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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 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 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 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 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 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 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 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 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 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 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 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 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 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 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 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 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 ○○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 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 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 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 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 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 ○○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 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 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 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 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 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 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 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 ○○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 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 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 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 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 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 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 ,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 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 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 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 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 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 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 、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 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 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 ,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 ○○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 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 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 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 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 ○○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 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 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 ○○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 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 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 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 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 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 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 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 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 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 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 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 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 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 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 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 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 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 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 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 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 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 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 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 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 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 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 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 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 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 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2024-10-07

SCDV-112-家親聲-196-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壹 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有註明幣別者外,均為新臺幣 )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 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9,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子女 均已成年,先予敘明。 (二)查訴外人戊○○於112年4月25日晚間至兩造住家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原告自承略以:其和被告已經在一起6年 ,且在106年初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產下一名女孩( 現年5歲),被告除了和其有逾越男女一般往來關係外 ,尚與若干女性有曖昧關係存在等語。 (三)訴外人戊○○除了當面向原告坦承前情外,並陸續透過Li ne將其與另一訴外人己○○之對話内容傳予原告,並告以 渠等間之感情糾葛,諸如:「後來乙○○,吵架都會講一 些垃圾話,就說我自己要生的,他不認就沒事了,直到 前陣子我崩潰地問他,小孩都五歲了,為何還要講這種 話,我前夫都還比他像個人」、「他一開始跟我講很多 甜言蜜語,說什麼知道我想要家庭,要生就生兩個,結 果我真的有小孩,又叫我拿掉,當初說我離婚他就去結 紮,小公寓給我,結果我真的離婚,全部翻盤」、「現 在有了新歡,熱情全給了對方,對我就像對你一様,冷 落放置」、「他會說跟著他比較好,說我沒有更好的選 擇,難不成小孩叫別人爸爸嗎?」、「你老公還自己跟 她說,即使你躺在旁邊,他也是可以跟她繼續聊到半夜 」等,足證被告長久以來均利用職務之便,與若干配偶 以外之人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關係,甚且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並懷孕產女。 (四)原告回顧兩造結婚迄今22年,且兩造於99年至108年長 達近十年間共同在同一間公司上班,而原告當時考量被 告除了在管理公司上班外,亦為多所大專院校、社區學 校兼課及辦理社團活動,為體恤其辛勞,遂一肩扛起家 庭之事務,成為被告堅強後盾,讓被告無後顧之憂。孰 料,長久以來,原告本以為被告為顧家、負責任的好男 人,然實則被告卻是利用原告的信任,利用職務之便與 若干女性,如:訴外人戊○○、己○○等,有逾越一般男女 往來關係,甚且與訴外人戊○○在106年發生性行為後, 致訴外人戊○○懷孕並產下一女。原告本來極其信賴被告 ,即使訴外人戊○○於112年4月25日親口向原告坦承前揭 事實後,原告仍不願相信,然而,嗣訴外人戊○○陸續再 提供給原告若干對話内容,字裡行間清楚呈現「被告外 遇之事實」,殘忍的現實狠狠地甩在原告臉上,令原告 無法置信被告有諸多違背婚姻間誠實義務之行為,審酌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情事,已造成信任基礎破裂,如此折磨已使原告不願、 亦無法期待能與被告共建美好婚姻,被告屢次破壞兩造 夫妻間彼此之互信、互重關係,顯然未守夫妻應有忠誠 義務,亦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且可歸責於被告,更已達於 任何人倘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是以,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可能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五)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與訴外人戊○○、己○○等配 偶以外之人有諸多曖昧、親密對話、發生性行為,甚至 懷孕產下一女之情,核被告之舉措,顯逾越一般已婚男 女交往分際,導致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更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已。準此, 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該破綻原 因行為使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 ,000元。 (六)查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 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今若判准兩 造離婚,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 1005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 財產之差額半數。又經詳細計算被告名下財產後,原告 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5,109,103元(詳 見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所載 )。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有和訴外人戊○○、己○○有逾越一般男女往 來關係,然觀訴外人戊○○為了其與被告產下一女乙事 ,除了與被告另有子女認領訴訟(案號: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000號),尚與訴外人庚○○(即其前夫)另 有否認親子關係訴訟(112年度家調裁字第00號)在 案可知,被告之說詞顯非可採,僅係臨訟置辯之詞。 其次,訴外人己○○的部分,原告亦已在侵害配偶權訴 訟中提出被告及訴外人己○○之對話,以及訴外人己○○ 坦承之錄音檔供該案法官參酌,在此不與贅述。且依 原告節錄兩造之部分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向原告坦 承曾與訴外人戊○○產下一女,並和其交往長達6年, 期間曾在車子、旅館等地方發生性行為,甚明。是以 ,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 可能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⒉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導致 原告自112年5月2日起有失眠淺眠多夢、焦慮及憂鬱 情緒、食慾差反胃、反覆回想事件等症狀而持續在安 平○○診所就診,且因被告一再矢口否認致原告狀況遲 未改善而自112年11月29日起開始進行心理治療,足 認原告承受非常大之精神痛苦。又審酌兩造婚姻長達 22年,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擔任○○管理有限公 司之副總、國立○○大學及財團法人○○醫事科技大學之 講師及○○活動中心授課老師,社會地位高,以及與多 名女性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關係期間逾6年等情,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應屬合理。     ⒊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帳戶為其母親借用其名義所 開設,其目的係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云云,惟       據原告所知,被告母親一直以來均係家庭主婦並無 外出上班賺錢,其每月開銷亦係由兩造所支應,而 觀被告所提出之出資情形:①其母親匯款部分無法 證明是出於投資目的所匯、②現金存入部分無法證 明是由母親提領並交付被告、③辛○○配偶匯款部分 亦不足證明是母親要求被告借款並作為投資股票之 用,則倘被告執稱上情,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⑵被告主張其曾向辛○○借款並提出4份借款契約書云云 ,惟查被告除了並無其所稱「收入不豐」之情形外 ,其僅提出借款契約書亦不足證明確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存在,蓋消費借貸關係除了需有借貸之意思合 致外,尚必須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則被告既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⑶被告主張原告尚有○○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150萬元, 應列入積極財產計算云云,惟該公司在000年0月間 因業務拓展,預備週轉資金需求增加,遂以增資方 式籌募資金,而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丁○○遂向其 母親即壬○○○籌募資金,當時壬○○○考量自身年紀已 高,且自身尚有漁市事業,應無心力再投資其他事 業。而當時其子女僅有原告的收入較為不穩定,因 此,壬○○○遂與原告協議,由其出資150萬元並以原 告名義入股公司。嗣壬○○○分別在105年1l月10日以 現金方式交付30萬元、105年11月11日以現金方式 交付75萬元、105年11月14日以現金方式交付45萬 元,共計150萬元,並由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將上 開150萬元匯至○○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105年 11月1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成為該公司之 股東,此情有證人丁○○於113年6月17日之證述内容 可參,由此堪認原告主張○○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投資 者為壬○○○為真。又姑不論○○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投 資者為何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可知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排除在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 内,故此筆投資自始自終既非原告所投資,亦應認 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排除在外。 ⑷關於原告向訴外人丁○○借貸2,127,701元部分,觀證 人丁○○於113年6月17日證述内容可清楚說明原告向 其借款之過程、借款之原因,由此堪認原告稱應屬 可採。再者,從證人證述内容可知被告亦清楚原告 向證人借錢供子女在國外讀書之用。  (八)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09,10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00年結婚,婚後由被告負起家中經濟重擔,例如 兩造所育女兒之出國留學費用2萬美金、學雜費、租屋 費用、甚至讓原告出國遊學兩個月所支出之20萬元,以 及原告保險費用2萬8千元等,均由被告負擔。而於婚姻 關係中,原告雖對於子女也曾有不滿抱怨,而有離家念 頭,但被告仍盡力安撫原告。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兩人仍會一同討論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 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冷落或不予關心之態度:     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有相互討論一起出遊之行程,被告 有提出「熱氣球嘉年華」或「2022光織影舞」兩個旅 遊行程予原告選擇,被告並向其稱「二選一,喜歡哪 一個呢?」。     ⒉000年0月間一同拍攝全家福照片。     ⒊112年4月27日原告尚有主動詢問被告「這星期連休三 天,有什麼安排計畫?」,被告確認工程後,亦回覆 星期日與星期一可安排行程,並向被告提議例如「南 橫、或去看螢火蟲、梅嶺、關山、納瑪夏」等景點活 動。 (二)原告主張訴請離婚之理由,略為被告與訴外人戊○○發生 性行為並產下一女,以及與訴外人己○○有逾越一般男女 往來關係云云。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予以否認。查被 告於104年間退休,但因單憑退休金實無法負擔家庭開 銷,故被告退休後有與社區大學等單位合作開設例如健 康生活、親子戶外活動、山野健走、體適能等課程活動 ,並藉此收取如教學費用、活動領隊收入,或是舉辦活 動時可出租位於龍崎之活動場地,戊○○僅係學員之一, 嗣後亦有自行舉辦活動收費,並由被告擔任活動教練協 辦。被告除曾與戊○○舉辦活動外,亦有與部分學員合辦 其他活動,活動均為團體出遊,亦有多張被告與學員子 女同樂之照片,被告並無與戊○○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分際之行為。另訴外人己○○僅係學員之一,被告與其 之間雖有洽談事業合作事宜,但絕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之行為。而觀之原證二之對話内容,多為訴外 人戊○○與原告之間對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 戊○○發生性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戊○○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有血緣關係,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訴外 人己○○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證據。 (三)退步言,倘鈞院仍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構成裁判離 婚之法定原因時(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有過 高。 (四)關於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關於原告向訴外人丁○○借貸部分:      ⑴關於住宿與律師費用支出,除原告未提出任何借貸 契約外,亦無單據可資為憑,故被告否認該婚後債 務之存在。退步言,本件為原告提出之離婚訴訟, 被告於原告離家前並無任何家暴或要求原告搬離兩 造共同居所之行為,故原告實無理由亦無必要支付 住宿費用96,299元。故此部分債務應屬惡意增加債 務,應予剔除。      ⑵關於兩造子女癸○○留學支出:       ①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用以證明上開支出之所附帳 戶帳號為何人(原告或原告之妹丁○○)所有?倘 該帳戶為訴外人丁○○所有,則該借貸契約應存在 於丁○○與癸○○之間,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負債。       ②經查,依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及提出之匯款帳 户資料:        ❶匯款日期111年1月27日之匯款金額美金4500元 ,其匯入之資金來源為「○○實業有限公司」。        ❷111年5月9日之匯款金額5000美金,其資金來源 為「○○企業有限公司」。        ❸112年3月15日之匯款金額美金4000元,其匯入 之資金來源為「○○實業有限公司」。        ❹112年4月10日之匯款金額6000美金,其資金來 源為「○○企業有限公司」。        ❺故上開公司所匯出之款項,如係用於公司合法 營業使用之目的,則雖為合法使用,但與本案 原告婚後債務無涉;倘原告仍主張此為負擔癸 ○○之私人支出,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恐涉及刑 事背信等責任。故此部分於釐清之前,被告否 認該項婚後債務美金70460.11元之存在。      ⑶關於兩造子女子○○日本學校申請費支出:       此部分並無任何原告與訴外人丁○○之交付款項或匯 款紀錄,亦無相關借貸契約可資證明,故被告否認 該項婚後債務日幣30,000元之存在。     ⒉被告之○○○○帳戶為被告之母親借用被告名義開設,並 委託被告購買股票。購買股票之款項為被告母親丑○○ 以匯款或現金交給被告存入,故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計算。而93年11月起,被告授課薪資亦匯 入該帳戶,然被告僅就大略相當於被告薪資所得範圍 ,自行使用,薪資所得扣除被告自行領出使用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     ⒊關於被告之負債:      ⑴兩造前為開設安親班之資金周轉與營運支出需求, 被告於97年間有向友人辛○○借款210萬元。      ⑵被告於104年退休後,因收入不豐,故為支應家庭生 活開銷,於105年間向辛○○借款50萬元。      ⑶被告於107年間為開發休閒農場(即購買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於購入後再分割為地號為000 之0、000之0地號之土地),故向辛○○借款150萬元 ,購買土地與支付整地費用。      ⑷被告於110年間因透過法拍購得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購入後再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 ,向辛○○借款50萬元。      ⑸上述婚後負債合計460萬元。     ⒋原告尚有○○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150萬元,此部分應予 計入原告之積極財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 籍謄本影本2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訴外人戊○○、己○○有逾越男女 一般往來之曖昧關係,且已與戊○○產下一女寅○○,現 年0歲,戊○○、寅○○已另對於被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等,原告亦對於被告、戊○○、己○○訴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於該案中原告已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紀 錄、被告與己○○之對話紀錄、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證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1份、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親字第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 、112年度訴字第0000及00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 婚後與若干女性有曖昧關係,且已與外遇對象產下一 女,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 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 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 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 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 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 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 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 此敘明。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結果,乃係因被告發展婚外情 之行為所致,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 因,應可歸責於被告,且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⒉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 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 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 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於○○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於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454,824元,名下財產詳如後述;而被告目前 於社區大學兼課教體適能課程,並於○○管理有限公司 擔任顧問,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65,100元,名下財 產詳如後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原告 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為證,及被告提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管理有限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12年度領 取之薪資(含獎金)為12,000元云云(參見卷二第485 頁),惟據於○○公司工作之證人丙○○證稱被告每月薪 資35,000元,且每月有20,000元獎金,每三個月會領 季獎金,亦有年終獎金,金額不一定等語,另曾於○○ 公司工作之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 多元,且每月有領20,000元獎金,年終獎金有領約10 萬元等語(以上詳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管理有限公司所函覆被告領取之薪資及獎金數 額並不實在,被告每月應有領取薪資及獎金約55,000 元,每年有領取年終獎金約10萬元,且可能有領取不 定額之季獎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資力狀況、原告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 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 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⒉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 計算,即應以112年7月14日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面:       ⑴存款: ①郵局:673元(參見卷一第439頁)。 ②○○銀行北台南分行:5,558元(參見卷二第97頁 )。 ③○○銀行台南分行:610元(參見卷二第115         頁)。 ④○○銀行:1,460元(參見卷一第483頁)。       ⑵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 0000000):14,126元(參見卷一第163頁)。        ②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 0000000):12,108元(參見卷一第163頁)。        ③○○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360,212 元(參見卷二第445頁)。       ⑶投資:        ①中纖:264股,價額2,098.8元(參見卷一第419 頁)。         ②宏碁:61股,價額2,080.1元(參見卷一第419 頁)。        ③國泰永續高股息:462股,價額9,706.62元(參 見卷一第419頁)。        ④永豐智能車供應鏈:2,887股,價額43,680.31 元(參見卷一第419頁)。        ⑤美股:17,889元、5,849元(參見卷一第94、95 頁)。        ⑥富蘭克林境外基金:5,979元(參見卷一第247 頁)。        ⑦富蘭克林投信基金:16,521元(參見卷一第253 頁)。        ⑧○○企業有限公司:1,500,000元(參見調解卷第1 1頁)。         查原告主張該筆投資實係原告之母親出資,並 以原告名義入股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雖舉證人丁○○為證(詳見本院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與丁○○為姊妹至親, 丁○○之證述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原告又無法 提出其母親出資之金流證明作為佐證,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⑷債務:        ①○○銀行:82,462元(參見卷一第97頁)。        ②○○銀行:40,544元(參見卷一第99頁)。        ③○○銀行:23,654元(參見卷一第101頁)。        ④原告主張其積欠丁○○借款2,127,701元云云         ,原告並提出向丁○○借貸金流相關資料為證( 參見卷一第103至113頁),惟被告否認之,經 查:         ❶本院傳訊證人丁○○,其證述雖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詳見本院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與丁○○為姊妹至親,丁○○之證述 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於無其他佐證之情況 下,其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❷原告主張之飯店住宿費與律師費部分,僅提 出證人丁○○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為證,並無 金流證明為佐證,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向 丁○○借款。         ❸原告主張兩造之子子○○之日本學校申請費部 分,原告固提出證人丁○○製作之借款明細、 櫻橋外語學院之收據影本為證,惟櫻橋外語 學院之收據影本只能證明子○○之學費為多少 元,並無法作為金流證明,故尚難僅憑證人 丁○○製作之借款明細即認定原告有向丁○○借 款。         ❹原告主張兩造之女癸○○之就學、生活、住宿 費部分,原告固提出證人丁○○之存摺影本及 其製作之借款明細為證,惟證人丁○○乃係匯 款予癸○○,自難認係原告向丁○○借款。         ❺承上,原告主張其積欠丁○○借款2,127,701元 云云,應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1,851,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方面: ⑴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92.4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2)。        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1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6.5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7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83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⑧臺南市○區○○段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之4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⑨臺南市○○區○○里○市○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 部)。        查兩造已合意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價值以65萬元計算,其餘不動產經送鑑價結果, 價值合計6,057,744元,有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⑵存款:        ①○○銀行:3,467元(參見卷一第303頁)。        ②○○銀行:636,693元(參見卷一第306頁、卷二 第380頁)。        ③○○銀行:20,503元(參見卷二第435頁)。        ④○○銀行(參見卷二第135頁):         ❶861.74美元、30,000美元,折合新臺幣分別 為26,536元、923,790元。         ❷5,686.23元澳幣,折合新臺幣119,183元。         ❸新臺幣4元。         ❹1.96紐西蘭元,折合新臺幣37元。         ❺0.36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2元。        ⑤○○○○商業銀行:512,021元(參見卷一第432頁) 。       ⑶汽機車:        ①車號0000-00號汽車。        ②車號0000-00號汽車。        ③車號00-0000號汽車。        ④車號00-0000號汽車。        ⑤車號0000-00號汽車。        ⑥車號00-000號機車。        查兩造合意車號00-0000號、00-0000號汽車之價 值各為2萬元,其他汽車經送臺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機車經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鑑價,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為4萬元、 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為15,000元、車號0000- 00號汽車價值為15,000元、車號00-000號機車價 值為100,000元(參見卷二第409至413頁、第447 至477頁),以上汽機價值合計共210,000元。       ⑷投資:        ①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所示,被告持有以下股票,依收盤價計算價值 共計1,055,949.35元(參見卷一第420、421頁) :         ❶大成:2,271股。         ❷永光:1,614股。         ❸聯電:875股。         ❹友訊:1,050股。         ❺佳世達:1,000股。         ❻宏碁:3,041股。         ❼輔信:1,282股。         ❽圓剛:800股。         ❾創見:1,168股。         ❿可成:1,000股。         ⓫群創:926股。         ⓬日月光控股:1,000股。         ⓭遠雄:1,000股。         ⓮廣明:2,080股。        ②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所示,被告原 持有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公司已更 名為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持有17 1股,價值約為2,277元(參見卷三第91頁)。        ③依○○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所示,被 告持有精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股(參見卷三第 97頁)。        ④又查被告辯稱其名下股票均為其母親丑○○借用 其○○○○帳戶投資,為其母親所有,非其婚後財 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母親出 資之明細、匯款資料為證(參見卷一第296、31 5至343頁),惟其中多數資金為現金存入,亦 有由被告及他人匯入,並無法證明係丑○○提供 資金,且被告稱其薪資亦匯入該帳戶,其並自 行提領使用,然依被告陳報其薪資及提領明細 所示(參見卷一第296至298頁),被告提領之 金額大於其薪資金額,則帳戶內其餘金錢若非 被告所有,被告怎可能擅自動用?是被告所辯 應非可採,上開股票應均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計算。       ⑸債務:        被告辯稱其向訴外人辛○○借款共460萬元云云 ,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4件 為證(參見卷一第344至349頁),惟並無金流證 明得為佐證,是被告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⑹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10,218,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851 ,89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218,206元,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8,366,315元(計算式:10,218,206- 1,851,891=8,366,315),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4,183,158元(計算式:8,366,315÷2=4,1 83,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83,1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婚-12-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138-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139-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6-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蔡媄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林昱州 陳孟如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前於民國99年4 月4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子。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即自111年10月起,與其同事即被告乙○○(下稱乙○○)長 期親密接觸及數度親密出遊,且亦常有擁抱、接吻等行為, 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顯見 二人顯非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已超過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實已逾越社會 一般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擁抱、親吻及手比愛心等 行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並 發生性行為等情事,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與甲○○為配偶,並育有一名子女。被告二人為 同事,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親吻、擁抱及手比愛心之行為,並提出甲○○ 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卷二第81、83、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一同至汽車旅館、溫泉會館,發 生性行為等節,並提出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 (卷二第65-10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 告提出之112年4月14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於下午12 :11乙○○上車;上午13:23乙○○拿兩杯綠豆湯回車上;下午 13:26甲○○開車進入威尼斯Motel,進入232號房;離開232 號房,離開威尼斯Motel」(卷二第65-69頁);次觀諸112年6 月17日行車紀錄器截圖:「上午9:13乙○○出現,上車;上 午9:17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868號房;下午12:17離 開868號房,離開為楓Motel;下午12:20甲○○與乙○○一起下 車,影像出現兩人擁抱、親吻等親暱畫面;下午12:23甲○○ 回到車上,護送跟車乙○○離開」(卷二第69-77頁);再觀諸1 12年7月8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下午12:52甲○○開車 停等乙○○,乙○○上車;下午12:55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 ,868號房;下午15:58離開為楓Motel;下午16:01甲○○陪 同乙○○走向乙○○車輛;下午16:04甲○○與乙○○互比愛心,兩 人親吻」(卷二第77-83)。查,被告就上開影像所拍攝之人 物為甲○○、乙○○,並不爭執(卷二第44頁),並參酌上開影像 顯示乙○○於上車後,中途並未下車,該汽車即駛進威尼斯Mo tel、為楓Motel房間內停放,於一段期間後再駛出,嗣乙○○ 、甲○○分別下車,足徵被告二人確實係一同前往旅館,且同 處於一室甚明。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因汽車旅館之住客通常 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 且近年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 、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 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交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 ,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勢必遭受非議 ,絕非一般謹守正常分際之男女應有之社交行為,且已足破 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之互信基礎。本件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乙○○於上開期間,單獨同處 於汽車旅館內,無論有無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均顯與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足見被告二人於汽車旅館同 處一室之往來行為至少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自屬明 確。 3、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圓滿,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 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 ,與甲○○育有一名子女;甲○○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育有一名子女;乙○○大學畢業,現 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兩造陳明及具狀在卷( 卷二第21、4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財產所 得資料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併參酌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無不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4

TNEV-113-南簡-1288-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8-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137-2024100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至本院,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 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設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日將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寄與該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 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經由通訊軟體LINE 與乙○○聯繫,佯稱:我是檢察官,因你涉及綁架暴力案件, 須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凍結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而告知自身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詳成員隨即 於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3分、111年5月18日10時33分、 12時53分、111年5月20日10時3分、4分許、111年5月23日11 時35分、12時53分許,自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46萬元、54萬 元、75萬3600元、124萬6400元、91萬3000元、108萬7000元 、99萬6000元、51萬5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款項並遭不 詳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乙○○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偵詢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及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71至74頁)。 ㈣、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8395 號卷第61至68頁)。 ㈤、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見111年度偵 字第8395號卷第15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LDM-113-基金簡-13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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