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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 號裁定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2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98 條(下併稱系 爭規定一)、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 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聲 請人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及確定終局裁定所 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上開部分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3-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02 號裁定聲明不服。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8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02 號裁定 聲明不服,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其仍聲明 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02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應屬無效,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 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惟該裁定係由憲法法庭第 二審查庭作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8-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7 號 聲 請 人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 未提起,是該判決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7-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98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9 號 聲 請 人 曹之胤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98 號裁定,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9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 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9-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關稅法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7 號 聲 請 人 湯成村 上列聲請人為關稅法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800 號解 釋之意旨,將本件原因案件繫屬司法院之釋憲期間,計入行 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再審之訴提起之 5 年法定期限 ,因而認定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人認 系爭裁定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6 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再字第 1 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並因 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6 日作 成,並於同年 7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7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憲 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JCCC-113-審裁-737-202410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8 號 聲 請 人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為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遭警方拘禁超 過 24 小時始獲釋放,檢察官所為之偵查起訴程序違反憲法 第 8 條、第 16 條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侵害聲請人之 人身自由,法官於判決時卻未審酌相關事實。聲請人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31 號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並因不 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作成 ,並於同年 5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5 月 1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憲 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JCCC-113-審裁-738-2024101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 第 8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度判字第 549 號判決及 109 年度判字第 219 號 判決,就適用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第 339 條(下 合稱系爭規定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1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 判決。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 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 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 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系爭規定一非為確 定終局裁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統一見解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統裁-13-202410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4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 家法院)家事法庭分案原則第 1 條(下稱系爭規定)關於 同一家庭家事事件由同一股辦理之規定,有違法官法定原則 ,向少家法院聲請分別重新分案遭拒。聲請人為此陳情,經 少家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5 日高少家宗文字第 1130000112 號函,以陳情人就同一案件接續陳述系爭規定 有所不當為由,函覆逕予存查,致聲請人無從獲得救濟,該 函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 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指少家法院函,非屬法院裁判性質,不得據以聲 請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審裁-724-202410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8 號 聲 請 人 李志鴻 上列聲請人為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有未告知當事人 應行合議審判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卻無從及時獲知結果, 及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等程序不法情事,有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現於法院審理中,故 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8-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保全案件,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2 號 聲 請 人 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 保全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5 條所保障 之生存權。2、警方僅據證人之不實供述,未依職權調查即 聲請監聽票,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及憲法第 12 條所保障秘 密通訊自由等規定。3、聲請人否認犯罪,法院卻據違法監 聽證人之監聽譯文內容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終局裁定違憲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 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應可認係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並就該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 就警方通訊監察程序聲請憲法審查。惟查:1、警方之通訊 監察程序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2、確定終局裁定係在審酌聲請 人之案件是否符合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保全之要件,系爭 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3、聲請人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2-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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