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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昀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05、9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編號2「和解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112 年6月起」,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㈡證據補 充:被告韓昀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韓 昀修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韓昀修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修法後,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辯護人主張被告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得減刑,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昀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編號 1所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行為,惟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韓昀修與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 版」、「ASAMI」號、「so lucky」、「國際代購」及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韓昀修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 開犯行,被害人共有2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韓昀修於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張益嘉等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 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韓昀修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 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張益嘉等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於本院審判中終 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角色,係屬聽從指示、負責擔任收水及給予車手 報酬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和解契 約)、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 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七)被告韓昀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人楊宜蓁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 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給付,以確保告訴人楊宜蓁權益;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 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報酬7,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 所得,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和解內容 1 張益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6時41分匯款30,000元至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詐欺集團再指示洪其良自其合庫帳戶提領2萬9千元,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存款2萬9400元至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再由王祥明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於6月28日8時8分轉匯2萬8800元至韓昀修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韓昀修於6月28日12時8分轉匯2萬82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張益嘉共30,000元(和解內容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85至87頁)。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本院卷第79頁) 2 楊宜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楊宜蓁共1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韓昀修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10,000元(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77頁)。 ⒉韓昀修應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0元至楊宜蓁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被告與楊宜蓁之和解契約,本院卷60頁、第89至9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韓昀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昀修於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版」、「A SAMI」、「so lucky」、「國際代購」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韓昀修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劉宗善(劉宗善所涉詐欺等罪嫌 ,分別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6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面交取 款之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取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擔任 收水手之韓昀修,並由韓昀修給予劉宗善款項之一部分金額作 為不法報酬。洪其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均判 處有罪)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祥明(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660號判處有罪確定)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韓昀修以LINE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玉山帳戶)帳戶 資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遂行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陸續實施以下詐欺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 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 :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 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 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附表所示洪其良之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洪其良自第一層帳戶提領2萬9千元, 並存款2萬9400元至附表所示王祥明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王 祥明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2萬8800元至附表所示 韓昀修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韓昀修轉匯2萬8200元至第四層 帳戶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用以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 ul」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 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 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 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 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 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 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 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 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 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韓昀修則因此獲得7,000元 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張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楊宜   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韓昀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供陳「ASAMI」介紹代購及 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MAX交易所,綁定玉山帳戶,並依「半島」指示與劉宗善取款15萬元、依「Soul」之指示將「Soul」匯款到其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半島」、「Soul」所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嘉、楊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數份 證明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交付款項及匯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宗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劉宗善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楊宜蓁之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洪其良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張益嘉所匯之款項轉匯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4 ①被告韓昀修之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②另案被告洪其良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防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楊宜蓁及另案被告洪其良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款照片及交易明細各1份、交付現金照片1張 ⑤被告韓昀修及另案被告劉宗善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韓昀修收受告訴人楊宜蓁現金照片1張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71號函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2號函暨被告MAX帳戶資料、入出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張益嘉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到證人洪其良合庫帳戶後,證人洪其良提領2萬9千元,並存款2萬9400元到王祥明之中信帳戶,證人王祥明再轉匯2萬8800元到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於MAX交易所以2萬82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宜蓁遭詐欺將15萬元現金交付與證人劉宗善,證人劉宗善再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半島」、「Soul」、「 小魚兒-生活版」、「ASAMI」、「so lucky」、「國際代購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1 張益嘉 6月27日16時41分、 30,000元 6月27日17時38分、 29,400元(由洪其良無摺存款存入) 6月28日8時8分、 28,800元 6月28日12時8分、 28,200元 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 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 韓昀修名下玉山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2265-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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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勝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及自「聲請更生後至目 前」,從事何工作?每月收入為何、原因及種類,詳細列表 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 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僅提出切結書以 作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分別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7月 至113年6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 始即113年6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 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 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 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114 年為20,122元),亦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請說明呂易展有何原因無法由其生 父、生母扶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父親彭煥烇患有糖尿病、慢性腎病、中風而 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醫療文件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57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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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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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致權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工作為何,每月收入多少,並提出薪資證 明文件或切結書。 二、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聲請更生程 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 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 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即114年為20,12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 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四、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於各金融機構( 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 面及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 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 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 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522-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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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慧即李筱彤即李筱媛即王筱媛即王楊君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 ,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4年為20,122元 ),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二、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近6個月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 、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完 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 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 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531-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益閎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53,7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8

TTDV-114-補-2-20250108-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第67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2頁),故而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不慎觸法,十分悔恨,被 告性侵被害人甲○(警卷代號BQ000-A113029號,下稱甲○) 固有不當,惟因智慮未深,乃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勇 於面對,毫無隱瞞,使本案得以順利釐清,節省司法資源不 必要之浪費,足見被告犯後深有悔意。又被告天性純良,品 性良好,其犯罪手段相較於暴力毆打逼迫就範而言,尚非惡 劣,且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本案應認被告之犯罪 情節縱處法定最低度刑,猶不免情輕法重之憾而稍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必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等 語。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 為滿足一己性慾,即對甲○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所為顯屬非是,參諸被告案發時主觀認知、客觀之犯罪情 節、造成甲○性自主權之嚴重損害、被告之智識能力、犯罪 動機、惡性、情節,再衡以被告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分 文,復參以初始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甲○意願之情,依其犯後 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因而認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審酌身心障礙者仍有作成自主決定之可能與權利,且該 等基本自由之保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所必要,故基 於對身心障礙者意願之尊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任何侵害身 心障礙者自主選擇之行為,均為法理所不容。而被告自知與 甲○間年齡差距甚大,素無親密交往或愛慕關係,且知悉甲○ 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狀,不但未加扶助保護,竟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對甲○為強制 性交既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未 遂,顯見被告漠視身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益、倚強欺弱之心 態,又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被害人 往往長期籠罩在受害陰影中而飽嚐苦痛,所為深值譴責;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甲○對量刑之意見、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核之 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乙○○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乙○○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5-01-07

KSHM-113-原侵上訴-11-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與代號AV000-A1 12319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前為男女 朋友,而知悉乙 之女即代號AV000-A112319號女子(民國98 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110年間尚就 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詎其於甲 110年就讀國小6 年級之寒假期間,受乙 之託代為照顧甲 ,而與甲 同住在 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 ),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 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甲 已上床睡覺, 認為甲○ 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甲 胸部、下體,復 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丙○○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與甲 、乙 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 為照顧甲 ,而搭載甲 返回系爭住處,詎其明知甲 斯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見甲○ 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 ,先擅以手環抱甲 腰部,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 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而以此違反 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後遭甲 以手掐 捏手臂始罷手。嗣甲○ 於112年9月間將此事告知男友陳○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經C男鼓勵下將此情告知 乙 ,繼而於112年10月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 、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與乙 前為男 女朋友,而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受託照顧乙 之女甲 ,並 知悉甲 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與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112年8月20日13時許,在系 爭住處,以手環抱甲 ,為甲 推拒並徒手捏被告手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就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當時應係109年間而非110年間寒假,甲 至我 系爭住處居住,因甲 睡覺時將棉被踢開後側睡,我發現甲 沒有穿內褲,我就幫甲 穿好。另甲 曾在床上尿尿,我持濕 紙巾幫甲 擦拭,並幫甲 更換內褲與外褲。就事實二部分, 當時是因我久未見到甲 ,想抱甲 一下,我抱甲 腹部,甲 有說不要,並將我推開、用手捏我,我就沒有再抱她,也沒 有摸甲 胸部。甲 推開我時,我有不小心觸碰到甲 胸部等 語。辯護人則以:事實一部分甲 於案發後仍有以通訊軟體 跟被告聯絡,於之後的暑假、中秋節均有至系爭住處與被告 同住,倘若確有被訴犯行,甲 理應相當抗拒,且事發後甲 有許多機會告訴乙 ,然甲○ 卻遲至112年9月間才告知乙 , 顯然並無此事;事實二部分僅有甲○ 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與乙 前為男女朋友,而知悉乙 之女甲○ 於110年間尚就 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於甲 就讀國小6年級寒假 期間,受乙 之託代為照顧甲 ,而與甲 同住在系爭住處, 並同睡一床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 要工作,且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於甲 國小5、6年級寒 暑假時託給被告照顧,在被告家中過夜等語(原審卷第148 、149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我母親的朋友。我110年國小6年級寒假時,因母親工作,將 我寄在系爭住處與被告住了幾週,我睡在系爭住處房間內, 與被告同一張床上等情相符(他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0、1 31、138、13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 甲 已上床睡覺,認為甲○ 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甲 胸部,復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等情,業據甲 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趁我睡著後,掀開我的上衣及胸罩,並把我的褲子及內 褲到小腿處,就開始摸我的胸部及陰道口附近,並用手指頭 放入我的陰道內並抽動手指,我不敢反抗所以都裝睡,他會 再幫我穿上衣褲,再睡我旁邊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 中指稱:有次我睡夢中感覺被告把我的上衣、內衣往上掀, 外褲、內褲往下脫,摸我的胸部並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過 程中我醒來但怕被他發現所以沒讓他知道等語明確(他卷第 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夜我睡著時,被告會掀起我 的上衣、內衣,脫下我的外褲、內褲,用手撫摸我的胸部、 下體,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醒來但怕被發現就裝 睡,過程中我會感到疼痛,我記得是寒假是因為我當時穿著 長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0、132、136至139、144、145頁 )。觀諸甲○ 歷經警、偵、審始終指訴歷歷,內容亦十分具 體明確,可見並非憑空杜撰。  ⑶衡以乙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與甲 相處的過程中 ,甲 對被告一開始沒有感覺,看起來沒有什麼異樣,國中 之後甲 就跟我說她不想接被告的LINE或電話,我有問甲 原 因,但甲 不願意跟我講原因。我感覺甲○ 自國小6年級後對 被告越來越疏遠。甲 國中後去被告家時,我幾乎都在等語 (他卷第64至66頁)。又自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臉 書訊息對話紀錄以觀,該LINE對話紀錄始於111年9月17日至 112年9月12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則始於112年4月12日至同 年9月12日,期間多為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或致電,甲 多以 簡短文字訊息回覆,未接聽被告來電,其中112年6月15日被 告曾傳送「以前很喜歡亂我跟我玩的甲 欸,好像變的跟我 不熟了」之LINE文字訊息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他卷第82至98、100至112頁,原 審卷第149頁)。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感覺到甲 從 前較願意與其親近,近年則漸漸疏遠。足見本案發生前甲 與被告間關係尚無異常,本案發生後甲 與被告間相處模式 出現改變,則甲 證述遭乘機性交之事確有跡可循。  ⑷參酌乙 於偵訊時證稱:甲 是在112年9月12日打LINE電話告 訴我被告於甲 國小6年級寒假晚上在系爭住處趁甲 睡覺時 摸甲 、脫甲 褲子、手指插入甲 陰道,甲 說是男友C男鼓 勵甲 告訴我,我有問甲 為何之前不告訴我,甲 說被告告 訴她不能跟我說,不然會被我罵,我感覺甲 講述這些事情 的時候,想要隱瞞、不想說等語(他卷第64至66頁),並有 甲 與乙 間112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他卷第70 頁);證人C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 自112年5 月底交往迄今,112年8月初甲 友去屏東,甲 回到臺南後一 直心情不好,我於112年9月間問甲 發生什麼事情,甲 一開 始不想說,我就與甲 聊一些無關的事情讓她放鬆心情,甲 才跟我說有一件事情要告訴我,甲 告知我其在國小6年級在 被告家睡覺時,被告有摸甲 胸部、私密處,手也有進去陰 道內,我當時有問甲 她媽媽乙 是否知道,我就開導甲 應 該要讓家人知道等語(他卷第124至126頁,原審卷第158至1 63頁);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案案發後我母 親來接我,我沒有跟母親說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早上會說我 們之間發生的事情不要跟乙 說,乙 會生氣,我有想跟同學 或老師討論這件事情,但我會想起被告說的話,怕乙 生氣 ,責備我沒有第一時間跟乙 說。被告與乙 高中就認識了, 且我怕我講了會影響乙 工作。之後因為發生了事實二的事 情,我回想起國小6年級的事情,心情不好,C男問我才跟C 男說,C男一直鼓勵我跟乙 說,我想了好幾天,才在112年9 月12日打LINE電話跟乙 說等語(他卷第62頁,原審卷第132 、133、135、139頁)。可知甲 向C男吐露本案經過,係起 於C男見甲 自屏東返回後心情不佳,經C男追問後始向C男透 露,猶不願告知乙 ,係經C男鼓勵始向乙 告知,由是足見 甲○ 並非基於攀誣被告動機始為前揭陳述,是以本件甲 指 述其於國小6年級寒假夜間睡覺之際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 與手指伸入陰道內等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除國小6年級寒假外,甲 於之後的 暑假、中秋節均有至系爭住處與被告同住,倘若被告確有事 實一所示犯行,甲 理應相當抗拒,且事發後甲 有許多機會 告訴乙 ,然甲○ 卻遲至112年9月間才告知乙 ,顯然並無此 事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109年2月16日貼文擷圖暨與甲 出 遊照片為佐。然查,甲 係因被告表示倘若告訴乙 ,乙 會 生氣,怕被乙 責備,或影響乙 工作,故未於案發後立即告 知乙 ,而經C男詢問後始向C男、乙 告知前情等節,業經論 證如前,是甲 既原有意隱瞞,無意主動告知乙 、C男,殊 難想像有何動機需杜撰情節構陷被告。又甲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祖母也居住在屏東,但我不喜歡去祖母那邊居住。 我內心是抗拒與被告住的,但為了不影響乙 工作,因此沒 有跟乙 表示抗拒等語(原審卷第134、135頁);乙 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沒有想說將甲 送給我母親即其祖母照 顧,因此就去被告那裡。甲 現在沒有跟我一起住,我租房 子讓甲 獨自居住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156頁),足見 甲 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因尚年幼需人照顧,不若現已能獨居 在外,又因故未與其母親乙 或祖母同住,而託由乙 斯時男 朋友即被告照顧,自不能以此推認甲 並無抗拒與被告同住 或認其所述即屬虛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固辯稱:我係因甲 睡覺時將棉被踢開後側睡,我發現甲 沒有穿內褲,我就叫幫甲 穿好內褲。另甲 在床上尿尿, 我持濕紙巾幫甲 擦拭,並幫甲 更換內褲與外褲等語。然查 ,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甲 在發育要買內衣 褲,我回答說我跟我母親會去買,甲 很小就會自己洗澡、 吃飯、穿衣服,從幼稚園到國小就自己做自己的事情等語( 原審卷第153、157頁);甲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 會幫我穿內衣褲,都是我自己穿的等語(原審卷第136頁) ,顯與被告所辯前詞相悖,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⑺被告另於原審辯以:甲○ 所稱本案發生時間,應是109年間而 非110年間等語(原審卷第41頁)。然查,甲 於112年10月2 3日偵訊時證稱:現在就讀國中3年級等語(他卷第58頁), 是據此推算甲 於109年10月間應就讀國小6年級之上學期, 寒假則應為110年1、2月間,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有誤會 。  ㈡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知悉甲○ 於112年8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同年月20日某時與甲 、乙 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為照顧甲 ,而搭載甲 返回系爭住處,於同日13時許,在系爭住處房 間內,見甲○ 趴在床上滑手機,竟以手環抱甲 腰部乙情,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第60頁)。又被 告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阻表示拒絕,仍未鬆 手,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嗣因遭甲 以手掐捏其手臂始罷手 等情,業據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日我 與乙 去屏東,早上待在祖母家,後來我與被告、乙 一起去 吃飯,吃完飯後,乙 先搭火車去臺中找朋友,同日13時許 被告搭載我返回系爭住處,被告在系爭住處房間內說很久沒 有看到我,想要抱一下,他有抱住我,摸我的胸部,我有叫 他不要抱我,被告仍然硬要抱我,我就捏被告的手,被告就 放手。我國小6年級之後還有去過被告家,但多在門口且乙 都在,而112年8月20日這次因為我的火車約17時就來了,不 會在系爭住處過夜,我認為應該不會發生事情才單獨待在被 告家等語(他卷第59、60、63頁,原審卷第127至129、139 至142頁),核與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日那時 候回屏東都有先跟被告說,後來我要先去搭火車,就請被告 幫忙照顧甲 ,因此甲 待在被告家,並請被告等一下再載甲 去搭火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0、154、155頁)。  ⑵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傳送手臂瘀青照片及「你對我做的 ,都黑青了,黑青二塊,所以你要讓我抱二次」之訊息予甲 ,又於112年9月12日傳送「妹妹之前對你做的事我錯了, 對不起,希望你能原諒」等語之訊息予甲○ 等情,有被告與 甲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佐(警卷第24至25頁、第27 頁),再對照C男證稱:112年9月間,我發現甲○ 心情不好 ,就開導她,她才告訴我國小6年級時遭被告性侵的事,並 說被告在她清醒時也會突然抱住她並摸其胸部,甲 告訴我 這件事情前約1個月,我發現甲 手機裡有被告傳送想抱她等 文字訊息,我覺得怪怪的,甲○ 一開始支支吾吾,神情緊張 並閃避問題,後來才告訴我,說到後面就哭了等語(他卷第 125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益彰甲 前揭指訴遭被告環 抱,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阻表示拒絕,被告 仍未鬆手,更以手摸甲○ 胸部之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被告空言辯稱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⑶本件甲○ 原係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被告則躺在旁 邊乙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被告在此情 形下,先擅自以手環抱甲○ 腰部,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 手推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反而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由被告一連串之動作觀察,可見被 告自始即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以觀,甲 指訴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對其為乘 機性交、強制猥褻之事實,除據甲 證述明確外,尚有前述 補強證據,自足以補強佐證甲 前揭證述確有其事。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事實一所示犯行時,原係利用甲○ 已入睡不知抗拒之 際為之,雖甲○ 自稱於過程中有清醒,然其另陳明因怕遭被 告發現故持續裝睡,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無從知悉甲○ 曾清 醒,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 性交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行為,先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撫 摸甲 胸部、下體等乘機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乘機 性交犯意為之,該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於事實一所 示時地撫摸甲○ 下體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 之部分,具有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甲 之照顧者,且同居於一處 ,認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此認被告對甲 為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屬對家庭成員 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然被告僅係受乙 之託短暫 於寒暑假期間照顧甲 ,而與被告短期同住在系爭住處,與 該條款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屬有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乘機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分別屬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為逞一己私慾,以事實一、二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未能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矯飾辯詞 ,且未與甲 、乙 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非佳 。⑶甲 、乙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之意見。⑷被告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4年;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2次犯罪之 被害人均為甲○ ,時間已間隔數年,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參酌本件2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固提出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員工薪資單(本院 卷第101至109頁),主張被告曾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頰粘 膜惡性腫瘤,現固定回診中,及目前有正常工作等情,惟本 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99-20250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分擔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吳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王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 為友發鋁業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廠(下稱友發公司)之加工課 副課長、課長,負責加工現場生產、原料耗用管控、物料購 買之審核;被告為友發公司刀具類供應商寶政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政公司)之負責人。兩人遭友發公司提告共同侵占 ,經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 徒刑,並遭友發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1,2 90,360元。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如數賠償 友發公司,此有113年度移調字第26號113年2月19日調解筆 錄、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為證。原告於113年2月19日 當庭將21,290,360交付給友發公司,被告與原告二人連帶債 務之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既然原告已經給付友發公司,自 得請求被告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180元及自11 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侵占友發公司之物料,遭友發公 司提起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並遭友發公司請求連帶損 21,290,360元。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於11 3年2月19日當庭將21,290,360如數賠償友發公司,此有本院 111年度易第1198號判決書、113年度移調字第26號113年2月 19日調解筆錄、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就共 同侵占應平均分擔各負50%之責,則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0, 645,1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因原告已代被告還款而使被告及對友發公司所負 之連帶債務消滅,則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分擔額及自其免責時起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45, 1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6

TYDV-113-重訴-444-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林鑫堯(即林淑鑾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6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5ND074440-3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6

TYDV-113-除-390-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昭宜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9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負責人顏清地於民 國108年11月28日交付第一審共同被告顏均頴〔曾任訴外人樺谷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 人)總經理〕面額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載明受款人顏均頴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輾轉交由樺谷公司兌現,斟酌樺谷 公司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所示、108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 、被證2讓售合約書等件,及證人顏均頴、謝海寬(轉交系爭 支票之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顏均頴對樺谷公 司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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