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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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送達代收人 張名儀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昀平間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24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3

TCEV-113-中簡-2432-2024111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73號 原 告 蕭育欣 一、原告與被告黃世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AYT-2831號自小客車維修將「工資」及「零件」 費用分別列計之估價單及發票單據影本,並請說明含車損總 計2萬元之其他損失內容及金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2

TCEV-113-中補-3773-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原 告 陳定樟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3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追加對被告豪穩交通有限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請求被告張正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19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4月30日追加被告豪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豪 穩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揭款項。惟其中豪穩交通公司並 非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 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 對豪穩交通公司追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 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共86萬195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47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對豪穩交通公司追 加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1

TCEV-113-中簡-2957-202411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調解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66號 原 告 劉曉蓉 一、原告與被告陳淑美間履行調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1

TCEV-113-中補-3766-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安邦 顏景苡 被 告 潘定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5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5月5日止,被告應按 月繳付本息。詎被告就其中1萬5923元、31萬6570元之欠款 ,均自113年7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8

TCEV-113-中簡-3352-202411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59號 原 告 林昺丞 一、原告與被告葉文凱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7

TCEV-113-中補-3759-20241107-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琇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皓 相 對 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57萬10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67654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 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案審 理中,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規 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 425號民事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7654號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案卷審閱無 訛。又上揭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 含聲請人對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倘不停 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82萬1000元,是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 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 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6月,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之金額約為357萬0930元 (計算式為1082萬1000元×6%×5年6月),故聲請人所應提供 之擔保金以357萬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4

TCEV-113-中簡聲-121-202411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廖夢婷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8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1370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繳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4

TCEV-113-中補-3716-202411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蔡添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蔡添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753 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561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萬0461 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8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蔡添興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1

TCEV-113-中小-3714-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Camille Gimenez 紀明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秉穎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02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02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具管理框 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向原告租賃機具使用,並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基礎,陸續於111年11月1日、112年6月 1日先後向原告租用充電器盒子3組(品號0000000號)、充 電器盒子1組(品號0000000號)、充電式衝擊板手機箱子1 組(品號0000000號)、電池組3組(品號0000000號)、旋 轉雷射儀(品號0000000號)、積光標線儀(品號0000000號 )、充電式電槌鑽箱子1組(品號0000000號)、電池組(品 號0000000號)、充電式電槌鑽(品號0000000號)、充電式 砂輪機盒子1組(品號0000000號)、電池組(品號0000000 號)、電池組(品號0000000號)等工具設備(下合稱系爭 工具),租期分別自36個月至48個月不等,每月應支付原告 之所有系爭工具使用費新臺幣(下同)9,180元。惟被告於1 13年2月24日提前終止系爭工具合約之租用關係,並拒絕給 付系爭工具使用費。由於被告無權片面要求提前終止租用關 係,故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終止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工具,並於同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 依照系爭協議第10.1條請求被告支付未償還未來費用16萬35 81元(即被告有歸還系爭工具時),或給付19萬0240元(即 被告留用系爭工具者),作為違約賠償金,然被告迄今並未 返還系爭工具,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賠 償金19萬02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萬024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租用工具使用費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應給付未償還未來費用明細表等為證 (司促卷第11-45頁、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照上揭證據認定之結果, 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應堪採信。依據卷附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第10條第1款約定「遺失FM工具:如客 戶遺失向喜利得租用的FM工具時,客戶應立即通知喜利得並 向喜利得支付「未償還未來費用」作為違約賠償金,其計算 方式如下:(自遺失當月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的未償還每 月工具總費用)減去(直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各個FM工具 適用的服務費)加上該工具使用期間開始時適用於相關FM工 具的清單價格之10%的未能歸還工具費用(未能歸還工具費 用)」;第13條第1款約定「終止:本協議經雙方同意後生 效,並無限期有效,直至任何一方根據本13.1條規定終止。 如一方出現以下情況,未違約方可以書面形式(文本形式) 立即終止本協議:a)一方違反本協議之重要條款,並未在 未違約方發出書面通知後30天內糾正此類違約行為。如有未 及時付款(即每月工具費付款逾期至少30天)及/或出現第9 條所規定的濫用情況,將視為重大違約;…;如不存在有效 的工具合約、PTP工具合同及/或未結清的付款,雙方可以書 面形式(文本形式)終止協議,通知期為30天」;第13條第 2款約定「終止的效力:由於任何原因終止本協議後,所有 工具合約及PTP工具合約都會自動終止,客戶應立即將所有F M工具和PTP工具歸還予喜利得,此外,如喜利得依據上述第 13.1(a)…條終止本協議,客戶應按第10.1條規定支付喜利 得「未償還未來費用」作為違約賠償(如工具在協議終止後 歸還予喜利得,則減去未能歸還工具費用),且客戶需承擔 提取及歸還FM工具和PTP工具的費用」等語觀之(司促卷第1 3至15頁),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將原告所開立之113年2月 份工具使用費之發票以掛號郵件退還,並於郵件中表示「1 月有告知退還不租」等語(司促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系 爭工具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工具合約之租用關係,並 拒絕給付系爭工具之使用費,故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應已符合終止系爭協議之要件 ;又被告迄今未將租用之系爭工具歸還原告,則原告依據上 述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19萬0240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1

TCEV-113-中簡-332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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