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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3號 原 告 黃詩庭 被 告 潘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SLDM-113-審附民-1043-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俊偉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08號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入口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進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阮 素嬌,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向在被告之右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林進隆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林進隆、阮素嬌均人車倒地, 林進隆因而受有左膝蓋擦挫傷、鈍挫傷併脛骨平台非移位性 骨折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蓋鈍挫傷、 右手掌扭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阮素嬌則受有左側手部 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林進隆、阮素嬌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SLDM-113-審交易-620-2024111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8號 原 告 應佩瑄 被 告 劉育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5

SLDM-113-審附民-1038-20241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4、3400、4617、6381、11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4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 額及方式向陳蘭心、高玉枝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4關於匯款金額之記載,均更正為「49,989元 」,及補充「被告劉育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洪明甫、陳蘭心、高玉枝、應佩瑄、陳 俊宏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 ,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 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 詐欺陳俊宏、告訴人賴庭嫻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或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 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甫成年未久,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匯款金 額非鉅,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 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 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 主要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陳蘭心、高玉枝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洪明甫、應佩瑄、陳俊宏、賴庭嫻 則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後未按期到場,致無從試行調解,就 此尚難遽予苛責被告而為其不利評價,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8,000元,無 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雷同,罪 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 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陳蘭心 、高玉枝調解成立,獲得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 筆錄供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 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 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陳蘭心、高玉枝支付損害賠 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陳蘭心 劉育劭應給付陳蘭心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完畢,由劉育劭匯款至陳蘭心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陳蘭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高玉枝 劉育劭應給付高玉枝參萬元。 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完畢,由劉育劭匯款至高玉枝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高玉枝,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80號   被   告 劉育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存摺 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劉育劭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 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劉育劭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 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育劭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前開方式提供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明甫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3.告訴人陳蘭心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4.告訴人高玉枝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5.告訴人應佩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6.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 7.告訴人賴庭嫻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8.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㈢ 1.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提領時、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協議書 1.證明被告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後 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所犯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備註 1 洪明甫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3、6分許,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9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H棟1樓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4萬9,000元 4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2724號 2 陳蘭心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51至57分許, 2萬0,898元 1萬0,316元 1萬0,799元 4,123元 同上 同日16時58、 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2724號 3 高玉枝 (提告) 假親友 同日14時16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22、 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汐止分行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4 應佩瑄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19分許,5萬元 同上 同日16時24、 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4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3400、 6381號 5 陳俊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4時43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汐止分行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6 賴庭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7時許,1萬6,123元 同上 同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 1萬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11180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被   告 劉育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7、6381、1118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陸股 )  ㈢原起訴事實:   劉育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存 摺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劉育劭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育劭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察覺遭 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劉育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 月11日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存摺照 片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劉育劭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育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陳俊宏、賴庭嫻警詢指訴  ㈡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賴庭嫻提供截圖、告訴人陳俊宏提供手寫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育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劉育劭前曾因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 合提款,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7、6381、111 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 2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而被告前案交付之帳戶與本案帳戶相同,被害人亦同 ,是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備註 1 洪明甫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3、6分許,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9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H棟1樓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4萬9,000元 4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2724號 2 陳蘭心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51至57分許, 2萬0,898元 1萬0,316元 1萬0,799元 4,123元 同上 同日16時58、 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2724號 3 高玉枝 (提告) 假親友 同日14時16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22、 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汐止分行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4 應佩瑄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19分許,5萬元 同上 同日16時24、 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4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3400、 6381號 5 陳俊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4時43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汐止分行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6 賴庭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7時許,1萬6,123元 同上 同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 1萬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11180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備註 1 陳俊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4時43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43分、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汐止分行 4萬9,000元、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同日14時36分許, 49,999元 2 賴庭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7時許,1萬6,123元 同上 同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 1萬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11180號

2024-11-15

SLDM-113-審訴-1032-2024111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9號 原 告 洪明甫 被 告 劉育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5

SLDM-113-審附民-1039-20241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卓英龍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SLDM-113-審訴-1174-20241113-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王恩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5,0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 不詳代價」,第17行「詹鎧鴻」更正為「詹鍇鴻」,及補充 「被告余聲福、王恩杰(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余聲福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 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 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 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余聲福陳稱: 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王恩杰陳稱:高中休學,目 前工作為釣蝦場外場人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76歲 祖母,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王恩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 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 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倘其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余聲福雖曾請 求宣告緩刑,惟考量余聲福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 偵查、審理中,甚至仍受另案羈押,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核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改過自制能力有所不足, 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 深其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余聲福請求發還扣案手機 ,自無從准許。又附表編號2、3之偽造收據、合約書上偽造 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鍇鴻」工作證1個 余聲福 扣案 2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余聲福 3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余聲福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余聲福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恩杰 6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 王恩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余聲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恩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王恩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 」、「毛澤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余聲福以1單新臺幣(下同 )4,000至5,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王恩杰則以5,000元之代價擔任監控手,渠等與其所屬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佯稱加入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經 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廳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余聲 福、王恩杰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 綠鯉魚」、「毛澤東」等人之指示前來,由王恩杰在附近擔 任監控手,余聲福則事先偽造署名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詹鎧鴻」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出面向喬裝員警收款,並將其上蓋有偽造印 文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喬裝 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 未得逞,並在余聲福處扣得「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及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在王恩杰 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余聲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王恩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扣證物照片、Instagram假投資廣告及假客服、假助理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等事實。 4 被告余聲福手機內資料、被告王恩杰「工作機」手機內容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余聲福、王恩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5 被告余聲福之前案書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余聲福主觀之犯意。 二、核被告余聲福、王恩杰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余聲福、王恩杰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被告余 聲福、王恩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 綠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 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余聲福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詹鎧 鴻」,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SE 手機1支則為被告王恩杰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SLDM-113-審原訴-53-2024110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張良坤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避免在其未及 時受適當治療或矯治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之不同 施用毒品犯行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 防制,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拆貨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良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張良坤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張良坤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3年1月19 日下午6時57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良坤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 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SLDM-113-審易-1610-20241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林柏杰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告訴人劉昭妤受 騙金額10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 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 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 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 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00萬元,扣除從中自行抽取報酬3千元 外,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就轉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有才」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   被   告 林柏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居○○市○區○○○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杰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暱稱「邱日松」、「鋼鐵 」、「季芹」、「依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柏杰與「邱日松」、「鋼鐵」 、「季芹」、「依依」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季芹」、「依依」於112年9月間以 網路聯繫劉昭妤,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昭妤,致劉昭妤陷於 錯誤,與「依依」相約於113年1月5日11時31分,在臺北市 大同區赤峰街與赤峰街0巷口建成公園處,交付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林柏杰則經「鋼鐵」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籌碼公司 )工作證(「林有才」)及收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 示前揭偽造之籌碼公司工作證予劉昭妤,佯稱為籌碼公司外 務部VIP專員林有才,欲向劉昭妤收取投資款項,劉昭妤因 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柏杰,林柏杰則將偽造之籌碼公司 收據交付予劉昭妤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籌碼公司、劉昭 妤。林柏杰取得100萬元後,復依照「鋼鐵」之指示,先從 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 場車輛後方,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昭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昭 妤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截圖、偽造之工作 證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之比對圖、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面交地點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邱日松」、「鋼鐵」、「季芹」、「 依依」、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3,000元之報酬,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SLDM-113-審訴-1357-20241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十二年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耀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顯未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賴翰 緯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且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專科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須扶 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12年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蔡耀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 商青水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賴翰緯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12年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價值1,380元), 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店長賴翰緯盤點及調閱 店內監視器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翰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翰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12年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00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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