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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除檢證9-2、被證1-2、1-3外),均有證據能力 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檢證9-2、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 二被證1-2、1-3所示證據,均為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 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 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 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 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 、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 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 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法院 之認定」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一、二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含所需時間)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1.王志銘駕車撞及潘龔閃所騎機車之經過情形 1-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全部(1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準備程序書三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調查必要性。 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全部(2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XVR_ch4_main_ 00000000000000 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8時11分50秒至18時12分30秒。 (當庭播放)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上 同上 1-4 行車紀錄器畫面 (FILE000000-000000F,前10秒)。 (同上)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同上 同上 1-5 路口監視器畫面 (IMG_0790.MOV,全2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事故現場照片 編號13-20(車損部分) (提示)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同上 同上 2.潘新發、潘龔閃死亡之事實 2-1 長庚醫院111.7.25潘新發診斷證明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有調查必要性。 2-2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1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長庚醫院111.7.25潘龔閃診斷證明書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被告王志銘駕車前曾施用毒品 3-1 被告111.7.24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問題二四五 (節本,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113.7.22協商會議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可證明於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3-2 被告111.7.25太保分駐所調查筆錄 第3頁第7-12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被告111.7.25訊問筆錄 筆錄第2頁第5-10行(權利告知完起算);第3頁第13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被告111.10.19訊問筆錄 第1頁第7-10行;第2頁第1-5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被告112.8.24訊問筆錄 第1頁第9-10行;第2頁第14-18行、第23-25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業檢驗報告(R00-0000-000)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3-7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勘察採證同意書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被告於事故時精神狀態 4-1 員警陳樺之密錄器影像 檔名: 2022_0724_184341_287、2022_0724_184341_288、2022_0724_184341_289 (範圍:全,共9分鐘) (當庭播放)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釐清被告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且辯方先前亦有聲請調查,應有調查必要性。 5.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駕駛行為的影響 5-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9月13日醫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 範圍: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五) 同上 113.9.23協商會議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判斷本案爭點一、二,有調查必要性。 5-2 傳喚鑑定人翁德怡 到庭交互詰問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五) 同意調查 113.9.23協商會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經由鑑定人說明,可釐清爭點一、二,有調查必要性。 6.被告曾施用毒品,對毒品對自身精神所生影響有親身體驗 6-1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3頁) 下列案號: 雲檢93毒偵 1391 嘉檢97毒偵 290 雲檢104 毒偵672 雲檢109 毒偵383 雲檢109 毒偵564 雲檢110 毒偵334,884 雲檢111 毒偵1084 (節本,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且本案已有函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應無調查必要。 準備程序書三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如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經驗,則對於施用毒品後之反應,可能有所了解,對於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所造成可能安全上之疑慮乙節,有調查必要性。 6-2 矯正簡表 觀察勒戒部分 1.93.9.30-93.11.4 2.111.2.18-111.4.22 (同上)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且本案已有函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應無調查必要。 同上 7.被告事故前無接受戒癮治療,醫師開立藥物不會於尿液中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成分 7-1 健保個人就醫資料查詢 全(1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證據得排除被告尿檢中毒品,與服用其他藥物有關。 7-2 廖寶全診所113年1月29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1130105號函 回函說明三部分 (同上)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113.7.22協商會議 同上 同上 8.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 8-1 被告111.7.24.談話紀錄表 問題七部分 (節本,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113.7.22協商會議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得釐清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有調查必要性。 8-2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釐清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應有調查必要性。 科刑資料之調查 1.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9-1 詢問告訴人潘文正 詢問告訴人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五) 同意調查 113.9.23協商會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害人家屬意見,攸關被告量刑事項甚鉅,有調查必要性。 9-2 告訴人潘文正112.9.20警詢筆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準備程序書三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害人平日家庭情形,及其家屬失去至親之身心狀況,自應有調查必要性。然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陳述,如其到庭陳述,則檢證9-2即屬重複調查,而無調查必要。如其並未到庭陳述,則有調查必要性。 2.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1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5年內在監紀錄: 1.110.8.11-111.5.4 2.104.6.15-107.10.12 (節本,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113.9.23協商會議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釐清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調查必要性。 3.被告犯後仍高價購入大量毒品施用 12 嘉義地檢112偵8047起訴書、嘉院113訴13刑事判決 當事人年籍資料 犯罪事實 (同上)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認為與本案無關,他案之犯行會另外有他案進行裁處,應無於本案調查之必要性,且若予調查,亦有與他案就同一行為重複評價之嫌。 準備程序書三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證據為被告之品格證據,依量刑三階段理論,並非得以加重被告量刑之因子。又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應有調查必要性。 辯方認為將造成重複評價,尚屬誤會。 4.被告素行 13 被告歷年來交通違規紀錄 編號1,2,3,7部分 (同上)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五) 同意有證據能力。認為是歷年紀錄,與本件沒有關係,沒有調查必要。 113.9.23協商會議 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含所需時間)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被告駕駛能力未受施用毒品影響 被證1-1 雲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書及附件之起訴書 提示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14行,並告以要旨(約5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113年9月23日協商會議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可能有利判斷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1-2 水上分局警員陳樺之職務報告 提示第二段第1至2行,並告以要旨(約5至1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已傳喚證人陳樺、劉邦均到院作證。如證人證述內容與左列證據相同,則屬重複性證據,無調查必要。如證人證述與左列證據不同,則辯方可以左列證據作為彈劾證據。又如彈劾失敗,則辯方聲請調查左列證據,即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1-3 警員劉邦均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 提示全部,並告以要旨(約5至1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被證1-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00084530號函 提示函文全部,並告以要旨(約5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判斷本案爭點一,應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1-5 水上分局警員陳樺 交互詰問(檢辯各約2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調查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經由到場處理員警之說明,可了解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釐清爭點一,有調查之必要性。 被證1-6 水上分局警員劉邦均 交互詰問(檢辯各約2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調查 同上 被證1-7 水上分局警員蔡育昌 交互詰問(檢辯各約2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調查 同上 被害人2人未戴安全帽 被證5 嘉義縣○○○○○○○○○○○道路○○○○○○○○○○○○○○號21-23 提示(約3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2人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此為本案爭點二之前提,應有調查必要性。 被害人2 人未戴安全帽,與其等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被證8 石台平法醫師113年7月6日之函覆回文 提示全部並告以要旨(約5-1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三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判斷本案爭點二,應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9 石台平法醫師113年9月24日之函覆回文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3.9.23協商會議、113.10.16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113.10.16準備程序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判斷本案爭點二,應有調查必要性。 科刑資料之調查 被告是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證3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提示全部並告以要旨(約5-1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確認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應有調查必要性。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與品行 被證4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提示全部並告以要旨 被告刑事準備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了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屬於刑法第57條第4、5款之量刑事項,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4-1 被告於法務部○○○○○○○○○○○○之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表、110年8月20第一次會談紀錄 提示節本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被證4-2 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 提示節本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被證4-3 被告於法務部○○○○○○○○○之教誨紀錄表、收容人在監行狀考核紀錄表 提示節本 (被證3、4、4-1至4-3共15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危害 被證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 提示節本(約5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但統計資料不能取代個案認定,認為跟本案無關聯性,無調查必要。 113.7.22協商會議、113.10.16準備程序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立法理由或可使國民法庭了解一般情形下之相關統計數據,有調查必要性。

2024-10-16

CYDM-113-國審交訴-4-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岳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3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岳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應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向車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 45萬元。 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岳君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受僱於「車技有限公司」(址 設嘉義縣○○鄉○○村○○0街00號,下稱車技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負責將該公司客戶所訂購之商品送達客戶,並收取貨款 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卓岳君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未授權其向車技公司訂購商品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與 鍾建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向車技公司佯稱: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欲向公司訂購商 品云云,致車技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卓岳君所下訂之商品交 付卓岳君,卓岳君收受後,自行或推由鍾建德在出貨單上偽 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而偽造足以表彰附表一所示客戶已 經簽收商品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出貨單交回車技公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技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卓岳君 以上開方式詐得商品後,即轉售鍾建德,然未將貨款繳回車 技公司。  ㈡卓岳君於附表二所示出貨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客戶向車技公 司訂購之商品送達各該客戶後,本應於車技公司所規定之期 限內,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商品價款並繳回車技公司。然 卓岳君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前,陸續向客戶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未繳回車 技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岳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欣磊、證人鍾建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陳文德於審理中之證述。  ㈢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被告勞健保投保歷史資料。  ㈣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車技公司出貨單(單據號碼如 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所示負責人出具之聲明書、附表 二所示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與林欣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3、6、10所示客戶 收取款項之簽收憑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應於114年6月1日前, 向車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業務侵占 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與檢察官,已將被告支付告訴人車技公司45萬元賠償金一 事,列為協商內容,已如前述。而上開賠償金額係經被告與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達成共識,且核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相 當。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勢必影響被告對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之能力及意願,且有重複 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出貨單業經被告交 付車技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各 該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項、第33 9條、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金額 出貨單號碼 (電腦單號) 小計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偽造單據出處 1 佑欣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陳文德) 112年1月18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46440元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6頁上方 112年1月27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6頁下方 112年1月30日 8100元 Z00000000000 收款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7頁上方 112年2月1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7頁下方 112年2月3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8頁上方 112年2月15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8頁下方 112年2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9頁上方 112年2月26日 44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9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0頁上方 112年3月1日 34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0頁下方 112年3月8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1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1頁下方 112年3月16日 34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2頁上方 112年3月22日 236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2頁下方 112年3月27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3頁上方 上列訂單於112年3月31日辦理退貨,退貨單號:004366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5頁下方 112年4月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3頁下方 112年4月11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4頁上方 112年4月20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5頁上方 2 奔騰電動自行車 (負責人:簡維模) 112年2月3日 2350元 Z00000000000 11420元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8頁上方 112年2月17日 207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8頁下方 112年2月17日 70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9頁上方 112年3月14日 47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30頁上方 112年5月2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30頁下方 附表二: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金額 出貨單號碼 (電腦單號) 單據出處 收取貨款日期 收款金額 1 農和農機行 (負責人:簡志瑤) 112年4月7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2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3200元 2 豐昌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蔡進昌) 112年3月15日 1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4頁 112年4月17日 1200元 3 柑林電機 (負責人:韓文寬) 112年1月26日 7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9頁上方 112年3月20日 34900元 112年1月31日 20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0頁上方 112年2月13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0頁下方 112年3月8日 108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8580元 112年3月11日 7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下方 112年3月26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2頁下方第3筆 112年4月24日 7500元 4 昶順農機行 (負責人:張詠翔) 112年4月26日 2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6頁 112年4月26日 2100元 5 佑祥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吳益龍)     112年3月26日 3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8頁下方 112年4月20日 1300元 112年3月27日 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8頁上方 112年4月20日 53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9頁上方 6 驊鬸汽車維修廠 (負責人:張瓊文)   112年3月9日 29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2頁上方 112年4月14日 5000元 112年3月10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2頁下方 7 昆典輪胎行 (負責人:陳慶憲) 112年2月1日 10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上方 112年3月某日 15640元 112年2月6日 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下方 112年2月13日 50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6頁上方 112年3月6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6頁下方 112年4月26日 3700元 112年2月20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7頁 8 全新汽車修護廠 (負責人:張榮煌) 112年3月8日 5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0頁上方 112年3、4月間 2540元 112年3月9日 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0頁下方 9 震賢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黃翠芬)                  112年2月1日 4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5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64250元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5頁下方 112年2月6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6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10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6頁下方 112年2月8日 125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7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7頁下方 112年2月17日 4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8頁上方 112年2月17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8頁下方 112年2月14日 23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9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27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9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23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0頁上方 112年4月19日 58340元 112年2月20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0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1頁上方 112年2月27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1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36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2頁上方 112年3月6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2頁下方 112年3月2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3頁上方 112年3月8日 5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3頁下方 112年3月6日 40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4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4頁下方 112年3月10日 37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5頁上方 112年3月17日 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5頁下方 112年3月22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6頁上方   112年3月26日 10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6頁下方 112年4月26日 39300元 112年3月26日 4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7頁上方 112年4月3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7頁下方 112年4月19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8頁上方 112年4月26日 10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9頁 112年5月2日 22400元 112年5月2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8頁下方 10 國民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曹國圖) 112年1月26日 500元 Z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99頁上方 112年3月20日 51800元 112年1月26日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99頁下方 112年1月27日 2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01頁上方 112年1月31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01頁下方 112年2月1日 13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3頁上方 112年2月3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3頁下方 112年2月3日 7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4頁上方 112年2月6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4頁下方 112年2月10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5頁 112年2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6頁               112年2月26日 6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43520元 112年2月26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292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8頁上方 112年3月2日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8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5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9頁 112年3月14日 16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0頁上方 112年3月14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0頁下方 112年3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1頁 11 聯成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陳彥騰)             112年2月22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4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33900元 112年3月8日 108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4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5頁上方 112年3月13日 6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5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5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6頁上方 112年3月13日 16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6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212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7頁上方

2024-10-15

CYDM-112-訴-386-20241015-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9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猥褻電子訊號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OPPO RENO 2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儲存於上開手機之性影像4 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代號BM000-A112044(民國104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生母代號BM000-A112044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乾弟弟,與A女、A母同住。甲○○明 知A女為年約8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2日前某日止,在嘉義市住處,利 用其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之屁股,並要A 女撫摸其生殖器官,而為猥褻A女得逞。 (二)基於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底某日,在上址 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 RENO 2手機拍攝A女全裸下體之猥 褻照片4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A女、A女繼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 詢之證述。 (三)A女繼父提供之錄音、錄影畫面光碟、A女繼父與A母間對 話紀錄、A母與被告對話紀錄、A母與他人對話紀錄、被告 與他人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是以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得併科 罰金之金額最低為10萬元以上。且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已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行為態樣亦增列「無故重製」。均 為構成要件要素,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863號判決同旨)。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提供手機給 A女玩引誘A女撫摸被告下體,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罪嫌。然查,被告以提供手機之方式,有對價之引誘A女 乙情,僅A女繼父有為相關之證述,且係聽聞自A女。然卷內 除A女繼父之證述外,包含上開本院引用之證據,均未有相 關被告以提供手機之方式,有對價之引誘A女猥褻之行為。 故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YDM-113-侵訴-18-2024101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邱映琁 被 告 陳弘昌 陳雅娟 洪志明 朱超賢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君 楊玉雲 張志偉 黃慶銘 林信旭 黃顗穎 鄧婉君 邱馨瑤 何佩容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涂清利 訴訟代理人 劉旂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 、楊玉雲、張志偉、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 馨瑤、何佩容、洪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00 元。嗣追加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刊登澄 清公告期間1個月;㈡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 、楊玉雲、張志偉、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 馨瑤、何佩容、洪志明、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各給付原 告6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弘昌、楊玉雲、黃顗穎、邱馨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 原告房屋屋頂漏水,經向被告伊吉邦社區委員會反映後,被 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竟表示非其責任,原告於民國111 年4月3日13時許欲向社區總幹事反映未果,僅得向在場秘書 反映,不料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3屆之成員即被告 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楊玉雲、張志偉、 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馨瑤、何佩容、洪志 明卻共同決議在社區張貼公告汙衊原告將社區秘書弄傷等不 實內容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合稱系爭公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 復名譽之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到場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3日13時許前往社區櫃檯找 總幹事,但總幹事休假,僅由兩位秘書應對,原告於交談過 程中咆哮、潑水、丟本子,致兩位秘書心生畏懼,物業公司 遂要求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此事,因而張貼系爭 公告,該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 肖像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 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在社區所張 貼系爭公告內容不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等情 ,雖據提出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為 證,然原告坦認於系爭公告所指時間、地點確實有欲找總幹 事反映漏水等事項未果,遂改向現場值班人員即秘書反映或 詢問,交談過程有罵管委會不處理漏水,並將本子甩在桌上 等語,參以系爭公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畫面中之人 已有舉手等較大之肢體動作,足見原告於本次溝通過程所展 現之言語與肢體動作,已非全然平和理性。對照系爭公告使 用「暴力」、「大聲咆哮」、「受到驚嚇」、「登記簿並掃 到其身體部位」、「本子丟向秘書」等字詞,本包含個人主 觀感受所為評價,實難逕認有何憑空捏造事實之情事。又「 辱罵工作人員、摔東西導致人受傷,必提告」之記載,應非 指原告上開所為,僅提醒勿觸此紅線而已。況被告伊吉邦社 區管理委員會在社區張貼系爭公告目的,乃欲利用此案例宣 導呼籲大家要理性平和溝通,且已有適當隱匿原告居住該社 區門牌及姓名等個人資料,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恣意人身 攻擊,經利益衡量後,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至於系爭公告 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非清晰,且畫面中之人似有配戴 帽子及口罩,甚難辨識其臉部,亦難認有侵害肖像權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侵權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 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779-20241009-2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林鉅閔 被 告 陳以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已改分113年度朴交簡 字第3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09

CYDM-113-交附民-108-20241009-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岳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柯 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在監執行中,於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36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361號函暨113年7 月23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 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0-07

CYDM-113-聲保-81-202410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岳勳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日 (20日)凌晨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處所飲用酒類 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採買物品。嗣於113 年4月20日凌晨2時34分許,李岳勳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嘉義縣 ○○鄉○○○村00號處所途中,在附近台18線道路處,因機車車 燈未開而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乃駕駛警車尾隨在李岳勳機 車後方。後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李岳勳在嘉義縣○○鄉○○○ 村00號處所前下車,為警攔查。因李岳勳身上有酒氣,經警 對李岳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李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目擊證人甲 ○○之證述、漱口確認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籍查詢 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員警酒測蒐證畫面、被告為警查獲前 騎乘機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相關監視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被告戶 口名簿、工作公司名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7

CYDM-113-嘉交簡-763-2024100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黃碧娥 被 告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07

CYDM-113-附民-34-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永信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 ,及羈押之必要,爰依規定予以羈押。茲因被告另案送監執 行,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被告亦經檢察官轉至臺灣嘉義 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另案徒刑,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予以 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0-07

CYDM-113-易-645-20241007-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941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ULDV-113-司促-63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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