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終獎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盈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8,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父黃信嘉、母游美月各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 並證明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黃信嘉、游美月之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簿(記事欄均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原配偶江雯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江 雯婷、黃瀝鋒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黃信嘉、母游美月、長男黃瀝鋒 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 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黃信嘉、母游美月、長男黃瀝鋒 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 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 1年9月23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黃信嘉、母游美月、長男黃瀝 鋒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 ,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父黃信嘉、母游美月、長男黃瀝 鋒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 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 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 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自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怎有餘裕可供清償債務?請聲請人提出將 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 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5-02-04

ULDV-113-消債更-191-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淑芬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7,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 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 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領 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 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如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 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⒋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 補發。 請說明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及577-HEM機車之現 值為何?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母李香秋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並證明其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李香秋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 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 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 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迄今所有證 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 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 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 、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 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 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5-02-04

ULDV-113-消債更-193-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秉諺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6,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 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清償」,聲請人應據實以下 說明:  ⒈聲請人前既曾參與前置協商,且結案原因為「清償」,何以 有聲請本件更生之必要?協商當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 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債 權人當時提出之協商方案為何?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如協商不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請陳報: ⒈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⒉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曾 於正傑一有限公司擔任股東,現是否仍為該公司之股東? ⒊聲請人擔任正傑一有限公司股東此期間該公司每月平均實際營 業額為多少?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一日回溯五年內之歷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 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若已停業或解散,亦請提出 已申請停業或解散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另請提出該公司 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 (含支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完整影本。 ⒋又聲請人若仍為正傑一有限公司之股東,何以未將該出資額列 入財產目錄?若否,請說明出資額係何時轉讓予何人?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請提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及西元2022年出廠機 車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各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 ,並證明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巫正廣、巫簡月娥 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使用之各金 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 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於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11日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是否有投 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 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是否有領取 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 、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 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5-02-04

ULDV-113-消債更-180-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貴茂即林士哲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若有,應請提出行車執 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任職秀林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12月迄今 之薪資明細表,並陳報是否有年終獎金?若有,數額為何? (二)另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請陳報平均 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以書面說明之 。 四、補助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二)依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之計算說明,於112年12月前尚領 有身障補助,113年1月起已無,則請陳報受扶養人(即聲請 人母親)「目前」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 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 、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 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 明之。 五、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1月8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之證明資料(若數額為0,亦應陳報)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母親目前是否仍有工作收入?若有,每月收入 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 2、請陳報聲請人母親目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及相關 補助之種類、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7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03

CYDV-114-消債更-7-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逢芃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 元=7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擔保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雲林縣台西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式餐館每月收入之入帳資料 (薪資單、薪資袋等),並陳報是否有加班、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津貼等,若有,數額為何00元外僅14,000元?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繼續從事富胖達、優食台 灣等外送工作,若有,每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 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另請陳報,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 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3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03

CYDV-114-消債更-4-2025020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孟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商橘子摩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 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02元(計算式:薪 資464,028元+久任獎金81,000元+遲延利息247,450元+三節 獎金3,000元+資遣費159,000元+健康儲蓄金6,500元+年終獎 金72,000元+未提繳退休金17,424元=1,080,402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惟請求薪資、久任獎金、三節 獎金、資遣費、健康儲蓄金、年終獎金、未提繳退休金之部 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7,413元(計算式:11,120元×2/3=7, 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 ,840元(計算式:14,253元-7,413元=6,840元)。又原告請 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依 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 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40元(計算式:6,840元+4, 500元=11,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3

PCDV-114-勞訴-15-2025020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歐慶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年終獎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62,7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勞補-8-2025012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年終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琴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溢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 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 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自承本件尚未經勞動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 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溢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21萬8,000 元,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8,000元,依首揭規 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 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 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5-01-08

TPDV-114-勞補-11-20250108-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年終獎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姚尚孝 詹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鴻運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寧 訴訟代理人 吳曜竹 被 告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嘉 訴訟代理人 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尚孝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玉蘭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姚尚孝負擔百分之五十 四、原告詹玉蘭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 告姚尚孝、詹玉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2人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被告及新 加坡商鴻運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鴻運科公司)間 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 段約定關於乙方(即原告姚尚孝、詹玉蘭)112年度之年終獎 金,甲(即被告)、丙(即鴻運科公司)雙方同意按乙方於112 年度在甲、丙方之任職時間比例承擔等文字,因此向被告請 求給付112年1月至11月於被告任職時間之年終獎金等語,是 鴻運科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發函對鴻運科公司告知訴訟,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其於113年10月15日 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81頁),核其所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姚尚孝與詹玉蘭於112年11月30日與被告及參加人簽訂系 爭協議,約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1月30日零時 起終止,原告2人與參加人之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2月1日 零時起生效,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關於原告2人11 2年度之年終獎金,被告及參加人雙方同意按原告於112年度 在被告及參加人之任職時間比例承擔。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月至11月於被告任職時間之年終獎金。  ㈡詎被告以年終獎金屬公司恩惠性給予,係依所訂年終獎金發 放辦法核給,勞方當事人均因112年11月30日已不在職,爰 非年終獎金發放對象,只願依無考績採定額發放方式給予新 臺幣(下同)5000元,拒絕給付原告於112年任職於被告時間 比例之年終獎金。  ㈢然被告公司於104人力銀行招聘網站上註明其公司福利制度包 含年終獎金,且原告姚尚孝110年至112年都有領取年終獎金 。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並無領取年終獎金的特殊身分約 定,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明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2人不再具備被告公司之在職 身分,而被告卻以原告2人112年11月30日已不在職,非年終 獎金發放對象為由,拒絕給付112年原告2人任職於被告時間 比例之年終獎金,自屬無據。  ㈣原告姚尚孝年終獎金計算方式為薪資(本薪+伙食津貼)乘以考 績所對應的倍數。以111年為例,原告姚尚孝112年任職於被 告之薪資為3萬2000元,其111年之考績為A,年終獎金為薪 資3倍,故其扣稅前之111年年終獎金為9萬6000元(3萬2000 元×3倍),原告姚尚孝歷年考績多為A,故以相同方式計算被 告應給付其112年應獲得之年終獎金,並按照其在被告公司 任職之時間比例計算為9萬750元(3萬2000元×3倍×11/12)。  ㈤承上述年終獎金計算方式,原告詹玉蘭歷年考績多為B+,年 終獎金為薪資2.5倍計算,故以相同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其1 12年應獲得之年終獎金,並按照其在被告任職之 時間比例 計算為6萬7604元(2萬9500×2.5倍×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至於原告2人於同年12月任職於參加人之部分,則以參加人的 年終獎金計算辦法做為頒發基準,且確已領得,與被告需給 付予原告2人之年終獎金數額無關。  ㈦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尚孝9萬75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玉蘭6萬7604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年終獎金規則或制度,被告僅在公司工作規則手冊 内有績效獎金制度,其中第33條規定「每年得依年度營運狀 況決定發放獎金,其發放時間依公司相關規章辦理之」。涉 及被告執行發放112年度獎金的相關規章部份,僅有一份在1 13年2月5日發自被告人力資源部之公告。其中提到「公司依 據年度績效評核結果發放年終績效獎金」;又規定「發放對 象為112年12月31日前到職,且發放日在職之正職同仁。」 ,可見被告公司年終獎金制度為績效獎金,屬勞動基準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僅係按年度公司營運績效及個人績效核發 之年度績效獎金,並非年終獎金。且按上開公告,原告2人 並不符合發放對象資格。  ㈡查原告2人本應由被告資遣,並於112年11月簽署資遣費權益 相關說明,其内容並未提及獎金,足以顯示被告的績效獎金 制度並非原告2人與被告間在資遣時應處理的事項。爾後, 在該資遣生效前,原告2人由參加人招聘入職,故簽署系爭 協議書時,意在處理本應被資遣的員工之相關權益,協議範 圍亦是資遣發生時的相關事項,如退休金以及資遣費等。故 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年終獎金之約定並非關於原告2人原任 職單位的獎金,而是新入職單位之年終獎金。又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於112年11月30日零時起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與原告2人所簽署離職單之日期亦相同,可見原告2人係 在112年底前自願離職。既然原告2人已不在職,被告無從對 其等進行績效考評,原告2人本不應享有被告所發之年度績 效獎金。  ㈢對於原告2人提出110年至112年之年終將金實際發放情形,被 告認為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因被告僅有年度績效獎金並無年 終獎金,若按績效獎金制度發放,應按照被告規定,而非依 照原告期待權做為發放基礎。而被告之績效獎金係基於每年 營運情形及員工績效表現,實際執行情形每年都有變動,若 無績效或考績僅為「D」,則均僅發放5000元之獎金。本件 就原告2人請求之5000元範圍內,被告同意給付,但計算之 方式與原告之主張不同。  ㈣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其等於112年11月30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於1 12年12月1日轉職至參加人公司,三方簽系爭協議書,並約 定原告2人112年度之年終獎金,被告及參加人同意按原告2 人在被告與參加人之任職時間比例承擔等情,業據提出三方 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2人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後段約定,被告應給付依該年度在職期間比例計算 之112年度年終獎金,且應依上開方式計算獎金數額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應否發放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2人?如應發放, 則其年終獎金之金額為何?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關於原告2人112年度之年終獎金 ,被告及參加人同意按原告2人於112年度在被告、參加人之 任職時間比例承擔,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參加人之出席人吳 曜竹到院證稱:參加人只有負擔原告112年12月之年終獎金 ,且計算基準都是按照參加人之薪資及考績計算,未參考被 告的績效及薪資;我們已經支付給原告2人之年終獎金,即 給付原告姚尚孝2973元,原告詹玉蘭2548元,這都不會要求 被告分擔;協議當時沒有討論112年1月至11月原告2人之年 終獎金,這部分屬於被告制度及發放原則,參加人無過問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186頁)。據此,可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 段關於年終獎金分擔之約定,係指被告應與參加人依原告11 2年任職比例分擔全年年終獎金,而非分擔原告2人任職參加 人後當年度12月之年終獎金。且該協議亦未見有何該被告應 分擔之部分,應由參加人向被告請求後,再給付予原告之約 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係約定關於新入職單位即參加人之 年終獎金制度等語,並不足採。但系爭協議僅係約定被告與 參加人間關於112年度之年終將金分擔問題,至於如何計算 年終獎金,則應回歸各公司自行之規範處理。   ㈢被告自陳被告關於年終獎金之制度,僅有公司工作規則手冊 第33條規定:「公司每年得依年度營運狀況決定發放獎金 ,其發放時機依公司相關規章辦理之。公司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給予獎金或分配紅 利,其辦法另定之。」,此外並無其他規範,只會於發放年 度前公告該年度之具體發放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並提出工作規則手冊及被告人力資源部113年2月5日發放112 年度年終績效獎金通知公告為佐(見本院卷第65-73頁)。而 依被告人力資源部上開公告,可見被告112年度係依據年度 績效評核結果發放年終績效獎金,發放對象為112年12月31 日前到職,且發放日在職之正職員工。據此,可認定被告於 112年度確有盈餘,被告自應依工作規則手冊之規定發放112 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2人。雖上開公告記載須於發放日在 職之正職員工才可領取等文字,但審酌被告之工作規則已明 定發放獎金之相關規範,且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明知 當年度發放年終獎金時原告2人已不在職,仍明示會與參加 人依任職比例分擔年終獎金,被告自不得以原告2人嗣已不 在職為由,拒絕給付原告2人年終獎金,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無足取。但依被告上開公告,可知無績效評核者,係以 定額發放獎金,本件原告主張之年終獎金數額,是原告自行 以過往考績及獎金數額,推算112年原告2人之考績並以此計 算年終獎金,顯見原告2人112年受僱被告時並未經績效評核 ,被告亦稱原告2人當年度無績效等語,應認原告依被告公 司規範均僅能領定額獎金5000元,原告主張之獎金數額,僅 係依過去薪資及績效推算所得,尚乏實據,無從採憑。是原 告2人逾越5000元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笫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 年終獎金,依上開被告人力資源部公告記載,發放時間為11 3年2月6日,為定有給付期限之債,惟原告2人僅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5000元,及均自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即主文第 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31

SCDV-113-竹勞簡-12-2024123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歐慶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而提起本件訴訟, 然被告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址不在本院轄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表示 其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仁武區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是以被告之營業所及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均非本院 轄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11

KSDV-113-勞補-282-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