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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淑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度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潘淑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華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忠孝 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3時12分許,行經南投市○○○街00號前時,因跨越車道行駛 遭員警攔停,員警因發覺潘淑華散發酒味,且酒精感知器易 呈現酒精反應,遂對其實施酒精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 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 影像擷圖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27-202502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信瑞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前案緩起訴期 間內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陳信瑞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瑞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市○○○ 路○街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S J25KS-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車牌已吊扣)。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一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懸 掛車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信瑞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33-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下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產業道路 旁,在其友人所使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涉違反保護令案件 ,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見被告疑似施用毒品後之情狀, 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4日21時15分許,返回派出所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 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待執行 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59-202502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害人張菀 真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 字第37號裁定將本案保護令上開誡命內容之有效期間自112 年12月9日起延長2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3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有數次 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 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 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 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菀真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張菀真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 0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張菀真 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張菀真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嗣經南投地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 字第37號民事裁定,將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2年12月9日 起延長2年。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00號住處,對張菀真大聲辱罵「你四處去跟別人睡好了、 你去跟別人睡到爛爛好了」等語,以此方式騷擾張菀真,而 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菀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 裁定、竹山分局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3-投簡-543-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9813-U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與不詳身分之網路賣家,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起至113年8月15日14時4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 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 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 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9813-U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李旭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街村00鄰○○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釗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於民國112年 8月29日因酒後駕車經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詳賣家以 新臺幣4000元購入偽造之「9813-U5」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 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 查之正確性。嗣因李旭釗於113年8月15日14時47分許,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華陽路 口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兩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扣案 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36-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崇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崇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辜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 ,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志浩之住家大門,而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帶有鍊子的鎖頭,固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鎖頭為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被   告 辜崇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崇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對林 志浩之母親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 上午9時37分許,前往林志浩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 所外,持帶有鍊子的鎖頭敲擊,並以腳踢該址大門,致該址 左側大門輪子位移及門鎖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志浩。嗣因林志浩察覺大門遭他人破壞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崇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浩、證人劉麗珠、侯淑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維修單 據各1份、大門毀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經查獲而不思悔 改,於執行完畢後,屢屢不思訴諸合法方式解決與他人間糾 紛,漠視他人之權利,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03-20250210-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育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原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雅芳告訴被告全育漪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全育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育漪前受僱於吳雅芳從事務農工作,因細故而對吳雅芳心 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1時30分 許,在吳雅芳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先至廚房 拿取剁刀後,手持該剁刀劈砍客廳之牆壁及放置在客廳之茶 几,致該牆壁外觀受有劈砍之痕跡及該茶几之玻璃破碎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雅芳。 二、案經吳雅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育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剁刀1 把,為被告現場取得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原易-59-2025020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   被   告 吳秋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與軍功路108巷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 駛,適有陳秀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案案發地點,見狀 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秀貞因而受有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髖部脫臼、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傷害。吳秋漢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交通小隊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畫面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交簡-462-202502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6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附件編號3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 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竊盜罪,附件編 號3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 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及受刑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填載之意見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NTDM-113-聲-549-202502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柏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14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2-1扣押物,下稱系 爭手機),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467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認系爭手機與該案並無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於11 2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17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7號案件辦理,並以該案尚有同案被 告劉勝霖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證物仍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保管中,須俟全案判決確定並移送該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256號案件執行,再由後案一併核辦等理由,而以該 署投檢冠勤113執聲他117字第113900364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 人之聲請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56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是依上述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否准聲明異議人發還扣押物 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請 求發還系爭手機等語,然經本院遍查所調取之上述執行卷宗 ,並未有聲明異議人所稱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發還系 爭手機之相關聲請資料,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核並無 聲明異議人之相關聲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自難 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手機,而無從認檢察官此部分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NTDM-113-聲-64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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