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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 號 聲 請 人 陳俞志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 第 4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 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認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被告所為未經合理查證並散 布於眾之言論,係對公共事務之立場及意見之表達,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不構成對聲請人名譽權之侵害等見解,違 反比例原則及依法審判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又系爭 判決未詳實調查,漏未審酌重要客觀之證據,草率形成心證 ,亦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67 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並以原因案件之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確實有所本,且係 對公共事務為善意之評論,不構成對聲請人名譽權之侵害為 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雖有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論據, 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然確定終局判決所援引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構 成確定終局判決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屬法院依法 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其見解是否合憲,屬裁判憲 法審查應一併審酌之範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見解及其他論斷之指摘,無非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已 就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30-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 第 7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154 條之 2 ),未 以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偽造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公 司法,致聲請人蒙受冤獄;又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聲請再 審,於再審聲請遭駁回後,並提起抗告,但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卻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判決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均應 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 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 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復為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 定;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 後 6 個月內聲請。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上字第 561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又系爭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而憲法法庭係 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經扣除在途期 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揭憲訴法規定之法定期限 。 三、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 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律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尚難認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相關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31-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邱秀鳳 聲 請 人 張秋田 林宏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其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之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而提起上訴,然 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認聲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以其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 。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核心保障相悖,且已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 訴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 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致 聲請人之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國家公權力侵害。系爭判決一 、二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二,均應受違憲宣告,乃為 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 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 非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即逕謂 系爭判決一及二應受違憲宣告,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2-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侯培坤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4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組織法第 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暨同法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編制表(下稱系爭編制表),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破壞考銓制度、權力分立及憲政秩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 18 條規定保障之服公職權;(二)確定終局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18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服公職權之意旨,爰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確定終 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至第 6 項,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判決就前揭規定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第 3 項及系 爭編制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 定不合。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6-202501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 侯政旭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 律師 鄭仲昕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判決確定,惟此確定判決據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與該罪其他 共同正犯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憑之證據相同,然就同一犯罪客 觀事實有無之認定,互相歧異,有違反一般國民法感情、無 罪推定與罪疑惟輕等原則;聲請人執其他共同正犯判決無罪 確定之另案中事證為新事證,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關於再審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就所稱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欠明確,致聲 請人無從執上開新事證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人身自由權。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違憲。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如 聲請意旨之主張,已詳述法院對不同之共同被告是否參與犯 罪及其事實經過,本得就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為個別之判 斷,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 價,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符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7-20250103

審裁
憲法法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 彭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抗字第 180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 義,且系爭裁定一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具體審酌各罪整體犯罪 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另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 之生存權、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第 7 條之平 等原則。為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持系爭裁定一對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一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 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 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 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當 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1、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系 爭裁定一,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2 、本部 分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 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部分法規範憲 法審查之聲請亦已逾越前述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 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 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嗣另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重新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 ,經該署函轉發交卷宗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查明辦 理並逕復聲請人,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 年 8 月 5 日東檢汾庚 113 執聲他 222 字第 11390 13441 號函否准,聲請人乃為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經該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認 系爭裁定一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其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定應 執行刑基礎變動之例外情形,則檢察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不予准許,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 法不當,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 復提起抗告,終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 定。2、 系爭規定一及二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 規範,故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6-202501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繼承登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 號 聲 請 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為繼承登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67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0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遵循北 區國稅局先前所為之事實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 及第 216 條第 3 項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 請人並未敘明係就何一法規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亦難 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7-202501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有君紹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6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第 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保障平等原則 、居住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二)系爭裁定牴觸憲法保障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居住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並因適用 違憲之系爭規定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5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 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5-202501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7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5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 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持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 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9-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院就非常上訴為裁定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院就非常上訴為裁定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 113 年度聲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暨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財產權與訴訟權,有 違憲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執非常上訴狀,向臺南高分院請求就其非常上訴 之聲請為裁定,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並無聲請權, 該案亦非臺南高分院職權所轄,而以聲請人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 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 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 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0-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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