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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陳偉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偉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就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 先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又A女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 發生性行為時,仍在上班,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係向其任職之「王品時尚會館」購買出場時數等語,則 該3萬元究竟是性交易之對價,或單純買時數,亦非無疑。 原判決未說明A女具瑕疵之指證如何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㈡原判決依第一審勘驗A女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之筆錄所 載,認其等係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及同日晚間7、8 時討論之對話內容。然其等係就A女家人健康閒聊,而所稱 之「任務」則係其等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以李王爺附身名 義向A女誆稱共需要發生3次性行為,然A女並未相信,且斯 時其等早已發生性行為,顯見上開對話內容與性行為無關。 原判決仍以該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先以宗教信仰妨害A女性 自主決定權,致其陷於心理無助之狀態,而與上訴人發生性 行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 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第一審勘驗上訴 人與A女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 人係以李王爺附身,嬰靈等鬼神之說,致其理性思考之性自 主決定權遭受壓制,上訴人因而違反A女意願,遂行對A女之 性交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載敘:A女就係因誤信李王 爺附身在上訴人之軀體,為化解(免除)自身、親友之厄運 ,遂任令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對其性交行為之 主要情節,陳述明確,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及上訴人於 與A女上揭對話內容中,不否認李王爺前1日乃有明確交代「 任務」,且該「任務」內容即為由其對A女射(精)3次,然 迄只完成1次,並以自己會與A女性交,僅一心協助A女完成 李王爺交代之任務等情,核與A女指訴情節相合,足以作為A 女指訴上訴人係違反其性自主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補強證據等 旨,對於上訴人辯稱未違反A女之意願委無可採等各情,說 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矛盾等違法。又第一審判決固 以上訴人另被訴於105年4月22日9時許,違反A女意願,強行 將其壓制在床上,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為性交1次,因 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欠缺該部分之補強證據,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因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認此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且依憑上揭含A女偵審中指證, 勾稽其他相關之證據,仍足以認定上訴人本次強制性交犯行 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縱未敘明A女指訴前後微疵,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理由,因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 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179-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磁吸門遙控器壹 個、日報表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意圖 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之犯意」;證據部分「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並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6 月2日函暨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 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似有未洽,然此屬同條項罪 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 非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 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警示、隱藏、記錄賣淫事實,而均 屬供圖利容留性交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會館」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竟基於意圖 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之犯意, 雇用成年女子李○○擔任其店內美容師,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 客進行俗稱「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易服務, 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0元,性交易所得由乙○ ○從中抽取8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李○○與男客買○○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 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日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扣案之臨檢燈遙 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5-01-08

KSDM-113-簡-4205-20250108-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27號、第6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隊警員,依法從事犯罪偵 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 ET,以暱稱「嗨嗨嗨」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其明知A男年 僅14歲餘,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透過上開交友 軟體HORNET邀約A男從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之 性交行為,經A男同意後,甲○○即將通訊軟體LINE ID號碼( 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予A男,而以上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豪」與A男進一步聯繫性交事宜,嗣於113年5 月6日16時許,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A男國中,搭載A男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住處,以陰莖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與A男性交1次,並於結 束後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A男,而完成性交易。嗣因A男 告知同學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王○○轉告學校老師 後,通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及A男父親 (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A男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男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至於被害人之 出生年月,係認定被告甲○○行為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予以載明 之必要。 二、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男、A男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 及A男父親(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即A男同學王○○於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同事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同事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 果資料1份、證人A男與證人王○○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 被告與證人李○○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與證人郭○○之通 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HORNET截 圖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 資料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犯公務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已將被害人明定為未滿16歲之人或兒童或少年 ,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 罔顧A男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A男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已付清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考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專畢業,已自警界辭職,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經濟來源為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而罹刑章,然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其已有悔意,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㈣沒收: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用以聯繫證人A男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HORNET截圖及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顯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06

KLDM-113-侵訴-33-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月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月與甲○○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之住 戶,甲○○居住於該址4樓之2。李明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 4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大廈1樓大廳舉 辦的住民大會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指 稱「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以後 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言論,意指甲○○在上 址住處從事性交易,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月(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易卷第75頁、審易卷第5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這段話的用意是看能不能開會 表決,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讓沒有卡片(門禁卡)的 人進來,管委會可不可以讓告訴人繼續住,我是要維護大樓 的安全等語(易卷第88-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未具體指名告訴人之姓名,亦未說告訴人在做八大行業或 從事性交易,被告言語是假設疑問之語氣,是否足以毁損告 訴人之名譽尚待商確;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的故意,是基於 維護大樓安全而提出有這樣的狀況;大樓管理員也曾反應告 訴人有帶7、8人至其住處等語(審易卷第57-60頁、易卷第7 5頁、第92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住戶,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該大廈1樓大廳舉辦之住民大會 中,有講述「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 我們以後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頁、易卷第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警卷第5-10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莊銘興(警 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19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4頁)、113年1月17日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4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75-78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居住於上址大樓4樓之2號乙 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1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 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 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 ,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 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亦屬之。又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 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 觀犯罪故意。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易卷第7 5-77頁): 1、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000000.62722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19日16時04分39秒起        至16時07分36秒止。 3、影像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16:04:39至16:06:55   畫面中有數人在大樓大廳開會,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站立之女子(下稱甲女),與在場之住戶在發言,內容如下:   男聲A:魚塭啦透天啦…(聽不清楚)對他來講,他們沒有錢賺。   甲女:主委,我還有一個重要的事,忘記講了,剛剛4樓2號剛帶客人上去,我們的大樓可以帶客人上去按摩嗎?一次就一個小時,我遇上的,我沒有說謊話,也可以叫管理員出來,也可以調,調那個,客人是亂走,走到那,我正好要出來,我說欸,阿你,你要到哪一間幾號阿,他連甩我都不甩,就走到2號那個女孩子的房門開著,抓進去了,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大樓可以這樣子嗎?我們評議一下,阿如果是每個人都是小偷來咧,我們大家都不在。   男聲A:應該是說啦,因為我們大樓是屬住商混和大樓,如果說要禁止的話,是全部…(穿插甲女發言:我們表決啦),就是變成說只能單純住戶使用,不能當工作室啦,要嘛的話就是要全部就是,他們當工作室也是可以,因為我是知道有幾戶是有在當工作室在做什麼事情,有時候會帶客戶上去幹嘛。   甲女:我跟你講,她住戶是要開她的工作室,她是這樣子沙沙沙的…(聽不清楚)。   男聲B:你可以跟警察檢舉。   甲女:怎麼檢舉?那我們大會要通過阿,不能,不允許他們這個。   男聲B:這個你沒辦法啦。   甲女:這可以啦。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聽不清楚)沒辦法去知道發生什麼。   甲女:…(聽不清楚)租給人家的,他租給人家,住戶租給人家的。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甲女: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沒有,如果你可以舉證,八大行業。   甲女: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那個,就那個,在做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   男聲A:如果…(聽不清楚)你可以舉證。   甲女:我們怎麼舉證阿?   男聲A:可以請警察來說阿。   甲女:他每次來,…(聽不清楚),都看不到裡面,要怎麼舉證阿,他衣服穿好,你看啦,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載上去了啦。   男聲C:別人的事情,管成這樣。   甲女:不是管,他走到我那裡,找不到人,萬一他是小偷,給我偷東西呢?4樓2號,我在30號。都走錯了,去問他,都不理我,我剛好出去,2個啦。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是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 卷第78-79頁)。再由勘驗結果中所示被告對話整體脈絡內 容可認,縱使被告未明確講出告訴人姓名,依被告講述「4 樓2號」、「那個女孩子」等語,仍已足使案發時聽聞被告 言論之人,獲悉其指摘之對象就是住在金鹽埕大廈「4樓之2 」的住戶即告訴人,且被告稱「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 、「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在做 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他衣服穿好,你看啦 ,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等語,其語意顯係在具體指 稱告訴人有在替他人做黑的按摩,有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 之情事。 ㈣、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係做黑的按 摩、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營生等情,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 為客觀評價,內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品性、作為及社會地 位造成負面貶抑,對告訴人之人品、聲譽產生懷疑,實足使 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兼以被告於行為時,依其所述之年齡、教育程度觀之 (警卷第1頁),為智識成熟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就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於告訴人為前揭 內容的指摘,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 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 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與故意甚明。 ㈤、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有明 文。證人莊名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金鹽埕大廈)擔任大樓管理員。我受被告請託,向警 方補充本大樓4樓之2住戶出入狀況。從我擔任管理員至今, 經常有陌生男子來找,幾乎都是在大樓外等候,再由4樓之2 住戶下樓接應上樓,我曾經在1天以内,有2至3個不同男子 來訪等語(警卷第11-12頁)。被告復另提出「2023金鹽埕 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大樓安全警衛值勤日 誌(審易卷第65頁、第67-81頁),欲證明其所為是為維護 大樓安全。然查,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僅有暱稱「 小高(9-32)」之人傳送:「我幫阿月調監視器 沒有一次 是不應該調 只有4-2帶客戶上樓 走廊的監視器沒法遠端  是阿月在管理室拜託管理員調的」、「4-2每天帶7~8個不 同人去他房間 管理員很頭大 說這樣無法管理」、「其他 兩次一次4-2跟阿月發生爭執 住戶說阿月打她 還要告阿 月傷害 後來監視器調出來並沒有 另一次4-2住戶主動拿 手機錄阿月在那騷繞(擾)阿月」等訊息。安全警衛值勤日 誌之執勤紀錄欄亦僅記載「4F2訪客」、「4F2有訪客」、「 4F2有訪客,有磁扣可上樓15.44離開」、「4樓2號訪客為什 麼自己有磁扣可以搭電梯請委員會跟房東聯擊(繫)了解」 等內容。是依證人莊銘興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資料,至多 僅可證告訴人住處會有數名訪客來訪或訪客自己持有磁扣, 而與告訴人是否有在從事按摩、做黑的、性交易或八大行業 無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去求證過告訴人究 竟有沒有在做按摩,或是從事八大行業等語(易卷第90頁) 。倘被告言論確是為維護大樓安全,僅需於住戶大會表達告 訴人住處訪客很多、曾發生訪客自行持有門禁磁扣或訪客未 依規定登記的情形即可,實無必要在毫無具體憑據且未查證 確認之前提下,率爾為前揭言論,故被告主觀上仍具誹謗告 訴人之故意,亦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 一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出言誹謗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 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神 經病」等語,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金鹽埕大廈」大廳,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神經病」 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9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0頁、 偵卷第24-2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4-15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以「不要臉」、「神經病 」指稱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以 「不要臉」、「神經病」指摘他人,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結 果略以(易卷第79-81頁): 1、勘驗標的: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白色光碟片,資料夾名稱「金股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中檔案名稱「告證-證據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1月24日8時53分29秒至8時55分08秒。 3、影像內容: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29至08:53:50   畫面中為大樓之大廳,有一名男性管理員、一名身穿短袖綠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女)。   08:23:29時電梯門開啟,有一名穿著長袖外套、深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電梯走出至大廳,乙女與管理員討論繳費費用若干一事,甲女在旁稱:「齁,我們的辣珠阿(音譯)來了,喔,好漂亮喔,喔,好漂亮。」等語。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51至08:55:08   乙女持手機對著甲女拍攝,甲女衝向乙女,手部擋在乙女面前,甲女閃躲鏡頭,甲女、乙女兩人發生爭執,對話如下:   乙女:你剛剛說什麼?   甲女:你不要把我照相喔,你照相喔。   乙女:阿姨你上次說我什麼?   甲女:我說你很漂亮。   乙女:沒有,你上次說什麼,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不是。(穿插甲女聲音:好了,你不要,我不跟你講),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你開會的時候說的?   甲女:你在照什麼?   乙女: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   甲女: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穿插乙女聲音:你開會的時候,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4樓2號,你4樓2號就是專門在叫男孩子來這裡,全部來這裡,抓龍(臺語,指按摩)的,是不是?   乙女:喔,你說我做黑的阿?   甲女:阿阿,你的臉本來就黑的。   乙女:你說我做黑的,做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的臉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   乙女:那個錄影都已經繳警察了。   甲女:阿,你不要臉啦。(08:54:3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4:35   甲女走出大樓大廳外,乙女跟在甲女身後,兩人離開畫面,但仍可聽見兩人聲音。   乙女:我不要臉喔?蛤?我做性交易是不是?我八大行業喔?爛梨子(臺語)是不是?你說的嘛?對不對?你說的嘛?   甲女:呸~~~你阿,神經病,你神經病(08:54:47)。   乙女:你打到我了。你打到我了。   甲女:欸,我跟你講,沒有打到,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穿插乙女聲音:你現在打我,打到我了,你現在打到我了,我手受傷了。我手受傷了。)   甲女:你去報警,你妨害我的自由,把我亂照相,亂錄影,我要告你。   乙女:我已經告你了。   甲女:我去報警。   乙女:你剛剛打到我的手痛。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5:08   甲女走進大樓大廳,出現在畫面中,手指向大樓大廳外之乙女,對著乙女說話   甲女:你去報警。 ㈣、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為被告、乙女為告訴人乙節,亦據被 告供述在卷(易卷第頁81-82)。細繹勘驗影像之內容,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因先前住戶大會會議中被告 言論一事,已有爭執之言論往來,且告訴人有持手機對被告 拍攝之舉動。又被告實際口出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時間為 監視器畫面時間之8時54分34秒許及8時54分47秒許,言論之 歷時尚屬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 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所區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因為告訴人一直逼我,激怒我,拿手機照相機照我,她說要 告我等語(易卷第90頁),此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 符。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 ,在與告訴人相互對質、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以不得體之「 不要臉」、「神經病」詞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以短暫言 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是以口語表達方式在「金 鹽埕大廈」大廳辱罵,依勘驗結果之附圖可知,斯時該處人 員人數並非眾多(易卷第102-103頁),是被告言語之擴散 性尚屬有限;又被告所述內容文義,亦與告訴人是否居於結 構性弱勢地位之群體無關。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 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6

KSDM-113-易-25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昀、孫山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 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 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 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 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陳展硯從 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 ,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 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及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 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 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扣押物照片11張及被告陳清昀前曾 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 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孫山雅為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清昀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及上開 時間警方確實在該養生會館臨檢查獲甲○○與陳展硯為性交行 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 告孫山雅並辯稱:我在約111年間接手本案養生會館後,就 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只有一種 計費方式,被告陳清昀是這間店原有的人員,我請他繼續留 下來幫忙,但是只做純按摩,本案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則辯稱:臨檢當日我 去代班櫃檯人員,甲○○行為是她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她在 包箱內做什麼,前案是確實有做,當時有打廣告,這次是被 告孫山雅的店已經轉做清的,不知道小姐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 五、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養 生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 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 。越南籍成年女子甲○○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開養生 館2樓25號包廂內,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嗣於112 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並在 該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藍 月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 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1至47、51至61、65 、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 有容留、媒介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2人就甲○○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 介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1月初到藍月養生會館工 作,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認識被 告孫山雅,此養生會館消費就是一節90分鐘按摩費用1,300 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套性交易另外收1,00 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 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均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至17 頁);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到藍月養生會館工作快1年,有看 到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 是否知道該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 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該養生會館;性交 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 0元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綜觀該證人2度受偵訊之證述 ,均未提及其有經被告2人或店家其他工作人員授意或提供 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 ,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其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 縱使該證人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 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 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 有容留、媒介證人甲○○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 (二)證人陳展硯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 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 姐談就好;我進去藍月養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 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 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 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 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一卷第20至2 1頁),可見證人陳展硯主要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箱內與 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清昀之互動僅被 告陳清昀告知想要什麼服務可以自己跟小姐談,而此一話語 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斷被告陳清 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至於該證人聽聞友人所述此店面可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不明,所聽聞之內容難以證明該店管理 人員或負責人參與其中,且實際上該養生會館同一地點確實 曾遭查獲性交易(詳下段所述),則既然不知悉證人陳展硯友 人所述遭服務期間為何,則無法明確判斷所述確實為本案養 生會館經營期間之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清昀上述語意不明的話語,就是一般違 法性交易不會講那麼清楚之默契,但陳展硯既然入店均未向 被告陳清昀表示要性交易,則上開語句所述是否超越按摩服 務即仍有疑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逕行推斷被 告陳清昀所述即為性交易服務。另扣案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 、保險套等又經證人甲○○陳述是其自己所有,而非店家準備 ,故檢察官所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照片 (均在包箱內查扣)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關性交易之 扣案物與被告2人有關,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 類物品之備品,是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證人甲○○自己私 下所為之可能性。 (四)而被告陳清昀雖於本案養生會館同一地點之「紫水滴養生會 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緩刑)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 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5至91頁)。但被告陳清昀有 為上開犯行,與其究竟在被告孫山雅轉手經營之藍月養生會 館是否不知記取教訓而持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實屬二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 認被告陳清昀定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再比對:  1.被告孫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稱:我透過被告 陳清昀牽線頂下這家店,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 收取按摩費用,沒有其他計費方式,當時我盤下來,請被告 陳清昀繼續幫忙擔任櫃檯、打掃清潔、採買衛生紙及清潔用 品,他領固定時薪,不用跟客戶收錢及作帳冊,小姐幫客人 按摩後會放450元在櫃檯;只知道甲○○是店內小姐,但不清 楚她做多久了,我之前都有跟櫃檯和他們說不可以作違法行 為,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會拒絕,也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 液,只有準備精油及毛巾;我也曾告知他們房間不可以上鎖 ,方便查看,包箱內有螢幕是因為有時候沒有櫃檯人員,小 姐看到監視器需要自己下去帶客人,應徵小姐的條件就是做 按摩服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一第5 6至62、64至65頁),可見被告孫山雅在同一地點盤讓店面後 繼續經營模式,已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被告陳清昀前列前 案,即推斷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 攬客。  2.另被告陳清昀在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被告孫山雅接手這 家店經營方式大同小異,但要做純粹按摩而已,本案為小姐 個人行為;應該是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從事性交易,我有宣 導,這本來就不能做;店裡也沒有帳冊資料,是老闆與小姐 拆帳,小姐收錢後再交給櫃檯,我也沒有聽過有人反應性交 相關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0、73至74、137頁),核與其警 詢、偵訊中供稱:我是約112年3月又回來擔任櫃檯,前案遭 查獲我就留在這邊打掃,客人由我接待,我直接跟他說消費 跟小姐算就好,沒有介紹消費內容,因為店內模式就是消費 完客人自己將消費金額跟小姐算就好,我只知道有按摩;我 不知道陳展硯與甲○○間之消費服務內容,我們店內沒有提供 全套性交易服務;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警一卷第4至9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均否認有繼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所述經營模式要改為純按摩則與被告孫 山雅上開所陳相同,故各自之證述均無法互為佐證作為被告 2人有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  3.被告2人各自供述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長期擔任櫃 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甲○○等雖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陳清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為其所認 識之被告孫山雅?是否知悉藍月養生會館老闆為何人?甲○○ 究竟是否為紫水滴養生會館所留下來之小姐?等陳述前後有 所歧異,而可認渠等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但本件檢 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既然均不能證明甲○○與陳展硯上述性交易 行為,是出自於店家容許下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 辯解縱非全然可信,亦不能以此反推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雖亦指陳藍月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然而 ,依照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該養生會館僅遭警臨檢查獲11 2年6月3日甲○○與陳展硯之性交易行為,則本案之前是否有 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得以留存相關垃圾,導致被告陳清昀透 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 。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 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 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 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 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 繩於被告2人。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5-01-03

TNDM-113-訴-576-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昀、孫山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 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 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 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 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陳展硯從 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 ,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 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及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 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 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扣押物照片11張及被告陳清昀前曾 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 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孫山雅為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清昀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及上開 時間警方確實在該養生會館臨檢查獲甲○○與陳展硯為性交行 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 告孫山雅並辯稱:我在約111年間接手本案養生會館後,就 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只有一種 計費方式,被告陳清昀是這間店原有的人員,我請他繼續留 下來幫忙,但是只做純按摩,本案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則辯稱:臨檢當日我 去代班櫃檯人員,甲○○行為是她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她在 包箱內做什麼,前案是確實有做,當時有打廣告,這次是被 告孫山雅的店已經轉做清的,不知道小姐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 五、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養 生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 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 。越南籍成年女子甲○○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開養生 館2樓25號包廂內,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嗣於112 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並在 該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藍 月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 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1至47、51至61、65 、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 有容留、媒介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2人就甲○○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 介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1月初到藍月養生會館工 作,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認識被 告孫山雅,此養生會館消費就是一節90分鐘按摩費用1,300 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套性交易另外收1,00 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 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均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至17 頁);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到藍月養生會館工作快1年,有看 到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 是否知道該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 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該養生會館;性交 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 0元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綜觀該證人2度受偵訊之證述 ,均未提及其有經被告2人或店家其他工作人員授意或提供 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 ,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其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 縱使該證人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 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 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 有容留、媒介證人甲○○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 (二)證人陳展硯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 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 姐談就好;我進去藍月養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 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 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 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 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一卷第20至2 1頁),可見證人陳展硯主要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箱內與 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清昀之互動僅被 告陳清昀告知想要什麼服務可以自己跟小姐談,而此一話語 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斷被告陳清 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至於該證人聽聞友人所述此店面可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不明,所聽聞之內容難以證明該店管理 人員或負責人參與其中,且實際上該養生會館同一地點確實 曾遭查獲性交易(詳下段所述),則既然不知悉證人陳展硯友 人所述遭服務期間為何,則無法明確判斷所述確實為本案養 生會館經營期間之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清昀上述語意不明的話語,就是一般違 法性交易不會講那麼清楚之默契,但陳展硯既然入店均未向 被告陳清昀表示要性交易,則上開語句所述是否超越按摩服 務即仍有疑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逕行推斷被 告陳清昀所述即為性交易服務。另扣案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 、保險套等又經證人甲○○陳述是其自己所有,而非店家準備 ,故檢察官所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照片 (均在包箱內查扣)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關性交易之 扣案物與被告2人有關,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 類物品之備品,是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證人甲○○自己私 下所為之可能性。 (四)而被告陳清昀雖於本案養生會館同一地點之「紫水滴養生會 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緩刑)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 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5至91頁)。但被告陳清昀有 為上開犯行,與其究竟在被告孫山雅轉手經營之藍月養生會 館是否不知記取教訓而持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實屬二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 認被告陳清昀定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再比對:  1.被告孫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稱:我透過被告 陳清昀牽線頂下這家店,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 收取按摩費用,沒有其他計費方式,當時我盤下來,請被告 陳清昀繼續幫忙擔任櫃檯、打掃清潔、採買衛生紙及清潔用 品,他領固定時薪,不用跟客戶收錢及作帳冊,小姐幫客人 按摩後會放450元在櫃檯;只知道甲○○是店內小姐,但不清 楚她做多久了,我之前都有跟櫃檯和他們說不可以作違法行 為,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會拒絕,也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 液,只有準備精油及毛巾;我也曾告知他們房間不可以上鎖 ,方便查看,包箱內有螢幕是因為有時候沒有櫃檯人員,小 姐看到監視器需要自己下去帶客人,應徵小姐的條件就是做 按摩服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一第5 6至62、64至65頁),可見被告孫山雅在同一地點盤讓店面後 繼續經營模式,已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被告陳清昀前列前 案,即推斷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 攬客。  2.另被告陳清昀在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被告孫山雅接手這 家店經營方式大同小異,但要做純粹按摩而已,本案為小姐 個人行為;應該是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從事性交易,我有宣 導,這本來就不能做;店裡也沒有帳冊資料,是老闆與小姐 拆帳,小姐收錢後再交給櫃檯,我也沒有聽過有人反應性交 相關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0、73至74、137頁),核與其警 詢、偵訊中供稱:我是約112年3月又回來擔任櫃檯,前案遭 查獲我就留在這邊打掃,客人由我接待,我直接跟他說消費 跟小姐算就好,沒有介紹消費內容,因為店內模式就是消費 完客人自己將消費金額跟小姐算就好,我只知道有按摩;我 不知道陳展硯與甲○○間之消費服務內容,我們店內沒有提供 全套性交易服務;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警一卷第4至9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均否認有繼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所述經營模式要改為純按摩則與被告孫 山雅上開所陳相同,故各自之證述均無法互為佐證作為被告 2人有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  3.被告2人各自供述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長期擔任櫃 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甲○○等雖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陳清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為其所認 識之被告孫山雅?是否知悉藍月養生會館老闆為何人?甲○○ 究竟是否為紫水滴養生會館所留下來之小姐?等陳述前後有 所歧異,而可認渠等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但本件檢 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既然均不能證明甲○○與陳展硯上述性交易 行為,是出自於店家容許下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 辯解縱非全然可信,亦不能以此反推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雖亦指陳藍月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然而 ,依照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該養生會館僅遭警臨檢查獲11 2年6月3日甲○○與陳展硯之性交易行為,則本案之前是否有 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得以留存相關垃圾,導致被告陳清昀透 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 。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 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 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 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 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 繩於被告2人。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5-01-03

TNDM-113-訴-521-202501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家庭暴力傷害及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交通違規而受員警攔查,復為逃避 稽查而駕車逃逸,顯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體 內毒品成分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   被   告 葉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帝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時5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某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 月28日1時55分許,駕駛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四維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嗣於同 日5時3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功路與學文路口,為員警 查獲其通緝身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38922 ng/mL、安 非他命達6656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 命500 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 ng/mL以上,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帝忠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YDM-113-桃交簡-1656-20250102-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喬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代號AE000-A112492號之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EPLAY」結 識代號AE000-A112492(AE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進 而交往,詎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 月22日至同年8月間,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引誘A女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因A女之父在A女住處房間內發現驗孕棒及事後避孕藥,經 A女母即代號AE000-A112492(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 (下稱B女)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B女之姓名 、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等 身分資訊(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內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91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至1 1頁、第89至93頁、偵1220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12頁、 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286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 8頁、偵㈢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及照片 、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A女指認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地圖資料、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采靈心理諮商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2年10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 (見偵㈠卷第29至31頁、第32至45頁、第47至48頁、第85至8 7頁、偵5491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㈡卷】第5至9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2月15 日、113年8月7日修正,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施行 ,分述如下: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 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除擴大處罰之範圍外,更將法定刑自「3年以上7 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之規定應較 為有利。 2、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在其與A女於112年1月22 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交往期間內所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應認其行為時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而適用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 ㈡卷第5至9頁)。又A女經被告要求拍攝之裸露胸部性影像、 裸露生殖器照片,均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範之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並未採取 積極之舉止,使A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僅係構成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290至294頁),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 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 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叫伊傳裸照,拍攝地點 是在伊家中,是下半身全裸露的照片等語;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用情緒勒索的方式叫伊跟他在Instagram上視訊,叫伊 拍攝生殖器給被告看,被告當時以退追蹤、封鎖之方式逼迫 伊,說不要理伊,伊很喜歡被告,所以拍攝等語(見偵㈢卷 第19至22頁、第57至62頁),顯見A女本不願、無意或尚未 產生為拍攝之意思時,即經被告以勸誘、情緒勒索等方式要 求、影響A女裸體視訊、拍攝猥褻照片。佐以A女於本件案發 時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懂階段, 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則A女受到被告之 引導、指示,因而產生裸體視訊、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或 更加堅定製造之意,堪認被告所為核與「引誘」之構成要件 相符。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 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罪數: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 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屬數罪,尚有未洽。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接續犯之一罪,應有誤會。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6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出於不同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 案發時僅有22歲,於交往期間要求A女傳送裸露胸部、私密 部位之影像,為未能明確知悉為違法所犯云云,惟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2、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顯然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先前即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其對於與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引誘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為 違法乙事,當有清楚之認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引誘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行為,亦難認正當,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認屬無法避免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得依刑法第16條減輕之情事。辯護人空以 被告之憂鬱症、年齡稚嫩等由謂被告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 尚難憑採。 ㈦、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案發時為22 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其前即有因與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刑事偵查、審判之前案紀錄,業 如前述,其理應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較 一般人更為明瞭,竟為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年少懵懂、不知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 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 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兩性 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更於B女明確向被告表明欲提起告 訴時,以自殺等由威脅B女之情,亦有被告與B女間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2至45頁),顯示被告面對所 犯仍未能持積極面對、負責之態度,反而以自戕手段要脅他 人不要提告,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 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憂鬱症,有情輕法重之虞云云,即無從 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 友,明知A女年紀稚嫩,身心發展與性自主權之認知尚未成 熟,因一時情慾衝動,而未充分考量行為之後果,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6次,且其行為過程均沒有使用保險套、沒 有做避孕行為,僅於事後提供避孕藥予A女,顯然並未考量A 女之身體健康;就事實一㈡部分,於A女本無意拍攝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下,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損及A女建立 健康之兩性交往關係,與造成A女之家庭關係受損,所為實 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有意與告訴人B 女和解,僅因B女不願,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即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復健待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爺爺、姑姑同 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287頁)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時間接 近、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 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㈠、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含有經被告儲存之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為被告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㈠卷第91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存放於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本案性影像、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考量依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 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 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 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 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4月2日 苗栗市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2 112年4月2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3 112年4月3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4 112年5月2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5 112年7月3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6 112年8月1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附表二: 編號 引誘之方式 電子訊號類型 1 甲○○與A女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視訊過程中,詢問A女「可以不要穿嗎」等語,使原無意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A女因此裸露胸部,以此方式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視訊影像 2 甲○○要求A女拍攝裸照供其觀覽,A女遂依指示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並將拍攝完成之照片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甲○○觀覽,甲○○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照片

2024-12-11

TYDM-113-侵訴-69-20241211-1

軍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第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代號BJ000-A112137號女子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履行如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成立條件二、三所示之內容。 扣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未扣案之代號BJ 000-A112137號女子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時,非現役軍人,然其發覺在任職服役中;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時,則為現 役軍人,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而被告前述所犯均係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因此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61、67、72至73頁)」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2年 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 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 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2年2月15日 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113 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又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 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適用該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就前述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即代號BJ000-A 112137號女子(以下僅稱被害人)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知悉 被害人未滿16歲,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復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前開所為對被害人之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鹿港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軍偵字第3號卷第6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是現役軍人、月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 養祖母、母親、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因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能由本院於裁判確定前併合處罰之。 ㈤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佳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 任,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調軍偵字第3號卷 第6頁;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與刑法第91條之1所列 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因此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又為充分保護被害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以收恪遵法律規範及惕 勵自新之效。 ⒋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成立條件二、三所示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揭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 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於113年6月至8月均有依調解 書所定條件履行,有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可憑(見院卷第81 至85頁),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業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日亦增訂同條第7項,並均於 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新制定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 ㈡扣案之被告IPhone XR(黑色,未含SIM卡,即院卷第37頁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2)1支,係用以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者,為 被告所自承(見院卷第71頁),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拍攝之性影像(即IMG_0075.mp4) ,係經彰化縣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以手機鑑識軟體還原所 得,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47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以Oxygen Forensic Viewer 還原之被害人性影像檔案(IMG_0075.mp4)資料(見軍偵字 第108號保密卷第37頁下方照片、第62頁)。因該影像係儲 存在上開手機內,而上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 沒收。 ㈢又衡以現今電磁紀錄儲存方式多元,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拍攝 被害人之性影像,亦可能同時儲存(或經由手機設定而自動 上傳)在iCloud、GOOGLE、OneDrive或類似之雲端儲存空間 內。基於保護被害人以避免日後發生流出情形,且前述被害 人性影像(即IMG_0075.mp4)屬於絕對義務沒收者,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又為免前述性影像電磁紀錄儲存 或上傳雲端儲存空間後,其檔案名稱已有變更(或自動變更 ),本院因此未於主文特定被害人性影像之檔案名稱,以免 造成刑事執行之爭議。 ㈣又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而以Oxygen Forensic Viewer還原 之被害人性影像電磁紀錄及所列印之照片,均係供本案偵查 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137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甲○○在雙方聊天過程中知悉A女就讀國中三 年級剛畢業,即將就讀高中一年級,由此得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於111年9月8日(星期四)凌晨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 縣○○鎮之住處與A女見面,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1樓沙發上,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 ,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甲○○明知A女於111年12月14日尚未滿18歲,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竟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之某時,利用其與A女視 訊時,A女將內衣拉起裸露胸部乳頭之機會,以其所持有之 蘋果IPhone XR手機之畫面擷圖功能,將A女裸露胸部乳頭之 畫面擷取成照片,以此方式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三、嗣A女報警後,員警於112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 至甲○○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 獲蘋果IPhone14手機(藍色)及IPhone XR手機(黑色)各1 具,並經鑑識後,在IPhone XR手機查獲上開A女之私密照片 電磁紀錄1張(檔案名稱:IMG_0075.MP4)。 四、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①坦承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坦承有於111年9月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與A女見面,並得A女之同意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②坦承有於111年12月14日之某時與A女視訊時,擅自將A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予以擷圖,存在IPhone XR手機內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A女之父(代號BJ000-A112137A)於偵查中之陳述 A女之父尊重A女是否提出告訴之決定,未另外對甲○○提出告訴。 4 告訴人A女住處照片(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第35至37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生行行為之地點。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卷第21至35頁) ①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多次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住處。 ②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於111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至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與○○路口。 6 告訴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第39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生性行為前,兩人於當日凌晨0時36分許有合照。 7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本件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9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製作筆錄,經評估進入減述程序。 8 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鹿警分偵字第1120024072號卷第65頁至73頁) 證明員警於112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持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蘋果IPhone14手機(藍色)及IPhone XR手機(黑色)各1具。 9 被告甲○○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報告(鹿警分偵字第1120024072號卷第53頁至63頁) 扣案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經鑑識後,發現內有1張裸露胸部乳頭之照片(IMG_0075.MP4),係111年12月14日建立。 10 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卷第7頁至9頁)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磁紀錄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2024-10-04

CHDM-113-軍侵訴-1-20241004-1

軍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耀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第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2日9時18分宣判,但該日適逢 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 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04

CHDM-113-軍侵訴-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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