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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AM IN SANTISUK (中文姓名:黎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AM IN SANTISUK(中文姓名:黎健)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二十 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被   告 UAM IN SANTISUK (泰國籍,中文姓名:黎               健)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AM IN SANTISUK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經營雜貨店為業 ,甫於民國112年8月間認識SONKIAW KOWIT(因涉嫌竊盜, 另行通緝),竟因SONKIAW KOWIT向其表示有向朋友購買微 型電動2輪車,希望UAM IN SANTISUK可以載伊前去牽車,即 於同年10月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SONKIAW KOWIT至彰化縣○○鄉。嗣2人於抵達彰化縣○○ 鄉附近後,SONKIAW KOWIT向UAM IN SANTISUK表示忘記賣方 正確地址,於是UAM IN SANTISUK騎乘上開機車搭載SONKIAW KOWIT在附近繞來繞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2人騎至彰化 縣○○鄉○○路○○段000號前時,SONKIAW KOWIT下車去到騎樓竊 取查莉亞所有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最初購買價格為新臺幣4 萬2000元)得手,當SONKIAW KOWIT將上開車輛牽出來時,UA M IN SANTISUK既未見到SONKIAW KOWIT所稱的賣家,SONKIA W KOWIT又「忘記」賣家的地址,更可疑的是UAM IN SANTIS UK被SONKIAW KOWIT帶著半夜在○○鄉四處繞來繞去,UAM IN SANTISUK已可預見SONKIAW KOWIT牽出來的車輛係來路不明 的贓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旋 由SONKIAW KOWIT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輛,而UAM IN SANTISUK 則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以右腳推動上揭SONKIAW KOWIT竊 得之車輛,UAM IN SANTISUK即以此方式將上開失竊之車輛 搬運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查莉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AM IN SANTISUK於偵查中坦白承 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SONKIAW KOWIT與證人黎雪虹及查 莉亞證述甚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HDM-113-簡-2008-2024111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UNTUNG SUGIANTO(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1

TCTA-113-續收-4934-202411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IKUNSRI NATTANA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1

TCTA-113-續收-4931-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得勝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董吟 賴明鴻(原名賴晃政) 莊帛翰 被 告 蔡競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8、5738、828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賴得勝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二、賴董吟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明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四、莊帛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五、蔡競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賴晃政」之記載,應補充 為「賴晃政(嗣已更名為賴明鴻,下均稱賴晃政)」;第4 至13行「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中間 省略)…在旁吆喝助勢、質問夏語軒及錄影」之記載,應更 正、補充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場多人包圍 夏語軒及夏水敢,並將賴得勝上址住處鐵門拉下,妨害夏語 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復挾人數優勢,由在場某 人以『你自己教訓兒子給我們看,如不動手就由其他人動手』 等語恫嚇夏水敢,及由賴得勝出言要求夏語軒喝下大量酒類 、毆打自己臉頰,及由在場某人出言要求夏語軒對夏水敢跪 地磕頭,夏水敢、夏語軒礙於賴得勝等人人多勢眾、口氣不 善,害怕夏語軒遭現場多人群毆,夏水敢遂被迫持賴得勝提 供之水管抽打夏語軒身體,而夏語軒除被迫依賴得勝與賴晃 政之指示配合讓夏水敢抽打身體外,亦被迫依上開人等之指 示徒手揮打自己臉頰、喝下大量酒類、跪地磕頭,期間賴得 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或有在旁吆喝助勢、 質問夏語軒、或有在旁拍攝影片,其等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夏 水敢、夏語軒行無義務之事,並導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酒精過量等傷害(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夏語軒提出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下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9行「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 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 賴得勝持熱熔膠條…(中間省略)…,夏語軒伺機」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及其他數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 ,賴得勝持熱熔膠條、拖鞋抽打及徒手毆打夏語軒之頭部、 身體,莊帛翰持熱熔膠條抽打及以手腳毆踹夏語軒之頭部、 身體,蔡競緯持熱熔膠條抽打及徒手毆打夏語軒之身體,賴 董吟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徒手或腳踹夏語軒之身體 ,過程中復挾人數優勢,數人包圍夏語軒,逼迫夏語軒喝尿 ,莊帛翰更對夏語軒恫稱『給我喝下去喔,你現在不喝,我 去把你爸載來處理』,夏語軒因恐繼續遭毆打,遂被迫喝下 莊帛翰拿來之尿液,其等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夏語軒行無義務 之事,並導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傷、胸 壁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據夏語軒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述)。而後夏語軒伺機」。 ㈢、另增列「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96至397頁, 本院卷二第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6月16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檢驗報告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本 院針對案發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 22至346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下稱被 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 蔡競緯(下稱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賴得勝等5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人數優勢、口氣不善之 勢、上開恫嚇言語所為之恐嚇行為;及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以人數優勢、上開恫嚇言語所 為之恐嚇行為,俱為實施強制罪之脅迫手段,無更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 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 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亦成 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㈡、被告賴得勝等5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 告賴得勝等4人與前述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先後 妨害夏語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行無義務 之事之數個舉動;及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先後迫使夏語軒行無義務之事之數個舉動 ,均時、地密接,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對夏語軒、夏水敢為強制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賴董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 具體說明:被告賴董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即為本案犯行, 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 性較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1頁之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 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 政、莊帛翰、蔡競緯:⒈賴得勝、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 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而賴董吟除有上開累犯之犯罪科刑紀 錄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⒉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解決賴得勝與夏語軒間之紛爭,竟率然分別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賴晃政未參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妨害夏語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夏語軒、夏水敢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態度尚非惡劣; ⒋賴得勝為主事者,非難程度較其他被告為高;賴晃政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參與之程度較賴董吟、莊 帛翰、蔡競緯為深(惟賴董吟有構成累犯加重事由);莊帛 翰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參與之程度較賴董 吟、蔡競緯為重;⒌各自所承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 部分各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查被告賴得勝、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思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夏語軒、 夏水敢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信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 酌其等均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 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各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高爾夫球桿,雖各係被告賴得勝、賴董吟 、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所有,然與其等本案強制犯行無 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賴得勝等5人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間、地點,透過夏水敢之手傷害告訴人夏語軒,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⒉被告賴得勝等4人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 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夏語軒,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賴得勝等5人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 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賴得勝等5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夏語軒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就被告賴得勝等5人所涉有 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不提出任何刑事 告訴,此有夏語軒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3至286、345至347頁),而此案經警 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亦未見夏語軒有以言詞或書狀再行提 出告訴,惟檢察官卻就此部分仍予提起公訴,此部分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 公訴不受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賴得勝等4人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 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賴得勝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夏語軒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賴得勝等4人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述之如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賴得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董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晃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帛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巷00號之1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競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得勝因懷疑夏語軒與其配偶有染,心生不滿,竟與賴董吟 、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為以下行為:  ㈠賴得勝於民國112年3月4日要求夏語軒及其父夏水敢前往賴得 勝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談判,詎賴得勝於同日20時 許見夏語軒及其父夏水敢抵達後,竟與賴董吟、賴晃政、莊 帛翰、蔡競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場 多人包圍夏語軒、夏水敢,並將住處鐵門拉下不讓夏語軒、 夏水敢離去,賴得勝並要求夏語軒當場飲用大量藥酒,使夏 語軒行無義務之事,而賴晃政並對夏水敢恫稱:你自己教訓 兒子給我們看等語,夏水敢因擔心夏語軒遭現場多人毆打, 遂持賴得勝提供的水管抽打夏語軒身體,而賴得勝並要求夏 語軒徒手毆打自己臉頰,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酒精過量等傷害,使夏語軒、夏 水敢行無義務之事,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則在 旁吆喝助勢、質問夏語軒及錄影。  ㈡賴得勝對於夏語軒行為怒氣未消,知悉夏語軒獨自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KTV000號包廂內唱歌,竟於112年3月18 日16時許,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 、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賴得勝持熱熔膠條、拖 鞋抽打夏語軒身體,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則徒手毆打夏 語軒身體、頭部,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 傷、胸壁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多 人包圍夏語軒以言語恫嚇並逼迫夏語軒喝尿,致夏語軒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夏語軒伺機躲進包廂廁所撥打電話 聯絡夏水敢到場救援,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見 夏語軒反鎖廁所內拒不出來方離去,夏水敢抵達後將夏語軒 送醫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語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現場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在場觀看證人夏水敢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得勝並要求告訴人夏語軒飲酒及毆打自己。 2.被告賴得勝、莊帛翰在○○○KTV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2 被告賴董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賴董吟有質問告訴人夏語軒並在旁觀看證人夏水敢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蔡競緯、莊帛翰則在旁叫囂。 2.在○○○KTV,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蔡競緯、莊帛翰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3 被告賴晃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現場拉下鐵門及現場錄影是要錄到告訴人夏語軒承認與二嫂發生關係,被告賴董吟洗澡後有質問告訴人夏語軒,現場有要求告訴人夏語軒必須賠償,且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4 被告莊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現場鐵門拉下表示不讓告訴人夏語軒離去,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現場質問並罵告訴人夏語軒,在場之人都有錄影,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2.在○○○KTV,被告賴得勝用熱熔膠、拖鞋打,並拿香菸頭燙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董吟有用熱熔膠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蔡競緯、莊帛翰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現場有人逼告訴人夏語軒喝東西。 5 被告蔡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競緯前往被告賴得勝住處時鐵門已拉下,告訴人夏語軒已躺在地上,被告蔡競緯在旁吆喝觀看並拍照。 2.在○○○KTV,被告蔡競緯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莊帛翰從廁所取出尿液逼告訴人夏語軒喝。 6 證人即告訴人夏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112年3月4日、3月18日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於112年3月4日對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犯行。 7 證人即被害人夏水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112年3月4日對告訴人夏語軒、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 8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2年3月4日、3月18日錄影檔案、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1.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對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犯行。 2.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賴得勝、賴董吟 、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 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 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 ;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分別共同基於同一決意,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 對告訴人夏語軒為恐嚇、強制及傷害及對被害人夏水敢為恐 嚇、強制等行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 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 緯所為另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查,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 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㈡對告訴人夏語軒施暴地點係在 彰化縣○○鎮○○路住處內及○○○KTV000號包廂內,前者並非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後者係基於特定之報復 目的而為,並非以妨害公眾秩序為目的,自與妨害秩序罪構 成要件不符,且觀諸卷內並未見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索取損 害賠償債權以外金錢之明確事證,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即使成立犯罪,亦與被告等人所涉上 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此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HDM-113-簡-698-2024110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關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補充「、同日16時16分 許」之記載,匯款金額欄補充「、11,699元」之記載;編號 6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透過金融認證」之記載,應更正 為「通過金融認證」,匯款金額欄關於「49,97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9,985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孟芝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次查,告 訴人鄭智全除於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5,399元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外,尚有於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 1,699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已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黃柏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黃宗義、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 、姜泠如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收銀員工作,月收入 約3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黃柏漢調解成立,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至告訴人黃宗義等5人均表示無調 解意願,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 容對告訴人黃柏漢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如附件二所示),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 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7號   被   告 謝孟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芝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9日22時35分許,以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在彰化縣○○鎮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以LINE提供) ,寄到統一超商豐大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徽工專員~陳雅惠」,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徽工專員~陳雅惠」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黃宗義、黃柏 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泠如等人(下稱黃宗義等 人),致黃宗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宗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宗義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宗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黃 宗義等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 與「徽工專員~陳雅惠」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擷圖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將自己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帳戶3個 以上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因密碼錯誤,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宗義 113年4月11日12時29分許起,以LINE向黃宗義佯稱欲購物,請驗證蝦皮商城之三大保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4時44分許 96,31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2 黃柏漢 113年4月11日13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黃柏漢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加密及匯款云云。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3 鄭智全 113年4月11日14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鄭智全佯稱欲購買電影票,請鄭智全需先通過金流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20分許 5,399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4 王嘉琪 113年4月10日16時36分許,以臉書、LINE向王嘉琪佯稱欲購物,請王嘉琪需先認證「誠信交易云云。 113年4月11日 13時35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5 王聖涵 113年4月10日17時56分許起,以臉書、LINE向王聖涵佯稱欲購物,請王聖涵需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3時40分許 30,02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6 姜泠如 113年4月10日11時14分許起,以dcard、LINE向姜泠如佯稱欲購物,請姜泠如需透過金融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 49,971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2024-11-08

CHDM-113-金簡-366-2024110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8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ONGMOENG THUMWADEE(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3-續收-4893-2024110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許智鈴 訴訟代理人 翁聖杰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附民字卷 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13萬3900元 ,並擴張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自損害發生時之翌日起計算( 本院卷第88至8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至尊寶」之人及訴外人劉諺融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伊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以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致伊誤信而於該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甲帳戶),依指示將伊自己及存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內,因而受有3萬3900元損害(即附表編號4、6、9、11、12轉出金額合計9萬9973元-附表編號5、7、10轉入金額合計6萬6073元),及因此遭誤為詐欺犯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390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萬39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調查筆錄、甲帳戶未印摺交易詳情查詢 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 2號卷第37至39、65至67、73至74、111至115頁)。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 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供原告匯入受詐欺之款項,而 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 示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 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 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將自己及存入甲帳 戶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內 ,轉出之款項金額合計9萬9973元,扣除轉入之款項金額合 計6萬6073元,受有3萬3900元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萬3900元損失,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帳戶遭受凍結、被誤認為詐欺犯而受各地警 局傳喚奔波製作筆錄,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等語。惟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易言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若行 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所侵 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 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1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被告應回復之 原狀為返還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之3萬3900元,而原告給付3 萬3900元之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則該損害發生時即為111 年10月25日,應自翌日加給法定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9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金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18時47分 12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2 18時51分 5,103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3 18時53分 33,986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4 18時59分 34,108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5 19時26分 16,10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6 19時30分 16,00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7 19時41分 19,985 中華郵政 Z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8 19時47分 19,985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9 19時49分 19,985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10 19時54分 29,985 中華開發 0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11 19時56分 9,88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12 19時58分 2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05

TPHV-113-簡易-117-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亭安」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第16至17行「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未經陳麗琴之同 意及授權)予張紳緯觀覽」後補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麗 琴之姓名、面部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 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第22至26行『吳語緁即冒用「 陳亭安」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租賃契 約內部分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簽「陳 亭安」之署押及填寫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 陳亭安之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應更正補充『吳 語緁即冒用「陳亭安」名義,出示「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 影像予張紳緯觀覽,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 租賃契約內部分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 簽「陳亭安」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陳亭安 之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 亭安之姓名、面部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 ㈡、增列「共犯洪聖珉提出之臉書暱稱「李李子」之頁面擷圖、 告訴人張紳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陳亭安之報 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112年 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張紳緯之報案資料即臉書 貼文頁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吳語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房屋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次 按國民身分證之圖檔之電磁紀錄,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可替代 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又為因應科技 演進之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 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瞭 解,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 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故若具備上 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同受刑法偽造文書 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吳語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由 被告利用證人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陳亭安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上個人資料部分,應認已起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 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冒用被害人陳亭安之國 民身分證影像部分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 ㈢、被告係以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上偽簽「陳亭安」之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署名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準公文 書(房屋所有權狀)及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後持 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目的均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變造房屋 所有權狀、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明知被 害人陳麗琴及陳亭安國民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身分證照片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均為個 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不得非法利用,竟以本案方式恣意利用、偽簽如附表一所 示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麗琴 、陳亭安及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私文書 之憑信性,及向告訴人張紳緯詐取租金,其所為法治觀念偏 差,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業經被告持之交付與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 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陳亭安」之署名共7枚,均係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 均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為之變造房屋所有權狀、被害人陳亭安 及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 ,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分 得之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莉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住宅租賃契約書 「陳亭安」署押7枚 偵卷第255至26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變造房屋所有權狀影像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2 陳麗琴國民身分證影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陳亭安國民身分證影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6號   被   告 吳語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緁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向 洪聖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辦)租用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相關帳戶資料,再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向林貴鳳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吳語緁並先支付1個月租金 及2個月租金數額之押金,以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俟於111 年11月間,吳語緁見臉書網站「台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 內有張紳緯刊登之租屋需求訊息,吳語緁即先使用小畫家繪 圖軟體,將其他房屋所有權狀上所有權人姓名及建物地址變 造為「陳麗琴」(陳麗琴不知情)及「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弄00號」,再透過通訊軟體與張紳緯聯絡,且於與張紳 緯視訊通話時,出示上開經變造之所有權狀公文書、本案房 屋之建號及建物資料、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未經陳麗 琴之同意及授權)予張紳緯觀覽,誆稱其婆婆陳麗琴係本案 房屋之屋主,致張紳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月1萬8000元 、每期應先一次繳納12個月租金、及應支付1個月租金數額 之押金、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之條件 承租本案房屋,雙方並約定於111年11月20日12時許,在本 案房屋現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吳語緁即冒用「陳亭安」 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租賃契約內部分 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簽「陳亭安」之 署押及填寫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陳亭安之 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而與張紳緯完成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之簽訂,致生損害於陳麗琴、陳亭安及地政事務 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張紳緯即依約於111年11月20日1 3時23分許、同年月21日零時4分許、同年月23日16時39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9萬8000元、3萬6000元(合計23萬4000 元)至吳語緁向洪聖珉租用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 款項旋遭吳語緁用以支付所積欠之債務及其他生活花費,且 因吳語緁並未繳付本案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用,嗣113年1月 9日,本案房屋因而遭代租公司張貼欠租斷水斷電之公告, 張紳緯經詢問及查詢後,始知悉係遭假房東詐騙。 二、案經張紳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語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紳緯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安之證 述、證人李崇瑞之證述、證人陳麗琴之證述、同案被告洪聖 珉之供述、證人張紳緯提出之視訊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證人張紳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 圖、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又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文書,其偽造該等文書復應為 行使該等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 被告就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假冒為房東出租 本案房屋以對告訴人張紳緯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 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訴-1106-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被 告 莊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龍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於彰化縣○○ 鄉○○路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忠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1

CHDM-113-交簡-1471-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PAN SARAWUT (中文名:沙拉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PAN SARA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BOONPAN SARAWUT甫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竟又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因而 肇事(撞到路邊車輛,無人受傷);另審酌被告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酒後 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另 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泰國國籍移工之身分、 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BOONPAN SARAW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PAN SARAWUT自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之泰國店,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前,不慎碰撞洪紹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BOONPAN SARAWU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紹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3-交簡-139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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