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丙○○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即聲
請人丙○○(下稱丙○○)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併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嗣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反請求命甲○○返還其代
墊之乙○○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68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該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雙方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已於101年7月27日認領乙○○,
雙方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嗣
兩造又於105年2月26日重新協議改由丙○○擔任親權人。然
丙○○單獨行使親權後,竟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
親鄭○○全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
罵乙○○,於乙○○就讀小學一年級將升二年級之暑假,丙○○
曾毆打乙○○導致明顯傷勢,丙○○為掩蓋傷勢竟讓乙○○於夏
日穿著長袖,仍遭鄭○○發覺有異,當時丙○○承諾絕不再犯
,鄭○○雖覺不妥,但仍未將該情形告知甲○○。嗣於113年3
月21日,丙○○打電話向乙○○稱要自鄭○○住處將其接回同住
,乙○○隨即告知鄭○○不同意與丙○○同住,甚至因畏懼而不
斷冒冷汗,鄭○○不忍乙○○生活於恐懼之中,遂於113年3月
21日帶同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經由該所與甲○○聯繫,惟鄭○○擔憂逕將乙○○交付予甲○○
恐不妥,遂先帶回其位在淡水之住處,並就丙○○先前對乙
○○之施暴行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聲請保護令。是丙○○長期對於乙○○毆打、辱罵,導致乙○○
不堪受暴已聲請保護令,並拒絕丙○○將其接回,可知乙○○
對丙○○暴力行為深感恐懼,核丙○○所為乃濫用親權之行為
,亦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懇請鈞院宣告停止丙○○對未成年
人乙○○之所有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使其得以在健全之環
境下平安成長茁壯。又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
經鈞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78號暫時
保護令,命丙○○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除此之外,丙○○時常辱罵乙○○
,卻對再婚後所生之子女萬般寵愛,對乙○○非打即罵,乙
○○對於丙○○十分恐懼,光聽聞其姓名或媽媽二字,即會極
端焦慮而剝手指、咬指甲,導致受傷,因前開身心狀況,
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科治療中,則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丙○○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乙○○。反觀甲○○為乙○○之生父,始終與乙
○○保持良好聯繫及積極探視,於放假期間鄭○○亦會帶同乙
○○至高雄與甲○○會面,乙○○每次與甲○○會面時,總是備感
欣喜,且甲○○有存款且工作穩定,過往並無疏忽照顧子女
之不當情事,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間另育有一名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自兩造離婚後即由甲○○單獨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高雄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
為認定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則甲○○自離婚
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
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
後,已無餘額,則丙○○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無
理由。綜上,爰聲明:㈠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應全部停止。㈡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
三、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較甲○○更加注重未成年子女之品性教育及人格發展,
且丙○○需同時扮演父、母之角色,無法如雙親家庭中,父
、母可自由選擇嚴父慈母或慈父嚴母之形象,丙○○自乙○○
年幼時即對其有較為嚴格且嚴厲之管教,以免未成年子女
從小有不良品性或誤入歧途,所以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表現、人際相處及金錢觀念,但丙○○仍會盡量實現未成
年子女之願望或給予其獎勵,丙○○係採取關懷與權威並施
之教養方式。而甲○○採取比較放任之教養方式,且從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遑論支付其扶養費,難以期待甲○○了
解乙○○之身心、交友、日常生活習慣、喜好、學習等狀況
,而兩造離婚多年,甲○○卻選擇在法庭上指控婚姻存續期
間對於丙○○之諸多不滿,刻意迴避鈞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由何人照顧之提問,更未區分未成年子女遭管教之原
因,企圖以雙方婚姻中之摩擦、不愉快往事指摘丙○○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鄭○○平日對於乙○○極為寵溺,忙於
檳榔攤生意,並不會關注子女品性、價值觀之養成,僅於
丙○○上班時提供基本照護之協助,對於乙○○遭管教之原因
亦未加以區分,片面認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訓斥均為
不當管教,每每丙○○稍加管教,即認為丙○○管教過當,並
過度保護未成年子女,誇飾丙○○對乙○○之管教行為。關於
鄭○○聲請保護令一事,實則丙○○與配偶及兩名子女乙○○、
衛○○同住,但丙○○之配偶為職業軍人,返家時間甚少,無
法提供照顧子女方面之協助,而112年12月9日當天丙○○欲
帶2名子女出門,衛○○於出門前無故哭鬧,乙○○不滿衛○○
拖延出門時間,而對丙○○及衛○○發脾氣,丙○○當下耐心告
知乙○○「妹妹年紀小,不懂事,出門還是要等她」,乙○○
確認為丙○○偏袒衛○○而頂嘴、發脾氣,丙○○欲以手提之安
全帽敲擊旁邊物品,分散其注意力,並以手摀住乙○○之嘴
巴,阻止其口出不當之言語,丙○○並未掌摑乙○○之臉部。
由丙○○社群網站相關照片可知,丙○○之生活、支出均與未
成年子女乙○○、衛○○息息相關,實難認丙○○有何對乙○○不
利,或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3年3月21日為
止均與丙○○同住生活,甲○○從未給付乙○○之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數額,作為乙○○每月所需費用之計算標準。佐以甲
○○任職於玻璃公司、月薪約四萬五千元,丙○○則在遊藝場
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致相當等情,雙方應
平均分擔乙○○扶養費,依此計算,丙○○於101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共為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
682元,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代
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綜上,爰為反聲請聲明:
甲○○應給付丙○○1,559,682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甲○○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件未成年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1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
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
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陳○○(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雙方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
,約定陳○○親權由甲○○行使,兩造於離婚後又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甲○○於10
1年7月27日認領乙○○,雙方原先約定由甲○○單獨行使乙○○
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嗣甲○○於113年5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單獨任之(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於本案調查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而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於本案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甲○○同
住、由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
筆錄、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
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61、127至131頁),首堪認定。
(二)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甲○○主張丙○○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親鄭○○全
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罵乙○○,
導致乙○○出現身心議題需就醫,且丙○○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業經核發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成年子女手部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57、
59頁)。丙○○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僅係對子女教養較為
嚴格,伊係在管教乙○○,係鄭○○、乙○○誇大情節,本件並
無家庭暴力或過度管教之情事,而伊於112年12月9日僅係
因乙○○情緒激動,試圖以安全帽敲打聲響分散其注意力、
摀住乙○○嘴部避免其說出不當言語,並無掌摑乙○○之情事
,保護令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有誤;鄭○○僅係在伊上班時協
助照顧子女,且伊有按月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保母費,並
無甲○○所述多將乙○○交由鄭○○照顧之情事云云。然查丙○○
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乙○○,並掌摑乙○○,致乙○○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丙○○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
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
保護令,丙○○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
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
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13年度
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53
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衡酌丙○○於暫時保護令
之抗告程序中自陳:伊因自身情緒導致言語衝突及使被害
人受有身心傷害,有忽略及管教過當,惟伊已努力改變,
保證不會再用情緒性管教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
,則丙○○於本院調查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我現
在12歲,112年她拿安全帽打我,被我擋下,聲請保護令
的那次,後來她會說一些很難聽的話,都是髒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85至97頁筆錄),足認本件丙○○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由其行使親權,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四)證人即鄭○○則到庭證述:(問:乙○○出生後誰照顧?)
出生後是在高雄照顧8個月,後來丙○○就把小孩抱來淡水
,丙○○跟我說一人顧一個,後來丙○○交了一個男朋友,她
就把小孩留在我這裡,我跟我妹妹還有我的同居人3人把
小孩從3歲在淡水養到丙○○重組家庭過去,當時乙○○6歲過
去明德讀小學,後來乙○○回來洗手,我發現她手上都黑黑
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黑的,當時沒有手
機,所以沒有拍照,丙○○把小孩帶到明德,我叫我妹妹把
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讓他來帶小孩,
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丙○○現任的先生說
會把乙○○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人說要讓甲○○帶比
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丙○○帶回去,結果還是一樣
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4下的時候轉回淡水,丙○○有
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小孩,乙○○是我照
顧的,乙○○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丙○○的先生如果放
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要回去上班就一直
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看丙○○的心情,丙
○○心情不好就把乙○○贛佼,整個宮廟都聽到我的孫女被他
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妹妹還好言勸她,
大家都勸丙○○,小孩會爭寵,但乙○○不會講好話,丙○○會
搶乙○○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問她打小孩,她說
對,要打死她;(問:為何乙○○說4年級到6年是跟你住?
)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我帶,直到有一天因
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屋處甩門,我會怕,
後來丙○○就打電話叫乙○○把妹妹送回去,她一通電話就要
叫乙○○做東做西,還叫乙○○把外面整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
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結果乙○○嚇到,拿
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乙○○說她不敢在這裡住,也不敢
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
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局也有進來介入;(
問:為何乙○○一直咬指甲?)她聽到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
指甲,剝到流血;保姆費1萬4兩個小孩吃都不夠,有時候
丙○○還跟我借4千,後來我說我不想要幫他們帶小孩,說
不幫她帶小孩,她就抓狂,乙○○就很害怕因為我們母女關
係不好就會影響她,她就中槍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筆錄)。丙○○雖辯稱:鄭○○誇大其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程度、刻意避談其收受勞務對價,實難期待其證述內容
具備客觀性及可信度,乙○○所述均不實,蓋乙○○、衛○○均
為丙○○親生,丙○○絕無偏袒或僅寵愛一方之情事,丙○○僅
在依乙○○可協助範圍內請求其協助分擔家庭生活事務,且
丙○○於外出用餐時並未讓乙○○自己付錢云云。然本院衡酌
未成年子女乙○○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丙○○
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甲○○故為對丙○○不利陳述之必要,
且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所稱均堪予採信。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證人證述內容,考
量家庭暴力行為,認丙○○確實自乙○○年幼時即將交由鄭○○
照顧,與鄭○○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丙○○於乙○○小學一年
級時再婚,其後丙○○將乙○○接回並與其現任配偶及其家人
同住,然同住期間屢屢出現管教過當之情事,上開不當管
教情事雖為鄭○○所發覺,惟鄭○○當時為迴護丙○○而未向社
福或警政單位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乙○○至小學四年級下學
期搬回鄭○○住處同住,而丙○○與其配偶嗣於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置產並遷至該處,因丙○○上址住處與鄭○○住處距離
甚近,丙○○開始頻繁將另名子女衛○○託付予鄭○○照顧,甚
且囑託乙○○協助照顧衛○○,鄭○○不堪同時照顧2名子女,
幾經協商仍未果,最終向丙○○表示無意協助照顧子女,乙
○○則認為丙○○偏袒衛○○而心生不滿且對此頗有微詞,亦因
此迭與丙○○發生齟齬,然丙○○未思改善親子關係,經常對
乙○○情緒性管教或體罰,導致母女關係日益惡化,終至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堪認丙○○確有濫用親權之行為。
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親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本院
衡酌上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宣告丙○○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至甲○○雖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丙○○
既經本院宣告其對於乙○○之親權,自屬不能行使親權之情
事,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毋須本院再
行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甚明,併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
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
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丙○○主張甲○○自未成年子女乙○○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其扶養費,丙○○於上開期間共為
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682元等語。甲○○固不否認上
情,惟辯稱:丙○○自離婚後至兩造之子陳○○成年前亦未負
擔陳○○之扶養費,故甲○○自離婚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
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
○○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而
兩造既不爭執各該期間未給付另名子女之扶養費,且甲○○
以此主張抵銷,則依前開規定暨說明,甲○○、丙○○同為陳
○○、乙○○之父母,於渠等各自成年前,依法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及有無任親權人受影響,
則關於上開期間對於陳○○、乙○○所需扶養費數額,及甲○○
、丙○○應如何分擔,自應由本院依甲○○、丙○○之身分及經
濟能力,以及陳○○、乙○○之需要酌定之,據此認定丙○○得
否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其數額。
(二)而丙○○已於書狀自陳:甲○○任職玻璃公司、月薪約4萬5千
元,丙○○則在遊藝場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
致相當,並認雙方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以及乙○○各
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新
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甲○○則不爭執上開扶養費
計算標準、兩造分擔比例,同樣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陳
○○之扶養費,且陳○○各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兩造平均分擔乙○○、陳○○之扶養費
並無不妥,且衡酌乙○○至113年3月21日止與丙○○同住在新
北市地區、陳○○自兩造離婚後至成年為止均與甲○○同住在
高雄市地區,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數額應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
適於作為乙○○、陳○○於各該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依
據,認兩造上開主張均無不當。
(三)甲○○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
乙○○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101年度:18,843元×(21/31+5)×1/2=53,4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02年度:19,131元×12×1/2=114,786元。
⒊103年度:19,512元×12×1/2=117,072元。
⒋104年度:20,730元×12×1/2=124,380元。
⒌105年度:20,315元×12×1/2=121,890元。
⒍106年度:22,136元×12×1/2=132,816元。
⒎107年度:22,419元×12×1/2=134,514元。
⒏108年度:22,755元×12×1/2=136,530元。
⒐109年度:23,061元×12×1/2=138,366元。
⒑110年度:23,021元×12×1/2=138,126元。
⒒111年度:24,663元×12×1/2=147,978元。
⒓112年度:26,226元×12×1/2=157,356元。
⒔113年度:因113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額尚未公
布,爰參考前一年度即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6,22
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該年度之扶養費計算如下:2
6,226元×(2+21/31)×1/2=35,109元。
⒕上開⒈至⒔項合計為1,552,413元(計算式:53,490+114,7
86+117,072+124,380+121,890+132,816+134,514+136,5
30+138,366+138,126+147,978+157,356+35,109=1,552,
413)。
(四)丙○○自9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陳○
○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96年度:於96至99年改制前為高雄縣,上開期間參考高
雄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3,635元×6×1/2=40,905
元。
⒉97年度:13,460元×12×1/2=80,760元。
⒊98年度:14,039元×12×1/2=84,234元。
⒋99年度: 14,497元×12×1/2=86,982元。
⒌100年度:18,100元×12×1/2=108,600元。
⒍101年度:18,367元×12×1/2=110,202元。
⒎102年度:19,081元×12×1/2=114,486元。
⒏103年度:19,735元×12×1/2=118,410元。
⒐104年度:21,191元×12×1/2=127,146元。
⒑105年度:20,665元×12×1/2=123,990元。
⒒106年度:21,597元×12×1/2=129,582元。
⒓107年度:21,674元×12×1/2=130,044元。
⒔108年度:22,942元×12×1/2=137,652元。
⒕109年度:23,159元×12×1/2=138,954元。
⒖110年度:23,200元×12×1/2=139,200元。
⒗111年度:25,270元×12×1/2=151,620元。
⒘112年度:26,399元×(3+9/30)×1/2=43,558元。
⒙上開⒈至⒘項合計為1,866,325元(計算式:40,905+80,76
0+84,234+86,982+108,600+110,202+114,486+118,410+
127,146+123,990+129,582+130,044+137,652+138,954+
139,200+151,620+43,558=1,866,325)。
(五)綜上,丙○○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代墊之乙○○扶養費1
,559,682元,惟甲○○以其對於丙○○之不當得利債權1,866,
325元主張抵銷,上開債權債務相抵之後已無餘額。從而
,丙○○請求命甲○○給付1,559,682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SLDV-113-家親聲-25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