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致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及一㈡第1
行之「112年8月1日」均更正為「113年8月1日」、一㈡第7行「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87公克)」更正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50公克,驗後淨重
1.540公克)」;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月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7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1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現場及蒐證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致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該等犯罪前,主動
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8、19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
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
部分期間非長且數量非鉅、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540
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
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葉致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致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7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8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華山街與仁義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雞歪」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
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即主動交付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87公克),警方旋即當
場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致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FS3392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39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月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7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及上開
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致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KSDM-113-簡-4366-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