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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寬申 郭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寬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郭秉睿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柯寬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確定前 發生,而受刑人郭秉睿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二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 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復經本 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受刑人柯寬申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各罪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年1月);受刑人郭秉睿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各罪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年4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 其等各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應 執行刑,分別審酌受刑人柯寬申所犯各罪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並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以及受刑人郭秉睿所犯2罪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參以前開各罪之犯罪間 隔之時間、行為態樣與動機,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如附表一、二各罪 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柯寬 申、郭秉睿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以及 刑罰對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從而,本件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與15日、114年1月13日分別將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達至受刑人柯寬申及其陳報之住 所、受刑人郭秉睿之戶籍地,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受刑 人柯寬申、郭秉睿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67、69、71、73頁)在卷可 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寬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 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

2025-02-04

CYDM-114-聲-14-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恒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恒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刑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 元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至12、16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13至15、1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 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 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4

CYDM-113-聲-1055-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明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鄧明方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 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共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共4次)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06日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4日 112年12月27日(共2次)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20日 備 註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5-02-04

TTDM-114-聲-33-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盈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盈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盈璋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及竊盜罪,侵害法益相異 、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 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6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9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3日 112年6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1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025-02-04

TTDM-114-聲-14-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鴻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鴻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87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9、 11至1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 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 11至12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 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 以113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暨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4-聲-10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丞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 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現住居所不 明致無從就本件執行刑刑度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1378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6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540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25日 3 竊盜罪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3733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14日

2025-02-03

KSDM-114-聲-61-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整體犯罪情節,整體犯罪所得、侵害的法益,犯後態度(均 坦承犯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上均見卷附各案判決 書),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的意見(本院卷第31頁),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聲-20-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 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 陳述意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3

CYDM-113-聲-993-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曜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曜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9月7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3 罪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均係見被害人車輛未上鎖,認 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犯罪手段相 仿;且各罪之犯罪時間係介於113年4月至5月間,犯行時間 甚近,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考量其上開所為 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數 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暨綜合受刑人對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 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7日 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 113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已執行完畢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113年10月25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2025-02-03

KSDM-114-聲-52-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文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黃文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先 後經判決確定,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且 分別均在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罪刑裁判確定前所犯, 並皆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192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就附 表一、二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25日為警採尿前2日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2日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113年7月9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3號 112年9月11日 同左 112年10月20日 2 洗錢防制法等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113年9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2025-02-03

KSDM-113-聲-238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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