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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銘傑 再審相對人 范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均於民國113 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見本院送達證書,113年 度小抗字第7號卷第41頁、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卷第27頁) ,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3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收文章 ,本院卷第5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04

TYDV-114-聲再-4-202503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 、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 138條第1、2項所明定。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 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 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 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在案,本院將判決正本交由 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即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嗣郵務人員於113年11月6日送 達至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遂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武崙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務 人員於送達證書之勾選記載及派出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 173頁)。是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經1 0日即113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加計上訴不 變期間及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12月9日已屆滿, 此不因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文書或實際知悉判決結果而影響 ;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之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所指其於他案已有指定送達處所,惟與本案之送達實屬二事 ,不得遽此指摘本案向上訴人之戶籍址送達非為合法,併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04

TYDV-113-訴-159-20250304-2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甘英傑 甘慧慧 甘簡玉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甘佳蓁 甘芷緁 甘芮緁 被 告 黃素免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佳蓁、甘芷緁、甘芮緁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原告於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返還土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 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甘顯露為原告甘簡玉桂之配偶,原告甘英傑、甘慧慧 及訴外人甘英祥之父。甘顯露於早年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甘英祥 名下,嗣甘英祥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死亡,被告因繼承登記 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甘顯露與甘英祥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於甘英祥死亡時已消滅,系爭土地由甘英祥之繼 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甘顯露於111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既為甘顯露遺產,應由甘顯 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甘英祥子嗣即追加原告甘佳蓁、甘芷 緁、甘芮緁共同繼承,是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訴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甘英祥、甘顯 露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甘顯露、甘英祥及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第91至109頁)等為證,且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 月6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629號函附甘英祥之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是 被告為甘英祥之繼承人並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則原告既係主張繼承甘顯露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 請求,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 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始適格,故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自屬正當 。  ㈡又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原告聲請相對 人具狀追加為原告乙情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於114年2月3 日寄存送達與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 文、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5頁), 堪認其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是原告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甘 佳蓁、甘芷緁、甘芮緁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2025-03-04

NTDV-113-重訴-75-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榮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榮貴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83-202503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716元,自113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3,7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 路之動力機械。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 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 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 宋宜知悉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詎於111年7月29日14時2 分許,騎乘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1段與瑞光路1段282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僅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貿然左轉,適有被 告人黃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下稱乙 車),同向自後駛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素琴因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右上腹及下腹部瘀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 ,於當日15時許宣告死亡,原告已給付醫療給付3,716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03,716元等情,有卷存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查詢回覆結果、補償理算書、 理賠明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 見書及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22、151-157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143頁),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3,7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按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3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3-屏簡-810-202503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双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532元,及自民國9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双雯於民國88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 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207-202503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友詳 葉育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9,8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友詳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葉育玫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 0,69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 次日起開始分1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友詳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9,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葉育玫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20元 曾友詳、葉育玫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20元 曾友詳、葉育玫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185-20250303-1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世崢 相 對 人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4303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此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0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屏簡字第1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無訛。又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15 號確認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之事實理由略謂: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 自寫,再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等語,足見聲請人有以系爭 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係於113年9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號民 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遭寄存送達,嗣 聲請人於同年10月14日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4-屏簡聲-6-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6號 原 告 林書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H0088156號、第58-CV3639298號、第58-ZFA3515 47號、第58-A0XEMI0A8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 例意旨參照)。至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 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若法律已明文規 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 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 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 政訴訟。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 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 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 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 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 係人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有訴訟權能(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再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H00881 56號、第58-CV3639298號、第58-ZFA351547號、第58-A0X EMI0A8號等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訴 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係「奇竟髮藝(負 責人:張世奇)」,而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4紙(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單數頁〉)在卷可稽。 (二)又本院業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096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 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而該裁定於113年11月5日已以寄存 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 卷第125頁)附卷足憑,嗣原告雖具狀表示其係違規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拍定人(見本 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然就原處分關於罰鍰、記違規 點數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內容,均係專屬受處 分人「奇竟髮藝(負責人:張世奇)」,而與原告無涉, 另就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則因依汽車車籍查詢、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所載,系爭車輛 之車主仍係「奇竟髮藝」,故原告縱使為系爭車輛之拍定 人,但就此部分仍僅有事實上而非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原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三、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3

TPTA-113-交-3096-20250303-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63元,自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263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6日凌晨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鹽 埔鄉平和街行駛,行至該街與鹽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嵩嵃所有而由訴外人鄧智元駕駛 沿屏東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68,50 0元(零件費用529,150元、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16 ,000元、拖吊費用1,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 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 自201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6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19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9,150÷(5+1) ≒88,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150-88,192) ×1/5×(6+4/12)≒440,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150-440,95 8=88,19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 16,000元、拖吊費用1,950元,乙車損害額為127,542元(計 算式:88,192元+21,400元+16,000元+1,950元=127,542元)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件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鄧智元行向為閃光紅燈,則鄧智元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 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鄧智元之肇事 責任各為3/10、7/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 金後為38,263元(127,542元ㄨ3/10=38,2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 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93頁送 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 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3-屏簡-81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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