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淑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度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潘淑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華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忠孝
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3時12分許,行經南投市○○○街00號前時,因跨越車道行駛
遭員警攔停,員警因發覺潘淑華散發酒味,且酒精感知器易
呈現酒精反應,遂對其實施酒精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
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
影像擷圖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4-投交簡-2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