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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妍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妍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妍璘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妍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5日 ,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發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2之犯行係傷 害罪、妨害自由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均不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非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受刑人楊妍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4

TYDM-114-聲-282-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漢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漢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漢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饒漢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 期」欄所載「113/04/16」更正為「113/03/26」),先後經 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即民國113年4月1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 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 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敵對意 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饒漢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4

TYDM-114-聲-397-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添丁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添丁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添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添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 人所犯附件編號2、3均為施用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 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聲-181-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毅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23頁)。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 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 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等綜合因素判斷。併考量受刑人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46238號 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依上開起訴書 之記載,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時間(113年7月21日)係在 本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判決確定之前為所,未來若經有罪 判決確定,尚須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避免壓 縮後續聲請案件之裁量空間,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受刑人何冠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4

TYDM-114-聲-250-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俊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俊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慶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聲請意旨誤引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俊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日, 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發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2之犯行之犯罪 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 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受刑人余俊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4

TYDM-114-聲-127-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修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修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修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湯修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4 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 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予受刑 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受刑人湯修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2025-03-04

TYDM-114-聲-29-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雅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雅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雅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雅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4之「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修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8 8、5186號;編號5至7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修正 為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43、1949號),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5月13 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6至7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2年8月至113年2月間 ,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羅雅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YDM-114-聲-10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旻因傷害、毀損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弘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之「罪名」欄 所載更正為「強制罪」;其中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補充 「已執畢」),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4月28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強制罪及毀損罪,所侵害之法 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20日部分,雖已 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 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張弘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YDM-113-聲-4360-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上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51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受刑人張上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YDM-113-聲-4402-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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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113年度執字第120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世文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世文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7之犯罪時 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0日前,受 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略 有不同,時間非屬密接,且戕害不同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 低,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等 ,兼衡受刑人年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受刑 人表明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合併定刑,受刑人不可再聲請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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