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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7號 抗 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 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再 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循法 定再審事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為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涉法正義性與法安定性之衝突。由於法正 義性與法安定性均屬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價值,同等重要,立 法者乃予權衡後,藉法定列舉之再審事由限定其開啟,不得 任意擴張,不利於受判決人之再審事由亦應從嚴解釋適用。 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以其聲請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有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事由, 且其第1款、第2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 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訴 被告陳束學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刑 智上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422條第1 款、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以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雖無 確定判決可以證明,惟仍有聲證1至37得以為綜合之證明, 取代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經判決確定」之證明等旨。原 裁定以本件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抗告人所執如其附表 所示聲證證據資料,其中編號3至5、11至15、17至21已於原 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以原判決為對象之聲請再審 案件中經提出為證,主張有隱匿「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 後函覆指證關於本案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FCC) 、CE證書不實之我國政府公文書」、「數份經我國司法部門 函查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數份被告 於本案自白供認無FCC、CE標誌製作權之書狀及庭審筆錄」 、「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供認銷售予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產 品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及交付產品上確實印有英特爾ATX1 2V文字之書狀及庭審筆錄」等旨,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1款規定準用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經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裁定 駁回確定),本件仍執部分相同證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至附表編號1至2、6至9、10 、16等證據資料,並非「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經判 決確定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而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的證據資料,此部分之再審 聲請無理由,其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 結論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㈠原判決⒈有關液晶螢幕產品部分,忽略卷內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經公證人證明產品上FCC安規認證標誌為無FCC標誌製作權所為之公證書、被告自白其無FCC安規認證標誌製作權之書狀與筆錄,漏未審酌卷存84件不利被告之證據,不採FCC公函,認定大陸立訊產品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偽造之FCC證書為真,另⒉有關電源供應器部分,忽略卷內證明其上確有被告印製表徵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之文字之證據,暨其自白交付抗告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均印有上開文字之書狀與筆錄,竟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保證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所出售、交付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符合英特爾ATX12V設計規範,再⒊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忽略卷內被告針對本案產品親自簽名蓋章之銷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相關被告親至抗告人公司推銷並保證本案產品之規格符合安規認證之證據、被告自白教育訓練教導員工液晶螢幕產品經安規認證之筆錄、被告自白本案電源供應器虛偽標示英特爾ATX12V安規認證相關筆錄,存有事實認定之重大錯誤,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而再審制度既係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制度,自該當再審事由。㈡聲證26即被告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係原判決認定被告就相關偽造準私文書罪不知情之依據,聲證19至22足以證明聲證26係偽造之證據,且均為前次聲請再審所未提出之新證據;至聲證27至32於前聲請再審固經提出為證,惟係用以證明「被告自認無安規製作權,卻虛偽標示FCC、CE安規認證標誌於液晶螢幕、英特爾ATX12V文字於電源供應器」之原因事實,本件之原因事實則係被告明知無製作權仍於產品上虛偽標示前揭安規認證標誌,暨其確實參與本件交易,主觀犯意明確,即上述㈠⒈⒉之原因事實固已於前次聲請再審主張,惟⒊未曾主張,原因事實、部分證據既與前裁定不同。原裁定有誤認其更以同一原因事實為本件再審聲請之違誤等語。 四、抗告意旨㈠⒈⒉所示原因事實,暨部分聲證已分據抗告人於前 次再審聲請主張,抗告意旨㈠⒊所示原因事實則於其抗告程序 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本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與抗告,已為判斷 ,並敘明所指再審事由何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 證明要件。原裁定依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於法無違。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均以該證物或證言為原判決所憑為前提,並以業 經證明為必要,其證明方法且屬法定,即證物偽造或變造、 證言虛偽之事實必以經判決確定,或雖未經判決確定,然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所謂「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 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 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 據以聲請再審,自不得以就卷內證據重為評價,或另以未曾 評價之新證據綜合評價,取代法定之證明方法。   聲證26即被告在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提民國108年3月15日刑 事準備狀,旨在否認被告參與本案液晶螢幕產品、含電源供 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抗告人以之暨聲證19至22等前揭銷 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被告保證本案產品之規格符 合安規認證相關證據、相關被告不利於己陳述相關筆錄為原 判決認定抗告意旨㈠⒊原因事實(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之證據, 取代認定聲證26經偽、變造之確定判決。惟聲證26既係被告 在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提刑事準備狀,藉以否認其參與本案 液晶螢幕產品、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所辯是否 屬實,係原審法院判斷真偽之對象,並非判斷真偽之依據, 已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 證物或證言,抗告人復以其他原判決業已審酌評價之事證, 或未依其主張而為評價,或未曾評價、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主張原判決關於抗告意旨所指原因事實認定之事實有所指之 違誤,或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關於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 事爭執,或係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證據而屬依法不許自訴人據 為不利益被告聲請再審事由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 之範疇,均無從取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判決確 定」之證明,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抗告意旨關於原裁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即抗告人有關 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事庭、刑事庭答辯狀中,提 出廣東省深圳市立訊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安規證書,主張金橋 公司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有通過FCC檢測認證等 自訴事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2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已確定,不因抗告 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部分自訴事實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有別,縱經原判決重複論敘裁判,該部分亦不生實質 確定力而非再審對象。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經原裁定 駁回後,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明得抗告而受影響。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抗告,所執 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部分亦經前裁定實質 判斷,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並無不合,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之抗告,則不合法,均予駁回。至抗告人就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服法院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 一原因不包括未經實體審究部分,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有一 不同者,即非同一原因,請求提案大法庭,惟本院先前裁判 就此部分法律見解既無歧異,且本院一貫所採之見解亦無顯 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 自亦無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統一或變更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147-2024121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 再 抗告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韻如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忻宜間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其父陳有成為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並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陳有成為○○○ 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 )准對陳有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再抗 告人陳怡君、陳韻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綜合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精神鑑定報告 書、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 國民之家訪客探視紀錄、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意見陳述、陳有 成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認陳有成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並以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人陳有成之監護人、再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陳有成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 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 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監護宣告足生剝奪自然人行 為能力之法律效果,且事關交易安全等公益事項,故課予法院 親自訊問之義務。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165條規定亦明,揆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原法院合議庭認定陳有成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維持第一審裁定 對其所為監護宣告,固以上開卷證為據。然原法院卷內未有第 一、二審法官於鑑定人施仁雄醫師前,訊問該鑑定人及陳有成 之資料,復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遽對陳有成為 監護宣告,顯然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又第一審 裁定既認陳有成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意思能力 者,即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程序利益。第 一審法院未為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原法 院合議庭予以維持,亦有不適用同法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1-202412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相對人可否陳述,經聲請人答覆表示相對人沒有辦法陳述, 叫他也不會回應,吃東西都要灌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 案於000年0月00日發生第一次○○○○○○導致○○○○並且陷入昏迷 狀態,隨後經屏東市○○○○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意識 尚無法恢復,尚呈現有○○、○○、○○○○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 往屏東市○○醫院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 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僅能發出咿咿啊啊 的無意識單音,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 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 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 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 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 到○○○○○之程度;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 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 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 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也 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 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 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餵食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 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000年00月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後合 併○○○○○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相對人之○○劉○○ 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而 相對人之○劉○○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惟遭拒絕通話,相 對人之○○劉○○亦稱劉○○不願出面處理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 宜,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見劉○○無意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劉○○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7

PTDV-113-監宣-342-2024121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0時00分許因車禍,致受有重傷及意識不清楚等傷 害,日常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 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00年00月0日發生車禍導致○○ ○○引發○○○○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附設醫 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未完全恢復,目前昏迷指 數為0(昏迷指數由3分至15分,3分為最低,15分為完全清醒 ),目前持續於○○醫院病房住院中;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 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 識尚未完全清醒,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 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經 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 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 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 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 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以及 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 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 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 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 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導致○○○○後合併 ○○○以上○○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 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後合併○○○以上○○狀 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已○○,相對人之○李 ○○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 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 ○○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6

PTDV-113-監宣-386-2024121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李○○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間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一、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民事 補正狀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之屏東市自家住處為勘 驗訊問,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認知功能嚴 重退化,失智程度為極重度,可判斷無意思能力,其於詳見 鑑定報告書。本院訊問聲請人蔡佳珍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之原因,經聲請人答陳因為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據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即相對 人)過去有尿道炎住院、高血壓、糖尿病、左側膝關節退化 開刀換人工關節…等疾病病史,個案自兩年前即被發現有明 顯失智疾病症狀,隨後經過屏東市民眾醫院確定診斷之後, 由家人在自家雇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 狀態方面,身材瘦弱、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 顆脫落,下肢無力,雙耳重聽,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 度嚴重合併聽力受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 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其他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 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 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 ,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 照顧個案的家人與照顧人員),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 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 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 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 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 活動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 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08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關係人李○○乃相對人之外 孫即聲請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等均同意由關係人李○○擔任監護人,是由關係人李○○ 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李○○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蔡○○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由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佐,爰 併指定關係人蔡光雄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13

PTDV-113-監宣-325-202412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何○○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何○○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未婚無子女,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因患有○○、○○○感染及陳舊性○○○○,遂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並於000年0月00日出 院,惟聲請人目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經屏東縣政府 將聲請人安置於屏東○○護理之家,而聲請人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 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戶籍資料、○○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 證,其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過去有○○○、○○ 、○○感染、○○○、○○○功能不足……等疾病病史,個案於000年0 月發生○○○○○○○導致○○○○,隨後經過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 重又合併語言障礙,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 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 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因為個案可以用尚能活 動的右手執筆,詢問個案是否可以寫字,個案也點頭,但是 請個案執筆在紙板上書寫自己姓名與出生年月日,個案仍舊 無法寫出可以辨識的文字或阿拉伯數目字,只有劃出歪歪扭 扭的很長線條,個案也表示可以識字,但是拿文字請個案指 認,個案無法指認出哪個字是如大、小、男、女、上、下… 等簡單文字,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個 案對於某些問話能夠點頭示意,但是無法確認個案是否真正 了解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 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皆 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 人以○○○餵食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 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導致○○○○後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 聲請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導致○○○○後合併○○○○○○、語言障礙與○○○○狀態),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本人,其 聲請對自身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安置於屏東○○護理之家,生活皆 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料,亦別無親人可資擔任其監護人。 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 足之資源,基於公益原則,應能對聲請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 排。為使聲請人獲得應有之照顧,因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 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 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 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定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處長為本件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2

PTDV-113-監宣-336-202412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周○文 相 對 人 周○柱 關 係 人 周○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周○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周○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文之父即相對人周○柱(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 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周○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周○文為監護人,關係人周○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 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方面,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 肌肉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 ,左側肢體偏癱,鼻腔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臨床檢 查方面,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 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連自己姓 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 答。個案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 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 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經叫 喚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 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 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 (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 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 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 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 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 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 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 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 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 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 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 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 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 前已經處於腦部血管動靜脈畸形瘤合併癲癇與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達到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 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1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現因腦部血管動靜脈畸形瘤 合併癲癇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離婚,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長子即聲請人周○文、長女即關係人周○萱 ,聲請人周○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周○ 萱亦表示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3頁) ;又關係人周○萱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之胞姊,其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聲請人表示同意, 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附 卷可佐(見卷第35頁),爰並指定關係人周○萱為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2

PTDV-113-監宣-33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 上 訴 人 A男(姓名、年籍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3、41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A男(姓名、年籍詳卷) 對乙男(民國103年7月生;姓名詳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 編號1、2之科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又上訴人有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28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對乙男、丙 男、丁男、戊男、己男、庚男(出生年月均詳附表一;姓名 均詳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拍攝、製造兒童 性影像各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四編號3至28主文欄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 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28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至15所處之宣告 刑,改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15所處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6至28所處之宣告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關於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論述理由,並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及 如何審酌量刑之依據,暨補充說明相關論述及量定理由。 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 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其立法體例與上開規定相同 ,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 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亦無同意被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影片等之意思能力。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 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 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 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或拍 攝、製造其猥褻行為性影像等,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 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性隱私資訊」 等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偽褻行為性影像 等罪。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被害人乙男於附表編號1、2犯罪事 實欄所示案發時其年齡僅6歲,為未滿7歲之人,參酌我國學 制之說明,通常於7歲接受國民教育之前,兒童對於語言、 文字、邏輯、人際互動關係等認知能力均甫在初始形成或演 進階段,且多係於進入國民小學後,仰賴性教育逐步形成性 欲的形成、性拒絕權利等知識背景,復參酌民法關於行為能 力之規範,以7歲作為劃分性權利行使能力的判斷標準,應 屬適當。又關於年齡界限,係依照國家經濟、社會、政治、 文化和法律制度來制定,避免訴訟關於各該權利義務、責任 能力等事實認定延遲,防止無益之爭論,此應為選擇以「年 齡門檻」作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心健全發展等法益保障程 度的判斷基準下,不得不然的結果,原審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或判決理由欠備、矛 盾等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己見主張本案此部分不符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應另成立其他較輕 之罪云云,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指為違法,自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自 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98年間 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等情,雖有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資料附卷可參,然並無上訴人因上開病症而有關於 性方面之困擾或治療等資料,再參依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 於本案發生時任職補習班教授數學3、4年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工作等情,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因罹患上開病症而有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本次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程度,難認上訴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同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符等情,且敘明何以並無再將上訴 人送請醫療機構精神鑑定之必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 五、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不同, 亦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已說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 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未予鑑定其行為 時有無受亞斯伯格症影響辨識違法行為能力及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意而為相異評 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04-202412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大愛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邱○○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楊○○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而安置於聲請人 處,相對人之親屬均對相對人置之不理,相對人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為安養機構,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等件為證,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民國000年發生○○○○○ ○導致○○○○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 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 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 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 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 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 ;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 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 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 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導致○○○○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以上○○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 月00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 以上○○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 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人並稱相對人之親屬均不願提供 協助相關事務,有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為主 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基於公益原則 ,應能對相對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為使相對人獲得應有 之照顧,因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 為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 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 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本件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監宣-282-2024120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患有○○○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十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症狀 ,隨後經過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白天送往日間照護中心 ,晚上由家人僱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行動遲緩 ,走路需要他人攙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會自言 自語、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 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 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除了自己 姓名尚可以回答之外,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 部都無法回答,無法正確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 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 來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開口講 話,但是所講的話都是不知所云,完全文不對題,無法對事 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說 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 以聚焦,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 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 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 自理,目前靠他人○○以及使用○○○處理○○○,無法久站、無法 長距離行走;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日○○管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陳 ○○、陳○○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 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陳○○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監宣-34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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