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麗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10000)及其上同段7213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1/1,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系爭
房地同社區、面積相當之門牌號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3樓之2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
臺幣(下同)231,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1.4
3㎡,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388,900元(計算式:9
1.43㎡×0.3025×231,000元=6,38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8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145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