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淑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51號、6725號、10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NTDM-113-金訴-52-2024110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55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5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BK000-A112055B(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男)係BK000-A 112055(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 外婆之妹(即姨婆)之同居男友。甲男明知甲女於112年間 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趁甲女於112年農曆春節間某日至甲男住處過夜時,違反 甲女之意願,在住處臥室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又於000 年0月間,甲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 暫住甲女住處時,在住處臥室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之 胸部和下體。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BK000-A112055A(下稱乙女)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 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被告為甲女姨婆之同居男友,告訴人乙 女為甲女之母親,證人BK000-A112055E(下稱丙童)、BK00 0-A112055F(下稱丁童)為甲女之同學,證人BK000-A11205 5D(下稱戊師)、BK000-A112055H(下稱己師)、BK000-A1 12055G(下稱庚師)為甲女之老師,若揭露被告、乙女、丙 童、丁童、戊師、己師及庚師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 本案甲女之真實身分,是上開之人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 甲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 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 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女之偵訊筆錄已依法 完成(甲女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經 過交互詰問,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女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 為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事發當時我有 跟甲女及甲女姨婆一起睡覺,我只是幫甲女蓋棉被不小心碰 到甲女身體,我沒有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的行為。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阿嬤妹妹的男朋友,第一 次發生時間大概是我五年級過年的時候,當時我在姨婆家跟 姨婆還有被告一起睡覺,我們是蓋一條棉被,被告的手就伸 過來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就起來把被告的手拍掉,之後我 就沒有睡了,起來滑手機到早上去上學。第二次是112年5月 ,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姨婆跟被告睡在地板上,我睡在床上 ,被告也是爬起來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感覺到被摸時 就轉身過去,被告還要親我臉,我把他推開,他就跟我比噓 的手勢,我說走開,我就再轉回去,然後被告又摸我胸部, 我就把被告推開,叫他走開,之後我也就沒有再睡了,因為 學校有教身體不能給人家觸碰,有的話要跟老師或同學講, 所以事情發生後隔天我在學校先跟同學說這件事,同學鼓勵 我要跟老師說,我才跟老師說,我沒有跟爸媽說,我怕他們 會傷心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45-49頁)。又於審理中證稱 :我是因為姨婆認識被告,我有二次跟姨婆及被告睡在一起 ,第一次是在姨婆家,我跟姨婆還有被告一起睡覺,我們是 蓋一條棉被,被告的手就繞過姨婆來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 當時是睜開眼睛,我是正躺的,我有瞄到被告(見本院卷第 78頁),印象中被告摸了有一段時間,第二次是我六年級時 ,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姨婆跟被告睡在地板上,我睡在床上 ,被告也是爬起來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打被告的手 ,被告就發出笑聲並跟我比噓的手勢,這次摸的時間比第一 次短,第二次之後我就有跟同學說這件事,同學叫我要去跟 老師說,後來老師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81頁)。 ㈡證人丙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同學,我跟甲女平常相 處都很好,甲女講話都講實話。我記得甲女是在5年級有天 早自習的時候跟我說這件事,在場還有丁童,甲女是說有位 阿公有摸她的身體,後來是我們鼓勵甲女去報告老師的等語 (見7232號偵卷第59-61頁)。   ㈢證人丁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同學,我記得甲女是在5 年級的時候跟我說這件事,在場還有丙童,甲女是說她有看 到阿公摸她的身體,後來是我們鼓勵甲女去報告老師的等語 (見7232號偵卷第65-67頁)。   ㈣證人戊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老師,甲女於112年有天 早上8點多,在學校跟我說說被告及姨婆睡在她埔里家的房 間地板,甲女是睡在床上,然後清晨的時候,被告有爬上她 的床,有摸甲女的下體和胸部,然後還有對她比安靜的手勢 ,要她不要出聲,她有跟被告說不要,並且有去擋他,然後 被告下去地板沒有再上床,之後甲女就睡不著了,但她也沒 有離開房間,甲女孩說這次不是第一次,第一次是在去年的 時候,那時候甲女去日月潭姨婆家,被告也是有摸甲女的身 體,甲女在112年去日月潭戶外教學時,還有說這個地方有 不好的回憶,會讓她想到被告摸她的身體,我覺得甲女不會 故意說謊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71-77頁)。   ㈤證人己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兼任輔導老師,我有輔 導過甲女二次,第一次甲女還不太敢說,第二次甲女比較願 意講,甲女說案發時原本在睡覺,被告就抱她、摸她,還比 手勢叫她不要講,但她不停反抗,所以被告就做罷離開,甲 女在談論時有點焦慮,我覺得她需要安撫休息,所以下學期 請專任老師即庚師陪她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95-99頁)  ㈥證人庚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專任輔導老師,我是經 由己師介紹輔導甲女,甲女向我描述過程是說第一次發生時 ,他們是睡在通鋪,甲女睡最裡面,中間姨婆,旁邊同居人 ,甲女說睡到一半,被被告摸下體,所以甲女有驚醒。第二 次一樣是睡到一半,被被告摸胸部和下體,還說被告跟甲女 比「噓」的動作,甲女就覺得被騷擾了,並有掙扎說不要, 甲女有說到之後父親有出面要求被告不要見面,所以甲女覺 得比較有安全感,且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甲女對於一些親密 接觸會有一些抗拒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95-99頁)。 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關係良好,甚或擔 心說出案情將影響家庭感情,而不敢盡早向學校師長求助, 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是由甲女主動向丙童、丁童揭 露上情,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 再比對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甲女對丙童、 丁童、戊師、己師及庚師指述之案發經過,其對於被告如何 猥褻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相符,是此既非一般孩童日常 生活經驗,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 再者,參以戊師證稱甲女於陳述時情緒壓抑、焦慮,庚師證 稱甲女於案件發生後對於親密接觸會排斥,對於不再見到被 告會有安全感等反應,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猥褻後,會對 對方產生排斥、逃離之情緒無異,應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 指訴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只有伸手幫甲童蓋被,惟既然能 伸手蓋被,則被告理應可碰觸到甲童身體,且按照日常生活 經驗,如果幫人蓋上棉被,手部位置應在該人軀體兩邊外側 ,實難想像如何會碰觸到胸部或外陰部之位置,被告所述顯 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甲女及被告進行測謊,惟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 字第2235號判例)。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甲女無意願任其對 之為猥褻行為,竟仍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撫摸甲女胸 部及下體,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引起性慾之 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誤,且甲女於案發時間係未滿 14歲之兒童。是核核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應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 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即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二、被告分別於案發時、地,以其雙手先後摸甲童胸部及下體之 方式,對甲童為猥褻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 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各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甲女之長輩,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甲女之責 ,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 發展甚鉅,應嚴予責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擔任園藝工人,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型態相似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NTDM-113-侵訴-20-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尤明興 告訴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 336 、33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明興與被告等間過失致死案件,業   經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36 、337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在案,近日,聲請人欲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請求   發還被害人尤韋婷所騎乘之MDT-8565號機車,惟經獲復須有   法院公文才能發還,請准發還該輛機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   前5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43 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36 、337 號過失致死案件   ,被害人尤韋婷所騎乘之該輛機車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留存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使用,雖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案可參。但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繼經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清股),此經調取上開過失   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既已脫離法   院繫屬,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院對於發還該輛機車即是無   從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NTDM-113-聲-591-20241105-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周茗棋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NTDM-113-埔簡附民-33-20241105-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暉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9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NTDM-113-原金訴-16-202411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3 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錫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之前案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不輕,且不慎撞擊前車,   幸未致人受傷,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品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業與案外人王維溱、呂美新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27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以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諭知被   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陳錫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地址不詳之朋友 家,食用泡過酒精之肉品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自後方撞 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之呂 美新(呂美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錫龍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食用泡過酒精之肉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呂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證人係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即自後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觀察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結果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狀況,而其同心圓測試無法於2同心圓間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個圓,測試結果為不通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56-20241104-1

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鍾大偉 被 告 高茗茜 上列被告高茗茜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NTDM-113-埔原簡附民-11-202411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NTDM-113-金訴-372-20241104-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NTDM-113-金易-7-20241104-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茗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易字 第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茗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高茗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   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於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2條,並作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   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刑」,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3條、第2 項並移列第 3   項,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爰為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立法理由參照)。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   均有坦承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正值青年,竟然貪圖小利,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   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年輕慮淺、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雖未和解或賠償、但有繳   交犯罪報酬(見本院卷第31、32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業員工、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年輕慮淺、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有繳回犯罪報酬等情   ,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㈥另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見本院卷第   29頁),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   (113 年度蒞扣字第12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高茗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茗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惠子」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高茗茜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惠子 」進行操作,可領有每個帳戶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5,000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某租屋處所,以手機上網連結LINE之通訊方式,傳送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惠子」,供「惠 子」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鍾大偉, 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高茗茜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鍾大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茗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只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銀帳密,即可獲取報酬,無需自行操作,並依對方指示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2 告訴人鍾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如附表所示情節之詐騙,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而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高茗茜自陳為賺取「薪資」,卻以提 供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予不詳人士,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供佐,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顯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 惠子」之人對話紀錄,被告依照「惠子」指示,被告直至本 案郵局帳戶因涉詐欺經警示凍結,被告獲悉後,仍詢問「惠 子」事發原因,並感到困惑,後則因「惠子」單方面斷絕通 話,再無下文,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用或提供名下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此外,卷證資料 上尚乏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大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鍾大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蕭俊凱」、暱稱「何美玲」、群組「股市勝經168社區」等身分對鍾大偉誆稱:下載「貝萊德」軟體,並依網站「download.bittrano.com」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大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1日12時2分 100萬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50分 200萬元

2024-11-04

NTDM-113-埔原金簡-16-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