長,然因其並未實際出資,故於民國108年間以電話向 實際負責人林彥勛表達辭任之意,惟被告未積極處理,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又被告業經辦理廢止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今未辦 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 委任關係,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101頁),堪認 原告辭任董事、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到 達對方,則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20日 起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斷論,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1

TPDV-113-訴-2922-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高啓輔 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確認被告余以仲與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9屆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 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7

SLDV-113-補-1209-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葉佐弘 陳濱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集義祠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皆為被告集義祠之信徒,訴外人陳大能雖召 集民國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下稱101年大會),會中並 選任被告謝秀蓉為集義祠管理人,然陳大能為集義祠代理管 理人,其於99年1月31日召集信徒大會通過集義祠組織織章 程(下稱組織章程)時,既未同時依組織章程之規定獲選為 管理人,因組織章程已發生效力,陳大能代理管理人之任務 即因此結束,集義祠可依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召開臨時信徒 大會選任管理人。詎陳大能竟自認管理人召集101年大會, 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會議中所為包含選任謝秀蓉為 管理人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另信徒若有死亡欲取消其信徒 資格,應檢具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提交信徒大 會決議,始可在該次會議中不計入信徒人數,然陳大能於10 1年大會中並未提出戶籍資料,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於 表決時不計入除名信除人數,並非合法,故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未達信徒總人數2分之1以上,所為決議不能成立。又謝秀 蓉既非集義祠合法管理人,無權召開107年5月2日信徒大會 (下稱107年大會),且連署請求召開該次大會之信徒即訴 外人葉佐峰等12人,係於謝秀蓉召集之104年、106年信徒大 會中加入信徒,因謝秀蓉無召集信徒大會之權利,葉佐峰等 12人並非合法信徒,無權請求謝秀蓉召集107年大會,謝秀 蓉自無從因該次會議之決議成為集義祠合法之管理人,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㈠確認集義祠101年大會決議 内容均不成立。㈡確認集義祠與謝秀蓉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組織章程第22條雖規定可經10分之1以上信徒之 書面連署請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然依其文義,係由信徒連 署向管理人請求開會,召集權人應為管理人,倘依原告主張 ,陳大能於於組織章程訂立後即喪失管理人資格,集義祠將 回復無管理人狀態,縱有信徒連署,亦無可請求開會之對象 ,集義祠將永無召開信徒大會之可能。另原告主張死亡之信 徒應經除名程序,才不計入信徒總人數,與民法第6條規定 有違。又謝秀蓉於101年大會既已合法獲選為管理人,其嗣 後召集信徒大會加入信徒,並依信徒連署召開107年大會, 召集程序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陳大能為集義祠代理管理人,召集101年大會並於 會中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101年大會會 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10 1年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均不存 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陳大能於75年間經集義祠 信徒公推為代理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乙情,有集 義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函文可考,細稽上開 集義祠函文內容僅記載「……書面同意陳大能加入為信徒外, 並公推陳君為本廟代理管理人」,並未提及陳大能之任期及 應完成之事務為何,原告空言主張陳大能於召集99年1月31 日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後,即喪失管理人資格,顯乏依據 ,尚非可信。且信徒以書面公推陳大能擔任代理管理人掌管 集義祠廟務,應係因集義祠尚未舉行信徒大會選出正式管理 人,則陳大能召集信徒大會訂立組織章程後,尚須依組織章 程之規定選出管理人,始能讓集義祠由新管理人接掌廟務, 使集義祠正常運作,倘依原告主張陳大能之代理管理人職權 止於組織章程之訂立,則集義祠將成為無管理人之宮廟,無 法推行廟務,此實有違宮廟運作之經驗法則,亦與信徒推舉 陳大能擔任代理管理人之本意相悖,稽此益徵原告此項主張 與事實不符。原告雖又主張可依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經10 分之1以上信徒書面連署召集信徒臨時大會選任管理人,然 查,組織章程第22條係規定「管理人如認為有必要時,或經 10分之1以上信徒之書面連署『請求』,均得召開臨時信徒大 會。」,依其文義解釋,縱有信徒欲以書面連署之方式召開 臨時信徒大會,亦須向管理人「請求」召開,易言之,臨時 信徒大會不論係因管理人認為有必要而主動召開,抑或因信 徒書面連署請求而被動召開,均須由管理人擔任召集人,是 原告執此為由,主張陳大能於訂立組織章程後即喪失代理管 理人資格,殊非可信。 四、原告另主張101年大會時,已死亡之28名信徒均未經除名程 序,不得自信徒人數中扣除,該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2分之1 信徒人數,會議決議不成立等語。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可見自然人死亡時 ,即喪失其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則集義祠已死亡之 信徒既無法自集義祠享受權利,亦無法對集義祠負擔義務, 其信徒資格當然消滅,自應從信徒人數中扣除,原告主張應 經除名程序始能自信徒人數中扣除,顯與上開民法關於自然 人權利能力之規定相悖,尚非可採。而集義祠於101年大會 時,經核備之信徒人數為152人,其中28人已死亡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論述,斯時信徒人數應為124名(1 52-28=124),而依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70 人,是原告主張出席人數不足信徒人數2分之1,會議決議不 成立,尚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葉佐峰等12人係於謝秀蓉召集之信徒大會中加入 信徒,非合法信徒,無權請求謝秀蓉召集107年大會,謝秀 蓉亦非召集權人,該次大會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亦不 成立云云。但查,謝秀蓉於101年大會業經信徒合法選任為 集義祠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執此為由主 張被告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101年大會係由陳大能合法召集,出席人數亦符 合組織章程之規定,107年大會亦無原告主張之程序瑕疵, 是原告訴請確認集義祠101年大會決議内容均不成立,及確 認集義祠與謝秀蓉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2-訴-21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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