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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張芷綺 被 上訴 人 顏一生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春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顏一生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 、0、00、0、00所示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顏一生如以新臺幣33 5萬2,33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顏一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光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卷三 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遭被上訴人所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 、0、0、0、0、0、0、0、00、0、00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下分稱0、0、0、0、0、0、0、0、00、0、00建物,合 稱○建物)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後返還○建物 所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 人將前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 人使用○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建物遷出(見本院卷三第32頁)。經核上訴人該追加之訴, 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 ,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68年1月1日起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顏春榮,雙方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0租約),後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另顏一 生則自102年1月1日起承繼0租約,嗣並與伊分別於:⑴107年 11月30日就1199土地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第0租約);⑵107年11月30日就1202 、1203土地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下稱第0租約);⑶108年3月28日就1201土地簽訂租 約,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第0 租約)(上三租約合稱系爭租約),陸續向伊承租系爭土地。 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並架 設圍籬、樹立「○○牧場」巨幅招牌,並整體規劃為婚宴會館 及餐廳、露營活動之用,違背系爭租約情節重大,伊已於11 1年1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再者,0至0建物(下稱○建 物)即為稅籍登記資料卡序編號000至000所示建物(下分稱 000至000建物,合稱000等7建物),0、0、00、0、00建物 為稅籍登記資料卡序編號000至000所示建物(下分稱000至0 00建物,合稱000等3建物)(000至000建物合稱000等00建 物),而依稅籍登記資料000等10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且顏春榮亦未否認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視同自認 ,顏一生嗣後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足認被上訴人均 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建物 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應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提起備位之訴, 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自○建物遷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顏一生則以:伊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第9條已約定, 系爭土地出租時有原有建物存在,顯見○建物於伊承租系爭 土地時已存在,並非由伊出資興建,伊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僅係依系爭租約單純使用○建物;另G建物業經彰化 縣政府徵收,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彰化縣政府,上訴人主張 伊須拆除○建物並無理由。另伊就上訴人請求伊遷出○建物及 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為認諾。顏春榮另以:伊係於68年1月1日 承租系爭土地,當時○建物已存在,並非伊於承租後所出資 興建,伊亦未曾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伊於69年間 承租系爭土地後,雖曾在其上搭設磚造建物(下稱系爭豬圈 )飼養豬隻,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彰化稅務局)於 69年6月起課徵房屋稅,然該局稅籍登記所附之房屋平面圖 ,並非伊所興建之系爭豬圈,且該稅籍登記中000建物之起 課日期為105年7月,當時伊已高齡80幾歲,不可能再興建該 木石磚造建物使用。再依農林航空測量所之類比航攝影像, 可知系爭土地上最遲於67年4月18日即有○建物存在,伊並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與伊訂立0租約後,即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予伊使用,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 建物,又伊於101年12月31日0租約終止後,即未再使用系爭 土地及○建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 第297頁):  ㈠不爭執之事實:  ⑴系爭土地爲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  ⑵顏一生為耕種需要,與上訴人分別於:①107年11月30日就119 9土地簽訂第0租約;②107年11月30日就1202、1203土地簽訂 第0租約;③108年3月28日就1201土地第0租約。  ⑶顏春榮爲顏一生之兄,爲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顏春榮自68 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0租 約,後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顏一生則自102年1月1 日起承繼顏春榮之租約(就0000土地部分,顏一生何時開始 承租、顏春榮何時終止租約,以及最早開始的租約時間點, 兩造尚有爭執)。  ⑷系爭土地內之○建物,係供顏一生所經營之「○○牧場」使用, 該牧場有架設巨幅招牌、圍籬,對外收取入園費用,部分建 物供作第三人之婚禮場地使用,並分別提供遊客咖啡、輕食 餐廳和露營活動場地、盥洗衛浴之用。  ⑸顏一生前曾出具切結書,表明:就系爭土地「因近年來牧場 營收及具銳減,經營艱困,故再增加提供作為婚宴場所等使 用,…」,向上訴人承諾不再提供系爭土地辦理婚宴等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之行為。  ⑹上訴人以顏一生有上開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爲由,於111年1 月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自111年1月16日起終止系爭租 約,該存證信函業經顏一生收受。  ⑺○建物之稅籍資料,均係登記顏一生、顏春榮為納稅義務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顏一生自○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 理由,其餘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顏春榮間之0租約業已終止,另顏一生因 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等情,被上訴人既均未爭執,僅爭執其等非○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 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並以彰化稅務局111年11月4日彰稅房字第1116032168 號函附之○建物稅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65 頁)。惟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被上訴人既 否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即難僅憑該稅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 屬之證明。且查,兩造不爭執顏春榮自68年1月1日起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嗣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顏一生則 自102年1月1日起承繼顏春榮之租約,並分別於107年、108 年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惟依農林航空測量 所之類比航攝影像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C至G建 物於67年4月18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另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位置,於68年9月6日雖有建 物存在,然參諸稅籍登記資料,顏春榮係於69年6月始興建 完成辦理稅籍登記,並其中000建物並無記載起課年月、核 課面積為275平方公尺、與0建物之面積為380.32平方公尺不 符,000建物之核課面積為222平方公尺,與B建物面積為350 .02平方公尺不符。揭諸上開說明,該稅籍登記資料均不足 以認定○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主張稅籍登記 之000至000建物即為○建物,被上訴人為○建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尚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0、0、00、0、00等建物(下稱0等4建物)即 為稅籍登記資料000、000、000建物(下稱000等3建物)云 云。然查,稅籍登記資料固記載000等3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上訴人,持分比例各50000/100000,惟依稅籍登記資料附 件之房屋平面圖所示000等3建物位置及建物形狀,與農林航 空測量所於69年7月1日之類比航攝影像所示之建物位置(即 影像右下方建物)完全一致,且均為3棟長方形之建物(見 原審卷一第165頁、卷二第65頁),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 果,0等4建物則為不規則之方形建物,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87頁) ,核與房屋平面圖所示000等3建物之形狀及數量不同,亦難 認000等3建物即為0等4建物。是上訴人主張稅籍登記之000 等3建物即為0等4建物,被上訴人為0等4建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亦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調閱稅籍登記 之申請資料,然仍無從據以認定○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 建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⑷復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亦包含訴請遷出 之真意,遷出乃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為完成目的之手段, 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顏一生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6 日終止,顏一生繼續使用○建物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即無 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 建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顏春榮仍有繼續使用○ 建物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又顏一生已就上訴人請求其 應自○建物及系爭占用土地遷出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三第3 9頁)。揭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顏一生遷出○ 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顏春榮自○建物遷出,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顏春榮如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然仍使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顏春榮自○建物遷出等語。然查,上訴人與顏 春榮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後,於102年1月1日起即將 系爭土地出租並交付予顏一生使用,均如前述。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顏春榮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顏春榮於0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建物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則 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春榮遷 出○建物,仍屬無據。  ⑵另按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於審理時,固應就訴訟為全部 辯論,惟僅在先位之訴全無理由,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 件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對顏一生為請求部分,既為一部有理由 之裁判,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請求顏一生自○建物遷出部 分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顏一生自○建 物遷出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按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 係本於顏一生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顏一生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追加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春榮自○建物遷出,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顏一生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顏春榮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上-372-20241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顏子涵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7.01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0. 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8.36平 方公尺之餐廳、編號E部分面積328.65平方公尺之接待中心及木 棧道、編號F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G部分面積800 .8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編號H部分面積543.46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I部分面積1262.25平方公尺之馬廄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 開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 判決確認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 另案),是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請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是否可採,自應以另案判決最終之認定為據;此 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提他案訴訟,請求將坐落○○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路面、橋樑(即附圖二B部分)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現繫屬原法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71號 案件,上訴人於該案中反訴請求確認其對附圖二B部分及再 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則在該案中上訴人是 否具通行權,關涉被上訴人在本案得否請求拆除OOO、OOO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故本件於上開二案件判決確定前,自有 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縱經判決認定對附圖二 B部分及再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亦係待通行 權案件判決確定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並非現今本案訴訟之 先決問題;至上訴人對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是否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 認定,並無須俟另案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為免被上訴 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 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及同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與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無合法權源,竟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面積合計695.36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所示面 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並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面積298.36平方公尺搭建餐廳、編號E所示面積328.65 平方公尺搭建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搭建廁所、編號G所示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 屋、編號H所示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 積1262.25平方公尺搭建馬廄;又在O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A所示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所示面積 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在OOO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據以經營悠客馬術度假村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 將該部分OOO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 返還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筆土地均為耕地,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向訴外人張錦綿等人購買土 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係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其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再者,伊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對OOO○OOO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且伊於系爭土地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使用承租土地,伊就系爭土地應與被 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另伊妻王青向原所有權人王順 興承租OOO地號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亦繼續使用土地,王青 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伊 向王青借用OOO地號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亦為有權占有O OO地號土地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OOO地號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與共 有人全體,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第270-2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6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被上訴 人登記為OOO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訴人在系爭6筆土地附圖一編號A面積695.36平方公尺(OO O地號土地138.35平方公尺、262地號土地557.01平方公尺) 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面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 地面;在附圖二編號A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 面積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編號D面積298.3 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餐廳)、編號E面積328.65平方公尺搭 建建物(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面積32.67平方公 尺搭建建物(廁所)、編號G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屋 、編號H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積1262 .25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馬廄);又在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J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即合稱系爭地上物 )。  3.張錦綿於102年5月16日與上訴人就OOO○OOO○OOO地號土地全 部及OOO○OOO地號土地內一條6米道路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4.OOO地號土地原為王順興所有,上訴人配偶王青與王順興就O OO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租期自103年 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每年租金4萬元,王青將土地借 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向王順興買受OOO 地號土地,同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 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3.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5.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可 採?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和房屋 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 ,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 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祇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 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所建築 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又上開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 權,基地承租人於該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有依同樣條件向 基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基地於自己,而自 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係屬形成 權之一種。該條項所側重者為基地出賣時是否為承租人,倘 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 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 其後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馬術渡假村,登記營業項目 包括其他運動場館、未分類其他運動服務、寵物用品批發、 未分類其他住宿等情,此有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43頁至第145頁);又系爭土地前經原審及他案(即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創新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土地案件,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 號案件受理)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地上物後 ,繪製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415頁、第521頁),其中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部分為 馬廄3間,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G為木造屋,編號H有 10個房間,編號D為餐廳,編號E為接待中心及木棧道,編號 F為廁所等情,經另案一審法院會同上訴人及林佳霖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另案一審卷三第315頁至第425頁)。參以上訴人於93年間 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平面圖,即已明載咖 啡餐飲一棟、客房一棟、馬房一棟、宿舍一棟等房屋用途, 亦有○○縣政府財稅局○○分局109年1月20日○○稅恆分參字第10 90860199號函可佐(見另案一審卷三第147頁至第153頁)。 可認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承租之系爭土地經營馬術渡假村, 且興建餐廳、客房供住宿使用;嗣於102年5月16日與張錦綿 訂立系爭租約時,仍在營業中,迄今在OOO○OOO地號土地仍 有建物。另參照上訴人借用華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與 張錦綿簽訂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記載有「借用期滿不續借, 地上物可拆除」、上訴人與張錦綿98年間簽訂租賃契約第10 條約定:「承租人租賃期間屆滿不續約時應於二個月內將土 地上之建物、地上放置物搬遷」、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土地上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及其加工裝飾, 改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 ,足見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馬房、餐廳及客房 ,供經營馬術渡假村使用,且與張錦綿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上開建物仍繼續存在,是應認上訴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承 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租 基地建築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內容並未約定係 以建築房屋為主要目的,應認僅係一般土地租賃契約,而非 租地建屋契約云云,要非可採。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 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另主張 :參土地法第3篇第3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 ,維持民生之安定,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 用之房屋而言,若土地上之建築屋,並非供人居住使用,即 非房屋,無基地優先購買權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  3.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關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不屬同法第11條之非都市 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暨其違反者,得處罰鍰、限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規定,核其本質均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違反各該規定者,尚不 得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逕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62、265地號土地經編定 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法僅得供農業 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關土地使用之管制規 定,僅旨在禁遏當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取締規定,而非 否定私法契約效力之效力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主管機 關得課以行政罰鍰之處分,縱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出租行為 ,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 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是系爭租約不 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而無效。從而,上訴人既係以有 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得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就OO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4.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 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 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 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 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 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 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優先承買 權之規範係基於物之經濟效用考量,可避免拆屋還地,違章 建築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違章建築之基地承租人,仍有 優先承買權。從而,上訴人承租基地建築房屋,縱其興建之 建物為違章建築,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上訴人仍得就OO 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房屋,亦不能據以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 管制,難謂有土地法第104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之 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5.另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 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 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優先購買權人接獲出賣人通知而 未於10日內表示購買,固屬放棄;倘出賣人未為與買賣契約 同樣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 ,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 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其 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 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張錦綿曾於105 年簽訂買賣契約後幾天有至馬場通知上訴人云云,然張錦綿 於本院另案陳稱:當天沒有拿契約書給上訴人看,是單純去 告知上訴人已經出售,沒有講到詳細的價格,只有跟他講一 分地賣100多萬,其他契約內容沒有跟他說,不知道上訴人 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48頁);證人即代 書蘇秀春亦於另案到庭證稱:當天是張錦綿跟上訴人的太太 說這土地已經賣掉,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在場,張錦綿當天是 有講價格一分地大約100多萬元,總價跟其他履約條件沒有 講,不清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5 1頁)。是張錦綿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亦從未將其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從而,縱上訴人 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 買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於105年7月20日已經知悉 系爭土地買賣,但並未提出異議,反而還向蘇秀春表達要向 新地主即上訴人繼續繳納租金,其行為顯已拋棄優先購買權 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參之首揭裁判意旨,倘承租 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視為 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其後 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依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 107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上訴人不再具優先購買權云云, 亦非可採。  6.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 105號、87年台上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 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 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 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 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 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1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雖有繼續繳納租金之 行為,然上訴人亦一再與被上訴人協商於租期屆滿後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是尚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行使優先購買 權,法律上本有爭議,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或告知買賣條件,上訴人自無從考慮是否行使優先 購買權;且張錦綿及其代書蘇秀春亦均不知悉上訴人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從而,上訴人行使本件優 先購買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足使張錦綿產 生正當之信賴,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 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應審酌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利益。蓋上訴人知悉張錦綿 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後,已依原訂租約條件向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顯已承認被上訴人新的地主及新的出租人地 位,被上訴人對兩造間關係有正當信賴,上訴人卻於107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之際 始主張優先購買權,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認其權利已 經失效云云。惟優先承買權在不動產交易中即為保障特定 權利人在財產轉讓過程中得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該不動產 ,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OOO○OOO地號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人,未受張錦綿系爭土地買賣條件之通知,難認 其已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復未放棄優先購買權,均認定 如前,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保障,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對兩 造間已形成之關係有正當信賴,而對抗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7.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應可認定,則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107條、 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主張就前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可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且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 價為必要。上訴人與張錦綿所訂系爭租約第5 、8 、9 條約 定:「承租人……非出租人同意不得再繼續承租,否則所致損 害須由承租人賠償」、「土地出租人及承租人租賃期滿前不 繼續租約時,需提前一年通知對方」、「承租人租賃期間屆 滿時,應於三個月內將土地上放置物搬離,並將土地原狀交 給出租人,逾期即視為放棄……」(原審卷一第151頁),系 爭租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取得土 地後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賃期屆滿將 不再續約,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57頁) ,被上訴人既於租期屆滿前1年通知上訴人表示屆期不再續 租,依上開說明,自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仍持續收受租金,應認被上訴人不反 對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 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於108年5月20日匯款新台幣42萬 元至本人華南銀行……今特以此存證信函聲明該筆金額將視為 108年1月份應給付違約金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467-47 1頁),衡之權利人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並非意味成立民 法第451條所定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 為反對續約之表示,況已表示是違約損害金性質,核其行舉 即無該當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之可能,不因上訴人有 片面為匯款乙情,而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續租及收受租金之意思。  ㈢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所有OOO地號土地前手王順興與上訴人配偶王青間 所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每年租金5萬元,依該土地租用契約書所附租金收(付)款 明細欄所載,王青已給付2年租金,王順興就王青繼續使用O OO地號土地,查無有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固應認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土地,自104年7月1日起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買受而取得OOO地號土地當時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固因默示更 新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惟上該租約並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即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 繼續存在之餘地,王青無繼續占用系爭OOO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更遑論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占有連鎖關係,其占用 OOO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核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 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將台開公司買受系爭6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惟其該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其主張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依此,上訴人應就其上該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無非以:被上訴人起訴 前,上訴人女兒梁梅瑛與台開公司副董事長練台生就上訴人 承租之土地為協商時,曾表示「林佳霖他也不代表,他只不 過是因為農地不能掛公司啊,是不是。也是借名的是不是。 那這個我個人去投資幹什麼...」等語,並提出譯文、光碟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5頁、第491頁、第493頁)。惟練台 生並非上訴人,練台生與台開公司亦非同一人格,練台生與 梁梅瑛就上該土地之承租問題為協商、談判,無論練台生是 基於談判技巧所需或其他因素為上揭表示,然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認所述借名登記為真實,自不能因練台生上該無何憑據 之片言隻語,可認系爭6筆土地土地係台開公司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所稱上該土地價金共9,000多 萬,其中4,000多萬是向母親蔡富女借用等語,亦據提出與 張錦綿、王宜錦、王馨翊、王秀雅、羅玉幸、羅偉倫、羅進 興等人就相關坐落○○縣○○鄉興○○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購買 土地之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母親蔡富女在華南商業銀行信 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2紙)、被上訴人於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l2紙) 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6紙、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18紙為證,證明包括系爭6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 買,非受台開公司借名登記(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103頁 ),是自不能因練台生與梁梅瑛曾談判時無何憑據之一句話 ,即認台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 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其對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占有權源之存在,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暨返還土地,即屬有據;又上 訴人對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並已行使對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依此形成權行使之結果,自足以對抗被 上訴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0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OOO○OOO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前任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林佳霖之應有部分 1.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139/225 408/450 105.4.6 王宜錦:130/450 2. OOO地號 105.3.30 王錦綿:527/1350 2484/2700 105.3.31 王馨翊:650/2700 105.4.6 王秀雅:130/450 3.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427093/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5.3.31 王馨翊: 270905/0000000 105.4.6 王宜錦: 54181/189117 4.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5.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6. OOO地號 105.4.6 王順興:全部 全部

2024-12-11

KSHV-112-重上更一-19-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黃文華 被 告 邱秋風 邱木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獻誼 被 告 邱益修 邱威鳴 邱崇德 邱陳玉 廖吉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茂淵 被 告 邱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25、26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 (登記面積不符部分,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更正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陳韋豪、陳燕荻、陳 燕瑩(下稱陳韋豪等3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南投縣○○鄉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90分之2)、被告邱秋風(應有部 分90分之1),陳韋豪等3人已非系爭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13至215頁、第230至231頁);又原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撤回對陳韋豪等3人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 頁),是陳韋豪等3人既非適格之當事人,與其他實體上之共 有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結論,原 告撤回陳韋豪等3人之訴,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自不生 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所為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被告邱宗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南投縣○○鄉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 地號土地,與系爭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邱益修、邱木本、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所共有,系爭2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益修、邱木本、邱陳玉、邱秋風、 廖吉春、邱宗岳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均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及請求以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8日 土地複丈字第091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 所示方案分割(下稱甲案)。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甲案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邱木本:不同意原告甲案。被告邱木本家族自祖父輩起 ,即繼承使用系爭土地石砌牆部分之土地(石砌牆位置如卷 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下 稱參考附圖),在其上種植多樣果樹及農作物,對於上開土 地已投入相當成本,故提出分割方法,請求以南投地政收件 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14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下稱乙案)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乙案為分 割。  ㈡被告邱益修、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邱秋風、廖吉春: 同意以原告甲案分割。  ㈢被告邱宗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分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1-215頁、卷一第39頁),應屬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分割,命為適當 分配,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69平方公尺、3,060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又系 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不規則形狀,系爭26地號 土地東南側臨路可對外通行;另系爭26地號土地東側有被告 邱秋風建興之鐵皮屋,系爭土地如參考附圖內註記之石砌牆 以南除種有數十顆檳榔樹、數顆桃樹外,則為雜草叢生之空 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 1-215頁、卷一第39頁、第397-408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 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  ⑵依原告甲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各共 有人分配之土地,均尚完整,且得系爭25地號土地其餘共有 人即被告邱益修、邱木本、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之同意 ;及獲系爭26地號土地多數共有人即被告邱秋風、邱陳玉、 邱益修、廖吉春之同意。被告邱木本在甲案所受分配土地範 圍,與其提出之乙案分配土地範圍,大部分均是在系爭土地 南側,原告甲案與被告邱木本乙案,兩者最大不同之處在於 原告甲案中間劃有附圖一暫定編號25(5)按系爭25地號土地 共有人持分比例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及被告邱陳玉、邱 益修、邱威鳴、邱崇德可經由附圖一暫定編號25(5)連接暫 定編號26(7),經由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邱木 本亦可經由附圖一暫定編號25(5)連接暫定編號26(7),經由 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或連接其得分配之暫定編號26(6 ),對被告邱木本而言,仍屬適當,應符合兩造利益。  ⑶依被告邱木本乙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原告受分配如附圖二暫定編號25所示之坵塊過於狹長,不 利農地使用,且南端出入係以通行如附圖二暫定編號25(5) 、26(7),經由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而暫定編號25 連接暫定編號25(5)部分,寬度過於狹窄,原告就系爭25地 號土地持分為被告邱木文持分的4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然乙案其得通 行範圍僅約為被告邱木本分得部分即暫定編號25(4)南側連 接暫定編號25(5)寬度的3分之1。從而,被告邱木本乙案對 於原告之通行上極為不利益,不符公平原則。復被告邱木本 之乙案為其餘到場被告所不同意,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違 ,且就原告分得部分,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符合 ,故為不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邱木本陳稱:因系爭土地南 側範圍土地,其陸續種植果樹及農作物,對系爭土地已投入 相當成本等語,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如參考 附圖所示石砌牆南側大部分範圍均為雜草叢生,僅有零星數 顆檳榔樹、果樹,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8頁、第403-407頁),此部分即使依原告甲案供做 道路使用,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 ,且被告並非不得將其種植之檳榔樹、果樹移植,故甲案對 被告邱木本權益影響甚微,是被告邱木本上開抗辯,尚無足 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兩造間之公 平等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認以原告甲案分割系爭 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邱木本乙案,則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甲案分割 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系爭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經南投地政現場測量繪圖後,認系 爭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未合,有附圖一說明欄註 記事項可參,惟在登記機關未為更正前,本院判決仍以登記 面積為準,至實際面積如有錯誤,應由南投地政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25地號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 26地號土地(面積:3,060平方公尺) 1 黃文華 72分之48 60分之20 2 邱益修 90分之5 90分之5 3 邱木本 6分之1 6分之1 4 邱威鳴 180分之5 ------------------- 5 邱崇德 180分之5 ------------------- 6 邱陳玉 90分之5 90分之5 7 邱秋風 ------------------- 60分之18 8 廖吉春 ------------------- 90分之5 9 邱宗岳 ------------------- 30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法(甲案) 編號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25 763 黃文華 1分之1 2 25⑴ 64 邱陳玉 1分之1 3 25⑵ 64 邱益修 1分之1 4 25⑶ 64 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邱威鳴 2分之1 邱崇德 2分之1 5 25⑷ 190 邱木本 1分之1 6 25⑸ 24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72分之48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威鳴 180分之5 邱崇德 180分之5 邱陳玉 90分之5 7 26 1008 黃文華 1分之1 8 26⑴ 907 邱秋風 1分之1 9 26⑵ 168 邱陳玉 1分之1 10 26⑶ 168 邱益修 1分之1 11 26⑷ 168 廖吉春 1分之1 12 26⑸ 101 邱宗岳 1分之1 13 26⑹ 504 邱木本 1分之1 14 26⑺ 36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60分之20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陳玉 90分之5 邱秋風 60分之18 廖吉春 90分之5 邱宗岳 30分之1 附表三:系爭土地被告邱木本之分割方法(乙案) 編號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25 757 黃文華 1分之1 2 25⑴ 64 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邱威鳴 2分之1 邱崇德 2分之1 3 25⑵ 63 邱益修 1分之1 4 25⑶ 63 邱陳玉 1分之1 5 25⑷ 189 邱木本 1分之1 6 25⑸ 33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72分之48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威鳴 180分之5 邱崇德 180分之5 邱陳玉 90分之5 7 26 857 邱秋風 1分之1 8 26⑴ 1,058 黃文華 1分之1 9 26⑵ 168 邱陳玉 1分之1 10 26⑶ 168 邱益修 1分之1 11 26⑷ 101 邱宗岳 1分之1 12 26⑸ 168 廖吉春 1分之1 13 26⑹ 504 邱木本 1分之1 14 26⑺ 36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60分之20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陳玉 90分之5 邱秋風 60分之18 廖吉春 90分之5 邱宗岳 30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華 10000分之3926 2 邱益修 10000分之556 3 邱木本 10000分之1667 4 邱威鳴 10000分之49 5 邱崇德 10000分之49 6 邱陳玉 10000分之556 7 邱秋風 10000分之2466 8 廖吉春 10000分之457 9 邱宗岳 10000分之274

2024-12-10

NTDV-111-訴-499-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吳正鴻 吳浚廷 吳欣洋 被代位人 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家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美靜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74 ,3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其取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吳家財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其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之主張,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之内政部宣導文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核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美靜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美靜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美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美靜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公平之處,也不影響不動產之使用 效益,且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 美靜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 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上開遺產 由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美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美靜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吳家財之遺產(卷97、23-70、121-298頁)     土地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段 編號 名稱 內容 吳家財之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1 140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858㎡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2 142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326㎡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3 160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2,350㎡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北勢窩段00000-000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4 160-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72㎡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5 16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159㎡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6 169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694㎡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44元 全部 8 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宜昌郵局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3,921元 全部 9 花一信中華分社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元 全部 10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3元 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卷325頁)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美靜 4分之1 2 吳正鴻 4分之1 3 吳浚廷 4分之1 4 吳欣洋 4分之1 附表三:繼承系統表(卷83、99、299-301、307-316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吳家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7月13日歿)—————— 配偶 吳羅阿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4年6月23日歿) 長子 吳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子 吳正鴻(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三子 吳浚廷(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吳美靜(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2024-12-10

MLDV-113-苗簡-745-20241210-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相 對 人 楊翔量 關 係 人 曾智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翔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之債務,設定 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聲請人執有關係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7日簽 發之本票,面額分別為9,000,000元、9,000,000元,經提示 未獲付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 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杉林 杉林 650-1 山坡地保育區 3,467 全部 2 高雄 杉林 杉林 650-3 山坡地保育區 205 全部 3 高雄 杉林 杉林 650-4 山坡地保育區 1,988 全部 4 高雄 杉林 杉林 650-5 山坡地保育區 8,065 全部 5 高雄 杉林 杉林 650-6 山坡地保育區 10,006 全部 6 高雄 杉林 杉林 650-7 山坡地保育區 2,674 全部 7 高雄 杉林 杉林 650-9 山坡地保育區 3,429 全部 8 高雄 杉林 杉林 650-12 山坡地保育區 3,018 全部 9 高雄 杉林 杉林 650-13 山坡地保育區 1,123 全部 10 高雄 杉林 杉林 650-26 山坡地保育區 947 全部 11 高雄 杉林 杉林 650-32 山坡地保育區 1,786 全部 12 高雄 杉林 杉林 706-1 山坡地保育區 15,070 全部 13 高雄 杉林 杉林 706-2 山坡地保育區 9,243 全部 14 高雄 杉林 杉林 706-3 山坡地保育區 194 全部 15 高雄 杉林 杉林 706-4 山坡地保育區 616 全部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CTDV-113-司拍-195-2024120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劉娟娟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林茂真 廖鼎譽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考慮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以下段別省略) 0000-000(分割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於111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 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 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 應塗銷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卷第13至19頁),嗣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 行為均無效及請求被告廖鼎譽應塗銷系爭登記(卷第221至2 24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間 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並爭執其效力,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符合訴訟經濟,並能統一解決紛爭避免紛爭再燃及重複審理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茂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林茂真(下合稱原告等2人)前於97年4月23日簽定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向林茂真購買其所有分割前之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於同日交付訂金190萬元,雙方復於97年12月10日 簽訂系爭甲契約之附約,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前林茂真應先分 割,嗣林茂真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割成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5筆土地),並約定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後因履 約糾紛,林茂真遂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事件(下 稱另案一審),經另案一審判決林茂真敗訴,林茂真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以104年度上 字第8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受理,而雙方於審理中與訴外 人曾建誠達成調解,並作成104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下稱另 案二審調解程序)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詎料,林茂真未按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林茂真願將系爭 5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內容履 行,於111年10月26日告知原告願意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將 原告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後,與廖鼎譽於111年11月3日 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 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廖鼎譽所有,廖 鼎譽為訴外人即另案二審調解程序擔任林茂真代理人之廖明 世之子,兩人地址相同,應為共同居住,為互動密切之親子 ,購買不動產為人生重大事務,通常會與家人相互討論徵詢 意見,廖明世對於原告等2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紛爭應知之甚 稔,卻未勸阻廖鼎譽購買,實有可疑,廖明世曾擔任林茂真 之訴訟代理人,可證二人間關係匪淺,廖鼎譽應係配合林茂 真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㈢再者,廖鼎譽雖稱其係向廖明世借款以現金支出買賣系爭5筆 土地之價金共450萬7,200元,然未提出資金流向,難認有真 實交易存在,且其價購之金額洽為系爭5筆土地公告現值之 總和,顯低於正常交易價額,亦低於97年間出售予原告時之 買賣價金490萬元,土地價額不增反跌,顯不合理,倘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林茂真可獲得之買賣價金為470萬, 高於廖鼎譽給付之450萬7,200元,林茂真自願造成自身損失 ,此舉若非係為逃避對原告之義務而為之虛偽買賣,難以置 信。又廖鼎譽買受系爭5筆土地,僅完成過戶4筆,非但未主 張林茂真違約,還全額給付土地過戶之第2期買賣價金,未 主張應予扣款,亦未有任何補充約定,棄自己權益於不顧, 與常理不符。廖鼎譽一再主張其對系爭4筆土地有進行開發 ,有真實買受土地之意思,然觀其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函文 可知,廖明世係於113年6月20日始提出欲在系爭4筆土地上 興建地上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其申請之時間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後,顯為事後製造開發系爭4筆土地之假象,無從 證明土地買賣屬實。  ㈣系爭行為既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 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茂真訴請廖鼎譽塗 銷系爭登記。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行為均無效 ;⒉廖鼎譽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廖鼎譽則以:  ⒈觀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與另案一審訴 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曾建誠塗銷永佃權 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均無 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就訴訟標 的外之法律關係為和解,非訴訟上和解,僅具一般私法上和 解契約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調解筆錄屬訴訟上和解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於有給付不 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 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變更原告等2 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僅就價金餘額300萬元減為280萬元 ,雙方仍應就給付買賣標的及支付價金為履行,其性質應屬 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仍應依原買賣法律關係定之 ,僅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已。又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依約原 告應支付買賣價金餘款280萬元予林茂真,惟屢經催討,均 無效果,嗣林茂真於111年8月9日對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5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下稱另案甲),並於起訴 狀再為催促給付280萬元之意思表示,及若未履行併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經林茂真考量無續行訴訟之必要, 於該案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惟該案雖 經撤回,然林茂真於該案起訴狀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已發生效力,是系爭甲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系 爭甲契約或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林茂真移轉系爭5筆土地,是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行為均無效,欠缺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無確認利益。  ⒉又原告未能按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買賣價金280萬元,林茂真因 有資金需求,遂詢問廖明世是否願意購買系爭5筆土地,因 廖鼎譽有創業經營農場之規劃,經廖明世詢問後,廖鼎譽同 意購買系爭5筆土地,並授權廖明世出面與林茂真洽談買賣 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11年1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450萬7,200元,分 3期給付,第1期款項於簽約時先給付150萬元,第2期款項於 產權移轉完成後再給付100萬元,餘款部分,因考量原告等2 人間糾葛尚未完全處理完畢,為避免影響廖鼎譽之權益,故 同時約定尾款待日後若原告訴請林茂真返還190萬元時,由 廖鼎譽代為支付法院判決返還金額後再行結算,嗣廖鼎譽向 廖明世借款,以現金分別於111年11月3日給付第1期款項150 萬元,及同年月17日給付第2期款項100萬元,並經林茂真簽 收完畢,此有雙方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另原告稱 被告間買賣價金低於正常交易價額,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買賣價金多寡及以何種方式支付,本就無絕對標準,且系爭 5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開發使用受到法令嚴 格限制,買賣價格也會受到影響,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廖鼎譽購買系爭5筆土地係為規劃經營農場並種植咖啡樹使 用,故於111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後,隨即委 託第三人晟太工程顧問公司進行農場規劃並於111年12月21 日檢附經營計劃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農 業課申請農作整坡作業,廖鼎譽積極規劃且依法進行水土保 持作業,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 地供廖明世出面申請農業設施建築許可。而理財或金錢保管 方式,本來就會因個人習慣想法有所不同。廖明世擔任晟辰 有限公司、儒耕有限公司、源宇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 別稱晟辰、儒耕、源宇宙公司)董事長,並為臺灣山守現農 村再生發展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第1、2屆理事長及儒 耕慈善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近年來多從事公 益慈善,為配合公司經營及慈善業務所需,辦公室經常備有 鉅額現金供隨時支用,非他人所能過問。綜上足認廖鼎譽確 為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 買賣為真實並具有對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茂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   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與廖 鼎譽所不爭執(卷第217至218、475至476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等2人於97年4月23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由原告承買林茂 真所有系爭土地建造休閒農舍,約定價金490萬元,原告並 於同日先交付定金190萬元予林茂真,林茂真亦旋交付系爭 土地予原告開發整地。嗣原告等2人復於97年12月10日簽訂 系爭甲契約之附約,約定原告應於98年3月31日前付清所餘 價款300萬元,並約定系爭土地於過戶前林茂真應先分割, 分割後每筆土地設定永佃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工程款、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用及其 他雜項費用、水土保持工程費等債權。其後,林茂真即依約 於98年1月12日分割系爭土地為系爭5筆土地,分別設定如另 案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永佃權(下稱系爭永佃權)及該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98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所指定之曾建誠。詎原告竟未依約於98年 3月31日前付清所餘價款300萬元,林茂真乃提起訴訟請求曾 建誠塗銷系爭永佃權、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曾建誠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另 案一審判決林茂真敗訴,林茂真不服提起上訴,經中高以另 案二審受理,審理中兩造與曾建誠達成調解,作成系爭調解 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給付林茂真280萬元,林茂 真願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曾建誠 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案一、二 審卷及判決)。  ㈡林茂真於111年11月3日與廖鼎譽簽立系爭乙契約,將系爭4筆 土地以360萬5,760元出售廖鼎譽,並於111年11月15日將系 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廖鼎譽所有(卷第107至108頁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第81至97頁系爭4筆土地異動索引)。  ㈢廖鼎譽之父廖明世為林茂真在另案二審調解程序之代理人( 卷第29頁系爭調解筆錄)。  ㈣林茂真於111年10月26日書立同意書予原告,內容略以:「同 意於竹南陳代書所領取之4張林茂真名下所有權狀正本,於1 11年10月27日早上10點30分前會一併帶去張居德律師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但在劉娟娟付清所有買賣價金等 款項。」(卷第265頁同意書手寫原本、卷第267頁同意書打 字版本)。  ㈤訴外人張居德111年10月28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略以:「 10月27日早上林先生帶同廖先生及另位女士至事務所,除原 先尾款280萬元之外,還額外要求再給1百餘萬元的賠償利息 ,當場並與妳發生激烈的言語衝突,終至破局」(卷第251 頁簡訊)。  ㈥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支付自104年3月 3日兩造於中高達成調解之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111年7月 31日止28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103萬7,150元,及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張,起訴狀中記載: 「原告僅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內給 付280萬元之表示;如其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則原告併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解除上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2年3月7日庭呈之民事答辯 狀記載:「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均與事實不符」(另 案甲卷第15、17頁起訴狀、第169頁答辯狀)。  ㈦被告於111月11月3日簽立系爭乙契約,廖鼎譽以450萬7,200 元向林茂真購買系爭5筆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分3期給付 ,第1期於簽約時支付150萬元,第2期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 支付100萬元,第3期於日後原告向林茂真訴請返還190萬元 時,法院判決需要歸還之金額由廖鼎譽支付後雙方再行結算 ,契約末尾並以手寫記載「收到廖明世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 金新台幣150萬元整 收取人:林茂真 111.11.3」、「收到 廖明世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金新台幣100萬元整 收取人: 林茂真 111.11.17」,並蓋用林茂真印文(卷第303至306頁 系爭乙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以下爭點: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爭點㈠  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30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 權人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 限,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協力 行為。倘因債權人未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或拒為此協力 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0條 規定甚明。而債務人若不負遲延責任,即無遲延給付可言, 債權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定期催告債務人不履 行後解除契約。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2點記載:一、原告願給 付林茂真280萬元,並將前開金額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為履約保證。二、林茂真願將系爭 5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卷第29 頁)。而所謂履約保證即買賣雙方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約 定透過第三方機構保管價金及文件,或於特殊情形下行使契 約指示權,避免交易過程中發生瑕疵情形。第三方機構負責 保管買方陸續撥付之買賣價金,待確認買賣雙方應付費用及 不動產過戶點交完成,最後結算履保專戶餘款,全數撥款予 賣方。履約保證對買方之保障為賣方一毛錢也拿不到,動支 款項要買方同意,對賣方之保障為買方付款後由履保專戶保 管,若買方違反買賣契約,按履保機制已支付款項由賣方沒 收,免擔心買方不付款,有本院查得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 卷第495至496頁)。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既約 定為「履約保證」,則林茂真依該約定即應於渣打銀行文心 分行開立履保專戶以供原告匯付280萬元。惟廖鼎譽訴代自 承林茂真調解隔天就到渣打銀行大湖分行開戶並通知原告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卷第474頁),林茂真既未依約於渣打銀 行文心分行開立履保專戶,即難認已盡協力義務,則原告未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280萬元,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故林茂真即無從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定期催告原告不履行後解除契約,則 廖鼎譽抗辯原告對林茂真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確認利益,即無可採。  ㈡爭點㈡   ⒈舉證責任分配  ⑴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原法院未敘明上訴人與陳女間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竟以無從認定陳女有給付上訴人1,160萬元買賣價 金之事實,及上訴人多次接續對陳女之匯款,亦無從認係其 返還陳女之房屋價款及給付其違約金,即謂上訴人與陳女間 訂立之買賣契約與其後有關違約賠償之和解契約,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更有未 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贈 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 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 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買賣時程 速度、知悉優先承買權訴訟註記之時點、買受價格偏高、買 受人資金來源、出賣人銀行抵押及貸款迄仍自行繳納中、買 受人付款支票票號與簽約時序不符等項不合常情之質疑,似 未提出上訴人間實無買賣真意,虛以買賣為名締約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是否已盡,洵 非無疑。原審未察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及以票據付清部分 價金等事證,探明上訴人之辯詞是否全然不可採,並命被上 訴人為進一步之舉證,即謂上訴人抗辯有疵累,且與常情有 悖,逕認上訴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免速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需證明被告間如何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法院不能以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尤不能以被告抗辯有悖常情、被告抗辯之內容不 實、不能認定有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者間具特殊親誼關係等,即認定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 在。  ⒉經查:  ⑴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㈢,廖明世為林茂真在另案二審調解程序之 代理人,另依證人陳美均證詞(卷第370至371頁),廖明世 亦曾參與111年10月27日原告等2人於張居德律師事務所協調 過程,足認林茂真與廖明世間存在一定交情與信任關係,則 林茂真即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友情價出售系爭5筆土地。 且因廖明世參與另案二審調解程序知悉原告等2人有關系爭5 筆土地糾紛之詳細情形,亦知悉原告等2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 歷經訴訟及訴訟外協調程序,仍未能順利解決紛爭,買受系 爭5筆土地存在相當法律風險無法終局取得土地所有權,買 受人能否順利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既存在法律風險,系 爭5筆土地之市場價格顯然將因此而顯著降低。又原告雖以4 90萬元購買系爭5筆土地(嗣另案二審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後 降為470萬元),惟另案一審判決書記載此係因林茂真隱瞞 未告知原告系爭5筆土地存有如逢下雨積泥即會崩塌致環外 道路阻塞情形下所達成之合意(卷第45頁),若評估系爭5 筆土地存有此一重大瑕疵,市價顯亦將大幅降低。故綜上分 析,本件廖鼎譽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㈦以公告現值即450萬7,20 0元向林茂真購買系爭5筆土地,尚難認有違市場行情。且由 原告等2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紛爭歷經數次訴訟及訴訟外協調 仍無結果,原告遲遲不願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亦可知原告等 2人間彼此已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對立嚴重,林茂真能否 取得系爭甲契約剩餘買賣價金即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合意之28 0萬元,容有重大疑問,故原告主張林茂真以低於原告等2人 間成交價490萬元之450萬7,200元出售系爭5筆土地有違常情 ,並非可採。另考量林茂真與廖明世之交情,廖明世先行支 付系爭乙契約約定之第1、2期款且未為任何扣減或補充約定 ,亦難認有違常情。  ⑵陳美均另證述:後來他們雙方就約好111年11月3日在苗栗公 館大同路18號廖明世的辦公室簽約,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 還有廖明世的秘書杜宜蓁、廖明世、林茂真都在場,我有親 眼看到杜宜蓁從辦公室拿出壹包錢交給廖明世,廖明世再轉 交給林茂真,林茂真拿到錢之後有打開來看,他數了15疊, 有150萬,之後我問林茂真有收到150萬?他說對,問他是否 要簽收,林茂真同意,我就在買賣契約下面寫「收到廖明世 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150 萬元整 收取人」這幾個 字,然後請林茂真簽名,之後我就陪林茂真去辦稅捐申報、 繳印花稅,繳完之後我陪他去地政事務所辦登記,登記取得 權狀之後,我也陪他把權狀交給廖明世,雙方約在17日交付 權狀,廖明世代他兒子給現金100萬,我也是當場請林茂真 簽收(卷第371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㈦,系爭乙契約末 尾手寫註記之內容相符。而廖明世確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 卷第315頁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人登記公告查詢資料)、晟 辰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器承裝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 業、國際貿易業等)、儒耕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蔬果、飲料 、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批發業、農產品、日常用品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農產品整理業等)、源宇宙公司(所營事業包 含蔬果、飲料、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批發業、農產品、日常 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農產品整理業等)董事長,並為 系爭協進會第1、2屆理事長[卷第451至462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系爭協進會立案證書、負責 人當選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故廖鼎 譽辯稱廖明世近年來多從事公益慈善,為配合公司經營及慈 善業務所需,辦公室經常備有鉅額現金供隨時支用,故以現 金支付買賣價金,雖異於一般市場買賣不動產交易支付價金 多係以金融機構匯款等可在金融機構留下紀錄存證之方式為 之之通常情形,並考量林茂真、廖明世二人之交情,尚難認 係不可採信。  ⑶另依廖鼎譽所提苗栗縣農作整坡作業申請書、農業用地容許 整坡作業經營計畫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卷第307至314 頁),廖鼎譽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於111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於111年12月21日即向苗栗縣政府提 出農作整坡作業申請及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經苗栗縣政 府於112年2月20日審核完竣(卷第439至441頁函文),廖鼎 譽嗣於112年4月13日申報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經苗栗縣政府 112年4月18日函覆原則同意(卷第443至444頁函文),顯見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有積極利用系爭4筆土地情事 ,亦難認被告間系爭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成被告間所為系爭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 效及廖鼎譽應塗銷系爭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06

MLDV-113-訴-142-202412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黃駿翔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葉榮春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葉步源 訴訟代理人 葉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分之1;兩造 間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係農 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如以原物分割後 ,每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為消滅共有關係以利於土地一體性規劃利用,系爭土 地應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並就得賣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榮春則以:系爭土地於被告與訴外人劉庭英於民國96 年4、5月間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與劉庭英間約定系爭土地繼續僅供 被告及劉庭英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騰雲為種植茶樹、農作物、 圈養雞隻、搭建工寮、擺放貨櫃屋之分管使用及約定不得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不得分割等內容;惟劉庭英為 清償其子葉子豪對訴外人黃明和所積欠債務,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明和償債,系 爭應有部分嗣輾轉由原告拍賣取得,黃明和於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時知悉系爭土地經被告與劉庭英間有約定不得分割之協 議(下稱系爭不分割協議),原告為黃明和之子,就系爭不 分割協議當屬知情,乃提起本訴期使被告以高價買回系爭應 有部分以賺取差價,則原告應受系爭不分割協議之拘束。又 系爭土地無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例外原物分 割之事由,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不得原物分割,是系爭 土地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者,該「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故系爭土地不得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葉步源則以:系爭土地經被告與劉庭英間有約定系爭不 分割協議,該土地自購買以來均按被告與劉庭英間之使用約 定及系爭不分割協議而使用土地,原告提起本訴違反公平原 則與系爭不分割協議;原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目的非使用 土地,係為賺取差價,分割共有物應基於公平與共同利益, 且系爭土地應不得變價分割,本件應駁回原告變價分割之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1頁)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及附近存有被告葉步源搭建及其所有之藍色貨櫃屋 、鐵皮工寮、雞舍,現由被告共同使用上開貨櫃屋、工寮。 系爭土地除上開地上物外,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系爭土地 上對外有連接路寬約12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系爭土地與上開 道路間有鋪設柏油路面便道供通行。另系爭土地部分區域種 植蔬菜。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原 物分割,應予變價分割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 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 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 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受讓與人 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 應不再援用。」。故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 協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若不知有分割協議 ,亦無可得而知,該分割協議自不得拘束受讓人。本件被告 固主張渠等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前手劉庭英間存有系爭不分割 協議存在乙節,抗辯原告應受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舉證人即劉庭英之女葉珍伶之證述為憑。惟系 爭土地於96年5月31日因買賣而由農林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被告、劉庭英後,系爭應有部分經劉庭英於99年5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明和,再經黃明和信託予 訴外人曾楹舜後,於109年6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48頁)。又證人葉珍伶於審理中固證稱劉庭 英與被告間於96、9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說該土地不可出 售他人及不能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5頁),惟此與 被告葉步源於113年10月7日審理中所述「當時三人約定要賣 的話要三人同意,要分割可原物分割」、「(被告葉步源與 其他共有人間共同購得系爭土地時,究竟有無約定系爭土地 不得分割?)有約定要出售土地時要經三人同意,但要分割 也可以原物分割、「(既然當初有約定要分割也可原物分割 ,共有人間是否有不分割契約存在?)當時有約定可原物分 割」、「(當時是否確實有約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契約? )當時口頭約定內容為不要出售但可原物分割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所示被告與劉庭英僅約定不可出售但可 原物分割一節齟齬,是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不分割 協議一事,尚非無疑。復系爭應有部分經劉庭英出售移轉登 記予黃明和,經原告基於公開市場之拍賣原因而輾轉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且原告否認為黃明和之子,佐以證人葉珍伶於 審理中證稱:不認識原告,不清楚劉庭英或葉騰雲有沒有跟 原告或黃明和表明系爭土地不能出售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縱被告所抗辯渠等與劉庭英間存有系爭不分割 協議一事非虛,實難認本件已具備足使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系爭不分割協議存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分割協議效 力不及於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823條第2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19年原列第12條,96年修正改列第13條);同條第2項僅就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特別規定亦有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可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係針對19年5月5日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定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第823條第2項施行後至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定之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抗辯之系爭不分割協議係於96年4、5月間訂立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並與證人葉珍伶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不分割協議縱屬存在,該協議既於96年4、5月間訂立,依上說明,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訂立時起算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期限,依前述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3第2項「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之規定,則系爭不分割協議之效力,至遲已於5年期間即101年6月1日屆至而終止,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受系爭不分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  ㈢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號原判例參照)。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核諸該條立 法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 屬複雜性,該耕地分割基本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 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 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 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 配共有人,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 現為該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 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農發條例第16 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 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之耕地,分割前整筆土地面積即已不足0.25公頃 ,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為避免分割後之耕地過於細 小,固不得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惟如將系爭土地全 部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 其中一個共有人,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此二種分割方法均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 ,且可使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消滅共有關係、 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促進土地之完整利用,當非屬農發條例 第16條規定限制不得分割之列,故被告葉榮春抗辯系爭土地 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而不得變價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云云,難謂可採。 五、查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耕地,其分割受農發條例 第16條規定限制,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於96、109年經由 買賣或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亦未達7500 平方公尺,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分割之 事由乙情,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銅地二字 第11300049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上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現雖由被告所共同使用,惟兩造均無意願將系爭 土地分歸於己單獨所有,並以價金補償其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見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因消滅 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可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且 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用土地者競 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 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 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 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 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 果參照)。原告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經本院依法告知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受告知人苗栗 縣造橋鄉農會之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移存至原告分得之部分,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前述之權利質權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 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黃駿翔 1/3 2. 被告葉榮春 1/3 3. 被告葉步源 1/3

2024-12-05

MLDV-113-訴-40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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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許佳 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朝埴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表 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金雄、許朝埴於本件審理中亡故,據原告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金雄之繼承人許婷茹(附表編號87);被告許朝埴之繼 承人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 許佳玲(附表編號88-94,下合稱被告李金蘭等人)分別為被 告許金雄、許朝埴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本院卷二352、 396頁),並有被告許金雄、許朝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000-000、397-4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能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為當事人恆 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附表編號1、6至9、11至18、23至30、32至36、38 、39、41、45至52、54、55、57至66、72、74、75、80至82 、86至87之被告(下稱已轉讓持分被告)就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表第3欄上 開編號所示應有部分各於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附 表編號37)所有等情,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三64-75頁, 卷四190-61、190-62頁)。被告許舜能前雖有就部分已轉讓 持分被告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306頁,卷三97頁), 然未能獲該等被告之同意,嗣已撤回聲請(本院卷三186頁) 。依上說明,應以已轉讓持分被告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其等應有部分之被告許舜能,即此部分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歸由被告許舜能取得。 三、被告許舜能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7 2分之6;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其中共有人許朝埴已亡故,但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尚未就許朝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李金蘭等人就上開許朝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1平方公尺 ,起訴後被告許舜能收購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後,迄 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仍達30數人,無法原物分割,變價可 使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且被告許舜能或其他共有人仍得本於 共有人優先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如認仍應原物分割 ,原告亦願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補償 被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金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朝 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許舜能   原告未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遽為起訴,不合民法第824條第1、 2規定,自不合法。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被告許舜 能之許姓家族後代所有,對被告許舜能有緬懷親族之情感意 義存在,期能繼續由許家保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按應有部分分割只會使系爭土地嚴重細分,致價值 減損,並不適宜。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3、304地號土地, 乃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所有,被告許舜能亦為 派下員,被告許舜能起訴後陸續取得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 部分後,目前被告許舜能之應有部分已約75.14%,復與訴外 人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整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22塊 土地一併供建築之用,則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 土地情感依存、與鄰地共同開發提升系爭土地利益可能性、 共有人間公平及最大化系爭土地與共有利益等,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舜能,並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鑑價 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乃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許舜能所有,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 鑑價結果按原告及其餘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補償金額補償被 告。 (二)被告吳畇萱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會因分配面積細小而無法 使用,以變價分割不會造成土地細分,有利土地開發且對共 有人應有利公平。被告吳畇萱不接受由被告許舜能以金錢補 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此無異剝奪他共有人投標購買或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未見被告許舜能所稱之家族人員有何種為家族情感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許舜能據之拒絕變價分割,並不可採。且 如要採取系爭土地分歸1人及金錢補償方式分割,被告吳畇 萱亦願分得系爭土地,並願提高補償金額,以高於鑑價報告 就系爭土地鑑價新臺幣(下同)960萬624元之1000萬元,按共 有人持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許婷茹   被告許婷茹之被繼承人許金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 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 (四)被告李金蘭等人   被告李金蘭等人不願分割,要保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係672分之6; 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或申請 建照紀錄,尚無不得分割或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69-70、3 27-328頁)可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又本件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0日),被告中僅被告許舜能到庭,其 並稱約可連絡到約80%之共有人,可協助聯繫與原告討論系 爭土地如何處理,原告亦稱會隨時與被告許舜能聯繫,與共 有人協議分割方案(本院卷二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13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猶存歧 異(貳、一及二),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 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法所不許 。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許朝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65分之6,於其113年5月6日亡故(本院卷二383頁)時,為繼 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四190-4頁),依上規定,將致無法分割,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俾為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雄於 本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6日亡故(本院卷二323頁)而由被告 許婷茹承受訴訟(壹、一),而許金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6分之1,在其生前之113年4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 (本院卷三64-65、68頁),併此敘明。 六、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本院卷四190-3頁),使用分 區乃第二種住宅區(貳、四),單獨建築深度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所定平均深度20公尺(最小深 度12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制規定使用範圍,依該規定第1條,山坡地應整體 開發,除有例外規定外,面積需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故系 爭土地開發用於建築,需檢討基地開發規模等情,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日函、都發局113年1月11日函可 參(本院卷一329、365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 之用,依此利用性質以觀,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將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不宜採取。 七、又原告、被告吳畇萱除主張變價分割外,兼主張;被告許舜 則只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己方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364頁),復未據兩造說明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難謂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而被告 許舜能雖稱其於起訴後陸續取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迄今所 有應有部分已達75.14%,系爭土地乃許姓先祖所遺,本於緬 懷親族,應分配由其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然分割共有物適切 方案之採擇,並不當然受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之拘束, 而以被告許舜能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乃在整合土地後開 發等語(本院卷四192頁),與原告陳稱就預計就系爭土地與 鄰地協商,作建築之用等語(同上頁),並無二致,即無論原 告或被告許舜能均在為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而欲分得系 爭土地,尚難認被告許舜能對系爭土地有維繫共有物之特殊 情感。酌以對系爭土地將來使用目的相同之原告與被告許舜 能均不願對方分得系爭土地(同上頁),被告吳畇萱並為分得 系爭土地而表示願以高於鑑價報告鑑價結果補償共有人(本 院卷四163頁),益徵採取系爭土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全部 之共有人而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 有獨厚一造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故應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八、再考量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 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 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取得系爭土地 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第7項),兼及 系爭土地目前空置,當不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 受有影響等節,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 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起訴後移轉所有權狀況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3/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70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1/70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1/70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1/70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6/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7/273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1/294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1/294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294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1/294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1/1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1/108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14/420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3/84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3/84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6/672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1/294(公同共有)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1/294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12/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6/1365(公同共有)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2/1344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1/882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882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88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6/1365(公同共有)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04

STEV-112-店簡-1537-2024120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徐萬森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徐萬生 徐萬金 徐柏峻 黃茂富 徐雅芳(即徐漢忠之承受訴訟人、張碧蓮之承當訴 徐梓恩(即徐漢忠之承受訴訟人、張碧蓮之承當訴 徐志仁(即徐漢忠之承受訴訟人、張碧蓮之承當訴 徐晉衍 徐憲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 附表1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徐憲章、徐晉衍、徐梓恩、徐志仁、徐雅芳所有,並依如附 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編號丙部分 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萬生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 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萬金單獨所有,編號戊部分 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柏峻單獨所有。 二、原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憲章、徐梓恩、徐志仁、徐 雅芳應按附表2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原為:「座落苗栗 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本院卷㈠第77頁 )所示。」(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 3月1日撤回129、130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本院卷㈡第277至 281頁),並經當時為被告之訴外人張碧蓮(下逕稱其名) 、被告徐雅芳、徐梓恩、徐志仁(下合稱被告徐雅芳等3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撤回(本院卷㈡第353頁),其餘被告 則未提出異議,是原告部分撤回其訴,應屬適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固於本件經鑑定單位測量及鑑價後,於113年11月1日更 正其訴之聲明(本院卷㈢第177至178頁),惟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 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原告雖有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 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本件訴外人徐漢忠(下逕稱 其名)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碧蓮、被告徐雅 芳等3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至 31頁),渠等於111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 第23至24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徐漢忠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本件 繫屬中因其死亡而由張碧蓮、被告徐雅芳等3人繼承為公同 共有,嗣於111年9月7日經分割為被告徐雅芳等3人分別共有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469至471 頁),則張碧蓮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業於本件繫 屬中移轉予被告徐雅芳等3人所有,且原告及被告徐雅芳等3 人均同意由被告徐雅芳等3人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494頁) ,是張碧蓮即脫離本件訴訟。 五、被告徐萬生、徐萬金、黃茂富、徐柏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3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為達 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用,爰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又原 告與被告徐萬生、徐萬金為兄弟,是希望分得土地相鄰,另 就系爭土地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而取得較原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較大之分割後土地,並願依113年8月5日廣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 找補未能取得應有部分換算相當價值土地之被告黃茂富、徐 柏峻,但附圖乙至丁區域土地由南至北則希望分別由原告、 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㈡兩造應依鑑定報告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徐雅芳、徐梓恩、徐志仁、徐憲章、徐晉衍(下稱被告 徐雅芳等5人)則以:同意以附圖所示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 割,惟就附圖所示甲區域,則由被告徐雅芳等5人分別共有 ,另被告徐晉衍希望分得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價值相同,而其原得增加受分配部分,則由被告徐雅芳等 3人平均多分得之,並由渠等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等語 ,資為抗辯(本院卷㈢第151至15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徐柏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 到庭陳述並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徐柏峻亦希望受原物分配 ,並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受原物分配,對於鑑定報告及應 受補償金額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㈠第566頁、卷 ㈢第147至148頁)。  ㈢被告徐萬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 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可以分到西側土 地,因為北側狹長型土地比較難使用,目前還沒分割好,所 以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㈠第565頁、卷㈡第494頁) 。  ㈣被告黃茂富、徐萬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 7頁),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 提出系爭土地有協議不為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屬合法。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平房、倉庫、廚房、廁所及鐵皮棚 架等設施,並以紅磚牆圈圍之,其餘部分則未設有建物,有 本院勘驗筆錄、相片、112年1月7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63至186頁、第275頁 ),而該等建物依兩造所陳為家族祖厝,並經徐漢忠增建棚 架,目前分別由原告使用左側之倉庫建物,其餘建物則由被 告徐雅芳等3人之母親張碧蓮與被告徐志仁居住(本院卷㈡第 163至165頁),可知被告徐雅芳等3人及張碧蓮對於前開建 物坐落部分為現占有使用之人,而原告雖亦表示有使用該建 物,但並未居住其中,原告徐萬金則稱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本院卷㈡第494頁),是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宜分配予被告 徐雅芳等3人,較符合土地利用之現況。  ⒊又查,原告、被告徐雅芳等5人及被告徐柏峻,均具狀表示同 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㈢第147至148 、151至152、157至159頁),而被告徐雅芳等5人就其渠等 間應有部分比例及補償金有部分則表示徐晉衍希望維持分配 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前開分割方案原增加部分由被告徐雅 芳等3人分攤並負責找補之(本院卷㈢第151至152頁),原告 則稱其與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就附圖乙至丁區域土地由南至 北則希望分別由原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單獨取得(本院 卷㈢第31至32頁)。而被告徐萬生、徐萬金為原告之兄弟, 雖分別曾於本院審理中及勘驗時到庭,但未就本院前開分割 方案表示意見,是可認渠等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應無爭執。 被告黃茂富則均未到庭,經本院通知兩造就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鑑定報告表示意見時(本院卷㈢第61、回證卷㈡113 年11月17日庭期通知送達證書),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可 知被告黃茂富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顯然迫切為原物利用之需求 ,又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019平方公尺而係供建築使用( 本院卷㈠第47頁),面積已非寬闊,且又未與公路有適當之 連接(本院卷㈡第275、439至441頁),是於共有人儘先取得 原物分配之前提下,仍不宜分割為過於零碎之土地,否則有 失其經濟價值,且將致日後通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更趨複雜, 再衡以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3「原應有部分」 欄所示,被告徐雅芳等5人則表示願意維持共有等情,其分 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大而易於利用,又原告、被告徐雅芳等3 人、徐憲章既均表明願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為原物分配,被告 徐萬森、徐萬生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無爭執,則由渠等7 人依比例補償被告黃茂木、徐柏峻,尚無不當,是系爭土地 應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雅芳等5人受原物分配 ,並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憲章、徐雅芳等3人 分別依多分得之價值,按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 峻未能以受原物分配部分取得之原應有部分價值,較為妥適 。  ⒋爰認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柏峻、徐雅芳等5人應各 分得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區塊,即被告徐雅芳等5人分得附圖 所示甲區塊之土地並分別共有之,原告、徐萬生、徐萬金、 徐柏峻分別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乙、丙、丁、戊區塊之土地 ,並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憲章、徐雅芳等3人 ,依其分割後取得較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價值為高部分, 分別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  ⒌至價金補償之數額,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甲至戊區塊 之價值各如附表1「分割後價值」欄所示,而各共有人分割 後分配所得土地之價值,較之分割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價值則如附表1「增減價值」欄所載,有本院囑託鑑定人 鑑定結果為憑(詳卷附鑑定報告書第30至31、附件1-1), 是審酌系爭土地之市價及兩造意願,應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 、徐萬金、徐憲章、徐雅芳等3人分別依多分得之價值,按 比例依附表2所示之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為 當。  ㈢從而,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柏峻、 徐雅芳等5人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區塊及面積,並由原 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憲章、徐雅芳等3人依附表2以 價金分別補償被告徐柏峻、黃茂富,以為分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 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 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 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共有人 分割後 增減 價值 附圖 區塊 面積 應有部分 價值 徐萬森 乙 142 1/1 283,574 186,810 徐萬生 丙 142 1/1 283,574 186,810 徐萬金 丁 142 1/1 283,574 186,810 黃茂富 無 無 無 0 -774,111 徐柏峻 戊 145 1/1 286,665 -3,626 徐憲章 甲 448   3/14 894,656 46,566 徐晉衍 7279/44800 0 徐梓恩 9307/44800 56,914 徐志仁 9307/44800 56,914 徐雅芳 9307/44800 56,913 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價值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2: 金額(新臺 幣/元)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徐柏峻 黃茂富 應補償人 徐萬森 871 185,939 186,810 徐萬生 871 185,939 186,810 徐萬金 871 185,939 186,810 徐憲章 217 46,349 46,566 徐梓恩 266 56,648 56,914 徐志仁 265 56,649 56,914 徐雅芳 265 56,648 56,913 合 計 3,626 774,111 777,737        附表3: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徐萬森 1/21 1/21 2 徐萬生 1/21 1/21 3 徐萬金 1/21 1/21 4 黃茂富 8/21 8/21 5 徐柏峻 1/7 1/7 6 徐憲章 1/14 1/14 7 徐晉衍 1/14 1/14 8 徐梓恩 4/63 4/63 9 徐志仁 4/63 4/63 10 徐雅芳 4/63 4/6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3

MLDV-111-苗簡-37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潮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吳潮煌受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下稱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之委任,在松柏興公司經營之 白鶴山松柏長福園墓園(原「私立松柏安息墓園」,下稱本案墓 園)擔任管理人,吳潮煌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 附表各編號所示黃宜嫻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擅自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 」欄所示土地上,以移除植被、石砌駁崁等方式進行開挖整地, 以此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合計高達 4,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潮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 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段○○○○ 段○地○○○○○○地地號均指新北市○○區○○○段○○○○段○地○地號11 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開發的;地號331、11 9-1號土地沒有動用,地號331號土地是自己坍塌下來。本案 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整理,為了保護土 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鋪設帆布、塑膠布 ;我們都照原來開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因為舊 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 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黃土;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 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 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至234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間是72年,於94 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超出原來範圍; 附件「說明」欄編號A、B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並非無權使 用;編號G、H、K三筆土地係祭祀公業黃成章之土地,已由 被告承租使用;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區 發生土石流,將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修復擋土牆、清理 石砌駁坎;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公有地,也不是占 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被告就本案起訴土地沒有排外使 用,不構成占用,只是維護現場地形、地貌安全,不是開發 本來沒有開發的土地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 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經查:  ㈠被告受案外人即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委任在松柏興公司 經營之本案墓園擔任管理人;本案案發當時,地號346號土 地所有人為新北市政府;地號1○○-○、1○○-○地號、3○○地號 土地所有人均為祭祀公業黃成章;地號1○○土地之共有人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 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 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地號1○○-○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地號1○○-○號土地共有人為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 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上開 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 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宜嫻、張永璉、 陳永順於警詢時、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張榮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至91、偵卷第77至 81、83至85頁、第91至93、27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193至2 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7、43至47、48 至50、51至53、61、62、65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新 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 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13至16頁)、臺 灣省政府72年4月24日七二府社三字第00000號函(偵字卷第 37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54至 55頁、訴字卷三第23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附所示土地上非法 占用之行為:  ⒈證人即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人員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9年7、8月間在經建課擔任衛星編譯點及山坡地違規查 報及其他業務,山坡地違規查報是我的職掌範圍,我負責去 現場拍照,本案是我查報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當初由民眾 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面,臉書上也有人在 問,我們才上去拍照,我與管區員警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 案發地點,由松柏興公司的人帶我上去,我到現場看到裸露 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不 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我 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我拍照後就回來上國 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切地號要由農業局 、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109年8月13日案發 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狀況和我在109年7 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 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上面寫開挖整地, 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挖土 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所以我才改 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地號以土地最大面 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石砌駁坎與擋土牆 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 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 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 ,已證稱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案發地點突然有一大片 黃色裸露土面,於109年7月2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勘察拍照時 ,有看見挖土機具、大片剛整理不久的大片裸露黃土面,「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 用山坡地查報表」由證人江彥霖製作,惟違規行為確切地號 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案發地 點山坡地的狀況和其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都是裸露 土面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 坡地查報表暨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21至27 頁,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偵卷 第287頁)在卷可稽,其證詞應可採認。  ⒉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8月13日會勘時發現被告在地號114、114-1、114-4、119-1 、119-4、331、346地號開挖整地及石砌駁崁等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我有提供現場會勘照片等語(他卷第 90至91頁);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會 勘時,有約略指界,我跟地政說這片黃土都是開挖過的,請 地政人員將黃土範圍測量,被告違規事實如同附件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備註欄」所示(偵卷第274至2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由區公所查報到我們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我到本案現場查看,發現本案現場有開挖 整地之行為;109年8月13日到現場時,我看到很大一片黃土 ,這些土地都是新開挖出來的,看起來很新,因為土地都是 黃土面,我依照新開挖範圍請地政測量範圍,認定新開挖範 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臺語稱的「赤赤」的黃土,經實地 測量,開挖範圍包含附表所示地號,我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 坎、鋪設塑膠布;109年8月1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330、330-1、 346號地號是地政人員說確定有使用到的地號,由地政人員 記載,另外違規的範圍一下子指不出來,所以我有記載以測 量使用面積為準;是我在違規類別勾選其他開挖整地,並記 載石砌駁坎之文字;現場有石頭疊起來的石砌駁坎;會勘時 被告有說裸露開挖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的資料;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193至202頁),故證人張榮 華已就其於接獲區公所查報後,在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 地點會勘,看到很大一片新開挖的黃土面,請地政人員依照 新開挖範圍測量,其認定新開挖範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 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坎、鋪設塑膠布;經實地測量新開挖範 圍及違規行為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說明欄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會勘時被告有說裸露開挖 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的資料, 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 坡地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 (他字卷第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 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附件所示之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參考圖、本院112年7月21日履勘筆錄、 照片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39 至159頁)等件在卷可證,其證詞應可採認。  ⒊另勾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地號346、 114、114-1、114-4、119-1、119-4、331號土地108年、110 年間正射影像、該中心113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套匯成果圖( 一)(二)(訴字卷三第103至121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套匯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三第 147至152頁),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 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可見附表各 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正射影像 上呈現綠色植被廣布,然上開土地於110年6月19日正射影像 ,卻均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被減少,尤以編 號Q、C、H、G前開情形更為明顯,另觀諸本院112年7月23日 履勘筆錄,並比對證人張榮華提出109年8月13日會勘照片( 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及本院112年7月23日履勘照片,可 見附件「說明」欄土地於109年8月13日證人張榮華會勘時, 編號Q位置上有石砌駁坎,上開石砌駁坎新穎,土石之間幾 乎寸草不生,編號C、G、H、K、Q黃土面平整、新穎,地面 幾乎寸草不生,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部分土地上有 樹根遺留痕跡(訴字卷二第145、147頁),然開挖整地以外 之地區則有明顯綠色植被;而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會勘時, 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置已長滿綠色植被, 足認「說明」欄編號C、G、H、K、Q土地本非寸草不生,被 告於109年8月間有於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 置開挖整地、移除植被之行為。並參酌證人江彥霖、張榮華 上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8月 間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 「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事實。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向被告要求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 告業已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 農林字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87至90頁),亦足證被告確 有非法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沒有開挖,不需要找地主等語(訴字卷三第31頁 ),另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資料、所有權人同意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20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 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屬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抗辯:地號11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 開發的;地號331、119-1號土地沒有動用;我們都照原來開 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 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 間是72年,於94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 超出原來範圍;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 公有地,也不是占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在場為開放之 山區,一般人可自由進出通行使用,被告並非占用等語(審 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 257至265頁)。惟查,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 範圍,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被告有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 射影像,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1 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 被減少等情,亦說明如前,再參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民眾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 面,臉書上也有人在問等語(訴字卷三第204頁),足證附 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案發前並無黃色裸 露土面之情形,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 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 ,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案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 整理,為了保護土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 鋪設帆布、塑膠布,因為舊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 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 黃土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件墓園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監測 記錄,該區109年5至8月之降雨量相較於其他月份,降雨量 明顯增多,被告所稱109年7月間發生土石流,自屬可信;被 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發生土石流,土石淹沒地號330、3 30-1和114號土地土地上之原有道路、蓄水池等墓園工作物 後,將330、330-1、118-62、114、114-2等地上遭沖刷而下 堆積之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在330地號原有擋土牆位置 修復、增高擋土牆也清理了346地號上原有之石砌駁崁,目 的均在恢復土地遭土石流破壞前之原狀,並非在原未開挖之 土地進行整地挖掘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 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惟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 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 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 面積使用範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農業部農村發展及 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18日函已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並 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亦非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內,經查詢該署109年重大土砂災例,上開土地亦無重大土 砂災害發生等語(訴字卷三第129至130頁),另新北市政府 113年4月22日函亦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號非屬土石流 潛勢溪溪流影響範圍,新北市政府並無該地土石流之相關通 報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131頁),已難認定109年5至8月間 ,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確有發生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現場拍照時,當天 是晴天,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土石流留下來的痕跡等語(訴字 卷三第204、210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 )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 50頁),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地面 乾燥、平整、黃土面新穎,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實 難認為上開土地有被告所稱遭逢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案發地點時,松 柏興公司的人說因為擋土牆倒塌,所以在整理倒塌的擋土牆 等語(訴字卷三第205至206頁),惟亦證稱:109年7、8月 我查報時,當時氣候乾燥,我沒有看到土石流留下痕跡也看 不出來擋土牆有崩落,擋土牆大部分是石砌混凝土做的,看 起還會是人工牆面等語(訴字卷三第210、213頁),復觀諸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 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及證人張榮華履勘當場提出 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亦無擋土牆崩落之照片 ,亦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行為,係出於維修遭土石 流破壞的擋土牆之行為。又地號34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 市政府,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土地位於地號346號上, 其開挖範圍高達2,772平方公尺,此有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可證,衡諸上開開挖範圍甚為廣大,整地 所費不貲,如係因土石流發生而導致,殊難想像被告於發生 土石流後不通報政府機關尋求協助,反而自行出資整地回復 原狀。至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深坑區月雨量資料,上開資料 固顯示新北市深坑區109年5至8月月雨量較其他月份為高, 然上開雨量統計並非單獨針對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紀錄,更 無足證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於109年5至8月間確有土石流 發生,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難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 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 三第234頁),然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 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占 用面積更高達4,46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難 認被告係出於過失而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 示土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⒎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江彥霖填製之查報表,違規使用 之土地為「330」或「330、330-1、118-62」,並非本案起 訴之土地,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並未見附表各編號土地遭 違規使用情形,另證人江彥霖之查報表內原載「開挖整地」 經刪除後改為「裸露土面」,並刪除「蓄水池」,並有「原 有擋土牆翻新」之記載,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現場並無「 開挖整地」,且現場早有擋土牆之存在,並非新設擋土牆, 起訴書記載之石砌駁坎,應為證人江彥霖記載之「原有擋土 牆翻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除植被行為等語(訴字 卷三第263至265頁)。惟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我與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案發地點,我到現場看到裸 露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 不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 我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看不出來有擋土牆 崩落;石砌駁坎與擋土牆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 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 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我 拍照後就回來上國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 切地號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 109年8月13日案發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 狀況和我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 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 上面寫開挖整地,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 機,沒有看到挖土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 翻新,所以我才改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 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 地號以土地最大面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等 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顯見證人間彥霖於109年7月 23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上記載「開挖整地」後更改「裸 露土面」,記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均係依現場松 柏興公司人員口述而記錄,證人江彥霖於該地並未見所謂擋 土牆存在或剝落情形;證人江彥霖於109年7月23日至現場所 見情形,與證人江彥霖、張榮華於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所見 相同,均為黃土裸露,至被告違規行為確切地號應以由農業 局、地政事務所確認,故縱使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上地號與起訴書不 同,或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 ,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⒏至被告雖主張:地號119-4地號於80幾年就有占用,包含119- 1及119-4我們都承租下來了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與祭祀公業黃成章就包含地號199-1、199 -4、331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訴字卷三第45至53頁,下 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 1年9月15日起至221年9月14日,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始 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而證人即祭祀公 業黃成章之管理人黃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至12月間才擔任管理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租給被告 ,土地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擔任管理人之前,我對這些土 地特別不清楚,我是在111年間才到這些土地看過,我聽被 告說這些土地是70多年前其他人做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訴字卷三第216至221頁),是證人黃種進僅係於案發後將包 含地號199-1、199-4、331之土地租給被告,對於上開地號 所在位置、於111年之前之使用情形完全不了解,故其證詞 及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抗辯:我們沒有管制,江彥霖是直接到我們辦公室, 說他要來勘察,所以我們帶他上去等語(訴字卷三第241頁 )、辯護人雖主張:編號A、B土地係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 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占用要件是有排他性,本案土地沒有管 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符何上開要件;本件都沒有發生 任何實害的結果,應該沒有水土保持法的適用等語(訴字卷 三第238至241頁)。惟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 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指參照),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另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上去會勘時,那邊的管理人員問我們上去做什麼等語 (訴字卷三第210頁),足見被告有請管理人員就出入附表 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人員進行管理,對上開 土地已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該當占用之要件。又附表編 號2、3所示A、B土地黃宜嫻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取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依據, 即占用上開土地,當屬非法占用。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 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 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 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 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 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基於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第4 項、第1項之罪,無須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水土保持 法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 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 要性,僅為私利而未取得黃宜嫻以外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所 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其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及造成土方裸露 ,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非法占 用面積高達4,461平方公尺,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傷害、 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惟已向新北市農業局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並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墓園總經理,經濟狀況 勉持(訴字卷三第235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 別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僱用2台挖土機等語(訴字卷三第231頁),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2台挖土機僅偶然單次委託後由工 人操作使用,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 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即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非法占 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後,旋遭查獲,尚難 認其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非法占用範圍 所有權人 1 346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 新北市政府 2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A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 3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B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4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C所示 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 5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G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6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H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7 3○○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K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2024-11-04

TPDM-111-訴-28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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