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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駿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沈中玄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屏東縣萬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戴英花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㈡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及郵局存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406元及㈢華航股票價值24.95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郵局 之存款明細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 日保結消字第1120019816號函等附卷可稽。債務人所有上開 ㈠不動產於113年6月26日以700,000元拍定;上開㈡存款總額 及㈢股票價值甚微,爰不予處分。上開財產業經本院作成分 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 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既已分 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01

PTDV-112-司執消債清-51-20241101-4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高銘傳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賴怡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天翔 黃婉瑜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銘傳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 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銘傳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惟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正式工作,僅靠打零工維生,業據聲請 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現無勞保投保單位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1-47頁聲請 人勞保投保明細表),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 ,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 戳、第95頁、第115-11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 為199萬1,533元,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可認聲請人 之實際債務至少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166萬7,40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7萬 9,00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6萬2,59 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5萬6,864元、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8萬7,989元、債權人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萬3,310元、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萬1,229元(見本院卷第71頁、 第163頁、第169-170頁、第173頁,司消債調卷第85頁、第1 01頁、第113頁),合計705萬8,396元,未逾首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之財產迄本院裁定前,僅有存款約數百元及英屬百慕 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5,021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友邦人壽保單變 更完成通知(批註書)等件影本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 最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95-103頁、第181頁)。由是足認 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甚微,不足清償前揭債務。  ㈤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6,00 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 符之證據,爰以此為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 。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需支出其子高有志扶養費3,000 元,惟高有志為91年次,現已成年,且自113年7月30日起在 「羿鑫商行」任職,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高有志勞保投保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第124頁),堪認高有志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固另主張其目前需按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1,524元(按:此 部分債權俟本件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再行 通知債權人健保署陳報債權),惟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 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 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聲請人向健保署清償之金 額扣除,況聲請人履行債務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 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 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應將上開費用每月1, 524元列計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即難採據。職此, 本院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 ,而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 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㈥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後1萬7,076元,聲請人每月僅餘可支配所得8,924元得用以 清償前揭債務;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705萬8,396元, 聲請人至少需791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66年,方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均無清償前揭債務之望,另慮及 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是 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即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消債更-60-2024110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許玉慧即許藝豑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智賢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編號8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 本金新臺幣(下同)53,900元、利息164,786元、違約金1,200元 ,及卡貸款債權本金137,940元、利息350,190元,暨債權總額70 8,016元,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人 或其他相對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異議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126及14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陳報之二筆債權,分別於民國96年 6月13日(貸款債權部分)及96年7月24日(信用卡債權部分 )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6年10月11日及96年10月 30日確定,台新銀行於11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報債權以前, 並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應予剔除等語。 三、查債權人台新銀行於113年6月20日向本院陳報信用卡及卡貸 款債權,依其所提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台新 銀行向本院陳報債權時,各該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又台新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程序時,已知悉債權全部,且未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時效抗 辯,應屬已承認上開債權,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然所謂「 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 承認」。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 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為其要件。本件債務人引用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法單憑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之記載知悉 實際債權額,且關於其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債權人 台新銀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難謂債務人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未為時效抗辯,即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故債務人 提出異議,主張台新銀行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 予剔除,為有理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9

PT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曼玲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曼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3號裁定自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11年3月2 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 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17,404元後,本 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 於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6,770元,有 薪資明細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為17,500元,為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應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10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 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6 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有戶籍謄本可 參,復經本院調取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 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 ,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54元,有領取補助款明細可 參,此部分應予扣除,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110至113年每月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別 為19,910元、21,417元、21,417元、21,417元(計算式:15 ,946+【15,946-4,054】÷3=19,910;【17,076-4,054】÷3=2 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7,500元,應屬確實。則 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9, 270元,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7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可 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7至109年分別有所得306,555元、3 15,680元、319,25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 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632,818元( 計算式:306,555×2/12+315,680+319,254×10/12=632,818)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07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107至1 09年分別有所得178,757元、277,200元、190,400元,平均 每月約17,954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有前引所得及財產資 料可佐,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所得 已高於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且名下有不動產, 難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24 =356,784)。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76,034元,顯低於相對人等 於清算程序獲償之517,404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 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 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5

PTDV-113-消債職聲免-36-20241025-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昱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郭家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昱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有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係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 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 ,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 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 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87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 裁定自民國98年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因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能由本院裁 定認可,本院即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 9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 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末因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經本院 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主張因 清償而應免責,是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其債權額之 20%以上。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清償19,600元、8,800元,已逾附表所示「不免責確定 後繼續清償金額」欄位所示之數額,各相對人受償金額亦已 達各相對人債權之20%(如附表「債權受償比例」欄位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為證(卷第8至10頁)。經本院以113年6月12日屏 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4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 亦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之20%,核與消債條例第142條第 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 債權受償比例(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權額20%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277元 331,277元 100% 是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912元 19,600元 20% 是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175元 197,771元 44.43% 是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40元 46,640元 100% 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204元 56,747 元 23.82% 是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871元 8,800元 20.01% 是 備註: 1.「債權總額」: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98年10月27日債權表。 2.「債權受償比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 債權總額。 3.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債權總額× 20%。

2024-10-21

PTDV-113-消債聲免-4-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芊菻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呂姵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芊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 進行中,因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 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1 年10月至於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所得約為20,800元,有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收入切結書科餐(卷第32至35 、60頁)。又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 ,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 二名子女,現年約16、12歲,目前均為就學中,111年至113 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 可參(卷第62至76頁),堪認二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 =17,076),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 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0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凱琳即徐欣妤、徐淑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在新光銀行及樂 天銀行之存款,截至113年6月3日為止,則僅剩新臺幣(下 同)95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樂天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其次,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惟保單解約金僅6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國壽字第130090309號函為憑。此外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9-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蘇許美雲 蘇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丙○○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尚瑞強變更為乙○○,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3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自00年00月間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20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1,805元及利息93萬8,786元,合計 123萬591元未為清償。詎被告甲○○○竟於112年4月13日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 告甲○○○既於00年00月間即未依約繳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 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卻就系爭不動產為上述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核 被告間所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命被告丙○○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蘇美雲:因112年家父母相繼過世,本人亦有病在身,希望 在有生之年將祖產處理予子女,避免造成未來之紛爭,並非 惡意移轉。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但如今我僅依靠子女零用金 過生活,我可以將每月零用金儲存並彙整為一整筆盡快處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我不要塗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21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3月2 8日、同年4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屏簡卷第9頁) ,原告於被告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知有 撤銷原因,距離其行使撤銷訴權,顯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 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 對被告甲○○○之債權,且被告甲○○○為移轉行為之111年度, 其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房地或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足 認被告甲○○○前經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原告債權未受清償等 節,業經其提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349號電子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屏簡 卷第15至17頁、第49至53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 月1日屏院惠民執德112司執字第25383號函、屏東縣里○地○○ ○○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被告許蘇美雲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屏簡卷第25至31頁),堪認被告甲 ○○○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其資力應不足清償原告債 權。  ㈢又被告甲○○○對原告債權之存在固不否認,並表示會盡快處理 ,僅對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稱非惡意移轉;被告丙○○亦僅表示不要塗銷等語。然查,被 告為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屏簡卷第59頁), 被告丙○○對被告甲○○○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可見被告甲○ ○○明知有損及原告債權之可能,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被告丙○○對此情亦應有所知悉。 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蘇美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訴-473-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宥蓁即李雪霞即李宛蓁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蓁即李雪霞即李宛蓁自中華民國○○○年○ 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與前夫婚 姻關係持續中,前夫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及以信用卡支 應其麵包店之經營,離婚後卻未再清償相關債務,致積欠本 件債務。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債務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因聲請人月薪1萬8,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受理在案,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派人出席,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號)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所投保之國 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 險、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其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醫療、傷害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 頁、第45頁至第49頁)。而聲請人自陳其現薪資收入來自於 其於巨森早餐吧大武店、順正農場工作之收入,月入共計1 萬8,300元等節,有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114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 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1萬8,3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後,餘1,224元【計算式:1萬8,300元-1萬7,076元=1,22 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33萬3,805元【 計算式:台新銀行84萬7,357元+國泰世華銀行41萬1,168元+ 華南銀行20萬2,684元+元大銀行16萬5,187元+摩根聯邦資產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萬8,413元+富邦資產10萬7,937元+ 良京實業47萬1,059元=233萬3,805元。見本院卷第59-1頁、 第60頁、第64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第96頁】,是 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159年【計算式:233萬3,805 元÷1,224元÷12個月≒211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 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可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雖名下有5 筆具保險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然該5筆保單之保險價值 準備金合計共14萬9,430元【計算式:4萬0,846元+9萬4,928 元+729元+1萬1,205元+1,722元=14萬9,430元。見本院卷第3 7頁、第40頁】,將本件債務扣除上開保險價值準備金後, 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仍須近149年【計算式:(233萬3,80 5元-14萬9,430元)÷1,224元÷12個月≒149年,年以下無條件 進位】。是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07

TTDV-113-消債更-26-20241007-2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青孀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青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號裁定免責,於同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5月27日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01

NTDV-113-消債聲-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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