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必要修復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0號 原 告 陳怡霖 被 告 申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搭乘由訴外人陳壽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明義街11巷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下車時, 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 側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因不及反應而碰撞被 告開啟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向右傾倒,原告並受有右側足部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 療費用2,18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㈢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6,127元(工資費用2,340元、零件費用13,787元)。㈣精神 慰撫金39,4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申子瑜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觀以前開耕莘 醫院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分別為100元、450元 、20元,合計570元(計算式:100元+450元+20元=570元,本 院卷第33、35、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 原告主張其因混合焦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精神疾患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 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 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支出570元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UBER EAT,每日收入2,500元,因混合焦 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而不能工作2日,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 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適應障礙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亦未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3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4月,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3,787元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40元部分,則無 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594元 (計算式:5,254元+2,340元=7,5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 求慰撫金39,483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9,483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64元(計算式 :570元+7,594元+20,000元=28,16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87×0.536=7,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7-7,390=6,397 第2年折舊值    6,397×0.536×(4/12)=1,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97-1,143=5,254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9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鄭明光 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光、被告莊麗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101元 ,及被告鄭明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被告莊麗卿自民國 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明光、莊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明光於民國111年3月6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下稱甲屋)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致 而引燃火災,而累燒致損毀原告公司承保座落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乙屋),致乙屋及屋內財物等受有 損害。前述事故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等通知原告辦理出險,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99萬6101元,而原告公司於給付前揭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於111年3月14日作成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書)結論,再佐以 被告鄭明光在警詢調查筆錄回答稱: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 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出門前停留在2樓點火等語 ,可知被告鄭明光係故意縱火,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而被告莊麗卿為發生火災之甲屋所有人,就該系爭甲屋應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惟被告莊 麗卿明知該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有堆放雜物,卻怠忽施行 安全管理,被告鄭明光故意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雜物之垃圾 袋,因被告莊麗卿堆置雜物而導致該火勢延燒,大量濃煙四 竄,燻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乙屋。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6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麗卿答辯略以:被告鄭明光於事發後翌日已坦承係其 點火造成此次不幸事故,而非關被告莊麗卿之責任。又事發 當時被告莊麗卿受困電梯內,對於火災沒有任何行為能力。 且甲屋現場本非如此,係因鑑識人員、媒體、民眾進入而打 亂火災現場。又罹難者都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休克,沒有 人係因逃生阻塞而致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莊麗卿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得歸咎;被告 鄭明光已經同意賠償,被告莊麗卿沒有責任,責任在被告鄭 明光,因為被告莊麗卿沒有放火、點火,放火的是被告鄭明 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明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我同意賠償,只是我現在沒有錢,我願意賠償99萬6101 元,沒有答辯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莊麗卿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甲屋,甲屋頂樓加蓋至9樓(無4 樓,實際是8層樓),並分隔成43間房間,每間套房以每月6 000元至80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 不等之價格出租, 案發當時已出租10間套房。  ㈡莊麗卿明知集合住宅之樓梯、走廊、陽臺等逃生通道,為供 意外災變逃生之用,應注意隨時保持暢通。  ㈢鄭明光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押金1個月6000元之 價格向莊麗卿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因鄭明光遲至2月 25日僅交給莊麗卿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遲交,又因門鎖 損壞、熱水放任自流、鄭明光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 味甚重等問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莊麗卿有要求鄭明光 搬離甲屋。  ㈣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 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電梯口裝盛垃圾之 黑色塑膠袋,造成火災。  ㈤火災造成住戶邱俊霖(住3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 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 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等傷害;鄧武雄( 住3 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 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 共縫合6 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等傷害;訪客袁台生因走 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 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 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腳部多處受 傷等傷害;陳戊其(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 呼吸道炎症之傷害、余玉芬(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 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等傷害。另廖美英(住3樓) 、廖哲毅(住5樓) 、葉銘祥(住6樓) 、陳國鑫及許素卿(均 住7樓) 、張雅君(住8樓) 等人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 氣體傷害及熱傷害,而不治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搭乘電梯至 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 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其後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 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 、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嗣累燒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 華所有之乙屋,經原告賠償周慧華99萬6101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乙屋理賠公證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 、1048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重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43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點燃放置 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黑色塑膠袋起火燃 燒外,並延燒至走廊及樓梯間物品,被告莊麗卿為該甲屋之 所有人及房東,明知甲屋係集合住宅,甲屋之樓梯、走廊應 注意隨時保持暢通,在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導致 火災之危險發生,竟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處均堆 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 ,被告鄭明光以打火機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之雜物,且因被 告莊麗卿堆置雜物,造成點燃後無法及時控制、滅除火勢而 延燒,致燒損原告承保乙屋,其等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被告等為共同加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語,被告鄭明光自認不諱,被告莊麗卿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莊麗卿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 棄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即為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罰單金額累計高達20萬1600元乙 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 10036791號函檢送之甲屋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清冊、 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稽查違規紀錄照片、陳情案件處 理管制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置廢棄物 。  ⒉證人邱俊霖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承租期間從3樓 下去1樓都是坐電梯,樓梯都堆滿雜物,沒有辦法走。1樓、 1樓通道外面的走廊全部都是雜物。火災當天從3樓跑到6樓 都是雜物,邊走邊把雜物移開。1到8樓實際上是7樓,樓梯 間走道都是廢棄物,都用電梯進出,雜物都堆得滿滿的,雜 物高度大概130公分,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 。走道和樓梯的寬度大約150公分。莊麗卿堆放的雜物就大 概就占用了一半的空間,沒辦法兩個人並行通過,一定要閃 身。東西都是莊麗卿堆的,剛搬進去之後就都全部堆滿,她 每天還一直去撿回收一直堆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59至4 72頁)。另證人陳戊其亦於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火災當天 ,樓梯一樣堆放雜物。6樓和1樓走廊家電是莊麗卿堆放,有 看過她放桌子、椅子。承租期間,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 ,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從7樓到1樓,每一 樓層走廊都是廢棄物。2樓、5樓堆放雜物的情況都是一包一 包的垃圾。走道一米多,一半是被告莊麗卿放的桌椅,會影 響通行。有看莊麗卿有在做資源回收。我本來是住在3樓, 但3樓走廊、電梯口、樓梯間堆積太嚴重,所以才搬到7樓。 包括2樓、3樓、5樓、6樓的走廊、電梯口、樓梯間都是堆滿 東西的情形。(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73至490頁)。證人余玉 芬則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和被告莊麗卿反應是 反應樓下的雜物太多,而且垃圾都會發臭。一樓的走廊有辦 法行走,但味道很臭。堆放床墊什麼的、桌子、椅子,還有 一些電器物品,被告莊麗卿堆放的。因為她有說是壞掉不要 的,她要賣掉,說是撿回來的。反應過之後她都會清走道讓 我們走,但一段時間後又再繼續堆。一樓走廊的部分到火災 當時都是沒辦法行走的狀態。電梯口、走廊有堆放雜物、廢 棄物,而且很嚴重,一樓的樓梯間到電梯口垃圾堆到平常行 走都要轉身才有辦法過去,堆積約半個人身高,所以本大樓 唯一可以行走的樓梯都是完全被堵死的,要坐電梯的話,有 時也要側身才能進入電梯裡面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91 至509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莊麗卿在甲屋2樓 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均堆置回收物、垃圾、椅子、床墊、 塑膠類、架子、櫃子等易燃物品,堆積的高度約有130公分 ,將原本得以2人並肩行走之走廊通道,堆置物品到只能一 次通行1人(通道寬度不足1米),且要側身行走,行走困難。  ⒊參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3日執行臺中 市○區○○街00號(即甲屋)環境巡檢,並拍攝現場照片,由 照片中可見甲屋屋外及屋內走道堆置許多以透明塑膠袋包裝 之雜物,數量甚鉅,另其他樓層之走道上亦堆置有冰箱及櫥 櫃等物品,此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13404 8號回復法院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刑事卷二第407 至410頁)。案發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片, 亦可見甲屋各樓層走道的確佈滿遭火燒之床墊、桌椅、裝滿 雜物之紙箱、櫥櫃及家電等物品(詳見111偵10489卷二第46 1至469頁),益徵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滿大量廢棄物無 誤。  ⒋再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堆放雜物 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如非外來明火 源實難引起火災…。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持打火機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⒌綜上,本件係因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 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電梯 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延燒被告莊麗卿在甲屋通道堆滿 之大量廢棄物而導致火災,再累燒原告公司承保之乙屋之事 實,自可認定。本件被告鄭明光縱火行為及被告莊麗卿堆置 雜物行為,為系爭火災發生致累燒乙屋,係造成乙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所為 均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訴外人周慧華所受損害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並已理賠訴外人周慧華99萬6101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就周慧 華所有之系爭乙屋因本件火災事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 查,理算損失項目及金額為:一、火災恢復裝修修繕案:A. 拆除及雜項工程:35萬5500元、B.泥作工程:30萬4611元、 C.木作工程1萬0561元、D.水電工程:11萬8924元、E.油漆& 壁紙工程6萬3526元、F.門、窗、鐵件工程4萬3162元、G.其 它9萬4438元、二電梯維修工程3748元、三、電梯電源配置1 632元,合計理算金額為99萬6101元,有允揚公司出具建築 物損失理算表附卷可憑(本院中補卷第85至91頁),上述理 算依保險標的物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損失清 單等清料,計算出險時標的建築物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允揚 公司已有提出合理之理算基礎,應足採憑。  ⒋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與允揚公司之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 業已理賠周慧華99萬6101元,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9萬610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被告鄭明光113年5月22日收受、被告莊麗卿則為113年5月20 日寄存,回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1154-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陳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許,駕駛牌 照號碼TAH-13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清綿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5元(烤漆費用10,630元、工資 費用4,775元、零件費用10,1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 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1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2年6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 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10元(計算式:10,100元*1/10= 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10,6 30元、工資費用4,77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6,415元(計算式:1,010元+10,6 30元+4,775元=16,4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86-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羿霖 陳書維 被 告 黃啟智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三段與金城路一段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馥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726元(工資 費用2,100元、烤漆費用23,373元、零件費用7,253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服刑中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保險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 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 2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9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725元(計算式:7,253元*1/10=7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0元、 烤漆費用23,37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26,198元(計算式:725元+2,100元+23,3 73元=26,1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92-202502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2號 原 告 葉蒼益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垂楊路與體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 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訴外人李倖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體育路由南往北直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 ,致撞向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 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毀損。原告因此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5元、看護費36,000元 、就醫交通費1,200元及本件機車修復費用2,850元等損害 ,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63,465元,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65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㈠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 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外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 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 112年3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依前開查核準則規 定計算,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1個月,扣除折舊 後的修復必要費用為2,197元,計算如下:【①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850元÷(3+1)≒71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0元-713元) ×1/3×(11 /12)≒653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850元-653元=2,197元。】   ㈡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綜上,本件機車修復必要 費用2,197元,加上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及被告未為爭執之 醫療費用3,415元、看護費36,000元及就醫交通費1,200元 等,原告所受損害額為62,812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 部分,為不可採。

2025-02-13

CYEV-113-嘉小-912-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王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4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民國111 年6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11月17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7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9,764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19,764元+工資費用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0.536×(6/12)=7,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7,236=19,764

2025-02-13

SJEV-113-重小-3318-202502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吳昕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建信所有而蔡靜怡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5 ,977元(零件37,844元、烤漆10,921元、鈑金7,212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7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是107年6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7,844元,扣 除折舊後應為6,307元【計算式:37,844元÷(5+1)≒6,3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零件必要費用6,307元,加上烤漆10,921元、鈑金7,212元, 合計24,440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5-202502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林晏寧(原名林菀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鄭宗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因臨時停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及被告(乘客)下車時 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正茂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8,6 91元(工資8,305元、烤漆8,249元、零件52,137元),原告 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並扣除鄭宗嘉 於113年9月20日已償還20,7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是110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 使用1年7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 用52,13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5,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137÷(4+1)≒10,42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2,137-10,427) ×1/4×(1+7/12)≒1 6,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137-16,510=35,627】。另加計工 資8,305元、烤漆8,249元,合計52,181元。   ,本件損害金額為52,181元【計算式:35,627元+8,305元+8 ,249元=52,181元】,扣除訴外人鄭宗嘉已清償20,700元,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31,48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6-202502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蒲澤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9公里600公尺處外側車道,因右偏 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 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張昱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64,791元(含工資16,916元、零件47,878元),伊業已 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 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1,2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靜止而遭撞擊,伊變換車 道時張昱暉應該要煞車禮讓伊,伊僅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31,289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固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 器影片檔案,可見「於影片時間第1秒至第3秒間,系爭車輛 在最外側車道向前直行,畫面中未見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 第4秒至第5秒間,肇事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行駛在 外側第二車道;於影片時間第6秒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出現 在畫面中,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並開始向右變換 車道,右側輪胎已壓在車道線上;於影片時間第7秒至第9秒 間,喇叭聲響起,兩車均繼續前行,肇事車輛持續向右變換 車道,進入最外側車道後並顯示煞車燈;於影片時間第10秒 時,肇事車輛進入最外側車道後煞車至完全靜止,系爭車輛 之車頭隨即碰撞肇事車輛之車尾。」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 見肇事車輛原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卻於甫駛越行駛在最外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之際,不顧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即 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又張昱暉於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 燈時起,至肇事車輛完整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並煞車 至完全靜止而遭系爭車輛碰撞時止,歷時僅約4秒,堪認張 昱暉對於肇事車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驟然變換車道 並煞停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 3年10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77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 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張昱暉並無肇事責任乙情,洵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復費用, 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7

TYEV-113-桃保險小-671-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鑫亞洲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鄭沛倫所駕駛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5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3,230元、 工資26,77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83,008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中華賓士 臺南分公司嘉義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 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鄭沛倫所駕駛並停放該處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 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150, 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3,230元、工資26,77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 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109年10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 修復費用為56,2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26,770元後為83 ,008元(計算式:56,238元+26,770元=83,008元),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83,008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 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83,00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 告(見調字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008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年 123,230×0.369 45,472元 123,230-45,472 77,758元 2年 77,758×0.369×(9/12) 21,520元 77,758-21,520 56,23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EV-113-南簡-1475-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