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宮城峽花果風味威士忌(橘)貳瓶、宮城峽花
果風味威士忌(綠)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紹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4日23時4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母黃幼麗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原店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
內。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該賣場地下1樓酒類商品區,接
續徒手竊取陳列於酒類貨架上待售之宮城峽花果風味威士忌
(橘)2瓶、宮城峽花果風味威士忌(綠)1瓶(以上每瓶單
價均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值13,500元)。得手後,
先在該賣場1樓鍋具區,將所竊3瓶酒之防盜扣卸下放置於該
區貨架上,再將上開3瓶酒藏放於所攜背包內,未結帳即走
出賣場,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長吳俊彥發覺
遭竊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家樂
福賣場安全課長吳俊彥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又有每日
損失紀錄表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4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雖分次徒
手竊取貨架上開酒類,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空
所為,為其一竊盜行為反覆之數個動作,且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2罪,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扣除前開已執行部分,餘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執行,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與前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扣除
前開已執行部分,餘刑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本件固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要件。並經檢察官
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為本院審究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與
前開前案罪質雖屬相同,惟檢察官就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所得量處被告之刑度
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
官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除有前開3次
竊盜前案,另曾犯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據,素行不佳且惡
性較重,本件係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得上開3瓶威士忌酒,計
值13,500元,所竊財物價值不低,贓物迄未起獲,亦未返還
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
曾為前開自白,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其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所竊得之宮城峽花果風味威士忌(橘)2瓶、宮
城峽花果風味威士忌(綠)1瓶,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屬
其所有,該贓物迄未起獲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TYDM-113-壢簡-272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