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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潘聖元 債 務 人 薛恩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及其中貳萬零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貳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3622-202503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張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其中本金新臺幣 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7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詐欺時地、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我去外面工作時車窗沒關,遭人偷 走本案帳戶金融卡,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保護套上面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自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資料 卡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地、 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並隨即 遭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 有使用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理由分述 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因為工作轉帳需要才申辦,彰銀帳戶使用較多,郵局帳戶很久沒用,後來郵局帳戶有申請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用來領焚化爐回饋金,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寫在卡套上。我於112年2月18日我出去外面工作時車子窗戶沒關,翌(19)日發現本案帳戶資料被偷走了,於112年2月21日打電話去彰化銀行、郵局掛失,但客服說本案帳戶被凍結不用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123至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是被盜用,當時車窗沒關所以金融卡被偷,第一天不知道被偷,兩、三天後才知道被偷,有打電話去銀行,沒有報案;而我忘記何時被偷了,我密碼放在金融卡的袋子裡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17日有申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要去領錢才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我沒有確定是112年2月18日被偷走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7、57至58頁),被告關於其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失竊、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究竟是寫在保護套上,抑或放在金融卡袋子裡等情,前後辯詞並非一致,其所辯遺失金融卡乙節,已非無疑;復關於被告究竟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失竊一情,其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18日之翌(19)日發現(見偵字卷第13頁),其既然於同年月19日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人以擊破車窗方式竊取,而其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連同密碼併為遺失,則拾得該金融卡及密碼者即能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容有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其何以未於發現當日立即掛失卡片或向警局報案,反而直至本案帳戶於同年月20日遭列警示後,始於同年月21日致電彰化銀行及郵局掛失金融卡,經行員表示本案帳戶已遭凍結,而無從受理掛失申請業務?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顯亦發現此不合理之處,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改稱是兩、三天後才知道被偷,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確定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為112年2月18日遭竊,以合理化其遲延撥打電話向彰化銀行、郵局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舉;況經函詢彰化銀行、郵局關於被告是否曾掛失或補發金融卡,據函覆資料可知,彰銀帳戶於96年10月24日臨櫃辦理印鑑掛失、更換新印鑑,95年7月7日辦理作廢、補發晶片金融卡,無補發存摺紀錄、郵局帳戶存摺係於112年2月17日申請掛失及補發,未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等情,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24日彰壢字第1120067號函及所附資料、郵局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10185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9至79、81至93頁),查無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7日後之掛失金融卡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金融卡之說詞,實不足採信。  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銀行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銀行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則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 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銀行帳戶 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 行將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 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銀行帳 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 的銀行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 控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 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銀行帳戶之機 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先後轉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殆盡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見偵字卷第75、91至93頁) ,顯見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 、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渠等 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本案 告訴人轉匯之金錢?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取 款時,已確知被告不會立刻掛失或報警,況被告確實於本案 帳戶金融卡脫離其管領期間,有意不掛失金融卡,業如前述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否則當無指示本案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 。  ⒊再彰銀帳戶至112年2月17日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2元, 於同年月20日告訴人丙○○匯入遭詐欺款項後,旋即以金融卡 提款方式領出,並於翌(21)日遭警示而結清;另其郵局帳 戶係於112年2月17日申請補發,結存金額為190元,於同年 月19日告訴人乙○○、丁○○匯入遭詐欺款項後,旋即遭提領, 並於翌(20)日經警示而結存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在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75、91至93頁)。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於112年2月18 日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 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俾由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 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 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成立洗錢罪。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 工(見金訴字卷第59頁),於案發時為已50逾歲,係智識正 常之人,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而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應知妥為管理個人銀行帳戶,復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密碼交給別人,這樣有可能會 幫助別人犯罪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當可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3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將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 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參與分工、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3、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 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 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⒈ 乙○○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全家福鞋店客服致電乙○○,並向乙○○佯稱: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5筆信用卡云云;復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稱為合作金庫行員致電乙○○,並向乙○○佯稱:若要解除設定,需在網路銀行上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 ⑴晚間8時4分許,4萬9,987元。 ⑵晚間8時10分許,4萬9,988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乙○○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記錄)。 ⑷郵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⒉ 丁○○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丁○○,向丁○○佯稱: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致訂單多下10筆云云;復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至晚間9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並引導丁○○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11分許,4萬6,101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⑶刑案照片(含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郵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⒊ 丙○○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全家客服訂單後端平臺致電丙○○,並向丙○○佯稱:訂單後端平臺出現錯誤變成訂購20雙連名廠商,須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 ⑴晚間9時45分許9萬9,987元。 ⑵晚間9時47分許5萬106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21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使用者資料、電子支付帳號資料、交易紀錄、交易內容及登入IP)、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彰銀帳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丙○○於112年2月20日⑴凌晨0時10分許,5萬元、⑵凌晨0時11分許,5萬元,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金額儲值至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在於下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 ⑴凌晨0時11分許,5萬元。 ⑵凌晨0時12分許,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YDM-113-金訴-137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2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81號、第4282號、第4283 號、第4284號、第4285號、第4286號、第4287號、第4288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第1 02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5961號、第30 562號、第3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彰銀帳戶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吳峯榮、曾蓬秝、錢鎔、林運弘、劉佳瑋、張鈞棓、林 佩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匡思語、 梁銘哲、林廷聰、李靜怡、王俊賀、邱春仲、林志隆分別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世 勳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291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而是先於112年4月份遺失彰銀帳戶提款卡, 永豐帳戶則是銀行自行寄提款卡給我,只有提款卡沒有實體 帳戶,我將永豐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不知道何時遺失,家 裡後來也發生火災,我也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人 ,且有向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管區記清賢警員講本案提款卡 遺失等情。彰銀帳戶的存摺與印章都還在我這裡,因為本案 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我都是以手機綁定LINE PAY,等到LINE PAY裡的錢不能領我才知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曾在 112年4、5月間應徵工作,對方有將彰銀提款卡影印,我覺 得那個公司怪怪的,好像要騙我的存摺,並將此事告知記清 賢警員,我也不知道將提款卡交給他人影印,也會發生這麼 多事云云。     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如前揭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二291 頁),核與告訴人吳峯榮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7019 號卷〈下稱偵47019卷〉13-14頁;113年度偵字第25961卷二〈 下稱偵25961卷二〉3-4頁)、被害人黃莉盈於警詢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50442號卷〈下稱偵50442卷〉45-47頁;113年度偵 字第25961號卷三〈下稱偵25961卷三〉28-29頁)、被害人廖 素慧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295號卷〈下稱偵50295卷 〉41-42頁;113年度偵字第25961卷一〈下稱偵25961卷一〉207 -208頁)、被害人郭士綸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299 號卷〈下稱偵50299卷〉57-58頁;偵25961卷二66-67頁)、被 害人許瑋凌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836號卷〈下稱偵5 1836卷〉7-11頁)、告訴人曾薘秝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 第54004號卷〈下稱偵54004卷〉9-11頁;偵25961卷○000-000 頁)、被害人蔡水生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607號卷 〈下稱偵54607卷〉36-37頁;25961卷三92-93頁)、告訴人錢 鎔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5324號卷〈下稱偵55324卷〉7 5-78頁)、告訴人林運弘於警詢證述(偵55324卷129-131、 133-135頁)、告訴人劉佳瑋於警詢證述(偵55324卷190-19 4、195-197頁)、告訴人張鈞棓於警詢之證述(偵55324卷2 46-250頁)、告訴人林佩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 9239號卷〈下稱偵59239卷〉33-35頁;偵25961卷○000-000頁 )、被害人張瑞娟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卷〈 下稱偵54059卷〉43-45頁;偵25961卷三44-46頁)、告訴人 匡思語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下稱偵5578卷 〉第64-66頁)、被害人沈玟妤於警詢證述(偵5578卷95-97 頁)、告訴人梁銘哲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 〈下稱偵10231卷〉17-20、21-22、23-24、25-27、29-30頁; 偵25961卷○000-000、159-160、161-162、163-164頁)、告 訴人林廷聰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偵8231卷 〉23-26頁;偵25961卷二85-88頁)、告訴人李映臻(原名李 靜怡)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二42-44頁)、被害人李湘妍 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二58-59頁)、告訴人邱春仲於警詢 證述(偵25961卷○000-000頁;113年度偵字第30562號卷〈下 稱偵30562卷〉13-17頁)、告訴人林志隆於警詢證述(偵259 61卷三6-9頁;113年度偵字第37823號卷〈下稱偵37823卷〉37 -43頁)、被害人丘靈福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000-000、 145頁)、告訴人王俊賀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一89-91頁 )相符;且有告訴人吳峯榮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條(偵47019卷21頁;偵25961卷二15-27頁)、被害人 黃莉盈提供之緯鉅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蘇子茜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0442卷57-71頁;偵 25961卷三34-41頁)、被害人廖素慧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廖素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0295卷43、61-105頁;偵25961卷○000 -000頁)、被害人郭士綸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0299 卷65-79頁;偵25961卷二75-82頁)、被害人許瑋凌提供之 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1836卷17-31頁)、告訴人曾薘秝提 供之交易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400 4卷65-73頁)、被害人蔡水生提供之新台幣匯款申請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蔡水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4 607卷51-58頁;偵25961卷○000-000頁)、告訴人錢鎔提供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55324卷119- 121頁)、告訴人林運弘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郵局存 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匯款明細查詢截圖、郵局匯款單(偵 55324卷179-180頁)、告訴人劉佳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5324卷225 -238頁)、告訴人張鈞棓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 頁影本、現金收款單據、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324卷274-300頁)、告訴人林佩瑜提 供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易匯款截圖、 存摺內頁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59239卷55-85頁; 偵25961卷○000-000頁)、被害人張瑞娟提供之匯款明細與 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偵54059卷49-62頁;偵25961卷三72- 85頁)、告訴人匡思語提供手寫匯款紀錄、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偵5578卷73-77頁)、被害人沈玟妤提供之對話紀 錄、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資料及匯款紀錄(偵5578卷105-11 1頁)、告訴人梁銘哲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10231卷5 3-87頁;偵25961卷○000-000頁)、告訴人林廷聰提供之匯 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8231卷27-45頁、偵25961卷 ○000-000頁)、告訴人李靜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25961卷二45-54頁 )、告訴人邱春仲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 、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條、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偵25961卷○000-000頁;偵30562卷49-58、61-153 頁)、告訴人林志隆提供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5961卷三14-20頁 ;偵37823卷63-75頁)、被害人丘靈福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內頁影本、 詐騙集團人員及工作證照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25961卷○000-000頁)、 告訴人王俊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5 961卷○000-000頁)、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5月23日 、112年8月22日函暨附件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客戶往來一覽表、設定密碼功能 及辦理掛失紀錄(偵50299卷33、35-56頁;偵55324卷43、4 5-59頁;偵25961卷一61、63-77頁、偵5578卷37、39-53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1日、112 年6月1日、112年7月5日、112年10月16日函暨附件彰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019卷23、25-29、101、103 -118頁;偵8231卷51、53-58頁;偵50295卷11、13-2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9日彰作管字 第1120050014號函暨附件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4059卷63、69-76頁)、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0231卷13-16頁;偵30562卷9-12頁;偵50442卷25 -32頁;偵54004卷13-16頁;偵54607卷27-30頁)、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22日函暨附件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55324卷35、37-41頁;偵字第5578號卷第31 、33-3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 暨附件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019卷135、 137-139頁;偵50295卷161、163-165頁;偵51836卷149、15 1-153頁)、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36號 卷45-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於本院113年11月8日審理時辯稱:我約於112年4月 份遺失彰銀帳戶提款卡,永豐帳戶提款卡則放在家裡,後 來找不到等語(本院金訴卷二290頁);復於本院113年12 月20日審理時辯稱:我在112年4、5月間到台北應徵電機 工作時,有將彰銀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影印,但未告知提款 卡密碼,對方說電機工作是算件數,會將工作匯入我的戶 頭,我有向記清賢員警說那個地方好像是要騙我的存摺云 云(本院金訴卷○000-000頁),被告既先稱彰銀帳戶提款 卡是在112年4月間已遺失,卻復稱在112年4、5月間因應 徵工作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對方影印,則被告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供述: 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不見了,永豐帳戶的金融卡早就不見了 ,當時金融卡跟手機同時不見,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另有一次應徵工作時,曾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抄給對方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4281號卷〈下稱 偵緝4281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2號卷〈下稱 偵緝4282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3號卷〈下稱 偵緝4283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4號卷〈下稱 偵緝4284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5號卷〈下稱 偵緝4285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6號卷〈下稱 偵緝4286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7號卷〈下稱 偵緝4287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8號卷〈下稱 偵緝4288卷〉103-106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所為 供述,就其因應徵工作而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交由對方影印 ,抑或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抄給對方等節,其前後供述 不符,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係個人 重要金融資料,有否將上開資料提供與他人或以何方式提 供與他人,均非複雜情事,實難想像被告對於此等事項, 竟為反覆不同之辯稱,另對於永豐帳戶的提款卡何時遺失 等節,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說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遺失等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二)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 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 行成空,被告之辯解,實難以想像為真,益證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作 為犯罪使用。再者衡情一般人當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若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而依上開被告於112年11月3 0日偵訊供述,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記載有密碼 的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放任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遺失,而未報警或掛失,其辯稱實有違常情,足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他人轉提,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偵47019卷105-118頁;偵47019卷137頁 ),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自願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 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提詐欺贓款之管 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否則當無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即可迅速將贓款轉提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 彰銀帳戶內並無款項,永豐帳戶提款卡是銀行自行寄來, 都沒有在使用等語(偵8231卷20頁、偵緝4281卷104頁、 偵緝4282卷104頁、偵緝4283卷104頁、偵緝4284卷104頁 、偵緝4285卷104頁、偵緝4286卷104頁、偵緝4287卷104 頁、偵緝4288卷104頁),顯然被告應係考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不會造成其本身損害後,而出於己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 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於前揭偵訊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等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 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 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 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 ,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 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 之風險及損失,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7歲,且為國中肄 業,並已有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 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 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 足採。  (五)至被告另辯稱:我有將本案提款卡遺失等情告知記清賢警 員,並告知他說我在112年4、5月間應徵工作,對方有將 彰銀提款卡影印,那個公司好像要騙我的存摺等語。而永 豐帳戶的提款卡是放在家中,不知道何時遺失,家裡後來 也發生火災云云,惟記清賢員警係因被告及其住所為治安 顧慮重點場所,需每月不定時與被告聯繫,而因記清賢員 警查詢被告有新增詐欺及洗錢等資料,故向被告詢問是發 生何事,被告因而表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遭盜用, 而被偵辦中等語,有記清賢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 金訴卷二309頁),可知記清賢是因查詢到被告涉及詐欺 及洗錢案件之紀錄,詢問被告是發生何事,被告因而為上 開回應,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表明本案帳戶遺失,且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係因遺失,而非其交付他人使用等節,並無可 採,業經論述如前,自難僅以被告曾向記清賢員警為前揭 表示,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縱因被告家裡失火已滅失,然若非係被告將永豐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提詐欺贓款之管道,從 而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 人,而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 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1、13、18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等各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 交付財物,惟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故被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各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 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113 年度偵字第5578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5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案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23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12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 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 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意見(本 院金訴卷一214、301頁;本院金訴卷二292、375頁)、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從事建築工地工作,收入時好時壞等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37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林郁芬、楊挺宏 、陳書郁、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頁 1 告訴人吳峯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吳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2 被害人黃莉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黃莉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3 被害人廖素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廖素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 2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4 被害人郭士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郭士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6頁。 5 被害人許瑋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許瑋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 40萬元 永豐帳戶 偵47019卷137頁。 6 告訴人曾薘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曾薘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118頁。 7 被害人蔡水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蔡水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8 告訴人錢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錢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下午2時12分 192萬元 永豐帳戶 偵47019卷137頁。 9 告訴人林運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林運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 136,754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10 告訴人劉佳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劉佳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11 告訴人張鈞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張鈞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6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115頁。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115頁。 12 告訴人林佩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林佩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 6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13 被害人張瑞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朋友-志斌11/20」與張瑞娟聯絡,向張瑞娟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等語,致張瑞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網路銀行帳號匯入右列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6日9時2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12年5月6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12年5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12年5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4 告訴人匡思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不詳方式與匡思語聯絡,向匡思語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等語,致匡思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網路銀行帳號匯入右列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6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5 被害人沈玟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夏」、「六和官方客服」與沈玟妤聯絡,向沈玟妤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沈玟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網路銀行帳號匯入右列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29分許 5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6頁。 16 告訴人梁銘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00分,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貴重精品為由,致梁銘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112年5月6日12時17分 37,000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17 告訴人 林廷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8時00分,經由交友網站「Rooit」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進行國際交易及投資,致林廷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112年5月6日13時38分 60,000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18 告訴人 李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李靜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19 被害人 李湘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 50萬元 彰銀帳戶 偵字4019卷114頁。 20 告訴人 邱春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邱春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42分許 2,013,288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21 告訴人 林志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志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160萬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22 被害人 丘靈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丘靈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 60萬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23 告訴人 王俊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王俊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下午12時25分許 13,000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YDM-113-金訴-732-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世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如「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通 清字第1130039626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949號函及函附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9262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 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45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434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告訴人莊翊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方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取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新臺幣)元」欄所示,未達1億元,而被告 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3763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38頁、第314頁、第344 頁),然自陳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當收水總共獲得的 報酬約5萬元……我起訴跟追加起訴書的報酬就是剛才說5萬元 (詳本院卷第239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7罪)。  ㈡又被告本案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分次提領,並交予被告之行為,各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是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共犯黃真 榆、黃建勛、謝黔栗、陳屹林、徐祥慶及所屬詐欺集團間, 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 告上開17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甲所示各 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一個小孩是家人在養 (詳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取款金額(扣除手 續費,新臺幣)元」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 當收水總共獲得的報酬約5萬元(詳本院卷第238頁),是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雖被告又稱:我起訴跟追加起 訴書的報酬總共就是剛才說的5萬元(詳本院卷第239頁), 然為求公允並避免重複沒收,本案自應僅以被告所稱「千分 之三」之計算標準沒收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從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核為4,175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總金額 為139萬1,800元×0.3%=4,175元),該4,175元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主文 1. 廖婉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0多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廖婉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萬,015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帳戶」(下稱「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湘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誆稱因其為熟客,所以幫其多訂了商品,若不要購買,需請銀行幫忙取消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鄭湘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之某超商內。   將1萬5,567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9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980元匯入如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3. 張育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誆稱:如要取消網路訂單,需依銀行指示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張育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7,017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佳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劉佳樺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劉佳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劉佳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草鞋墩某超商內。 將8,125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芝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偽以YAHOO超級商城某賣家撥打電話向許芝瑋誆稱:其之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批發商選項,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許芝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陸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下稱「謝杰翰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7,97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883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883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下稱「蔡宇濠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9,987元匯至上開「蔡宇濠中信帳戶」。   6 吳珮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偽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珮如誆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吳珮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吳珮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    將9萬9,999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下稱「何惠萍郵局帳戶」)  。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089元匯至上開「何惠萍郵局帳戶」。   7 莊翊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fmshoes」店家撥打電話向莊義婕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莊翊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8. 高芷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偽以「D+AF」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玲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號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林佯稱:因店家誤刷其信用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高芷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高芷玲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 將1萬7,10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嚴緯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某網購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VIP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固定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完成身分查驗,以取消固定扣款設定等語,致嚴緯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4,56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下稱「戴從善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7,640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10 詹凱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偽以某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0個月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詹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梨門市 將2萬0,123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淑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偽以「911SHOP」店家撥打電話向陳淑雯誆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淑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4,985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12 李郁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偽以某咖啡店店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誆稱:其之前刷卡消費時出了問題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佯稱:其刷卡消費時,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遭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付款等語,致李郁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3,01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下稱「陳信楠華南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006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039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3 顏秀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顏秀蓉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分期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顏秀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顏秀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下稱「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4 蔡孟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蔡孟伶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孟伶佯稱:需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蔡孟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20日間凌晨0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5 李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偽以「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誆稱:因其之前消費時,係以會員身分結帳,若要加入會員需繳交1,499元會費,若不要加入會員需由銀行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李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將9萬9,983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9元匯至如上開「何惠萍彰銀帳戶」。 16 劉安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及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為劉安明外甥而借款,致劉安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7萬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謝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QMOMO」業務人員及銀行主任,向謝喬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下稱「秦大千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至如上開「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自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起,經由徐祥慶之介紹, 加入陳屹林、徐祥慶(2人均另案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車手 取款提款卡、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和收取車手款項,後黃真榆 、謝黔栗、黃建勛(3人另案均經判決確定)先後於民國109年 12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 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 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 物;謝黔栗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 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帳戶包裹」),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工作之黃建勛或不詳成員;黃建勛則擔任「收水」之 工作,負責向「車手」謝黔栗拿取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方 世文;黃真榆時為方世文之女友,並同樣擔任車手工作,由 方世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真榆而指示提款,黃真榆再將 提領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交予方世文,方世文續而將款項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方世文 、黃真榆、謝黔栗、黃建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廖婉萍 、鄭湘蓁、張育綺、劉佳樺、許芝瑋、吳珮如、莊翊婕、高 芷玲、嚴緯昱、詹凱傑、陳淑雯、李郁玟、顏秀蓉、蔡孟伶 、李佳、劉安明、謝喬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於此同時,謝黔栗依方世文指示由方世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黔栗,於如附表 三「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日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 領取「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方 世文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取款時間、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輸入方世文所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編號 1至10「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10 「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領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駕駛方世文之 上開BFQ-2275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到場收水之黃建勛,再由 黃建勛將贓款轉交方世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另黃真榆於110年3 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時尚旅館,由方 世文將附表一編號11、1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真榆而指示提款,黃真榆即於 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提領金額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方世文,由方世文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方世文並 可自每次取款中抽取千分之三作為酬勞,至今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真榆、黃建勛、謝黔栗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安明、謝喬、鄭湘蓁、張育綺、劉佳樺、 許芝瑋、吳珮如、莊翊婕、高芷玲、嚴緯昱、詹凱傑、陳淑 雯、李郁玟、顏秀蓉、蔡孟伶、李佳、廖婉萍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相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存摺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 款單、GASH遊戲點數卡顧客聯單、提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方世文、同案被告黃真榆、黃建勛、謝黔栗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共17人,故被告 所犯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方世文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 名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匯入款項 之被害人 1 唐慧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神岡豐洲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唐慧琳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婉萍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湘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育綺 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佳樺 2 謝杰翰 豐原三民路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謝杰翰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芝瑋。 3 何惠萍 斗六西平路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何惠萍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珮如。 4 游銘憲 中和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已當庭更正,下稱「游銘憲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莊翊婕 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高芷玲。 5 戴從善 鹽埔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戴從善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緯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詹凱傑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淑雯 6 陳信樺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陳信樺華南帳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郁玟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秀蓉。 7 蔡宇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蔡宇濠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芝瑋。 8 蔡佳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蔡佳芬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秀蓉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蔡孟伶 9 何惠萍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何惠萍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李佳。 10 謝易宏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謝易宏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淑雯 11 陳姿穎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姿穎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劉安明 12 秦大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謝喬 附表二: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廖婉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0多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廖婉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萬,01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2. 鄭湘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誆稱因其為熟客,所以幫其多訂了商品,若不要購買,需請銀行幫忙取消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鄭湘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之某超商內。   將1萬5,567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9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980元匯入如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3. 張育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誆稱:如要取消網路訂單,需依銀行指示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張育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7,017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4. 劉佳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劉佳樺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劉佳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劉佳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草鞋墩某超商內。 將8,125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5 許芝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偽以YAHOO超級商城某賣家撥打電話向許芝瑋誆稱:其之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批發商選項,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許芝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陸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7,97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883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88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9,987元匯至上開「蔡宇濠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6 吳珮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偽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珮如誆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吳珮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吳珮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    將9萬9,99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089元匯至上開「何惠萍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7 莊翊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fmshoes」店家撥打電話向莊義婕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莊翊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8. 高芷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偽以「D+AF」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玲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號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林佯稱:因店家誤刷其信用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高芷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高芷玲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 將1萬7,10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9. 嚴緯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某網購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VIP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固定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完成身分查驗,以取消固定扣款設定等語,致嚴緯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4,56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7,640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0 詹凱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偽以某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0個月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詹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梨門市 將2萬0,123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1 陳淑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偽以「911SHOP」店家撥打電話向陳淑雯誆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淑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4,98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2 李郁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偽以某咖啡店店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誆稱:其之前刷卡消費時出了問題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佯稱:其刷卡消費時,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遭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付款等語,致李郁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3,01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006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039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3 顏秀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顏秀蓉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分期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顏秀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顏秀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4 蔡孟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蔡孟伶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孟伶佯稱:需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蔡孟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20日間凌晨0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5 李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偽以「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誆稱:因其之前消費時,係以會員身分結帳,若要加入會員需繳交1,499元會費,若不要加入會員需由銀行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李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將9萬9,98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9元匯至如上開「何惠萍彰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6 劉安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及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為劉安明外甥而借款,致劉安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7萬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7 謝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QMOMO」業務人員及銀行主任,向謝喬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至如上開「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三:取款情形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元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元 交付時間、地點/ 交 付 方 式/ 交 付 金 額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廖婉萍匯款2萬,01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謝黔栗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晚45分鐘,顯示為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1分許)前領得之左揭款項,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947巷口,交給黃建勛 謝黔栗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凌晨0時52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晚45分鐘,顯示為109年12月20日凌晨00時7分許)前領得之左揭款項,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交給黃建勛。 ①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鄭湘蓁匯款2萬9,536元 ②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張育綺匯款1萬7,017元 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佳樺匯款8,12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4,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許芝瑋匯款合計14萬7,84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7,00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3⒊ 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吳珮如匯款合計12萬9,088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  9,000元 4⒋ 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莊翊婕匯款合計9萬9,978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高芷玲匯款合計1萬7,109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嚴緯昱匯款合計4萬2,20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 8,000元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詹凱傑匯款2萬0,123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淑雯匯款2萬4,98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 4,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李郁玟匯款合計5萬5,062元 ②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顏秀蓉匯款2萬9,98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9,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許芝瑋匯款合計8萬9,87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8萬9,000元 8⒏ 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顏秀蓉匯款共計13萬9,959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  3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5萬元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蔡孟伶匯款共計9萬9,972元 109年12月20日凌晨晚間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  10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李佳匯款共計12萬9,972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淑雯匯款2萬9,98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9,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劉安明匯款共計7萬元 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提領4筆共計6萬9,900元 黃真榆提領左揭款項結束後某時,旋至「潮汽車旅館」旁,將左揭領得之款項全數交與方世文。 12⒒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謝喬匯款共計14萬9,987元 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桃慧店,前4筆)、桃園市○○區○○○路0段0號(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後4筆) 共計14萬9,900元 黃真榆提領左揭款項結束後某時,旋至「潮汽車旅館」旁,將左揭領得之款項全數交與方世文。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黄真榆(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0年3月1日前某日,加 入方世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 詐騙集團,並依方世文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而擔任 車手之工作。方世文、黄真榆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 項匯款至陳姿穎(陳姿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 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案經劉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之自白、同案被告黄真榆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丶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起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8、10043、16 151號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2323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起訴書各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 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 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47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所涉犯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贓款之事實(即前案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11)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本案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劉安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安明,佯稱係劉安明之外甥,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劉安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3時50分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提款6萬元等

2025-02-18

TYDM-113-審金訴-2274-20250218-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祥琴固坦承有於附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將其所有之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昀棠」、「林郁筑」之人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這個是詐 騙,伊提供上開帳戶與提款卡的原因是因為伊找家庭代工要 匯入薪水且一張提款卡可以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 助,伊並無故意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 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 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在簽立代工契 約時並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對方後來沒有給伊相對應的 報酬時,伊也沒有與對方聯繫,伊先前曾從事殯葬服務業5 年以上等語。考量正常之公司行號應係依據任職者所提供之 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求 職及給薪條件,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且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接洽對象豪無 所悉之情形下,逕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 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 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 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 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 法用途,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 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 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 則被告明知此情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⑴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復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一班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莊惠鈞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其提供郵局、彰銀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 是補助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 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彰銀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 、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張祥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前不詳時間(無證據證明為112年6月16日以後交付),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昀棠」、「林郁筑」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起,陸續佯 為電子商業平台商BHK賣家、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莊惠鈞佯 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而導致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轉 帳以解除此等錯誤等語,致莊惠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6月19日晚間9時31分、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5元至張祥琴上開彰銀帳戶及2萬9,985元至張祥琴上開郵 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祥琴固坦承有於將上開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減少進貨材料 費,並得申請補助金,1張5,000元,但伊後來也沒有拿到錢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鈞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9428 21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第1120057683號函附彰銀 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交易明細等資料、代工協議各1份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1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薪水對方稱 將以匯款方式發給,則被告既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要如何 領取薪水?且被告亦對其欲工作之公司名稱不知悉,如何確 保代工工作及獲取薪水?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被告應係為獲取1張卡5,000元之代價而同時將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是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 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桃金簡-20-202502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佳瑩即瑩芯清淨工作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9,951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3 ,3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4,880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1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674,975元,自民國 113年8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79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㈣新臺幣 96,746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5

NTDV-114-司促-607-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 一人 代 理 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乙○○、丙○○之父, 相對人等自幼由聲請人扶養長大,於民國80年間,全家即辦 理移民至加拿大,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花費殊屬極鉅。另聲 請人與配偶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即坐落南投縣○○市○○街000巷 0號之房地(下稱信義街房地)於89年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相對人丙○○名下。而該房地原均為聲請人居住使用 ,然相對人丙○○卻突於112年10月27日向警方報案,指摘聲 請人無故侵入住宅,不讓聲請人居住,致聲請人需租屋居住 。又聲請人除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外,又罹患罕 見「法布瑞氏症」疾病,每月需至高雄醫學附設醫中和紀念 醫院診療,每次花費連健保給付需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 ,近期又罹患「右眼玻璃體淋巴癌」,急需進行手術治療, 花費甚鉅。聲請人現年72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 入,生活陷入困頓,相對人等有工作收入,相對人丙○○從事 股票投資等生意,生活優渥,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1年度南投縣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請求相對人 二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94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乙○○、丙○○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459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具狀表示: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均有扶養 之義務,因相對人丙○○經濟能力較佳,至少應負擔3分之2, 相對人乙○○願負擔3分之1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⑴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生活無虞,相對人丙○○成年後,亦 盡心照料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嗣因甲○與聲請人婚姻不睦, 甲○於106年間在加拿大申請分居證明,而相對人丙○○與甲○ 關係較佳,因而與聲請人關係漸趨冷淡。信義街房地係甲○ 所有,並早於89年間即贈與相對人丙○○,並非聲請人與甲○ 之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多年前即已搬離該房地。後因甲○ 過世,兩造回臺灣處理後事,始讓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暫住 於該處,其等於治喪完畢後,業已遷出,並於112年9月9日 返回加拿大。詎聲請人嗣後返臺,竟於112年10月27日趁房 仲帶看房屋之際,私自進入該房屋滯留而不願離去,房仲不 得已方報警處理。  ⑵聲請人於80幾年間即移民加拿大,早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長年均居住於加拿大,每年短暫回臺時,均居住於南投祖 厝或高雄友人家中,其主張相對人丙○○不讓其居住於信義街 房地,導致需另租屋居住云云,非屬事實。聲請人於加拿大 居住多年,多數資產均在加拿大,且享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聲請人以其在臺灣之資產及收入情況主張其無力維生等語 ,尚非全面,有必要釐清聲請人在加拿大境內所得及資產。 又加拿大退休福利優厚,聲請人領有加拿大社會保險證,其 成年後在加拿大居住達10年以上,現已年滿65歲,其配偶甲 ○過世,依加拿大法律聲請人可領取多項補助金,生活無虞 。再者,聲請人於臺灣亦曾加入職業工會,得按月領取勞工 退休金、國民年金,並領有甲○過世後之勞工保險金,應無 聲請人所稱無力生活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罹患罕見疾病部 分,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佐證其需接受酵素補充治療, 不能證明其每月均需花費30餘萬元,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加拿 大,是否每月均至高雄醫學中心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實 屬有疑。且聲請人所罹前開疾病所需藥物,係加拿大健保給 付之藥物,聲請人在加拿大救治前開疾病,所需花費不高, 應無須在臺支出如其主張之龐大醫療費用,為此,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其罹有法布瑞氏症、 肥厚性心肌病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右眼 玻璃體淋巴癌等疾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均為聲請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可認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㈢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南投縣○○市○○路000○0號及南投縣○○鎮○○巷 00號房屋,及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39 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159地號、同段194之1 60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等共9筆 財產,前開財產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總額為300萬063 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主張前開土地,均 遭債權人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忠字第85號假扣押中,目前南 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 159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由本院1 13年度司執愛字第20382號強制執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公告可證。另南投縣○○市○○路000○ 0號房屋,核定現值僅1萬5200元,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 則屬共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聲請 人主張籐湖巷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其兄嫂家人 使用中,足見該等房屋價值不高或難以處分。再聲請人所有 前開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對於聲請人仍有未償之債權存 在,足認聲請人無法處分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獲取收入用以 維持生活。  ㈣然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領有甲○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 原每月核付金額為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為 4049元,目前續領中。再聲請人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5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9965元,112年5月起調整 為每月領取1萬0702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5月2日保退四字第1131312348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 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 日儲字第113002908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1萬4751元(4049元+1萬070 2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萬4230元。  ㈤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罹患罕見疾病,每月就診需花費30餘萬元 等語,然為相對人丙○○所否認,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就診醫療單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信。又相對人丙○○抗辯聲請 人長年旅居加拿大,聲請人於加拿大有資產及補助金,生活 無虞,而揆諸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其於80年間即舉家移民至 加拿大,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其最近一次於113年4 月8日出境臺灣前往溫哥華,直至113年10月11日方由溫哥華 入境臺灣,足見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應屬可 信。聲請人既長年旅居於加拿大,且得不定期搭機往返臺灣 、加拿大兩地,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之資力,然經本院命聲 請人說明其於加拿大之財產、存款情形,及有無受領政府補 助金、保險金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空言表示 其於加拿大無財產、無銀行帳戶存款、無受領政府補助金、 保險金等,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對於其 於加拿大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未盡舉證之責, 自難遽信。  ㈥再揆諸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在人在加拿大,於1 13年4月出境,因為聲請人身體不太好,由相對人乙○○照顧 。聲請人大部分都是他女兒(即相對人乙○○)來照顧及扶養 ,對於相對人丙○○不管聲請人的生活很心寒。相對人丙○○對 聲請人完全不理不睬,相對人乙○○沒辦法一定要照顧聲請人 ,因為聲請人年紀大、身體不好,在加拿大聲請人也只能住 在相對人乙○○那裡,但不能單一只對相對人丙○○請求,因為 聲請人認為有兩個小孩,只是相對人乙○○如果鈞院有判準, 這部分聲請人會自己斟酌,但相對人丙○○的部分會向他請求 等語,足認相對人乙○○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於相對 人乙○○之扶養、照顧下,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更屬可疑。  ㈦綜上,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並不定期往返臺灣、加拿大 兩地,聲請人於臺灣每月領有1萬4751元之補助金,足供聲 請人基本之食衣住行生活所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每月有支付30萬元之高額醫療費用,及其於加拿大地區無 任何財產及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加拿大居住期間 ,相對人乙○○均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照顧之責任,難認聲 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二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各9459元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05

NTDV-113-家親聲-52-20250205-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劉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劉志勇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 係設於桃園市,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 於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NTDV-114-司執-323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嬡鈴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明人因與上訴人黃嬡鈴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光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664-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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