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昀、孫山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
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
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
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
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陳展硯從
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
,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
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及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
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
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扣押物照片11張及被告陳清昀前曾
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
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孫山雅為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清昀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及上開
時間警方確實在該養生會館臨檢查獲甲○○與陳展硯為性交行
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
告孫山雅並辯稱:我在約111年間接手本案養生會館後,就
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只有一種
計費方式,被告陳清昀是這間店原有的人員,我請他繼續留
下來幫忙,但是只做純按摩,本案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則辯稱:臨檢當日我
去代班櫃檯人員,甲○○行為是她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她在
包箱內做什麼,前案是確實有做,當時有打廣告,這次是被
告孫山雅的店已經轉做清的,不知道小姐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
五、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養
生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
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
。越南籍成年女子甲○○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開養生
館2樓25號包廂內,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嗣於112
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並在
該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藍
月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
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1至47、51至61、65
、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
有容留、媒介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2人就甲○○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
介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1月初到藍月養生會館工
作,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認識被
告孫山雅,此養生會館消費就是一節90分鐘按摩費用1,300
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套性交易另外收1,00
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
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均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至17
頁);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到藍月養生會館工作快1年,有看
到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
是否知道該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
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該養生會館;性交
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
0元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綜觀該證人2度受偵訊之證述
,均未提及其有經被告2人或店家其他工作人員授意或提供
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
,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其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
縱使該證人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
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
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
有容留、媒介證人甲○○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
(二)證人陳展硯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
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
姐談就好;我進去藍月養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
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
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
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
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一卷第20至2
1頁),可見證人陳展硯主要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箱內與
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清昀之互動僅被
告陳清昀告知想要什麼服務可以自己跟小姐談,而此一話語
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斷被告陳清
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至於該證人聽聞友人所述此店面可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不明,所聽聞之內容難以證明該店管理
人員或負責人參與其中,且實際上該養生會館同一地點確實
曾遭查獲性交易(詳下段所述),則既然不知悉證人陳展硯友
人所述遭服務期間為何,則無法明確判斷所述確實為本案養
生會館經營期間之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清昀上述語意不明的話語,就是一般違
法性交易不會講那麼清楚之默契,但陳展硯既然入店均未向
被告陳清昀表示要性交易,則上開語句所述是否超越按摩服
務即仍有疑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逕行推斷被
告陳清昀所述即為性交易服務。另扣案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
、保險套等又經證人甲○○陳述是其自己所有,而非店家準備
,故檢察官所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照片
(均在包箱內查扣)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關性交易之
扣案物與被告2人有關,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
類物品之備品,是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證人甲○○自己私
下所為之可能性。
(四)而被告陳清昀雖於本案養生會館同一地點之「紫水滴養生會
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緩刑)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
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5至91頁)。但被告陳清昀有
為上開犯行,與其究竟在被告孫山雅轉手經營之藍月養生會
館是否不知記取教訓而持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實屬二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
認被告陳清昀定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再比對:
1.被告孫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稱:我透過被告
陳清昀牽線頂下這家店,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
收取按摩費用,沒有其他計費方式,當時我盤下來,請被告
陳清昀繼續幫忙擔任櫃檯、打掃清潔、採買衛生紙及清潔用
品,他領固定時薪,不用跟客戶收錢及作帳冊,小姐幫客人
按摩後會放450元在櫃檯;只知道甲○○是店內小姐,但不清
楚她做多久了,我之前都有跟櫃檯和他們說不可以作違法行
為,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會拒絕,也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
液,只有準備精油及毛巾;我也曾告知他們房間不可以上鎖
,方便查看,包箱內有螢幕是因為有時候沒有櫃檯人員,小
姐看到監視器需要自己下去帶客人,應徵小姐的條件就是做
按摩服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一第5
6至62、64至65頁),可見被告孫山雅在同一地點盤讓店面後
繼續經營模式,已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被告陳清昀前列前
案,即推斷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
攬客。
2.另被告陳清昀在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被告孫山雅接手這
家店經營方式大同小異,但要做純粹按摩而已,本案為小姐
個人行為;應該是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從事性交易,我有宣
導,這本來就不能做;店裡也沒有帳冊資料,是老闆與小姐
拆帳,小姐收錢後再交給櫃檯,我也沒有聽過有人反應性交
相關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0、73至74、137頁),核與其警
詢、偵訊中供稱:我是約112年3月又回來擔任櫃檯,前案遭
查獲我就留在這邊打掃,客人由我接待,我直接跟他說消費
跟小姐算就好,沒有介紹消費內容,因為店內模式就是消費
完客人自己將消費金額跟小姐算就好,我只知道有按摩;我
不知道陳展硯與甲○○間之消費服務內容,我們店內沒有提供
全套性交易服務;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警一卷第4至9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均否認有繼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所述經營模式要改為純按摩則與被告孫
山雅上開所陳相同,故各自之證述均無法互為佐證作為被告
2人有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
3.被告2人各自供述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長期擔任櫃
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甲○○等雖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陳清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為其所認
識之被告孫山雅?是否知悉藍月養生會館老闆為何人?甲○○
究竟是否為紫水滴養生會館所留下來之小姐?等陳述前後有
所歧異,而可認渠等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但本件檢
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既然均不能證明甲○○與陳展硯上述性交易
行為,是出自於店家容許下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
辯解縱非全然可信,亦不能以此反推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雖亦指陳藍月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然而
,依照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該養生會館僅遭警臨檢查獲11
2年6月3日甲○○與陳展硯之性交易行為,則本案之前是否有
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得以留存相關垃圾,導致被告陳清昀透
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
。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
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
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
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
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
繩於被告2人。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TNDM-113-訴-576-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