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上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51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受刑人張上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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