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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黃品婕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睿紘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 路6段外側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6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B車修復後交易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4萬元、鑑定B車交易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萬元、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36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8,603元,及自111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逾22萬元之請求>,暨就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於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緊急煞車後, 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追撞 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此從B、C車各有2個撞擊點可 憑,是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有3 0%之過失責任。㈡B車係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應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倘B車於108年出廠時之定價為 84萬元,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 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後,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值為27 2,749元,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明 書認B車於系爭車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價值為60萬元,並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 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 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C 車,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B車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起訴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 3至65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255至259頁)為證,上訴 人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僅就原審判 令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究如下:  ⒈B車交易價值減損22萬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 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 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B車正常車況價值6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 後,B車修復後價值38萬元,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0年10月14日桃汽商鑑(儀)字第110184號鑑價 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71至73頁),並經該公會於112年2月 16日以桃汽車(儀)字第112010號函覆原審稱:「三、本次 鑑定係由鑑定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鑑定,以目視配合工具檢 視車輛,並將維修痕跡拍照記錄,…。四、系爭車輛新車定 價約為84萬,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發生事故,依 實際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扣除持有2年6個月之折舊後正常車 況約為60萬元;依其發生事故維修後實車鑑定之車況進行整 體評估,可參考本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受損比例圖,再依 實車鑑定之結果得出以下結論: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 頭與車尾扭曲變形,引擎蓋、水箱上下支架、前保險桿及內 鐵、左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零件總成切割焊接 更換;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後橫樑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後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左後大樑、左後燈支 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內龜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以上維修方式,得出該車符合 交易規則較合理之折損比例約為36%~37%」(見原審卷第227 至229頁)等語明確。可知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 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且該該公 會推估B車於110年8月間未受損時之正常行情車價,核與本 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與B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價相當 ,有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 頁),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縱 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22萬元之損害(60萬-38萬=22 萬)。至上訴人雖辯稱: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 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千分之36 9遞減計算折舊,故為272,749元,而非60萬元云云,惟與B 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約在56.8萬元至 65萬元間,有前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 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云云, 然B車修復後價值既經鑑定如前,且依前開說明,交易價值 貶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是倘上訴人認B車修復後實際 交易價值高於鑑定價格,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謂有理。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該公會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經核該 費用乃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於損失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書商業務,於業務上須往來於各 購書客戶間洽談,故有經常駕駛B車之需求及必要,其因系 爭事故致B車送修無法使用,必須另租車輛代步,而支出租 車費用18,603元乙節,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發票、 維修車歷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69頁、原卷第193至19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B車於110年9月2日至11 0年9月30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   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 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被上訴人既為書商業務,於業 務上即須往來於各購書客戶之間洽談,自有經常駕駛車輛之 需求及必要,是被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B 車而增加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租車費用18,60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603元(計算式:220, 000+10,000+18,603=248,603)。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於緊急煞車 後,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 追撞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0%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有關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其內 有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中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並未見系爭事故車輛碰撞情形;C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則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4至5秒左右,C車於煞停後突遭後方碰撞而車身 振動並往前緩慢行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8秒左右,C 車停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 1年8月26日17時14分15秒至17秒許,C車駕駛人於停車後即 打開車門駕駛座下車查看,是依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 勘驗結果, C 車於遭碰撞振動一次後,該車駕駛人隨即下 車查看,未見C 車有受兩次撞擊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復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車 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A 車車頭及B 車車尾 均嚴重凹陷,而B 車車頭除左前車頭凹陷、C 車除右後車尾 凹陷外,B車車頭及C車車尾其餘部分未見其他明顯凹陷處即 撞擊點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遭推而往前 撞及前方之C車,甚為明確。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該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卷第39至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 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末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既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其 他單位鑑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48,603元( 超過248,603元部分,因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上訴 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2-簡上-360-202411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哲睿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打火機1只、 被告郭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 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 ,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 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 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 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 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 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 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 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 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 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 霧時遭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 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之行為 ,致令起火燃燒,延燒及至本案建築物及其內物品,被告 就此危險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告訴代理人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屬無據。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 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經查,本件係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釐清起火原因及發覺被告有失火嫌疑 前,即向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為失火燒燬之人,進而接受 裁判乙情,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 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竟在現有人所在之賣場中,持 易燃之殺蟲劑點火把玩,未能妥善處理燃燒中之殺蟲劑, 導致前開火災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巨大財物損害及營業 損失,亦對在場之人造成嚴重危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心智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郭哲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睿於民國112年12月3日3時30分,與友人黃子峰、周柏 均(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店)購物 ,於同日3時48分,郭哲睿、黃子峰、周柏均行走至家福公 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郭哲睿本 應注意市售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放大量之殺 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殺蟲劑,極 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構燒燬之結 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任意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取出隨身攜帶之 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霧1次,惟因被 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 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黃子峰 、周柏均離開該處,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 月3日3時57分,因上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 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 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 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 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 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 能再使用,並造成該店資產及商品庫存損失約新臺幣4億2,6 00餘萬元。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調查起火原因及犯罪行為人 ,於112年12月3日4時35分,對滯留在家福公司中原店機車 停車格旁之郭哲睿、黃子峰、周柏均實施盤查,郭哲睿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由員警扣得其點火用之打 火機1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證 人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大夜班經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 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店經理粘志賢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家福 公司中原店大夜班收銀幹部陶子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3L03D1號,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 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化學證物、監視錄影光碟等) 、家福公司中原店商品存貨庫存損失金額表、資產報廢清單 、家福公司中原店一樓及地下一樓平面及火災事故現況照片 、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商場火 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哲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 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扣案打火機1 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偵查 中以被告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即與同行之黃子峰、周柏 均討論到網路上有人做實驗持殺蟲劑噴向已點燃之打火機可 導致起火燃燒等情,認被告明確知悉持殺蟲劑往火源噴灑會 引發火勢,有放火、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噴灑殺蟲劑之瞬間可 引起短暫火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放回貨架上之殺蟲劑 仍存有餘火,及對後續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有不確定故意。況 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清楚被告放回貨 架上之殺蟲劑是否仍有餘火等語,及以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之結果,被告於員警盤查時神情緊張、語塞等情狀 判斷,本件火災應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對燒 燬家福公司中原店建築物之結果存有意欲,而無從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簡-1575-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家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福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 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15至1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罹患 口腔癌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6號   被   告 莊家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松興路與松興路69巷口時,適有王冠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莊家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松興路之來車道,致其所騎 乘之機車與王冠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冠智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鈍傷、左外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莊家福發生交 通事故後已預見王冠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王冠智之傷 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冠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觀看本案監視器影片後,確認影片中與告訴人王冠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1

KSDM-113-交簡-2419-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杜○○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140期,每期(月) 清償1萬4,510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惟因伊任職之家樂福 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變動,使伊月收入幾近腰斬,伊遂另 覓新職,目前伊每月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扣除 伊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後,並同時需負擔車貸,致 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 定自109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40期,利率7%,每期給 付1萬4,510元,惟聲請人繳款35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 ,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1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具 狀陳明(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在案,並有前置協商毀諾( 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審件紀錄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件」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49至257、285至287頁)在卷可稽。另 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03萬8,093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業據提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51至16 1、465至487頁)為證。  ⒉查,依聲請人所提其目前即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單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收 入,分別為2萬5,675元、5萬7,549元、5萬7,759元、6萬8,9 45元、7萬7,150元、6萬7,599元、13萬4,977元、10萬9,564 元、9萬849元、12萬574元、5萬1,169元、5萬7,889元等情 ,則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 ,642元【計算式:(2萬5,675元+5萬7,549元+5萬7,759元+6 萬8,945元+7萬7,150元+6萬7,599元+13萬4,977元+10萬9,56 4元+9萬849元+12萬574元+5萬1,169元+5萬7,889元)÷12=7 萬6,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9,680元(依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所陳報 扶養子女費用合計2萬5,608元【計算式:杜○○扶養費1萬848 元+杜○○扶養費1萬4,760元=2萬5,608元,見本院卷第320頁 ,另關於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為可採,詳見下述】,雖尚餘 3萬1,354元,然參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 之汽車及機車每月分期貸款總計2萬4,624元【汽車每月分期 貸款1萬6,425元+機車每月分期貸款8,199元=2萬4,624元, 見本院卷第291頁】,則上開所餘金額再扣除每月分期車貸2 萬4,624元,僅剩餘6,730元,明顯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1萬4,510元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 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薪資明細單所示,可知其目前平均每月 薪資為7萬6,642元,詳如前述,故本院自得執此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復主張其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杜○○、杜○○,以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計算,並 扣除關於杜○○部分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及早療補助1,1 67元,且因其薪資收入較配偶為高,遂以3比1之比例與其配 偶分分擔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每月負擔女兒杜 ○○扶養費1萬848元【計算式:(1萬9,680元-身障補助4,049 元-早療補助1,167元)×3/4=1萬848元】及兒子杜○○扶養費1 萬4,7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4=1萬4,760元 】,合 計2萬5,608元乙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杜○○中和大華郵局 存摺明細、劉○○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 ,可知杜○○現年9歲(000年0月生)、杜○○現年5歲(000年0月 生),顯見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觀諸杜○○中和大華郵 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9、421頁)所載,可見杜○○於113 年2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 6月7日均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並於113年2月6日、同年5 月7日各領有早療補助3,000元、4,000元,則杜○○每月所領 得之身障補助4,049元、早療補助1,167元【計算式:(3,00 0元+4,000元)÷2÷3個月=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自扶養費用中扣除。另參酌聲請人之配偶劉○○之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9頁)所示,劉○○目前勞保 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 ,642元,則二人經濟能力確有明顯差距。茲審酌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之研審意見內容,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依 其與配偶之薪資比例,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4, 應屬可採,即聲請人主張其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 萬5,608元,核屬有據。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7萬6,64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608元, 雖有餘額3萬1,354元,然此金額尚不足以同時履行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1萬4,510元之協商方案,以及 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 車輛貸款2萬4,624元,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91頁)附卷可稽。故本院依聲請 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 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241-2024110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9,700元,其中之新臺幣7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9 ,7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6,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5156-202411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蕭家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玖佰 壹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家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03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家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 0號,105年5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稅申報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 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 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8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 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遺產稅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 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978元,其 中關於申報遺產稅郵資60元因未檢附單據應予剔除,另關於 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 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 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 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被 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 人處理,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175-20241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碧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 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 之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   被   告 莊碧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內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 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莎啦小蒼蘭沐浴乳1瓶、有田海苔小 卷1包、龍口芝麻醬1包、炸雞腿1隻、奶酥大菠蘿1個、經典 小廣月餅-桂圓1個、現烤咖哩椪1個、中廣月餅-棗泥1個、 現烤滷肉綠豆椪1個(共值新臺幣706元),將上開物品藏放 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以結帳其他商品掩飾所竊之物品 ,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家樂福之安全科助理呂錦泰, 於莊碧芳通過櫃檯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上開商品 ,遂察覺犯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碧芳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 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 商場內及櫃檯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遭竊取商品照片、贓物明細(證明遭竊商品價值)6張等附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莎啦小蒼蘭沐浴乳1瓶、有田海苔 小卷1包、龍口芝麻醬1包、炸雞腿1隻、奶酥大菠蘿1個、經 典小廣月餅-桂圓1個、現烤咖哩椪1個、中廣月餅-棗泥1個 、現烤滷肉綠豆椪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壢簡-2026-2024110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05

KSDM-113-審交訴-161-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 被 告 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垂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 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與他人所駕機車碰撞而肇事 ,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 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7號   被   告 阮垂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美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正 覺街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 上。嗣阮垂美駕車行經同市公園路與長榮路5段之交岔路口 ,不慎與由張家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 撞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對阮垂美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垂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05

TNDM-113-交簡-2498-202411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鴻儒 被 告 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5

TNEV-113-南小-141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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