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洪曉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8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倒車不慎及未注 意後方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香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4,941元、烤漆費用1萬3, 177元及零件費用1萬0,9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7 00元),共計2萬9,09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1,8 18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及潭子服務廠 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5及21 至3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7月30 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2253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 院卷第37至54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 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39-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啓翔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啓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綽號「小宇」、「名 錶代理商」、孫子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778號判決在案)、陳彥甫(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提起公訴)、姜羽耀(原名 :姜文龍,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判決在案)、姜羽耀之妻周綵蓁(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由謝啓翔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約定謝啓翔交付1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謝啓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盈瑄、黃智炫、鄧佳 容等3人(下稱曾盈瑄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綵蓁、姜羽耀、 吳霈紜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名錶代理商」、「大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指示孫子翔 、姜羽耀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將曾盈瑄、黃智炫 所匯款項提領而出,並於112年2月5日深夜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由孫子翔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謝啓翔 ;㈡指示孫子翔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將鄧佳容所匯款 項提領而出,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將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予謝啓翔;㈢指示陳彥 甫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指示吳霈紜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 時間,將黃智炫受騙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復由吳霈紜於112 年2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5樓附近停 車場,將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取 得上開款項後放置在「名錶代理商」指定地點,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謝啓翔因而獲取9, 000元之報酬。嗣因曾盈瑄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盈瑄、黃智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啓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啓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即證人姜羽耀、孫子翔、吳 霈紜、陳彥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盈瑄、黃智 炫及被害人鄧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謝啓翔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智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即另案被告吳霈紜與證人陳彥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彥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綵蓁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羽耀0000 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紀錄、證 人即另案被告吳霈紜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羽耀、孫子 翔提領畫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子翔指認交付提領款項地點 之現場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查詢紀錄、GOOGLE MAP地點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宇」、「名錶代理商」、孫子翔、 陳彥甫、姜羽耀、周綵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 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 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 本案獲有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參以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交付詐欺款項之次數為3次(即112年2月5 日、112年2月6日、112年2月7日各交付1次),堪認被告上 開所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9,000元應屬實在,並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明知當前詐欺 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 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 ,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分工為 收水工作,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均達成和解 或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或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完畢, 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害人鄧佳容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刑事陳報狀 所提出之和解書2份及匯款資料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第99至10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 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 ,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因本案獲有9,000元報酬,並已繳回之事實,已如前 述,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於113年7月10日、同年8月2日、同年6月28日 ,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20,070元、3 5,000元、27,000元(共82,07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第109頁) ,故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啓翔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本件犯行,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 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 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 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㈢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謝啓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 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橋頭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82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嗣經被告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撤銷改判(下稱 前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模式類同,顯 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前案乃被告謝啓 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 法院者,則被告謝啓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 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 檢察官就被告謝啓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 ,於113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 文章可查,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本應就被告謝啓翔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 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新臺幣) (其餘非本案帳戶不予列入) 贓款處理 主文 1 告訴人 曾盈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fairy2023_888」、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主任」聯繫曾盈瑄佯稱: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曾盈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曾盈瑄於112年2月5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姜羽耀之妻周綵蓁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綵蓁郵局帳戶)。 ㈠孫子翔(起訴書誤載孫子祥)指示姜羽耀: ①先於112年2月5日於18時3分、18時4分(刪除起訴書誤載之同日17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鎮三潭郵局,提領周綵蓁郵局帳戶之5,000元、4萬5,000元(刪除起訴書誤載之1萬元及含黃炫智遭受騙款項1萬元。提領超逾曾盈瑄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②嗣姜羽耀於112年2月5日18時55分(刪除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35分),在上開地點,提領姜羽耀郵局帳戶之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提領超逾曾盈瑄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㈡承㈠,姜羽耀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孫子翔,並與孫子翔一同搭乘台灣高鐵至高雄,於同日深夜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孫子翔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曾盈瑄於112年2月5日1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姜羽耀即姜文龍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羽耀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智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3時49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 「talent_8888」聯繫黃智炫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黃智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智炫於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綵蓁郵局帳戶。 ㈠姜羽耀於112年2月5日17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58分),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田中郵局提領周綵蓁左列郵局帳戶之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又提領超逾黃智炫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㈡承㈠,姜羽耀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孫子翔,並與孫子翔一同搭乘台灣高鐵至高雄,於同日深夜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孫子翔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智炫於112年2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霈紜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吳霈紜分別於112年2月7日19時29分、19時46分許,提領其名下中信帳戶3萬元、1萬9,000元,合計49,000元得手。 ㈡陳彥甫依「大福」指示,指示吳霈紜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5樓附近停車場,將提領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3 被害人 鄧佳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cloud_vip888」聯繫鄧佳容佯稱:下注投資賽事出金可獲利等語,致鄧佳容受騙。 鄧佳容於112年2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綵蓁郵局帳戶。 ㈠孫子翔於112年2月6日21時59分許至22時2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自動櫃員機,提領周綵蓁郵局帳戶之20,005元(4次)、10,005元(1次),合計90,025元(刪除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又提領超逾鄧佳容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㈡承㈠,孫子翔隨後於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32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1424-2024112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1867-20241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2118-20241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嘉銘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7月間之不詳時間,為順利借取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借款,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彰化縣某當鋪成年業者,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以暱稱「肖 欸」張貼「販賣鍛造框17吋輪框,售價新臺幣6萬8千元」之 貼文,待告訴人姚○○私訊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先匯ㄧ半售 價之訂金,才會寄貨云云,致姚○○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 日下午2時12分許、112年8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認自己為向他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112年8月23日凌晨0 時1分許、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 20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 明確(警卷第11頁),並有匯款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警卷第19、22、48、49頁),固堪認定。 (二)然而,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為要件之定式犯罪(學理上 認為詐欺之犯罪類型為「溝通犯」、「自損犯」),需行為 人故意對相對人施以不實事實之欺騙為構成要件行為,此項 構成要件行為,非但是區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僅是民事債務 不履行,而非詐欺犯罪之標準;亦是倘若屬於刑事犯罪,但 究係何種財產犯罪(例如:相對人均有財產損害之侵占罪、 恐嚇取財罪、強盜取財罪……)之辨別判準,應有證據證明之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 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 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 話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 1、本案告訴人是否受他人故意施以不實事實之欺騙,因而自損 財物?遍查全卷只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且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我與對方於113 年8月25日依約見面,對方告訴我無法交貨物給我,我要求 對方退款,對方不願意,我要打電話報警,對方馬上搶走我 的行動電話開車離去等語(警卷第10、12頁),惟告訴人所稱 之對方,倘若是詐欺成員,則詐欺成員詐取金錢得手後,有 無必要再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說明無法交付貨物?實有可疑 。另,告訴人既於警詢時稱自己之行動電話遭對方搶走,則 何以又能在警詢時提供應係由行動電話拍攝之匯款單據照片 檔案予警方?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與對方的對話紀 錄不見了,也未留存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自稱遭對方搶走 之手機為iPhone廠牌(警卷第12頁),衡情價格應不低,而告 訴人就自稱遭騙之總金額為36100元(警卷第11至12頁),金 額並非至鉅,告訴人既要就被詐欺取財乙事提出告訴,卻於 警詢時表示不就價值亦不低之行動電話被搶部分一併提告( 警卷第13頁),著實令人費解。以上種種,皆使人懷疑告訴 人係在隱匿自己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而該對話紀錄又是 區別對方只負民事責任、或倘若有刑事責任,為何罪之重要 判斷依據,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有違背常情之瑕疵。 2、析之卷內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18日開戶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7至45、警卷第26至49頁),幾乎全是 連續有多筆小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一次經人提領之情 形,而此情節,恰與當鋪業者借款與他人後,提供金融帳戶 讓借款人繳納本金、利息之情事相符,足見被告所述由於自 己向他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非不可採。而告訴人又是於不同日、分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是否告訴人也係向他人借款而繳納本金、利息?亦有可能。 而假設告訴人同係向他人借款,則他人收取之利息是否符合 重利罪之要件?以上皆需依憑告訴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來釐 清,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疑義。 3、至於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 人之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 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本案難認檢察官舉證之證明力已達完足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能讓本院認定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0

CYDM-113-金訴-668-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棠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9 號、第23695號、第23761號、第26136號、第27415號、第29291 號、第29651號、第30790號、第32923號、第33595號、第33660 號、第37050號、字第3934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7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421號、第42032號、第47554號、第47473 號、第51155號、第51350號、第48203號、第49734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號、第210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棠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雅棠與賴恩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另 行發布通緝)為前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 依其等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共同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 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胡雅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相應SIM卡後,再由賴恩駿於上開 申辦時間,接續將附表一所示之共8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 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出售並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臉書暱稱「黃輝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所製作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 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 任意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筆錄光碟,逐字製作譯文,依其受詢問 之對話內容以觀,員警全程一問一答,復未見警察有何施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 之取供情形,且員警過程中亦向被告確認對筆錄有無疑義, 並履次在被告反覆供述時,向被告表示會依其所述記筆錄等 (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44頁),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 所為之自白,並非遭詢問之員警不正詢問之後所為,自難認 有何無任意性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辨,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賴恩駿,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辦的門號都給了我的前男友賴恩 駿,他說要玩遊戲但他有欠費無法辦,他要我辦我就相信他 ,我想說預付卡他可以自己儲值,沒什麼關係,然後辦好當 下就交給他;在美和分局警詢時所稱之2,000元,是因為我 沒有遇過這種事,我收到通知單後打電話問警察是什麼事, 警察說是預付卡詐欺,問我是不是辦門號騙人,叫我去叫筆 錄,作筆錄時警察一直覺得不可能是單純給男友使用,覺得 我在騙人,作筆錄時我很緊張,警察叫我不要浪費時間,才 會說出2,000元,但賴恩駿並沒有跟我說過辦門號換現金, 之後又在平鎮分局警詢時也提到辦門號換現金,是因為我看 到賴恩駿的手機裡有叫「黃輝宏」的人,他們在講門號的事 ,我懷疑是他,所以才會這樣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 辯稱:被告是因為當時男友賴恩駿為了玩線上遊戲,所以申 辦多個門號,被告出於信任所以沒有懷疑會被拿去做詐騙, 被告不是去幫陌生人辦門號,直到警察通知才驚覺這件事, 被告也有趕快去門市停話,申辦門號本身並非違法的事,是 否因申辦多個門號給近親、信賴的人使用,即可認為有不確 定故意,仍有疑問,且被告在此之前也無前科紀錄,認識賴 恩駿後交往八年,並懷孕生子,所以被告才會相信他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用以詐騙被害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5號卷【下稱偵223965卷】第 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23761號卷【下稱偵23761卷】第9 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下稱偵29651卷】第11 至16頁、111年度軍偵字第17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7至20 頁、111年度偵字第27415號卷【下稱偵27415卷】第P17至20 頁、111年度偵字第26136號卷【下稱偵26136卷】第7至11頁 、111年度偵字第51350號卷【下稱偵51350卷】第19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0790號卷【下稱偵30790卷】第19至20頁 、111年度偵字第42032號卷【下稱偵42032卷】第11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9291號卷【下稱偵29291卷】第11至13頁 、111年度偵字第33595號卷【下稱偵33595卷】第19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9346號卷【下稱偵39346卷】第2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32923號卷【下稱偵32923卷】第7至10頁、 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卷【下稱偵33660卷】第11至15頁、1 11年度偵字第51155號卷【下稱偵51155卷】第21至23頁、11 1年度偵字第49734號卷【下稱偵49734卷】第9至14頁、111 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下稱偵17019卷】第97至99頁、111 年度偵字第47473號卷【下稱偵47473卷】第119至112頁、11 1年度偵字第37421號卷【下稱偵37421卷】第105至108頁、 本院審易卷第177至18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23頁、第17 9至192頁、第195至21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黃 輝宏」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偵23695號第35至38頁)等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自111年4月2日之後,歷次警詢及偵訊再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以前詞置辯,且始終爭執於111年3月31日於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警詢筆錄任意性,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警 詢筆錄,可見製作筆錄過程中,員警並未有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現,而被告不僅與員警一問一答,就有 疑問部分亦有追究或澄清,難認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受有 何心理上壓迫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231至244頁)。又細繹該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明確表示 其申辦完門號之後,即返家將SIM卡交與賴恩駿,由其拿去 換現金,且當天賴恩駿就會把現金交給被告,並表示當時因 已懷有身孕,故有金錢需求等情。是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就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現金起因、緣由及過程、報酬,均為 清楚且合於常理之說明,難認有何瑕疵存在,堪認其於該次 警詢所述內容可採。縱該次警詢過程中常就門號所得換取之 現金金額部分,究為5個門號換2,000元或1個門號即可換2,0 00元,員警之意見與被告之陳述有所差異,然該部分僅係金 額之差異,並不妨被告申辦門號與他人換現金乙節之認定, 亦可自此過程認定,並無被告前揭所辯,係因遭員警催促不 要浪費時間,才隨意說出2,000元之情。況被告於製作該次 警詢筆錄之前,業於111年2月24日至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未爭執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亦勘驗當日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可見被告 與員警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不僅未見員警有強迫 、誘導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被告亦主動表示辦門號之原因 是為了要換現金,資訊是賴恩駿在網路上找到的,可以5個 門號換2,000元,故當時申辦約10個門號等語,之後門號是 賴恩駿拿到八德區一帶交給臉書名稱「黃輝宏」之男子,該 男子在111年1月16日聯絡我,卡片有問題要補卡,我有到遠 傳電信去補卡,但遠傳電信的告訴我被「封控」,封控原因 不詳,但我就是依其指示到遠傳去把卡片解鎖,我不知道電 話是誰在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偵23695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1頁、第204至2 12頁、第228至230頁)。再輔以卷附111年3月31日被告於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亦可見其為相 同內容之陳述,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29651卷第11至 16頁)。換言之,被告並非自111年1月31日下午4時41分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方表示申辦門號可 換現金,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即111年2月24日之警詢中,即明 確表示其申辦之門號,業由賴恩駿取得後去桃園市八德地區 某處,與「黃輝宏」換現金,自可認被告此些陳述有相當之 可信性。後被告固翻異前詞,否認知道賴恩駿持門號與他人 換現金,改稱係供賴恩駿遊戲使用,會於警詢時稱將門號交 給「黃輝宏」,是因為看到賴恩駿與其對話云云。然其於偵 訊時陳稱:是看賴恩駿的手機有「黃輝宏」,我懷疑是他, 所以才在警詢時說辦門號跟他換現金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改稱:我之前說辦五張遠傳預付卡可以換2,000元, 是因為去年(即111年)1月底生產完的時候,發現賴恩駿拿我 的手機有跟「黃輝宏」的對話在講門號的事情,以為是這樣 我才會這樣跟警察說,實際上沒有這件事,賴恩駿在桃園監 獄時,我於111年2月有去探監追問這件事,他說他出來會去 承認云云。綜核被告上開所陳,其究係於自己所持用之手機 或賴恩駿所持用之手機內,發現賴恩駿與「黃輝宏」間之對 話,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稱係於11 1年1月底即發現對話內容,嗣於同年2月至桃園監獄探監時 ,詢問賴恩駿方知悉此事云云,然參諸賴恩駿之出入監紀錄 ,可見其於111年2月7日因案入桃園監獄,亦即被告係於111 年2月7日之後,方向賴恩駿詢問並確認此事,然其既於111 年1月底即發現賴恩駿利用其手機與「黃輝宏」連繫,於2人 當時已長期同居之情形,殊難想像會不就此部分加以探詢而 待收受警察局之通知單時,方覺有異。再者,依被告所提出 之探監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1頁),可見被告分別於11 1年2月16日、24日、同年3月8日、16日至監所探視賴恩駿, 則被告於至彰化縣和美分局製作筆錄之前,有多次機會可與 賴恩駿釐清申辦門號問題,但被告猶於111年2月24日、3月3 1日共3次警詢筆錄中,為上開陳述,並於2月24日之警詢時 稱:我們以為說這是合法的,因為他們一直說沒問題啊。這 個黃輝宏一直說沒問題,我原本也認為說這個沒問題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稽(本院易字卷第230頁)。益徵被告 應本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門號,係為交由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 。又依卷附「黃輝宏」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偵23695卷第35 頁、第38頁),可見該人已註記為朋友,換言之,被告與「 黃輝宏」已為臉書上之朋友,衡以被告自108年11月4日起, 至111年1月間,陸續申辦門號,期間逾2年,當無未曾自其 查看臉書內容時,發現「黃輝宏」為其朋友並有對話之可能 。況其於警詢時亦陳稱,「黃輝宏」在111年1月16日通知卡 片遭「封控」,並應其要求被告至遠傳電信門市把卡片解鎖 等語(偵23695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不僅知悉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交與他人換現金,其亦可自行與「黃輝宏」聯 絡,並願依其指示辦理電信業務,更證被告申辦附表一所示 之門號,並非為供賴恩駿遊戲之用,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 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為00年0月生,正常智識,於本案行為時年已24歲,當 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 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 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 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 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 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 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 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 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 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申辦門號後, 將門號透過賴恩駿,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輝宏」 之人換取現金,當可預期該人可能將門號拿去做不法使用, 否則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之情況下,何需使用 他人名義所取得之門號。加以被告自承「黃輝宏」一直說沒 問題等語,可推認其與賴恩駿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前,應就 此行為是否合法、有無責任等事項,詢問過「黃輝宏」,而 被告亦無避免門號被用來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益徵其對於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乙節,自應有所預期,猶將附表一編號2、10至1 3號所示之門號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係 因相信賴恩駿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 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賴恩駿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 市辦理門號,申辦完成後透過賴恩駿交付「黃輝宏」共8個 門號,係基於同一販賣門號之幫助詐欺目的,陸續交付與同 一人之數舉動,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 進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以共同幫 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同時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態度良好,及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被告因出售附表一所示共8個行動電話門號,依其所述每5個 門號可換得2,000元,換算為本案之犯罪所得3,200元,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電信公司 1 108.11.4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2 3 4 110.12.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5 110.12.16 0000000000 6 110.12.26 0000000000 7 111.1.16 0000000000 0000000000 8 附表二: 編號 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損失財物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0000000000 (台哥大) 姜嵐 何國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方面向姜嵐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50元之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21,891鑽石幣,另方面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肥」,向何國通佯以得販售價值4,000元之網路遊戲「天堂W」虛擬貨幣予伊,並分別向姜嵐、何國通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姜嵐、何國通,致渠等陷於錯誤,姜嵐先提供其匯款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集團取得姜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何國通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4,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姜嵐帳戶,待姜嵐收得款項,即於111年1月20日晚間依約先後轉出總價值9,950元之虛擬貨幣,嗣何國通遲未收到虛擬貨幣、姜嵐亦未收到餘款5,950元,二人始知受騙。 ⒈姜嵐警詢筆錄(111偵17019卷第17至19頁) ⒉何國通警詢筆錄(111偵17019 卷第21至22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⒋姜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17019卷第33至51頁) ⒌何國通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1至62頁、第68至71頁、第74至77頁) ⒍姜嵐之中信銀行帳戶活存明細表(111偵17019卷第53頁上) ⒎姜嵐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6頁) ⒏何國通轉帳至姜嵐中信銀行帳戶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17019 卷第73頁) ⒐姜嵐之天堂W鑽石幣轉出視頻截圖(111偵17019卷第53至55頁) ⒑何國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3頁) ⒒姜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7019 卷第25、27頁、第29至31頁) ⒓何國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7019 卷第59至60頁) 2 林明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軟 體,以LINE暱稱 「烏鴉」向林明德佯稱可出售伊娃07手工鑽等語,致林明德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智冠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内。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林明德警詢筆錄(111偵47554 卷第41至4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對應之智冠會員申登資料、儲值匯款資料(111偵47554卷第19至25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7554卷第29至31頁)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⒌林明德與綽號「烏鴉」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7554 卷第55至57頁) ⒍林明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手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554 卷第47、51、53頁) 3 0000000000 (遠傳) 王景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邪君」佯以販售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王景耀,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686元至張敬聖(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王景耀警詢筆錄(111偵23695卷第89至9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3695卷第23至34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 P161頁) ⒋王景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3695卷第91至92頁、第93、95、103頁) ⒌王景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3695卷第97至101頁) ⒍王景耀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23695卷第101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敬聖、告訴人王景耀)(111偵23695卷第191至193頁) 4 蔡宗霖 湯永閎 (起訴書誤載為楊永閎) 張智翔 林裕嘉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註冊帳戶並以「渡一天是一天」為暱稱,再於111年3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胖」向蔡宗霖佯以購買「星城online」之虛擬貨幣,再分別以臉書Messenger暱稱「那個笑」、LINE暱稱「小胖」、「Littledevil68」向湯永閎、張智翔、林裕嘉佯以販售網路遊戲虛擬貨幣,致其等陷於錯誤,遂111年3月20日,湯永閎匯款1萬元至蔡宗霖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張智翔匯款15,000元至蔡宗霖所有之郵局帳戶、林裕嘉匯款1萬元至蔡宗霖所有之郵局帳戶,蔡宗霖則交付價值共41,000元之虛擬貨幣予「渡一天是一天」,嗣湯永閎、張智翔、林裕嘉均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蔡宗霖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27至28頁) ⒉湯永閎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49至50頁) ⒊張智翔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65至67頁) ⒋林裕嘉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83至84頁) 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291卷第107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1年4月12日一鶯歌字第00023號函暨蔡宗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1偵29291 卷第117至12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099781號函暨蔡宗霖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9291卷第127至131頁) ⒏蔡宗霖與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35至43頁) ⒐張智翔與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69至72頁) ⒑林裕嘉與暱稱Littledevil68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85至89頁) ⒒蔡宗霖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平台上與暱稱「渡一天是一天」間之虛擬貨幣轉移信件(111偵29291卷第43至45頁) ⒓林裕嘉匯入1萬元至蔡宗霖第一銀行帳戶之蔡宗霖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帳戶查詢表(111偵29291 卷第42至43頁) ⒔張智翔匯款15,000元至蔡宗霖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29291卷第69頁) ⒕湯永閎與暱稱「那個笑」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53至55頁) ⒖暱稱「渡一天是一天」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111偵29291卷第103至105頁) ⒗湯永閎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9291卷第57、59、62頁) ⒘蔡宗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9291卷第47、61頁) ⒙張智翔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9291卷第73、75、77、79頁) ⒚林裕嘉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9291卷第91、93頁、第95至96頁、第97、99頁) 5 施醇頡(起訴書誤載為施純頡)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註冊帳戶(ID:0000000),並以「桃園歐美尺寸」為暱稱,復因見施醇頡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販賣「豪神娛樂城」虛擬貨幣之廣告,認有機可乘,遂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施純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裴君」(ID:0000000000)與施醇頡聯繫,佯以欲購買「豪神娛樂城」之虛擬貨幣,致施醇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透過「豪神娛樂城」遊戲平台將價值35,000元之虛擬貨幣轉至前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帳號內,嗣因未取得貨款始知受騙。 ⒈施醇頡警詢筆錄(111偵29651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651卷第87至88頁) ⒊施醇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8591平台訊息、遊戲幣轉出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9651卷第39至45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申登資料、登入狀況、交易紀錄表(111偵29651卷第85頁) ⒌施醇頡之8591交易平台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歷史資料、登入資料(111偵29651卷第51至60頁) ⒍施醇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線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9651 卷第33至34頁、第35、37頁) 6 蕭軒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堂星...鑽工作室」佯以販售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待蕭軒凱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上網獲悉此廣告並與之聯繫,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取信蕭軒凱,蕭軒凱不疑有他,遂於111年1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前揭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未取得虛擬貨幣,經撥打詐騙集團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亦未能接聽,始知受騙。 ⒈蕭軒凱警詢筆錄(111偵32923卷第111至113頁) ⒉蕭軒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2923 卷第15至2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8906號函(0000000000000000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111偵32923卷第27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註冊資料、儲值交易資料(111偵32923 卷第29頁) ⒌「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登錄資料、儲值紀錄資料(111偵32923 卷第33頁) ⒍蕭軒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2923 卷第23至24頁、第35、77、79頁) 7 高千豪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君」(註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佯以販售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2」虛擬寶物,致高千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0日上午3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6,600元至連線銀行(即「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未收到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⒈高千豪警詢筆錄(111偵33595卷第29至30頁) ⒉高千豪匯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3595卷第35至36頁) ⒊高千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3595卷第35頁)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3595卷第45頁) ⒌高千豪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3595卷第31、33頁、第39至40頁、第41、43頁) 8 謝嘉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君」佯以販售「天堂W」之虛擬貨幣,致謝嘉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9,985萬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謝嘉文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31至32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9346 卷第123頁) ⒊謝嘉文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9346 卷第6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167號函(111偵39346 卷第39頁) ⒌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函(111偵39346 卷第43頁) ⒍謝嘉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35、37、41、55頁) 9 于昭銘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嘎」佯以販售「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致于昭銘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6日晚間11時59分許,匯款3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于昭銘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61至62頁) ⒉于昭銘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9346 卷第74頁) ⒊于昭銘與暱稱「阿嘎」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9346卷第73至75頁) ⒋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 卷第69頁) ⒌于昭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63、65、67、71頁) 10 卓訓烘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賈霸緊睏」佯以販售「王國新世界」之虛擬貨幣,致卓訓烘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8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卓訓烘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77至78頁) ⒉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卷第87至88頁) ⒊卓訓烘與暱稱「賈霸緊睏」之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9346卷第89至94頁) ⒋卓訓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79、81、83、95頁) 11 王義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ID:ert5ert5佯以販售「王國KINGDOM」之虛擬裝備,致王義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5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王義安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97至98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9346 卷第123頁) ⒊王義安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表(111偵39346卷第121至12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767號函(111偵39346卷第107頁) ⒌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 卷第109至113頁) ⒍王義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 卷第99、103、105、115頁) 12 李成功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註冊帳戶並以「渡一天是一天」為暱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成功佯以購買「星城online」之虛擬遊戲貨幣,致李成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價值6,000元之虛擬遊戲貨幣,惟匯款之人為另案受詐欺之被害人。 【111偵51155、51350併辦】 李成功警詢筆錄(111偵51155卷第31至33頁)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網字第11105033號函暨暱稱「渡一天是一天」之會員申請資料、信箱歷程、IP歷程(111偵51155卷第37至43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1155 卷第45至46頁) 李成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49至50頁) 李成功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資訊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51頁) 李成功持用之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51頁) 李成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1155 卷第35至36頁、第53、55頁) 13 林安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見不知情之陳易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8591交易平台欲販售星城Online之遊 戲 幣 ,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南門」、8591交易平台編號0000000號及以胡 雅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易宗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13萬分之星城遊戲幣等語,陳易宗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俟上揭交易於111年1月6日成功後 ,復於111年1月9 日上午4時53分 起,先向陳易宗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幣,且已將款項匯入上開陳易宗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再於111年1月9日上午10、11時許,以 LINE暱稱「小吳」及以胡雅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林安國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貨幣(鑽石)等 語,致林安國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匯款5,000元至上開陳易宗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陳易宗亦陷於錯誤,因無遊戲幣可交易且石炎興逕自匯款,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9 日下午l時13分退款上揭 5,000元至上開i7391會員帳號對 應之中國信託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虚擬帳戶;上開中國信託072號虛擬帳戶内款項繼而由賴恩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卡5000點 、150點各1張。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林安國警詢筆錄(111偵26025卷第15至17頁) 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6025卷第149至159頁) ⒊林安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025 卷第25至27頁、第31至47頁) ⒋林安國匯款之交易紀錄(111偵26025 卷第51至57頁) ⒌林安國手機內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111偵26025卷第53頁) ⒍陳易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6025 卷第61至6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36號函(111偵26025卷第69頁) ⒏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函(111偵26025 卷第73至77頁) ⒐林安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6025 卷第21至22頁、第23頁) 14 陳廷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本案 門號傳送販賣遊戲「天堂W」鑽石寶物之訊息,訛詐告訴人陳廷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 1月3日晚間10時6 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三方賣家智冠科技虛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内 ,惟未取得手機遊戲「天堂W」內之鑽石。 【112偵21064併辦】 陳廷文警詢筆錄(112偵21064卷第11至13頁) 陳廷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064 卷第19至20頁、第21、23頁) 15 0000000000 (遠傳) 莊尚儒 詐騙集團成員因見莊尚儒於8591平台上刊登販售網路遊戲「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廣告,認有機可乘,遂於111年2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先於平台上下標,取得莊尚儒之聯繫電話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莊尚儒,佯稱已於平台上下標購買網路遊戲「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相約於遊戲平台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云云,致莊尚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透過遊戲平台移轉交付價值6,000元之虛擬貨幣,嗣因未取得前揭貨款,始知受騙。 ⒈莊尚儒警詢筆錄(111偵23761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3761卷第35至39頁) ⒋莊尚儒之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111偵23761卷第67頁) ⒌莊尚儒於8591交易平台上刊登販售遊戲幣之刊登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3761卷第61頁) ⒍台灣魔塊遊戲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魔字第220307001號函網路遊戲暨「王國Kingdom」遊戲角色暱稱「恩哈鳲」、「月半月半單戈示申」之申登資料(111偵23761 卷第21至34頁) ⒎莊尚儒之網路遊戲帳號、伺服器頁面翻拍照片(111偵23761卷第63至65頁) ⒏莊尚儒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3761 卷第55、57頁、第59至60頁) 16 0000000000 (遠傳) 許大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許大偉,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2日下午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6,970元至邱敔梵(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惟未取得虛擬貨幣。 ⒈許大偉警詢筆錄(111偵26136卷第21至22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6136卷第65頁、第77至87頁) ⒋另案被告邱敔梵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26136 卷第49至56頁) ⒌另案被告邱敔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136卷第89至114頁) ⒍許大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136卷第115至118頁) ⒎許大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136 卷第57至58頁、第61、63、119、121頁) 17 毛彤育 李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8951交易平台上見另案被告林建勛(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刊登販售豪神遊戲幣之廣告,認有機可趁,遂於111年1月28日向林建勛表示欲購買遊戲幣,待林建勛提供匯款所用之中信銀行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同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吳典」佯以得販售「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致毛彤育、李秉哲陷於錯誤,毛彤育遂於111年1月28日晚間9時4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許建勛中信銀行帳戶,許建勛見款項入帳,即將遊戲幣轉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豪神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毛彤育、李秉哲均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毛彤育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41至42頁) ⒉李秉哲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25至31頁) ⒊許建勛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21至24頁)  ⒋毛彤育提出之其與李秉哲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7415卷第43至57頁) ⒌毛彤育用以匯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1偵27415卷第59頁) ⒍豪神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玩家交易資料(111偵27415卷第6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 卷第161頁) 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6136卷第65頁、第77至87頁) ⒐另案被告許建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7415卷第77至80頁) ⒑另案被告許建勛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7415卷第83至86頁) ⒒毛彤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7415 卷第61至62頁、第63、65、67頁) 18 洪國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姚明葦」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國誠聯繫,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嚴明賢(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洪國誠警詢筆錄(111軍偵174卷第52至53頁) ⒉嚴明賢警詢筆錄(111軍偵174卷第35至4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軍偵174卷第113至122頁) ⒋洪國誠提出之其撥打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89頁) ⒌洪國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91頁) ⒍洪國誠與暱稱「姚明葦」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內容(111軍偵174 卷第93至94頁) ⒎洪國誠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軍偵174 卷第91頁) ⒏嚴明賢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軍偵174 卷第57頁) ⒐嚴明賢之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表(111軍偵174 P97-107) ⒑洪國誠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11軍偵174 卷第87頁) ⒒嚴明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59至71頁) 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⒔洪國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軍偵174 卷第85頁) 19 曾星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宏」佯以販售網路遊「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曾星瑋,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5日中午 12時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500元至賴昭穎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112偵131併辦】 ⒈曾星瑋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卷第4至6頁) ⒉賴昭穎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昭穎、告訴人曾星瑋)(台南檢111軍偵114 卷第37至40頁) ⒌賴昭穎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 ⒍賴昭穎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 ⒎賴昭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27頁) ⒏曾星瑋與暱稱「阿宏」詐騙集團成員間之之LINE訊息翻拍(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28至36頁) ⒐曾星瑋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地37至38頁) ⒑曾星瑋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 ⒒曾星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第42、43頁) 20 0000000000 (遠傳) 張竑瑋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帳戶(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再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於111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以暱稱「余忠豪」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涯明月刀M」之遊戲帳戶,致張竑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2日下午12時4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前揭「a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未取得前揭遊戲帳戶。 ⒈張竑瑋警詢筆錄(111偵30790卷第39至4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30790卷第77至81頁、第87至91頁) ⒋張竑瑋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余忠豪」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790 卷第43至63頁) ⒌張竑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0790 卷第65至66頁、第67頁、第68頁後頁、第69、71頁) 21 郭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網路 遊戲「豪神娛樂 城」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wing(一個 人的武林)佯以 委託郭家豪代墊購買「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寶物後再行償還,致郭家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元 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偵47473併辦】 ⒈郭家豪警詢筆錄(111偵47473 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1527號函(111偵47473 卷第35頁) ⒊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年5月20日茂管外字第111052002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111偵47473 卷第37至38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之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登錄IP資料(111偵47473 卷第41頁) 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⒍郭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7473 卷第53至54頁) ⒎郭家豪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47473 卷第55頁) ⒏郭家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473卷第43至44頁、第45、47、49頁) 22 柯政和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政和以出售手機遊戲「天堂W」內之鑽石等詞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10分 許及翌(31)日凌晨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00元至前揭「豪神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因交易所生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凱吉申設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由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082號偵辦中),惟未取得手機遊戲「天堂W」内之鑽石 。 【111偵48203併辦】 ⒈柯政和警詢筆錄(111偵48203卷第9至10頁) 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茂管外字第111041302號函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對應交易明細表、廠商基本資料(111偵48203卷第17至19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帳號Z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登錄IP資料(111偵48203 卷第23頁) 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8203卷第25頁) ⒍柯政和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表(111偵48203 卷第36頁) ⒎柯政和提供之暱稱「阿鴻」、「Danny」封鎖柯政和之封鎖截圖(111偵48203 卷第37至38頁) ⒏柯政和提供之欲交易遊戲貨幣之平台截圖(111偵48203 卷第38頁) ⒐柯政和與暱稱「Danny酷倉」、「阿鴻」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1偵48203 卷第39至44頁) ⒑柯政和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8203 卷第28、29頁、第30至31頁、第32、33、34頁) 23 0000000000 (遠傳) 沈仕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魯卡斯」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沈仕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150元至不知情之黃珮儀玉山銀行帳戶,黃珮儀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溢匯款項為由,指示黃珮儀將交易剩餘之4千元匯還至許建勛(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戶內,嗣沈仕勛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沈仕勛警詢筆錄(111偵33660卷第37至38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3660卷第8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33660卷第89至91頁) ⒋沈仕勛匯款5150元至黃珮儀中信銀行帳戶隨後黃珮儀再匯款4000元至許建勛郵局帳戶之黃珮儀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11偵33660 卷第69頁) ⒌沈仕勛轉帳匯款至黃珮儀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1偵33660卷第39頁) ⒍黃珮儀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3660 卷第95至96頁) ⒎黃珮儀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偵33660卷第93頁) ⒏許建勛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偵33660 卷第99至103頁) ⒐許建勛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33660卷第105頁) ⒑沈仕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盧卡斯」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660 卷第39至43頁) ⒒許建勛與暱稱「煒」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660卷第71至77頁) ⒓沈仕勛撥打0000000000無人接聽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3660 卷第43頁) 24 0000000000 (台哥大) 莊億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以臉書暱稱「林鴻達」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涯明月刀M」遊戲帳戶,致莊億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5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吳亦禾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因吳亦禾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亮」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4,000元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虛擬貨幣予前揭「Z0000000000」帳戶。 ⒈莊億光警詢筆錄(111偵37050卷第9至11頁) ⒉吳亦禾警詢筆錄(111偵37050卷第13至15頁) ⒊莊億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37505卷第57頁) ⒋莊億光予暱稱「林鴻達」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7505 卷第59至71頁) ⒌「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帳號Z0000000000、暱稱「豪0神」之申登資料、登錄IP、交易紀錄資料(111偵37050 卷第25至26頁) ⒍莊億光轉送虛擬貨幣予暱稱「豪O神」之贈禮紀錄平台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7050 卷第27頁) ⒎吳亦禾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7050 卷第29至35頁) 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⒐莊億光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7050 卷第43、45、49、51、55頁) 25 吳彥鋐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站「8591」註冊帳戶(帳號 :Z0000000000) ,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堂暗黑RO遊戲幣專賣」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遊戲幣,致吳彥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李彥廷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因李彦廷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吳」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27,000元之遊戲幣及遊戲帳號,並依指示匯款21,000元至前揭「Z0000000000」 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虛擬帳戶。 【111偵49734併辦】 ⒈吳彥鋐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25至26頁) ⒉李彥廷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15至18頁) ⒊李彥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卷第87至93頁) ⒋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入帳通知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⒌李彥廷交易遊戲幣之訂單資訊(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卷第8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9734 卷第77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899號函暨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35至45頁) ⒐吳彥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9至101頁) ⒑吳彥鋐匯款之交易明細查詢表(111偵49734 卷第102頁) ⒒吳彥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9734 卷第97、103、105、109頁) 26 段奇祖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遊戲幣,致段奇祖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3,000元至不知情之李彥廷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因李彥廷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吳」 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27,000元之遊戲幣及遊戲帳號,並依指示匯款21,000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虛擬帳戶。 【111偵49734併辦】 ⒈段奇祖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27至28頁) ⒉李彥廷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15至18頁) ⒊李彥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卷第87至93頁) ⒋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入帳通知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⒌李彥廷交易遊戲幣之訂單資訊(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9734 卷第77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899號函暨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35至45頁) ⒐段奇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49至65頁) ⒑李彥廷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往會員購買證明(111偵49734 卷第67頁) ⒒段奇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121至125頁) ⒓段奇祖匯款之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11偵49734 卷第121頁) ⒔段奇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9734 卷第119至120頁、第127、129、131頁) 27 0000000000 (台哥大) 王瑞杰 袁聖博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26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註冊網路交易平台8591網站帳戶(帳號:NO.0000000),向王瑞杰佯以購買 「天堂W鑽石」網路遊戲虛擬遊戲貨幣及虛擬裝備,致王瑞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1月28日凌晨5時 3分許,依指示交付價值共計18,000元之虛擬遊戲貨幣及虛擬裝備;詐騙集團成員再同步以三方詐欺之方式,於上開 遊戲交易平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石頭倉庫」等網友名義,接續與袁聖博聯繫佯稱得販賣價值共計18,000元之網路「天堂W」遊戲幣予袁聖博云云,致袁聖博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4時13分1許,依指示自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NO.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帳18,000元至王瑞杰會員編號NO.411061號會員帳戶内。嗣因袁聖博遲未收到上揭遊戲幣商品而察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筆由袁聖博所匯之1,8000元款項,現仍遭凍結於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尚未撥付予王瑞杰,然王瑞杰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已交付價值共計1,8000元之「天堂W鑽石」遊戲幣予上揭NO.0000000會員帳戶)。 【桃檢111偵51155、51350併辦-王瑞杰】 【臺中檢111偵42074併辦-王瑞杰、袁聖博】 ⒈王瑞杰警詢筆錄(桃檢111偵51350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5至18頁) ⒉袁聖博警詢筆錄(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9至20)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1偵51350卷第91頁) ⒋王瑞杰與詐騙集團成員及實際買家袁聖博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51350 卷第51至59頁) ⒌關係人袁聖博所提供之8951平台帳號翻拍照片、「天堂W」網路遊戲帳號翻拍照片、袁聖博與暱稱「石頭倉庫」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51350 P65-71) ⒍袁聖博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34頁) 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帳號Z0000000000、NO.0000000)、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卷第91至93頁7) ⒏王瑞杰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49至160頁) ⒐袁聖博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39至145頁) ⒑袁聖博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商品編號Z0000000000之會員購買證明(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47頁) ⒒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就商品編號Z0000000000(領收中)之交易狀況說明書(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33頁) ⒓王瑞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111偵51350 卷第47頁) ⒔袁聖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檢111偵42074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頁) ⒕警員111年8月12日職務報告(桃檢111偵51350卷第73頁) 28 劉文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 起,利用LINE通 訊軟體、FACEB00K社群軟體,以FACEB00K暱稱 「林鴻達」向劉文欽佯稱有王國:戰爭餘燼遊戲鑽石可出售予劉文欽等語,致劉文欽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匯款10,500元至不知情之謝振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振家再依指示轉匯1,000元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智冠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内。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劉文欽警詢筆錄(111偵42032 卷第57至58頁) ⒉謝振家警詢筆錄(111偵42032 卷第79至8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2032卷第155頁) ⒋劉文欽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75頁) ⒌謝振家匯款之交易紀錄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95頁) ⒍謝振家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101至103頁) ⒎劉文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林鴻達」之臉書首頁翻拍照片(111偵42032 卷第75至77頁) ⒏謝振家與暱稱「黃漢維」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M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2032 卷第91至93頁) ⒐暱稱「林鴻達」之臉書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資料(111偵42032 卷第115至119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4525號函函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申登資料(111偵42032 卷第151至152頁) ⒒劉文欽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2032 卷第61、63、65、69、71、73頁)

2024-11-15

TYDM-112-易-90-20241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緯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緯玹與張耕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戶名: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張耕誌、「LIN」使用,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黃木通誆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黃木通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13時44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復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江林鳳滿(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 起訴)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復再轉帳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再由夏緯玹於同日1 6時25分至27分共提領7萬元、於翌日(14)11時34分提領265 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張耕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夏緯玹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仲介虛擬貨 幣買賣,做了1、2個月。本案中我就是提款跟提供帳戶,「 LIN」會介紹買幣的買家給我,他會傳身分證跟銀行簿子給 我,我從本案帳戶領錢出來交給張耕誌,張耕誌會把虛擬貨 幣直接匯去提供的錢包。本案帳戶是公司的帳戶,沒有我自 己的錢,本案也不是用我自己的電子錢包做交易,我只是把 錢領出來交給張耕誌而已。因為我當時有欠張耕誌錢,所以 我提一次款不管金額就都是做抵債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告訴人黃木通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13時44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江林鳳滿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6時25分至27分共提領7萬元,於翌日(14)11時34分提領265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林鳳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假幣商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張喬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林鳳滿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 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且在合法交 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 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 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 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買賣虛擬貨 幣何需透過多重仲介、輾轉媒介後始能達成交易,苟非其所 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收、代付款項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供稱:客人會加我的LINE ,向我買虛擬貨幣,他會說一天需要多少量,那時候都在交 易所看那天金額需要多少,我忘記我賣哪一種虛擬貨幣了, 我是跟老闆(即張耕誌)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43-45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是買賣虛擬貨幣,我有在自己IG 刊登訊息,有人加我官方LINE要購買我的虛擬貨幣,把錢匯 給我,我再把虛擬貨幣匯到客人指定的帳戶内或錢包。我是 收到錢之後,會把錢領出來再去購買。因為一手交錢一手匯 虛擬貨幣,比較不會被騙。如果是客人就直接打給客人,沒 有面交,我是用幣安的帳戶跟客人交易等語(審金訴第61-6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人家匯錢給我,要跟我購買 虛擬貨幣,對方給我錢後我有轉換虛擬貨幣給他,我東西有 給他,但他又反過來告我,這樣我東西出去了又要跟我拿錢 。我是買賣USDT等語,復又稱:中間人叫「LIN」,我也不 知道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見過他,他就說有買家要跟我購 買虛擬貨幣,就提供買家的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給我。我 是張耕誌的員工,是張耕誌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我會拿現 金給張耕誌,他再去跟人家收幣,這些案件都是張耕誌叫我 做的。張耕誌說用做虛擬貨幣差價來抵我欠他的款項,但差 價都是他在算等語(本院卷第26-28頁)。觀被告歷次供述, 被告對於買家究係直接聯繫被告並洽談交易細節,亦或是透 過中間人「LIN」媒介、轉述?被告究係仲介買家給張耕誌進 行交易?亦或是自己擔任幣商與買家交易?還是被告向張耕 誌買幣後再轉賣給買家?被告有無實際經手匯幣過程?等交易 重要過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轉帳紀錄 截圖、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5-77頁) ,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非原始訊息,僅為圖片,部分復未 顯示訊息傳送日期,訊息內容亦不連貫,被告又供稱已無原 始訊息或手機可供法院勘驗、查核(本院卷第56頁),則上開 截圖是否為真,亦有可疑;復依上開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訊息 內容所載,匯通寶購物商行係經營遊戲代儲代付、精品香水 、蘋果手機等買賣,其經營內容與虛擬貨幣交易完全無關; 再觀被告自稱其與「LIN」之對話紀錄中,「LIN」雖曾向被 告提及:「我這邊有客人要買USDT 老闆你那邊有嗎?」等語 ,然觀全部對話紀錄中均僅係「LIN」單方詢問被告:「老 闆~還有一筆60萬的 末四碼是7114的 再麻煩老闆查收看看 」、「老闆還有進帳一筆69萬的 你有收到嗎」、「還有一 筆69萬 末四碼是4687的再麻煩看一下」、「一樣同一個人 還有一筆50萬的」等語,而被告亦僅係回答「等我一下」或 「有收到了」等語,並隨即傳送網路交易紀錄截圖給對方, 被告與「LIN」之間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仲介均未曾見有任 何確認議價之行為,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或有 何確認約定買賣泰達幣之顆數及價額等之紀錄,此種不問價 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  ㈤又被告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自可採用匯款方式將 款項交付張耕誌,或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張耕誌,讓 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 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 帶大筆現金交付張耕誌,再由張耕誌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買 家指定電子錢包,反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況若被告 、「LIN」均為虛擬貨幣之仲介,被告、「LIN」顯均無持有 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虛擬貨幣交易之買賣雙方縱要線 下交易,大可自行直接接洽、匯款、交付虛擬貨幣,實無須 冒遭被告及「LIN」侵吞款項及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 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且徒增手續費之損失,特別透過「LIN 」及無專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層層媒介交易之必要,被告所 辯亦與常理不符。  ㈥復參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些款 項復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即本案帳戶,資 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匯,並由被告於同一日及 次日分批提領後轉交張耕誌,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 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 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 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 、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  ㈦被告所辯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有上述諸多明顯不 合理之處,顯非實在,其所稱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過程 ,實則均係由被告與「LIN」、張耕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配合後所為,復於遭警方查獲後,提供不實之對話紀錄 截圖以掩蓋犯行。是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LIN 」、張耕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LIN」、張耕 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捏造仲介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之來源、去向予以掩飾、隱匿 ,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未達500萬元, 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 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張耕誌、「LIN」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以不實對話紀 錄截圖妨礙司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後轉交張 耕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我當時有欠張耕誌錢,所以我提一次款不管金額就都是做 抵債,本案提款我抵了5,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2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5,000元,此部分應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交付張耕誌、「LIN」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SDM-113-金訴-659-2024111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DUC NGHIA(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DUC NGHI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3-續收-4916-202411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6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珊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珊慧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 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 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劉宏明」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其等分別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由「劉宏明」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以 網路轉帳至其申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 買泰達幣,復由被告將購得泰達幣存入「劉宏明」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並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警178卷第2頁至第10頁、警576卷第2頁至第8頁、偵166 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166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166卷第10 3頁至第106頁)、被害人曾柏森(警178卷第12頁至第14頁)、 陳志光(警178卷第16頁至第18頁)、潘盈安(警178卷第20頁 至第21頁)、周冠良(警178卷第23頁至第25頁)、陳柏霖(警1 78卷第27頁至第28頁)、林其毅(警178卷第30頁至第33頁)、 黃建凱(警178卷35頁至第37頁)、李朝宗(警576卷10頁至第1 2頁、警576卷第13頁至第19頁)、王明德(警576卷21頁至第2 3頁)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78卷第40頁至第47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76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案帳戶個資檢視(他848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178卷第48頁至第61頁)(警576卷第29頁至 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8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178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66頁至第6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178卷第6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78卷第69頁至第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 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576卷第33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576卷第35頁至第36頁)、陳志光與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Yuki」對話紀錄、ACE王牌交易所畫面截圖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178卷第73頁至第86頁) 、陳志光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存摺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存摺內頁影本(他848卷 第19頁至第24頁)、陳柏霖匯款明細(警178卷第87頁至第88 頁)、林其毅匯款明細(警178卷第89頁)、黃建凱匯款明細( 警178卷第90頁至第94頁)、告訴人至各警察局報案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178卷第96頁至第102頁、警576卷第42頁至第43頁 )、李朝宗之泰達幣交易明細(警576卷第37頁至第38頁)、王 明德匯款收執聯(警576卷第39頁)、被告與「劉宏明」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6卷第51頁至第9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01721號函暨約 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166卷第93頁至第99頁)及被告提幣詳 情(偵166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與被告和「Yien」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數採3卷第13頁至第78頁)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劉宏明」使用且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匯至凱基帳戶後,至虛擬貨幣交易 所購買泰達幣至「劉宏明」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自臉書結識『劉宏 明』,我們從朋友後來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劉宏 明』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其後『劉宏明』稱想要多投資一 些虛擬貨幣但因自己的金融帳戶沒辦法買幣,要我將本案帳 戶資料讓『劉宏明』投資使用,並且請我幫忙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領出來買虛擬貨幣。後來『劉宏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 本案帳戶資料給他的表弟『楊奕恩』買幣。我也是無辜的受騙 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 50頁至第154頁)。  ㈡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 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 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 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 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 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 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 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自112年7月23日結識「劉宏明」後彼此所為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每日相互聯 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對「劉宏 明」傳送「趕快找一個女朋友陪你吧」而主動試探性的傳達 曖昧語意,「劉宏明」亦隨即回稱「一直在尋愛的路上」( 對話卷一第21頁)。其後彼此持續熱烈噓寒問暖,「劉宏明 」於112年8月2日傳送「那以後可以叫妳寶貝嗎?」被告回 稱「你喜歡叫什麼都可以」(對話卷一第85頁)等濃情密意之 曖昧訊息後,「劉宏明」再於112年8月3日傳送「確定了我 們之間的關係喔」,被告回以「有」等語後,「劉宏明」再 稱「我們現在就是男女朋友關係相處」、「我就這樣有個女 朋友了」等語,被告回稱「好」(對話卷一第116頁)確認彼 此戀人關係後,被告再於112年8月5日稱「現在開始」、「 叫妳老公嗎」,「劉宏明」回以「我叫你老婆」(對話卷一 第171頁),「劉宏明」於112年8月9日稱「聽到我叫你老婆 的時候會開心嗎?」,被告回應表示「開心」(對話卷二第2 55頁),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劉宏明」間部分 對話,事實上其等於結識開始互稱「寶貝」或「老公」、「 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規劃日後組 成家庭共同生活之事(對話卷二第295頁、第303頁),被告於 此期間更逐步陷入「劉宏明」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顯然 被告對於「劉宏明」愛上被告欲與被告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 活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劉宏明」除以花言巧語迷惑被告以取得完全信任外,另積 極向被告鼓吹「妳以前沒有了解過加密貨幣嗎?」(對話卷 一第5頁)、「那下載一個交易所我們一起看,一起學習,相 互交流」(對話卷一第71頁)、「從新開始,我一步步教妳好 了」(對話卷一第76頁),而被告則回稱「下載會在桌面上嗎 」、「你重新教我」、「現在開始操作」(對話卷一第73頁 至第75頁),且「劉宏明」稱「你可以去平台上找客服儲值 個5000台幣就好了喔最低門檻就是5000」(對話卷一第108頁 ),被告稱「我怎麼儲值在平台呢」(對話卷一第122頁),其 後「劉宏明」開始指導被告「那我現在開始教妳」、「那我 們先打開平台」、「我們首先要先把台幣換成USDT」、「US DT換算就等於是美金」、「先跟妳說清楚這麼基礎知識了」 (對話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被告亦詢以「按哪一個按完 還要按哪個」(對話卷一第133頁),且「劉宏明」回稱「23 :16分買多買入150U」、「像剛才那樣貼好,時間到就下註 」(對話卷一第140頁)等語,被告回稱「好」、「這樣嗎」( 對話卷一第140頁),被告開始在「劉宏明」帶領下進入虛擬 貨幣投資買賣世界,並實際以自身財產在「劉宏明」指導下 購買虛擬貨幣(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9頁至第171 頁),而且「劉宏明」於112年8月6日稱「也掙了20美金」、 「妳現在也可以換成台幣提領喔」,被告回以「謝謝老公」 、「你教我你比我還緊張了」、「謝謝你的貼心」等語(對 話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其後被告在「劉宏明」持續以 愛情及虛擬貨幣教學雙管齊下意亂情迷中熱烈互動交往,「 劉宏明」先於112年8月16日向被告稱「就是你認證ACE的網 銀帳戶」、「到時候我裝台幣給你,你在ACE幫買幣」(對話 卷二第390頁),「劉宏明」並於112年8月23日向被告稱「寶 貝我的帳戶限額了我轉了一部分錢到你的帳戶」、「你有空 幫我買下幣喔」(對話卷三第447頁),被告回稱「好」(對話 卷三第447頁)後開始幫助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劉宏明」於 112年8月23日向被告稱「總共一萬五有收到嗎?」、被告回 以「我有收到」、「你要做什麼」,「劉宏明」再回以「我 教你怎麼買」(對話卷三第448頁);劉宏明於112年8月24日 稱「等下我再轉5000給妳,妳幫我買下幣喔」,被告表示「 我已經收到」(對話卷三第459頁)、「現在我需要幫你買幣 」(對話卷三第461頁)、「你幾點需要我幫你買幣」、「我 就幫你用好轉給你」,劉宏明回稱「我把地址給你」,被告 再回覆「我幫你用好了」(對話卷三第465頁至第467頁),其 後被告持續以此模式幫助「劉宏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 三第476卷至第479頁、第500頁至第505頁、第552頁至第553 頁、第555頁、對話卷四第609頁至第610頁),且被告於112 年8月29日詢問「老公」、「剛剛你匯款」,「劉宏明」回 稱「我弟弟匯的13萬」、「收到嗎?」、「你有空的時候麻 煩你幫買下幣」、「我說轉幣的地址還是跟昨天的一樣」, 被告再詢問「轉來給你嗎?」,「劉宏明」表示「可以」( 對話卷三第517頁至第519頁);「劉宏明」再於112年9月8日 稱「老婆,我弟剛才打電話給我了,說叫我買幣呢」、「你 那裡什麼時候能幫買」,被告隨即回應「好現在處理」(對 話卷四第642頁),「劉宏明」其後並持續以弟弟買幣為由請 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四第718頁),被告至112年9 月18日始向「劉宏明」表示「老公剛才永豐銀行打電話給我 」、「她現在要問我玉山銀行轉帳來叫甚麼名字跟他是有什 麼關係呢」、「剛剛銀行打電話給我」、「行員說有幾天的 錢很平凡轉出去」,「劉宏明」即向被告表示「就說是弟弟 就好」、「就是朋友給你的就好」(對話卷四第767頁至第76 8頁、第770頁),顯然被告遇到疑問時對於「劉宏明」的說 詞均堅信不疑而仍持續為「劉宏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 五第892頁)。其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被告詢問「我的永 豐銀行已經被鎖定暫時不能用」、「老公我問你一件事情」 、「你那裡有發生錢的糾紛嗎」、「這怎麼的我的永豐銀行 帳戶已經報警是不是錢的糾紛,被警察鎖定帳號不能使用」 、「請問你可以告訴我是什麼情形嗎?」(對話卷五第905頁 至第907頁),被告在本案帳戶遭到凍結而充滿疑惑狀態下, 「劉宏明」僅淡淡回稱「你問下銀行那邊是因為那筆錢出了 問題」、「然後找弟弟」、「然後我找弟弟」(對話卷五第9 11頁)、「我把帳戶給他了」(對話卷五第956頁),被告對於 「劉宏明」前開說詞回稱「又不是你的錯」、「是他亂來的 」、「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我心痛」、「你不用跟 我道歉」(對話卷五第956頁至第958頁),顯然被告因出於愛 意而對於「劉宏明」將其本案帳戶資料非法使用致遭列為警 示帳戶仍無任何苛責之意,且其後「劉宏明」於112年10月6 日向被告表示「nicki0419」、「妳加他這個賴」(對話卷六 第1010頁)後,被告即與「劉宏明」表弟暱稱「Yien」展開 對話(數採3卷),是由以上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其主觀上所 認知男友「劉宏明」引誘下,亦深信「Yien」為「劉宏明」 之表弟,其僅係為「劉宏明」及「Yien」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購買虛擬貨幣,其餘則未做多想。尤以被告為「劉宏明」 及「Yien」購買虛擬貨幣致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劉 宏明」仍持續於112年10月14日傳送「真的很棒,能看全身 就更好」、「看下下面是怎麼樣的」,被告回以「我的身體 給你看」(對話卷六第1143頁至第1144頁)互為調情未曾間斷 ,由此益見被告即便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甚至司法警察即將 展開調查然仍對「劉宏明」深信不疑,是其因對於「劉宏明 」之信任而未曾對為「劉宏明」及「Yien」購買虛擬貨幣乙 事產生懷疑。  ㈤由上歷程可知,被告經由網際網路結識「劉宏明」並因「劉 宏明」屢獻殷勤示愛進而發展戀情,其後被告在「劉宏明」 指導下開始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且應「劉宏明」要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劉宏明」及表弟「Yien」使用,並依「劉宏 明」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顯見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詐騙集團所佯裝未曾見 面之異性友人「劉宏明」,於聊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 係後,即依「劉宏明」所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且購買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 係之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自難逕認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係協助「劉宏明」將持本案帳戶 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 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辯詞實屬信而 有徵。  ㈥網路戀愛詐欺案件於司法實務上層出不窮,本案並非特例反 僅係冰山一角,事實上現代人人際關係疏離,所謂人際交往 常透過網際網路發展出友誼,網路戀情亦成為兩性新興互動 產物,然而網路言論真真假假虛實難辨,被告置身於網路狩 獵場內無法獨立深度思考情形及心理需求與渴望,使被告誤 以為於網路上與「劉宏明」相遇乃命中註定,「劉宏明」為 真命天子而掉入「劉宏明」所設網路戀愛陷阱中。被告與「 劉宏明」自112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全部對話紀錄共 計29827則,且對話期間長達5個月(對話卷九第1659頁),對 話內容均集中圍繞在被告沈浸於熱戀中男女間相關生活及投 資買賣虛擬貨幣話題,且被告所為對話內容自然直白毫無何 隱晦之處,「劉宏明」回話亦順著被告需求並刻意營造戀愛 浪漫粉紅泡泡氛圍,益見被告確實亦遭「劉宏明」誑騙,因 感情迷惑而相信「劉宏明」說詞,屢屢依據「劉宏明」指示 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及「Yien」匯入款項後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情實與一般詐騙集團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除提供帳號外尚提供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訊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之用,以及詐騙集團 車手成員通常藉由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 交付所提領款項予上游成員指示之人或轉入其等所指示之帳 戶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均應允車手得依此領取報酬(惟不 一定實際上皆獲得報酬),且無論是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詐騙 集團車手成員,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未久後,詐騙集團成員 即會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或指示車手具體 工作內容等情形大不相同,更遑論被告係於與「劉宏明」結 識交往墜入愛河,由「劉宏明」以各種說詞及方式取得被告 愛意及信任後,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使用再轉 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則以被告與「劉宏明」及 「Yien」間所為對話內容,均在在顯示被告係遭受網路戀愛 詐欺,其所為實係深信內心所認知之男友「劉宏明」所致, 被告所為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所見無論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抑或擔任車手角色之行為人大相逕庭,反而被告所辯遭「劉 宏明」感情詐欺所騙致遭利用轉帳購幣而無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而屬實情。    ㈦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被告雖聲稱是被害人但被騙情節無法提出證據 ,且被騙情節亦與生活經驗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固屬卓見,殊值傾聽,惟查:  ⒈邇來新聞多有報導,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因電腦網路 、手機通訊軟體之便利性,造成電腦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詐 欺無遠弗屆,已有多起詐騙集團之成員鎖定失婚或婚姻狀態 不幸福之婦女作為詐騙對象,利用其等在即將脫離破碎婚姻 心力交瘁自我價值感到崩落,內心寂寞難耐因而極度渴望新 戀情,而詐騙集團成員往往利用失婚或婚姻狀態不幸福之婦 女此弱點,依據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中頭像或生活照中之人 設,盜用高富帥男士照片扮演同理支持之角色,誘發此等熟 齡女性一種「我還有能夠再次戀愛」的感覺,用此詐取已婚 被害女性之金錢或其金融帳戶,且倘失婚被害女性內心曾有 感到質疑,亦因該失婚女性因網路戀愛交友感覺到道德感上 之違和,因而不敢向朋友家人或任何人訴說,更無從藉由他 人分析勸說幫助已婚被害女性看清真相而一再受騙。再參以 人之智識程度及個性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 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或因處於家庭、 情感、工作等多重壓力之下,無暇深思熟慮,或加上生活及 工作環境單純,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 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 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各種詐騙訊息,涵括徵才、投資、 感情等等多種內容及態樣之詐欺手法,甚且多所主動撥打手 機或傳送簡訊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甚且進一步提領款 項者已提供證據證明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訊 及提款,如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騙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 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 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 一時疏忽、輕率,或已長期投入情感,因而誤信並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之情,故在其等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 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已婚 身分或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即認其定能察覺其中 有異,不可能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及領款,而直接推認其具 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由被告與「劉宏明」多達29827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 觀之,「劉宏明」利用被告於112年7月間與配偶感情已出現 破綻(嗣已於112年10月18日離婚,本院卷第152頁)、可望再 次有被愛、被疼惜感受之情感弱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便 利每日噓寒問暖因而取得被告愛意及信任,被告始終聽信「 劉宏明」高超話術與說詞而對其說法堅信不移,更相信其所 為均是為協助男友「劉宏明」及其表弟「「Yien」購買虛擬 貨幣,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實難僅因被告與「劉宏明」在 網路上認識素未謀面,遽置被告與「劉宏明」間對話紀錄等 具體事證不論,逕自推論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主觀上即具容任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犯意,應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辯解前後扞格不符,然此乃出 於被告於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堅定相信「劉宏明」,因而在 「劉宏明」指導下在警詢中說出與實情不符之辯詞,自難僅 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即率爾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騙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 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 摻雜之網路世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而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因深陷愛情誤信「劉宏明」 話術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 定錢包亦屬受騙,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上,而公訴意 旨用以舉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係依憑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 供帳戶者之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可能性,上 開所謂之常理及經驗即非可一體適用,亦不能以常人甚至從 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 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被告本案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 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 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 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 ,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被告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柏森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張子晴」邀曾柏森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bus.vip/download)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曾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 25日14時43分許 7萬元 112年8月 29日16時17分許 13萬元 112年8月 29日23時30分許 5萬元 2 陳志光 1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8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Yuki」邀陳志光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cosi.vip/download)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志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28日12時48分許 40萬元 3 潘盈安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22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莉」邀潘盈安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ncx.vi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潘盈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7日22時55分許 1萬6500元 112年9月13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4日23時51分許 3萬元 4 周冠良 112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3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王慈若」(後改為「玥」)邀周冠良下載Paribu AP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冠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2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5 陳柏霖 112年9月15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介紹至網址BICONOMYS.VI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5日21時9分許 2萬5000元 6 林其毅 112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林其毅欠款未還等語,致林其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0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7 黃建凱 11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建凱依廣告內容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ncx.vip/#/pages/tubBar/property/property)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8 李朝宗 112年8月底至10月31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朝宗依廣告內容至Paribu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6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9 王明德 112年8月間至10月16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補祥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明德依廣告內容至Paribu虛擬貨幣網站(網址:https://www.paruncx.vip)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7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2024-11-01

CYDM-113-金訴-504-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