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依綾即洪依瑄即洪仙燕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
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
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
討,均未付款。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
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23元(本金186,377元、到期
利息23,046元;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186,37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5元(本金24,588元、到期利息
3,697元;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24,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
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6,377元、24,588元及到期
利息23,046元、3,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參)
,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73
頁)。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423元
及其中186,377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85元及
其中24,588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簡-128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