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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113年度執字第58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旭因犯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受刑 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 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雖表示因有 年邁父母與年幼子女須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但本院 斟酌其自民國98年以來,即有數度犯詐欺罪之紀錄,難認曾 有慮及家人而珍惜自身、尊重法紀。故斟酌一切情事,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095-2024100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登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804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登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登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義 務勞務之執行期限為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但經 觀護人函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均未依限報到,足認受刑人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現籍設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亦為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院於112 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112年6月6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定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8月 1日止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然受刑人於前揭期限內,經 北檢觀護人多次函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均未依限報到,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形 考核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 、臺灣臺北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24日北檢銘園112執護勞助35字第113903899 1號函併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也無受刑 人不能履行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獲本案緩刑寬典後 ,不知珍惜,未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甚至於緩刑期內另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案件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無法遽謂其另涉之案必定有罪, 但綜合一切情事,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引用之依據法條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DM-113-撤緩-129-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 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9、17200、2114 3、277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37、240、244、245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貳、程序審查: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瑗蔆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 之受命法官於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之處分;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收受本院所為 前揭處分,於10日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內之同月23日提出 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原羈押等處分,有本院書狀收文戳印 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 自屬合法。 參、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聲請人前經原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略以:考量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且共同 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招攬及溝通方式、共同被告間之參與及分工細節容等犯罪情節尚待調查釐清,且上開共同被告為脫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責,可能與聲請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本案應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如不服本裁定,可於收受押票後10日内依法提出撤銷或變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  ㈠勾串共同正犯之虞部分:  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保全。又共犯為互相利用的關係,故所謂被告的 犯罪事實,非僅止於被告個人的行為分擔,亦包含共犯的行 為分擔,故若共犯的行為分擔不明,亦屬被告的犯罪事實不 明,而仍有案情晦暗的危險。另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 常有主動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 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此結果將嚴重影響對上層共犯行為分 擔之認定,故尚不能以被告個人的行為分擔已明,即認其無 勾串之虞。  ⒉經查,同案被告鮑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3月許, 綽號「小蔡」之被告蔡瑗蔆主動找到我,問我能不能開戶, 因為他們要成立車行,需要一個帳戶作為收取貨款之用,所 以我申辦臺灣銀行的帳戶並交給被告蔡瑗蔆,目的是要開車 行公司,但都沒有實際看過客戶跟車輛,相關資料都是被告 蔡瑗蔆傳給我,被告蔡瑗蔆有事都是跟「查理」聯繫;000 年0月間我請假來臺北領錢,我的工作是領錢交給被告蔡瑗 蔆或「弟弟」,被告蔡瑗蔆會給我一天的工資新臺幣(下同 )2,300元,我都是在被告蔡瑗蔆等人的指使下去領錢,但 都沒領成功,我不知道進到我臺灣銀行帳戶的錢,他們向我 說那是客戶買車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11-18、375-376頁】 ;同案被告潘江右婕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查理」, 他是被告蔡瑗蔆在網路上認識的;被告蔡瑗蔆向我說查理在 博弈公司任職,她要去兼差擔任「查理」的司機;我有將江 江羊肉店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予「查理」使用,他說 這不是非法的,我是為了賣被告蔡瑗蔆人情才幫這個忙;匯 到我的款項是「查理」叫一個「弟弟」的人來找我拿,我不 知道被告蔡瑗蔆是在做詐騙,我沒有詐欺與洗錢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字第21143號卷(下稱偵21143卷)第121-1 27頁】;同案被告施美如於偵訊時供稱:我把帳戶借給李銘 松是因為被告蔡瑗蔆向我說她在博弈公司上班,李銘松是大 老闆要轉帳賭博款項,我也有欠一筆交割款,李銘松可以借 我錢,並在113年4月30日11時傳送李銘松的身分證件予我, 我便提供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 告蔡瑗蔆,並在同日12時許有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被告蔡瑗 蔆就叫我帶同案被告潘江右婕去領款項,並從其中拿取50萬 作為借我的款項,後續與被告蔡瑗蔆會合後,將其餘款項搬 到被告蔡瑗蔆的車上,我真的不是詐騙,我做錯事情就是我 提供帳號等語(見偵21143卷第129-134頁);同案被告龍玉 貞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蔡瑗蔆指示我去申請玉寶工程行,玉 寶工程行的資料一開始是交給被告蔡瑗蔆,她再拿給「查理 」,薪水計算方式是「查理」向被告蔡瑗蔆講再轉知我;我 有申辦玉寶工程行的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查理」請我去領工程款,起初請我打電話給銀行,說「小余 」是我派去領工程款的人,第二次是同案被告余聲福我去領 錢,我到警局才知道這些款項是被詐欺的人的款項,我承認 犯罪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卷第121- 125頁)。是從上開供述可悉,被告蔡瑗蔆以金錢作為誘因 ,與「查理」配合並指示同案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 如及龍玉貞,並居間收受申辦商行之資料,且亦有收取經提 領之詐欺款項之情,顯見其立於本案犯行較高階層之職位, 並可直接與「查理」聯繫。  ⒊復查,被告蔡瑗蔆於本院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自陳: 「查理」說我前案的律師費或者有需要協助的,都會幫助我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二第31頁), 再參以前揭被告蔡瑗蔆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足認被告蔡瑗 蔆與「查理」之關係密切,否則豈會讓被告蔡瑗蔆居為本案 犯行要角,並提供其資金協助之理,然其迄今卻仍未提供「 查理」之聯繫方式。是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尚有上層共同 正犯「查理」未到案,且從上開共同被告供述可悉,尚有其 他配合提領款項或監控提款之人參與本案,而有諸多證據有 待調查。又聲請人作為聯繫各車手之人,並知悉集團運作方 式,堪認其所知較多,而與其他共犯互具證人適格,故其等 間利害關係本多有一致之處,又如上所述,上層共犯為脫免 自身刑責,常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 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況聲請人與「查理」間關係密 切,更有可能配合為不實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有事 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  ㈡湮滅證據之虞部分:   觀諸目前卷存事證,雖扣得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惟僅見被告 蔡瑗蔆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右婕」、「吳峻 陞」及「瑋」之對話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上開對話紀 錄各1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一第73-79、 89-102頁)存卷可參,又LINE並非對話之他方可以任意刪除 已留存在自身手機紀錄之通訊軟體,是卷內未見與其密切聯 繫之「查理」間LINE對話紀錄,已與常情有違,自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  ㈢從而,本案原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 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 押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 之必要,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 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 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2024-10-04

TPDM-113-聲-228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紀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57號、第39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紀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呂紀緯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以上3人所涉強盜等罪 嫌,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適楊○○(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本案少年)透過黃威豪等人關係,搬 入呂紀緯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租屋處 而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呂紀緯等人一起居住,呂紀 緯因而知悉本案少年年紀。嗣本案少年因故與黃威豪等人發 生糾紛,搬離上開租屋處後,黃威豪等人心生不滿,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 30分許,推由盧雲蘭約本案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本案少年抵達後, 黃威豪、李秉林旋即進入本案超商,將本案少年強押上呂紀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懸掛他 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內,而剝奪本案少年 行動自由,復由呂紀緯駕駛本案汽車將本案少年押送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酒店」(下逕稱○○○)3096號房內 看管而接續剝奪本案少年行動自由。呂紀緯擔心○○○監視器 拍到渠等押送本案少年進出畫面,引發警方到場查緝,故要 求將本案少年移轉地點,並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自行 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本案少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呂紀緯於準備程 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少年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9頁,111年 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7、243至249、255至257、259 至263頁參照),且有本案超商、○○○、○○旅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北檢偵字第39975號卷第2 75至285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固然總統於112年5月31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而本案符 合增訂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但依本段 首揭規定,不得以增訂後之條文為處罰,仍應適用增訂前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威豪、盧雲蘭、李 秉林(下均逕稱其名)就事實欄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其 他涉案犯行,與被告離開後之接續妨害自由犯行,乃被告本 案犯意射程之外,附此敘明。被告自本案少年遭押上本案汽 車起,至被告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離開止之期間,對本 案少年之妨害自由舉止,係接續一行為,屬法律上一罪。次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本案少年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本案少年之年紀,仍故意與黃威豪 、盧雲蘭、李秉林共同對本案少年為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 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 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 ,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 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 ,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為侵害非但本案少年人身自由,尚造成其心理恐懼 ,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實施之手段,利用假車牌犯案, 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無從宣告易科罰金。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本案汽車,雖是其持有(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9975號卷第95頁參照),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聲請沒收 ,經本院斟酌,亦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DM-112-訴-1315-20241003-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楊玉屏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DM-113-簡附民-145-20241001-1

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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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張家瑗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DM-113-簡附民-14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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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廖怡媛 訴訟代理人 廖婉伶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DM-113-簡附民-1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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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DM-113-簡附民-1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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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楊孟宏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DM-113-簡附民-1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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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林婕妤 訴訟代理人 林文萍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DM-113-簡附民-14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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