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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86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8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86 號裁 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86 號 裁定,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JCCC-113-審裁-998-20241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28 號裁定,聲請 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28 號 裁定,聲請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28 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及所適 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 第 3 項、第 59 條與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及第 275 條規定,均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85-20241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40 號裁定牴觸憲法, 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0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40 號裁定 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40 號裁 定之辦案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而 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JCCC-113-審裁-870-202412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99 號裁定牴觸憲法,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7 號 聲 請 人 饒秀美 上列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99 號裁 定牴觸憲法,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113年審裁字第 699 號裁 定未審先判,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JCCC-113-審裁-877-202412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求宣告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3 號裁定無效。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0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求宣告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3 號裁定無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等規定事項之正確解釋憲法憲 政制度,遏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之援用,並請求宣 告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3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無效。核其聲請意旨,除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 聲請憲法解釋外,並有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本庭爰依 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憲訴法原名稱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是憲 訴法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全文修正規定(含變更 名稱)。人民自 111 年 1 月 4 日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者,應視為其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應依憲訴 法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部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 件不合。又系爭裁定係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之裁定,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 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0-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41 號裁定牴觸憲法, 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41 號裁 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41 號裁 定違憲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9-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解釋憲法,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6 號 聲 請 人 林育詩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 見解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並就司法院釋 字第 18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為正確解釋之憲政制度 ,以遏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之援用等語,並認憲法 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牴觸憲法而屬無效。核其聲請意旨,除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解釋聲請憲法解釋外,並有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本 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原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是憲 訴法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全文修正規定(含變更 名稱)。人民自 111 年 1 月 4 日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者,應視為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應依憲訴法 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部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 不合。又系爭裁定係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之裁定,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6-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解釋憲法,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4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解釋憲法,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 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並就司法院釋 字第 18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為正確解釋之憲政制度 ,以遏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之援用等語,並認憲法 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牴觸憲法而屬無效。核其聲請意旨,除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解釋聲請憲法解釋外,並有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本 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原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是憲 訴法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全文修正規定(含變更 名稱)。人民自 111 年 1 月 4 日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者,應視為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應依憲訴法 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部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 不合。又系爭裁定係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之裁定,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4-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5 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 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字第 25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憲 理由,且其所為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屬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35-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02 號裁定聲明不服。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8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02 號裁定 聲明不服,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其仍聲明 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02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應屬無效,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 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惟該裁定係由憲法法庭第 二審查庭作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8-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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