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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開車直行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忽視行人路權,直接撞擊告訴人,審酌其過失程 度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 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   被   告 王維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德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路000號前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旭(未成年、姓名 詳卷)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路口之際,旋遭 王維德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受有左肘、左膝擦傷及頭皮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旭於警詢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 30103621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0-11

CHDM-113-交簡-1268-202410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青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青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2筆「2萬8,105元」更正 為「2萬8,10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青煒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永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黃紹瑋、謝正賢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 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 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 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CHDM-113-金簡-291-2024101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筆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筆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筆金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 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其前方○○路與○○ 巷、○○巷之交岔路口處有車輛等待左轉,徐筆金竟疏未注意 ,貿然偏右行駛,欲繞行過該車輛,致其車輛之右後輪位置 不慎與楊繹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使楊繹蒼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嗣楊繹蒼經醫治逾1個月後,因下肢骨折受傷, 增加或者長期臥床,而於同年2月12日引起肺部血管栓塞猝 死。 二、案經楊繹蒼之母爐紫菱委由陳忠儀、廖慧儒律師告訴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徐筆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 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 ,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 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 ,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 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 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筆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爐紫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暨重症醫學部診療記錄、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洪銘基督教醫 院出院摘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書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依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分別注意依上開 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 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行為,對於騎 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 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 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偏右超車行 駛,擦撞前行車輛,為肇事主要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為肇事次因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112年8月24日彰鑑字第1120221363號函檢送彰化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 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責任相 符 ,足徵被告徐筆金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 不致發生如事實欄所載受傷致死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故核被告徐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洪啟睿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107年度相字第151號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注意遵守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致駕 車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 終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承受很大的傷害,請求依法從重量刑,兼審酌 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1

CHDM-113-交訴-123-202410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林進佳、李國成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 入被告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 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上述 減刑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含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 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含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該等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CHDM-113-金簡-297-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物口」更 正為「物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任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提起上 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甲部分);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揭㈡、㈢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 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 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 均屬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侵 入住宅、踰越門窗等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 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308元、領帶夾1組、黑曜石手 串1條、髮夾1個、鋼鍊1條、玉珮1條及髮飾1組,均業已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易-1203-2024100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佳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一、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簡移 調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倫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   而縱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6時44分前某日時,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以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陳 育維及莊惠婷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於附表 所示提領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育維及莊惠婷發覺遭詐 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佳倫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維、莊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  ㈣告訴人陳育維相關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詐騙名片、通話紀錄。  ㈤告訴人莊惠婷相關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三、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莊惠婷部分為同一事實,自 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之移置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減輕其刑,足見2次 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行, 應依前述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104年1月間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 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13、35至46頁)。其竟未能記取教訓,仍將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 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 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陳育維及 莊惠婷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 3至19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高職肄業、從事搬家工作、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 須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提款 卡與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 惟被告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並與告訴人等 均成立調解,徵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 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 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等權益 ,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示 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賠償金額。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事,告訴人等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據以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亦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地點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育維 112年6月6日15時許,陳育維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MESSENGER佯稱其臉書賣場違規,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假冒臉書在線客服人員、中華郵政營業部人員要求陳育維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6日16時44分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 112年6月6日16時54分 3萬元 2 莊惠婷 112年6月6日14時14分許,莊惠婷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賣場買家表示需要其協助解決無法下單問題,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莊惠婷按指示驗證金流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6日16時49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6月6日16時55分 3萬元 112年6月6日16時51分 3985元 112年6月6日16時56分 2萬4000元

2024-10-08

CHDM-113-金簡-25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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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翠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113年9月19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68號函、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神經外科網頁資料、被告陳翠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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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烊 潘文健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 71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不當利用林和蓁 之個人資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協同辦理取消林和蓁於 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身份。 潘文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和蓁」署押貳枚、「王啟涵 」署押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 再不當利用林和蓁之個人資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協同 辦理取消林和蓁於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身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第2行「洩漏、交付他人之個人資料罪 嫌」更正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內非法處理、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誌烊、潘文健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誌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告潘文健所為,係犯係犯刑法 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潘文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文 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許誌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 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 人之個人資料,竟率爾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林和蓁,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潘文健未得告 訴人林和蓁及證人王啟涵之同意,偽簽他人署名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影響天麗公司對於會員資格審核、會員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和蓁、證人王啟涵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業已分 別與告訴人及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各衡 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許誌烊、潘文健前均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林和蓁、證人王啟涵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並獲前述告訴人及證人原諒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紙附卷足憑,堪認其等於犯 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等歷 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對被告許誌烊 、潘文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告訴人林和蓁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希望將其會員資料從天麗公司刪除等語,而為確 保被告許誌烊、潘文健記取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認均 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誌烊、潘文健緩 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許誌烊、潘文健均不得再 不當利用林和蓁之個人資料,且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均應協同告訴人林和蓁辦理取消告訴人於天麗公司之會員 身份。被告許誌烊、潘文健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偽造之「天 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契約書」,雖為被告潘文 健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天麗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潘文 健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述 文件上偽造之「林和蓁」署押2枚、「王啟涵」署押1枚,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簡-1890-202410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鄭阿琴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鄭阿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鄭阿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 ,且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案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53頁),其嗣並接受裁 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 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 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再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肇事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附卷足憑,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緩刑期內能切實 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 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 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CHDM-113-交簡-1231-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315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12561號、第1 3449號第6950號、第6951號、第15583號、113年偵字第10160號 及第594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391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翊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翊超可預見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7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X」之人聯繫後,同意以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供3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為 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等3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X」,並於111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X」,容任「X」使用上開3個帳戶 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X」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 ,致其等於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滙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任廷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同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檢察官及被告徐翊 超經本院闡明,而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後,仍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翊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廷婷、林美玲、黃亥寅、王儷 蓉、林宇宥、潘明枝、黃美惠、鄧喻文、曾卉榆及張迎暉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企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4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18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另案被告張雅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 2日儲字第1110991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歴史交易清 單及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2萬5千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核被告徐翊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徐翊超以一提供三個帳戶(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將來商業銀行)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 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涉犯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6950號、第6951號 、第12562號、第13449號、第1558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5941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 字第3916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徐翊超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檢察官雖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頁),本 案第二審審理範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按檢察官上訴後復移 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仍應 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附 表二至七所示洗錢及詐欺犯行仍屬本案審理範圍,應併予審 理,原審對此未及審究,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均 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 ㈣、爰審酌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判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上得知訊息而 提供銀行帳戶可以快速賺取報酬,預見將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 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 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銀行之帳號,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復衡酌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迄今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然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品質管理,月薪2萬9千元,已婚,育有3個小孩,與妻小、 父母同住,家中房貸均由父母繳納,因收入不夠使用,想另外 開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予他人獲取2萬5千 元等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宣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銘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銘仁、吳怡盈、高如應移送併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15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表一】(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任廷婷 111年10月20日 以先付財才能看屋之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銀行轉帳3萬600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2562、13449號】【併辦 】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亥寅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27日 銀行轉帳5萬、5萬、5萬、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5000元 2 潘明枝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 銀行轉帳31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萬9999元、91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將來銀行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9169號】【併辦】 【附表三】(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鄧喻文 111年10月某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21分 銀行轉帳2萬415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2 曾卉榆 111年10月22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9時37分 銀行轉帳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6950、6951號】【併辦】 【附表四】(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林宇宥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銀行轉帳2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銀行轉帳10萬元 2 林美玲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銀行轉帳24萬328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5583號】【併辦】 【附表五】(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美惠 111年10月26日13時38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5時4分 銀行轉帳1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萬12元、3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7日0時許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併辦】 【附表六】(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張迎暉 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6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8000元、2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 111年10月31日12時33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併辦】 【附表七】(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王儷蓉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銀行轉帳3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銀行轉帳45萬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04

CHDM-112-金簡上-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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