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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春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 為劉世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之 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4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分)均撤 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定居之 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居留廢止 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 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 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 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蕭和育(下稱蕭君,民國111 年3月15日歿)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於108年12 月5日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4年6月23日,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其於112年1月31 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 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下稱112年1月31日定 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決議,原告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 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 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4 點第5款)、第6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6點第5款)及第 9點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内授移移字第112091038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止原告 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 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並 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内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 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務 站(下稱苗栗縣服務站)書函所載內容,係其主觀之認定, 有「違法審查原告申請定居案,侵害原告人身權益,對原告 有針對性、引導性、歧視性的論述」等情事。㈡被告認原告 曾以跌倒為由,狀告前僱主,求償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如其取得國民身分證,濫用司法資源,到處興訟,恐對社 會造成更多不安定性。然此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原告受傷 之事實,人民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被告此舉嚴重損害人 民訴訟權益。㈢原處分以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利益或社會 安定之虞的理由,其意曖昩不明,無法得知其確切內涵,其 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亦無法接受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告僅在臺灣提起民事訴訟,怎會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㈣聲 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 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定居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 居留廢止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其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 專勤隊(下稱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1日回復之訪查記錄 ,得知原告於其配偶蕭君在世時,主要依靠蕭君每月給予5, 000元為生活費,原告在大陸地區有一14歲女兒,由其哥哥 照顧,其姐亦在臺灣。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111年8月9日回復之訪視紀 錄,原告於105年2月至8月間因與蕭君親友不睦等問題多次 打電話通報,且反覆離家再返家,原告以與蕭君肢體衝突造 成身體損害為由,要求蕭君賠償500萬元才願意離婚,社工 人員曾提供協助,惟原告於庇護期間不配合安置機構規定, 遇有不順其意之事,便會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鄰近 派出所報案為主。㈡原告與蕭君親友相處不睦,蕭君住院期 間,原告向蕭君胞兄表示每日須支付2500元才願照顧蕭君。 原告於107年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工作,因滑倒受傷, 向僱主提告並請求賠償800萬元,其提起民事訴訟,歷經三 審均敗訴。之後原告因腰傷多從事臨時工作,惟均維持不久 即離職,原告向訪視人員表示計畫待領得身分證後,申請低 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以維持生活開銷,並稱在臺灣沒有 朋友,鮮少與他人互動。㈢被告以查證資料,依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提列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 次會議,並依該次會議決議内容做成原處分,該審查會並依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審酌原告危害程度 等情狀,自不予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期間之5年減少 至3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㈣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長期居留 部分見原處分卷2第2至4頁;申請定居部分見訴願卷第1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5頁 )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為:⒈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是否合法有據?⒉原處分廢止原 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 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 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 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 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 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 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 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 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 ,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 ㈡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其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四、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 許可其再申請:……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查上開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該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文字固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 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 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 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該規定係在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 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 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原告主張前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內政部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訂定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 ,其第4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 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 日起算5年。」第6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 ,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 定之虞,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9點規定:「依本 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 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 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 高或最低年限為止。」可知,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 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 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 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 得予適用。 ㈣經查,被告為審查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案,進行相關查證,包 括其所屬移民署函請苗栗縣專勤隊於111年3月21日為實地訪 查;另苗栗縣服務站先以電話訪查,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 原告租屋處進行訪查,發現原告之夫蕭君業於111年3月15日 死亡,其曾與蕭君因爭執而離家,嗣返家後與蕭君家人相處 不睦而在外租屋,蕭君在世時會支付房租並給予原告每月5, 000元零用金。另原告在臺無朋友,在租屋處通常1人在家, 鮮少與他人互動;其與中國大陸前夫育有兩女,會不定期匯 錢回中國大陸娘家。原告自陳並無存款,腰傷後多從事臨時 工作,且皆維持不久,因身體狀況致工作不穩定,目前處於 無業狀況,蕭君過世後即無其他經濟來源,且未獲分配遺產 ,娘家亦未給予任何經濟支援,曾自行至鎮公所申請獲得8 個月補助,並計畫取得身分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 礙證明等社會福利,維持生活開銷所需。又蕭君於住院期間 ,有由蕭君之兄代為支付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給原告,且 蕭君兩次住院期間均有支付等情,有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 1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18072640號書函及所附111年3月21日 查察紀錄表、苗栗縣服務站111年6月23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 18235944號書函及所附個案關懷訪談(電話訪談)紀錄、同 站111年11月1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18419104號函書函及所附 111年10月19日個案關懷訪視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31 至38頁、原處分卷2第11至14頁、第25至28頁)。另被告移 民署於111年7月13日函詢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該中心於11 1年8月9日函復略以:原告與蕭君及其親屬因生活習慣不同 、相處不合等議題多次通報,原告反覆離家再返家,雙方仍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等議題有所爭執。原告以雙方因肢體衝 突事件造成其耳膜破裂之身體損傷為由,多次要求蕭君給予 500萬元之金錢賠償,始願離婚。另原告求助積極,有任何 不順其意之事,便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到鄰近派出 所報案為主;原告之姊姊願提供住所及協助其租屋自立生活 ,惟其就業穩定欠佳,致自立生活困難,有臺中市家暴中心 111年8月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688號函及所附個案訪視處 理建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15至18頁)。又查,被告 先提經該部111年9月30日定居審查會第21次會議議決,經討 論後認原告之依親對象即蕭君已死亡,請被告移民署服務站 進行關懷訪視以瞭解實際狀況後再提會審議。嗣提經被告移 民署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議決,由被告移民 署副署長擔任主席,出列席單位人員包含國家安全局、大陸 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被告移民署等單位之承辦人員,經討論 後以原告因依親對象已死亡,其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 及不安定性精神狀態,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且其在臺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在大陸地區則有前婚生子女及父母等家庭成 員可依靠,考量國家整體利益及社會安定性,審酌其危害社 會安定程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前揭規定,決議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長期 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減輕不予許可其再申請期間 ,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 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原處分卷2第35至36頁)。此外,被 告審酌原告於107年2月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任職僅數天 ,因在店門口自行滑倒受傷,迄至同年9月間始請求調解,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共800萬元,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臺中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 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1第41至54頁)。另原 告於112年2月24日電洽被告承辧人員案件進度,僅因回復未 如其意即以不雅詞句辱罵承辧人,亦有被告移民署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原處分卷2第29頁)。準此,原處分衡酌原告在 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 之虞,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 項第4款、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5款、第6點第 5款及第9點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 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 (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 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又查,來自大陸地區之婚姻移民,因海峽兩岸語言相通、文 化相近,兩岸人民通婚之數量逐年增加。考量外來人口進入 本國後,對社會犯罪率、經濟、衛生及社會發展等層面皆有 所衝擊,故各國對於外來人口以不同事由入國時,核給不同 停留效期,目的即在掌握人流以維持社會穩定與民眾福祉。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民之配偶後(下稱大陸配偶),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等規定,須先申請團聚,許可入境得 以申請在臺灣依親居留,而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合 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大陸配偶可於長 期居留滿2年後,考量自身情況選擇繼續在臺長期居留(長 期居留期間雖無限制,惟在其證件效期屆滿前須辧理延期) 或申請定居。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2年,並符合上開條例第1 7條第5項規定,得申請定居。若經獲准定居,可取得國民身 分證轉換為臺灣人民。基此,被告主張政府對於大陸配偶入 國採取「生活從寬、身分從嚴」之審查原則,即為保障大陸 配偶在臺婚姻及家庭團聚權,對於大陸配偶之居留問題從寬 認定,惟對其申請定居,因大陸配偶獲許可定居後,得在我 國初設戶籍並申領國民身分證,較在臺停留或居留之影響層 面更為深遠,為維持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保障人民權益, 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核係合理必要之措施。又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大陸地 區人民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其申請長期居留已許可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申請定居者,不予許可,被告就上述 「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邀集相關機 關人員組成審查會進行審查。被告雖曾許可原告來臺長期居 留,惟於原告申請本件定居案時,考量原告在臺婚姻之依親 對象蕭君已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工作不穩定,亦無其他 經濟來源,生活難以自立,且其情緒控制力欠佳;又原告在 大陸地區仍有2女兒(1名為未成年)及親屬,須不定期匯錢 回中國大陸娘家,與臺灣連結性非強,並計畫取得國民身分 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社會福利,以維持 生活開銷所需,恐將造成社會負擔,被告據以審認原告合致 首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所定要件,並無不當,應予尊重。原 告主張被告指摘其就職業傷害請求雇主賠償、向蕭君請求離 婚給付金錢、申請低收入補助等,均為合法權益之行使,如 何危害社會安定,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判決基 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1-02

TPBA-112-訴-120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13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追加起訴狀」,先位聲明為確認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追加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先位 請求及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為越南籍人士,與原告在台灣 認識交往約2、3個月後,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結婚,並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於99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被告乙 ○○並未告知原告其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甲○○,亦未要求 原告協動辦理甲○○之戶籍登記,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實。惟原告與被告乙○○同居期間,被告乙○○從未告 知有懷孕情事,亦無任何懷孕徵兆,且被告乙○○於婚後不久 就離家出走,與原告斷絕聯繫,故原告不知悉被告乙○○懷有 甲○○之事,且被告甲○○出生迄今14年餘,原告從未見過甲○○ 。又被告乙○○於兩造離婚後,先於100年12月26日經法院裁 判由被告乙○○單獨行使負擔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並於101 年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惟原告當時並未收到開庭通知,致 一造辯論裁定,故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 再查,依戶政資料可知被告甲○○出生於越南,直到101年5月 始入境台灣,並於101年6月4日辦理戶口登記,且於入境台 灣後均未與原告聯繫見面,直到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執 行命令,上載事由為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去聲 請戶籍謄本後,方知悉被告甲○○出生並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 女,被告甲○○並非原告所出之親生子女,然因被告甲○○出生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依民法1063條規定,被告甲○○ 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先位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若先位無理由,依照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備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原告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完成採樣鑑定,並已繳納鑑定費用,然被告卻未遵期至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拒絕鑑定,被告無故拒絕接受親子 關係血緣DNA鑑定,請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之前到庭及以 書狀答辯略以:乙○○於懷孕初期至○○市○○區的○婦產科產檢 時,原告還有陪同產檢,法院可以向○婦產科查詢之。原告 有傷害乙○○的前科及施用毒品前科,致乙○○心生恐懼至今時 常惡夢驚醒,擔心原告找機會再次傷害乙○○。且原告未對甲 ○○善盡扶養責任,也沒有親情可言,原告從未付過扶養費, 還提出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可惡至極。若要做親子血緣鑑定 ,務必選擇有公權力之公家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但被告擔 憂前往鑑定有生命安危的疑慮,需要公權力派員保護才前往 調查局檢驗,並非不前往檢驗。被告乙○○無法到庭言詞辯論 ,因為就是吵架各說各話,無法釐清事實,如果法院認為有 必要可以單獨傳訊被告,但務必與原告及原告律師分開。原 告並未提出否認親子關係的事證,空口說白話,請法院依照 證據及事實給予公平正義的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 生之子女」,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 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第1063條 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7年12月24日 結婚,於99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甲○○於98年10月9 日在越南出生,於101年6月4日在台初設戶籍登記,有原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卷第6-9頁、第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受胎 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1 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第1項載明「按未 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7條第1項所揭橥,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 ,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 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今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其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暨備位主張原 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 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被告不配合完成醫學上之檢驗而逕受 不利之判決,仍應先由原告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不 存在,始得進行之。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請求親子血緣鑑 定,被告業已同意卻未遵期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故依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等情,被告則 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本院於調解期間經分別詢問兩 造意見,原告稱以林口長庚醫院或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 之鑑定機構,被告乙○○僅同意以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 定機構,並要求要與原告分開檢驗(參本院113年3月20日訊 問筆錄第3頁、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故本院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鑑定,然被告甲○○並 未依期到驗,無法與原告進行親緣關係比對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6200號函覆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卷第92-95頁)。被告事後稱並需派員保障其等 人身安全,去鑑定有安全疑慮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告仍應 就請求被告甲○○完成親子血緣鑑定之前提事實釋明之,再審 酌被告拒絕鑑定是否導致訴訟上不利結果。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且被告甲○○在越南出生,原告直到112年間受強 制執行方知被告甲○○登記為其婚生子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已如前述。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就是否為親子血緣鑑 定之證據調查通知兩造到庭,當時僅有原告到場,惟原告庭 訊中坦認與被告乙○○同住期間有發生過性關係,知悉其懷孕 ,也有帶乙○○去產檢等語(卷第46頁),顯見其明確知悉被告 乙○○離家前已懷孕之事。再者,原告前於99年3月2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提出離婚起訴,被告乙○○亦於99年 8月25日提出反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暫名丁○○, 00年00月0日生)親權暨酌定子女扶養費,嗣該案移付調解,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則撤回聲請,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狀附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婚字第117號卷、99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訊 問筆錄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號卷可 佐,原告並未委任代理人,均親自到庭及簽名確認各該程序 ,是被告於其離婚訴訟進行中已明知未成年子女出生之事實 ,僅兩造先就離婚達成共識,子女親權部分則並未進行討論 而撤回之,原告自無可否認其知悉未成年子女已出生之事實 甚明。原告既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甲○○出生,若有非其親生 之懷疑,應早就循法律途徑處理之,然原告於被告乙○○聲請 酌定親權暨扶養費案件中並未到庭(參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66號裁定書影本,卷第25頁以下) ,被告乙○○執前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命令後始提出本件否認婚生子 女事件,原告稱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沒回來云云,尚不足以 此對被告甲○○與原告間血緣關係存否一事產生懷疑,而為充 足之釋明。至原告以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或 以原告與被告甲○○間無親子關係,要求被告乙○○帶同被告甲 ○○配合親子血緣鑑定方面鑑定等節,無異質疑被告乙○○於婚 姻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下被告甲○○,縱遭被告方面所拒, 本屬被告方面維護人性尊嚴之範圍,且被告亦無證明被告甲 ○○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之義務,要難以被告方面拒絕配 合親子鑑定之事即推論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或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所生或原告與被告甲○○無親子關係等事實,本院認 為維護未成年人即被告甲○○之隱私、自主決定及人性尊嚴, 尚無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甲○○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原告主 張應依家事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一節,難認 可採。此外原告所提相關論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其先位主 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 關係,亦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為上開主張為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子女暨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親-45-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李政鴻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113年9月24日 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為吳培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證書之真偽、法律 關係或為其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或聲請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或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1】。  (三)本件聲請人甲○○及乙○○主張第三人吳培銘(民國113年1月5 日死亡)為其二人之生父,並因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之母 即第三人盧燕伶無婚姻關係,致使其二人未受婚生推定,且 其二人係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等語,並請求確認其二人 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堪 認聲請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此一繼承關係基礎 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其次,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吳培銘間之親子關係已隨第三人吳 培銘死亡而消滅【註2】,致使聲請人不能以其二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親子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且聲請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除繼承之法律關係外,另有戶籍登記等行政事項 尚待處理。故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得以預防及根本解決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 子女所衍生之紛爭。故不得因聲請人尚能請求確認其二人對 於第三人吳培銘所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認聲請人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請求。 二、本件得以檢察官為被告: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之規定應為被告之人【註3】即第 三人吳培銘雖然已於113年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頁), 且聲請人另得以否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婚生子女之人( 亦即有確認利益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註4】, 以釐清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註5】。 (二)惟因聲請人亦得選擇合併提起認領之訴以釐清上情(尤其在 聲請人無法確知經生父撫育之主張能否為法院所採認時), 且第三人吳培銘並無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5-46及55-67頁所 附之親等關聯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亦即聲請人 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此 時,如僅因訴訟型態之不同(認領之訴為形成之訴【註6】 ),認聲請人應以不同之人為被告,將對於聲請人遭成額外 之程序上不利益(亦即勞力、時間或費用之浪費),而恐有 違公正程序請求權【註7】及程序利益保護之法理。 (三)換言之,主張已死亡之人為其生父之子女不僅得以否認該事 實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該事實或以該事實為基礎之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亦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提起 同一訴訟,以便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或為請求 之追加、變更(參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故聲請人以 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應屬 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盧燕伶於83年間與第三 人吳培銘共同生活,並自第三人吳培銘受胎,而先後於85年 11月23日及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及乙○○。因第三人 盧燕伶與吳培銘並無婚姻關係,致使聲請人未受婚生推定, 且聲請人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應視為認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聲請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 (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經其生父即第三人吳培銘撫育而視為其婚生子女: (一)本件經聲請人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集其口腔黏 膜細胞與第三人吳培銘之毛囊細胞,並進行親緣檢驗後,其 檢驗結果略以:  ⒈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  ⒉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9-20頁所附之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經第三人吳培 銘撫育一節,已提出生活照4幀佐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且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貳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第三人吳培銘為聲請人之生父 ,且聲請人業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 ,視為經第三人吳培銘認領而為其婚生子女。故聲請人請求 確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項之規定雖然屬於 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 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 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 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按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數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共2,000元)【註8】。 (二)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雖然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基 於前揭壹㈡㈢之說明,容許子女得選擇以檢察官為確認婚生 子女存否訴訟之被告,僅係為保護其程序利益,並非謂檢察 官就上開原因事實之存否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故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而不適用 於檢察官基於公益成為職務上當事人之情形。 (三)準此,因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 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 負擔。 五、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各負擔1,000元(合計共2,000元)之程序 費用,則其於提出本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 院卷第2頁),就其中1,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註2】 身分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7頁,元照 出版,109年10月5版2刷。 【註3】     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1項)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 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第2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 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 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立法理由並敘明:「(前略 )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54條婚姻 事件之當事人、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65條確認生父 之當事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 規定(後略)。」可見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關於身分關係(或其 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之被告適格一般性規定,亦即除有 特別規定外,上開事件應以身分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被告 。 【註4】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及第31號討論意見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5】  雖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認為於養親子均已死亡 之情形,主張其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該養親子關係存否(依註 2說明,應為該養親子之收養是否有效)而受直接影響(亦即就 該養親子關係存否或收養是否有效有確認利益)之第三人應以何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家事事件法漏未規範而有法律漏洞,故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 被告。 惟如註3之說明,家事事件法第39條僅係為避免同法第63條、第6 5條或其他分則規定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規範不完備,方於家事訴 訟程序通則就身分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制 定關於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並未排除其他當事人適格規定之 適用。 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既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向來審判實 務關於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以確認利益為準——亦即主張有即 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僅須以否認特定證書之真偽、特定 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存否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 字第4816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故能否謂家 事事件法第39條所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即無法決定適 格之被告而存有法律漏洞,並非無疑。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並未採納參照日 本人事訴訟法所擬定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依前二項(相當 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 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司法院家事事件 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第675-679頁,轉引自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更顯見立法者並非認為於家事 事件法第39條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僅能以檢察官為被告—— 亦即此時仍得透過其他關於當事人適格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決定 適格之被告。 【註6】 民法第1067條於95年5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為:「(第1項)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 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後略)。(第2項)前項請求權, 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2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 後7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後則修正為:「(第1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第2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 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並 於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原條文第1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 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 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及第5 9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後略)。」 參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請求其生父認領生父之子女」修正為 「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並刪除第2項關於「請求權」及其限 制之規定,復於修正理由敘明並非有認領請求權方得請求認領。 佐以認領之訴亦得於死亡後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等無從為有效認領意思表示之人提起,可見修正後民法1067條所 規定認領之訴,並非請求被告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而係藉由法院 之裁判使非婚生子女取得生父婚生子女之身分。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將認領子女事件,與撤 銷婚姻、離婚、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或否認子女等身分關係 或推翻婚生推定之形成事件,同列為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觀之, 可見認領之訴應為形成訴訟,並非給付或確認訴訟。 【註7】 所謂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係源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法治 國家基本原理,係立法及適用法律之指針,除立法者應予相當之 顧慮外,法官亦應準以行使訴訟指揮權,而將程序之運作導向於 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從實質上確保使用訴訟制度之可能性(參邱 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320頁)。 【註8】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確認甲○○為吳培銘婚生子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請求確認乙○○為吳培銘婚生女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乙○○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9-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丙○○,並變更聲明為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於民國103年6月即離家出走 ,未與被告同居,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丙○○ 為訴外人丁○○所生,原告丙○○與被告間並無實際血緣之連結 ,是原告丙○○並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行別分析報告 (報告序號:L-000-00-0000)等文件為證。揆諸上開報告 中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丁○○ 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等直系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並參以 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真實可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確認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26

PTDV-113-親-37-2024122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鄭○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9

PTDV-113-家補-531-20241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廖○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9

PTDV-113-家補-475-20241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9號 原 告 李品妍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嬿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柏宗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4-12-16

PTDV-113-家補-559-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月11日登記結婚, 丁○○於111年10月離家出走,自後原告與丁○○即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丁○○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丙○○之受胎期 間雖係在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於該子女受胎期間 ,原告與丁○○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丙○○並非丁○○自原告受 胎所生甚明,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丙○○確非原告之子女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04年1月11日結婚,丁○○於000年00月0 日產下丙○○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 至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丙○○非丁○○自原告受胎 所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該鑑定結論略為 :「甲○○與丙○○檢體DNA STR系統之D3S1358、D8S1179、D21 S11、D18S51、D2S441、FGA、SE33、D10S1248、D1S1656、D 12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 ○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卷第38至45 頁),是原告主張丙○○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丙○○之受胎期 間係在原告與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丁 ○○之婚生子女,但丙○○確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是原告於112年10月1日知悉丙○○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有本院之收文 章附卷可查(見卷第4頁),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08

TYDV-113-親-42-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乙○○,並變更聲明為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於109年1月2日結婚, 嗣於112年6月中旬分居,同年10月18日離婚,因此原告乙○○ 是原告甲○○與第三人鄭○綺所生,非原告甲○○與被告所生之 子女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部分不爭執。訴訟費用之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因為原告 已經先違背婚姻,請原告自己支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超微基因 偵測基因鑑定報告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五、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確認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7

PTDV-113-親-33-20241107-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夏歡歡 相 對 人 夏以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於民 國102年7月2日結婚,於112年7月6日離婚,相對人甲○○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存續中所受 胎所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丙○○之 親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丙○○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 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婚生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否認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聲請人與相對 人對本件卷附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沒有 意見,同意以之逕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此有本院113年7月16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 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法務部 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觀之上揭報告鑑定結果 載:「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WA、D16S539等1 1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 係遺傳法則。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 血緣關係,本案甲○○與丙○○有11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 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結果推論:甲○○不可能為丙○○ 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9日調科肆字第113032 3451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相對人甲○○與其法律推定之生 父即丙○○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 ,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甲○○與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 關係,甲○○顯非丙○○之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又丙○○為00 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顯未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 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 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 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11

MLDV-113-家調裁-2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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