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光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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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柔安即陳心怡 被 告 許林清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20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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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張家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53元,及其中新臺幣5,811元自民國1 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15-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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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有滕 複 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阮文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2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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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張家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1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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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純如 被 告 林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在雲林縣臺西鄉臺西郵局,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財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10時29分 許向原告佯稱要購買商品,須以7-ELEVEN賣貨便方式交易, 連結無法下單,須以匯款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59分許、13時許、13時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85元、21,203元至系爭 帳戶內,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121,171元損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183-20241107-1

港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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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見)。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 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 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 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係以須 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及專案 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 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 之款項等情,有台灣大哥大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 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港小卷第20-1 1至20-13、20-17、20-21頁),顯見該款項係台哥大公司於 被告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 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此等補償金係 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 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 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是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均屬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而適用2年短期時效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9日起即因未繳納款項而遭台 哥大公司終止行動服務契約,則台哥大公司自該日起2年內 均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07年12月7日始向 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嗣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顯均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當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53-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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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莊千座即莊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28-20241107-1

港簡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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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黃敏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清水、吳笑、許月麗、許裕 欽(歿)、黃雅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 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 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調-30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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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有滕 複 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阮文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0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1月出廠(推定為1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111年10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8月又16日,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 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968元(9,676元÷1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851元、烤漆費用6,012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831元(計算式:9 68元+1,851元+6,012元=8,8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20-20241107-2

港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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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阿却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 ,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5頁)。原告雖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本 件訴訟,惟原告並無訴訟能力,則其撤回亦不生法律效力, 而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訟能力,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故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4

PKEV-113-港保險簡-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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