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 號裁定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2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98 條(下併稱系
爭規定一)、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
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聲
請人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及確定終局裁定所
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上開部分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