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青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駿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駿青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
3許,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獎勵金
及3千元之設定報酬,且自開始交易起,不論虧損或獲利,
第1至5日每日報酬5千元,第6日起每日報酬8千元(起訴書
誤載為6千元,逕予更正)之條件,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
其申設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琳琳愛吃(MAX平台客
服)」使用,並依該成員指示設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匯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上
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駿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6頁)。
㈡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的聊天文字記錄
(見偵卷第377至460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頁
數詳見各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合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380,516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
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依此具體個案情形比較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而達獲取財物及洗錢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並無不應或不宜減輕之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提供獎勵金及報酬之利益,而
提供其匯豐銀行帳戶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可責;
惟被告所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犯
行中所擔任之工作(提供帳戶)亦非核心角色,相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其犯罪之情節顯非至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
進行調解,而與告訴人吳冠廷、石松琪、龔元香、林育薰、
洪麗君、侯健智、陳靜琳及吳易展等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
部調解金額或部分調解金額予上開各告訴人(如附表「調解
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此有調解筆錄8紙(見本院
卷第227至232、241至250頁)存卷可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尚屬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僅與8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仍有部分
分期賠償尚待履行,同時也未積極提出其餘告訴人已表示不
願追究之事證,難認已完全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亦曾為否認之表示
,直至審理終結前方表示認罪之意,與初始即坦承犯行之情
形,仍屬有別;況本院已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盡力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案犯罪情狀等上開事項,而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較低刑度,應屬責罰相當。是綜合上開情節,
本院認於本案判決時點,仍有諭知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
必要,而不宜遽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中雖獲有4千元之報酬,有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
(MAX平台客服)」之聊天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94至395、41
3頁)可資證明,然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其與上開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間所當場給付之金額或約定
給付之金額(如附表「調解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
,實已超過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倘本院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成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80,516元至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已
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1至373頁)可查,詐
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
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或約定賠償金額予各該達成調解
之告訴人等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調解情形/ 調解筆錄出處 1 吳冠廷 113年4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偉強」以LINE向吳冠廷佯稱因學校急需床架,要求吳冠廷向廠商下訂並給付訂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3至95、99至101、113至115頁) ③告訴人吳冠廷與與不鏽鋼廠家直銷的聊天記錄-文字(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詐騙帳戶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2 邱士民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邱士民之友人「陳杰泰」,以LINE致電邱士民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士民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18、121至123、12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 ④告訴人邱士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3 汪伯璋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汪伯璋之妹「汪盈潔」,以LINE致電汪伯璋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伯璋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139至141頁) ③告訴人汪伯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4 石松琪 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石松琪佯稱貸款信用評分卡在金管會,需匯款才能修正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1時29分許、10,000元 ②中午12時17分許、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松琪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3至154、157至16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石松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5至1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千500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5 龔元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龔元香之媳「汪盈潔」,以LINE致電龔元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龔元香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龔元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8千元,餘額7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6 林育薰 113年4月22日下午10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育薰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10,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薰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1至192、197、205至20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03頁) ④告訴人林育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00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7 洪麗君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洪麗君之同事「蘇雅玲」,以LINE致電洪麗君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君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213至219頁) ③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5千元,餘額1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8 侯健智 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侯健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並寄交土地銀行提款卡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建智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4、227、233至23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侯健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9 陳靜琳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起,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靜琳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琳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38、241、251至253頁) ③告訴人陳靜琳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3頁) ④告訴人陳靜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8千元,當場給付4千元,餘額4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10 吳易展 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易展佯稱欲取得貸款40萬元,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15,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展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5至256、259至265頁) ③告訴人吳易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67至270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11 黃子瑄 113年4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黃子瑄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7至279、289至291頁) ③告訴人黃子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1至28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2 林泓暘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泓暘之同事「王長暉」,以LINE致電林泓暘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暘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3至295、299至301、309至311頁) ③告訴人林泓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03至3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3 鄭靖穎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靖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0時33 分許、30,00 0元 ②上午10時35分許、10,000元 ③下午1時19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靖穎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3至314、317至319、329至331頁) ③告訴人鄭靖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帳戶封面擷圖(見偵卷第321至32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4 張志明 113年4月1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志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手續費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分許,逕予更正)、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337、355至357頁) ③告訴人張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39至354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5 徐子媛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徐子媛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媛113年5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9至360、363至365頁) ③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CHDM-113-金簡-381-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