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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唐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 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載明 破產財團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 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一、聲請人破產財團之內容(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 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 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㈧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 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 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權依序 編號,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  ㈣各筆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 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㈤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如與債 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 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三、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 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 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2024-10-15

TCDV-113-破-12-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送達代收地:台中市○區○○街000號0 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 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檢附聲請破產宣告應附具之資料,茲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本件聲請 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爰暫定應 徵最低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之。 二、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戶籍地各為何?聲請狀所載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與聲請人有何關聯,如有關聯, 請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之主要財產地位於何處?   四、如聲請人之住所地或主要財產地不在本院境內,本院依破產 法第2條之規定,是否有管轄權?    五、構成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 六、請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依下列方式提出 相關資料: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為保險契約,請記載保險公司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價值及其證明。 七、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關於聲請人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11年、112年之所得報稅及財產資 料。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九、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其內容 應載明現有債務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 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無債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務人)。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 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 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十二、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法將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 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請特為注意。

2024-10-11

TYDV-113-破-4-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詔凱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詔凱破產。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8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星期五)上午10時在 本院第28法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星公司)之負責人,詠星公司經營不善已無法清償債務 ,現已辦理停業,原告因詠星公司經營所需而擔任該公司對 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因而背 負巨額債務。聲請人所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88,797, 809元,所餘資產約4,515,969元,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破 產原因,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1,188,797,809 元)及財產(4,515,969元)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 所示之事證可查,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聯徵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 查復表(國稅部分)、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6月25日 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6月25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6月26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3年6月27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7 月3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附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卷第17-45、165-169、181、199、53、67 -70、171-173)可佐,足認聲請人之資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前述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 ,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伶榕律師前 經本院於另案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 識,復具狀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卷第373頁) ,爰選任張伶榕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 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聲請人債務)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債權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0,023,377 本院113年4月24日彰院毓113司執季字第25216號債權憑證 (卷第177-180頁)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68,841,354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836號支付命令(卷第365-368頁) 3 台中商業銀行 170,874,651 民事陳報狀(卷第187-188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7,185,648 客戶帳戶歸戶查詢(卷第19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 42,843,215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648號執行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293號支付命令(卷第329-331、335-337頁) 6 華南商業銀行 45,691,163 民事陳報狀(卷第183-185頁) 7 臺灣土地銀行 46,467,681 民事陳報狀(卷第271頁 8 彰化商業銀行 183,396,501 民事陳報債權聲明狀(卷第193頁) 9 全國農業金庫 301,311,422 陳報狀(卷第281頁)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7,766,7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3年7月11日函(卷第325頁) 11 永豐商業銀行 54,396,064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8號支付命令(卷第207-215頁) 合計 1,188,797,809 附表二(聲請人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307,206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55-57、143頁)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955,600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59-63頁) 3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1,000,000 支票影本(卷第65頁) 4 詠星公司股份 0 (備註:聲請人對詠星公司雖有價值109,500,000元之股份,惟該公司已宣告破產,該股份已無價值)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4月12日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71-75、108頁) 5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480 股票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77-89、144頁) 6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678 存摺影本(卷第221-223頁)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0 存摺影本(卷第225-227頁) 8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05 存摺影本(卷第229-231頁) 9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99 存摺影本(卷第233-235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584 存摺影本(卷第237-239頁) 11 中華郵政存款 703 存摺影本(卷第241-243頁) 12 彰化商業銀行司存款 0 存摺影本(卷第245-247頁) 13 臺灣銀行存款 1,214 存摺影本(卷第349-251頁) 合計 4,515,969

2024-10-08

CHDV-113-破-4-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王祥宏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2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08

PTDV-112-破-8-202410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主要從事菸酒、飲料、食品批發業等,因大環境景氣 不佳及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而致經營環境惡化,在入 不敷出之情況下,聲請人最終無以為繼,只得向法院聲請宣 告破產以清理債務。聲請人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 萬9795元,而所餘資產僅有現金約2萬元,資產顯不足清償 債務,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現已辦理停業,且有破產法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  ㈡李昱潔為聲請人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款準用同法 第211條第2項規定,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等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祈能 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 早日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   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   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   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   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   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此一見解並有最高法院98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 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 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 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 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 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 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主張其僅有現金2萬元、無債務人、除積欠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外,尚積欠債權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營所稅各7370元、6533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各14萬7340元、14萬9470元、勞工保 險費4萬979元、並積欠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 保金及滯納金各38萬2233元、5萬5870元,合計128萬9795元 ,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勞 工退休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影本、健保署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繳款單影本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之資產2萬元不足以 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78萬9795元。是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 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 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 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 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08

PCDV-113-破-15-20241008-1

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政雄律師(即周月桂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周月桂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在第1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此觀破產法第139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周月桂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宣告破   產,伊為破產管理人,經查破產財團之財產共計新臺幣41萬   2,323元已可分配,謹依法作成分配表,各債權人之債權、   分配比例、金額及備考等均詳如附件所示,爰聲請認可並公   告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破產法   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08

SLDV-112-破更一-1-202410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事項應予補 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   ㈠附具聲請人公司最新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各銀 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   ㈡就資產新臺幣(下同)2,359,323元部分:   ⒈應列表記載明細為何。   ⒉應說明資產負債表中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目之內容 、明細及計算式。 二、請提出「最新完整」之債務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   ㈣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並提 出未能受償之證明,及陳報最新強制執行程序進度。  ㈤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㈦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證明。  ㈧應說明對債務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308, 965元之內容、明細及計算式。 三、請提出「最新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務人資料, 並應確認其債權人是否包括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按:附 表2及聲證5債權人清冊記載不一)。  ㈡債權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清償或執行情形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㈤各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   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敘明執 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 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 等事實。

2024-10-07

PCDV-113-破-11-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聲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多年,業務日趨沒落, 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至民國112年底,資產負債表 帳面淨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1,325,346元(資產516,57 7元-負債1,841,923元),故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 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 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之目的,係 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於各 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 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 提,如無債權人或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 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意旨可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到院稱已於113年9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及提出聲請人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個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影本,並稱: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歐陽嘉雄)與聲電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歐陽加誠)本是同股東結構之兩兄弟兩夫妻及大姊合夥公司,原是用聲請人公司接單交由聲電實業有限公司加工生產,再由聲請人公司出口。近年因兩兄弟經營理念相左,故歐陽加誠擅自作主,將訂單皆由聲電實業有限公司接單生產出口,致這兩年來使聲請人公司營業額為零,而產生財報虧損,負責人需依法義務提出破產聲請。聲請人公司112年營所稅申報書內是兄弟兩人共同經營每年皆有退稅,沒欠稅及債權人及債務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而未提出聲請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以113年9月19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135409407號函覆本院以:聲請人公司截至113年9月18日止查無欠繳新北市地方稅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3年9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130541675號函覆本院以:聲請人公司截至113年9月24日尚有該局暫行核估之債權計262元,該債權係按該公司帳面餘存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固定資產)處分時應課徵之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為262元,本案需待該餘存該固定資產經法院拍定或實際處分後,方按拍定價格或實際處分價格課徵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認聲請人公司現並無欠稅。復查聲請人公司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以及卷內事證,足認本件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事。是聲請人公司既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聲請人提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69至 71頁),故無進入清算程序,亦無清算人可言,自不生公司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 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破-12-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 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 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載明目前構成破產財團 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茲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一、具體陳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因聲請人有兩位,並以該數額之總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聲請人究竟有何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不能清償包括債權人債務之事實,仍須進行調查,爰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又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動產抵押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若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三、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四、聲請人五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暨公司營業帳簿及相關憑證,最近一年內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五、聲請人設備資產之清冊,並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六、提出聲請人之⑴債權人清冊:須載明現有全部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如: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事;債權人清冊之內容並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亦應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應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暨⑵債務人清冊:須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僱傭員工人數、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加以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2024-10-04

TYDV-113-破-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上列抗告人因113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01

PCDV-113-破-7-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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