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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彧 被 告 吳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334元,及其中新臺幣162,23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8,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1月12 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68,334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 中本金162,232元、已計利息6,10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634-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王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26元,及其中新臺幣181,36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9,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1月17 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89,426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 中本金181,361元、已計利息8,06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636-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彧 被 告 陳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7, 478元,及其中新臺幣158,697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 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7,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真貞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陳真貞於民國88年7月27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陳真貞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 款應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陳真貞至113年 7月15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67,47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其中本金158,697元、已計利息8,781元。又陳真貞於112 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 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繼承系統表、陳真貞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678-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任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 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 利率為百分之9.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 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 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另被告前向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 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 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 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66元 (包含本金152,308元、到期利息19,758元;本件未請求違約 金),及其中152,3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影本、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金管銀 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236,158元、本金152,308元、到期利息19,7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 民法第205條並參),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 參:南簡字卷第61頁)。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158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58元,及其中152,308 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簡-1659-20250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江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管轄(113年度港簡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78元,及其中新臺幣50,764元自民 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 履行,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民國113年8月1 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764元及利息9 5,014元,合計145,778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7

CYEV-113-嘉簡-969-20250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依綾即洪依瑄即洪仙燕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 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 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 討,均未付款。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 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23元(本金186,377元、到期 利息23,046元;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186,37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5元(本金24,588元、到期利息 3,697元;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24,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 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6,377元、24,588元及到期 利息23,046元、3,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參) ,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73 頁)。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423元 及其中186,377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85元及 其中24,588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簡-1284-202501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呂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54元,及其 中233,7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 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33,729元、已 到期利息32,725元,共計266,45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30、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6,454元,及其中233,7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3-新簡-472-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7664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0,948元,及其中17萬7,601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雙方 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 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 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 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 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8月6日止,尚有本金17萬7 ,.6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嗣後已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曾登報公告 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 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 40號令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 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 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 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89-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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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李錦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參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727-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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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高家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73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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